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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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案例分析
第四组 李飞龙、赵晓鹏、邱阳泽、李冠陈、杜雷孟
陈龑、刘浩波
竞业限制的概念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 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 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 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 得在生产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其他竞争 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 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限制时间由当事 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竞业限制条款在 劳动合同中为延迟生效条款,也就是劳动合同的 其他条款法律约束力终结后,该条款开始生效。
法官释法: “竞业限制”的约定限制了劳动者离职后的择业范
围和预期收益,对劳动者的劳动权益造成了一定影响, 故为平衡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 法在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订立“竞业限制”条 款的同时,也规定用人单位需在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 限制期间内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案件中,《保 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合同》并没有就补偿金进行约定, 王某离职后,网络科技公司未实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金,王某亦未遵守竞业限制约定,故双方已通过事实 行为的方式宣告“竞业限制”条款解除,故网络科技 公司要求王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缺乏 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二:“只限制无补偿”,劳动 者可以不遵守“竞业限制”约定
王某是某网络科技公司技术开发部职员,曾与该公司签订 《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王某在离职后两年内 的不得到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从事相关的技术工作,若违 反约定,王某将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在双方劳动合同到 期后,王某在家待业3个月,网络科技公司未向王某支付 竞业限制补偿金,后王某到某网站就职,继续从事相关的 技术工作。网络科技公司得知后,认为王某违反了《保密 协议及竞业限制合同》,于是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但王 某主张,双方虽签订有“竞业限制”约定,但未就补偿金 进行约定,且其离职后,网络科技公司亦没有实际支付竞 业限制补偿金,故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约定。最终,法 院没有支持网络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 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
案例一: “竞业限制”约定有适用 人员范围,不能“滥用”
赵某于2009年1月入职甲劳务公司,担任某楼宇的保安人 员,每月工资2000元。2011年,该劳务公司大量保安工作 人员离职,并在此后入职乙劳务公司。甲劳务公司人事经 理为保证公司人员稳定,要求赵某等保安人员与其公司签 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约定一旦赵某离职后入职乙 劳务公司等竞争公司,需要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2012年3月,甲劳务公司降低赵某工资为1800元,赵某不同 意并以甲劳务公司违法降薪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入 职乙劳务公司担任保安人员。
竞业限制的补偿金问题
(一)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 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有约定 的,从其约定。因用人单位原因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 偿金,经劳动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 制协议。
(二)竞业限制协议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等未作 约定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 当事人由此发生争议的,可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用 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按劳动 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及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一次 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 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期限竞业限制要求的,应当按劳动争议 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支付已经履行部分的经济补偿金。
为避免这种状况,如果劳动者是一般员工,在工作中不可能也不会接 触到企业的商业秘密,则企业不必要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用人 单位应当只选择那些接触、了解或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及其高级 管理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就可以达到保护企业核心秘密和经营wk.baidu.com 益的目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 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的主体问题
由于立法对竞业限制的主体问题没有规定,可能出现竞业限制的主体 范围过宽的现象。从而导致用人单位不论员工从事何种岗位、是何种 文化程度以及是否接触到商业秘密,均一律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那么 这种做法就明显不妥。这使得用人单位对其利益不会造成威胁和损害 的人员也给予了竞业限制,既损害了他们的劳动权利,支付了不必要 的经济补偿,增加企业的成本。
甲劳务公司认为赵某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 议,向劳动仲裁机关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赵某支付违反 “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仲裁机关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 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并驳回了甲劳务公司的申请请 求。甲劳务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驳 回了甲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 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 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上述案件中, 赵某仅为从事基础体力性劳动的工作人员,并非掌 握甲劳务公司商业机密的核心管理人员或员工,故 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且甲劳务公司试图以 “竞业限制”协议的形式限制劳动者再就业,从而 保持用工的稳定,明显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应属无效约定,故甲劳务公司依据“竞业限制”协 议要求赵某支付违约金,缺乏合法依据,不应得到 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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