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的构成及基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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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的构成

摘要:学校安全注意义务是指学校、教师在教育活动中负有采取合理的注意防止学生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是法律基于保护在教育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学生、幼儿等受教育者一方的利益,而给处于相对强势地位的教育者一方以防范危险的义务。近年来,校园安全事故屡有发生,暴露了我国教育管理的深层弊端---学校安全注意义务履行的缺失。从法理的角度对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进行全面分析,为加强学校管理,避免与减少校园安全事故的发生,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提供理论支持。学校安全注意义务的注意标准,不但要达到一般的“理智的人”的行为标准,而且还应当达到作为一个合格的学校和教师通常的和习惯的行为标准。判定学校和教师是否履行了学校安全注意义务,先判断学校是否有注意义务以及应负注意义务的程度,再判断学校是否实际违反了该注意义务。

关键词:学校;安全;注意义务;务学生伤害事故;一般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

一学校安全注意义务的基本结构

承担法律责任以存在一定的法律义务为前提和基础。法律责任是违反法律义务的法律后果。研究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需分析学校对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所负的义务。关于“注意义务”,《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是:一个人对他人造成损害后, 只有当法院判定被告在当时的情况下, 对原告负有的不为加害行为或不让加害行为发生的法律义务,而被告却由于未加注意,或未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注意程度,或未采取法律所要求的预防措施,而违反此种义务时,他才在法律上对受害人承担过失责任。如果在当时不存在注意义务, 由此发生的损害都属于无侵权行为的损害,被告不承担责任。“注意义务”(duty of care)的概念来源于英美国家, 是随着长期的司法判例在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其产生和评判的价值基础是公序良俗的社会道德底线。是保障人民基本生存权,使人的价值得以提升的应然回答,反映了个人本位、自由思想的精神追求,是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高度体现。

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并没有关于注意义务的一般性规定, 理论上也没有提出明确的注意义务的念。但是,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能够清晰地看到安全注意义务的内容。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7条给学校课以三种义务: (1)防止学生遭受学校和教师侵害的义务。即学校和教师负有不因自己的行为使学生的人身受到侵害的义务。(2)防止未成年学生侵害他人的义务。即学校和教师负有防止未成年学生、幼儿的危险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义务。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未成年人学生。(3)防止学生遭受学校设施设备等外在环境或第三人侵害的义务。即学校和教师负有不因自己的不作为而使学生的人身受到外在环境或第三人侵害的义务。其中,第一种义务,属一般注意义务1;第三种属安全保障义务;第二种则二者

1一般注意义务是指普通大众在通常情况下所应当意识到和注意到的义务

兼有:对于致害学生,学校负有进行安全教育和制止其危险行为的义务,该义务属一般注意义务;对于受害学生,学校负有保障其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的义务,该义务属安全保障义务2。

安全注意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既有密切的联系,又有所区别。其联系在于,

安全保障义务“系以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为基础,剥离出并着重调整那些尚未被法律法规等纳入规范范围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类型,将其命名为(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但应当承认,这一称谓具有接近于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层次感,是一个统和的概念”。两者的区别在于,安全注意义务是要求义务人自己在从事社会活动时要合理谨慎、避免给他人造成不合理的危险或者损害。而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内容,一是体现在对“物”的保管、维护及配备,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二是对“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应有适当的人员为参与其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预防外来(外界、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包括对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的相应的有效的预警,以防止他人遭受损害。另外,在适用范围上,“与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相比,其特殊之处在于适用的范围不像一般安全注意义务那样宽泛。”

二一般注意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依据及法律性质

(一)一般注意义务及其理论依据

所谓一般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应采取合理的注意而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一般注意义务理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其理论依据是交易或者社会活动对他人引发的一定的“危险”,这种日益扩大的危险与侵权行为责任扩大化一起,直接催生了一般注意义务。而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诚实信用原则也在一般注意义务的形成与发展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此外,刑法相关理论及英美法的侵权行为立法也对一般注意义务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从安全注意义务产生的根据上,将安全注意义务分为三种情形: (1)因自己行为致发生一定结果的危险,而负有防范义务,如驾车撞人,纵无过失亦应将伤者送医救治;挖掘水沟,应为加盖或采其他措施。(2)开启或维持某种交通或交往,如寺庙佛塔楼梯有

2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金融等经营活动以及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所负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照顾、保护顾客或参与活动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的义务。

缺陷,应为必要警告或照明;在自宅庭院举办选举造势酒会,应防范腐朽老树压伤宾客。( 3)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而承担防范危险的义务,如百货公司采必要措施维护安全门不被阻塞。依据上述学者的概括与分析,学校一般注意义务是因为教育活动使未成年人在一定时空内脱离亲权的监护,从而引发了一定的危险。法律基于保护在教育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学生、幼儿等受教育者一方的利益,而给处于相对强势地位的教育者一方课以防范危险的义务。

(二)安全保障义务及其理论依据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金融等经营活动以及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所负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照顾、保护顾客或参与活动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主要有: (1)信赖关系理论。从事社会活动的与特定权利当事人之间存在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建立起来的信任关系,该信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障。学生入学,就在学生及其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建立了一种信任关系。监护人不能完整地履行其监护职责,学生及其监护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学校会保障其利益。基于这种信赖关系,给学校课以安全保障义务是合理的。( 2)危险控制理论。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人对于其从事该社会活动所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他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所以,其理应承担一种从事该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通常源于他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3)收益和风险一致的理论。除了特定的信任关系也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法律观念外,从危险源中获取经济利益者也经常会被视为是具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学校虽具有公益性,但学校作为一个专门从事教育活动的组织,学校和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无疑是从中获取一定物质的或者非物质的利益。更何况民办教育和一些营利性教育机构还可以从教育活动中收取合理回报或者盈利。因此,收益和风险一致的原理同样适用于学校。(4)社会经济学的理论。从社会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相对于其他人,从事社会活动的人由于其对活动场所的控制能力最强,他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发生的成本是最低的,从节约社会成本而言,有其承担必要的和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合理的、经济的。

(三)一般注意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的联系与区别

安全保障义务与一般注意义务,既有密切的联系,又有所区别。其联系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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