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8年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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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应坚持宣传教育和鼓励为主,辅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三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生育

第五条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禁止未达法定婚龄者结婚或生育。

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六条农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有实际困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只有一个孩子并患非遗传性残疾,经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

(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再婚,再婚前生育孩子合计不超过两个的;

(七)夫妻双方从台湾、香港、澳门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孩子的;

(八)夫妻一方两代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九)只有一个孩子,且男方的兄弟均无孩子并已丧失生育能力的;

(十)女方无兄弟,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孩子的,女方姐妹数人,适用其中一人;

(十一)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且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村,只有一个孩子的。

井下矿工、从事外海捕捞的渔民以及居住在计划外生育得到有效控制的县双方均为农民的夫妻,只有一个女孩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有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适用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二款有关井下矿工方面的规定。

一方在城镇,一方在农村的夫妻,女方常住户口在城镇的,适用前款规定;在农村的,适用第六条规定。

第八条归国华侨除适用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的;

(二)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所生孩子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孩子的。

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

第九条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一对夫妻可以有计划生育两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生育第三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两个孩子中有一个患非遗传性残疾,经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符合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

夫妻一方为少数民族,一方为汉族,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规定;定为汉族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凡符合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或第三个孩子的,须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核准。生育间隔必

须在四周年以上。

符合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要求再生育的,须取得县以上医学鉴定。

第十一条提倡优生优育、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制度。有关单位应开设婚前门诊和优生咨询门诊,加强围产期和婴幼儿期保健。对患不孕症的妇女,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凡经县以上医院检查证明患有会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禁止生育,夫妻一方必须施行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中止妊娠。

第三章节育

第十三条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均应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一项有效的节育措施。

对计划外怀孕的,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责成其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接受节育手术的,经医疗单位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接受绝育手术一方需另一方照顾的,另一方所在单位可给五至七天假期。

在落实节育措施休假期间,或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期间,或施行吻合手术期间,国家干部、职工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接受绝育手术的,国家干部、职工可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贴;农村夫妻或城镇居民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经县以上医学鉴定,确认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予以免费治疗。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或救济。

第十六条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孩子夭亡或残疾,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经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予以免费施行吻合手术。

第十七条各级医疗保健和计划生育指导机构应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承担手术任务。节育技术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者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合格证,以保证手术的安全。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推广安全、有效、简便的节育新技术。

计划生育和有关部门应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发放工作。

第四章流动人口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九条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对外出从事经济活动或其他活动的人员,应进行计划生育教育,发给生育节育证明书,登记造册,并与外出人员临时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取得联系,加强管理。

第二十条外来人员到临时居住地,各有关部门应审检其生育节育证明书后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租用房屋或摊点、承包工程、领取营业执照、招用为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等。招用单位和承包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计划生育日常工作,临时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应定期检查。

省内外跨域施工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除适用前款规定外,施工单位应将育龄妇女(包括来工地探亲一个月以上的家属)的婚育情况和节育措施登记造册,报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时送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备查。

第二十一条长期外出从事经济活动或其他活动的育龄夫妻,要求生育孩子的,须持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节育证明书,经临时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方可生育。

第二十二条对未落实节育措施的外出人员,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有关部门应动员教育其回原地或就地落实节育措施,其节育费用由户籍所在地负责。

第五章人口计划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指标,制定人口计划,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计划生育和人口计划执行的情况,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都要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管理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并服从当地人民政府领导。

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掌握育龄妇女的结婚、生育、落实节育措施等情况,做好科学管理。

第二十五条各有关部门应按本条例规定在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宣传、卫生、计划生育、教育、科技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群众团体要做好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中等学校应结合有关课程进行人口理论教育或开设人口理论讲座。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和人口的统计应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虚报、篡改或有其他伪造行为。

出生、婚嫁异地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申报户口或暂住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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