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买卖合同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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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的权利

论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的权利

论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的权利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包括交付标的物、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瑕疵担保责任等,同时享有取回权、保留所有权、请求买受人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权利、当标的物被损害时的赔偿请求权、再出卖权等。

出卖人的取回权出卖人的取回权是指出卖人享有的在买受人未完成约定条件或出现法定情形时,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

我国法律目前未规定出卖人的取回权。

当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由于买受人擅自处分行为为第三人所得时,出卖人可否行使取回权应取决于所有权保留是否登记。

如所有权保留已登记,出卖人可追及取回标的物;如其未经登记且第三人为善意则出卖人因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不得取回标的物。

但依照物的担保的代位性理论,他可取得买受人处分所得之收益或买受人对第三人的价金债权,如果收益为金钱且已被消费或与其他金钱混合,则出卖人因标的物灭失或不特定而丧失取回权,其担保利益也同时消灭,出卖人仅得依买卖合同请求买受人偿付出卖物价金。

当然,上述规则只就登记对抗主义财产而言,对登记生效主义的财产来说,则不存在什么问题。

取回权制度是保障出卖人利益的重要手段。

但鉴于取回权的行使对当事人意义重大,原则上应当规定买受人违反约定条件或出现法定情形时,出卖人即可取回标的物,但在立法上应严格规定行使条件。

只有当不行使可能会损害出卖人的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如买受人破产时,买受人的故意损坏标的物或多次迟延交付价款时等情况。

至于其他情势,则应优先考虑其他救济措施,如行使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来保全出卖物或请求损害赔偿。

关于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后,买卖合同是否因此解除的问题,本文认为,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是实现其担保权的手段,依民法一般理论,担保权的实行并不导致被担保的合同的解除。

因此,买卖合同作为所有权保留担保的主合同,并不因出卖人行使其取回权而解除。

在出卖人以和平方式或司法途径取回标的物后,在一定期限内(出卖人未定期限时依法定期限)买受人可通过履行合同并负担出卖人占有出卖物之费用而回赎标的物,逾期不回赎的,出卖人可以依买受人之请求出卖或自行在法定期限内将标的物拍卖,拍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所欠价金及其逾期利息、取回权实现之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后,如有剩余,出卖人应将其返还买受人,如有不足,仍可向买受人请求清偿。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买受人将其应当交付的合同总价款,按照一定的期限分批支付给出卖人的买卖合同。

(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标准从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来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

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形式,与一般买卖合同确实定方式相同。

而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合同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出卖人应于买受人交付第一次价款的同时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

对此,结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规定的精神来看,出卖人也应于买受人交付第一次价款的同时交付标的物。

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

(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确定标准依《民法通那么》第72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133条那么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应从何时起转移,在实践中还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首先应从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从价款全部支付完毕时转移。

第二种观点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成立后,出卖人应按合同规定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直接占有,但并不必须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由双方自行协商。

第三种观点认为,分期付款买卖不影响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时即取得其所有权。

第四种观点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除法律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出卖标的物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

第五种观点那么认为,无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无所有权保存的约定,应推定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付清全部价款同时转移给买受人。

结合我国《合同法》、《民法通那么》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转移的时间确定,可以按以下原那么处理:1.法律对所有权的转移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法律的规定认定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如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自登记之日起转移,所以商品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即房产的所有权应自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之时转移。

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际对于买受人利益之保护

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际对于买受人利益之保护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际对于买受人利益之保护翟云岭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出卖人/取回权/买受人/保护内容提要: 对于取回权性质,即由取回权之行使而发生之法律效果,应当分别情况认定。

对买受人利益之保护得通过赋予买受人回赎权、再出卖请求权以及添附制度对于出卖人取回权之合理限制途经实现之。

对于我国台湾地区与美国的不同处置方案,认同如下观点: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之规定更为优越。

一、取回权之适用与立法例所有权保留中的取回权,是指在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之前,出卖人享有的在买受人未完成约定条件或出现其他法定情形致损害出卖人之利益时,自占有标的物之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

盖出卖人借保留所有权以担保其债权,故标的物价值或状态之保持与维护,对于出卖人之利益,所关至巨。

买受人之行为足致损害时,则法律不能无救济之道,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制度之所由设 [1]。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由于取回权之行使亦将影响到买受人之利益,故为防止出卖人滥用取回权,应当为取回权之行使设定限制条件,并以立法形式予以明确认定:只有在买受人之行为妨害或可能妨害出卖人担保利益实现时,出卖人方得行使取回权。

具体而言,借鉴外国或地区立法例,其条件应当设定为,买受人不按约定支付价金;不履行其他特定义务;未经出卖人同意,擅自转让标的物或于其上设定负担,并害及出卖人利益;恶意损毁标的物,造成标的物价值减损;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件未满足。

取回权制度于各国(地区) 立法例中,通常有两种情形:其一,于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

如1911 年实施的美国《统一附条件买卖法》第25 条规定,“买受人届期未偿付价款,或不履行其取得物品财产权应履行的条件,或违反其经明示如有违反即得由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承诺时,出卖人得依和平方法或经司法途径,取回附条件买卖的物品。

”除本条之外,关于取回权制度的其他条款占了整个38 条之买卖法的1/ 3 。

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际对于买受人利益之保护(一)

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际对于买受人利益之保护(一)

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际对于买受人利益之保护(一) 关键词:出卖人/取回权/买受人/保护内容提要:对于取回权性质,即由取回权之行使而发生之法律效果,应当分别情况认定。

对买受人利益之保护得通过赋予买受人回赎权、再出卖请求权以及添附制度对于出卖人取回权之合理限制途经实现之。

对于我国台湾地区与美国的不同处置方案,认同如下观点: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之规定更为优越。

Abstract:Natureofrecallright,thatis,thelegaleffectoriginatedfromtheexertin gofrecallright,shouldbeidentifiedseperatly.Theprotectionofthebenefitofthe buyercanberealizedbyendowingthereasonablepurviewoftheredemption,cl aimforreselland,accession,tothebuyer.Regardingtothedifferentdisposalsche mebetweenTaiwanprovinceofChinaandAmerica,theauthoragreeswiththevi ewasfollowed,that:theregulationofActofSecuredTransactionsforMovablePr operty(Taiwan)ismorepreponderant.Keywords:seller;recallright;buyer;protection一、取回权之适用与立法例所有权保留中的取回权,是指在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之前,出卖人享有的在买受人未完成约定条件或出现其他法定情形致损害出卖人之利益时,自占有标的物之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

盖出卖人借保留所有权以担保其债权,故标的物价值或状态之保持与维护,对于出卖人之利益,所关至巨。

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

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

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历史进入了市场经济繁荣时代,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经济极大地促进的交易的活跃,经济的繁荣,人们在经济交往中讲求诚信,社会提倡诚信。

然而,诚信的背后是风险,信用经济的本质特征在于交易双方的利益实现存在着时间差。

这就意味着后实现利益的一方承载着一定的交易风险。

作为信用供与方式之一的分期付款买卖,就是在买受人尚未支付全部价款的情况下,出卖人已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了买受人。

由于出卖人须在商品出卖后的一定时期内才能收回全部价款,所以必须承担买受人因经济状况恶化(如破产)等原因而不能履行或者不愿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风险。

因此,为了有效避免或者防止这类风险的发生,出卖人常常选择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订立所有权保留条款。

所有权保留制度以物权的效力来担保债权的风险,在实践中确实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但该项制度属于非典型性担保方式之一,在我国目前立法现状尚不完善,立法机关在草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过程中,因考虑到中国目前的信用欠缺,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实际操作上尚有一定难度,故暂不对它作出规定,而留给学说继续研究,让司法裁判去建立调整规范。

从而形成法解释学上所称的明知漏洞。

本文以法律实务的角度,就起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设立所有权保留条款需注意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提出一些拙见,仅供同行交流和实践操作借鉴之用。

一、所有权保留的概念及与其他传统担保制度之比较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尤其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件(通常是指价款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制度。

担保方式有数种,哪一种最适合分期付款买卖呢?笔者认为是所有权保留制度。

这一结论并不意味着民法上的传统担保制度与分期付款买卖的结合断不可能。

因为从理论上讲,传统担保制度都可保障出卖人的价金债权之实现。

在实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也可以根据对买受人信用风险的把握,选择单独适用所有权保留或者除设立所有权保留之外再选择保证担保或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以增加责任人或责任财产来防范信用风险的发生。

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

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

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1. 背景在现代商业交易中,买卖合同是非常普遍的交易方式。

其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一种双方达成的协议,买方在一定的时间内支付全部或部分购买款项。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的催生,许多买卖合同的形式也不断完善和改良。

所有权保留条款(Retention of Title Clause)指的是,买方在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同时,卖方保留商品或服务的所有权,直到买方支付全部或部分购买款项。

该条款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比较常见。

2. 条款内容所有权保留条款主要包含以下内容:2.1 卖方的所有权卖方在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后,仍然保留商品或服务的所有权。

买方在支付全部或部分购买款项之前,只能使用商品或服务,但不能出售、抵押或转让。

2.2 购买款项的支付方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购买款项的支付方式分为分期支付和一次性支付。

无论是分期支付还是一次性支付,买方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全部或部分购买款项。

2.3 未支付购买款项的风险如果买方未能按时支付全部或部分购买款项,卖方有权追回商品或服务的所有权并采取法律行动维护自己的权益。

2.4 已支付购买款项的权益保障如果买方已支付了全部或部分购买款项,但无法获得商品或服务的所有权,该条款规定了买方的权益保障,买方有权要求退款或者要求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

3. 条款的作用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3.1 保障卖方的权益通过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设置,卖方在买方未支付全部或部分购买款项时,有权收回商品或服务。

因此,该条款有效地保障了卖方的权益,避免了卖方因买方未支付货款而遭受经济损失的风险。

3.2 规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交易方式所有权保留条款规定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合同交易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进行。

3.3 防止经济损失的风险所有权保留条款可以防止因买方未支付全部或部分购买款项而导致的经济损失。

卖方可以防止无法收回商品或服务的风险,而买方也可以保证买到合法的商品或服务,避免了虚假交易和经济损失。

合同法取回权的法律规定(3篇)

合同法取回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合同法取回权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返还已经交付的财产或者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取回权是合同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维护合同关系、保护债权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合同法取回权的法律规定、适用条件、行使方式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合同法取回权的法律规定1.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方可以要求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要求赔偿损失。

”2.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返还已经交付的财产。

”3. 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4. 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三、合同法取回权的适用条件1. 合同有效:取回权适用于有效的合同,无效合同不适用取回权。

2. 违约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违约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是取回权产生的前提。

3. 债权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即债权人已经交付了合同标的物或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4. 违约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违约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这是债权人行使取回权的必要条件。

四、合同法取回权的行使方式1. 请求返还财产:债权人可以要求违约方返还已经交付的财产,如货物、货币等。

2. 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如要求违约方交付货物、提供服务等。

3. 请求赔偿损失:债权人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4. 解除合同:在特定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返还已经交付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在买卖交易中,很多当事⼈都会选择订⽴合同来保障⾃⼰的权益,所以在这个过程中就产⽣了⼤量纠纷,对此,最⾼⼈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下⾯和店铺⼩编⼀起来看看全⽂吧。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买卖合同的成⽴及效⼒ 第⼀条买卖合同成⽴的证明与认定 当事⼈之间没有书⾯合同,⼀⽅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之间的交易⽅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民法院应予⽀持,但有相反证据⾜以推翻的除外。

第⼆条预约效⼒·违约救济 当事⼈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定期限内订⽴买卖合同,⼀⽅不履⾏订⽴买卖合同的义务,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权处分·买卖合同效⼒ 当事⼈⼀⽅以出卖⼈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出卖⼈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要求出卖⼈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电⼦交易合同成⽴及效⼒ ⼈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交易合同的成⽴及效⼒的同时,还应当适⽤电⼦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电⼦信息产品的交付 标的物为⽆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信息产品,当事⼈对交付⽅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收到约定的电⼦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效力分析

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效力分析

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效力分析作者:何婷婷来源:《科学与财富》2018年第01期摘要:在我国的商业实践中,随着人们认识的深化、观念的解放,分期付款买卖已在一些消费领域出现,今后将会有更多的商家和消费者采用分期付款的买卖方式。

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效力有对买受人的效力也有对出卖人的效力。

文章从各方面对于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效力进行分析,并且例举案例辅助说明,希望为相关人员提供参考。

关键词: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效力引言分期付款买卖作为一种商品促销手段,是现代工商业发展的产物,它对于调和消费者的实际购买力和购买欲之间的矛盾,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促进市场繁荣具有显著的功效,是信用经济的主要表现形态之一,在发达国家已十分流行。

合同效力的概念往往在两个层面上使用,既可指法律对已成立的合同的评价,也可指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上的影响。

1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的法律规制1.1合同的书面形式及其法定内容为促使交易双方在缔约时郑重行事,以避免和减少纠纷的发生,合同应规定为书面形式。

书面记载事项应包括标的物的时价、分期付款出售总价、付款期数和每期支付的金额、付款时间与方式等,对此做法定要求的目的在于明确消费者的义务,使其能够充分了解交易的条件与代价。

1.2保护消费者的合同解除权冷却期制度是基于消费者信用交易的特殊性而决定的,尤其是在房屋买卖中加以运用。

我国在分期付款买卖立法中也应规定在购买高价值耐用品时,消费者有权在一定的冷静思考期后,提出解除合同。

事实上这不仅是对消费者的保护,同时也有利于降低银行和销售者无法讨回债款的风险。

考虑到销售商的利益可能会因冷却期制度而受损害,对消费者行使该项权利应加上必要的限制,如卖主已经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服务,则消费者不得再以行使冷却期权利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1.3法院管辖问题从国外的判例来看,大多是以合同约定卖主的本店、支店或其营业所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对于买主为被告的分期付款销售纠纷中,完全依卖主的指定法院为管辖法院,未免对买主不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一百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一百六十七条

第⼀百六⼗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未⽀付到期价款的⾦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的,出卖⼈可以要求买受⼈⽀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要求⽀付该标的物的使⽤费。

【释义】本条是对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

分期付款买卖,是指买受⼈将应付的总价款,在⼀定期间内分次向出卖⼈⽀付的买卖合同。

分期付款买卖也是⼀种特殊买卖,其根本特征在于买受⼈在接受标的物后不是⼀次性⽀付价款,⽽是将价款分成若⼲份,分不同⽇期⽀付。

分期付款买卖在某种意义上也属于⼀种赊购,但买受⼈在接受标的物之后,不是在⼀定期限内⼀次性地⽀付价款,⽽是在⼀定期限内分批次地⽀付。

分期付款买卖中,当事⼈双⽅可以⾃由约定付款的期限和次数,也可以约定买受⼈在接受标的物前先⽀付或者先分期⽀付若⼲价款,但在出卖⼈交付标的物后买受⼈⾄少应当再分两次向出卖⼈⽀付价款,否则就不属于分期付款的买卖。

分期付款买卖可于买卖标的物价⾦较⾼,买受⼈筹款⼀次⽀付有困难时适⽤。

由于价⾦是陆续⽀付,会使买受⼈在⼼理上、履⾏上不感有过重的负担,因此分期付款买卖能促进昂贵品的消费,如购买商品房、汽车多采⽤分期付款⽅式。

⼀、法律对分期付款出卖⼈避免风险的特别约定的限制 分期付款买卖使买受⼈未⽀付全部价⾦即取得买卖标的物,出卖⼈未得到全部价⾦即需移转买卖标的物,出卖⼈存在不能取得全部价⾦的风险。

因此,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为躲避风险,往往提出⼀些有利于⾃⼰的合同条款。

⼀般来说这也是合理的,也是合同⾃愿原则的体现。

然⽽,分期付款的买受⼈往往是弱者,其利益容易受到损害。

因此,法律为了防⽌出卖⼈提出的这些条款过于苛刻,就应当规定出⼀定的限制,以保证当事⼈双⽅利益的平衡。

出卖⼈在分期付款买卖中采取的躲避风险的各种措施中,最重要的就是解除合同或者请求⽀付全部价款的特约。

设定期限利益丧失约款,为保证及时收取价款,出卖⼈可以在合同中提出这样的条款,即买受⼈不按期⽀付价⾦,出卖⼈有权请求买受⼈⼀并⽀付未到期的价⾦。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分期付款可以减轻⽣活的压⼒,有的时候买车⼦也⽤的分期付款,要是全款也可以,但是不能⾼于流动资产的百分之50,不然的话⽣活压⼒是很⼤的了。

店铺⼩编通过你的问题带来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所有权的转移有下列两种情形:1、⼀般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交付时起转移,即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将标的物交给买受⼈占有时起转移,⾄于是现实交付还是拟制交付(⼜分为简易交付、指⽰交付和占有交付)则在所不问。

第⼀,这种所有权转移⽅式符合双⽅当事⼈订⽴合同时的宗旨和本意,买受⼈订⽴合同的⽬的在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不过由于客观原因(如经济实⼒不⾜)⽆法偿清全部价款,才采取分期付款⽅式以解资⾦不⾜之急,同时出卖⼈出售该标的物的⽬的在于转移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并取得与之相对应的价款,并⾮转移标的物的使⽤权从⽽取得资⾦(如租赁);另外出卖⼈为扩⼤销售量,利⽤给买受⼈以“期限利益”的⽅式推销商品,其⽬的仍然在于取得出让商品所有权的相应价款。

第⼆,这种所有权转移⽅式符合我国民法原理和法律规定。

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第209、224条也有类似规定。

2、双⽅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暂时保留在出售⼈,⽤以担保买受⼈⽀付价款,这即为所有权保留条款,此时买受⼈对于标的物只有使⽤权,没有所有权,如果买受⼈需以该标的物进⾏抵押或者进⾏其他处分⾏为,都需经出卖⼈同意,出卖⼈有权依据对标的物的所有权随时检查监督标的物状况。

可见,所有权保留是针对买受⼈于价款付清之前先⾏占有、使⽤标的物的情形,保障出卖⼈的价款受偿权得以实现的较为理想的担保⽅式。

从法理上讲,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使的是物权⽅⾯的救济措施,已让渡所有权的出卖⼈只能⾏使债权⽅⾯的救济措施,相⽐之下,所有权保留更有利于保护出卖⼈的利益。

2024-《合同法》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

2024-《合同法》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

《合同法》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合同编号:__________1.合同双方1.1.1名称:1.1.2地址:1.1.3联系人:1.1.4联系电话:1.2.1名称:1.2.2地址:1.2.3联系人:1.2.4联系电话:2.合同标的2.1.1商品名称:2.1.2商品数量:2.1.3商品单价:3.分期付款方式3.1甲方选择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商品,具体分期付款方式如下:3.1.1分期期数:3.1.2每期付款金额:3.1.3首期付款时间:3.1.4后续每期付款时间:4.交付与验收4.1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个工作日内将商品交付给甲方。

4.1.1交付方式:4.1.2交付地点:4.1.3验收标准:5.权利与义务5.1甲方权利与义务5.1.1甲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商品。

5.1.2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按时支付每期款项。

5.1.3甲方应妥善保管商品,并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商品。

5.2乙方权利与义务5.2.1乙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收取甲方的款项。

5.2.2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商品交付给甲方,并保证商品的质量和数量。

5.2.3乙方应在商品交付后提供必要的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

6.违约责任6.1甲方违约6.1.1如甲方未能按照第3章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按时支付任何一期款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逾期付款金额×逾期天数×日万分之五。

6.1.2如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6.2乙方违约6.2.1如乙方未能按照第4章约定的时间或方式交付商品,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逾期交付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逾期天数×日万分之五。

6.2.2如乙方交付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免费更换或修复商品。

7.争议解决7.1本合同的解释、履行和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分期买卖合同纠纷处理7篇

分期买卖合同纠纷处理7篇

分期买卖合同纠纷处理7篇篇1甲方(买方):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卖方):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就某商品(或服务)签订分期买卖合同,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减少纠纷发生,经友好协商,特制定本协议以解决可能出现的分期买卖合同纠纷。

一、术语定义1. 分期买卖合同:指买卖双方约定将商品(或服务)的价款分若干期支付,每期支付一定金额的合同。

2. 违约行为:指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迟延支付、商品质量问题等。

二、纠纷处理原则1. 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本合同,如遇纠纷应首先协商解决。

2. 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应保持克制和理性,避免情绪化的冲突。

3. 若协商不成,可寻求第三方调解或仲裁,直至诉讼。

三、常见纠纷情形及处理办法1. 买方延迟支付:如买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卖方有权要求买方立即支付到期及未到期全部款项,并可按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买方应在收到卖方通知后合理期限内完成支付。

2. 卖方延迟交货:如卖方未按约定时间交货,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在合理期限内交货,并可扣除相应违约金。

如卖方延迟交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买方有权解除合同。

3. 商品质量问题:如买方收到商品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卖方,卖方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理、更换或退货处理。

如因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4.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其他违约情形: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如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寻求第三方调解或仲裁。

四、证据保全与责任承担1. 双方应妥善保管与本合同相关的所有证据,包括书面合同、交易记录、通讯记录等。

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买卖合同4篇

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买卖合同4篇

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买卖合同4篇篇1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买卖合同在商业交易中,分期付款是一种常见的支付方式。

对于买方来说,分期付款可以减轻一次性支付的压力,并且可以根据自己的收入情况来选择合适的付款方式。

而对于卖方来说,分期付款可以增加销售额,延长客户关系,降低坏账风险。

然而,分期付款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特别是对于卖方来说,如果买方在中途违约,卖方可能会遭受损失。

为了尽可能地减少风险,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买卖合同应运而生。

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买卖合同是指在买卖双方签订正式合同的前提下,卖方在将产品或服务交付给买方之前保留商品的所有权。

这样一来,在买方违约情况下,卖方可以轻松地收回商品,并减少损失。

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买卖合同通常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 商品描述:合同应清晰地描述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包括数量、规格、质量等相关信息。

2. 价格和付款方式:合同应明确约定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及分期付款方式。

通常分期付款可以按月、季或年进行,买方应按时或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

3. 所有权保留条款:合同应明确约定商品的所有权仍属于卖方直到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为止。

一旦买方违反合同,并未按时支付款项,卖方有权要求买方立即归还商品。

4. 违约责任:合同应明确约定双方违约责任,包括违约后的赔偿责任、法律责任等。

5. 商品交付和验收:合同应明确约定商品的交付时间、地点以及验收标准。

买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对商品进行验收,如有问题应及时提出。

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买卖合同具有明显的优点:1. 降低风险:在买方违约情况下,卖方可以快速收回商品,减少损失。

2. 维护利益:保留所有权的合同可以确保卖方的权益得到保障,买方无法擅自处理商品。

3. 稳定货款:买方需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有利于卖方稳定收入。

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买卖合同也存在一定的挑战和注意事项:1. 法律风险:合同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否则可能引起法律纠纷。

2. 信任问题:买卖双方之间的信任是合同执行的基础,如信任度不高,合同执行难度也将增加。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历史进入了市场经济繁荣时代,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经济极大地促进的交易的活跃,经济的繁荣,人们在经济交往中讲求诚信,社会提倡诚信。

然而,诚信的背后是风险,信用经济的本质特征在于交易双方的利益实现存在着时间差。

这就意味着后实现利益的一方承载着一定的交易风险。

作为信用供与方式之一的分期付款买卖,就是在买受人尚未支付全部价款的情况下,出卖人已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了买受人。

由于出卖人须在商品出卖后的一定时期内才能收回全部价款,所以必须承担买受人因经济状况恶化(如破产)等原因而不能履行或者不愿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风险。

因此,为了有效避免或者防止这类风险的发生,出卖人常常选择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订立所有权保留条款。

所有权保留制度以物权的效力来担保债权的风险,在实践中确实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但该项制度属于非典型性担保方式之一,在我国目前立法现状尚不完善,立法机关在草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过程中,因考虑到中国目前的信用欠缺,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实际操作上尚有一定难度,故暂不对它作出规定,而留给学说继续研究,让司法裁判去建立调整规范。

从而形成法解释学上所称的明知漏洞。

本文以法律实务的角度,就起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设立所有权保留条款需注意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提出一些拙见,仅供同行交流和实践操作借鉴之用。

、所有权保留的概念及与其他传统担保制度之比较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尤其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件(通常是指价款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制度。

担保方式有数种,哪一种最适合分期付款买卖呢?笔者认为是所有权保留制度。

这一结论并不意味着民法上的传统担保制度与分期付款买卖的结合断不可能。

因为从理论上讲,传统担保制度都可保障出卖人的价金债权之实现。

在实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也可以根据对买受人信用风险的把握,选择单独适用所有权保留或者除设立所有权保留之外再选择保证担保或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以增加责任人或责任财产来防范信用风险的发生。

第50讲_一般取回权、出卖人的取回权、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的破产取回权、破产抵销权

第50讲_一般取回权、出卖人的取回权、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的破产取回权、破产抵销权

第四单元债务人财产考点4:破产取回权——一般取回权(权利人的取回权)(★★★)(P325)1.基本法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但是,《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能否取回原物?(1)重整期间的限制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

(2)取回的时间限制财产权利人要求取回财产的,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提出。

权利人逾期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3)行使途径的限制①权利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向管理人提出。

②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有权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

③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对待给付的限制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应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

(2016年案例分析题)3.不能取回原物怎么办?(1)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后,有关权利人有权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

(2)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有权主张取回该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

(3)如果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第三人依法已经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尚未支付对价,或者对价虽已支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相区分的,权利人有权主张取回该对价。

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取回权

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取回权

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取回权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取回权甲方:(出售方名称及地址)乙方:(购买方名称及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以下物品的买卖达成如下协议:一、物品描述甲方拥有以下物品(以下简称“物品”),其品牌、型号、数量、质量状况等详见附件1,物品的所有权在买卖双方协商后转移给乙方。

二、保留所有权条款1.在买卖合同签订时,甲方保留其对物品的全部所有权。

2.若乙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则甲方有权保留物品的所有权。

3.若乙方未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义务,则甲方有权保留物品的所有权。

4.在乙方支付全部款项后,甲方将立即转让物品的所有权至乙方名下。

三、买卖价格1.物品的买卖价格为人民币(¥)________元整,双方确认无误。

2.买卖价格由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日一次性支付完毕,甲方收到款项后,将交付物品。

四、交付标准和期限1.物品的交付时间自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确定,如果没有约定,则甲方应该在接到乙方支付的全部款项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物品。

2.在交付物品前,甲方应当对物品进行维修和测试,确保其功能正常。

五、保修物品保修期为(数量)年(月或日,根据双方约定确定),自交付之日起计算。

六、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1.本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释及争议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在履行本合同时,若出现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进行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其他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物品由甲方全部交付至乙方后终止。

2.乙方代表人确认:乙方已阅读本合同正文、附件,了解其所有内容并理解其法律意义,已仔细审查并同意接受本合同的所有条件和条款。

甲方: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时间:_____________附件:物品清单、其他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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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买卖合同取回权随着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人们的购买需求日益增长,如何利用有限的资金,购买更多的商品,日益成为人们社会群众的问题,所有权保留制度越发受到人们的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4条肯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然而未明确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更多具有宣示性而缺乏操作性。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该解释进一步的完善了所有权保留制度,首次明确认可了出卖人的取回权,但有关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取回权的行使条件、程序和限制等问题还不够明确,甚至与相关法律条文有所冲突,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产生了困境,出卖人的取回权作为所有权保留制度核心内容,对买卖合同的履行与交易的完成具有重大影响,若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必将在实践中引发更多的矛盾和冲突。

一、取回权的法律性质所谓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形下,当买受人的违约行为损害到出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出卖人享有取回标的物的权利。

出卖人通过所有权保留的方式将标的物让与买受人,由买受人在支付价款前先行占有标的物,导致出卖人与标的物相互分离,因为标的物被买受人占有和使用,出卖人只以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担保其余价款的实现,一旦买受人不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或不当使用、处分标的物,都会对出卖人造成极大的利益损失,出卖人取回权制度的设立价值就在于此。

关于取回权的性质,学说上观点重多,归纳起来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解除权效力说。

此观点认为取回权的行使将导致买卖合同的解除,即“附条件买卖契约之失效,乃基于取回权之行使,故取回权之行使,亦生解除权之效力”①;(二)附法定期限解除说。

此观点是解除权效力说的衍生,认为取回权系附有法定期限的解除权出卖人在取回标的物时,合同尚未解除,待到买受人超过期限不行使回赎权的,买卖合同解除②;(三)恢复同时履行说。

此观点认为,当买受人迟延履行时,出卖人不主张解除合同而主张取回标的物的,其目的在于取消自己将标的物的占有先行转移给买受人的给付,以此来恢复同时履行之状态;(四)就物求偿说。

此观点认为,取回权是出卖人实现就物求偿价金的特别程序,出卖人签订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目的即是为了担保未支付的剩余价款能够得到及时清偿。

笔者认为,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的取回权更符合就物求偿说。

首先,解除权效力说其衍生学说没有理清取回权制度与解除合同制度的根本区别,依此种观点,取回权的行使会导致买卖合同的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回到签订合同之前的状态,均不再受到原合同的约束,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不存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后价金的归属问题,这显然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7条第3款所规定的内容不符;其次,出卖人之所以愿意与买受人签订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最主要目的是为了担保剩余价款能够得到支付,而不是为了消灭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回权的行使若导致合同的解除,将使出卖人丧失对买受人未偿剩余价款的请求权基础,买受人也没有回赎权和再出卖请求权,无法促进合同的履行,这与所有权保留制度设计的本意也不相符;再次,同时履行说虽然描述了取回权的行使目的,但取回权的价值不限于此,也无法为买受人回赎权等后续问题提供良好的解决方案;最后,就物求偿说能够很好的解释为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7条第3款规定的出卖人在出卖标的物后,仍有剩余价值的,应当返还给买受人所有。

根据该说,出卖人取回标的物是为了获得自己应得的价金,在实现目的之后,仍然有剩余价值的就应当返还给买受人。

综上所述,所有权保留中的取回权明显更符合就物求偿说。

二、取回权的行使(一)取回权的行使条件在保留所有权交易当中,出卖人是否行使取回权,关乎剩余价款是否能够得到清偿,对买受人的权益也具有重大影响,因此行使取回权必定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5条第1款规定,在买受人出现了法定情形,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法定情形包括:1、未按约定支付价款;2、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笔者认为,这里的“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结合当事人交易目的与该款下项目的具体规定,应当是指出卖人的价金难以受偿或得不到清偿,即买受人的违约行为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出卖人才能够行使取回权。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5条第1款第1、2项规定的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和完成特定条件的,虽然没有强调违约的程度,但该项义务是保留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买受人不履行此义务即属于重大违约,出卖人得以行使取回权,此为所有权保留应有之义,但第3款规定的买受人将标的物进行处分是否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仍值得讨论。

如前所述,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应当基于买受人的违约行为,但出卖人与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可能并未约定买受人不得将标的物出质或出卖,买受人的行为不一定构成违约,此外,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价金债权的实现,标的物的情况并不是其首要关心的问题,买受人对保留物进行了经济性的利用,事后只要其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完成其他特定条件的,即可取得保留物所有权,也不会妨害出卖人的利益,笔者建议,在第3项原有的基础上,对该项进行限缩,补充“当事人约定除外”的规定。

综上,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必须满足一下条件:一是买受人违反义务,该义务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合同性质产生的买受人义务;二、该义务的违反将会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二)取回权行使的程序出卖人对取回权的行使,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需要买受人的配合,如果买受人拒绝配合,则出卖人的利益难以得到维护,此时,需要公力救济的方式予以保护,然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取回权的行使程序未作规定。

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所有权保留中取回权的行使程序准用动产抵押的规定,笔者认为,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在于督促保留买受人履行义务,担保债权的实现,出卖人所享的是一种担保利益,应当可以准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特殊程序的规定③,但一个问题是,通过法院实现担保物权是没有给买受人保留回赎期间的,这样势必会损害买受人的权益,也不符合取回权制度设立的初衷。

笔者认为,出卖人在行使取回权前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提前通知买受人并说明是由和履行期限,在买受人不行使回赎权之后,出卖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并向法院提供已通知买受人的依据,法院在审查之后,再决定是否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特殊程序。

三、取回权的限制出卖人取回权的限制指尽管已经满足了取回的条件,但出现了出卖人取回权不能行使或取回权归于消灭的情形。

取回权作为出卖人最直接有效的救济方式,将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重大影响,考虑到平衡双方利益和交易公平,必须对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作出一定的限制。

(一)买受人履约状态对取回权的限制随着所有权保留中价款的逐步支付和条件的完成,买受人对标的物所享有的经济利益越来越多,产生了一种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的期待,这种期待可以排除相对人和第三人的侵害,并最终转化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

我国司法实践中上不乏对“期待”这种法律状态保护的事例,但在立法上一直没有明确期待权是否属于一种权利。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上,出卖人主张取回保留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规定表明了法律对买受人期待权的保护,以买受人的履约状态对抗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实际上就是以买受人的期待权对出卖人的取回权作出限制,如果允许出卖人可以任意行使取回权,则会使买受人的期待利益处于无法预测的状态④。

解释认为,当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75%以上时,买受人的期待权最终转化为所有权的可能性更大,此时买受人期待利益的保护更为重要,同时,出卖人已经获得了75%的价款,其利益已经较大程度得到实现,没有必要再通过行使取回权的方式获得剩余价款,此时若买受人出现违约行为,出卖人可以通过其他救济的方式,保证价金债权的实现。

必须注意的是,如果买受人出现破产的情形,基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即使买受人依据支付了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仍可以行使取回权获得标的物,因为此时买受人仍没有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将标的物列为责任财产明显有背公平原则。

(二)善意取得制度对取回权的限制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将标的物转让给买受人占有使用,致使自身与标的物相互分离,如果买受人在标的物上设立其他权利,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就可能与买受人设立的权利发生冲突。

善意取得,是指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以转移或成立物权为目的实施法律行为,出卖人若己把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或登记在买受人的名下,即使欠缺处分权,买受人因于受让标的物时处于善意,也依然可以取得标的物物权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消灭或对抗所有权的一种手段,而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出卖人的取回权是凭借自身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善意取得制度自然可以对取回权进行限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6条第2款也予以确认。

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受让人为善意;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已进行登记或交付。

由于我国没有建立所有权保留买卖的登记制度,外人很难知晓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因此在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无权处分时,第三人一般都是善意,在我国现行的制度框架下,第三人很容易构成善意取得,从而对抗出卖人的取回权,致使出卖人通过保留所有权的方式担保价金债权的目的落空,这就需要对何为“善意”进行界定。

由于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只适用于动产,而动产交易一般不涉及登记公信力问题,买受人的占有标的物态在动产交易中即具有公信力,因此,应该更多的从第三人的主观是否存在善意进行判断,具体言之,更多的考虑第三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也要综合考虑各种客观因素,如交易的时间、地点、交易人之间的关系等等⑤。

结语《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通过4个条文的规定,初步搭建起了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框架,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司法实践指明了方向。

出卖人取回权作为所有权保留制度制度的核心,对买卖双方利益的实现具有重大影响,但相关体系的建立还不够完善,希望我国在现行的取回权相关制度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现实社会中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实践情况,建立起完整并具有“中国特色”的出卖人取回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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