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避风塘公司茶楼有限公司诉唐扣平等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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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避风塘公司茶楼有限公司诉唐扣平等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案问题提示:特许方对合同解除无过错时,特许加盟费与特许保证金如何处理?
【要点提示】
本案是一起涉及特许经营合同中途解除时如何确定双方法律后果的典型案件。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则主要包括:特许方对合同解除没有过错,特许加盟费无需返还;定金规则不适用于特许保证金。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4)静民二(商)初字第150号(2004年10月25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94号(2005年2月8日)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上海避风塘茶楼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唐扣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通餐饮有限公司三林分公司。
2003年9月,上海避风塘茶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避风塘公司)与唐扣平订立特许加盟合同,约定:避风塘公司向唐扣平授予“避风塘茶楼”特许经营权、传授加盟店知识、培训员工、保证其指定的供应单位的供货价格不高于市场正常价格等,期限为5年,唐扣平应支付加盟费15万元(无论何种情况均不退还),特许保证金10万元(非定金性质,在唐扣平违约等情况下避风塘公司有权没收),并按月支付特许使用费、特许广告费等。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解除合同,违约金为30万元,唐扣平以该特许加盟合同参与设立的公司对唐扣平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唐扣平缴纳了加盟费15万元及保证金3万元。唐扣平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上海海通餐饮有限公司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通餐饮公司),由海通餐饮公司作为经营“避风塘茶楼”加盟店的载体。之后,避风塘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但因唐扣平长期拖欠特许使用费和特许广告费等,避风塘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原告避风塘公司诉称:特许加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避风塘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而唐扣平在海通餐饮公司开业后连续四个月未支付特许使用费、特许广告费等,显属违约,且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特许加盟合同;唐扣平支付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4171.28元、违约金30万元、特许保证金3万元;唐扣平设立的海通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唐扣平辩称及反诉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及承担违约责任;因避风塘公司未履行员工培训、广告制作等合同义务,故延付相应款项;现要求继续履行特许加盟合同,并由避风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唐扣平认为特许加盟合同中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海通餐饮公司辩称:同意唐扣平的答辩意见,并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
【审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避风塘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唐扣平拖欠相关费用的违约行为已构成合同解除条件,避风塘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应对该合同的后果一并进行处理。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1)特许加盟费是否应当返还。合同约定,无论是哪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终止,特许加盟费均不予归还。该条款明显加重了唐扣平的责任,免除了避风塘公司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根
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避风塘公司应返还唐扣平部分特许使用费。因避风塘公司授权特许加盟费5年15万元,而唐扣平实际经营一年有余,故避风塘公司可返还特许加盟费12万元。(2)特许保证金是否应予返还。合同约定,特许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故特许保证金不成为《避风塘特许加盟合同》之担保定金,避风塘公司无权没收唐扣平交付之特许保证金,双方关于没收特许保证金之条款为无效条款,故避风塘公司应返还唐扣平已交付的特许保证金3万元。(3)唐扣平应偿付多少违约金。合同中,2倍于特许加盟费的违约金有过高之嫌。唐扣平请求减少违约金之数额应予考虑。鉴于唐扣平在合同订立之后,即存在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实质将导致避风塘公司特许经营期间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特许加盟费的损失,前两项费用的损失,需根据营业额计算,无法确定,但仅特许加盟费一项,避风塘公司就损失12万元。据此,唐扣平应偿付避风塘公司违约金15万元。唐扣平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避风塘公司与唐扣平之间订立的《避风塘特许加盟合同》;
二、唐扣平支付避风塘公司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各4171.28元;
三、唐扣平支付避风塘公司违约金15万元;
四、海通餐饮三林公司应对唐扣平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避风塘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避风塘公司返还唐扣平特许加盟费12万元、特许保证金3万元;
七、唐扣平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避风塘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特许加盟费不予退还既是合同约定,也是国际行业惯例,该条款应属有效条款。本案中,违约方系唐扣平,而非避风塘公司,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六项,改判避风塘公司收取的特许加盟费及特许保证金不予退还,唐扣平及海通餐饮公司应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0万元等。
被上诉人唐扣平、海通餐饮公司共同辩称:唐扣平经营海通餐饮公司仅几个月,并未造成避风塘公司的重大损失,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特许加盟费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1)特许加盟费是指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本案系争特许加盟合同中关于特许加盟费不予退还的条款,符合特许经营加盟费的性质及行业惯例。在特许人没有违约或恶意解除合同行为的情况下,该条款应属有效。(2)特许加盟费实质是被特许人获取特许经营资格的对价。本案中,避风塘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授权唐扣平使用“避风塘”注册商标、商号、经营技术资产及提供相关文件等义务后,加盟费的价值已经实现。(3)本案系争特许加盟合同系因唐扣平的违约行为而致解除,故唐扣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避风塘公司关于本案系争特许加盟合同解除后不应退还特许加盟费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2.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唐扣平等在一审过程中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避风塘公司的损失。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则主要考虑了避风塘公司的加盟费损失。对此问题,分析如下:(1)合同解除后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之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可能产生,现唐扣平选择了解除合同,故不应得到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所应得的利益。(2)鉴于已确认加盟费不应由避风塘公司退还唐扣平,故对避风塘公司的加盟费损失不再予以考虑。综上,避风塘公司要求唐扣平等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唐扣平支付违约金15万元,显属过高,酌情改判为3万元。
3.关于特许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根据系争特许加盟合同的约定,特许保证金系用于抵充被特许人的债务,其实质是一种以金钱作为质押物的担保形式。鉴于系争特许加盟合同还约定特许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故在法院判决唐扣平等履行债务后,避风塘公司应返还特许保证金或在判决执行过程中直接予以抵扣。故避风塘公司关于不予退还特许保证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