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列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最高院6个典型判例:离婚时夫妻股权纷争常见5个难题的裁判规则
最高院6个典型判例:离婚时夫妻股权纷争常见5个难题的裁判规则现在离婚率很高,离婚财产分割时,夫妻的公司股权纷争也非常普遍。
这类纷争常见问题有:1.离婚时,夫妻一方可否要求分割公司股权?什么情况下法院不支持一方分割股权的请求?2.若股权转让协议未经配偶同意,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3.股东将股权质押,但是该质押未经配偶同意,是否有效?4.离婚时,一方能否分割另一方婚前获得的股权收益?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股权,一方可否主张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因侵犯夫妻一方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以下精选最高法院6个典型案例,对上述实务问题进行回答。
1.离婚时,一方可否要求分割公司股权?什么情况下法院不支持一方分割股权的请求?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对公司股权分割,不仅要求夫妻协商一致,而且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体现对有限公司人合性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离婚时,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为保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法院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权折价补偿。
若一方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法院可以不支持一方分割股权的请求。
典型案例:刘奕、王军卿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最高法院认为:卓辉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在刘奕、王军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王军卿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
因二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就该公司股权分割问题进行处理,二审判决认定该公司股权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份额《转让协议书》效力及履行问题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份额《转让协议书》效力及履行问题(本文共1927字,建议阅读时间8分钟)裁判要旨合伙协议关于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的特别约定,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则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
在《合伙协议》系订约各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协议中关于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特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2012年x月x日,新能源基金注册成立。
2014年,合伙人邢xx、xx公司(下同)与其他四位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规定了合伙企业的性质以及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地位。
协议第27.6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以下事项应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4)有限合伙人转让或出质财产份额……”第33条约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全体合伙人达成一致同意的书面决定,有限合伙人不能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亦不能转变为有限合伙人”。
第29.1条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人可以向本基金其他有限合伙人,也可以向满足条件的其他自然人或法人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但转让后需满足本协议的有关规定。
邢xx出资履行完毕。
2018年x月,邢xx(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欲将其持有的关于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进行转让。
协议约定,如协议签署生效后至2018年x月x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该财产份额,乙方承诺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该份额。
至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邢xx在新能源基金中的财产份额,xx公司亦未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该财产份额。
后邢xx诉至法院请求xx公司支付转让费,其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合伙人在未出资本息内承担连带责任。
在最高院审理过程中,xx公司提交了新能源基金的2位有限合伙人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载明二公司均不同意邢xx向xx公司转让新能源基金合伙财产份额,拟证明案涉《转让协议书》由于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而无效。
高院关于2021民法典的物权编的解释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4号(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预告登记的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作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期:2019年5月20日股权转让纠纷是公司法纠纷的主要类型之一。
近五年来我院辖区被再审的公司法纠纷案件中,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最多。
为更好地实现公司法相关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功能,提升案件审判质量,我们对近五年来被再审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进行分析梳理,选取问题突出的典型案例,总结此类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标的“股权”定性问题龚某与梁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梁某将其持有的A民办学校100%股权转让给龚某,股权作价60万元。
”后龚某认为梁某不具有转让A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梁某返还已收到的转让款20万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梁某向龚某返还转让款20万元。
该案再审发现问题:A民办学校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需判断一审判决使用“股权转让纠纷”案由是否有误。
案例二:涉及股权代持及复数转让主体的股权转让B公司全体股东王某、陈某等7人共同签订《关于B公司股权、债权转让的决议》,约定B公司股权、债权等全部打包转让给王某。
陈某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名下部分股权系替其余6人代持。
后部分股东认为王某未按约定足额付款,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剩余款项。
一、二审法院的审理焦点在于系争《决议》是否明确约定了“打包价”即为王某应支付的金额。
该案再审发现问题:当事各方的初始出资比例、系争《决议》签订时B公司的实际股权结构、“打包价”是否覆盖王某自己的股权等案件基本事实均未查明。
案例三:涉及判决超越当事人诉请彭某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持有的C公司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彭某。
后因协议没有履行,张某欲解除该协议。
彭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系争协议已经解除并驳回彭某诉请。
该案再审发现问题:彭某仅诉请法院确认系争协议有效,一审在判决主文中确认系争协议已解除是否超出了彭某的诉请范围。
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判定
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判定作者:徐志远张谢恩来源:《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科版》2019年第06期摘要:2017年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细致的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具体条件,对损害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权利规定了救济途径,然而在实务中该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还是众说纷纭,争论不休,本文采用实证分析法搜集了大量的案例,指出了目前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针对该问题持有的不同观点,在肯定了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的基础上,指出要结合公司法和合同法,从其权利行使的条件上来综合判断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根据不同的情况对合同的效力作出有效、无效或可撤销的判定。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强制性规范;合同效力一、问题与司法现状(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裁判观点关于违反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最高院的态度前后经过了五次变化。
2002年最高院在一份判决中认为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①。
2005年在最高院的一个公报案例中,最高院认为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文义上,是其他股东在出卖人对外向第三人转让其拥有的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法律赋予其他股东这种权利是防止陌生的第三人进入公司,从而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得到更好的保障。
因此,即使出卖人没有事先通知具有优先购买权人并取得具有优先购买权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合同也是有效的②。
之后的2014年最高院在(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除了公司章程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对股权的转让自有约定的规定外,有限公司的股东向第三人对外转让股权,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经过法定的程序取得一半以上的其他股东同意。
对没有经过上述程序取得同意,而进行的对外股权转让合同是可撤销合同。
2016年在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态度又出现了大的逆转,否定了违反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规定与法律约束力
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规定与法律约束力
股权转让协议是指股东之间或者其他投资者之间就公司股权转让等事宜所达成的协议。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需要符合法律规定才能发挥约束力。
首先,股权转让协议需要满足形式的要求。
《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且应当办理公司的有关手续,如审计、评估、公司章程的规定等。
只有遵循了相关的形式规定,股权转让协议才能被认定为有效。
其次,股权转让协议需要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必须是出自真实的意愿,不存在任何强迫、欺骗等情形。
否则,股权转让协议将会被视为无效。
另外,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内容也需要符合法律规定。
《合同法》规定,合同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法。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价格、股权份额等具体约定都必须合法合规,不能违反有效法律规定。
例如,转让价格不能低于法定最低价,转让股权份额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等规定。
最后,要注意的是,一旦股权转让协议符合了上述各项要求,那么该协议就具有法律约束力。
任何一方违反协议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都要谨慎对待,确保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总之,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一种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前提是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形式、程序和内容要求。
只有确保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才能保证双方的权益和利益。
合伙企业纠纷案例:对外转让合伙份额时即使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协议亦有效,但其他合伙人享有撤销权
对外转让合伙份额时即使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协议亦有效,但其他合伙人享有撤销权阅读提示《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但对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时,转让合伙份额协议的效力如何并未作出规定,导致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
裁判要旨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但即使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时,因转让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其他合伙人仅享有撤销权,而不能以未履行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的同意手续为由主张协议无效。
案情简介1. 2006年4月19日,王某萍、陈某国及叶某3人协商设立嵊州市某餐饮娱乐会所(以下简称娱乐会所),并订立《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2. 2006年4月21日,娱乐会所经工商注册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
3. 2008年3月,陈某国将其在娱乐会所的财产份额转让给童某军。
4. 王某萍向嵊州市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陈某国转让娱乐会所财产份额给童某军的行为无效。
嵊州市法院判决支持该诉讼请求。
5. 陈某国、童某军不服,上诉至绍兴市中院。
绍兴市中院认为王某萍无权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故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6. 王某萍不服,向浙江省高院申请再审。
浙江省高院认为王某萍享有撤销权,而无权直接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故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裁判要点本案中,陈某国对外转让娱乐会所的合伙份额给童某军时,未经合伙人王某萍的同意,王某萍由此主张陈某国与童某军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
对此,嵊州市法院基于合伙企业人合性的考虑,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转让行为无效,判决支持了王某萍的诉讼请求。
而绍兴市中院二审时和浙江省高院再审时均认为转让行为系陈某国和童某军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王某萍无权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同时浙江省高院认为王某萍仅享有撤销权,但因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王某萍在起诉时已过该期限,故亦无权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
最高院《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集附案例
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全系列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目录——公司法一、出资问题二、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问题三、法人人格否定问题四、关联交易问题五、公司担保问题六、公司僵局诉讼问题七、股东派生诉讼问题八、公司解散、清算问题——民刑交叉案件一、先刑后民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二、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三、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民商事案件应否驳回起诉四、刑事上未经追赃是否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保险法一、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二、保险法疑难问题——合同法一、代位权问题二、合同形式问题三、一般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四、债务加入问题五、合同解除问题六、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关系七、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约定复利应否保护八、企业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担保法一、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等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保证期间的确认三、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是否有效四、房地产抵押担保中有关抵押权的效力五、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的效力六、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证券法一、证券法合同责任中的疑难问题二、证券回购法律问题三、证券法侵权民事责任的疑难问题——票据法、企业改制、电子商务法二、企业改制疑难问题三、电子商务法疑难问题——民事诉讼程序、诉讼时效一、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疑难问题二、诉讼时效法律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法一、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疑难问题二、破产法疑难问题-------------------------------------------------------------------------------------《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观点集成目录1、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问题2、交房、办证与诉讼时效问题3、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4、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房屋使用费的标准问题5、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问题6、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问题7、责任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问题8、由亲属参与民事纠纷的调解代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9、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问题10、夫妻一方所在企业发放的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11、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构成反诉问题12、侵权事实存在,但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大小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如何处理问题13、农民自建住房是否适用《建筑法》问题14、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15、他人能否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问题1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17、相对人未进行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是否有期限限制问题18、亲子鉴定能否强制问题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公司法(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副庭长张勇健法官张雪楳编者按: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纷繁复杂以及立法与司法解释的相对滞后,民商事审判中出现了很多类型新、争议大的疑难问题。
最高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裁判规则36例
最高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裁判规则36例最高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是什么样的呢?来看看下面36例。
1、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在实际履行中仅对股权办理过户手续的,未办理资产产权变动手续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仅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2、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方不需向受让方开具发票的条款是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3、所涉股权系第三人所有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树立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4、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不影响以公司股权为标的物的转让合同的履行。
【裁判要旨】当事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后,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
股权因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被宣告破产的贬值损失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5、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冒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其处分行为有效。
【裁判要旨】因许光全、许光友将身份证复印件借给涂开元时,二人并没有与涂开元共同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涂开元向许光全、许光友隐瞒借用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目的,并暗中将开明房产公司的部分股权登记在许光全、许光友名下,系冒名出资行为。
因被冒名的股东名下股权的实际权益人系涂开元,涂开元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其事前暗中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该行为虽可能损害他人姓名权,但没有损害被冒名者的股东权益,故其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受让人舒鑫的股东资格应予确认。
最高院股权转让司法解释是什么?
It will not be the pressure from the outside that will crush us, but only ourselves.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最高院股权转让司法解释是什么?导读:最高院股权转让司法解释72条明确的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是可以关于股权进行互相的转让的,如果要向股东以外的人员进行转让,必须要经过其他的半数以上的股东会同意才能进行。
一、最高院股权转让司法解释是什么?《公司法股权转让司法解释》规定是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程序的规定。
股权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它具有价值并可转让。
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又具有人合性质,公司的组建依赖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共同利益关系。
因此,法律一方面要确认并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维护股东间的相互信赖及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
本条的宗旨就是为了维护这种利益的平衡,原则上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应当在股东之间进行,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对股东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并确认了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
股东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这里讲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以股东人数为标准,而不以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多少为标准。
因股权转让而起,最高院公开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合同纠纷再审判决
因股权转让而起,最高院公开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合同纠纷再审判决作者:***来源:《产权导刊》2021年第06期北京二环“黄金地”——庄胜二期A-G地块,即在建的“国安府”二期,位于宣武门外大街东侧,北临西单,临近天安门广场、人民大会堂。
项目用地71877㎡,规划总建筑面积396356㎡(其中地上295851㎡),以附近房价12.5万元/㎡计算,该项目价值近400亿元。
围绕该地块的归属,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信达投资”)、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信达置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信达北分”)和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庄胜公司”)纠纷已历时7年多。
近日,最高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该案(2020)最高法民再15号《民事判决书》。
1 案涉项目背景2004年,周建和控制的港资企业庄胜公司取得案涉地块开发权。
此前,庄胜公司就已取得北京00001号土地证,建设庄胜一期,庄胜崇光商场由此起步。
2009年10月9日,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信达北分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信达投资受让庄胜公司案涉地块的开发项目并投资建设,庄胜公司完成相关手续后将其过户或更名至信达投资指定的项目公司名下。
庄胜公司有权参股项目公司,参股比例为20%,在庄胜公司参股之前,项目公司应为信达投资的全资子公司。
为解决庄胜公司的债务问题,信达投资分别收购湖南中行和广东粤财对庄胜公司的债权;信达北分作为庄胜公司的债权人同意债务重组,庄胜公司应向信达北分偿还9.5亿元,其余债务约8亿元在符合约定的条件下予以豁免。
2009年10月20日,信达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信达置业,作为《框架协议书》项下的项目公司。
2010年7月28日,庄胜公司、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信达北分签订《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
各方达成执行和解,以物抵债,将案涉地块抵偿给信达置业。
信达投资支付地块转让款总额为27.3亿元(含代付费用),信达北分豁免庄胜公司8亿元债务。
天同码04:最高法院2014《审判监督指导》最新裁判规则10项资料
天同码04:最高法院2014《审判监督指导》最新裁判规则10项1.劳动者销售提成能否计算至月平均工资应合理处理——劳动者销售提成能否计算至其月平均工资之中,须结合经济补偿金性质、用人单位支付能力及公平合理原则处理。
2.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应以股权转让达成合意为前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以原股东与第三人就转让价款数额、付款时间及方式在内的完整对价达成合意为前提。
3.所购车辆配置导航设备存在欺诈时惩罚性赔偿标准——销售者为消费者购买机动车配置导航设备存在欺诈的,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标准为配置设备价格而非整车销售价格。
4.无证或醉驾肇事致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免赔——机动车驾驶人在无证或醉酒驾驶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5.保险公司可依合同约定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相应分项限额范围损失,要求在全部交强险分项限额之和内赔偿的,不应支持。
6.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得取代转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与让与人相同的权利。
如果债务人违约,受让人同样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7.违约责任的承担不以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为前提——当事人虽对一方违约是否应支付相应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但违约责任承担并不以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为前提。
8.直接证据较间接证据,一般应认定具有更强证明力——对于判断同一案件事实所出现的相互矛盾的数份证据材料,一般应认定直接证据相较间接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
9.当事人提起诉讼虚假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的,应驳回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予以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案外人在其执行异议中对标的物主张所有权的处理——案外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要求确认其对执行不动产标的物主张实体物权而非债权的,法院不应支持。
规则详解:1.劳动者销售提成能否计算至月平均工资应合理处理——劳动者销售提成能否计算至其月平均工资之中,须结合经济补偿金性质、用人单位支付能力及公平合理原则处理。
合伙企业纠纷案例:合伙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合伙份额出让方没有“反悔权”
合伙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合伙份额出让方没有“反悔权”阅读提示前面我们在分析(2014)民抗字第17号判决中,对于合伙中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人份额,其他合伙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进行了分析。
可以看出,《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赋予合伙人优先购买权,其构造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如出一辙,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允许股份出让人“反悔”,那么合伙份额转让中出让方是否能够反悔呢?本篇我们将再度结合(2014)民抗字第17号这篇典型案例,对合伙份额中出让方是否有“反悔权”进行进一步分析。
裁判要旨在优先购买权人依法向出售财产份额的合伙人作出行使优先购买权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便在其与出售人之间形成了以同样价格买卖财产份额的合同关系,出让方应当履行该合同,不能反悔拒绝出让财产份额。
案情简介1. 2003年12月24日,王某、王某平与曲某宝、王某章、赵某田、姜某明、魏某青、金某(以下简称曲某宝等六人)签订合伙协议开办某禹煤矿。
2. 2008年7月23日,在王某、王某平不知情的情况下,曲某宝等六人签订内部转让协议:曲某宝、赵某田、姜某明、魏某青、金某将其财产份额转让给王某章,转让总价款875万元。
同样在王某、王某平不知情的情况下,曲某宝等六人并未按照该协议实际履行,而是将六名合伙人的全部财产份额以每人175万元,总计14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合伙人之外的赵某光。
3. 2008年7月26日,王某、王某平得知情况后与曲某宝等六人召开合伙人会议,表示不同意将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出售给赵某光,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曲某宝等六人的财产份额,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4. 2008年7月27日,曲某宝等六人各自获得转让款175万元。
5. 2008年8月12日,王某、王某平向双鸭山中院起诉,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二人有优先购买权。
经历两审,2009年12月21日,黑龙江高院二审判决支持二人诉讼请求。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2016年4月12日,法院网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该意见稿对《公司法》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细致的解释和说明,其中特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进行了详细解释,对相应规则进行了再塑。
在本文中,笔者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进行解读。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源自《公司法》的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但由于行文的简略,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执行一直有诸多争议。
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从实际出发,对于司法实践中所发现的一些普遍性的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固定了法律界实践中达成的部分共识,并创设了部分新规则。
一、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首先对于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划分,明确了两类情况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第一类是“继承、遗赠”等非交易性转让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一类是“在原有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上述两条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将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情形限定在了“股东对原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公司股权”的情形,但同时又作出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例外规定,保留了公司股东之间“意思自治”的空间。
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十分合理。
首先因继承、遗赠而获得公司股权的受让方,其并非通过交易,而是因原股东的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所获得的股权,受让方本就无需支付对价,因此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规定顺理成章。
最高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规则
最高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裁判规则一、背景介绍在经济社会发展的不断推进过程中,股权转让纠纷案件逐渐增多,引发了广泛关注。
为了保障股东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最高院发布了关于股权转让纠纷裁判规则,对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和指导意见,有力地指导了司法实践。
二、裁判规则的主要内容1. 确定股权价值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确定股权价值是关键的一环。
最高院规定,通过充分调取相关证据,综合考虑企业实际情况、行业发展趋势等因素,确定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格,并且要求依法公正、客观地评估股权价值。
2. 保护股东权益在处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最高院强调了对股东权益的保护。
裁判规则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充分尊重股东意愿,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和决策权,确保股东利益不受损害。
3. 确定违约责任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时,裁判规则对确定违约责任提出了具体要求。
根据最高院的规定,法院在审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时,要全面审查相关证据,严格依法认定违约责任,保障合同的有效履行。
4. 规范交易行为在股权转让纠纷裁判过程中,最高院要求法院要加强对交易行为的规范和监管,防范操纵、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5. 完善司法审查裁判规则要求法院在审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时,要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和行业发展趋势,充分审查相关事实和证据,确保审判结果公正客观、符合法律规定。
三、裁判规则的意义和影响1. 保护投资者权益最高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裁判规则的发布,有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资本市场的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稳定健康发展。
2. 规范市场交易裁判规则的实施能够规范市场交易行为,防范操纵、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维护市场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增强投资者信心,促进资本市场的长期发展。
3. 加强法治建设最高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裁判规则的颁布,有助于加强法治建设,推动司法公正、民主、权威,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指导作用。
最高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11年最新修订)》(已经整理直接打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根据工作需要,对2008年2月4日制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自2011年4 月1日起施行。
现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发布施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三年来,随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人民调解法、保险法、专利法等法律的制定或修订,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
特别是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迫切需要增补侵权责任纠纷案由。
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对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
现就各级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要认真学习掌握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高度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审判规范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
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有利于确定各民事审判业务庭的管辖分工,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从而更好地为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服务。
二、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编排体系的几个问题1、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
鉴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多个,为保证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简洁明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仍沿用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即对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2.20•【文号】法释〔2021〕20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公司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1年1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中的有关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但是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除外。
第二条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
第三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被执行股权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的,股权所在地是指股权所在公司的住所地。
第四条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下列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一)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冻结股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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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裁判要旨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2.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份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
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
电子公司依法行使优先权,并不能证明华融公司对其持有的股权不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
新奥特集团以华融公司违反协议约定为由,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草场一号硅谷电脑城六层。
法定代表人:陈崇玉,该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晨阳,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哲,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云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杨凯生,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槐君,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特集团)为与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瑞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宪森、杨咏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孔玲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6月28日,华融公司与案外人比特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签订关于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广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共同组成收购团收购华融公司持有的北广集团55.081%的股权,股权转让的最终价格不低于3亿元。
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采取分期付款形式,协议签订起3日内,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按照华融公司提供的帐户支付1亿元,余款在协议签订起3个月内或评估报告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依约支付1亿元后,华融公司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过户手续。
受让方完全知悉其他股东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风险,并承诺不为此向出让方提出任何抗辩,不影响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出让方已经收到的股权转让价款不予返还。
此外,协议还约定了股权质押、违约责任、适用法律等内容。
同年6月28日,经华融公司提议召开北广集团200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拟就华融公司将其持有的北广集团全部股权一次性转让给比特科技和新奥特集团组成的收购团的相关事项作出决议。
北广集团的另一股东北京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未在相关决议上签章认可。
同年9月27日,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分别签订《关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一)、(二),两份协议书确认的事实主要是: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分别于同年7月22日、8月6日、8月30日共向华融公司交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
新疆国投同意以信托方式对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给予融资支持,应于同年9月28日12时前将总值2亿元的资金汇出并进入约定的帐户。
协议书确定的内容还有,因北广集团的另一股东已经以华融公司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仲裁程序,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同意对继续履行同年6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作出承诺。
即如华融公司在仲裁案件中败诉,造成转让的股权不能过户,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时,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不得追究华融公司因签订上述协议而应当或可能负有的对2亿元的资金所产生的利息、融资成本、可预期利益、赔偿等相关责任。
同时还约定了在上述条件下,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应向华融公司履行的其他义务。
同年12月10日,新疆国投、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共同致函华融公司,要求华融公司在相关期限前,与新疆国投办理自资金共管帐户取回相当于2亿元的一切手续;自新奥特集团向华融公司支付的1亿元资金中,向新疆国投支付500万元。
华融公司已依此函执行。
后华融公司北京办事处就余款9550万元(含股权转让项目的预付款50万元),致函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要求退款,并曾与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送达退款通知函,但未得到答复。
新奥特集团否认收到上述各退款通知。
华融公司于2003年4月16日将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9550万元退回新奥特集团的帐户。
比特科技向新奥特集团出具《委托书》,载明比特科技全权委托新奥特集团持有其合法取得的北广集团0.5%的股权,行使该股权对应的一切股东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2002年9月23日,电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华融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就电子公司作为北广集团股东有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作出相关裁决。
同年12月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裁决的主要内容为:"2002年12月31日前,电子公司有权行使作为北广集团股东所享有的同等条件对华融公司拟转让的北广集团55%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200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转让的总价款3亿元付给华融公司。
"依据上述裁决,同年12月20日,电子公司与华融公司签约;同年12月23日,电子公司向华融公司付款。
因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继续履行,新奥特集团于同年1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融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赔偿因违反股权转让协议造成的损失19816077元;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融公司与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于2002年6月28日签订的关于北广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各方本应依约履行。
因北京仲裁委员会先于本案的生效裁决书裁决北广集团的另一股东电子公司对华融公司拟转让的股权享有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且电子公司与华融公司已就此在仲裁裁决指定的时间内,签订了协议并给付款项,故华融公司与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股权转让协议目的已不能实现,履行合同的基础条件已经不具备,该合同应终止履行。
故对新奥特集团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华融公司在电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该股权,亦未明确表示放弃购买权,且未在相关股东决议上签字认可转让股权行为的情况下,明知股权转让协议可能发生履行不能的后果,仍与新奥特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多项附属协议,并于电子公司申请仲裁后,仍收取2亿元股权转让款,其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应为此承担相应后果。
新奥特集团在与华融公司签约过程中对其所购股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及风险已经知悉,亦应对因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而形成的部分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新奥特集团请求赔偿在股权转让协议正常履行情况下其可能取得的收益、收购项目组的相关费用等请求不予支持。
新奥特集团为实现合同目的,促成双方协议的履行所支付的款项而形成的部分损失,应由华融公司予以赔偿。
鉴于双方对此未有具体约定,且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及已经发生的合理损失,同时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酌情确定华融公司赔偿新奥特集团的损失数额为300万元较为适当。
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华融公司与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签订的关于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终止履行。
二、华融公司赔偿新奥特集团损失300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给付滞纳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010元,财产保全费1501020元,均由华融公司负担。
华融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令华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华融公司对不能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任何过错。
华融公司已采取一系列措施保障电子公司的优先购买权。
华融公司在仲裁裁决之前认为本次股权转让及过户完全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新奥特集团对华融公司采取的措施是明知且认可的,其也认为电子公司已放弃优先购买权。
因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电子公司对华融公司拟转让的股权享有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华融公司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而无法继续履行与新奥特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新奥特集团的损失。
华融公司已如实告知股权资产状况及股权转让存在的风险。
新奥特集团完全理解、知悉和接受股权转让存在的风险,双方约定股权不能过户的风险由新奥特集团承担,华融公司不应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终止履行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在驳回新奥特集团主要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令华融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有失公平。
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华融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新奥特集团承担。
新奥特集团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在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华融公司保证对其持有的北广集团股权享有完全、排他的权利,该股权未设置任何质押及其他第三者权益。
但电子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说明该股权没有排除优先购买权,不是完全和排他的。
二、华融公司以电子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免责于法无据。
华融公司不能依据《关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二)》第一条的约定免除其赔偿责任。
因该协议约定,如果华融公司在仲裁案件中败诉,造成转让的股权不能过户,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时,新奥特集团不得追究华融公司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关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一)》而应当或可能负有的对2亿元的资金所产生的利息、融资成本、可预期利息、赔偿等相关责任。
仲裁并没有裁决华融公司必须将股权转让给电子公司,并不必然造成股权不能过户到新奥特集团名下的情况,且仲裁裁决电子公司以3亿元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新奥特集团与华融公司约定的3亿元是最低购买价,上限并未封顶,华融公司应该通过为新奥特集团和电子公司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买机会,继续履行其与新奥特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
只有在新奥特集团放弃与电子公司的竞价时,华融公司方可停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否则,华融公司就构成违约,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责任。
华融公司现故意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给新奥特集团造成了重大损失,华融公司无权以约定免除其收取新奥特集团2亿元所带来的损失。
三、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
双方没有免除1亿元资金所产生的损失。
华融公司应赔偿新奥特集团的损失共计为19816077元,其中:向新疆国投支付的费用6435750元,应向案外人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信托)支付的贷款利息3044884.93元、财务顾问费2248265.75元,支付完善管理有限公司的咨询费200万元,支付明则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55000元,履行合同可得的2002年8月至12月的股权收益459万元,从事股权收购人员的工资502590元,其他损失939586.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