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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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被查封的分析

土地使用权被查封的分析

关于土地使用权被查封后能否开工建设的分析一、现行法律未禁止土地使用权被查封后继续开发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而根据第的规定,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此可见,法院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只是一种控制性措施,其禁止在被查封土地使用权上设立权利负担、进行权属变更和转移登记;而对于土地使用权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则规定了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限制;故此,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当法院没有对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使用上的限制时,继续开发建设合乎法律规定;二、法院内部两种不同意见对于土地使用权被查封后,开发商能否继续开发建设,法院内部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查封土地使用权只是禁止在该土地使用权上设置新的权利负担比如抵押权、地役权等;而对该土地进行开发利用,于其上建造房屋,能够使该土地增加价值,因此不被禁止;因为根据我国“房地一体、房随地走”的原则,一旦该土地使用权被强制拍卖、变卖,土地使用权上附着的房屋势必也一起被拍卖、变卖,这将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充分的保障;第二种意见认为,土地使用权被查封后,应禁止开发商继续施工建设;因为开发商如果能够提供足够的反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查封措施将被解除;当其既不能提供反担保又不清偿债务,却希望继续开发建设,法院一旦准许其请求,则可能会产生一系列问题,比如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开发商违规预售房屋问题;甚至,开发商可以通过虚假诉讼让法院查封措施失去意义,这大大增加了案件处理难度;实践中,因为土地所有权被法院查封,所以未经法院允许,相关部门一般不会为土地的开发办理手续;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第一百五十五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年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十二条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第二十三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土地和房屋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土地和房屋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为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除复制有关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

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二、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房屋权属情况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轮候查封期限从何时开始计算

轮候查封期限从何时开始计算

轮候查封期限从何时开始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查封的期限一般为两年。

但是轮候查封的期限从何时开始起算,《通知》没有明确的规定。

实践中,对轮候查封的期限起算时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从办理轮候查封登记之时起开始计算;另外一种是从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正式查封之时起开始计算。

对于这两种观点,登记机关在实践中难以判断。

轮候查封及设立此制度的目的所谓轮候查封,就是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查封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

这一制度是由《通知》首先进行规定并确立的。

在此之前,重复查封是被禁止的。

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该制度正式固定下来。

之所以设立这一制度,2004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答记者问》作出了很好的解释。

由于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在前后两个案件分别由两个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因法律禁止重复查封、扣押、冻结,又无其他相应的信息沟通机制,在第一次查封、扣押、冻结被解除后,其他法院往往不可能立即获悉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被解除的信息,从而导致在后的查封、扣押、冻结不可能立即实施,债务人往往会借机转移财产,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而遭受不应有的损失。

有的地方甚至利用禁止重复查封、扣押、冻结制度搞地方保护主义,为了达到保护某个被执行人的目的,将其全部财产先予查封、扣押、冻结,以阻止外地法院执行,然后再找机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导致其他法院的执行落空。

针对这种情况,各方面都要求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尽快建立轮候查封制度,允许人民法院对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轮候查封、扣押、冻结。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国土资发[2014]117号【发布部门】国土资源部【发布日期】2014.09.10【实施日期】2014.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部有关直属单位,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4年9月10日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为规范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明确查处工作程序和标准,提高执法水平,提升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适用本规程,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下列标准和文件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规程中引用而构成本规程的条文。

本规程颁布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

使用本规程的各方应当使用下列各标准和文件的最新版本。

GB/T17228-1998《地质矿产勘查测绘术语》GB/T17986-2000《房产测量规范》GB/T18341-2001《地质矿产勘查测量规范》GB/T18507-2001《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GB/T18508-2001《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9231-2003《土地基本术语》GB/T21010-200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8407-2012《农用地质量分等规程》GB/T28405-2012《农用地定级规程》GB/T28406-2012《农用地估价规程》TD/T1010-1999《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规程》TD/T1008-2007《土地勘测定界规程》(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15)《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16)《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7)《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18)《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20)《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2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2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24)《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26)《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27)《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8)《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29)《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30)《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31)《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3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3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34)《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35)《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36)《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37)《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38)《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39)《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40)《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41)《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42)《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4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44)《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45)《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46)《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3号)(47)《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48)《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49)《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50)《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51)《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52)《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热、矿泉水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209号)(53)《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5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431号)(55)《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会审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72号)(56)《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57)《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监发〔2005〕6号)(58)《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号)(59)《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14号)(60)《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78号)(61)《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73号)(62)《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6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4号)(64)《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适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三条有关问题的通知》(监发〔2009〕5号)(65)《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工业用地出让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01号)(66)《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27号)(67)《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68)《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报告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0〕58号)(69)《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发现、制止、报告和查处工作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10〕78号)(70)《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71)《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72)《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80号)(73)《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98号)(74)《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执行土地使用标准大力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32号)(75)《国土资源部关于强化管控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8号)(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77)《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79)《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83)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0部门《关于在查办渎职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高检会〔1999〕3号)(84)《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85)《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高检会〔2007〕7号)(8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87)《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4.1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基本内容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实施法律制裁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关于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

关于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

关于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意见为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确保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结合我市情况,制定以下意见。

一、人民法院和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包括国土、房屋交易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发[2004]5号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执行案件和协助执行事项。

二、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落实专门部门或安排专人负责受理人民法院的查询、查封(含预查封、轮候查封)、权属转移登记等协助执行事项。

不得以受理协助执行的专人不在或需要领导签字等为由,而不及时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土地、房屋登记等档案资料,由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的档案室负责办理具体协助查询事项,且不得收取除复印资料成本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三、人民法院查封土地、房屋,应当在《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查封的土地、房屋的权属、座落、位置、面积等状况;进行分割查封的,必要时应附有分割查封的土地、房屋的具体位置的方位图或红线图(有明确楼层、房号的房屋,面积基本固定的除外)。

查封的土地、房屋坐落、位置、面积、方位图或红线图不明确的,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有登记材料的,应当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明确;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没有登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规划、设计、勘测等部门查询明确。

方位图或红线图确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中明确有方位图或红线图的除外,其余部分的土地或房屋予以查封。

四、人民法院在裁定分层查封房屋时,应当采用明确的楼层编号,预查封或没有明确楼层编号的房屋,应当标明物理层号,左、右、前、后或东、南、西、北的方位等情况。

五、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不再办理案件当事人申请改动土地或房屋编号的变更登记。

解读涉房地产执行文件——法发[2004]5号文件解读

解读涉房地产执行文件——法发[2004]5号文件解读

解读涉房地产执行文件——法发[2004]5号文件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土资源部•【公布日期】2010.07.15•【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解读涉房地产执行文件——法发[2004]5号文件解读200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发布了法发[2004]5号文件,即《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涉及房地产案件的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及协助执行程序进行了具体规范。

《通知》的出台,对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顺畅执行,规范执行和协助执行房地产案件的工作秩序,保护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通知》出台的背景房地产的执行,一直是执行工作中的老大难问题,难在三点:一是适用法律难。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后来出台的执行规定,均没有对涉及房地产的执行作出具体的规定,造成实践中各地法院在查封和处理房地产时做法不一,常常发生相同条件的个案处理结果却相异,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二是要求协助执行难。

人民法院执行房地产案件,须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协助,并协调一致地工作。

但有的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基于种种因素的影响,或拒不履行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通知;或对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地产擅自解封,违规办理过户手续;或在协助执行时向人民法院收取名目繁多的费用;或找出种种借口推委拖延,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设置了一些障碍。

三是房地产变现难。

依我国现行独特的土地政策,可供交易的土地范围极小,只有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才能进入市场交易,集体所有的土地禁止交易,这就给涉及集体土地的不动产的变现带来困难。

即使在能够上市交易的土地中,行政主管部门出于部门利益的驱动,也往往使人民法院变价处理房地产难以顺利进行。

比如,有些地方规定,人民法院对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必须委托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评估、拍卖机构进行,否则就不给办理过户手续。

法律法规各级法院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规范性文件汇编

法律法规各级法院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规范性文件汇编

【法律法规】各级法院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规范性文件汇编前言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几个与房地产相关的司法解释均已经有十来年时间,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以及国家房地产政策的调整,实践中的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而新的司法解释又迟迟未见出台,各地人民法院针对同一问题,又常常做法各异,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极为突出.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为了让从事和热爱房地产法律工作的朋友们更好地了解各地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本团队收集整理了全国各级法院发布的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规范性文件,整理汇编成册,供大家参考。

由于部分法院的规范性文件未正式向社会公布,本团队在收集过程中只能借助网络,因此,错误和遗漏在所难免,望朋友们在使用过程中慎重。

欢迎大家向我们提出汇编中的错误与不足,以便于我们在下一期的汇编中改正。

受篇幅限制,将在此公众号发布目录,欲下载正文请点击文章左下角“阅读原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1。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节选)2.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9.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节选)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

房屋协助执行通知书

房屋协助执行通知书

房屋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协助执行通知书篇一: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经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可以单方申请登记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经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可以单方申请登记《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在第12条作出相应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登记。

”上述规定是指导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该类房屋登记的法律和规章依据,但由于各地登记机构和申请人理解上的差误,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本应由当事人双方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取得房屋权利当事人单方申请的登记,反而成了以当事人单方申请为原则,当事人双方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取得房屋权利当事人单方申请为例外了。

其实,上述认识混淆了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履行原则和物权登记申请原则的统一性和同一性。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应为物权的继受性取得,按照《物权法》确定的物权登记的申请原则和《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登记类型,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以及所有权基础上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应由有关当事人双方申请。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中规定的:“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登记。

”其本质是对转让房屋权利一方当事人申请权的剥夺,而不是对人民法院执行权的排斥。

作此规定,原房屋权利义务一方当事人履行申请义务,该类房屋转移登记能够得以实现;原房屋权利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申请义务,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该类房屋转移登记同样能够得以实现。

因此,笔者认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应由有关当事人双方申请登记或者经人民法院执行、取得房屋权利当事人单方申请登记。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意见为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确保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结合我市情况,制定以下意见。

一、人民法院和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包括国土、房屋交易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发[2004]5号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执行案件和协助执行事项。

二、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落实专门部门或安排专人负责受理人民法院的查询、查封(含预查封、轮候查封)、权属转移登记等协助执行事项。

不得以受理协助执行的专人不在或需要领导签字等为由,而不及时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土地、房屋登记等档案资料,由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的档案室负责办理具体协助查询事项,且不得收取除复印资料成本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三、人民法院查封土地、房屋,应当在《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查封的土地、房屋的权属、座落、位置、面积等状况;进行分割查封的,必要时应附有分割查封的土地、房屋的具体位置的方位图或红线图(有明确楼层、房号的房屋,面积基本固定的除外)。

查封的土地、房屋坐落、位置、面积、方位图或红线图不明确的,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有登记材料的,应当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明确;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没有登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规划、设计、勘测等部门查询明确。

方位图或红线图确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中明确有方位图或红线图的除外,其余部分的土地或房屋予以查封。

四、人民法院在裁定分层查封房屋时,应当采用明确的楼层编号,预查封或没有明确楼层编号的房屋,应当标明物理层号,左、右、前、后或东、南、西、北的方位等情况。

五、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不再办理案件当事人申请改动土地或房屋编号的变更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释义(完整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释义(完整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释义目录第一章总则 (4)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及不动产的概念】..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类型】...........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四条【登记原则】 (12)第五条【不动产登记权利种类】........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 (22)第七条【登记管辖】 (26)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 (31)第八条【不动产登记簿】 (31)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簿的介质】.......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要求】...........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人员】 (41)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簿的保存和移交】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三章登记程序 (49)第十四条【登记申请】...............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五条【现场申请和登记申请撤回】 (51)第十六条【申请材料】...............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七条【受理】...................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八条【查验】.....................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九条【实地查看和调查】.........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十条【登记期限】...............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十一条【登簿和发证】...........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十二条【不予登记】.............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四章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68)第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69)第二十四条【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 (72)第二十五条【登记信息互通共享】 (74)第二十六条【保密义务】..............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十七条【登记资料查询、复制】.... 错误!未定义书签。

南京市土地登记信息查封办法

南京市土地登记信息查封办法

南京市土地登记信息查封、解封操作办法1. 目的为依法保障土地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协助执行执法机关法律文书,规范协助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土地登记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操作办法。

2. 协助事项协助事项区别情况分为:各级司法、公安机关的土地查封(含预查封)、解封(含解预查封);房屋拆迁、“招拍挂”等的土地冻结。

3. 协助执行分工及职责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负责土地权属信息查询、出具查询证明;地籍信息的查封、解封;土地登记簿(卡)档案管理;房屋拆迁、“招拍挂”等土地信息冻结;相关信息的维护和安全保障。

执法处:负责司法、公安机关的查封(预查封)、解封等案件的受理。

地籍处:负责土地查封(预查封)、解封登记簿(卡)记载以及登记簿(卡)相应信息录入。

4. 协助执行的程序5. 案件受理5.1案件查询受理5.1.1 受理原则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在对土地使用权实施查封(预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部门查询该土地的权属状况。

5.1.2 提交的证明及其他文件1.执行公务证;2.经办人工作证;3.执法处开具的协助查封工作联系单(附件一);4.其他相关资料。

5.1.3 应提供的查询结果1.查询人员根据协助查封工作联系单,查询土地权属状况。

查询结果包含土地权利人名称、土地坐落、宗地面积、土地证号、地籍号、土地使用权类型、土地抵押等要素,共用宗查询结果还应包含土地分摊面积。

对查询土地已经处于查封状态的,书面告知其已记载的查封次数。

2.出具的查询结果应加盖“南京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查询业务专用章”,查询结果不得有划改。

5.1.4案件查询类型根据司法、公安部门等的协助查询要求,结合土地产权登记现状,区分以下几种类型协助查询:1.已实施土地登记的案件查询。

关于做好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房地产登记部门协助执行工作的会议纪要

关于做好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房地产登记部门协助执行工作的会议纪要

关于做好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房地产登记部门协助执行工作的会议纪要2005年11月8日2005年5月11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香洲区人民法院、珠海市国土资源局、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联合召开会议,就加强相互之间联系,做好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房地产登记部门协助执行工作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

现将会议内容纪要如下:一、市国土资源局、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及其金湾分中心、斗门分中心分别设立专门窗口,安排专人负责受理人民法院的查询、查封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协助执行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另行发文对其管辖范围内各下属机构的地域分工作出界定,法院根据该局文件界定的分工范围分别到有关机构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对属于我市国土、房地产登记部门管辖但分工不明的协助执行事项,统一由市国土资源局先行受理。

二、法院对土地、房屋实施查封前,应当向国土、房地产登记部门查询权属情况。

查询时,法院执行人员应当依法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

协助查询通知书应当尽可能明确查询的土地、房屋的坐落、位置。

对查询结果,能够当场回复的,国土、房地产登记部门应当即时出具产权登记证明。

不能当场回复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回复。

双方的往来文书应注明联系人和电话。

三、国土、房地产登记部门向法院提供土地、房屋的权属情况一般应包括以下要素:土地(房屋)的权利人、土地(房屋)权属证号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证号、地块(房屋)位置、面积、用途、土地使用权性质。

法院应当按照国土、房地产登记部门确认的权属情况规范制作法律文书。

进行分割查封的,必要时应附有分割查封的土地、房屋的具体位置的方位图或红线图。

四、法院向国土、房地产登记部门送达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具备法律规定和本《会议纪要》第三条规定的形式要件的,国土、房地产登记部门应当当场签收,并予登记,不对法律文书进行实体审查。

如国土、房地产登记部门认为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有错误的,也应先予受理,并及时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不得迳自退回法律文书。

预查封后解除购房合同

预查封后解除购房合同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购房合同纠纷日益增多。

其中,因房屋被预查封而引发的合同解除纠纷尤为突出。

本文将从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南两方面,为您详细介绍预查封后解除购房合同的相关问题。

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3.《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进行预查封。

”二、预查封后解除购房合同的操作指南1.了解预查封原因在预查封后,购房者首先要了解预查封的原因。

通常情况下,预查封的原因有以下几种:(1)开发商与承建方之间的纠纷,导致承建方申请保全查封房屋。

(2)开发商因其他原因被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对房屋进行预查封。

(3)购房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开发商申请保全查封房屋。

2.评估解除合同的可行性在了解预查封原因后,购房者需要评估解除合同的可行性。

以下情况可以视为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1)预查封原因与购房者无关,且购房者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2)预查封导致购房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如无法入住、无法办理产权证等。

(3)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延迟交房、房屋质量不合格等。

3.与开发商协商解除合同在评估解除合同的可行性后,购房者可以与开发商进行协商。

协商过程中,双方可以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1)解除购房合同,购房者退还已付款项。

(2)开发商退还购房者已付款项,购房者放弃解除合同。

(3)双方协商其他解除合同的方式。

4.法律途径解决若协商不成,购房者可以采取以下法律途径解决:(1)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购房合同,退还已付款项。

(2)申请仲裁,要求解除购房合同,退还已付款项。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意见为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确保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结合我市情况,制定以下意见。

一、人民法院和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包括国土、房屋交易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发[2004]5号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执行案件和协助执行事项。

二、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落实专门部门或安排专人负责受理人民法院的查询、查封(含预查封、轮候查封)、权属转移登记等协助执行事项。

不得以受理协助执行的专人不在或需要领导签字等为由,而不及时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土地、房屋登记等档案资料,由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的档案室负责办理具体协助查询事项,且不得收取除复印资料成本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三、人民法院查封土地、房屋,应当在《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查封的土地、房屋的权属、座落、位置、面积等状况;进行分割查封的,必要时应附有分割查封的土地、房屋的具体位置的方位图或红线图(有明确楼层、房号的房屋,面积基本固定的除外)。

查封的土地、房屋坐落、位置、面积、方位图或红线图不明确的,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有登记材料的,应当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明确;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没有登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规划、设计、勘测等部门查询明确。

方位图或红线图确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中明确有方位图或红线图的除外,其余部分的土地或房屋予以查封。

四、人民法院在裁定分层查封房屋时,应当采用明确的楼层编号,预查封或没有明确楼层编号的房屋,应当标明物理层号,左、右、前、后或东、南、西、北的方位等情况。

五、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不再办理案件当事人申请改动土地或房屋编号的变更登记。

66武中法[2005]233号-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及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66武中法[2005]233号-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及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及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武中法[2005]233号全市各基层人民法院,各规划国土管理分局(区局),各区房产管理局:为了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顺利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涉及人民法院执行及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工作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时,除收取有关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

收取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实体处理或者采取查封措施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以及抵押情况。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房屋权属以及抵押情况,或者办理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查询(执行)通知书。

三、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

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进行实体审查。

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四、人民法院在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查询并复制或者抄录的书面材料,由土地、房屋权属的登记机构或者所属的档案室(馆)加盖印章。

无法查询或者查询无结果的,应人民法院要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加盖印章。

《房屋登记办法》中的预告登记问题

《房屋登记办法》中的预告登记问题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房屋登记办法》中的预告登记问题——《房屋登记办法》研讨之三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一、预告登记的范围在《物权法》颁布之前, 一些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也有所不同。

有些地方性法规规定只有期房的转让和抵押可以适用预告登记, 例如,《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49 条第1 款规定:“房屋尚未建成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 预购商品房及其转让;( 二) 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 以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预告登记包括预购商品房、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的所有权和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

”有些地方性法规规定, 不仅期房的转让可以适用预告登记, 即便是期房的租赁也可以办理预告登记, 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48条规定:“预购或者预租尚未建成的房屋, 房屋预购人或者预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租人, 可以凭签订的预购房屋买卖合同或者预租合同, 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预告登记。

”《物权法》第20 条第1 款对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 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 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 首先, 预告登记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实现物权”。

换言之, 预告登记是一种必须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担保手段, 它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实现其进行物权权利变更的债权请求权。

它限制债务人违背其义务对不动产进行处分的权限, 使得债权人在债务人违反义务进行处分的情况下也能够取得物权。

所以,《物权法》第20 条第1 款第2 句规定:“预告登记后,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处分该不动产的, 不发生物权效力。

”其次, 预告登记中登记的内容为以取得、变更和消灭不动产物权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

关于房地产预查封的有关法律规定

关于房地产预查封的有关法律规定

关于房地产预查封的有关法律规定关于房地产预查封的有关法律规定2004年最⾼法院和国⼟资源部、国家建设部联合颁发的法发(2004)5号⽂件《最⾼⼈民法院、国⼟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民法院执⾏和国⼟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若⼲问题的通知》对法院查封⼟地使⽤权和房产第⼀次使⽤了预查封的规定:⼀、对⼟地使⽤权的预查封规定了三种情况:“⼗三、被执⾏⼈全部缴纳⼟地使⽤权出让⾦但尚未办理⼟地使⽤权登记的,⼈民法院可以对该⼟地使⽤权进⾏预查封。

⼗四、被执⾏⼈部分缴纳⼟地使⽤权出让⾦但尚未办理⼟地使⽤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地使⽤权,按已缴付的⼟地使⽤权出让⾦,由国⼟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的⼟地使⽤权,⼈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地使⽤权裁定预查封。

对不可以分割的⼟地使⽤权,可以全部进⾏预查封。

被执⾏⼈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地出让⾦的,在⼈民政府收回⼟地使⽤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地出让⾦交由⼈民法院处理,预查封⾃动解除。

”第⼀种情况是指:⼟地申请⼈已经全额交纳了⼟地出让⾦,在没有办理⼟地使⽤证之前,虽然⼟地仍然登记在原⼟地使⽤者⼿中或国家⼟地部门管理之下,应该视为已经属于被执⾏⼈的财产,可以查封执⾏。

第⼆种情况是指⼟地申请⼈已经部分交纳⼟地出让⾦,尚未全部交款,可以按照已经交纳的款项计算可以查封的⼟地⾯积,对⼟地分割⾯积查封,如果不可分割的⼟地⾯积,法院可以全部查封。

第三种情况是指:⼟地申请⼈部分交纳⼟地出让⾦,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如果⼈民政府依法收回⼟地使⽤权,被执⾏⼈已经交纳了部分⼟地出让⾦可以作为被执⾏⼈的财产⽤于执⾏。

⼆、对可以预查封的房产规定了如下三种情况:“⼗五、下列房屋虽未进⾏房屋所有权登记,⼈民法院也可以进⾏预查封:(⼀)作为被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被执⾏⼈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三)被执⾏⼈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关于法发2004.5解释

关于法发2004.5解释

关于法发[2004]5号文件的理解——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基础内容摘要:法发[2004]5号文件以不动产物权法中的“登记要件主义”为基础,就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的不动权属的认定、预查封登记、轮候查封等制度作出了规定,必将有力地指导执行工作实践。

关键词:登记要件主义预查封轮候查登记2004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颁布了《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以下简称通知),就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

通知体现了我国不动产物权立法中的“登记要件主义”,以此为核心,确立了针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执行过程中的认定被执行人不动产财产权属的基本原则。

实践中应当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通知的基本内容作出理解。

一、关于认定被执行财产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的的“登记要件主义”原则“登记要件主义”是指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变动时,需要当事人具备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并且必须将该意思表示予以登记,并自登记是该物权变动行为方可生效。

①不动产登记法律价值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因为,“第三人的利益实际正是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的正常的经济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

”②因交易行为而变动的物权,经过登记对第三人产生公信力。

1、通知对于依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权属的规定通知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的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

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通知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土地使用权、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由于物权的排他性、优先性,物权的变动必须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避免主张物权优先权时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依嘱托登记的几种处理方式

依嘱托登记的几种处理方式

依嘱托登记的几种处理方式依嘱托办理登记的类型主要涉及查封登记、转移登记和注销登记等,关于嘱托登记事项的审查以及登记处理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不进行实质审查,发现错误的也不停止办理登记。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2.2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对查封机关送达的嘱托文件进行实体审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办理查封登记,并向嘱托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查后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即时将查封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与此相应,登记机构协助办理登记,不承担因登记错误而导致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但是,协助法院执行无证房产相关登记事项不适用这一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建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规定,“执行法院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登记机构认为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并作出书面说明的,执行法院应在30日内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参照行政规章,对其说明理由进行审查。

理由成立的,撤销或变更《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限期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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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
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
为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除复制有关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

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
取。

二、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房屋权属情况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四、人民法院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并复制或者抄录的书面材料,由土地、房屋权属的登记机构或者其所属的档案室(馆)加盖印章。

无法查询或者查询无结果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五、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

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
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六、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查封;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

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八、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

九、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

十、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

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的具体部位。

十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二、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对未处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需要解除查封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查封,并将解除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

十三、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

十四、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

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
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十六、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

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十七、预查封的期限为二年。

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的续封期限为一年。

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十八、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

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九、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二十、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
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侯登记参照第十九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二十一、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不合法的抵押、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

二十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明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仍然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对有关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十三、在变价处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二十四、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

二十五、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和出让年限。

二十六、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二十七、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二十八、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适用本通知。

二十九、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查封,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计算期限。

三十、本通知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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