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中如何界定学校的注意义务和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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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事故有哪些,学校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校园伤害事故有哪些,学校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校园伤害事故有哪些,学校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一)学校实施的各种教育活动中所发生的在校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事故。

(二)学校为教育教学活动的需要,组织在校未成年学生到校外参加各种实习、实践以及参加各种公益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所发生的伤害事故。

(三)未成年人相互之间在校内所发生的各种伤害事故,比如因打架斗殴造成的伤害,因强奸、抢劫发生的人身伤害等。

热门城市:万全县律师南充律师十堰律师涿鹿县律师毕节律师临沂律师赤城县律师曲靖律师商洛律师眉山律师校园伤害事故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极其常见,主要的纠纷还是在责任的认定上。

出现校园伤害事故,究竟是学校的责任还是学生的责任?在对责任认定之前,我们还是应该先来了解一下,▲校园伤害事故有哪些。

下面小编为您做详细解答。

▲一、校园伤害事故有哪些?(一)学校实施的各种教育活动中所发生的在校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事故。

不仅包括各种课堂教学所发生的伤害事故,也包括学生自己动手的物理、化学实验课和操场上的体育课等各科教学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以及在校内开展的思想教育、文艺、科技、体育课外活动等多种形式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

最典型的主要有学生因参加体育活动造成的伤害,因参加各种课堂实验所造成的人身伤害等。

(二)学校为教育教学活动的需要,组织在校未成年学生到校外参加各种实习、实践以及参加各种公益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所发生的伤害事故。

比如学生在参加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或遭受第三人侵害等。

(三)未成年人相互之间在校内所发生的各种伤害事故,比如因打架斗殴造成的伤害,因强奸、抢劫发生的人身伤害等。

(四)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并配合教学活动需要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在校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事故。

比如前不久引发全社会巨大关注的“歹徒持刀闯入学校乱砍学生”事件,歹徒固然要受到法律严惩,但如果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和合理的注意义务,比如没有对进入学校的人进行身份和安全检查、在事件发生时没有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等,学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校园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校园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校园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学校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在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中,归责原则是决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的基本依据。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有四种: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首先,《办法》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这就从根本上推翻了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基本依据。

因为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人致人损害属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

既然学校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就只需要承担过错责任。

其次,依据《办法》“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辅”也不能成立。

《办法》第26条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或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这个规定和公平责任原则有一定区别。

在我国民法中,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而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或者受益人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给予补偿。

这个原则实际包括三个要点:一是责任双方均无过错;二是考虑当事人的实际财产状况;三是通过法院的判决,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给予赔偿。

但根据《办法》第26条,学生伤害事故不能完全适用公平原则。

交强险保险条例。

首先,对第一个要点,《办法》只是提到学校无责任的情况,没有具体说明受伤学生自身有过错的情况,因而第一要点不完全具备。

其次,公平原则的第三个要点显然也没有具备。

第26条只是规定学校可以本着自愿或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那么,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主要适用什么原则呢?《办法》的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校园意外事故责任划分

校园意外事故责任划分

校园意外事故责任划分——怎样才能做好?随着各项安全管理工作的不断加强,校园的安全事故正在逐步减少。

但是,校园意外事故仍然难以避免,而当意外事件发生时,如何划分责任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通过分析意外事故的类型、原因及相应的责任方,我们可以为提供一些有用的思路。

一、校园意外事故的类型几乎所有类型的事故都有可能在校园里发生,比如交通事故、火灾、电器事故、食品中毒、跌倒伤害等等。

而不同类型的事故可能导致不同的责任方,因此在处理事故时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二、校园意外事故的责任划分1.学校责任学校是校园意外事故的第一责任方。

事实上,学校在组织安全教育、建立安全制度、主管安全工作等方面都应当尽到最大的责任。

如学校没有制定好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没有进行合理的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及时维修损坏的设施等,都可能导致校园意外事故的发生。

因此,学校应当尽可能地为保障师生的安全尽到最大的责任。

2.师生个人责任虽然学校是校园意外事故的第一责任方,但师生个体也应当尽到相应的责任。

比如在操场上奔跑打闹,吃食品没考虑卫生安全,无照驾驶车辆等,这些行为都很容易导致意外事故的发生。

因此,每一个师生个人都应当时刻注意自身行为引起的风险问题,从而避免或减少校园意外事故的发生。

3.第三方责任另外,校园意外事故还可能由第三方的责任导致。

比如,如果学校在进行建设或维修时与承包商签署的合同中没有包含足够的安全条款,出现事故导致学生伤害,那么承包商就应当承担这个责任。

因此,第三方在与学校进行合作时应当尽可能地考虑到安全问题,从而减少可能的责任。

三、应对校园意外事故的应急措施当校园意外事故发生时,如何应对也是非常重要的。

学校应当尽快组织教职员工进行救援,如送伤员就医、调查事故原因等。

同时,学校还应当根据事故情况及时通知家长,并及时向公安、质监等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总之,只有在强化意识、规范行为的基础上,才能有效地减少校园意外事故的发生。

因此,在日常的管理工作中,学校应通过加强安全教育、完善安全制度、加强安全防范等一系列措施有效地防范意外,切实保障师生的安全。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要点解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要点解读

随着依法执教理念的进一步贯彻和执行,在教师资格考试中,教育法律法规知识越来越成为考查的重点之一。

在所有的法律文件中,《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历来是广大老师和学生最为头疼的法律。

这部文件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划分、事故损害的赔偿、事故责任者的处理等做出了明确规定,具有极大的操作指导意义,在考试中大多以案例分析形式进行考查。

考点1:学校责任事故的类型学校责任事故,即由于学校过错而造成的事故。

《办法》在第九条列了12种常见的学校依法承担责任的类型。

其中,最容易理解错误的是第(九)款。

从常识角度来说,很多学生认为教师过错导致的学生伤害,应该由教师来承担责任。

但从这一条我们可以明确得看出,学校教师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由于体罚、变相体罚或违规操作等行为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是由学校承担责任。

那么,教师在这种事故中到底该怎么处理呢?《办法》第二十七条给出了答案: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基于这个知识点,我们来看下面这道真题:某寄宿小学派车接送学生,途中有学生提出要上厕所,司机在路边停车5分钟,5分钟后,司机没有清点人数就将车开走。

小学生王某从厕所出来发现车已经开走,急忙追赶,在追赶的途中摔倒在地,将门牙跌落三颗。

王某的伤害应由( )来承担。

A.司机负责B.司机和某寄宿学校共同责任C.某寄宿学校负责D.司机和王某共同负责本题的焦点就在于司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从题目可以看出,司机是代表学校履行职责,没有清点人数就开车,这属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操作规定,因此,这种情形下学生的伤害是由于学校过失而造成的,这时履行义务的主体就是学校,王某的伤害应该由学校来承担责任。

学校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校车司机提出追偿。

故司机不直接承担学生受损的责任,不是赔偿的义务主体。

考点2:学生责任事故的类型学生责任事故,即由于学生本人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的过错造成的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是什么一)校园伤害事故归责1、过错责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根据此条规定,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基础前提是单位有过错。

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过错推定虽然在实质上是过错责任,但究其目的是加强侵害人的责任更好地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基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能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在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或自身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适用该原则,即是学校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情况下推定学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校园伤害案件中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学校与学生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如果适用该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将会加重学校负担,学校为免责会减少各种有可能形成责任的活动,如春游、做实验等活动,不利于学校实施多种形式的教学活动,事实上已有许多学校已取消了学生集体活动。

因此有必要出台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使校园伤害案件不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指导司法实践。

在处理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不适用无过错原则已被广泛接受,这里笔者已无需多议。

2、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它情况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分担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

此项规定就是公平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这里所说的没有过错是指:第一、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第二、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第三、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

适用公平原则应严格掌握以下几个问题:(1)公平原则适用的范围是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调整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它是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不能适用后才选择的一种归责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学生伤害事故的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学生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学生因过错或者其他原因受到的人身损害。

第三条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客观的原则,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事故的处理机关为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应当设立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事故的调查、调解和处理工作。

第二章事故的责任第五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第六条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学校规章制度或者纪律,造成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教师、学校工作人员违反职责,致使学生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因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安全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造成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事故的原因、性质、损害后果和当事人的行为等因素,分别确定。

第十条事故的责任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承担的责任,不影响事故责任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章事故的处理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组织抢救受伤学生,并保护事故现场。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及时通知受伤学生的家长,并向事故发生地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地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指导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事故的调查由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并制作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事故的调解由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并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十六条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对事故的处理情况进行总结,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学校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管理职责,造成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学校教学事故的认定和处理办法

学校教学事故的认定和处理办法

学校教学事故的认定和处理办法学校教学事故是指在学校教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件,可能对学生的安全和健康造成威胁。

学校在面对这种突发事件时,应及时采取适当的措施,认定事故责任,并采取相应的处理办法,以保护学生的权益和教学秩序的正常进行。

本文将对学校教学事故的认定和处理办法进行详细阐述。

一、学校教学事故认定的基本原则学校教学事故认定的基本原则是客观、公正、公平、合理。

具体来说,学校教学事故认定应遵循以下原则:1. 事实依据原则:认定学校教学事故时,应根据客观的事实依据,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损害后果等,避免主观臆断和推测。

2. 过失责任原则:事故发生后,应根据责任主体的过失程度来确定责任比例。

如果学校在教学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护责任,造成学生受伤或损害,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 效果原则:认定事故责任时,应看事故行为是否产生了损害后果,而不仅仅关注行为本身的过错。

学校应根据事故行为对学生的影响程度来确定责任。

二、学校教学事故认定的程序和要点学校教学事故认定的程序与要点有以下几个方面:1. 事故调查:学校应尽快组织专业人员对事故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了解事故的发生过程和原因。

调查应客观、细致、全面,避免遗漏重要的细节。

2. 事故分析:在事故调查基础上,应进行事故分析,确定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和间接原因。

同时,要对学校的管理制度、安全管理人员、教师的管理水平等进行评估,看是否存在管理上的缺陷。

3. 事故认定:依据事故调查和事故分析的结果,学校应及时认定事故责任。

认定应采取多种证据相互印证的方式,确保认定结论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4. 责任追究:学校根据事故认定结果,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对于学校管理方面的责任,可以采取改进管理制度、培训管理人员等措施;对于教师的责任,可以进行教学培训、责令改正等处理。

5. 救济措施:对于受到事故伤害的学生,学校要及时提供必要的救济措施,如安排医疗治疗、补偿损失等,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上应遵行什么原则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上应遵行什么原则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上应遵行什么原则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上应遵行以下几个原则:1.依法依规原则:学校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同时,学校应当依据相关法规和政策,制定和完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程序和规章制度,确保事故处理有章可循、有据可依。

2.保护学生权益原则:学校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把保护学生的权益放在首位,尽可能减少事故对学生造成的伤害和影响。

学校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帮助学生恢复健康,并做好后续关怀和照顾工作。

3.告知与保密原则:学校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告知相关当事人事故的真相和处理进展情况,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

同时,学校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隐私权,不得随意泄露事故细节和当事人的个人信息。

4.公正公平原则:学校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公正公平地对待所有相关当事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学校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进行公正判断和处理,确保事故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5.及时处理原则:学校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置和救助,防止事态扩大和恶化。

学校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及时提供必要的证据和信息。

6.教育与改进原则:学校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同时,学校应当总结事故经验教训,改进管理方式和教学方法,预防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

7.举证责任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学校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负有举证责任。

学校应当积极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同时,学校应当依据证据进行客观公正的处理,保障所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8.协商和解原则: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当积极与相关当事人进行协商和解。

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避免事态升级和矛盾激化。

在协商过程中,学校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和意见,努力达成公正合理的解决方案。

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则

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则

处理学⽣伤害事故的原则 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判断学校及教师对事故的发⽣及其后果有⽆过错、过错⼤⼩,来确定责任主体,依此进⾏损害赔偿,应是处理学⽣伤害事故遵循的⼀般原则。

学校对在校期间发⽣的学⽣伤害事故是否要承担责任,主要看学校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的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为⼈的过错为归责依据,其前提是对⾃⼰的过错⾏为负责。

 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第160条规定,“在幼⼉园、学校⽣活、学习的⽆民事⾏为能⼒⼈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受到伤害或者给他⼈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根据这⼀法律规定,学校对⽆民事⾏为能⼒⼈(即10周岁以下的学⽣)承担赔偿责任适⽤过错责任原则。

该条法律规定虽然对限制民事⾏为能⼒⼈(即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学⽣)未作规定,但根据该条款对学校需尽较多照管义务的⽆民事⾏为能⼒学⽣承担责任以有过错为前提的精神,可以推导出对学校需尽照管义务相对较少的限制⾏为能⼒⼈承担责任,也应当以学校有⽆过错为必要条件。

可见,学校承担学⽣在校⼈⾝损害赔偿责任的⼀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应适当赔偿,⽆过错即⽆责任,就不予赔偿。

 同时,在对学校过错的认定上,也应依法从严掌握。

根据民法原理,过错分为故意与过失两种。

故意是指⾏为⼈预见到⾃⼰的⾏为可能产⽣损害后果,仍希望其发⽣或放任其发⽣。

过失,是指⾏为⼈对其⾏为结果应该预见或能够预见⽽因疏忽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因过于⾃信,以为其不会发⽣,以⾄造成损害后果。

根据过错责任的要求,在⼀般侵权⾏为中,只要⾏为⼈尽到了应有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即使发⽣了损害后果,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

学生受伤学校责任怎样界定?

学生受伤学校责任怎样界定?

For a girl who has been injured, the only thing she learns and understands is to be strong.(页眉可删)学生受伤学校责任怎样界定?《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第40条明确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了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学生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我们每天都可以看到全国各地的中小学因为各种原因,总会发生学生受伤的事件。

孩子是父母的心头肉,更是国家的未来,学生受伤定责的问题理所当然的会引发社会的关注和讨论。

今天,就为您从法律的角度剖析学生受伤学校责任有哪些的相关问题。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1、《侵权责任法》的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第40条明确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了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学生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是否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是否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实务中存在争议。

而在《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了适用公平原则认定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条文。

该条例第13条规定:“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换句话说,一般情况下,学生在上海学校受了伤,即使学校没有责任,只要诉至法院,法院也可能会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让学校承担适当的经济补助。

当然前提是学生及监护人也没有过错才可适用公平原则。

二、如何认定学校是否存在责任以上归责原则可以看出,认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时,学校是否具有过错至关重要。

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及其案例分析

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及其案例分析
• 可见,中小学对在校具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伤害事故 的侵权责任承担限于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也即中小学只 有在教育、管理中存有过错,才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 具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上的受害学生及其监护人,要承 担学校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
➢过错推定原则应是中小学校对在校无民事行 为能力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归责原则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此即减轻刑事责任时期。
(三)中小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 中小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会因不同的分类标准而有不同的 归属。另外,即使中小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归属于某种 类型法律关系,还需要因不同的情境来分析其具体的权利 与义务。因此,讨论中小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有价值的核 心问题,应是中小学校与学生在法律关系中,各自享有什 么权利和承担什么义务。尤其是中小学校对学生负有什么 样的原则性义务。根据《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 规定来看,中小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和管理义务。中小学 校与学生之间所构成的是一种在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 管理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具体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中小学校 对学生承担的教育和管理义务,除了要考虑教育法律法规 规定的底线(最起码)义务外,还要考虑中小学校的规模、 区域、内部管理,学生的年龄、年级等一些具体因素。
➢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适用
❖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1、65、69、72、73、74、78条的 相关规定,中小学校在以下情形下,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 原则:(1)学校提供给学生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食品、 饮用水、药品等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如校 舍装修中使用甲醛、放射性等超标的材料,订购的课桌椅 甲醛等超标,化学实验器材不合格,体育设施不合格,食 品和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医务室提供的药 品存在过期、伪劣等问题,致使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 校应承担产品责任,学校在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产品 的制造者、销售者追偿。

《民法典》时代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校方责任认定

《民法典》时代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校方责任认定

《民法典》时代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校方责任认定摘要:“依法治教”为我国教育发展的重中之重,检索相关法律法规后发现:我国立法在学生伤害保护上很大程度倾向了中小学生,高校学生这一群体缺乏重视,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存在诸多争议。

究其原因,高校自身角色定位不明,立法暂无完备的规范体系,高校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尚未统一。

结合国内外相关经验,要解决这一问题,可考虑提高相关法律效力层次,或将现有法律法规中“学校”的适用范围扩大解释至高等教育院校;确认高校具有行政和民事主体双重属性;在认定校方责任的司法实务中应采用“四要件说”。

关键词:依法治教;注意义务;侵权赔偿责任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相关立法现状党的十九大以来,“依法治教”成为是我国教育发展事业的重中之重。

我国法律在学生伤害保护上很大程度上倾向了中小学生,对高校[1]学生伤害事故[2]的保护则较为薄弱。

笔者通过法律检索、文献阅读,将我国大陆以及日本、美国、加拿大的现有相关法律作出如下梳理。

[1](一)我国大陆相关立法2021年正式生效施行的《民法典》中,第1199条[3]、第1200条[4]、第1201条[5]虽对教育机构侵权责任进行规定,但仅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而当今高校学生基本年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人。

第1198条[6]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进行了专门规定。

高校校园属于“公共场所”,高校作为校园的管理者,依照第1198条之规定,具有安全保障义务。

该条也是法院在处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时最为常见的法律条文。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中,除了《民法典》,还有《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

但上述法律法规较为粗疏,如《高等教育法》第53条仅简单规定高校学生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管理规定》仅明确学生在校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侵害的,享有申诉或依法起诉的权利;《处理办法》主要适用于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且效力层次较低,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解决起不到太大的作用。

《侵权责任法》中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教育作文文档

《侵权责任法》中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教育作文文档

《侵权责任法》中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2010年7月1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已经正式开始实施。

值得我们关注的是,《侵权责任法》用了三个条款对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与以往有关规定相比较,在归责原则方面发生了重大的变动,直接影响到了学校在学校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这就要求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必须认真学习和理解《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在学校的安全工作中采取相应的对策,以避免因此引发的法律纠纷。

一、《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的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法院在审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案件时都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即《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这两个司法解释当中,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当中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即有过错担责任,无过错无责任。

除此之外,教育部于2002年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北京市、上海市等地也陆续出台了中小学人身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但是,这些规范法律效力较低,且在侵权责任的确定、免责事由、赔偿标准等问题上规定不一。

二、《侵权责任法》中的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共有三个条款对学生伤害事故加以规定。

1.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十周岁以下的学生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

该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在以往的法律规定当中,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仅仅是过错责任,即只有在受伤害的学生和家长证明学校在事故的发生当中具有过错,学校才承担责任。

而在《侵权责任法》中,将其更改为了过错推定责任,即在学生伤害事故发生之后,首先推定学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释义

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释义

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释义【法条】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主旨】本条规定的是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1.本条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承担的义务是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而不是监护义务。

2.学校伤害事故责任是过错责任,学校只对未成年学生遭受的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3.学生伤害事故包括未成年学生受到损害和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损害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形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4.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责任的形态有两种:第一种是替代责任,主要概括在本条第一款中;第二种是补充责任,规定在本条第二款中。

其中第二种责任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的原理是一致的。

【释义】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对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的相关规定,使得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了统一、明确的规范。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和特征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有多种界定。

有的学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的学生人身伤亡事故”。

在《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对学生伤害事故概念作出界定,但是从该条例的第二条中可以看出,学生伤害事故应当界定为“在中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

教育部制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未明确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从第二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该办法所称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与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与责任

(1)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2)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侵权行为,则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具体规定,参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第三人的责任。
四、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的责任承担规则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当事人
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在实体法律关系上,学校应当是赔偿的义务主体,是赔偿责任的承受者。在诉讼法律关系上,学校应当是被告,受到伤害的学生向学校请求损害赔偿。
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主体,是受到伤害的学生或者他人。受到伤害的是学生的,学生是赔偿权利主体,如果该学生是未成年人,在诉讼中作为原告,其亲权人或者监护人是监护人。至于学生自己应当承担责任或者学生的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应当按照侵权法的规定确定责任,学校不是当事人,不是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订立有学生伤害事故保险合同的,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确定赔偿关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需要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学校是赔偿义务主体,赔偿权利主体可以继续向学校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三、三种不同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类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的学校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其条件非常清楚,即受到损害的学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学生伤害事故,受到伤害的学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是否予以区分,其实在1988年制定《民通意见》时,就想解决的,但都没有提出解决的办法。在制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时对此也没有解决。在制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仍然采取同样的归责原则处理。《侵权责任法》根据实际情况和侵权法法理,最终作出这样的规定,确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到人身损害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解决了这个问题。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的学校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被侵权人主张学校承担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证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要件。证明成立的,直接推定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有过失。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主张无过失的,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能够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中如何界定学校的注意义务和过错

学生伤害事故中如何界定学校的注意义务和过错

学生伤害事故中如何界定学校的注意义务和过错学生伤害事故中如何界定学校的注意义务和过错过错是某种民事义务的违反行为。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过错就是对学生负有的安全注意义务的违反。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界定学校的过错,应遵循这样的原则:首先是判断学校有无注意义务和应负注意义务的程度;其次要判断学校是否实际违反了该注意义务。

一、教室内课堂教学活动中的伤害事故教室内课堂教学活动中,以静坐聆听授课为典型。

这类教学活动不具有“内在危险性”。

上课期间教师除了按教学大纲的要求实施教学外;还必须履行以下三方面的注意义务:事先提醒的注意义务;在课堂上指导监督的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义务。

即事前提醒、事中监督、事后处理。

教师暂时离开教室期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并不必然要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判断教师的离开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关键要看在当时的环境下,教师作为一个正常谨慎的人能否合理预见到伤害的发生,或者说教师的离开行为是“合理的”,还是一种过失?如果存在过失,教师的离开与产生的伤害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判断时应予以考虑的相关因素是:教师离开的目的和持续时间;教师过去的课堂经历及习性;教师离开时给学生布置的任务或学生从事的行为;学生的年龄、班级人数和班级学生过去的行为表现。

一般而言,教师离开课堂的时间较短,且目的正当,或者班上学生以往的行为记录良好,教师的短暂离开行为并不被认为具有过失。

二、体育课、实验课上的伤害事故体育课、实验课本身“具有内在、直接的危险性”,事故发生率较高。

因此教师在体育课、实验课上需要比平时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学校、教师在体育课上负有以下注意义务:确保场地和器材符合安全和卫生要求,场地不得有障碍物,器材要放置妥当;竞赛选手搭配要合理,应安排年龄大致相同的学生之间进行足球等身体有直接接触的对抗性比赛;活动前认真讲解、示范动作要领,不得让学生从事他们在身心上都没有准备的活动;活动中要正确指导和帮助学生,按活动的性质和要求切实履行监督保护职责;不得超出教学大纲规定,组织不适合学生身心特点的活动;不得安排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的学生参加不宜参加的体育活动;精心组织,不得在险象环生的场合布置各种不同的体育活动;对受伤学生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救护。

论在校大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校方注意义务

论在校大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校方注意义务

工作 任务或 公益 事务而 滞 留学 校 时 问、 据 学 校或 教师 的安排 根 护 送有病 的同学 回家 的时问等 均应 视为 “ 校时 间” 在 。将 校方 注
意义 务 的时间限制 在“ 在校 期间 ” 内使得 高校教育 、 管理 、 护职 保 责 与教育 教学场所 的安 全性 相 一 致 , 于校 方 更好 地履 行 注 意 便
义务 。

校 方注意 义务 的主体认 定
校方注 意义务 主体 的确定是 在校 大学生 伤害 事故 之责 任 承 担 的关 键 。在校大 学生 伤害事故 中只 有特定 的主 体在 特定 的 时 间 、 间里存 在注 意义务 。司法实 践 中 , 定 校方 注意 义务 的 主 空 认
体应 考察 以下几点 :
首先 , 校方注 意义 务 主体 具 有特 定 性 。在校 大 学生 伤 害 事
故 中负有注 意义务 的校方 应 为 《 高等 教育 法 》 6 第 8条所 规 定 的 高 等学校 B指大学 、 口 独立设 置 的学院 和高等 专科 学校 , 中包 括 其
高 等职业学 校 和成人 高等 学 校 。现今 , 民办 高等 教 育 已越 来 越 普遍, 只要 民办 高校 的设 立符 合 《 高等 教 育法 》 国家 相关 法 律 等 法规, 么, 那 民办 高校也 可 以成 为在校 大学生 伤 害事故 的注意 义 务 主体 。另 外 , 要 明确 的是这 里 作 为注 意 义务 主体 的校 方 应 需 做 广义 的理解 , 不仅指 学校 还 包括 学 校教 师 及其 他 工 作人 员 如 管 理人员 、 工勤人 员等 , 于教 师或者 其他学 校 员工 在履 行职 责 由 过 程 中违 反工作 要求 、 职业 道 德等 原 因导 致 在校 大 学 生人 身 受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2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26日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事故与责任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及其处理办法

学生伤害事故及其处理办法

学生伤害事故及其处理办法近些年来,校园伤害事故迭出,因校园伤害引发的诉讼也越来越多,长期以来,学生家长错误地认为,只要是发生再学校的事故,均是学校的责任,造成很多事故难以处理,甚至引发严重后果。

主要原因是处理校园内学生伤害事故及有一种专门的法律依据,都是参照《民法》处理,《民法》则以谁过错谁负责任来认定责任,再处理过程是往往校园内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方很难提供无过错的证据。

例如:学生再游戏过程中,学生再放学路上,学生擅自外出等选成伤害的,校方就很难提供无过错的证据。

自从教育部再2002年6月26日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来,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才有了自己专门处理的法律依据。

下面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几点意见:一、学校和学生(一)学校学校是教育法调整的对象,是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一定义务的社会组织的法律上的学校是指经主要机关批准或登记注册,以实施学制学院内各阶级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

根据《教育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设定学校必需具备四个方面的基本条件:①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举办者申请设立学校,应当有权责分工明确的治理机构和治理人员,一保证机构的正常远转。

②有合格的教师。

教师是学校办学的主体,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担当着重要的角色。

③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包括校舍、场地、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

④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以上四点是设立学校必须具备的一般实体条件。

(二)学生具体学生的概念好理解但很难准确把握。

因为我国颁发还没有一部《学生法》从广义上讲,学生是指受教育者,从我们现在来把握法律意义上的学生是指在全日制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大、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

根据《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为受教育者的学生享有一下权利:①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③在学业成绩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也后获得相应的学生证书和学位证书。

小学生受伤学校承担什么责任

小学生受伤学校承担什么责任

⼩学⽣受伤学校承担什么责任学⽣在学校受伤的案件我们是屡见不鲜了,不管在什么情况下家长都是把责任推向学校⼀⽅,其实这是不正确的做法,那么⼩学⽣受伤学校承担什么责任?这时候就需要从学校⽅的责任构成中出发,店铺⼩编将会在下⽂做⼀个详细的分析。

学校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点,必须同时满⾜:(1)学校⾏为的违法性,⽐如体罚学⽣。

(2)学校存在过错。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有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基于双⽅之间这种特殊的关系,学校及其教师应对未成年学⽣承担特殊的注意义务。

判断学校有⽆存在过错,⾸先应判断学校有⽆注意义务及应负注意义务的⼤⼩程度;其次如学校负有该注意义务,是否实际履⾏了该注意义务。

(3)存在学⽣权益受损的事实。

(4)学校违法⾏为与学⽣权益受损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校园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应规定。

该法第三⼗⼋条规定:⽆民事⾏为能⼒⼈在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活期间受到⼈⾝损害的,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九条规定:限制民事⾏为能⼒⼈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活期间受到⼈⾝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条规定:⽆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在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活期间,受到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员⼈⾝损害的,由侵权⼈承担侵权责任;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事故与责任第⼋条学⽣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有关当事⼈的⾏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或者其他相关当事⼈的过错造成的学⽣伤害事故,相关当事⼈应当根据其⾏为过错程度的⽐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的⾏为是损害后果发⽣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当事⼈的⾏为是损害后果发⽣的⾮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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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管)。

课余时间系学生自由活动期间,教师无法注意到每一个学生的活动,因而教师只需尽到一般的照管职责,而无需也不可能对每个学生采取具体的直接的照管措施,即只能从宏观上用规章制度和纪律约束、教育学生遵纪守法,并采取积极有效的管理措施防范违法犯纪现象的发生。

但是如果教师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从事的活动具有明显危险性,即需对学生负担起个别的、直接的照管职责,及时进行告诫、制止。

如果教师未及时进行告诫、制止,导致学生伤害的,则学校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学校制定了明确、恰当的规章制度,禁止学生从事某些危险性活动,并以适当的方式对学生进行了教育,则明确恰当的安全规章制度,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学校的侵权责任,除非学生不能合
理地预见到该行为是违法犯纪行为。

活泼好动是孩子的天性。

在课余时间学生进行的游戏活动,只要不是“明显”的危险行为,学
校就无需负特别的注意义务。

四、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伤害事故
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伤害事故,学校一般不应承担责任。

但在以下情形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学校在交通繁忙的校门外路口设立了值勤人员组织学生过马路,但未能对学生提供恰当、合理的照管;学校上学、放学时间安排明显不合理或拖延时间,放学较晚,但未采取必要的护送措施;幼儿园未将放学后的幼儿交到监护人手中而让其自行回家;提前放学而未通知学生监护人,致使学生在校外活动失控。

此外,如果学生不是自行往返校,而是乘坐学校提供的校车,若因司乘人员的过错或校车存在瑕庇造成学生伤害事故,
则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五、学生自行到校或放学后滞留学校发生的伤害事故
学生在规定的入校时间之前、放学后、节假日或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未经学校同意,自行到校或自行滞留学校时发生非学校原因的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应由致害人或受害人自己承担责任。

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学生到校是自愿的,是学生自主选择的结果。

如果是应学校要求或认可在非学校工作时间到校发生伤害事故,则应视为在学校管理期间发生的损害,应根据学校有无过错确定责任的有无和大小。

但在学校工作时间以外,虽然学校对建筑物及其设施设备没有主观上的管理和注意义务,但对其安全所负的职责并不能完全排除。

如果因学校建筑物及其设施设备的不安全造成了在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到校学生伤害,学校是不能负责的。

六、学生自修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
教师在学生自修期间负有以下注意义务:自修时间之前,对欺侮同学、有突发性粗鲁行为的儿童,教师应事先作个别提醒和指导;自修期间对自控力差、低年龄段的学生,教师应到场维持纪律。

在此期间教师若有事离校,须告知学校安排教师代管班级,不得私自把管理学生的任务交给班干部,
更不得让班干部代替教师对违纪学生进行惩罚。

七、节假日、双休日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
为防范节假日、双休日期间发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以下注意义务:1、教师在布置伴随有实验等的作业时,要充分估计到学生在单独观察、调查时可能出现的危险,并事先对学生作指导说明。

2、组织学生外出活动,应取得学生监护人的同意,制定安全计划,指导学生注意安全,并在活动中尽
到谨慎的照管义务。

八、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引发的伤害事故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规定,学校可以自己没有过错作为免责条件,但不能以属于第三人的过错作为自己免责的条件。

这里既有及时救济受害人的问题,也有风险的负担问题,难以第三人过错来推脱。

如果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引发的学生伤害系由于建筑质量问题或者加工定作不合格造成的,学校与建筑商或承揽人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建筑商或承揽人是终局责任人,学校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学校赔偿后可向建筑商或承揽人追偿。

但是,如果建筑物或其他设施正在施工中尚未交付学校使用而发生致害学生事
故,则应由建筑商承担责任,学校不承担责任。

如果学校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脱落、坠落,是
不可抗力造成的,应免除学校赔偿责任。

九、学生疾病事故
为救治生病的学生,学校应履行以下义务:1、学校在平常应配备可以处理一般伤害事故的医疗用品。

2、学校发现学生生病后应及时采取救护措施。

如有处理能力的可以及时进行处理,但是限于一般的疾病;对于急、难、重的疾病,学校只能采取及时送医院救治的方式,并应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至于送医院时使用何种交通工具则应视实际情况和病情所需而定。

3、发现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要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学校对生病学生承担责任须具备两个条件: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生病而未及时采取恰当的救护措施;未采取措施与学生病情加重或
死亡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十、学生离校事故
为防止此类事故发生,学校、教师必须履行以下注意义务:建立严格的进出校门批准制度,并认真贯彻实施;学校应按规定时间清查在校学生人数。

对旷课的,学校应及时与其监护人取得联系;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学校应及时查找或向公安机关求助;不得擅自让学生停课离校回家。

如果学校在学生离校、及时告知监护人等环节上不存在管理疏漏,学生是以非正常手段离校的,学校无法预见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如果学校未及时告知监护人学生离校信息,且发生损害与是否有监护人监护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学校应承担责任。

十一、饮食安全事故
学校在学生饮食方面负有以下注意义务: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宣传,增强学生卫生防疫意识及识别腐败、变质食品的能力。

对炊管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体检,未经体检或体检不合格者,不得从事接触人口食品的工作;学校向其他供应者采购并直接向学生提供商品时,不得向无卫生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购进食品,不得购进过期、变质、有毒食品;学校自己加工食品、饮用水向学生提供时,必须保证加工、出售环节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和卫生要求,所使用的器具亦应符合卫生要求。

否则,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如果犯罪人恶意向学校食品、饮用水投毒造成中毒事故,因学校对此种犯罪行为的防范超出了学校行为能力,学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但学校应加强内部管理,严防坏人破坏;学校自办的小卖部必须有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采购和出售食品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学生在校外购买而在学校中食用食品、药品或饮用水时,而发生中毒
事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十二、校外第三人或者动物致害学生事故
为防范此类事故,学校必须履行以下义务:严格进出校门制度,建立健全门卫值班、巡逻守护等内部治安保卫制度,防止闲杂人员进入学校;严格校内交通制度,非学校及学校人员的车辆不得随意进入或穿行学校,经许可进入学校的车辆要按规定路线行驶,不得影响教育教学活动;严格宿舍管理制度,一般不得在学生宿舍留宿校外人员;未与学生的监护人取得联系,不得让不明身份之人将学生从学校领走;不得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作为从事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学生在学校内受到校外第三人或动物侵害,在无法确认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学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校外第三人是直接加害人,也是终局赔偿义务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最终赔偿责任。

只有在受害学生穷尽了对校外第三人追偿的前提下,学校才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学校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校外第三人追偿。

如果这种来自学校外部的侵害是突然发生的,具有偶然性,事先并无征兆,超出了学校的预见能力、防范能力,学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十三、体罚学生事故
教师不得体罚、变相体罚学生,这是教师必须履行的禁止性法律义务。

如果教师的体罚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学校承担。

如果教师的体罚行为与教育教学职责无关,纯属个人行为,则应由教师个人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

如果教师的体罚行为是学生伤害的诱发因素,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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