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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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水政监察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6.07.01
【实施日期】1996.10.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0月10日实施日期:2003年10月10日)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六号)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给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给水处)负责对本市供水行业实施日常的监督和管理,并实施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

各县和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区)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公用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利、地质矿产、公用事业、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条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利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公用局办理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公用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水利、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公用局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自来水增容费。

自来水增容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用于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供水工程竣工后,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市给水处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供水设施保护
第十八条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则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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