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委托上海市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实施有关水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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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委托上海市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实施有关水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17.04.26•【字号】沪水务〔2017〕516号•【施行日期】2017.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委托上海市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实施有关水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函沪水务〔2017〕516号上海市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为了支持和促进上海临港地区的开发和建设,根据《上海市临港地区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研究,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委托上海市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实施。
经双方商定如下:一、委托期限市水务局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将临港地区范围内有关水务行政许可事项,委托给管委会实施。
二、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法律依据(一)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方案的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三)核发《河道临时使用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从事有关活动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五)河道管理范围内树木迁移的审批《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款(六)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除沿杭州湾、长江口一线水闸、泵站、海塘(含圈围工程)初步设计方案外)《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序号第172号《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七)核发《取水许可证》(临港地区内河河道日取水量20000立方米以上的地表水取水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序号第168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条《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八)原水、公共供水设施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审批《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九)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审批《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上海市供水调度管理细则》第七条(十)用水计划指标的核定或批准(自来水用水计划指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七条(十一)建设项目节水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确认市政府规章设定的公共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核准等十二项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实施的决定》序号4(市人大常委会2004年6月23日通过)《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十二)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审批(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管径1050毫米以下)《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十三)核发《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序号第103号(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十四)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系统建设计划的审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十五)在重要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审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三、行政许可工作的开展管委会应当配备有一定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人员,按照市水务局制定的行政许可办事指南、法律文书样式等规范开展行政许可工作。
上海自来水行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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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自来水行业服务规范(试行)1 目的与适用范围为体现“诚实守信,文明服务,优质供水,敬业便民”的行业精神和“优质、方便、规范、真诚、责任”的服务理念,规范供水服务行为,提升优质服务水平,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是本行业各企业在为客户提供服务时应达到的服务标准。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自来水行业各企业。
2 编制依据本规范依据《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参照《上海自来水行业职业道德规范》、《上海自来水行业对外服务承诺》及同类型行业的相关服务标准编制。
3 通则遵纪守法,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廉洁自律。
业务熟练,待客真诚,首问负责,及时高效。
服装整洁,仪表端正,文明用语,有理有节。
4 窗口服务服务环境4.1.1 营业厅外部环境要求4.1.1.1 营业厅外应设置统一格式的行业和企业标识,在显著位置应有“XX自来水公司XX营业站”的标牌和营业时间牌,并保持清洁完好。
4.1.1.2营业厅外“三包区域”应保持整洁。
4.1.1.3 有条件的营业厅外应设置无障碍设施,并保持畅通。
4.1.2 营业厅内部环境要求4.1.2.1 环境应整洁、明亮。
4.1.2.2 在醒目位置设置便民服务箱和禁烟标志。
4.1.2.3 有统一格式的行业标识和企业标志。
4.1.2.4 在明显位置公示供水服务承诺、供水水质等办事公开内容。
有条件的应放置可供客户查询的电子触摸屏,并保持设备正常运作。
4.1.2.5 在明显位置整齐摆放赠阅宣传资料,内容包括业务收费标准、水价表、营业细则、服务承诺、供水业务服务指南等,资料应定期更新、及时增补。
4.1.3 功能区要求4.1.3.1有条件的营业厅内应设有业务受理区、收费区和客户休息区等功能区。
4.1.3.2受理区应设有客户座椅,受理柜台上应放置醒目的标牌,标明柜台编号和经办业务种类。
4.1.3.3 收费区应标明收费内容,并设客户轮候一米线。
4.1.3.4客户休息区应备有饮水器具,备置书写工具、业务办理示范样本等,摆放客户意见征询单,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意见箱。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202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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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92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0.28【实施日期】2021.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水水源管理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设第四章供水设施保护第五章供水用水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用户告知书-用水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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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告知书:您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浦东新区自来水总公司营业章程》等有关法规、制度,在抄表工作中发现您(或您的租户)的用水行为中存在如下现象:1.()用水量较以往有极大的增加,提醒您有可能存在内部管网漏损。
2.()水表堆没,应尽快消除妨碍。
3.()水表表盘发黑,无法抄见,建议换表,费用见背面附录。
4.()水表停转,通知您换表,费用见背面附录。
5.()长期停用,建议您办理停用或销户手续。
6.()水费欠缴,请尽快到营业网点缴纳,逾期将收取滞纳金,超过二个月以上我公司将有权停止供水,并依法追讨欠费。
7.()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私自装泵抽水,应立即停止,我公司保留追究该行为法律责任的权力。
8.()将自建水源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应立即停止,我公司保留追究该行为法律责任的权力。
9.()私自向其他用水户转供水,应立即停止,我公司保留追究该行为法律责任的权力。
10.()涉嫌违章偷盗自来水,应立即停止对国有财产的盗窃行为,并将追究法律责任。
11.(12.()其他特此提醒您,望予以重视,或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有需要请电话咨询50925572;供水监督电话:58982193。
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公司200年月日回执用户名事由:填报人签收人日期:年月日附录:有关用水行为的权力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用水定额(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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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用水定额(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19.12.31•【字号】沪水务〔2019〕1408号•【施行日期】2019.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用水定额(试行)》的通知沪水务〔2019〕1408号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新时期治水方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将《上海市用水定额(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2019年12月31日目录前言1 范围2 规范性引用文件3 术语和定义4 计算方法5 用水定额值前言用水定额是在一定生产技术和管理条件下,生产单位产品或创造单位产值或提供单位服务所规定的合理取水量标准。
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新时期治水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关于由省级相关行政部门制订用水定额的规定,落实《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家节水行动方案》的要求,促进全社会、全行业达到节水、减排、降损、增效的目标,满足精细化用水管理的需求,制订《上海市用水定额》,基本覆盖了本市现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19个门类、279个中类的387个产品或服务以及居民生活用水的2个产品。
提出单位:上海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归口单位:上海市水务局起草单位:上海市供水管理处上海市水利管理处华东师范大学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本市农业用水、工业用水、服务业用水、居民生活用水的定额指标,用于指导本市农业、工业、服务业、居民生活用水。
2规范性引用文件GB/T 4754-2017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32716-2016 用水定额编制技术导则GB/T 29404-2012 灌溉用水定额编制导则GB/T 20203-2017管道输水灌溉工程技术规范GB/T 50085-2007 喷灌工程技术规范GB 50288-2018 灌溉与排水工程设计标准GB/T 50363-2018 节水灌溉工程技术规范SL 56-2013 农村水利技术术语GB/T 50458-2009 微灌工程技术规范SL 13-2015 灌溉试验规范GB/T 18916.1-2012 取水定额第1部分:火力发电GB/T 18916.3-2012 取水定额第3部分:石油炼制GB/T 18916.39-2019 取水定额第39部分:煤制合成天然气GB/T 18820-2011 工业企业产品取水定额编制通则GB 50013-2006 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 50282-98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T 7119-2006 节水型企业评价导则GB/T 50331-2002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DB31/T 567-2011商业办公楼宇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DB31/T 478.1-2014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1部分:火力发电DB31/T 478.2-2010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2部分:电子芯片DB31/T 478.3-2010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3部分:饮料DB31/T 478.4-2010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4部分:钢铁联合DB31/T 478.5-2010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5部分:汽车DB31/T 478.6-2010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6部分:棉印染DB31/T 478.7-2010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7部分:石油炼制DB31/T 478.8-2010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8部分:造纸DB31/T 478.9-2011 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9部分:化工(轮胎、烧碱)DB31/T 478.10-2011 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10部分:食品行业(冷饮、饼干、固体食品饮料)DB31/T 478.11-2011 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11部分:电气行业(锅炉、冷冻机、升降梯、自动扶梯)DB31/T 478.12-2011 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12部分:建材行业(商品混凝土)DB31/T 478.13-2014 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13部分:船舶(民用)DB31/T 478.14-2014 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14部分:航天(民用)DB31/T 478.15-2014 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15部分:烟草DB31/T 478.16-2014 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16部分:基建(城市房屋建设)DB31/T 478.17-2014 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17部分:仓储DB31/T 478. 18-2014 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18部分:人工煤气DB31/T 478.19-2014 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19部分:塑料制品(塑料粒子、塑料制品)DB31/T 478.20-2014 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20部分:农副食品加工(馒头面粉)DB31/T 478.21-2014 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21部分:污水处理业DB31/T 478.22-2014 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22部分:陶瓷DB31/T 478.23-2017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23部分:植物油DB31/T 478.24-2017 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24部分:豆制品DB31/T 478.25-2017 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25部分:乳制品DB31/T 478.26-2019 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26部分:原水及自来水制水厂行业(原水、自来水)DB31/T 478.27-2019 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27部分:医药制造业(中成药、注射剂)DB31/T 680.1-2012城市公共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1部分:沐浴DB31/T 680.2-2012城市公共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2部分:单位内部生活DB31/T 680.3-2017 城市公共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3部分:游泳池DB31/T 680.4-2017城市公共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4部分:体育场馆DB31/T 680.5-2019 城市公共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5部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业(公园)DB31/T 680.6-2019 城市公共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6部分:娱乐业(高尔夫)DB31/T 680.7-2019 城市公共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第7部分:零售业(超市大卖场、商场)水利部《关于印发宾馆等三项服务业用水定额的通知》(水节约〔2019〕28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水利部、国家统计局、全国节约用水办公室《关于印发重点工业行业用水效率指南的通知》(工信部联节〔2013〕367号)3术语和定义3.1 用水量用水户的取水量,包括从公共供水工程取水(含再生水、海水淡化水)、自取地表水(含雨水集蓄利用)、地下水等,不包括重复利用水量。
加强人民建议征集工作优化社会管理
![加强人民建议征集工作优化社会管理](https://img.taocdn.com/s3/m/61821fc77375a417876f8f9a.png)
加强人民建议征集工作优化社会管理加强人民建议征集工作优化社会管理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社会矛盾纠纷多发。
信访工作是自“十七大”以来所建立的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的工作,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
因此,如何深刻认识信访工作规律,不断调整信访工作方法,无疑对依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加强社会管理创新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
然而,当前以个案解决为中心的信访工作格局仍较为被动。
因此,切实加强信访渠道中的人民建议征集工作,不断深化信访形势分析,创造条件畅通民意,主动汇集各类民见,加强相关政策研究,推动信访矛盾批量解决,既是更为有效回应群众诉求的务实做法,也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信访工作的创新之举。
一、人民建议征集工作是转变社会管理从被动向主动首先,长期以来我国信访工作模式是被动地接受处理信访事项,将工作重点放在已经出现的信访个案问题上,这种“ 救火队”式的工作模式和机制,远远不能适应当今矛盾凸显期、社会转型期的需要。
由于缺乏对政策调整的适应性研究,以及缺乏对信访普遍性和共性问题的根源性研究,使信访工作长期处于被动应付的状态。
如何将信访工作从被动作为转向主动为之,也是加强和优化社会管理的思考重点。
其次,当前社会部分群众在解决纠纷的时候存在着“信大不信小,信上不信下,信访不信法”的现象,究其原因其中一点归结于有些信访个案以突破政策为代价才得以解决,这种为个案乱开政策口子的工作方法导致信访生态恶化,使得群众一窝蜂涌向信访渠道寻求问题的法外解决。
对个案救济事项的过分强调,导致信访被视为超级救济途径。
本市近年来偏重于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处理的制度建构,连续出台多个以个案维权为中心的信访制度,如初次信访核查评估、复查复核、核查终结、积案化解、重信重访治理等,一定程度上使很多群众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首选信访渠道解决问题,从而强化了这种“信访不信法”的观念,不利于社会管理的法治化进程。
供水”相关法律法规
![供水”相关法律法规](https://img.taocdn.com/s3/m/525b780c4a7302768e9939a8.png)
供水相关法律法规◆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八条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供水水源管理◆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务,地质矿产,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第十条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第十一条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水务局办理取水许可.◆第十二条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第十三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四条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自来水增容费.自来水增容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用于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七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四章供水设施保护◆第十八条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九条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设置保护范围的永久性识别标志.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条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五章供水用水管理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第二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第二十五条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第二十六条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第二十七条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抢修完毕,但特殊情况除外.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第二十八条本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自行建设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实施统一管理.◆第二十九条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需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征得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同级卫生部门审核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第三十条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期限抄表.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水统计报表.◆第三十一条供水价格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二条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 禁止用户下列行为:(一)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第三十三条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第三十四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市水务局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并下达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第三十五条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市水务局协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市水务局应当会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监督.◆第三十六条市水务局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企业安装的计量水表进行检测. 按照规定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水表,应当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可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供水水质或者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通知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装表计量或者抄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将深井填实.◆第四十条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水务局可以委托市水务执法总队实施.◆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或者经批准但未采用相应补救措施的;(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六)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并处以补缴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转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三)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第四十三条市水务局或者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供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用水计划指标核定管理规定(201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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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用水计划指标核定管理规定(2013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3.05.07•【字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上海市用水计划指标核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21日沪水务〔2007〕1008号发布,根据2013年5月7日《上海市水务局关于修改<上海市用水计划指标核定管理>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用水计划指标核定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公共供水企业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自来水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指标核定的管理。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计划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供水管理处(与市计划用水办公室合署,以下简称市供水管理处)受市水务局委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区(县)供水企业自来水管网到达区域内的计划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
市公共供水企业(上海市自来水市南有限公司、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指标核定管理由市供水管理处具体负责,区(县)公共供水企业(含乡镇水厂)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指标核定管理由区(县)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第四条(用水计划指标核定原则)用水计划指标应当根据以下原则核定:(一)符合市、区(县)年度用水总量计划和供求平衡要求;(二)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应的产业政策;(三)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四)符合行业用水合理用水水平和发展需求;(五)用水单位节水措施、节水指标得到落实。
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指标的调整从前款规定。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海洋局)系统2023年“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清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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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海洋局)系统2023年“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清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23.12.07•【字号】沪水务〔2023〕1014号•【施行日期】2023.1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海洋局)系统2023年“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清单》的通知沪水务〔2023〕1014号局机关相关部门、局属相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沪委办发〔2018〕7号)和市法宣办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沪委办发〔2018〕7号文件的实施方案》(沪法宣办〔2018〕11号)、《2022年上海市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智能化评估实施方案》(沪法宣办〔2022〕5号)精神,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修制订等变化情况,对局普法责任清单进行了调整。
现将《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海洋局)系统2023年“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清单》印发给你们,请各部门结合各自职能,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水务局2023年12月7日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海洋局)系统2023年“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清单一、重点宣传普及的法律法规规章清单及责任部门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系统各单位、各部门)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全系统各单位、各部门)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法规处、执法总队、安质监站)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计财处、海洋事务中心)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法规处、河长处、水资源处、防御处、执法总队、水利事务中心、供水事务中心、排水事务中心、安质监站)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法规处、河长处、水资源处、执法总队、水利事务中心、排水事务中心)7.《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河长处、水利事务中心)8.《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防御处、水利事务中心、堤防建设运行中心、水文总站)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水利处、执法总队、水利事务中心)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法规处、河长处、水资源处、执法总队、水利事务中心、供水事务中心、排水事务中心)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海岛处、海监总队、行政服务中心、海洋事务中心)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海域海岛处、海监总队、海洋事务中心)1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利事务中心)1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防御处、水利事务中心、排水事务中心、堤防建设运行中心、水文总站、防御技术中心、海洋测报中心)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水利处、执法总队、水利事务中心)16.《城市供水条例》(供水事务中心)17.《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供水事务中心)18.《地下水管理条例》(水资源处、供水事务中心)19.《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水利处、执法总队)20.《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计财处、水资源处、行政服务中心、供水事务中心)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水文总站)22.《太湖流域管理条例》(法规处、河长处、水资源处、防御处、水利事务中心、供水事务中心、排水事务中心、水文总站)23.《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法规处、河长处、执法总队、行政服务中心、排水事务中心)24.《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海域海岛处、海监总队、海洋事务中心)25.《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防御处、海洋测报中心)26.《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河长处、防御处、运管处、执法总队、行政服务中心、水利事务中心、排水事务中心)27.《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河长处、水利事务中心)28.《上海市防汛条例》(防御处、执法总队、水利事务中心、排水事务中心、堤防建设运行中心、防御技术中心)29.《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执法总队、供水事务中心)30.《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法规处、水资源处、水利事务中心、供水事务中心、排水事务中心)31.《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供水事务中心)32.《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供水事务中心)33.《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堤防建设运行中心)34.《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防御处、运管处、堤防建设运行中心)35.《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水利事务中心)36.《上海市水文管理办法》(水文总站)37.《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计财处、水资源处、供水事务中心)38.《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海域海岛处、海洋事务中心)二、项目清单(一)加强系统内法治教育建立健全党委(党组)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将党的二十大精神、习近平法治思想等作为中心组理论学习重点内容。
上海市供水水质管理细则
![上海市供水水质管理细则](https://img.taocdn.com/s3/m/5406ea1c4431b90d6c85c72f.png)
上海市供水水质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企业(包括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等)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水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目标)本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企业自检和行政监管相结合的制度,确保供水水质达到国家、行业及本市相关标准,保障供水安全。
第四条(管理职责)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供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供水处)负责对本市供水水质的监督考核工作。
上海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以下简称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负责本市供水水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实施市属供水企业水质的日常监测和区(县)范围内供水企业水质的抽检工作。
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供水企业水质的日常监测和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
第五条(供水水质监测)供水水质的监测包括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全过程监测。
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定期和不定期、定点和不定点、动态实时监测等方式,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不定期、不定点监测可采取随机抽检形式进行。
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六条(水质信息公开)市水务局、市供水处、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定期公布供水水质监测信息。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信息公布制度,定期通过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供水水质检测信息。
第七条(鼓励和奖励)本市鼓励供水企业采用先进的工艺、材料、设备等进行科技创新,提高供水水质。
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bbf07b90690203d8ce2f0066f5335a8102d26660.png)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23•【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严格保护、节约、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和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保护、利用,以及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等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保证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三条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执法总队)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教育、绿化市容、林业、机关事务、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严格规划管理和水资源论证,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项目的布局要与当地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在工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时,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_条例_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_条例_](https://img.taocdn.com/s3/m/e40a97c2988fcc22bcd126fff705cc1755275f01.png)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了《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水源。
包括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和其他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采取措施推进本市集约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范围。
第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港口、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码头、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以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向环保等有关部门举报。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2023年上海市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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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2023年上海市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23.03.30•【字号】沪水务〔2023〕170号•【施行日期】2023.03.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2023年上海市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沪水务〔2023〕170号各区水务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推动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管理,我局研究制定了《2023年上海市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管理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2023年3月30日2023年上海市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管理工作要点2023年总体思路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习近平总书记“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治水思路,贯彻落实全面节约战略,深入实施国家节水行动,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城市),精打细算用好水资源,从严从细管好水资源,不断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扎实推动新阶段水务高质量发展。
一、节约用水工作要点(一)贯彻国家重大决策部署1.贯彻落实全面节约战略。
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全面加强资源节约工作的意见》精神,细化本市水资源节约目标任务,结合工作实际,研究制定本市落实方案,抓好任务落实。
持续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节水行动方案,组织召开市级节约用水工作联席会议,制定节水行动2023年工作要点,协同各行业、各领域推进节水行动重点目标任务,完成《上海市节水行动实施方案》实施情况阶段性总结报告。
(责任单位:局水资源处、市供水事务中心)2.深入推进节水型社会(城市)建设。
统筹《上海市节水型社会(城市)建设“十四五”规划》目标任务落地实施,强化农业、工业、城镇等领域节水,确保完成年度工作目标任务。
供水”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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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相关法律法规供水相关法律法规◆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八条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供水水源管理◆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务,地质矿产,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第十条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第十一条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水务局办理取水许可.◆第十二条严格保护地下水源.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第十三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四条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自来水增容费.自来水增容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用于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七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四章供水设施保护◆第十八条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九条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设置保护范围的永久性识别标志.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活动.◆第二十条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第五章供水用水管理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第二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第二十五条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第二十六条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第二十七条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抢修完毕,但特殊情况除外.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第二十八条本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自行建设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实施统一管理.◆第二十九条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需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征得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同级卫生部门审核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第三十条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期限抄表.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水统计报表.◆第三十一条供水价格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二条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禁止用户下列行为:(一)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第三十三条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第三十四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市水务局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并下达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第三十五条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市水务局协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市水务局应当会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监督.◆第三十六条市水务局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企业安装的计量水表进行检测.按照规定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水表,应当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可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供水水质或者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通知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装表计量或者抄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将深井填实.◆第四十条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水务局可以委托市水务执法总队实施.◆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或者经批准但未采用相应补救措施的;(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六)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并处以补缴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转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三)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第四十三条市水务局或者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供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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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技术标准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技术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管理,确保本市供水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规定:引水管渠保护范围(以下简称保护范围)为钢筋混凝土渠道及其外缘两侧各10米内的区域,钢管及其外缘两侧各8米内的区域;引水管渠控制范围(以下简称控制范围)为保护范围两侧各40米内的区域。
第三条本标准适用于在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以下简称保护和控制范围)内进行的工程建设及其他有关活动,包括实施与引水管渠平行或交叉的筑路、敷设管线、建设地铁和进行深层基础施工等。
第四条上海市给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给水处)负责保护和控制范围内工程建设及其他有关活动的监督与检查。
第五条在保护范围内,凡需要进行工程建设及其他有关活动,均应填报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印制的《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控制范围建设施工申请表》,经市给水处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在控制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及其他有关活动时,建设单位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书面通知市给水处,必要时应填报《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控制范围建设施工申请表》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经市给水处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根据工程建设审核工作实际需要,市给水处可组织专家论证,听取评审意见。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用地、设计方案、施工执照等申报手续时,应按工程项目规模及其复杂程度,按市给水处要求,提交以下有关技术资料:(一)、规划部门批准的相关资料:l、工程用地范围及座标;2、工程与原水引水管渠的相对位置,以市测绘院提供的1:1000比例图的座标形式标明;3、扩初设计说明书;4、工程地质及水文地质资料;5、工程用地周围建筑、地下管线及道路等现场环境条件的资料。
(二)、管渠保护设计方案:l、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包括各项具体施工管理参数、施工监测设计等;2、拟选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资质条件;3、保护原水引水管渠的设计方案,包括工程总体布置、设计详图等技术资料。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379062c948649b6648d7c1c708a1284ac850057e.png)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2.26•【字号】沪府规〔2018〕25号•【施行日期】2019.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水土保持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18〕2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8年12月26日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规范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置原则)综合考虑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现状,根据本市河网水系的潮汐、汇水区等特点,分层次、精细化实施水源保护区管理。
在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及准水源保护区外,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以下简称“缓冲区”),进一步确保本市饮用水水源质量和安全。
第三条(部门职责)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全市缓冲区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缓冲区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交通、海事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缓冲区内码头、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水务、农业农村、绿化市容、市场监管、城管执法、应急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缓冲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区政府和街镇对本行政区域内缓冲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街镇应当在区生态环境、规划资源、经济信息化等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将本辖区范围内缓冲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网格化监管,建立环境问题发现、报告和处置机制,助力区域产业结构和布局优化调整。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30f42da0d1f34693daef3e21.png)
监督 管理 。
区县人 民政 府 环境保 护 行政 主管 部 门( 以下 简称 “ 区县 环保 部 门 ” 负责 本辖 区范 围内饮 用 水水 源 保护 工 ) 作 的监 督管理 。 港 口、 海事 行政 管理 部 门负责 防止 码头 、 船舶 污染 饮用 水水 源 的监督 管理 。 发 展改革 、 务 、 水 规划 国土资 源 、 卫生 、 农业 、 业 等有 关行 政 管理 部 门按 照各 自职 责 , 林 做好 有 关 的饮 用水 水 源保护 工作 。
第二 条 本 条 例适用 于本 市行 政 区域 内饮 用 水水 源 的保 护 及其 相关 的管 理活 动 。
前款 所称 的饮 用水水 源 ,是指 向 自来水 供水 企业 提供 原水 的地 表水 水源 。包 括黄 浦江 上游 饮用 水水 源 、 青 草沙饮 用水 水源 、 陈行 饮用 水水 源 、 明东 风西 沙饮 用水 水源 和其 它饮 用水 水源 。 崇 第三 条 市 和 区县 人 民政府 应 当将饮 用水 水源 保护 纳入 国 民经济 和社 会发 展规 划 ,加大 对饮 用水水 源保 护 的投入 , 合理 调整饮 用水 水 源保护 地 区 的产 业结 构和 布局 , 采取 措施 推 进本市 集 约化供 水 进程 , 进 经济建 促 设和饮 用水 水源 保护 协调 发展 。
第 六条 本 市建立 饮用 水水 源保 护生态 补偿 制度 。市和 区县人 民政 府应 当建 立饮 用水 水 源保护 生态 补偿 财政转 移支 付等 相关制 度 , 进饮 用 水水源 保 护地 区和其 它地 区的协调 发展 。具 体办 法 由市发 展改 革行 政管 促
财政 、 工业 和信息化 主管部 门。企业对 上报 材料 的真
科
技
前
原水、公共供水设施改装、迁移
![原水、公共供水设施改装、迁移](https://img.taocdn.com/s3/m/ca3e4e49168884868762d65d.png)
原水、公共供水设施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审批办事指南一、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本区原水、公共供水设施改造、迁移或者拆除审批的申请与办理。
二、事项名称和代码事项名称:原水、公共供水设施改造、迁移或者拆除第的审批代码:5317分项:新办、依申请变更三、办理依据(一)《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二)《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四、办理机构(一)办理机构名称及权限区水务局负责对本区属原水、公共供水企业服务范围内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审批,包括受理、审查和决定。
(二)审批内容原水、公共供水设施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审批。
(三)法律效力获得原水、公共供水设施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审批批准文件的,申请人可以根据批准文件的规定,按照事先确定的工程方案、对外服务供应方案及会同施工单位和供水企业制定的补救措施进行实施。
(四)审批对象是指本区属原水、公共供水企业服务范围内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
五、审批条件(一)新办准予批准的条件1.符合《城市供水条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符合本区水务及供水、节水等规划要求,符合供水服务安全要求;2.符合国家、行业及本市现行的有关技术规范、规程、标准。
3.有相应合理的补救措施。
同时符合以上3个审批条件的,行政机关予以批准。
(二)依申请变更准予批准的条件1.变更项目建设主体的,经原项目投资立项审批或备案部门同意;2.符合《城市供水条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供水水质管理实施细则(运管中心)
![供水水质管理实施细则(运管中心)](https://img.taocdn.com/s3/m/c68ff0eaf524ccbff12184e1.png)
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编号:CS.YG.003Z.2014-0颁布日期:生效日期:供水水质管理实施细则负责机构:运营管理中心编制人:朱斌审议机构:批准人:日期:供水水质管理实施细则履历表编制首次换版修订编制编号:CS.ZQ.001Z.04B.2014-0 废名称供水水(修改)时间订立编制编制人起草机构编号止运营管理中质管理2014.11. √朱斌心CS.YG. 003Z.2014-0实施细则说明:为加强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集团公司”)的水质管理,确保集团水质安全,规范集团水质管理体系,明确水质管理的各级职责,制定本制度。
说明: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原水水质管理第三章制水水质管理第四章管网水质管理第五章二次供水水质管理第六章水质应急处置第七章水质信息报送第八章其它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依据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上海市供水水质管理细则》(2013 修订版)和《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2007 )等国家及地方的相关标准和法规,为确保上海城投供水水质符合并优于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的各项指标要求,满足上海发展及市民需求,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集团公司)范围内供水企业(包括城投原水公司、制水分公司、供水分公司、浦东威立雅等)的水质管理与检测活动。
供水水质管理涵盖原水及自来水生产和供应服务的全过程,包括对原水、过程水、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以及二次供水用户受水点全过程的管理与检测。
第三条管理职责(一)供水水质实行三级管理四级检测制度。
三级管理为水厂(含原水厂)、供水企业、集团公司,四级检测为车间小化验、水厂大化验、供水企业、集团公司。
(二)三级管理主体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水质工作全面负责。
设立专门水质管理部门进行水质检测和水质管理,制定企业的水质目标和工作计划,实行严格的企业自检和考核,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配合与接受上海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定期检测和临时抽检,将“提高水质,优质服务”作为供水企业的永恒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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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水政监察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6.07.01
【实施日期】1996.10.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0月10日实施日期:2003年10月10日)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六号)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给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给水处)负责对本市供水行业实施日常的监督和管理,并实施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
各县和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区)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公用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利、地质矿产、公用事业、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条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利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公用局办理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公用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水利、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公用局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自来水增容费。
自来水增容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用于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供水工程竣工后,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市给水处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供水设施保护
第十八条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则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