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发〔2010〕49号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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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7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7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71号2001年3月13日)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办、保监办筹备组:为切实加强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维护保险市场公平竞争,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现就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系列,统一规范为分公司、中国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

二、保险公司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城市及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设立的机构称为“分公司”;在地、市、州、盟所在城市设立的机构称为“中心支公司”;在区、县及县级市、旗设立的机构称为“支公司”;在支公司以下设立的营业性机构称为“营业部”。

同一家保险公司在省、地(市)及区、县只能分别设立一个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和支公司。

三、保险公司省分公司及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分公司的名称不变。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省分公司与省会城市分公司合并后设立的营业管理部,属省分公司的内设机构。

四、保险公司在地、市、州、盟设立的机构,其名称统一规范为“公司名称+城市名+中心支公司”,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五、保险公司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及地、市、州、盟所辖区设立的机构,其名称统一规范为“公司名称+城市名+区名+支公司”,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泰安市城东支公司”。

市区支公司下设的营业部,其名称统一规范为“公司名称+城市名+区名+支公司+街道或其他名+营业部”,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中关村营业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5.11•【文号】保监发[2010]43号•【施行日期】2010.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43号)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为明确《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加强和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须经审批的保险险种范围中国保监会依法认定下列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审批:(一)机动车辆保险;(二)非寿险投资型保险;(三)保险期间超过1年期的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四)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和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关于修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财产保险公司修改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或者调整保险费率超过报经备案范围的,应当重新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其中,修改保险责任是指增加、减少或免除保险人责任,增加、减少或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受益人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保险条款和保险单证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进行修改。

对于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率原则上不得为零。

三、关于修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须报送的材料财产保险公司修改本公司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的,除应当提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修改前后对比表》(附件1)。

财产保险公司修改本公司已经备案的保险费率的,除应当提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费率调整说明书,包括调整原因、对原费率的调整幅度、费率精算说明。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0.10.21
•【文号】保监厅函[2010]477号
•【施行日期】2010.10.2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
关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10〕477号)
广东保监局:
你局《关于执行〈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粤保监办发〔2010〕218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根据《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49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通知》施行前已经任命且在任的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保险公司决定继续任用的,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保险公司最迟应在2011年10月1日前按《通知》规定的条件更换负责人。

保险公司在执行上述规定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任用事宜,确保平稳过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9.02•【文号】银保监发〔2021〕37号•【施行日期】2021.09.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37号各银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现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2021年9月2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市场体系建设,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

本办法所称上级管理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对拟设立、改建、变更营业场所、撤销的分支机构实际履行管理职能的上一级机构。

第三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改建、变更营业场所、撤销等事项实施管理。

第四条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进行市场调研和可行性论证,制定科学规划。

第五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时,应审慎评估相关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是否与其自身经营战略、资本实力、管控能力、人员储备情况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市场环境、市场容量、商业需求、竞争程度相适应。

第二章分支机构设立第六条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二)审慎决策,严格管理;(三)程序规范,质量过硬;(四)保障运营,强化服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9.26•【文号】保监稽查[2011]1539号•【施行日期】2011.09.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稽查〔2011〕1539号)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出台后,各公司积极贯彻落实,制定实施了案件责任追究(以下简称“问责”)办法,加强了案件风险防控工作,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部分机构还存在理解不准确、落实不到位等问题。

为了规范保险案件问责工作,有效落实案件问责制度,现对保险案件问责管理的有关事项说明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解释说明(一)关于问责事项和标准如何界定的问题《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问责事项分为司法案件、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和重大违规案件等三类,《指导意见》第10条至第15条分别针对这三类案件列示了不同的问责标准。

其中:司法案件主要根据涉案金额、损失金额来判断确认是否属于问责范畴。

《指导意见》第10条至第14条所列示的各项金额为司法案件的问责判断标准。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主要根据各保险机构受到行政处罚的结果来判断确认是否属于问责范畴。

《指导意见》第10条至第14条所列示的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家次为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问责判断标准。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不以涉案金额或损失金额为问责判断依据。

重大行政处罚包括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高管人员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等情形。

受到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单次罚款超过300万元以上的案件也属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比照“一年内辖内两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的标准进行责任追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保监发[2005]18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保监发[2005]18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05年2月24日保监发[2005]18号)各保险公司、行业协会、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为了适应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加强依法行政,我会对成立以来至2003年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一批规范性文件。

现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公布如下:1.关于规范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保监人教[1999]7号);2.关于做好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保监发[1999]11号);3.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的通知(保监发[1999]32号);4.关于使用提车暂保单、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41号);5.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保监发[1999]52号);6.关于联合组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53号);7.关于印发保险监管报表表样的通知(保监发[1999]55号);8.关于加强对保险公司内部机构及其负责人管理的通知(保监发[1999]64号);9.关于加强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68号);10.关于及时报送重要信息的通知(保监发[1999]74号);11.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1999]85号);12.关于规范保险公司重要事项变更报批程序的通知(保监发[1999]130号);13.关于保险系统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台审批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133号);1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1999]206号);15.关于调整部分保险监管报表项目的通知(保监发[1999]254号);16.关于印发《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270号);17.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的通知(保监发[2000]16号);18.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20号);19.关于调整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范围和改变内部机构设置报批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0]52号);20.关于调整部分保险监管报表项目的通知(保监发[2000]68号);21.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0]71号);22.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保监发[2000]96号);23.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保监发[2000]102号);24.关于发放保险代理人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53号);25.关于增加部分保险监管报表的通知(保监发[2000]165号);26.关于发放保险代理人证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0]188号);27.关于执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89号);28.关于增加保险监管报表报送方式的通知(保监发[2000]194号);29.关于明确保险经纪公司营业保证金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206号);30.关于调整提车险保费结构的通知(保监发[2000]210号);31.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业务经营区域的通知(保监发[2000]213号);32.关于保险中介公司市场准入和业务营运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257号);33.关于保险经纪公司适用《关于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1]2号);34.关于强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前资格审查的通知(保监发[2001]57号);35.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71号);36.关于保险中介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外部审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72号);37.关于加强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75号);38.关于调整部分保险监管报表项目的通知(保监发[2001]84号);39.关于印发寿险公司分支机构新型产品开办条件验收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1]95号);40.关于给予深圳保监办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浮动权的通知(保监函[2001]96号);41.关于保险经纪公司开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97号);42.关于试行《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101号);43.关于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常驻业务人员备案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1]157号);44.关于调整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审批程序的通知(保监发[2001]165号);45.关于加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规范工作的通知(保监函[2001]170号);46.关于加强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199号);47.关于取消部分保险监管报表的通知(保监函[2001]269号);48.关于核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通知(保监发[2002]61号);49.关于修订保险经纪公司监管报表的通知(保监发[2002]63号);50.关于印发保险公估机构监管报表的通知(保监发[2002]66号);51.关于加强保险监管报表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办函[2002]68号);52.关于做好保险中介非现场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2]81号);53.关于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保监发[2002]88号);54.关于调整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有关政策的通知(保监发[2003]2号);55.关于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业务经营区域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3]39号);56.关于建立保险公司主要业务指标快报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3]70号);57.关于保险经纪公司开业验收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3]107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指标(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指标(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指标(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2.20•【文号】保监发[2003]20号•【施行日期】2003.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指标(试行)》的通知(2003年2月20日保监发[2003]20号)各保监办:为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监管,促进财产保险公司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指标(试行)》。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监管指标除特殊说明外,均为每季测算,所用数据应从《财产保险公司分险种监管报表(试行)》(该表中所列数据均为累计数)及我会颁布的其他季度统计表中获取。

各保监办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上报《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指标测算表》及分析报告,分析内容包括保险公司监管指标测算情况及监管指标异常变化的原因等。

二、各保监办可以根据辖区内实际情况制定各项指标的正常值范围,或以辖区内各公司当期各项指标的平均值,作为评价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各项指标测算结果的参考值。

各保监办可以根据测算结果确定重点监管对象和监管内容。

三、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指标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

如使用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附件1: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指标(试行)2: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指标测算表(略)附件1: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指标(试行)一、监管指标的分类(一)监管指标按关注程度分为监测指标、关注指标和了解指标。

监测指标是指在每季报表时,均应进行测算。

分析的指标。

关注指标是指每季(或年)报表时,均应进行测算,但不一定分析的指标。

了解指标是指仅在需要时才进行测算分析的指标。

监测(关注、了解)方式是指对指标进行分析的方法,当发现某一监测(关注、了解)指标出现异动,或者需要进行分析时,可使用监测(关注、了解)方式进行进一步分析,找出波动原因,并通过询问、检查等方式对分析结果进行验证。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问题、保险公司设立的法律依据及设立程序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问题、保险公司设立的法律依据及设立程序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问题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依法对保险公司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保险公司依法开展保险业务活动,不受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申请设立,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分公司、支公司、营业部。

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为其他形式。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保险机构第五条设立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非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变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符合下列原则:(一)遵守保险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二)有利于中国保险市场和金融体系的稳定;(三)保险与银行、证券分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业务分业经营;(四)合理布局、公平竞争。

第七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 ;在特定区域内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二)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三)经营寿险业务的全国性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三名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经营寿险业务的区域性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一名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四)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人员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五)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为企业法人或国家允许投资的其他组织;股东资格应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六)中国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5.06•【文号】保监发〔2016〕38号•【施行日期】2016.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6〕38号机关各部门,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合规负责人的任职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合规负责人。

合规负责人全面负责保险公司的合规管理工作,是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公司应当在任命合规负责人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该拟任人员的任职资格,未经核准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

二、合规负责人应当具备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担任合规负责人,除应当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二)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基本的民事法律,熟悉保险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规范;(三)熟悉合规工作,具有一定年限的合规从业经历,从事5年以上法律、合规、稽核、财会或者审计等相关工作,或者在金融机构的业务部门、内控部门或者风险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工作5年以上;(四)具备一定的合规管理能力,在金融机构、大中型企业或者国家机关担任过2年以上管理职务;(五)具备在中国境内正常履行职务必需的时间;(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拟任合规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金融监管部门工作经历的,不受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限制。

三、存在《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规定的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不得担任合规负责人。

四、保险公司任命合规负责人,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拟任合规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三)拟任合规负责人已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的证明或者说明材料;(四)拟任合规负责人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五)对拟任合规负责人品行、合规意识、法律专业知识、合规管理能力、合规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六)拟任合规负责人劳动合同签章页复印件;(七)拟任合规负责人最近两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有境外金融机构从业经验的,应当提交最近两年未受金融机构所在地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八)拟任合规负责人接受反洗钱培训情况报告及本人签字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承诺书;(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第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三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四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五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六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第八条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二设立保险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和风险控制体系等;三筹建方案;四保险公司章程草案;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六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中国保监会在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提示.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等方面的工作思路.第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筹建期间不得变更主要投资人.第十二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一股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四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六建立了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七有具体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等原则制定的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八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办公设备等与业务发展规划相适应,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开业申请书;二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股东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者决议;三公司章程;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的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股东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六拟任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七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九按照拟设地的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十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3年经营规划、再保险计划、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以及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主要制度;十一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十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审查开业申请,进行开业验收,并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验收合格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决定不批准开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三章分支机构设立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支机构;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第十六条保险公司以2亿元人民币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申请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第十七条设立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设立其他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在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可以由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第十八条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出设立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二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该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六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八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设立申请书;二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四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五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六申请人作出的其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提交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八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第二十二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验收报告:一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二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三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四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五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六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三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五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七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八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四章机构变更、解散与撤销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一保险公司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扩大业务范围;四变更营业场所;五保险公司分立或者合并;六修改保险公司章程;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一变更出资额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超过5%的股东,上市公司的股东变更除外;二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名称,上市公司的股东除外;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解散申请书;二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四清算程序;五债权债务安排方案;六资产分配计划和资产处分方案;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保险公司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以及相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第三十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被批准撤销之日起自动失效,并应当于被批准撤销之日起15日内缴回.保险公司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进行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应当充分告知.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资产处分应当采取公开拍卖、协议转让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者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依法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第五章分支机构管理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督促分支机构依法合规经营,确保上级机构对管理的下级分支机构能够实施有效管控.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发展需要制定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其省级分公司应当根据总公司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支机构管理制度.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由省级分公司或者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制定当地分支机构管理制度.第三十七条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各级分支机构职能;二各级分支机构人员、场所、设备等方面的配备要求;三分支机构设立、撤销的内部决策制度;四上级机构对下级分支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数量的工作人员,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是与保险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第三十九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存续期间,应当具有规范和稳定的营业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第四十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着位置,以备查验.第六章保险经营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四条保险机构的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和地址.第四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第四十六条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退保、费用扣除、现金价值和犹豫期等事项,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第四十七条保险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四十八条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第四十九条保险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第五十条保险机构不得劝说或者诱导投保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第五十一条保险机构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二条除再保险公司以外,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保险机构对保险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第五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第五十四条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第五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有关制度.保险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五十七条保险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八条保险机构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第六十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一严重违法;二偿付能力不足;三财务状况异常;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一机构设立、变更是否依法经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是否依法经核准;三行政许可的申报材料是否真实;四资本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五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建设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六偿付能力是否充足;七资金运用是否合法;八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合法,报告、报表、文件、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九是否按规定对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经审批或者备案;十与保险中介的业务往来是否合法;十一信息化建设工作是否符合规定;十二需要事后报告的其他事项是否按照规定报告;十三中国保监会依法检查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保险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第六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和检查通知书.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相关专业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第六十四条保险机构出现频繁撤销分支机构、频繁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情形,可能或者已经对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保险机构在指定时间内完善分支机构管理的相关制度;二询问保险机构负责人、其他相关人员,了解变更、撤销的有关情况;三要求保险机构提供其内部对变更、撤销行为进行决策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四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或者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五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第六十五条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保险机构进行报告或者提供专项资料.第六十六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合规报告等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4.09•【文号】保监发[2007]26号•【施行日期】2007.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7〕26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为加强保险监管,建立保险公司内部审计制度,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二○○七年四月九日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控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保险公司风险防范能力,依据《保险法》、《审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的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是指保险公司内部机构或者人员,通过系统化、规范化的方法,对其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业务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经营活动的效率和效果以及经营管理人员任期内的经济责任等开展的检查、评价和咨询等活动,以促进保险公司实现经营目标。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健全内部审计体系,认真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及时发现问题,有效防范经营风险,促进公司的稳健发展。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评价和监督。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其治理结构、管控模式、业务性质和规模相适应,费用预算、业务管理和工作考核等相对独立的内部审计体系。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下设立审计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三名以上不在管理层任职的董事组成。

已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应当由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财务或者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相互代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相互代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相互代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1.02•【文号】保监厅函[2004]2号•【施行日期】2004.01.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2)(发布日期:2012年11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11月21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相互代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4年1月2日保监厅函[2004]2号)各保监办:近期,杭州保监办向我会上报《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相互代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请示》(保监浙发[2003]151号),就太平洋产险、寿险公司以及平安产险、寿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相互代理进行请示。

我会在《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相互代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227号)中予以答复,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上述复函内容仅适用于中国保监会已经批准的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产、寿险公司之间相互代理的相关事宜。

其他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事宜,应由法人公司向我会提出申请,未经批准,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相互代理保险业务。

二、根据《关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代理保险业务的批复》(保监复[2001]412号)等有关文件的精神,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相互代理业务应根据法人机构的相互代理协议及其对分支机构的委托授权文件,以分公司为单位到保监办申办《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保险公司各级分支机构(包括保险营销服务部)都应领取《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协助境外保险公司推销地下保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29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协助境外保险公司推销地下保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29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协助境外保险公司推销地下保单有关问
题的通知
正文: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协助
境外保险公司推销地下保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4月6日保监发[2004]29号)
各寿险公司:
近来,一些内地寿险公司的代理人直接或间接向内地客户宣传和推荐境外保单,甚至将内地保险公司的营业场所提供为境外保险公司的推销活动场所。

这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侵害了内地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为严禁协助境外保险公司在内地非法销售保单的行为,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

严禁各级分支机构直接或间接接受境外保险公司任何形式的委托,协助其非法销售保单或为其非法销售活动提供便利。

二、规范代理人员的展业行为。

对协助境外保险公司推销保单的代理人员要给予严肃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三、加大宣传力度。

各公司在宣传自身保险产品的同时,要对投保人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让公众进一步了解地下保单的危害性,提高其维权意识。

四、密切关注地下保单的销售动态。

如发现线索,要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或当地保监局报告。

——结束——。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49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49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49号)各保险公司:为规范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防范潜在风险,促进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平稳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是指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的保险公司从中国境外分入以人民币为结算货币的再保险业务。

二、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包括以转分保方式接受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下同),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在最近两个季度连续保持在150%以上;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50%时,应停止签订新的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合同。

三、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最新财务实力评级至少应符合下列标准之一:(一)标准普尔(Standard & Poor’s)评级应不低于A-。

(二)A.M. BEST评级应不低于A-。

(三)穆迪(Moody’s)评级应不低于A3。

(四)惠誉(Fitch)评级应不低于A-。

保险公司最新财务实力评级低于上述标准的,应停止签订新的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合同。

四、保险公司进行再保险业务跨境人民币结算,应当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及有关规定,能够确认为保费收入的部分。

五、保险公司接受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应制定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从境内外金融市场环境、境外合作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水平、分入业务综合成本等方面,审慎评估分入业务风险,提高对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的风险管理能力。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7]23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7]23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7〕23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为强化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加强保险监管,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二○○七年四月六日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保险公司加强风险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根据《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已经按照本指引规定建立覆盖全集团的风险管理体系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保险子公司可以不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风险,是指对实现保险经营目标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不确定性因素。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风险管理,是指保险公司围绕经营目标,对保险经营中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控制的基本流程以及相关的组织架构、制度和措施。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明确风险管理目标,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规范风险管理流程,采用先进的风险管理方法和手段,努力实现适当风险水平下的效益最大化。

第六条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全面管理与重点监控相统一的原则。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覆盖所有业务流程和操作环节,能够对风险进行持续监控、定期评估和准确预警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同时要根据公司实际有针对性地实施重点风险监控,及时发现、防范和化解对公司经营有重要影响的风险。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6〕52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6〕52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6〕52号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根据《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定,为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以下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报告和披露:(一)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包括资金的投资运用和委托管理;(二)与关联自然人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与关联法人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资产类关联交易,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买卖、租赁和赠与;(三)与关联自然人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与关联法人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利益转移类关联交易,包括提供财务资助、债权债务转移或重组、签订许可协议、捐赠、抵押等导致公司财产或利益转移的交易活动。

二、需要逐笔报告和披露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签订交易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无交易协议的,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同时在公司网站、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披露。

报告和披露内容包括:(一)关联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二)交易对手情况:包括关联自然人基本情况、与保险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关联法人名称、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与保险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有);(三)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四)本年度与该关联方已发生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五)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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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 2010〕 49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了加强机构监管,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监会令
〔 2009〕 1号,以下简称《规定》 ,现就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营销服务部监管
(一自《规定》施行之日起,营销服务部纳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监管,适用《规定》和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的有关规定。

保险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按照《规定》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向当地保监局申请设立营销服务部。

(二担任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三年以上保险从业经历或者五年以上经济工作从业经历;
2、不具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性情形;
3、与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保险公司正式员工;
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本通知施行以后任命的营销服务部负责人, 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本通知施行以前已经任命的营销服务部负责人, 保险公司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在 2011年 10月 1日前按照上述条件更换负责人。

(三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任职管理适用报告制。

保险机构任命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应当由任命机构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 10个工作日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告,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提交相关电子文档:
1、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任职报告表;
2、任命决定;
3、新任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签名盖章页复印件;
4、新任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学历证、身份证、护照等证件
的复印件;
5、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保险机构申请设立营销服务部的, 需同时向当地保监局提交除任命决定以外的上述材料,并在正式任命决定作出之后 10个工作日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告任职情况。

(四保险机构不得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任职条件任命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违反任职条件任命的,该任命无效,保监局应当责令保险机构限期改正。

(五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以外,保监局可以视情形建议保险机构更换该负责人。

(六《规定》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营销服务部,可以继续沿用原《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

原《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期限届满应予延续或者依法变更的, 向当地保监局申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二、省级分公司审批
中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设立 (包括筹建和开业程序由中国保监会审批, 中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设立时总经理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核准。

本通知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规定》第四条指定的省级分公司。

三、分支机构改建
(一《规定》施行以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拟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2、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3、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4、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5、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
6、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
7、改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8、对改建可能造成的影响已进行充分评估,并有可行的应对措施;
9、拟改建为上级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和提交申
请前连续 2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
10、拟改建为上级分支机构的, 申请人以及当地已设立的省级分公司最近 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 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
11、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改建应当提出改建申请, 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1、改建申请书;
2、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3、保险公司同意改建的书面文件;
4、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任职申报材料;
5、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6、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7、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8、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9、申请前连续 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10、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 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 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11、改建报告, 包括改建的必要性、合理性说明, 改建情况, 改建对保险业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影响及处理方案;
12、拟改建为上级分支机构的, 提交申请人以及省级分公司最近 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13、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申请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 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 申请改建为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

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申请改建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或者营业部的, 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 申请改建为营销服务部的,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

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保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2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20个工作
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保监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批准改建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不予批准改建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保监局在作出决定之前, 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对改建机构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批准改建。

(四《规定》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为了符合《规定》的整改要求,在 2011年 10月 1日以前申请改建为支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其改建条件、程序适用《关于贯彻实施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 2010〕 26号的有关规定。

四、重大行政处罚
《规定》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下列行政处罚:
(一保险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吊销业务许可证的保险行政处罚;
(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受到保险业市场禁入的保险行政处罚;
(三保险机构受到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作出的单次罚款金额在 30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任职报告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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