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发文日期 发文机关 时效性 2006年4月30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现行有效 文号 有效范围 生效日期 财税[2006]56号 全国 2006年05月01日
房地产税费 ( 土地与房产法->房地产->房地产税费 ) 所属分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56号 2006年4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情况、新问题,经研究,现将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 策通知如下: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 ,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通知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政策规定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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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
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9〕44号1999年3月12日)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财税地字008号)与原国家税务局印发的《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015号),有关房产税与土地使用税的具体征税范围的解释不尽一致,并且经济发展及城镇建设已发生变很大变化,在实际执行中,不便于操作,经研究,现进一步解释和规定如下:
一、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的工矿区征收,各地要遵照执行。
二、关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结束——。
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通知
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通知富阳市人民政府富政函〔2006〕81 号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富阳市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划分和适用税额标准的复函》(浙地税函〔2005〕258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通知》(浙地税发〔2006〕80号)精神,市政府决定对我市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进行调整,即对街道、乡行政区域内工矿区征税范围按富政函〔2005〕115号确定的范围不变,对建制镇征税范围从规划范围调整为行政区域范围,同时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调整后的土地等级划分和适用税额标准进行重新明确。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征收范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为(具体见附件):(一)城区,即富春街道等四个街道。
(二)建制镇,即新登镇等15个建制镇。
(三)乡行政区域内工矿区,即上官特色工业功能区与环山铜工业功能区。
其他乡范围内的工业小区暂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土地等级划分根据目前我市城镇建设的状况和税收征管的实际,应税土地划分为一级土地、二级土地、三级土地三个等级,具体范围如下:富春街道东与东洲街道相邻、南濒富春江和鹿山街道、西至320国道、北与高桥镇交界的四至范围内为一级土地;富春街道一级土地以外,鹿山街道东南至富春江、西至规划中的320国道南线、北与富春街道交界范围内,东洲街道、春江街道行政区域范围内,新登镇、高桥镇、受降镇、大源镇、灵桥镇规划范围内的土地为二级土地(具体规划范围按富政函〔2005〕115号规定执行);鹿山街道、新登镇、高桥镇、受降镇、大源镇、灵桥镇二级土地以外,常绿镇、里山镇、场口镇、常安镇、龙门镇、永昌镇、渌渚镇、胥口镇、万市镇、洞桥镇等10个建制镇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为三级土地;上官特色工业功能区与环山铜工业功能区范围内的土地为三— 2 —级土地(工业功能区具体范围按富政函〔2005〕115号规定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的批复-苏地税函[2011]240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的批复
正文:
----------------------------------------------------------------------------------------------------------------------------------------------------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的批复
(苏地税函〔2011〕240号)
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的请示》(常地税发〔2011〕68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对于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并已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对于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实际使用人即最终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结束——。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15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正文:----------------------------------------------------------------------------------------------------------------------------------------------------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15号1988年10月24日)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的解释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是指在这些区域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解释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关于征税范围的解释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
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四、关于纳税人的确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五、关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如何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六、关于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
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
2010年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政策--税屋
2010年11项房产税、4项土地使用税税务关键点房产税是以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不包括农村的房屋为征税对象。
所谓房产,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学习、工作、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独立于房屋的建筑物如围墙、暖房、水塔、烟囱、室外游泳池等不属于房产。
但室内游泳池属于房产。
同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房产税是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一)产权属国家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纳税;产权属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由集体单位和个人纳税。
(二)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纳税。
(三)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屋所在地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纳税(四)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亦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纳税。
(五)无租使用其他房产的问题。
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房产管理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为缴纳房产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七条的规定已经废止)。
一、房产税处理的11个关键点(一)涉外企业及外籍个人成为房产税纳税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6号,1951年8月8日政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
自2009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外籍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缴纳房产税。
(二)房产原值和房产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确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文件精神,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办理:1、房产原值的确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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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
定的通知
【标 签】具体征税范围解释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1999﹞44号
【发文日期】1999-03-12
【实施时间】1999-03-1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房产税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原财政部 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8号)与原国家税务局印发的《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8〕国税地字第15号),有关房产税与土地使用税的具体征税范围的解释不尽一致,并且经济发展及城镇建设已发生很大变化,在实际执行中,不便于操作,经研究,现进一步解释和规定如下:
一、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各地在遵照执行。
二、关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关联知识:
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通知。
试论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试论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摘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两税”)是世界各国普遍向产权所有人或实际占有并享有使用权的人征收的税收。
我国房产税是以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为征税对象,按房产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税额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行为税。
由于“两税”税源具有面广、量大、分散的特点,以及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使“两税”管理难度不断加大,成为税收管理的难点和社会关注的热点。
本文结合安徽省天长市地方税务局“两税”征管现状,简单谈谈当前“两税”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关键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现状;问题;建议近年来,安徽省天长市地方税务局紧密结合地方经济发展实际,“不因税小而不为”,不断加强“两税”的征收管理,充分利用现有的宣传工具,广泛深入地开展“两税”政策宣传,每年年初结合税源普查,加强“两税”信息的采集与比对分析,及时修改、补充、更新AHTAX征管信息系统数据,全面实施精细化管理,主动与相关部门联系,获取第三方信息,定期与纳税人申报信息进行比对,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截止2014年底,全局征管系统登记管理纳税人3545户,自有房产、土地1118户,出租565户,租用2427户,自有房产价值426354万元,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土地价值214916万元,应税土地面积43079004㎡。
2014年入库房产税3755万元,占年度收的2.5%,入库土地使用税11656万元,占年度收的7.8%,“两税”合计占年度收入的10.3%。
一、“两税”征管现状(一)税基持续增长,征管水平不断提高。
近年来该市每年“两税”的增长速度都在30%以上。
究其原因,主要是经济增长使税基不断拓宽,加上,近年来不断加强征管措施,如充分利用信息化(AHTAX征管信息系统、以地控税软件)、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手段。
土地使用税在各地纳税义务的时间点
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及截止时间新征用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的规定: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4号)的规定:对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公告如下: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不属于新征用的耕地,纳税人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规定,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新购置房屋所占用土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的规定: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但由于政府原因未交地根据《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第四条的规定:对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政府拆迁等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使用的,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前,以其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或者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补充证明上注明的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税函发1993 368 关于投资房产征收房产税的不同规定
务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3〕368 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93-11-08
注释:条款失效,第二条失效。参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
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128 号。
注释:条款失效,第二款废止。参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
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2 号。
安徽省税务局:
你局税地字〔1993〕第 434 号《关于对
投资联营的房产征收房产税问题的请
示》和税地字〔1993〕第 461 号《关于
营名义取得房产的租金,应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
定由出租方按租金收入计缴房产税。
二、对于融资租赁房屋的情况,由于租
赁费包括购进房屋的价款、手续费、借
款利息等,与一般房屋出租的“租金”
内涵不同,且租赁期满后,当承担方偿
还最后一笔租赁费时,房屋产权要转移
到承租方,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分期
付款购买固定资产的形式,所以在计征
房产税时应以房产余值计算征收。至于
租赁期内房产税的纳税人,可由你局根
据实际情况确定。
对融资租赁房屋征收房产税的请示》收
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即:
一、对于投资联营的房产,应根据投资
联营的具体情况,在计征房产税时予以区别对待。对于以房产投资联营,投资
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的情
况,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
税;对于以房产投资,收取固定收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清理2007年以前文件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失效以及部分废止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和涉税文件目录的通知皖地税[2007]66号 2007-5-31附件1: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制发机关1 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税政三字[1989]第191号安徽省人民政府税务局2 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税政三字[1989]第25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税务局3 关于工商营业执照贴花位置等问题的通知税政三字[1989]第46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税务局4 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税政三字[1990]第18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税务局5 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暂行规定税政三字[1990]19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税务局6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税政三字[1991]第440号安徽省人民政府税务局7 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向专业银行发放贷款所签合同征免印花税问题的通知税地字[1993]第301号安徽省人民政府税务局8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等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税地字[1993]第320号安徽省人民政府税务局9 关于明确营业税、资源税若干税政业务问题的通知皖地税政一字[1994]087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0 关于对乡、镇是否同时开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批复皖地税三字[1994]114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1 关于检发《营业税政策问题解答(一)》的通知皖地税政一字[1995]171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2 关于完善资源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政一字[1995]232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3 关于对修建公路及桥梁、涵洞等工程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政一字[1995]267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4 关于饮食业、娱乐业征收营业税计税依据问题的批复皖地税政一字[1995]27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5 关于省农业发展银行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皖地税政一字[1995]391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财政厅16 关于明确印花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政三字[ 1996]字052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7 转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土地增值税几个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皖地税政三字[1996] 182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8 关于对企业重新评估后的房产如何确定房产税计税依据的批复皖地税政三字[1996]128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9 关于印发《安徽省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政三字[1997]261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0 关于对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皖地税政三字[1997]268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1 关于明确房产税、土地增值税等税种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政三字[1997] 277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2 关于印发《安徽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政三字[1997] 288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3 关于确定方解石资源税税额的批复皖地税政一字[1997]字481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4 关于对水电局所属水管单位的营业收入征免营业税的批复皖地税政一字[1997] 494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5 关于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1998]58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6 关于铁砂资源征收资源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1998]11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7 关于煤矸石征收资源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1998]117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8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梯保养、维修收入征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1998]13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9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地税[1998]14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30 关于涉税雇员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1998]149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31 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1998] 269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32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线电视台有关收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1999]4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33 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暂不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1999] 121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34 关于农村电网建设(改造)工程中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1999]161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35 关于省供销社等单位收取的总机构管理费免征营业税的通知皖地税[1999]17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36 关于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收取的总机构管理费免征营业税的通知皖地税[1999]203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37 关于明确建筑业中设备与材料范围划分问题的通知皖地税[1999]26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38 关于股份制企业资金帐簿印花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1999] 30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39 关于明确房产税等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1999]345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40 关于营业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0]44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41 关于明确中国联能公司营业税纳税地点的批复皖地税函[2000]55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42 关于农话建设资金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2000]11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43 关于明确房产税等税种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0]119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44 关于建筑勘探收入能否按照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的批复皖地税函[2000]139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45 关于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和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皖地税[2000]168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建设厅46 关于铁路用地服务管理费营业税征免问题的函皖地税函[2000]198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47 关于邮电通信业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0] 20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48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体户为资源税扣缴义务人的批复皖地税函[2000]239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49 关于对邮政系统营业税若干税政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00] 282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50 关于总机构管理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1]131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51 关于企业代办进出口业务营业税计税依据问题的批复皖地税[ 2001]135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52 关于租赁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皖地税[ 2001]13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53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皖地税[2001]218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54 关于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是否构成营业税纳税主体的批复皖地税函[2001]264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55 关于要求改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地方税收纳税地点的批复皖地税函[2001]352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56 关于电信部门代收的频占费恢复征收营业税的批复皖地税函[2001]39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57 关于印发《安徽省电信业营业税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2]7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58 关于对三峡工程库区移民有关地方税收优惠问题的批复皖地税[2002]40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59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皖地税函[2002] 6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60 关于农民建房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2]67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61 关于对铁路用地服务管理费征收营业税的通知皖地税函[2002]69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62 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规章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2] 74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63 关于对部分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收费项目征收营业税的通知皖地税[2002]145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64 关于国家助学贷款有关地方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2]185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65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铁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2]224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66 关于应纳而未纳增值税的应税行为是否征收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批复皖地税函[2002] 290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67 关于我省国家储备粮库建设项目有关税费问题的补充通知皖地税函[2002]461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68 关于工程监理和设计业务营业税能否代扣代缴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02]482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69 关于安装无烟灶台业务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02]492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70 关于租赁业营业税和城市房地产税计税依据的批复皖地税函[2003]2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71 关于租赁业营业税起征点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03]275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72 关于电信系统维护业务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03]280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73 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乡镇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安置工作有关地方税收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4]65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74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4] 104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75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土地租金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4]144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76 关于支持驻皖部队推进后勤保障社会化有关地方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4]148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77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皖地税[2004] 155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78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皖地税函[2004]367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79 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解释的通知皖地税函[2004] 395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80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批复皖地税函[2004]397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81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4] 440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82 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皖地税函[2004]512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83 关于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4]514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84 关于煤炭资源勘探权有偿转让征收营业税的批复皖地税函[2004]525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85 关于金融机构购买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04]539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86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批复皖地税函[2004]563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87 关于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费和道路营运证牌工本费征税问题的复函皖地税函[2004]573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88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皖地税函[2004] 600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89 关于民营医疗机构税收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5]1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90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5]35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91 关于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进一步规范省内跨地区生产经营煤矿纳税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5]61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92 关于印发安徽省房地产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5]7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93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皖地税[2005]103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94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5]149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95 关于电信单位征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05]273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96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的批复皖地税函[2005]238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97 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批复皖地税函[2005] 312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98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免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05]401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99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皖地税函[2005] 404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00 关于医疗卫生机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05]405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01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海整治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05] 414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02 关于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皖地税函[2006]29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03 关于行蓄洪区移民建房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6]6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04 关于房产税减免审批权限的批复皖地税函[2006]143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05 关于印发安徽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6]14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06 关于输电线工程计税营业额中允许扣除的设备的批复皖地税函[2006]158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07 关于部队出售住房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06]204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08 关于学校举办复读班及补习班取得的收入征免营业税的通知皖地税函[2006]223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09 关于水泥企业圆筒库征收房产税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6]258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10 关于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皖地税函[2006]284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11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皖地税函[2006]483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12 关于推行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皖地税函[2006]551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13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四字[1994]150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14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渔民捕捞费及从事蟹苗养殖户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批复皖地税政四字[1997] 69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15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的安全奖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1998]81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16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1]158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17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雇用司机从事个体运输经营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批复皖地税函[2005]313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18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信用社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有关个人所得税征免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05]460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19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律师行业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皖地税函[2006]18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20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个体经营户是否享受个人所得税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批复皖地税函[2006]59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21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电力企业缴纳所得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函皖地税政二字[1995]289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22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政二字[1995]371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23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补充通知皖地税政二字[1996]26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24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政二字[1996]]463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25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皖地税政二字[1997]181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26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政二字[1997]417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27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政二字[1997]523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28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皖地税政二字[1997]540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29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处理规定的通知皖地税函[1998]14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30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放我省的国有重点煤矿及企事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皖地税[1999]69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131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社会中介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0]14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32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邮政通信业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0]20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33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0]313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34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1]11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35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广告及有线电视收费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执行期的通知》皖地税函[2001]180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36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未按期报送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申请等纳税资料如何处理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1]199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37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查增的应纳所得税能否享受技改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1]217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38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软件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2]75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39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3]97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40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3]324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41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皖地税[2004]10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42 安徽省发改委、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办理全省内资企业符合产业政策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确认工作的通知》发改规划[2004]437号安徽省发改委、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43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部分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及进一步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皖地税函[2005]104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邮政局144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申报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应出具中介机构经济鉴证证明的通知皖国税发[2005]166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45 安徽省财政厅、地税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税法字[1997]635号安徽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146 安徽省地税局关于明确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中若干问题的通知皖地税一字[1997]490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47 安徽省地税局、劳动厅、财政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集工作交接方案的通知皖地税[1998]195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劳动厅、财政厅148 安徽省地税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代征暂行办法皖地税[1998]197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49 安徽省地税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1998]280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50 安徽省财政厅、劳动厅、人行省分行、地税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用缴款票据式样的通知财社字[1998]669号安徽省财政厅、劳动厅、人行省分行、省地方税务局151 安徽省劳动厅、财政厅、人事厅、统计局、地税局关于统一社会保险费征缴基数的通知皖劳字[1999]85号安徽省劳动厅、财政厅、人事厅、统计局、省地方税务局152 安徽省劳动厅、财政厅、地税局关于驻肥中央和省属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字[2000]56号安徽省劳动厅、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153 安徽省劳动厅、财政厅、地税局关于印发省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字[2000]57号安徽省劳动厅、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154 安徽省劳动厅、财政厅、地税局关于印发驻肥中央和省属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字[2000]70号安徽省劳动厅、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155 安徽省地税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0]97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56 安徽省地税局转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0]122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57 安徽省财政厅、地税局关于对职工个人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125号安徽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158 安徽省地税局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征收文书式样的通知皖地税[2000]293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59 安徽省地税局、劳动厅、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认真做好医疗保险费征收工作的通知皖地税[2000]299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劳动厅、财政厅、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160 安徽省财政厅、劳动厅、地税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财社字[2000]492号安徽省财政厅、劳动厅、省地方税务局161 安徽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地税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社会保险基金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字[2000]553号安徽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省地方税务局162 安徽省财政厅、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地税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的通知财社字[2000]554号省财政厅、劳动厅、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省地方税务局163 安徽省财政厅、地税局关于地税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有关经费安排的通知财社字[2000]621号安徽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164 安徽省地税局、劳动厅、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失业保险费征收交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1]8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劳动厅、财政厅、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165 安徽省地税局、财政厅、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使用安徽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票据的通知皖地税[2001]148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劳动厅、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166 安徽省地税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税局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1]11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67 安徽省地税局、劳动厅、财政厅关于抓紧完成失业保险费征收交接工作的通知皖地税[2001]169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劳动厅、财政厅168 安徽省地税局关于开征工伤和生育保险费的批复皖地税函[2002]394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69 关于免征省直外贸企业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通知皖地税函[2002]447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须知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须知一、房产税(一)房产税概述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现行的房产税是第二步利改税以后开征的,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正式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二)房产税征收范围: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房产税征收标准房产税征收标准从价或从租两种情况:1.从价计征的,其计税依据为房产原值一次减去10%--30%后的余值,10%--30%的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安徽省规定房产税均按其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
2.从租计征的(即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房产税税率采用比例税率。
按照房产余值计征的,年税率为1.2%;按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年税率为12%。
房产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其计算公式为:1.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的应纳税额=房产原值×(1-30%)×税率(1.2%)2.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应纳税额=房产租金收入×税率(12%)(四)房产税征收对象房产税的征税对象是房产。
负有缴纳房产税义务的单位与个人。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产权属国家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纳税;产权属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由集体单位和个人纳税。
(五)房产税纳税时间1.纳税人将原有房产用于生产经营,从生产经营之月起,缴纳房产税。
2.纳税人自行新建房屋用于生产经营,从建成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3.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4、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5.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财税2009 128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
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8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11-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完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二、关于出典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问题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
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368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淮北市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的批复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淮北市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8.04.08
•【字号】
•【施行日期】2007.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镇土地使用税
正文
关于淮北市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的批复
淮北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请求调整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的函》(淮政秘[2008]10号)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市提出的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划分及税额征收标准,即:一等土地,每平方米10元;二等土地,每平方米8元;三等土地,每平方米6元。
二、土地等级划分及税额标准从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此复。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祁南煤矿开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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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祁南煤矿开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的批复
【标 签】祁南煤矿,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颁布单位】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皖地税函﹝1999﹞235号
【发文日期】1999-12-27
【实施时间】1999-12-2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房产税
宿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祁南煤矿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报告》(宿地税[1999]265号)收悉。
经调查了解,祁南煤矿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工矿区标准。
根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同意对祁南煤矿的房产和土地自2000年1月1日起开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特此批复。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通知-辽地税财[1999]77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通知
正文:
----------------------------------------------------------------------------------------------------------------------------------------------------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通知
(辽地税财[1999]77号1999年3月29日)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局:
最近,部分市询问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城市征税范围问题,要求省局予以明确。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规定,城市市区是指城市行政辖区内已按城市建设规划完成的非农业生产建设地域。
它是被建筑物和市政公共基础设施连续覆盖、集中连片的区域,即建有住宅、公共建筑、工厂、仓库、站场等各种建筑物和为市政道路、园林绿地(包括小片水面)、广场等公共设施所占据并且具备城市给排水、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的城市用地范围。
——结束——。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完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二、关于出典房产的房产税问题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问题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368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解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出《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通知》明确了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出典房产、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政策以及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
——明确政策一: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解读:根据财税部门原有的相关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由使用人代缴纳,但对这种情况下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按租金还是房产余值没有明确规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标 签】房产税若干问题【颁布单位】财政部【文 号】﹝1986﹞财税地字第8号【发文日期】1986-09-25【实施时间】1986-09-25【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房产税注释: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废止;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废止。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注释:1.条款失效。
第七条自2009年12月1日废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
2.条款废止。
第十五条自2008年12月18日废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
3.条款废止。
第十一条自2006年1月1日废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
4.更改调整。
第二十四条取消经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839号5.更改调整。
废止第十八条关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收房产税”和第二十条“企业停产、撤销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的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40号。
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解释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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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签】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规定
【颁布单位】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皖地税函﹝2004﹞395号
【发文日期】2004-08-09
【实施时间】2004-08-0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
各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
发[2003]89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有些地方对第二条中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产生了不同的理解。
为便于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解释如下:
《通知》第二条仅规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之前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的规定执行。
浅谈房产税征管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浅谈房产税征管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来源:中华税务信息网作者:一、存在的主要问题㈠纳税遵从度较差,偷逃税手段花样多。
有的纳税人对房产税政策学习不多、了解不够,认为房产税是小税种,可征可不征、可多征可少征,不象增值税、营业税等主体税种那样在纳税人心目中引起足够重视。
有的私营企业随意申报一点,多数个体户不主动申报房产税;有的企业将已投入使用的房产长期挂在往来帐上,不转成本,隐瞒应税房产;有的将中央空调、电梯等设备从房产价值中剥离,减少房产计税价值;有的下岗再就业人员片面地认为,减免税收包括房产税,抵触房产税申报征收;有的房产租赁双方相互勾结,以假合同有意降低计税依据;有的将出租房产改成内部承包,签订虚假的联营承包合同,将租金收入“化装”成“联营利润”;有的单位把房产租金通过抵费用、报发票和入“小金库”等方法消化,“化整为零”,不见“痕迹”,难觅踪迹;有的行政事业单位对征收此税不理解,甚至少数单位还有特权思想,自恃本身也是行政单位,缴不缴没关系,从而在征管中与税务机关“较劲”,不报、拒缴出租房产相关税收.由于这些偷逃税收现象,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理,带来“一点墨"效应,加剧了征收难度和管理无序。
㈡监控机制不健全,征收管理难度大.房产税源点多面广、隐蔽分散,税源管理牵涉到房产、建设、物管、街道等部门和单位,需要多方面的信息共享和协作把关。
但由于未建立较为完善的部门协作机制和信息交换平台,地税部门难以及时取得房产的登记资料及变动情况,掌握的税源信息明显滞后于动态变化。
尤其对个体户,还依赖于逐户人工丈量、测算,摸税源、定税款,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税收成本高、管理难度大,与现时的税收信息化管控反差较大。
㈢跟踪管理缺位,引导服务不够。
由于基层税务机关人手少、力量弱,宣传引导、督促提醒、约谈检查、考核问责等方面存在缺位现象,精细化管理和跟进式服务不够,既加剧了房产税征管无序,又增加了畏难情绪和松懈思想。
此外,个别税务机关习惯于“任务治税",满足于相对宽松和易征税源税收,对零星分散的房产税重视不够,存在重“主税”轻“小税”、重企业轻个体、重查帐户轻核定户等现象;“容忍”少数人偷逃税收行为,存在有责不究、有违不处、执法不严、查处不力现象.造成部分纳税人长期游离于税收监管之外,税收增长慢于税源增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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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批复
【标 签】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
【颁布单位】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皖地税函﹝2004﹞563号
【发文日期】2004-12-14
【实施时间】2004-12-1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
宿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问题的请示》(宿地税[2004]14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各地要遵照执行”,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
定》((88)国税地字第015号)“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的规定,你市徘粲诔鞘械恼魉胺段ВΠ垂娑ㄕ魇辗坎昂屯恋厥褂盟啊5耘┝帜粮庇嬉涤玫睾团┟窬幼∮梅课菁巴恋兀徽魇辗坎昂屯恋厥褂盟啊
二、对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可根据现行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