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处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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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相适应 。
四 、 “ 罚 与 教 育 相结 合 的 原 则 ” : 处
行 为实施 时法律 、行政法规 或者地 方性法 规 均不认为 违法行 为的 ,则按照现 行的行 为实
行 政处罚 是法律制 裁的一种 形式 ,但 又不仅 施 时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地 方 性 法 规 实 施 。 法人 、或者其 他组织 因违法受 到行政 处罚 , 仅 是一种制裁 ,它兼 有惩 戒与教育 的双重功 ( )实施 行政 处罚的 主体 及其职 权必须 是 其违法 行为对 他人造 成伤害 的,应 当依法承 二 能 , 处 罚 不 是 目 的 , 而 是 手 段 ,通 过 处 罚达 法 定的 。行政处 罚法第十 五条规 定 :行政 处 担 民事责任 ”。这就 是受处 罚不免 除民事责
臣 灌
量 旦 量
浅析 行 政 处 罚 的 原 则
文◎ 闫凤凯 ( 天津 市引滦工程潮 白河管理处 )
盛
行 政 处 罚 的 原 则 : 是 指 由 行 政 处 罚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因 违 法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 其 违 法 行 为 对 他 人 造 成 伤 害 的 ,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处 罚的 目的是纠正 违法行 为,减 少和消除违
政处罚法 》的规 定 ,分析 行政 处罚应 当遵 循 的原则。
则 ”、 “ 过罚相 应原 则” 、 “教育与处 罚相 结 合 原 则 ” 、 “一 事 不 再 罚 原 则 ” 、 “无 救
济 即 无 处 罚 原 则 ”的 涵 义 , 以及 在 行 政 处 罚 过 程 中 如何 体 现 上 述 原 则 的 。 含义: “ 定 原 则 ”行 政 处 罚 法 第 三 条 规 法 定: “ 民、法 人或者其 他组织违 法行政 管 公
~
、
理 秩 序 的 行 为 , 应 当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 依 照 本 法 由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规 定 并 由 行 政 机
关依照本 法规 定的程序 实施 。没有法 定依据 或者不遵 守法定程序 的行政处罚无效。” ( )行政 处罚的依据 必须 是法定 的 。 一 行政处 罚涉及行 政权 的合法使用 ,关系 到保
民事责任 。”这就是 受处罚不 免除 民事责任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如何体现 : “ 定 原 则 ” 行 政 处 罚 法 第 三 条 规 法 定 :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违 法 行 政 管
一
质 、情节 以及社会 危害程 度相 当,处 罚轻 重 适 度 ,即重 过重 罚、轻过 轻罚 ,准确使用 依 法 从 轻 、减 轻 处 罚 的 规 定 , 作 出 的 处 罚 符 合 设 定该处 罚的 目的,采用 最必要 的方式 ,符 合 比例法 则、合乎 情理且 有可行 性、符合 客 观规律 。 三 、 “处罚与 教育相 结合原 则” :行 政
权依法 申请行 政复议 或者提起 行政诉 讼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因行 政 机 关 违 法 给 予行政 处罚受 到损害 的,有权 依法提 出赔偿
如 :在 处 理 水 事 案 件 过 程 中 , 按 照 行 政 处 罚
当法律 、行政法规 或者地 方性法规 给与行 政 要求 。 ”这就 是无救 济即无处 罚 的原则 。例
公务 时,时刻 牢记要依 法行政 ,做到有 法可 依 ,严 格 执 法程 序 , 严格 依 法 行 政 ,要 切 实加强 法律法 规的学 习,要 多学 、多写、多 练 , 多 看 已经 处 理 过 的 一 些 案 例 ,从 中 不 断 总结经验 , 摸索规 律 , 掌握 行政处 罚的原 则、掌握要领 , 提高 自身观察 问题 、 分析 问 题 、 解 决 问题 、 处理 问题及运 用文字的能
处罚 。但 是法律 、行政法规 或者 地方性法 规 处罚较轻 ,则按法 律 、行政 法规或 者地方 性 3 质 、 情 节 及 社 会 危 害 程 度 相 适 应 , 即 行 政 处 法 规 处 罚 。 ( ) 行 为 实 施 时 法 律 、 行 政 法 罚 的 种 类 、 轻 重 程 度 及 其 减 免 均 应 与 违 法 行 规 或 者 地 方 性 法 规 认 为 是违 法 行 为 ,现 行 的 政 处罚 ,必须与受 罚人违法 行为 的事实 、性
是事 先公布 的:二 是要求实 施行政 处 罚的执 法过程 要 公开,如 依法表 明执法身 份、 公开
举行 听证会 听取意 见、处罚 的事实和 理 由公 过程 的发生 。 开 、 处 罚 决 定 公开 等 。
lO 6
“ 罚 相 应 原 则 ” :要 求 做 出 行 政 处 罚 过 必 须 以事 实 为 根 据 , 与 违 法 行 为 的 事 实 、性
规定的设 定和实旖 行政处 罚是必 须遵守 的准 则 。它 贯 穿 于 行 政 处 罚 的 全 过 程 。 根 据 《 行
的 原 则 : “ 定 原 则 ” 、 “ 正 、 公 开 的 原 法 公
的在 于防止重 复处 罚。 目的在于 ,防止法律 障 。
规 范之间 的设定冲 突 ,防止 重复规 定处罚和 滥施处罚,维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六、 “ 无救 济 即无 处罚 的原则 ”。行政
处 罚法 第 六 条 规 定 : “ 民 、 法 人 、 或 者 其 公 他 组 织 对 行 政 机 关 给 予 的 行 政 处 罚 , 享 有 陈
理 秩 序 的 行 为 ,应 当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依 照
本 法 由法律 、法规 或者规 章规定 并由行政机 护 公 民、 法人 和 其 他组 织 的 合 法利 益 ,因 关依照本 法规定 的程序实 施。没 有法定依据 此 , 必 须 有 法 定 依 据 。例 如 : 在 贯 彻 执 行 行 或 者 不 遵 守 法 定 程 序 的行 政 处 罚 无 效 。 ” 主 政 处 罚 法 定 原 则 时 , 会 经 常 碰 到 这 样 的 情
个 违 法 行 为 ,不 能 以 同 一 事 实 和 同 ~ 理 由
给 予 两 次 以 上 的 处 罚 。一 事 不 再 罚 原 则 的 目
要 求 程序 合法 ,程序 合 法 是 实 体合 法 的 保
二、 《 政处 罚法》第 四条规 定涵盖 了 行 “ 正 、公 开 、过 罚相 应 原 则 ” 。 公
必须公开 。 三 、 “过 罚 相 应 原 则 ” : 指 实 施 的 行
为不得 给 与行政 处 罚 。 ( )行 为实 施时 法 2 律 、行政 法规或 者地方性 法规 和现行的行 为 实施时法 律 、行 政法规或者 地方性 法规均 认 为违 法 的 , 且 在 追 诉 时 效 内 ,按 照 当 时 的 应
、
法行 为 ,教 育 当事 人 自觉 守法 ,处罚只是手 段 而 不 是 目的 。因 此 , 行 政 机 关 在 实 施 行 政 处 罚时 ,应 当责令 当事人 改正或者 限期改正 违 法 行 为 ,对 情 节 轻 微 的 违 法 行 为 也 不 一 定
都要实施行政处罚。 四 、 “一 事 不 再 罚 原 则 ” : 对 当 事 人 的 违 法 行 为 已 经 由 行 政 主 管 部 门做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 不 管 主 观 上 感 觉 处 罚 偏 轻 还 是 偏 重 , 除 非 当事 人 同一 违 法 行 为 在 第 一 次 处 罚
法 的法 定程序 ,必须 告知 当事 人依法 享有的 权 利 , 否 则 就 不 予 处 罚 。 当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利,即当事人享有 的救济途径。 六 、 “受 处 罚 不 免 除 民 事 责 任 的 原
则 ” 。 行 政 处 罚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 “公 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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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 指 要 求 行 政 主 体 在 行 政 处 罚 中 必 须 依 法 裁 性 法 规 如 何 规 定 , 均 不 认 为 违 法 , 对 这 种 行 判 , 公 平 地 处 罚 违 法 行 为 人 , 既 不 能 同 等 情
况 给予不 同处 罚,也不能 不同情况给 予相 同 处 罚 , 此 外 , 不 能 违 反 公 正 的 程 序 : 公 开 原 则 是指行政 处罚 的依据及 处罚中 的有 关 内容
是 否 违 法 和 受 到 什 么 样 的 处 罚 呢 。 因 此 , 我
序 是法定 的。行政 处 罚法 定原则不 仅是要求 实体合法 ,也要求 程序合 法,程序 合法 是实
体合法的保障。
二 、 “公 正 、 公 开 的 原 则 ” : 公 正 原
们在适用 法律 、行政法规或 者地 方法规 实施 细则处罚时应把握 以下几 点: ( )行为实施 1 时法律 、行政法 规或者地 方性法 规不认 为违
任 的原则 。既受处 罚又不免 除民事责任 主要 表现在 :行 为人既侵 犯 了公共 利益 ,破 坏行
政 管 理 秩 序 , 有 侵 犯 了 他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所 以 行 为 人 就 要 同 时 承 担 行 政 处 罚 和 民 事 责任 的双 重 责任 。 综 上 所 述 ,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在 依 法 执 行
要 包 括 三 个 方 面 : ( ) 行 政 处 罚 的 依 据 必 一
须 是法定 的。 ( )实施 行政处 罚的主体 及 二
其 职 权 必 须 是 法 定 的 。 ( )行 政 处 罚 的程 三
况:一种 行为是在 新的法 律、 法规实施 前发 生的 ,那 么应该 以什么 为依据 来判定该 行为
法 的 ,无 论 现 行 的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地 方
后存 在持续 性或再 次发生 ,否则不 能再做第
二次行政处罚。
五 、 “无 救 济 即无 处 罚 的 原 则 ” 。行
政 处 罚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 “公 民 、 法 人 、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对 行 政 机 关 给 予 的 行 政 处 罚 , 享 有 陈 述 权 、 申 辩 权 ; 对 行 政 处 罚 不 服 的 , 有
到 教 育 的 目的 。 五 、 “ 事 不 再 罚 原 则 ” : 指 的 是 对 同 一
一
罚 由 具 有 行 政 处 罚 权 的 机 关 在 法 定 职 权 范 围 内 实 施 。 ( )行 政 处 罚 的 程 序 是 法 定 的 。 三 行政 处 罚 法 定 原 则 不 仅 是要 求 实 体 合 法 , 也
述权 、 申辩权 ;对行 政处 罚不服的 ,有 权依 法 申请 行政 复议或者 提起行 政诉讼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他 组 织 因 行 政机 关 违法 给 予 行政 处罚受到 损害 的,有权 依法提 出赔 偿要 求。 ”这 就是无救济 即无处罚的原则。 七 、 “受 处 罚 不 免 除 民 事 责 任 的 原 则 ” 。行 政 处 罚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 “ 民 、 法 公
力 。学 习 和 锻 炼 的 过 程 , 是 一 个 不 断 自我 就 提 高 的 过 程 , 要 功 夫用 到 , 能 防 止 错 案 只 就
“ 公正 原则 ”:一是要 防止偏 听偏信 ;
二 是 要 使 当 事 人 了 解 其 违 法 行 为 的 性 质 并 给 与 其 申辩 的 机 会 ; 三 是 要 防 止 自查 自断 , 实 行 查 处 分 开 、 审 执 分 开制 度 。 “ 开 原 则 ” : 一 是 要 求 行 政 处 罚 的 公 依 据 要 公 开 , 凡 是 作 为 处 罚 依 据 的 规 定 应 当
四 、 “ 罚 与 教 育 相结 合 的 原 则 ” : 处
行 为实施 时法律 、行政法规 或者地 方性法 规 均不认为 违法行 为的 ,则按照现 行的行 为实
行 政处罚 是法律制 裁的一种 形式 ,但 又不仅 施 时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地 方 性 法 规 实 施 。 法人 、或者其 他组织 因违法受 到行政 处罚 , 仅 是一种制裁 ,它兼 有惩 戒与教育 的双重功 ( )实施 行政 处罚的 主体 及其职 权必须 是 其违法 行为对 他人造 成伤害 的,应 当依法承 二 能 , 处 罚 不 是 目 的 , 而 是 手 段 ,通 过 处 罚达 法 定的 。行政处 罚法第十 五条规 定 :行政 处 担 民事责任 ”。这就 是受处 罚不免 除民事责
臣 灌
量 旦 量
浅析 行 政 处 罚 的 原 则
文◎ 闫凤凯 ( 天津 市引滦工程潮 白河管理处 )
盛
行 政 处 罚 的 原 则 : 是 指 由 行 政 处 罚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因 违 法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 其 违 法 行 为 对 他 人 造 成 伤 害 的 ,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处 罚的 目的是纠正 违法行 为,减 少和消除违
政处罚法 》的规 定 ,分析 行政 处罚应 当遵 循 的原则。
则 ”、 “ 过罚相 应原 则” 、 “教育与处 罚相 结 合 原 则 ” 、 “一 事 不 再 罚 原 则 ” 、 “无 救
济 即 无 处 罚 原 则 ”的 涵 义 , 以及 在 行 政 处 罚 过 程 中 如何 体 现 上 述 原 则 的 。 含义: “ 定 原 则 ”行 政 处 罚 法 第 三 条 规 法 定: “ 民、法 人或者其 他组织违 法行政 管 公
~
、
理 秩 序 的 行 为 , 应 当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 依 照 本 法 由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规 定 并 由 行 政 机
关依照本 法规 定的程序 实施 。没有法 定依据 或者不遵 守法定程序 的行政处罚无效。” ( )行政 处罚的依据 必须 是法定 的 。 一 行政处 罚涉及行 政权 的合法使用 ,关系 到保
民事责任 。”这就是 受处罚不 免除 民事责任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如何体现 : “ 定 原 则 ” 行 政 处 罚 法 第 三 条 规 法 定 :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违 法 行 政 管
一
质 、情节 以及社会 危害程 度相 当,处 罚轻 重 适 度 ,即重 过重 罚、轻过 轻罚 ,准确使用 依 法 从 轻 、减 轻 处 罚 的 规 定 , 作 出 的 处 罚 符 合 设 定该处 罚的 目的,采用 最必要 的方式 ,符 合 比例法 则、合乎 情理且 有可行 性、符合 客 观规律 。 三 、 “处罚与 教育相 结合原 则” :行 政
权依法 申请行 政复议 或者提起 行政诉 讼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因行 政 机 关 违 法 给 予行政 处罚受 到损害 的,有权 依法提 出赔偿
如 :在 处 理 水 事 案 件 过 程 中 , 按 照 行 政 处 罚
当法律 、行政法规 或者地 方性法规 给与行 政 要求 。 ”这就 是无救 济即无处 罚 的原则 。例
公务 时,时刻 牢记要依 法行政 ,做到有 法可 依 ,严 格 执 法程 序 , 严格 依 法 行 政 ,要 切 实加强 法律法 规的学 习,要 多学 、多写、多 练 , 多 看 已经 处 理 过 的 一 些 案 例 ,从 中 不 断 总结经验 , 摸索规 律 , 掌握 行政处 罚的原 则、掌握要领 , 提高 自身观察 问题 、 分析 问 题 、 解 决 问题 、 处理 问题及运 用文字的能
处罚 。但 是法律 、行政法规 或者 地方性法 规 处罚较轻 ,则按法 律 、行政 法规或 者地方 性 3 质 、 情 节 及 社 会 危 害 程 度 相 适 应 , 即 行 政 处 法 规 处 罚 。 ( ) 行 为 实 施 时 法 律 、 行 政 法 罚 的 种 类 、 轻 重 程 度 及 其 减 免 均 应 与 违 法 行 规 或 者 地 方 性 法 规 认 为 是违 法 行 为 ,现 行 的 政 处罚 ,必须与受 罚人违法 行为 的事实 、性
是事 先公布 的:二 是要求实 施行政 处 罚的执 法过程 要 公开,如 依法表 明执法身 份、 公开
举行 听证会 听取意 见、处罚 的事实和 理 由公 过程 的发生 。 开 、 处 罚 决 定 公开 等 。
lO 6
“ 罚 相 应 原 则 ” :要 求 做 出 行 政 处 罚 过 必 须 以事 实 为 根 据 , 与 违 法 行 为 的 事 实 、性
规定的设 定和实旖 行政处 罚是必 须遵守 的准 则 。它 贯 穿 于 行 政 处 罚 的 全 过 程 。 根 据 《 行
的 原 则 : “ 定 原 则 ” 、 “ 正 、 公 开 的 原 法 公
的在 于防止重 复处 罚。 目的在于 ,防止法律 障 。
规 范之间 的设定冲 突 ,防止 重复规 定处罚和 滥施处罚,维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六、 “ 无救 济 即无 处罚 的原则 ”。行政
处 罚法 第 六 条 规 定 : “ 民 、 法 人 、 或 者 其 公 他 组 织 对 行 政 机 关 给 予 的 行 政 处 罚 , 享 有 陈
理 秩 序 的 行 为 ,应 当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依 照
本 法 由法律 、法规 或者规 章规定 并由行政机 护 公 民、 法人 和 其 他组 织 的 合 法利 益 ,因 关依照本 法规定 的程序实 施。没 有法定依据 此 , 必 须 有 法 定 依 据 。例 如 : 在 贯 彻 执 行 行 或 者 不 遵 守 法 定 程 序 的行 政 处 罚 无 效 。 ” 主 政 处 罚 法 定 原 则 时 , 会 经 常 碰 到 这 样 的 情
个 违 法 行 为 ,不 能 以 同 一 事 实 和 同 ~ 理 由
给 予 两 次 以 上 的 处 罚 。一 事 不 再 罚 原 则 的 目
要 求 程序 合法 ,程序 合 法 是 实 体合 法 的 保
二、 《 政处 罚法》第 四条规 定涵盖 了 行 “ 正 、公 开 、过 罚相 应 原 则 ” 。 公
必须公开 。 三 、 “过 罚 相 应 原 则 ” : 指 实 施 的 行
为不得 给 与行政 处 罚 。 ( )行 为实 施时 法 2 律 、行政 法规或 者地方性 法规 和现行的行 为 实施时法 律 、行 政法规或者 地方性 法规均 认 为违 法 的 , 且 在 追 诉 时 效 内 ,按 照 当 时 的 应
、
法行 为 ,教 育 当事 人 自觉 守法 ,处罚只是手 段 而 不 是 目的 。因 此 , 行 政 机 关 在 实 施 行 政 处 罚时 ,应 当责令 当事人 改正或者 限期改正 违 法 行 为 ,对 情 节 轻 微 的 违 法 行 为 也 不 一 定
都要实施行政处罚。 四 、 “一 事 不 再 罚 原 则 ” : 对 当 事 人 的 违 法 行 为 已 经 由 行 政 主 管 部 门做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 不 管 主 观 上 感 觉 处 罚 偏 轻 还 是 偏 重 , 除 非 当事 人 同一 违 法 行 为 在 第 一 次 处 罚
法 的法 定程序 ,必须 告知 当事 人依法 享有的 权 利 , 否 则 就 不 予 处 罚 。 当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利,即当事人享有 的救济途径。 六 、 “受 处 罚 不 免 除 民 事 责 任 的 原
则 ” 。 行 政 处 罚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 “公 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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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 指 要 求 行 政 主 体 在 行 政 处 罚 中 必 须 依 法 裁 性 法 规 如 何 规 定 , 均 不 认 为 违 法 , 对 这 种 行 判 , 公 平 地 处 罚 违 法 行 为 人 , 既 不 能 同 等 情
况 给予不 同处 罚,也不能 不同情况给 予相 同 处 罚 , 此 外 , 不 能 违 反 公 正 的 程 序 : 公 开 原 则 是指行政 处罚 的依据及 处罚中 的有 关 内容
是 否 违 法 和 受 到 什 么 样 的 处 罚 呢 。 因 此 , 我
序 是法定 的。行政 处 罚法 定原则不 仅是要求 实体合法 ,也要求 程序合 法,程序 合法 是实
体合法的保障。
二 、 “公 正 、 公 开 的 原 则 ” : 公 正 原
们在适用 法律 、行政法规或 者地 方法规 实施 细则处罚时应把握 以下几 点: ( )行为实施 1 时法律 、行政法 规或者地 方性法 规不认 为违
任 的原则 。既受处 罚又不免 除民事责任 主要 表现在 :行 为人既侵 犯 了公共 利益 ,破 坏行
政 管 理 秩 序 , 有 侵 犯 了 他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所 以 行 为 人 就 要 同 时 承 担 行 政 处 罚 和 民 事 责任 的双 重 责任 。 综 上 所 述 ,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在 依 法 执 行
要 包 括 三 个 方 面 : ( ) 行 政 处 罚 的 依 据 必 一
须 是法定 的。 ( )实施 行政处 罚的主体 及 二
其 职 权 必 须 是 法 定 的 。 ( )行 政 处 罚 的程 三
况:一种 行为是在 新的法 律、 法规实施 前发 生的 ,那 么应该 以什么 为依据 来判定该 行为
法 的 ,无 论 现 行 的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地 方
后存 在持续 性或再 次发生 ,否则不 能再做第
二次行政处罚。
五 、 “无 救 济 即无 处 罚 的 原 则 ” 。行
政 处 罚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 “公 民 、 法 人 、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对 行 政 机 关 给 予 的 行 政 处 罚 , 享 有 陈 述 权 、 申 辩 权 ; 对 行 政 处 罚 不 服 的 , 有
到 教 育 的 目的 。 五 、 “ 事 不 再 罚 原 则 ” : 指 的 是 对 同 一
一
罚 由 具 有 行 政 处 罚 权 的 机 关 在 法 定 职 权 范 围 内 实 施 。 ( )行 政 处 罚 的 程 序 是 法 定 的 。 三 行政 处 罚 法 定 原 则 不 仅 是要 求 实 体 合 法 , 也
述权 、 申辩权 ;对行 政处 罚不服的 ,有 权依 法 申请 行政 复议或者 提起行 政诉讼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他 组 织 因 行 政机 关 违法 给 予 行政 处罚受到 损害 的,有权 依法提 出赔 偿要 求。 ”这 就是无救济 即无处罚的原则。 七 、 “受 处 罚 不 免 除 民 事 责 任 的 原 则 ” 。行 政 处 罚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 “ 民 、 法 公
力 。学 习 和 锻 炼 的 过 程 , 是 一 个 不 断 自我 就 提 高 的 过 程 , 要 功 夫用 到 , 能 防 止 错 案 只 就
“ 公正 原则 ”:一是要 防止偏 听偏信 ;
二 是 要 使 当 事 人 了 解 其 违 法 行 为 的 性 质 并 给 与 其 申辩 的 机 会 ; 三 是 要 防 止 自查 自断 , 实 行 查 处 分 开 、 审 执 分 开制 度 。 “ 开 原 则 ” : 一 是 要 求 行 政 处 罚 的 公 依 据 要 公 开 , 凡 是 作 为 处 罚 依 据 的 规 定 应 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