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莲、TCL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新军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新军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5【案件字号】(2019)鲁01民终116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立营何菊红李逢春【审理法官】马立营何菊红李逢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新军;济南固锝电子器件有限公司【当事人】高新军济南固锝电子器件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高新军【当事人-公司】济南固锝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继忠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洪思思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李华山东周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继忠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洪思思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李华山东周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继忠洪思思李华【代理律所】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山东周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高新军;济南固锝电子器件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固锝公司提交的证据1考勤表,高新军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固锝公司对高新军提交的考勤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考勤刷脸异常情况统计表系复印件,固锝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加班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原始证据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
高新军主张从事工作12小时,休息12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月休息2天的工作制度,固锝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费。
固锝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固锝公司的工作安排为每班10小时,最长10.5小时,且已按规定向高新军发放了加班费,为此提交了高新军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表,并陈述了加班费的计算方式。
固锝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实发工资数额与高新军的银行流水基本一致,并显示每月发放了加班费。
高新军对工资表虽不予认可,提出不应采信固锝公司主张的工资构成方式,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资构成方式。
张某某、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89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婷李荣水孟志刚【审理法官】王婷李荣水孟志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某;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某某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某某【当事人-公司】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崔秀丽河北新业(正定)律师事务所;张建成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秀丽河北新业(正定)律师事务所张建成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秀丽张建成【代理律所】河北新业(正定)律师事务所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安徽锐视光电技术有限公司、金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锐视光电技术有限公司、金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6【案件字号】(2021)皖01民终17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平【审理法官】黄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徽锐视光电技术有限公司;金纬【当事人】安徽锐视光电技术有限公司金纬【当事人-个人】金纬【当事人-公司】安徽锐视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光建安徽君江律师事务所;汪星月安徽瀛格律师事务所;潘邱文安徽瀛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光建安徽君江律师事务所汪星月安徽瀛格律师事务所潘邱文安徽瀛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光建汪星月潘邱文【代理律所】安徽君江律师事务所安徽瀛格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安徽锐视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金纬【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该法第五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根据上述规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及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据,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未规定在劳动者未办理完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剩余工资及出具离职证明。
惠州市和易科技有限公司、李星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和易科技有限公司、李星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4【案件字号】(2022)云01民终27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丹金馨李莹【审理法官】姚丹金馨李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惠州市和易科技有限公司;李星乐【当事人】惠州市和易科技有限公司李星乐【当事人-个人】李星乐【当事人-公司】惠州市和易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罗玉珍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玉珍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玉珍【代理律所】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惠州市和易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星乐【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特别授权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当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加班工资,并且一审对加班时间认定有误。
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该劳动属于上诉人的业务组成范围,故一审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另,上诉人并无证据表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当归责于被上诉人,故一审确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一审确认2020年1月19日、2020年6月28日系工作日加班错误,但一审仅支持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1666元,未超过被上诉人应当领取的加班工资数额,二审无需进行调整。
张国友、李宗星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国友、李宗星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0【案件字号】(2021)辽13民终32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树立华政通郭敬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国友;李宗星【当事人】张国友李宗星【当事人-个人】张国友李宗星【代理律师/律所】毕振华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毕振华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毕振华【代理律所】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国友【被告】李宗星【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张国友虽然以其提供的出勤表中“上月累计”栏填写的数字220主张李宗星的日劳务费标准为220元,但在李宗星抗辩其在该表上签字确认工时时“上月累计”栏处空白,未填写有220数字后,张国友未能提供佐证在务工人员签字时已填写日劳务费为220元的证据,以及与李宗星约定日劳务费标准为220元的证据,且该出勤表系对务工人员出勤天数的记载,不属于劳务费登记账册。
故张国友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张国友虽然提出每名劳务人员每日应扣除伙食费18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与劳务人员约定每日应交纳18元伙食费的事实,且李宗星对应每日交纳伙食费的事实予以否认。
党清心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党清心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4【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11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妮【审理法官】李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党清心【当事人】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党清心【当事人-个人】党清心【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代理律师/律所】王辛梓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辛梓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辛梓【代理律所】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党清心【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虽然《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当新东方学校的损失难以计算时,违约金为100万元,但劳动关系具有人身隶属性,在签订相关协议时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党清心入职期间薪资水平、工作年限、违约主观过错及新东方学校支付的竞业限制赔偿金等酌定违约金37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显失公平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基本原则第三人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华星中波(北京)矿用设备及工具有限公司与王宇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星中波(北京)矿用设备及工具有限公司与王宇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12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明磊杜灵军王琪【审理法官】李明磊杜灵军王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星中波(北京)矿用设备及工具有限公司;王宇华【当事人】华星中波(北京)矿用设备及工具有限公司王宇华【当事人-个人】王宇华【当事人-公司】华星中波(北京)矿用设备及工具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博臻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邢立峰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博臻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邢立峰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博臻邢立峰【代理律所】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华星中波(北京)矿用设备及工具有限公司【被告】王宇华【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欺诈无效证人证言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华星中波公司在一审法院及本案审理期间均主张王宇华在入职华星中波公司时未与其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但对此主张,华星中波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记录,亦难以确认王宇华存在欺诈的行为。
丁桂春等劳动争议二审(定稿)鲁01民终13278号民事判决书
丁桂春等劳动争议二审(定稿)鲁01民终13278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4【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32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伊君【审理法官】尹伊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桂春;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地球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丁桂春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地球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丁桂春【当事人-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地球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洪奇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王同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姬生俭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洪奇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王同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姬生俭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洪奇王同刚姬生俭【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丁桂春;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地球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重汽地球村公司应否支付丁桂春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的生活费差额;二、重汽地球村公司应否为丁桂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重汽地球村公司应否支付丁桂春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的生活费差额;二、重汽地球村公司应否为丁桂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关于焦点一。
丁桂春提交的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重汽地球村公司已向丁桂春发放了2019年4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前的工资。
丁桂春主张应按总经理岗位工资标准发放2019年4月4日之后的生活费,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与吴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与吴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31【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02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新华【审理法官】胡新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吴茜【当事人】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吴茜【当事人-个人】吴茜【当事人-公司】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吴茜【本院观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加班费是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汉能光伏公司是否应支付吴茜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
汉能光伏公司上诉主张该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当年度加班倒休有效期至次年的第一季度,逾期不使用视为自动放弃,因此无需支付加班费。
本院认为,加班费是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
劳动者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增加了额外的劳动量,应当得到合理的报酬。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陈建华、滕刚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建华、滕刚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9【案件字号】(2022)鲁11民终9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红张卫华刘丽艳【审理法官】李红张卫华刘丽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建华;滕刚;纪雪涛【当事人】陈建华滕刚纪雪涛【当事人-个人】陈建华滕刚纪雪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建华【被告】滕刚;纪雪涛【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陈建华主张其父亲受雇于滕刚,在滕刚经营的绿地农场从事管理葡萄园、看大门等工作,报酬每天100元,至今尚欠劳务费71777.4元未付,但其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和手写账目等证据及二审提交的与他人的电话录音,不足以证明其父亲务工的形式、务工的准确时间及约定的报酬为100元/天,亦不能证明尚欠劳务费的具体数额,陈建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驳回陈建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陈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安徽三安光电有限公司、徐志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三安光电有限公司、徐志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1【案件字号】(2020)皖02民终1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利民王桂珍鲍迪【审理法官】王利民王桂珍鲍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徽三安光电有限公司;徐志军【当事人】安徽三安光电有限公司徐志军【当事人-个人】徐志军【当事人-公司】安徽三安光电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甜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甜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甜【代理律所】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安徽三安光电有限公司【被告】徐志军【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法院调查取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志军从三安光电公司离职后,在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1年期限内,有无与聚灿光电科技(宿迁)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而违反其竞业限制义务。
上诉人三安光电公司主张徐志军存在违反其竞业限制义务,应围绕该争议焦点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该待证事实的存在。
而一审中,在徐志军已提供相关所在社区证明其在辖区无工作歇业在家的证明情形下,三安光电公司虽然提交了其委托的厦门黑曜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违反竞业限制调查报告,但一审经审查分析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从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虽然二审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均仍不足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的存在。
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三安光电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安徽三安光电有限公司、徐干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三安光电有限公司、徐干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皖02民终10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甲楷王桂珍鲍迪【审理法官】邓甲楷王桂珍鲍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徽三安光电有限公司;徐干阳【当事人】安徽三安光电有限公司徐干阳【当事人-个人】徐干阳【当事人-公司】安徽三安光电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甜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李岚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甜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李岚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甜李岚【代理律所】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安徽三安光电有限公司【被告】徐干阳【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该《遵守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承诺书》中关于“承诺人离职后一年内,每三个月提供一份就业情况证明,……否则,公司有理由认为承诺人已经违反了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且该规定免除了三安光电公司对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应为无效条款,三安光电公司仍应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直接证据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8年8月底,三安光电公司委托厦门黑曜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调查徐干阳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
该公司出具了《违反竞业限制调查报告》一份及跟踪拍摄视频一组。
为此三安光电公司向厦门黑曜石商务咨询公司共计支付调查费用39000元。
其中编号为201808280820视频显示徐干阳身穿浅黄色短袖与刘勇在聚灿公司附近结伴行走,编号为201808280824视频显示徐干阳身穿浅黄色短袖与刘勇共同进入聚灿公司,编号为201808281843视频显示徐干阳身穿同样短袖,胸口佩戴类似挂绳工作牌与刘勇一起走出聚灿公司厂区。
深圳TCL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曾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TCL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曾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9【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96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作平【审理法官】朱作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TCL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曾伟【当事人】深圳TCL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曾伟【当事人-个人】曾伟【当事人-公司】深圳TCL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四敬广东普勤律师事务所;魏莹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杨文华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四敬广东普勤律师事务所魏莹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杨文华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四敬魏莹杨文华【代理律所】广东普勤律师事务所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深圳TCL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曾伟【本院观点】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调岗后被上诉人绩效工资从3489元/月变更为0元/月,薪酬标准显著降低,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绩效工资的调整具有合理性,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上诉人主张其系因被上诉人不能胜任工作,经过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TCL空调器(九江)有限公司、夏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TCL空调器(九江)有限公司、夏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7【案件字号】(2020)赣04民终2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炜熊涛顾佰成【审理法官】周炜熊涛顾佰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TCL空调器(九江)有限公司;夏杨;江西金手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江西赣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当事人】TCL空调器(九江)有限公司夏杨江西金手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江西赣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夏杨【当事人-公司】TCL空调器(九江)有限公司江西金手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江西赣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伍园林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伍园林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伍园林【代理律所】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TCL空调器(九江)有限公司【被告】夏杨;江西金手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江西赣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返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返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
一审法院以《实习生输送合作协议书》违反《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系“无效”协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但是TCL九江公司未对夏杨的工作岗位进行必要的培训,存在过错,且其对工伤认定结果亦无异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牛某与乐某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牛某与乐某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3【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42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璐刘茵张丽新【审理法官】田璐刘茵张丽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牛继明;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当事人】牛继明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牛继明【当事人-公司】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汪福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刘纪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赵小宇北京馨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汪福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刘纪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赵小宇北京馨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汪福龙刘纪伟赵小宇【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北京馨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牛继明【被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于牛继明提交的证据一,乐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未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实,并且从录音内容来看,乐金公司人事并未就南京组织是否调撤作出明确的陈述,故对于该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乐金公司与牛继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法性问题。
乐金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
【权责关键词】合同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乐某公司与牛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法性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牛某上诉主要提出以下几项理由主张乐某公司的解除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1.认为本案与黄成华案情不同,一审法院引用黄成华案判决内容有误;2.不认可乐某公司本次裁员与员工进行了协商解除;3.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已经发生严重经营困难;4.乐某公司在经济性裁员的同时进行大量的新人招录行为,属于不符合法定裁员条件;5.乐某公司的裁员程序不合法;6.乐某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优先留用无固定期限员工,未就裁员人员选定标准进行有效举证,侵害了牛某的合法权益,系属违法解除。
河北晶大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向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晶大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向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5【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35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楠王淑芳卢亮【审理法官】张楠王淑芳卢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晶大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向阳【当事人】河北晶大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向阳【当事人-个人】向阳【当事人-公司】河北晶大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吉波、杨立松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吉波、杨立松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吉波、杨立松【代理律所】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河北晶大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向阳【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提交的入职申请表、费用报销单、考勤表复印件、上诉人公司的销售政策、视频资料、与薛英利聊天记录以及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相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入职申请表、费用报销单、考勤表复印件、上诉人公司的销售政策、视频资料、与薛英利聊天记录以及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相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
费用报销单虽为复印件但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应予采信,该费用报销单由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英利签字批准,由薛伟然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薛伟然与薛英利系亲属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薛伟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薛伟然向被上诉人的转款系上诉人公司发放的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晶大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余云波、湖北华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云波、湖北华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3【案件字号】(2020)鄂13民终8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纯清程朝晖尚晓雯【审理法官】徐纯清程朝晖尚晓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余云波;湖北华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当事人】余云波湖北华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余云波【当事人-公司】湖北华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夏小林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杨玲玲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杨科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夏小林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杨玲玲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杨科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夏小林杨玲玲杨科【代理律所】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余云波【被告】湖北华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除认定余云波住院期间华星汽车公司安排人员护理10天,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2000元错误外,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余云波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二、华星汽车公司是否应向余云波支付护理费?关于争议焦点一、余云波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本案中,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6月28日,余云波在华星汽车公司工作,2018年2月余云波仅工作6天,领取工资1293元,华星汽车公司向余云波支付2018年3月至6月工资31537元,故余云波的月平均工资为7884.25元(8174+8634+8803+5926÷4)。
刘宗清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宗清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5【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249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卢艳贝张琼胡建军【审理法官】卢艳贝张琼胡建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住友电工电子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刘宗清【当事人】住友电工电子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刘宗清【当事人-个人】刘宗清【当事人-公司】住友电工电子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慕冰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周海泉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慕冰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周海泉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慕冰周海泉【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住友电工电子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被告】刘宗清【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409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409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住友电工电子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刘宗清支付失业保险金1232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刘宗清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爱连、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爱连、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2【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11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建铭赵鹏陶歆【审理法官】吴建铭赵鹏陶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爱连;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王爱连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爱连【当事人-公司】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慎湖北大汉口律师事务所;高天宇湖北大汉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慎湖北大汉口律师事务所高天宇湖北大汉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慎高天宇【代理律所】湖北大汉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爱连【被告】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辩论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根据法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华星公司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王爱玲上诉请求判令华星公司承担从2011年3月至2017年4月合法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共计69998.24元。
该请求未经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2.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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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莲、TCL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6【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7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琛罗巧张士光【审理法官】彭琛罗巧张士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莲;TCL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于莲TCL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于莲【当事人-公司】TCL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莉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莉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莉【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于莲【被告】TCL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于莲与TCL华星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首先,根据双方确认的离职流程办理,于莲于2019年7月17日10:41发起辞职申请,至当天14:13,其部门领导及人力资源部门均已审批同意其辞职,也即TCL华星公司已经批准于莲辞职。
TCL华星公司根据于莲的辞职申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莲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人证言客观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1、于莲在二审中提交了张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于莲的上级管理人员同意其继续留在公司任职,以及张某知悉整个事情的经过。
TCL华星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主张证人张某因工作原因于2020年7月31日被TCL华星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其证言缺乏公允性和客观性。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于莲与TCL华星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根据于莲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西公司与于莲解除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TCL华星公司主张,于莲于2019年7月17日在OA中向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其在审批后与于莲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于莲则主张,其虽然向TCL华星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但在TCL华星公司批准之前,其于2019年7月19日已经撤回了辞职申请,因此,TCL华星公司要求其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确认的离职流程办理,于莲于2019年7月17日10:41发起辞职申请,至当天14:13,其部门领导及人力资源部门均已审批同意其辞职,也即TCL华星公司已经批准于莲辞职。
2019年7月17日14:15,审计中心审计长张某批准于莲进行离职交接确认,说明TCL华星公司在2019年7月17日14:13已经同意于莲辞职。
其次,根据于莲提交的录音资料、视频资料及文字整理内容,于莲2019年7月18日上午与人力资源中心的张媛媛、陈燕进行谈话时确认,其基于个人发展前景向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黎梅和陈燕已经批完了,流程走到了IT这边让其还电脑了,说明于莲也知悉TCL华星公司已经同意其辞职,且已经到了办理交接的程序。
虽然张媛媛劝说于莲没必要裸辞,可以考虑公司内部的其他岗位有没有机会,陈燕也表示,如果于莲愿意留下,其可以联系公关那边的负责人李竹子,看看那边有没有需求,但张媛媛和陈燕的上述陈述只是劝说于莲是否同意留下,并不能证明TCL华星公司没有批准于莲辞职。
第三,虽然于莲于2019年7月19日要求张敏将离职手续办理流程“跳转至起草节点”,但该操作并不能改变张某、黎梅、陈燕于2019年7月17日下午已经审批完毕于莲的辞职申请的事实。
第四,即使根据于莲确认的离职流程OA操作指引,在离职流程已经达到“离职手续办理”节点后,申请人如需撤回辞职申请(即选择“废弃”操作),也只能废弃“离职手续办理”流程,并不影响辞职流程;只有HRBP进行了“驳回-起草节点操作”,“离职流程”及“离职手续办理流程”才能全部废弃。
而本案中,虽然于莲2019年7月19日要求张敏将流程“跳转至起草节点”,但根据于莲与黎梅的沟通可知,HRBP黎梅不同意于莲的请求,也即黎梅不同意对于莲的“废弃”申请进行“驳回-起草节点操作”,因此,于莲在“离职手续办理”流程中自行进行“废弃”操作,并不能达到撤回辞职申请的目的。
综上,因TCL华星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下午14:13已经批准于莲辞职,且TCL华星公司不同意于莲撤回辞职申请,因此,本院认为,TCL华星公司根据于莲的辞职申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莲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于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8:44:07【一审法院查明】另查,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于莲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0)粤0306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77440.42元;二、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诉人于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TCL华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6272.96元;2、TCL华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综上,上诉人于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于莲、TCL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76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莲。
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TCL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塘明大道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7136927G。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李艳芳。
委托代理人:毕丽萍。
审理经过上诉人于莲与被上诉人TCL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华星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于莲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0)粤0306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77440.42元;二、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TCL华星公司对于莲的上诉未做答辩。
上诉人于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TCL华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6272.96元;2、TCL华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TCL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于莲律师费5000元;二、TCL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于莲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三、驳回原告于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1、于莲在二审中提交了张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于莲的上级管理人员同意其继续留在公司任职,以及张某知悉整个事情的经过。
TCL华星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主张证人张某因工作原因于2020年7月31日被TCL华星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其证言缺乏公允性和客观性。
2、于莲和TCL华星公司在一审中均提交了离职流程OA操作指引,该指引的第4部分“离职流程废弃”规定了两种情形及操作方式:情形1,离职流程还未经过“离职手续办理”节点,可联系当前节点审批人进行“驳回”操作,离职申请提交人选择“废弃”操作;情形2,离职流程已经达到或已经过“离职手续办理”节点,第一步,查看“离职手续办理”流程,联系当前节点审批人进行“驳回”操作,离职申请提交人选择“废弃”操作(此步骤仅废弃“离职手续办理”流程),流程将会流至HRBP处进行确认(可返回“离职流程”处进行查看),第二步,联系各单位HRBP审批节点人,需由HRBP 进行“驳回-起草节点操作”,第三步,离职申请人返回“离职流程”,选择“废弃”操作(此步骤完成后,“离职流程”废弃),至此,“离职流程”及“离职手续办理流程”全部废弃。
3、双方于莲和TCL华星公司提交的离职流程审批表显示,于莲于2019年7月17日10:41发起辞职申请,其直接领导张某(审计中心审计长)于当天11:24即审批同意,当天11:29HRBP黎梅审批同意,当天14:13HRBPHead陈燕审批同意,当天14:15,审计中心审计长张某批准同意进行离职交接确认。
2019年7月17日14:15,于莲的离职交接流程开始,当天进行了OA审核、真理审核、系统权限审核、培训及图书审核、行政审核等,2019年7月19日,张敏将流程“跳转至起草节点”,处理意见栏备注为“用户要求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另查,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于莲与TCL华星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根据于莲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西公司与于莲解除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TCL华星公司主张,于莲于2019年7月17日在OA中向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其在审批后与于莲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于莲则主张,其虽然向TCL华星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但在TCL华星公司批准之前,其于2019年7月19日已经撤回了辞职申请,因此,TCL华星公司要求其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确认的离职流程办理,于莲于2019年7月17日10:41发起辞职申请,至当天14:13,其部门领导及人力资源部门均已审批同意其辞职,也即TCL华星公司已经批准于莲辞职。
2019年7月17日14:15,审计中心审计长张某批准于莲进行离职交接确认,说明TCL华星公司在2019年7月17日14:13已经同意于莲辞职。
其次,根据于莲提交的录音资料、视频资料及文字整理内容,于莲2019年7月18日上午与人力资源中心的张媛媛、陈燕进行谈话时确认,其基于个人发展前景向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黎梅和陈燕已经批完了,流程走到了IT这边让其还电脑了,说明于莲也知悉TCL华星公司已经同意其辞职,且已经到了办理交接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