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物权法》培训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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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登记簿与权属证书的法律意义。
第一,登记簿的法律意义:第16条规定: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 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权属证书的法律意义。第17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 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 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 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 为准”。
一是推定力,即权利正确性的推定效力。所 谓权利正确性的推定效力,是指某项物权一经登 记,在该项登记未被推翻之前,法律推定其与真 实的物权相一致,也即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 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物权法第16条: “不动 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二是公信力。所谓公信力,是指依照公示方 法所表示的物权,即使不存在或者与真实的权利 有出入,但对于信赖此项登记并与登记名义人进 行交易的第三人,法律仍然赋予其具有与真实物 权存在的相同的法律效果。
第四,预告登记的效力。根据第20条的规定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 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国土部2016年1月1日发布了《不动产登记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登记的效力:
一是不动产物权实行登记生效主义,第9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 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 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是对部分动产和部分不动产物权实行登记 对抗主义,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 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 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又如第129条土 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第158条地役权的设立。
(2)妨害排除请求权
妨害排除请求权,是指所有权人在其所有 物遭受损害或其所有权的行使遭受妨害时,可 依法请求妨害人排除妨害,或请求人民法院责 令妨害人排除妨害。我国《物权法》第35条规 定了妨害排除请求权。
(3)妨害预防请求权
妨害预防请求权是指所有权人对于有妨害 其物权之虞者,有权请求防止。我国《物权法 》第35条也规定了妨害预防请求权。
异议登记期间,登记簿上的记载事项不发 生公信力。
异议登记的功能在于中止登记的公信力,在具体制 度的构造上,大陆法系各国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事前 阻止模式,二是事后追索模式。
前者是指在异议登记期间,绝对禁止登记名义人处 分不动产,而且也不允许登记机构办理物权变动登记;
后者是指在异议登记期间,登记名义人仍然可以处 分不动产,当异议登记成立并进行了变更登记时,原登 记名义人的处分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真实权利人是否 追认。如果追认,则处分有效,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如果不予追认,则处分无效,真实权利人可向第三人追 回财产,无善意取得的构成,即使办理了登记手续也可 请求涂销登记。
3、物权的追及效力
又可称为物权的“追及权”或物权的“追 及力”,指物权成立后,物权的标的物不论辗 转至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直 接支配其物的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受到两项制度的制约:一 为善意取得制度,一为取得时效制度,当符合 这两项制度的要件,新的权利人取得该物的所 有权时,原权利人的追及效力受到阻断,不得 在该物上主张权利。
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四、不动产登记
(1)登记制度的意义。 登记是一种法律技术,其意义在于: 第一,确定产权界限,从而保护产权,即定分止争; 第二,提供物上的权利信息,降低交易成本,保护交易安
全; 第三,为物权法在不动产上建立复杂的权利架构提供法律
最新《物权法》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二编 所有权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五编 占有
(共5编、19章、247条)
讲授内容
▪ 物权法的基本问题:1、什么是物权? 2、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3、物权的效力 4、不动产登记
三、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可以分为两个方面: 一是物权的直接效力,这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的表现 ,物权的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追击效力属之; 二是物权的间接效力,这是权利人在自己的物权处于不圆 满状态时,也就是不能够进行正常支配时所产生的效力,物 权请求权属之。
(一)物权的直接效力
1、物权的排他效力
根据上述两条的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都受法律的平 等保护,而不再以身份的不同给予不同的对待。
(二)物权法定原则
第5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有关物 权事项只能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或变 更,即物权的种类、内容、变动要件、公式方式等, 采法律限定主义。
第一,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同一标的物上 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无论成立的先后如何,物权都 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第二,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同一标的物有两个以上内容不相冲突的物权存在 ,存在两个原则:
一是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此 即“成立在前,权利在前”的原则;
二是以占有为内容的物权优先于不以占有为内容 的物权,因为占有可以强化本权。
该请求权不以曾经发生妨害物权为必要, 而是以有妨害之虞为必要,它不考虑妨害人的 主观过错,也不管是否由于自己或他人的行为 或不可抗力。
(二)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
(四)公示公信原则
1、公示原则
所谓物权公示原则,指物权的存在或享有 必须采取法律许可的方式向社会予以展示,以 获得社会的承认和法律保护的原则。
第6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 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 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公信原则
公信原则包括两个方面:
2、什么是物权?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 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 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 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3、什么是物权法?
物权法是指规范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物 的归属和利用秩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物权法的作用主要体现在“明确物的归属 ,发挥物的效用”,前者是指“定分止争”, 后者是指“物尽其用”。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 (一)物权平等保护原则 第3条第3款:“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
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4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
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民法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化。
(二)物权的间接效力
物权的间接效力表现在,即当物权的圆满 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回 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可以请求妨害人为一定 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此即物权请求权,主要包括原物返还请求 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三种。
1、物权请求权的类型
(1)原物返还请求权
原物返还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在其原物被 他人非法占有或侵夺时,得请求返还的权利。 我国《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 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该条规定就属于返还请求权。
第一,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按照第20条的 规定,在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 议后,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均可以适用。
第二,预告登记的作用。预告登记旨在保全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债权请求权,因此,经过预告 登记的债权请求权,就具有了物权的部分特征, 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三,预告登记的办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 ,申请预告登记需要预先有约定,如果没有约定 时可否办理预告登记?
(三)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又称为物权客体特定 主义,依此原则,一个物权之客体,应以一个 物为限,在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 它是有关物权客体的基本要求,即一个物权客 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个所有权或他物权不能 存在于数个物之上。
在此意义上,与其称一物一权原则,还不 如称之为“一权一物原则”更为明确。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容 许两种以上的内容相冲突的物权同时存在。这 种效力由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所决定,起源于古 罗马“所有权遍及全部,不得属于二人”的法 谚。
物权的排他效力主要表现为:
第一,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存在两个所有权;
第二,同一标的物上不得成立两个以上以占 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如宅基地使用权和建设 用地使用权都以占有为要件,当然不能共存于 同一标的物上。但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与地役 权并存。
(五)区分原则
所谓区分原则,是指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法律 行为(债权行为)与物权变动的效果相区分的原则 ,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 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均 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 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 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 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三,错误登记的损害赔偿。
第21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 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 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6)预告登记
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 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 ,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 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 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 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来自百度文库 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技术上的支持,从而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
(2)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 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 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 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 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国务院2014年11月发布了《不动产登记暂 行条例》(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物权法 即实质意义的物权法,是指所有规范和调整物 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不仅包括《 物权法》,而且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 物权的规定。狭义的物权法即形式意义上的物 权法,专指《物权法》。
4、物权法的作用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 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 定本法。
▪ 所有权: 5、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6、共有
▪ 用益物权:7、土地承包经营权 8、建设用地使用权 9、宅基地使用权 10、地役权
一、什么是物权法?
▪ 1、什么是物权法中的“物”?
物是指脱离人体之外,能为人所控制有利于社会生 活需要的特定的有体物。
1、脱离于人体之外的; 2、是人力所能支配的(普通的控制力); 3、是我们社会生活所需要的,即有生活价值的; 4、是有体物; 5、物权法上的物必须是特定的物。
物权的排他效力排斥的是内容相冲突的物 权,对于以下情形是可以共存的:
第一,所有权与定限物权,定限物权是在 所有权的权利让渡基础上成立的,二者无权利 内容上的冲突;
第二,以占有为要件的定限物权与非以占 有为要件的定限物权,如宅基地使用权和抵押 权、抵押权和留置权。
2、物权的优先效力
又称物权的优先权,包括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 力和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
(5)登记错误的补救。
第一,更正登记。
第19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 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 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 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 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二,异议登记。
第19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 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 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 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 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 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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