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特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周子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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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鸿特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周子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1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37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剑

【审理法官】谢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东鸿特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周子涵

【当事人】广东鸿特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周子涵

【当事人-个人】周子涵

【当事人-公司】广东鸿特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广东鸿特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周子涵

【本院观点】关于鸿特公司是否应向周子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鸿特公司

上诉主张,其没有向周子涵作出过辞退通知,不应支付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鸿特公司是否应向周子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鸿特公司上诉主张,其没有向周子涵作出过辞退通知,不应支付赔偿金。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鸿特公司于2019年3月向周子涵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载明周子涵于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31日在鸿特公司任职,2019年3月31日是其最后一个工作日,鸿特公司因公司原因,提出与周子涵解除劳动关系。因此,鸿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鸿特公司违法解除周子涵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赔偿金。周子涵在鸿特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年1个月,其月工资22047.99元高于2018年成都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1300元的3倍,故一审以17825元(71300元/年÷12个月×3倍)为基数计算周子涵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鸿特公司也未对周子涵的赔偿金具体计算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鸿特公司应向周子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475元(17825元×1.5个月×2)。关于鸿特公司是否应向周子涵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及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安排年休假。鸿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周子涵享受了2018年与2019年的年休假,其应向周子涵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结合周子涵的工作年限,一审认定周子涵2018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9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天数为1天[(90天÷365天)×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周子涵2018年和2019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6天,因此鸿特公司应当支付周子涵未休年休假工资12164元(22047.99元/月÷21.75天×6天×2倍)。综上所述,鸿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鸿特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7:10:49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一、鸿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子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475元;二、鸿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子涵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16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鸿特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鸿特公司无需向周子涵支付赔偿金5347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2164元。事实与理由:鸿特公司未主动解除与周子涵的劳动关系,不应向其支付赔偿金。鸿特公司因“团贷网"事件影响,所有关联账户被冻结。鸿特公司于2019年4月1日通过公司OA工作系统发出《公司关于放假的通知》,告知员工自4月1日起业务暂停,员工进入放假状态,但未出具任何关于辞退员工或公司解散的公告,部分员工主动去人力资源部与行政部开具离职证明书。故鸿特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鸿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广东鸿特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周子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376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鸿特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

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力嘉路新马商贸城某某商业楼某某211。

法定代表人:苟强明,金融事业部副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子涵。

审理经过上诉人广东鸿特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子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8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鸿特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鸿特公司无需向周子涵支付赔偿金5347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2164元。事实与理由:鸿特公司未主动解除与周子涵的劳动关系,不应向其支付赔偿金。鸿特公司因“团贷网"事件影响,所有关联账户被冻结。鸿特公司于2019年4月1日通过公司OA工作系统发出《公司关于放假的通知》,告知员工自4月1日起业务暂停,员工进入放假状态,但未出具任何关于辞退员工或公司解散的公告,部分员工主动去人力资源部与行政部开具离职证明书。故鸿特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周子涵辩称,鸿特公司因“团贷网"事件无法继续经营,鸿特公司通知其离职,但未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进行说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周子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特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000元;2.判令鸿特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天)21150元[23000元/月÷21.75天×(300%-100%)×10天]。

一审法院判决:一、鸿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子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475元;二、鸿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子涵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1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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