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司法考试《民法》复习全书 核心讲义 ( 民法通则 第六章 债 权 )【圣才出品】
国家司法考试民事法知识重点第六章1
; 一、物权法的一般原理:
(一)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物权应是指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权。其特征是:
(1)物权是以直接就物享受利益为内容的财产权
(2)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财产权
(3)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的财产权
(4)物权为排他性的财产权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
(2)一物一权原则。
(3)物权行为独立原则。
(4)公示公信原则。
(三)物权的变动
1.物权变动的概念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物权的设立,又叫物权的发生,是指民事主体依法设立新的物权。为自己设立物权的,通常称作物权的取得;为他人设立物权的,通常称为物权的设定。物权取得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之分。物权的变更,是指物权的客体、内容的部分改变。
物权的终止,又称物权的消灭,对权利人来说即丧失了某一物权。它可分为绝对的消灭和相对的消灭。
2.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以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主要原因。
3.物权的取得与丧失
能够引起物权取得的法律事实主要有:
(1)法律行为。这是物权取得的最常见的法律事实。
(2)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物权。
能够引起物权丧失的法律事实主要有:
(1)法律行为,如抛弃、合同行为等。
(2)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如标的物灭失等。
4.物权的公示
物权的公示,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特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公开向社会公众显示。
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法规亦以交付、登记为物权公示方法。
国家司法考试《理论法学》复习全书【核心讲义】(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概述)【圣才出品】
第一章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概述
考查小贴士
本章平均每年考查3分,主要涉及司法的特征、法律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等知识点。考生应注意以下几点:
(1)对于司法的特征的考查,除了会与执法特征相比较外,还可能会考查司法独立性、公正性等特征是如何体现在实际案例中的。
(2)对于司法制度的考查,通常会将司法制度的基本范畴结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一并考查。
一、司法制度
1.司法制度的概念
司法制度,是指有关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权利义务、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我国的司法机关是指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2.司法的特征
(1)独立性
司法的任务主要是解决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法律争执,消除社会冲突和社会紧张关系;而公民权利的保障,也有赖于法院的维持。因此在组织技术上,司法机关只服从法律,不受上级机关、行政机关的干涉。司法的独立性是其公正性和效率性的必要条件。
(2)被动性
法律适用活动的惯常机制是“不告不理”,司法程序的启动离不开权利人或特定机构的
提请或诉求。
(3)终局性
终局性是现代司法的根本属性。一切案件或纠纷,一旦进入司法程序,由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生效的判决、裁定或决定,便应得到最终解决或平息,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应再作处理,以维护法律的权威,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
(4)民主性
司法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而且现在司法制度中也越来越体现了公民参与司法,如人民陪审员制度等。
(5)公正性
公正是司法工作的灵魂,司法活动要体现公正性。
3.司法的原则
(1)司法统一原则。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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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复习指南绪论一、民法是规范商品经济的基本法1、民法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民法是一切市场经济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制定最早、最为完备、最为基本的法律。2、民法的产生与商品经济的关系 1 商品经济是民法产生的前提。 2 民法与经济基础的关系及与人们日常生活的关系更为密切更为直接。 3 社会经济的发展对民法内容和变化的决定性影响。二、国外民法发展的简要回顾1、民法渊源于古罗马法的市民法公元前451—450年制定的《十二铜表法》是目前发现的古罗马最早的成文法。罗马法是公元前8世纪至公元6世纪罗马奴隶制国家全部法律规范的总称。罗马法最精华的是其私法部分包括市民法和万民法。市民法是调整罗马市民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万民法是调整罗马人与外邦人以及外邦人相互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市民法于是成了“民法”的语源而万民法成了“国际私法”的语源。罗马法内容庞杂诸法合体其中最为完备的是罗马私法。2、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的体系以罗马法《法学阶梯》为基础并开创了实体与程序分别立法的先例。该法由三编构成共2281条。第一编人。具体包括民事权利的享有和丧失住所、结婚离婚、收养、亲权、监护等第二编财产权。具体包括财产的分类、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地役权等第三编取得财产的方法。包括继承、赠与、契约式合同之债的一般规定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债务的担保、时效和占有等。它是资本主义社会的第一部民法典确立并贯彻了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平等自由和契约自由三大原则。3、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该法以《学说汇纂》为基础分五编共2385条。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债的关系法第三编物权法第四编亲属法第五编继承法。该法在内容和体系上均有创新。如将总则独立成编在内容上规定了法人制度和法律行为扩大了债的内涵和外延对所有权进行必要限制和干预增设了无过失责任等。4、《瑞士民法典》和《瑞士联邦债务法》是典型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 5、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分总则物权、债和继承四编共有436条是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三、我国民
2016年【司法考试】民法学第一节第六章
2016年【司法考试】民法学第一节第六章
第三讲债的担保之担保物权
二、免责的债务承担与担保责任的承担(★★★)
担保物权从属于债权,但不从属于债务。债权转让时,除非担保人与债权人另有约定,担保物权随同转移。但是,免责的债务承担时的情形就不同了:(1)《物权法》第 175 条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须注意:若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或者质押,债务转让时,抵押权或质权的存续不受影响。
(2)《担保法》第 23 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 29 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三、混合担保(★★★)
同一个债,既有物保(抵押、质押),又有人保(保证),称为混合担保。混合担保的问题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按何规则行使其抵押权、质权和保证债权。混合担保规定在《物权法》第 176 条、第 194 条第 2 款和第 218 条。此外,《担保法》第 28 条(已被部分修正。若债务人未提供物保,则该条即不得适用)和《担
保法解释》第 38 条也是关于混合担保的规定。下面通过四个例子(例 1 至例4)予以说明。
【例1】甲欠乙 100 万元。甲以自己价值 90 万元的汽车设立抵押权,丙用价值 100 万元的汽车提供质押,丁提供保证。现甲不履行到期债务,问乙应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①约定优先。可以共同或分别与债权人乙约定抵押人甲、质押人丙、保证人丁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与份额。②比如,可以约定,当甲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乙应先要求丁承担 100 万元的保证责任。③再比如,可以约定,当甲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乙应先要求丙、丁分别承担 50 万元的担保责任,对甲的抵押权则按兵不动。
钟秀勇教授民法司法考试讲义(绝对优质)
民法总则
第一讲民事法律关系
民法的内容有二:①利益(人格利益、身份利益、财产利益)归谁支配。②调整支配利益的变动,又分为二:(a)支配利益的不正当变动应如何矫正。(a)支配利益的正当变动应如何保障。前者是民法的中心内容,是民法制度的目的。后者是服务前者的工具和手段。
内容决定形式,形式反作用于内容。为了完成调整利益支配与利益变动的使命,民法采用了两种技术手段:①绝对民事法律关系。②相对民事法律关系。所以,民法就是六个字:民法法律关系。
绝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规范功能是:决定利益归谁支配,并排斥他人的干涉。其采用的技术就是赋予支配者以支配权。以支配权为内容建构的法律关系就是绝对民事法律关系,其要素有三:①权利主体(享有物权、人格权、身份权、知识产权的人)和义务主体(支配权人以外的任何不特定第三人)。②权利客体(支配权支配的对象:物、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③内容:支配权(支配权人直接支配并享有特定的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与对应的义务(义务人负有不侵害支配权的不作为义务)。
相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规范功能有二:①对支配利益的不正当变动予以矫正。②对支配利益的正当变动予以保障。其采用的技术就是赋予特定当事人以请求权,通过请求特定的对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实现对支配利益不正当变动的矫正和正当变动的保障。以请求权为内容构建的法律关系就是相对民事法律关系,其要素有三:①权利主体(享有债权、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的人)和义务主体(应对方的请求应当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人)。②权利客体(请求权作用的对象:义务人的特定行为)。③内容:请求权(请求特定人作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与对应的义务。
李建伟民法讲义物权债总部分
李建伟民法讲义(物权、债总部分)
物权制度基本理论
物权概述
物权的基
本原则
物权的
效力
物权的种类
物权
法定
一物一权
公示
公信
优先效力
追及
效力
物上
请求权
所有权
他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占有制度
所有权取得
共有及优先购买权
主从物的认定:
(1)二者在物理上互相独立
(2)二者在经济用途上存在主、从关系(3)交易观念上视为有主、从关系。
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并存关系
所有权、所有权×
所有权、他物权○
抵押权、抵押权○
抵押权、质押权○
质押权、质押权×
抵押权、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用益物权×
物权的优先性
一、法定登记抵押权的优先性: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林木、主要交通工具、企业设备(1)登记时间不同,先登记的优先
(2)同一天在不同法定部门登记的,同一顺序
二、自愿登记抵押权的优先顺序
(1)都登记的,先登记优于后登记
(2)同一天登记的,处同一顺序
(3)一个登记一个未登记,登记的优于为登记的
(4)都未登记的,处同一顺序
三、不同担保物权间的优先性
(1)法定抵押场合
留置权〉法定抵押权〉质押权
(2)自愿登记场合
质押占有先于抵押登记时:留置权>质押权>自愿登记的抵押权
抵押登记先于质押占有时:留置权>自愿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登记的抵押权
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买卖
互易
继受取得赠与
遗赠
遗嘱继承
所有权的取得
先占(无主财产)
发现隐藏物、埋藏物
原始取得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
添附
善意取得
一、基于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而产生的债权规则:
1、因归还失主而产生的费用有权向失主主张
2、不得主张报酬
3、据为己有的构成不当得利
2021年国家司法考试民法高频考点:债的效力
2021年国家司法考试民法高频考点:债的效力
2021年国家司法考试民法高频考点:债的效力
【债法】
【债的效力】
(一)效力扩张—债的对外效力
1、债权物权化
债权物权化是指债权具有物权的某些效力,即具有物权的对世效力。债权物权化主要体现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上,即出租人将标的物转移给第三人时,该受让人虽然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但是仍然受该租赁合同的约束,
(二)债务人的义务
1、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在债的发展过程中为了满足债权人的利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债权人不可独立诉请,只能于债务人不履行时要求损害赔偿的各种义务。
附随义务主要有前合同义务(通知、保密等义务)、后合同义务(如雇佣合同结束后,雇员对原单位的保密义务)、合同中的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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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复习资料(整理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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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说民法是权利法?
民法最基本的职能在于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民法以权利为核⼼,民法的体系以权利为基本框架,民法通过权利确认为规则,民法的使命是维护私权利。
⼆、试述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观察、处理民法问题的准绳。它是民事⽴法、民事司法与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是民法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反映了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表达了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度抽象的、最⼀般的民事⾏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平等原则:也称法律地位平等。民事主体资格平等;民事主体进⾏民事活动平等相待;民事主体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私法⾃治原则:⼜称⾃治原则。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的⾃由基于其意志进⾏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核⼼是确认和保障民事主体的⾃由。
公平原则: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衡量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及民事责任承担。
诚实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忠诚、守信、谨慎维护对⽅利益、满⾜对⽅的正当期待、给对⽅提供必要的信息等。它是基本道德规范在法律上的体现。
公序良俗原则:指民事主体⼀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三、简述民事⾏为的概念
民事⾏为指以意思表⽰为核⼼要素的表⽰⾏为。指民事主体实现个⼈⾃由的⼿段。
民事⾏为成⽴包含当事⼈和意思表⽰。
四、民事⾏为的成⽴与⽣效有何区别?
民事⾏为成⽴:指某种民事⾏为符合民事⾏为构成要素的客观情况。
民事⾏为的⽣效:指已经成⽴的民事⾏为产⽣当事⼈预期的法律效⼒。即对特定当事⼈具有拘束⼒。
民事⾏为的成⽴与⽣效的区别:
全国成人高考专升本统考复习专用教材_民法第六章
第六章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与特征
(一)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指行为人根据他人的授权或者法律的规定,以该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该人的行为。
代理是一种至少有三方(被代理人、代理人、第三人)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
代理制度一方面源于对行为能力有欠缺者的救济,另一方面则出自于社会生活的需要。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人的活动范围逐渐广阔,社会关系日趋复杂,人们对生产、生活资料的采购、商品的销售,已经无法做到事事躬亲,而且也不可能样样精通,为此将部分事务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在所难免,代理制度便应运而生。代理可以使行为能力有欠缺者获得基本如同完全行为能力人那样的机会,而且使完全行为能力人不仅利用自己的能力和知识参与民事活动,同时可以利用他人的能力和知识,这就大大增强了主体的活动能力,同时也大大降低了交易的成本。
代理与以下几种行为有区别:
1.使者的传话。指帮助民事主体实施民事行为而传达意思,或代本人接受意思表示。它与代理的区别是:使者无权决定意思表示的内容,不能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而代理是由代理人直接作出意思表示,其表示内容,由代理人决定。
2.法人代表的行为。法人在民事活动中,不但可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还可以通过代理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无论通过谁,其法律效果均直接归属于法人。二者的区别在于:代表人是法人本身的机关,不是独立的主体,而代理人是独立主体,法人与代表人的关系是法人内部的关系,法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3。居间。居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居间人在我国解放前称为掮客、扦手、跑合人等。居间人为委托人报告签订合同的机会或充当签订合同的媒介,而由委托人给付报酬。它与代理人的区别在于,居间人不得代委托人订立合同,而仅仅是在双方之间斡旋,促成合同订立。4.行纪。行纪也是一种合同,行纪人受委托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实施民事行为并收取报酬。它与代理的区别在于,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实施民事行为,其法律效果依行纪合同,间接地归属于委托人,因此,理论上又称其为“间接代理”。作为行纪人必须具有特殊身份,依法经核准登记。如信托商店、我国的外贸代理等。
社区考试之《民法通则》重点法条解读(六)
社区考试之《民法通则》重点法条解读(六)
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条解读
1、本条未区分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债务承担与合同权利义务协议概括转让三种不同情形,而一概规定只要转让合同权利或义务,就须取得另一方的同意,与法理相悖。依照《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本条关于合同一方转让合同权利,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同意的规定,已经不再适用。
2、本条关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不得牟利”的规定,反映出20世纪80年代中期计划经济时代的印痕,于今日已不合时宜,实际上也已经作废。
重点法条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法条解读
1、依据债的发生的原因不同,债可作如下分类:合同之债、缔约过失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即是引起法定之债发生原因的一种,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2、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
(1)一方获得利益。获得利益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财产的积极参加,即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灭,使财产范围扩大;二是财产的消息增加,指当事人的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为减少。
(2)他方受到损失。损失包括现有财产利益减少的积极损失和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的消极损失。
(3)获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无合法根据。
3、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不当得利理论的难点)
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讲义债权第六章
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讲义债权第六章
第六章合同法分论一。转移财产权的合同(一)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的概念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涉及两方面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受领标的物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 2.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①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出卖人出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取得价款;买受人支付价款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卖双方按照等价有偿
原则转让标的物的财产所有权。②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实现了对等。③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买卖合同就成立,不必等待实际交付标的物。④买卖合同一般为非要式合同买卖合同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和批准手续。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
的情况下,买卖合同才是要式合同。 3.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1)出卖人的义务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的义务表现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时,应当承担以下具体义务:①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
民法复习资料(全)
《民法学》复习指南
绪论
一、民法是规范商品经济的基本法
?1、民法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
? 民法是一切市场经济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制定最早、最为完备、最为基本的法律。
? 2、民法的产生与商品经济的关系:
? (1)商品经济是民法产生的前提。
? (2)民法与经济基础的关系及与人们日常生活的关系更为密切,更为直接。
? (3)社会经济的发展对民法内容和变化的决定性影响。
二、国外民法发展的简要回顾
1、民法渊源于古罗马法的市民法
? 公元前451—450年制定的《十二(铜)表法》是目前发现的古罗马最早的成文法。
? 罗马法是公元前8世纪至公元6世纪罗马奴隶制国家全部法律规范的总称。
? 罗马法最精华的是其私法部分,包括市民法和万民法。
市民法是调整罗马市民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
? 万民法是调整罗马人与外邦人以及外邦人相互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
? 市民法于是成了“民法”的语源;而万民法成了“国际私法”的语源。
? 罗马法内容庞杂,诸法合体,其中最为完备的是罗马私法。
2、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的体系以罗马法《法学阶梯》为基础,并开创了实体与程序分别立法的先例。该法由三编构成,共2281条。
? 第一编:人。具体包括民事权利的享有和丧失,住所、结婚离婚、收养、亲权、监护等;
? 第二编:财产权。具体包括财产的分类、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地役权等;
? 第三编:取得财产的方法。包括继承、赠与、契约式合同之债的一般规定,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债务的担保、时效和占有等。
? 它是资本主义社会的第一部民法典,确立并贯彻了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平等自由和契约自由三大原则。
司法考试民法讲义版
民法学讲义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民法的概念
1、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性质
(1)部门法、实体法
(2)民法起源于罗马私法,是调整社会普通成员之间关系的法律。在这个法律中,以个人利益为核心,以人的平等和自治为理念,当事人之间处于平等的地位;与私法判然有别的是公法,它是以国家利益为核心,体现公共秩序、政治管理的法律,在这个法律中,当事人之间是命令与服从关系,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二、民法的含义
1、形式上的民法与实质上的民法
形式上:民法典;实质上:各种相关法律
2、广义的民法与狭义的民法
(1)广义的民法就是指所有的私法规范,包括调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亲属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以及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2)狭义的民法,仅仅指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通常不包括亲属法、知识产权法和商事法等法律规范。
3、民法典与民法通则
(1)民法典是按一定的逻辑体系和价值判断将各种民事制度规定于一部法律内的法律文件。在法制史上,比较有影响的民法典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在我国历史上,清末和民国时期曾制定过民法典。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于1986年公布并施行了民法通则
三、民法的调整对象
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以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特点:
(1)主体法律地位平等。
主体平等并非指当事人在所有情况下地位均为平等,只要当事人在从事法律活动,发生法律关系时地位是平等的,我们就认为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司法考试:第6讲 第一章第五节: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及第六节:诉讼时效与期间(新版)
第五节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
一、民事权利
(一)民事权利的概念
(二)财产权
1、财产权的概念与特征
2、债权的概念和特征
(1)债权的概念
(2)债权的特征
3、债的分类
(1)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即合同之债与非合同之债)
按照债发生的原因,可以分为合同之债与非合同之债。合同之债是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债。非合同之债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债,包括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
(2)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以债的标的物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为区分标准划分。
特定物在交付前灭失时,债权人不能请求实际履行而只能要求赔偿;种类物在交付前灭失,债权人一般仍可请求实际履行。
(3)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以债的双方主体人数为标准而作的划分。
(4)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这是在多数人之债中,根据债的一方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对债的分类。
按份之债,指多数债权人或债务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或分担义务。包括按份债权和按份债务。
连带之债,指多数债权人或债务人中任何一个人都有权要求履行义务或有义务清偿全部债务,即债权人之间或债务人之间有连带关系。负有连带债务的每个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之后,有权要求其他债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提示:按份之债对内对外都是按份的;连带之债则是对外连带而对内按份。
(5)选择之债与不可选择之债;根据债的内容是否含有选择权作为区分标准作的划分。
在选择之债中,有权选择的一方一旦依约定或法律规定作出选择,双方均须依选择结果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选择权的行使是确定全部权利义务和履行债务的前提条件。债的标的、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均可由当事人约定为选择对象。
2013司法考试民法考点(六)
2013民法——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2013民法——遗产
2013民法——继承的开始
2013民法——遗赠扶养协议
2013民法——遗赠
2013民法——遗嘱继承
2013民法——代位继承和转继承2013民法——法定继承
2013民法——继承权的保护
2013民法——继承权的丧失
2013民法——继承权的放弃
2013民法——继承权的接受
2013民法——夫妻财产关系
2013民法——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2013民法——离婚时债务清偿2013民法——离婚时的财产处理2013民法——诉讼离婚
2013民法——协议离婚
2013民法——可撤销婚姻
2013民法——无效婚姻
2013民法——精神损害赔偿
2013民法——物质损害赔偿
司法考试民法通则重点法条精读(六)
司法考试民法通则重点法条精读(六) 第七章诉讼时效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168、170~171条;《产品质量法》第33条。
「意思分解」
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司法考试中也占有较为重要的地位。考生应注意以下
几个理论问题:
1 时效的性质
时效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它是基于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内的持续存在而当然发生的,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决定。
时效具有强制性。关于时效的法律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自行以协议加以变更或限制。当事人即使达成此类协议,在法律上亦属无效。
2 时效的种类
根据时效的不同法律后果,可将其分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传统民法上,取得时效适用于财产所有权,消灭时效适用于请求权(债权)。我国民法尚未建立取得时效制度,而仅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是区别于传统的消灭时效的。其不同之处在于,消灭时效导致权利消灭,诉讼时效不导致权利消灭,而仅仅使权利失去诉讼保护。
3 我国诉讼时效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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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债权
一、债权概述
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享有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他方则负有满足该项请求的义务。
1.债的要素及分类
(1)债的要素
指构成债所必须具备的因素,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和债的标的。
①债的主体
指参与债的关系的当事人,享有债权的主体叫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主体称为债务人。
②债的内容
指债权和债务。
a.债权
债权的特征是:
第一,债权为财产权;
第二,债权为请求权;
第三,债权为相对权;
第四,债权为有期限的权利;
第五,债权具有相容性,即在同一标的上可同时并存数个债权;
第六,债权具有平等性,即数个债权人对于同一个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普通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上的区别。
b.债务
债务的特征是:
第一,债务具有积极性,其内容主要是指债务人实施积极的特定行为;
第二,债务的内容具有特定性;
第三,债务不具有永久性。
c.债的标的
指债务人应当为或者不应当为的特定行为。
理解小贴士:债务包括基本义务和附随义务。基本义务又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是指特定债性质上所固有的决定其属于这种债类型的基本义务。从给付义务是指没有独立义务地位而辅助主给付义务以确保债权人利益最大满足的义务。附随义务是指在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应履行的照顾、保管、协助、说明等义务。
理解小贴士: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电视机的同时应当一并交付电视机的说明书,是从给付义务。而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电视机的同时,依据交易习惯等还应当告知买受人,电视机使用时应避免潮湿雷击等,是附随义务。
《买卖合同解释》第25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2)债的分类
①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按照债的设定及其内容是否允许当事人以自由意思决定,债可以分为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意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而为决定的债,如合同之债。
法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加以规定的债,如不当得利之债、侵权行为之债等。
②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按照债的主体双方是单一还是多数,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债权人与债务人均为一个单一民事主体的是单一之债,有一方包括两个以上民事主体的是多数人之债。但并不是说只要一方有两个人的就是多数人之债,只有表现出多个主体身份才是多数人之债,否则仍是单一之债。
③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多数人之债,根据多数人一方各自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以及相互间的关系,可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一方主体为多数,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债。
连带之债是指债的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债。
④主债与从债。
根据两个债之间的关系,债可分为主债和从债。
主债是指能够独立存在,不以他债的存在为前提的债。凡是不能独立存在,而必须以主债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债为从债。
⑤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按照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履行标的只有一种的是简单之债;标的有多种,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是选择之债。简单之债强调的是履行标的只有一种,而不考虑这一种中有几个具体的标的物。
⑥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
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是根据债的标的物属性的不同而划分的。
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称为特定物之债;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称为种类物之债。债的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特定物之债的履行,债务人不得以其他标的物代为履行,若标的物灭失,则免除义务人实际履行的义务。种类物之债不存在这个问题。
理解小贴士:简单之债强调的是履行标的只有一种,而不考虑这一种中有几个具体的标的物。
⑦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
财物之债是以给付一定的财物为内容,劳务之债是以提供一定的劳务为内容。
2.债的发生原因
债的发生原因可分为两类:
(1)基于约定,指合同之债如单方允诺;
(2)基于法律规定,包含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三种。
3.债的履行
(1)债的履行原则
债的履行原则主要有三个:
①诚实信用原则。
②全面履行原则。
③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因而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有以下几项:
a.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
b.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c.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d.情事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不可预见的。
e.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但该原则已为我国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所认可。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2)债的履行
①履行主体。
a.债务人。
b.债务人的代理人。
除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性质上必须由债务人本人履行的债务以外,履行可由债务人的代理人进行。
c.第三人。
第一,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但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规定。
第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不影响当事人间的责任归属。第三人履行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