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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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确定
关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确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8日针对请求人对20072000742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作出第163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本专利的名称为“自动计量式液压打包车”,申请日是2007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3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自动计量式液压打包车,它包括:带有绳槽的压板、液压缸、油泵、电动机、控制开关、带有绳槽的打包箱,其特征在于将二根液压缸(5)的缸体底端固定在外壳(6)底座上,其活塞杆顶端连接一横杆(1);用支撑杆(2)连接横杆(1)和带有绳槽(4)的压板(3);二根液压缸(5)之间设有一个带有绳槽(4)的四开门打包箱(7),能方便装料、打包、出包;一个油箱(9)设于四开门打包箱(7)底部与外壳(6)底座之间;外壳(6)底座下设有四个车轮(10)及计量传感器(11),能移动整车和传输计量信号;外壳(6)一面设有一个控制开关(14)和一个计量表(15),并与计量传感器(11)电连接,能自动计量显示打包重量;用油管分别连接油缸(5)、油箱(9)和带有电动机(13)的油泵(12)、换向阀,换向阀、电动机(13)连接控制开关(14)能驱使液压缸(5)活塞杆动作,从而使横杆(1)、支撑杆(2)带动压板(3)上下动作,完成打包工作。”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9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其中用于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主要证据有2份(证据1:
CN2830267Y号专利文献,公告日为2006年10月25日;证据2:CN2256810Y号专利文献,公告日为1997年6月25日)。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打包机,披露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一种带有自称重装置的打包机,并进一步披露了特征“底座下设有计量传感器”,而计量表以及与计量传感器连接是称重装置所必需的,其它的特征均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理由,专利权人提交了一份针对本专利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并据此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证据2中涉及的内容是先打包后称重,本专利是先称重后打包。
经审理后,专利法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3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中作出如下认定:
与证据1公开的打包机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与计量相关的特征“外壳6底座下设有计量传感器11,能移传输计量信号,外壳6一面设有一个计量表15,并与计量传感器11电连接,能自动计量显示打包重量”,以及“带有绳槽的打包箱;二根液压缸5之间设有一个带有绳槽4的四开门打包箱7,能方便装料、打包、出包;一个油箱9设于四开门打包箱7底部与外壳6底座之间;该打包机还具有换向阀”。
由此,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进行打包工作时能自动计量显示打包重量,并实现方便装料、打包、出包,同时防止油箱内的油泄漏到所打包的物品上。
证据2(CN2256810Y)公开了一种带有自称重装置的打包机,其中公开了料箱5以及其内部带有穿钢丝的沟槽的上、下托料板6,打棉花包时,将棉花装入料箱5内,接通电源,顶板2顶紧托料板6上升到预定高度,从下往上压紧料箱5内的棉花,顶板2下设有装有传感器3的传感器框架4,能传输计量信号,传感器受力,在微机上显示重量,即证据2公开了打包机中与称重相关的技术特征,且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证据2给出了在打包机内进行称重的技术启示。而将打包箱设置为几开门以方便进料出料、将油箱设置到机架底部以防止泄漏的油污染打包的物品、以及在液压系统中使用换向阀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即区别技术特征“四开门打包箱”、“油箱9设于四开门打包箱7底部与外壳6底座之间”、“换向阀”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1和证据2以及本领域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之后经历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两审行政诉讼,均以专利复审委员会胜诉告终。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主要涉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创造性的判断,而创造性判断的基础是首先明确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对于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作用目前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权利要求本身清楚的情况下,不应当采用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只有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无法理解确定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时,才允许引入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对其进行解释;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简明,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可见对于权利要求的撰写要求不同于说明书,通常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权利要求的撰写无法准确了解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即使权利要求书的撰写形式上是清楚的,也可以引入说明书和附图进行解释。
就本案而言,其争议的焦点在于,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的称重方式明显不同,本专利在打包的全程过程中称重,并认为从说明书中记载的“外壳6一面设有一个控制开关14和一个计量表15,并与计量传感器11电连接,能自动计量显示打包重量”可以看出本专利具有“全程称重”的作用,而证据2
公开的是打包以后再进行称重的技术方案,其无法在打包过程中称重。
但是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其中与称重相关的技术特征为“外壳(6)底座下设有四个车轮(10)及计量传感器(11),能移动整车和传输计量信号;外壳(6)一面设有一个控制开关(14)和一个计量表(15),并与计量传感器(11)电连接,能自动计量显示打包重量”, 换言之,权利要求1中仅仅限定了与称重相关的计量传感器的位置(设置在外壳底座下)以及将具有自动计量显示打包重量的计量表与计量传感器电连接。即,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关于先称重再打包的技术特征,也没有任何特征可以体现其要求保护先称重再打包的操作方式,从权利要求1的特征中也无法得出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先称重再打包的技术方案。
经查,在本案中,专利权人在申请该项专利时所认为的本专利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一种改进的打包装置,它既能减少占地面积和操作人员,又能自由移动、自动计量,从而提高打包和管理效率”,而且根据其说明书发明内容以及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记载,其主要发明内容在于发明一种打包机可以同时实现称重和打包的两项功能,可见,即使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获知本专利是为了实现先打包后称重,并全程称重的效果,更未给出相应的技术手段,即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的内容,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则专利权人不应当享有该专利权。专利权人声称的先打包后称重,并全程称重的效果并未记载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属于专利权人增加的内容。
对本案而言,其权利要求书的撰写形式上是清楚的,此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可以引入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即使引入说明书和附图的解释是否可以导致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对此,笔者认为,专利制度建立的本意在于以公开换保护,如果发明人在申请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确实作出了贡献,那么就应当赋予其相应的权利,由于撰写的缺陷而剥夺其应当享有的缺陷对于发明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违背了鼓励发明创造、推动社会进步的初衷。但是,由于实用新型专利在授权前未进行实质审查,其通常存在一定的缺陷,即使是经过实质审查后授权的发明专利,也难以避免会存在一定的缺陷,而一项专利一旦授权后,其进行修改的方式是非常受限制的,仅限于无效程序中的删除式修改和合并式修改,出于这种情况的考虑,应当允许引入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以维护发明人的应得利益,但是不应当引入权利要求书中未体现的内容,更不应当引入专利权人声称的原始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的内容。如果通过引入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关内容进行解释,发现该项发明并未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则不应当维持该专利有效。
(王辉)
注:
①专利法(2001年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即专利法(2008年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下统称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