最新审监与立案指导裁判规则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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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审监、立案指导裁判规则10条| 天同码

原创2015-12-09 陈枝辉天同诉讼圈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独家出品并公开发售(惟一购买链接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

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对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第41、42辑)、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编《审判监督指导》(第50辑)相关案例裁判规则的梳理。

文/陈枝辉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调解协议司法确认错误,不适用诉讼案件纠错程序

——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确认为非讼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不适用针对诉讼案件的(如依职权再审等)程序。

2.委托金融贷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般应为有效

——委托金融贷款协议签订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完成代理事项后,有权依照约定收取代理费用。

3.有争议的结算文件,不能作为装修工程款定案证据

——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签订过程不符合常理,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的结算文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

4.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被驳回后另诉,不属于重复诉讼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被驳回,嗣后又通过诉讼程序提出该诉请的,不属于重复诉讼。

5.出资不实股东,对外相互承担连带补足差额的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不实股东补足差额后,就公司设立时其他出资不实股东,仍负有对外部债权人的连带补足义务。

6.对侵害行为采取自行排除妨碍的行为,应依法适度

——自行排除妨害行为应依法适度,否则,依据不充分或超出必要限度,造成他人损害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标准,约定地域内调整即可

——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如只是违反级别管辖标准,不当然否定整个协议效力,可在约定地域范围内作相应级别调整。

8.将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应报经上级批准

——依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的,应报上级法院批准。

9.双方均外籍华人,户口虽未注销,法院亦无管辖权

——双方均已取得外国国籍,国内户籍虽未注销,亦应认定非中国公民,我国法院对双方之间离婚纠纷不享有管辖权。

10.采矿权权属变更辅助义务履行主体约定不明时处理

——采矿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协助办理采矿权权属变更辅助义务主体应结合约定、交易习惯和国家相关政策加以判断。

【规则详解】

1.调解协议司法确认错误,不适用诉讼案件纠错程序

——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确认为非讼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不适用针对诉讼案件的(如依职权再审等)程序。

标签:诉讼程序|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纠错程序

案情简介:2008年,成某依继承取得遗产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2011年9月16日,成某因交通肇事致周某人身损害导致诉讼。2013年,周某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诉讼财产保全的成某名下房屋时,成某提交了2011年9月29日其与其他兄弟姐妹关于该房产重新分割的调解协议,以及该调解协议于2011年10月8日被

法院受理并作出的司法确认决定书。法院认定司法确认决定书错误,但如何处理,成为实务疑难。

法院认为:①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确认案件为非讼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不适用针对诉讼案件的相关程序。②法院发现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或决定错误的,可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作出裁定,撤销原裁定或决定,并驳回当事人的确认申请。法院亦可告知案外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其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裁定或决定的法院申请撤销。

实务要点:法院发现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或决定错误的,可撤销原裁定或决定,并驳回当事人的确认申请。法院亦可告知案外人,向作出确认裁定或决定的法院申请撤销。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2013)民监他字第10号函复,见《错误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应当如何救济——撤销成新桥、成平秀、成卫明、成卫国房屋继承纠纷司法确认决定案》(王朝辉,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404/50:148)。

2.委托金融贷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般应为有效

——委托金融贷款协议签订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完成代理事项后,有权依照约定收取代理费用。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效力|委托金融借款

案情简介:2007年,开发公司委托实业公司办理1.2亿元贷款,约定代理费300万元。2008年,银行发放开发公司1.2亿元贷款。就开发公司未支付的280万元代理费,实业公司诉请偿还。诉讼中,开发公司提供了一份由银行出具的有关“实业公司未参加开发公司与银行之间房屋贷款工作”的证明。

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委托实业公司办理贷款,实业公司如约完成代理事项并经双方协议确认,且开发公司亦按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代理费。委托法律关系中,一般情况下,受托人系以委托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故相关银行出具的实业公司

未参加开发公司与银行之间房屋贷款工作的证明,不能推翻上述实业公司已完成委托工作的证据。②《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开发公司提出实业公司未提供履行代理事项实际支出费用及利益损失的证据,故无权请求支付报酬,与法律规定不符。实业公司仅系受托办理贷款,并非向开发公司发放贷款,银行亦系直接针对开发公司贷款申请进行审查,并未增加银行的贷款风险。另外,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无有关委托贷款特许经营许可和资质核准的规定,故实业公司代理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其据此请求开发公司依约支付代理费,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委托金融贷款协议签订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完成代理事项后,有权依委托协议约定收取代理费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抗字第18号“某实业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见《如何认定金融借款中委托贷款协议的效力——大连佳期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与大连德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抗诉案》(钱雪娟,最高院审监庭;审判长陈佳,审判员张代恩,代理审判员邱明),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404/50:154)。

3.有争议的结算文件,不能作为装修工程款定案证据

——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签订过程不符合常理,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的结算文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

标签:工程款|结算依据|装饰装修合同

案情简介:2009年5月,李某与酒店法定代表人戴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前者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酒店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160万元。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增、减项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同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戴某支付尾款10万元后“一次性了结双方债权债务”。2009年11月,李某持一份签订日期为“2009年10月31日”的工程结算单载明内容,诉请戴某支付余下110万余元工程款。戴某称该结算单上签名系李某盗用其空白附件签名所致。

法院认为:①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获实际履行,系合法有效合同。依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增、减项按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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