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正当防卫限度与_无限防卫权_的理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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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正当防卫限度与“无限防卫权”的理性思考

朱颖俐

(韶关学院法律系,广东韶关 512005)

摘 要:新《刑法》出台后,理论界关于正当防卫的限度问题的探讨焦点主要集中在该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方面。绝大多数观点认为该款规定的就是无限防卫权,也有部分观点对此表示反对。要正确把握新《刑法》关于正当防卫权的防卫限度规定,需对新《刑法》第20条所含3款之间的关系、正当防卫的防卫限度以及“无限防卫权”的提法可能产生的后果等问题进行理性思考,有关机构应及早对该款作出立法或司法解释,以统一司法实践中对该款的适用。

关键词:正当防卫;防卫限度;无限防卫权;思考

中图分类号:D9241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448(2001)03-0087-05

我国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新《刑法》第20条的3款规定之中。理论界关于正当防卫权的限度问题的探讨焦点主要集中在第3款之规定上,对于该款的理解可谓见仁见智,各有不同。绝大多数观点认为该款规定的就是无限防卫权[1-5],并进一步断言,新《刑法》在正当防卫权的基础上增设了无限防卫权。与此同时,也有部分观点对此表示反对[6],有的则明确指出该款仅仅是我国正当防卫立法技术上的重大突破,“无限防卫权”的提法不妥当[7]。对于如此相异的观点,笔者认为,必须对新《刑法》第20条所含3款之间的关系、正当防卫行为的防卫限度以及“无限防卫权”提法可能产生的后果等问题,进行理性思考,以期正确把握新《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限度的规定。本文拟就这一问题谈几点个人的看法。

一 关于《刑法》第20条3款之间的关系的思考

新《刑法》第20条共包含3款,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者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该款实际上是从总体上给正当防卫一个明确的定义,与旧《刑法》第17条第1款相较,新《刑法》不仅明确了正当防卫的含义,更重要的是,它将“对不法侵害者造成损害”引入了正当防卫的概念,这说明行为人只要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所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从其性质上来说,都是正当防卫行为,而不论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何种损害,是否超过了必要限度等。若刑法对正当

第32卷第3期2001年7月

南昌大学学报(人社版)

JOURNAL OF NANCHAN G UN IV ERSIT Y

Vol.32No.3

J ul.2001

收稿日期:2000-09-08

作者简介:朱颖俐(1972—),女,江西临川人,讲师,主要从事法理学、刑法学研究。

防卫的规定仅仅停留于此,显然是不够的。因为在这一新的正当防卫的概念中没有提及防卫行为的限度,按第1款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则意味着防卫过当也将不负刑事责任,这必然会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同时也存在着明显的不公平,有违立法之本意。

故该条第2款就正当防卫权行使过程中易出现的防卫过当问题作了专门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它为解决正当防卫中过当行为的责任问题提供了基本原则,为处理防卫过当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与旧《刑法》第17条第2款相较,二者实质上是一致的,都是在刑法中确立防卫过当制度,但新《刑法》对防卫过当的规定更为明确,它将旧《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修改为“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为界定防卫过当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标准。但是,必要限度的标准究竟是什么?防卫行为究竟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能构成防卫过当?无论新《刑法》还是旧《刑法》,都没有提供一个明确具体的标准,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同种类型的正当防卫案件,不同法院的审理结果存在较大差异,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的混乱。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新《刑法》第20条第3款以列举的方式针对现实生活中最为常见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防卫限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在对上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措施的过程中,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也不构成防卫过当,无需承担刑事责任。那么,是否可以就此认为刑法中确立了“无限防卫权”制度呢?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明确该款的立法目的。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犯罪形式错综复杂、多种多样,刑法很难就各种不负刑事责任的正当防卫行为的限度提供一个统一标准,而理论界对防卫限度又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故该款仅就现实生活中最为常见的、其防卫行为限度易产生分歧的暴力犯罪的防卫限度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以尽量减少实践中以后果严重与否简单推断防卫行为是否过当的武断做法,避免因对正当防卫行为必要限度的理解不同而导致的司法混乱。所以,就该款的性质而言,最多不过是对第2款关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之规定的补充,切不可喧宾夺主,将其看作是独立于第2款的“无限防卫权”制度。

众所周知,任何一部法律的各条款之间都应是相互联系的,对于这种密切联系的准确把握将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法律条文的内涵;反之,则极易导致断章取义,违背立法者的本意,错误适用法律。对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正当防卫制度的把握也应如此,要正确理解新《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的新规定必须将该法中与正当防卫制度相关的所有规定联系起来进行分析,切不可将其中的任何一款强行分离出来,否则将出现歧义。

新《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权的3款规定构建的是一项内在统一的制度,3款之间的关系理应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析,只有这样,才能形成对我国正当防卫权制度的完整认识。若忽略3款之间的内在联系,将新《刑法》第20条中的3款强行分割为3个互不相关的独立个体予以适用,其结果势必会得出该条的3款只需保留第1款的错误结论。因为第1款规定的正当防卫概念没有提及防卫限度(即只要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造成损害均属于正当防卫),若不考虑第2款对第1款的限制,则第1款的实质应是“无限防卫权”,若第3款不以第2款为前提,其实质也应是“无限防卫权”。可见第1、第3款实际上是一回事,由此第3款的存在就显得有些画蛇添足,实在多余。至于新《刑法》第20条第2款之规定,由于其实质在于确立防卫过当制度,在上述逻辑推论下与第1、第3款明显存在矛盾,则更不宜保留。即新《刑法》第20条中的3款只需保留第1款足矣。然而,如此分析解释法律条文的方法是罕见的,也是有违法律解释方法中“联系法律体系整体,尊重法条与其他相关法条之关系”[8]的基本规则的,因而在适用法律时断不可效仿。综观持“无限防卫权”观点的各类文章,大多在认定第3款为“无限防卫权”时忽略了同一法典中各条款之间固有的内在联系,将第3款与第2款强行分离,才产生了防卫权利无限制的错误认识。这种错误认识的后果是不容忽视的,因为将第3款界定为“无限防卫权”还将直接导致第2款与第3款的对立,从而使第3款未能穷尽的其他情形在适用法律时无所适从。如上所述,第3款仅仅只是就现实生活中几种最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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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大学学报(人社版)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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