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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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六章
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
第一节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一、犯罪客观方面的概述与特征
(一)法定性
(二)客观性
(三)具体性
(四)多样性
二、研究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
(一)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
(二)有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以及犯罪完完成与未完成
(三)有助于正确分析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
(四)有助于准确量刑
第二节危害行为
一、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一)主体特定性
危害行为时自认人或法人所实施的行为。
我国刑法不将其他诸如动物、植物、物品或自认现象作为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或法人的行为。
(二)有意性
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时表现人的意识或意志的行为。
人的意识、意志与人的身体动静存在的因果关系。
(三)有害性
危害行为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
(四)刑事违法性
危害行为是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
二、不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
(一)欠缺有意性的行为
1、反射动作
这是指人在受到外界刺激时,瞬间作出的身体本能反应。
2、睡梦中或者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
人在睡眠中,生理上会出现意识丧失状态,意识丧失程度随睡眠程度深浅而异。
3、身体受暴力强制的行为
这是指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意志,而是在身体受到他人暴力强制下实施或不实施的某种行为。
4、不可抗力引起的行为
这是指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意识、意志,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外力作用而实施的某种行为。
(二)欠缺有害性的行为
刑法中规定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就属于这种情况。
此外,还有履行职务,从事正当业务的行为;执行命令的行为;经全力人同意的行为等。
上述各种行为,因为不具有时候危害性,所以不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
(三)欠缺刑事违法性的行为
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具有时候危害性,但由于未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因而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或者刑法未将其规定为犯罪。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等。
三、危害行为的基本表现形式
(一)作为
所谓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行为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即“不当而为之”。
作为实施方式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1)利用行为人自身条件的作为。
利用自身的四肢、嘴、头部等动作实施的行为。
(2)利用外力条件的作为。
这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利用它人的作为,即行为人利用无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行为。
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刑法理论上统称为“间接正犯”。
二是利用动物的作为。
三是利用物质工具的作为。
四是利用自
认力的作为。
(二)不作为
所谓不作为,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该种义务的行为。
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
这是构成犯罪的不作为前提。
特定义务是法律上的义务,而不只是普通的道德上的义务。
如果不存在这种义务,则根本不可能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
特定义务一般有三个来源:
(1)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如依据婚姻法规定,父母子女之间的相互扶养的义务。
(2)职责上火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
如值班医生有救护病人的义务。
(3)由于行为人先行的行为,而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出于危险状态所产生的义务。
2、行为人又履行特定义务的可能性
如果行为人虽然具有实时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但是由于某种客观原因存在,而根本不可能履行的,则不能成立刑法中的不作为。
3、行为人为履行特定义务
行为人又是也实施某种积极的动作,但其基本点是为履行特定的义务。
这是区别作为与不作为的外在根本标志。
第三节危害结果
一、危害结果的含义
所谓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法定的实际损害或显示危险状态。
(一)危害结果是实际损害或者显示危险状态
犯罪结果同犯罪客体有着内在的有机联系。
(二)产生危害结果的原因是危害而为
原因和结果是相对而言的,它们是现象普遍的=联系中的特定环节。
(三)危害结果具有客观性
从哲学上讲,结果是由一实物引起另一事物的现象。
(四)危害结果具有法定性和多样性
危害结果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结果,而是刑法规定的,由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而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我国刑法对危害结果的规定
(一)在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概念中明确规定危害结果
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是故意犯罪》”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
(二)以对直接客体造成某种有形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某些故意犯罪既遂的标准
例如,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作为既遂标准;盗窃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等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作为既遂标准。
如果实施了上述行为而未能造成特定结果的,构成犯罪未遂。
(三)一发生特大的现实危险专题,作为某些故意犯罪既遂的标准我国《刑法》第117条规定,破坏交通设施,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既遂。
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则根据《刑法》第119条处以较重的刑罚。
(四)以发生严重的物质性危害结果。
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
我国刑法对过失犯罪的构成,采取慎重态度,以是否发生法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为标准。
《刑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才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五)以发生特大严重危害结果,作为此罪与非罪区分的界限
我国《刑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拘役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六)以造成物质性危害结果的轻重,作为使用不同的法定刑幅
度的标准《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依伤害的结果分为一般伤害、重伤、致人死亡和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四种情况,并分别规定了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
第四节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维护辩证主义认为,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是客观存在的。
二、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原因与结果的却不在现象普遍联系的整个链条中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其一,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
其二,作为刑法应关系中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有形的、可能具体测量确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
三、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
所谓的时间序列型,就是从发生时间上看,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二者的时间顺序不能颠倒。
四、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
因果关系是具体的、有条件的。
在刑事案件中,危害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危害结果,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
五、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客观事物之间联系的多样性决定了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可以概括的归纳为以下几种:
(1)一因一果。
(2)一因多果。
(3)多因一果。
(4)多因多果。
六、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
实际上就是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问题。
后者所指的情况是某种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内在根据),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即偶然的同另一原因的展开过程相交错,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的引起了这种危害结果。
七、不作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八、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查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只是解决了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问题,为追究刑事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客观基础,并不等于解决了其刑事责任问题。
第五节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
一、时间、地点、方法对定罪的意义
在法律把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明文规定为某些犯罪构成必备的要件时,这些因素就对特定行为是否构成该种犯罪具有决定性作用,即具有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的意义。
二、时间、地点、方法对量刑的意义
虽然对大多数犯罪来说,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因素不是构成犯罪构成的要件,但是,这些因素往往影响到犯罪行为本身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
因而考察它们对正确量刑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