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陪审团制度差异
中美陪审制度之比较
中美陪审制度之比较作者:张晓波来源:《金田》2011年第09期作者简介:张晓波,(1986.11),汉族,陕西省铜川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
摘要: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与美国陪审团制度无论在产生、运作等方面都各有特点,本文通过分析比较,发现二者的特点和差别,同时结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对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以期推进我国法制建设的历程。
关键词:陪审制度;比较;完善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民众或非职业法官参加到民事、刑事以及行政案件审理的一种司法制度。
陪审制度是世界最古老的司法制度之一,它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诉讼制度,是西方社会对人类社会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贡献。
从世界范围看,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二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
我国现行的陪审制度,是借鉴前苏联的审判经验而产生,由于我国有关人民陪审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人民陪审员既要认定事实,又要适用法律,陪审员参与审判大多流于形式,成为了威严的法官的陪衬,这与美国陪审员机制的良好运行形成了鲜明对比。
中美陪审机制的比较,先从两者的差异开始分析:通过对国外和我国现行陪审制度研究,对陪审员的文化传统、挑选方式、权限、分工和运作机制等进行比较,分析阐明了中外陪审制度存在的差异。
1.两者各自赖以生存的法律文化传统及诉讼结构不同美国基于个人本位,公共权力的行使须以保障公民个人权利为基本前提,陪审团成为被告人权利的一种有力的保障机制。
在诉讼结构上,陪审团制度、与对抗式审判是一对“孪生儿”。
在对抗式的诉讼结构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与双方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呈现一种等腰三角结构。
陪审团中立,这就保障了在三角型刑事诉讼结构中陪审团对案件事实裁断的中立性与公正性。
而我国一直到今天,没有建立系统完备的陪审制度。
在我国的诉讼文化观念上一直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同完成发现和惩治犯罪的任务,因此,陪审员的作用是有限的。
中美“陪审”背后的文化差异
周 梦洁
王青梅
( 波 大 学外 语 学 院 , 浙 江 宁波 5 2 1 宁 1 1) 5
摘
要 :法律是规 范、理性 思维 的 象征 ,是 社会 生活 的反 映。 当法律 根植 于文化之 中,法律 才具有 了更 深刻意 义。在 同
样反映 生活 的影视 作品 中 ,法律 理念和认知 取 向融入 于一 些和 法律 相 关的情 节。笔者通过 中 美影视 作品 中具有代表性 的 法律影 片 ,以中美文化对 比 的角度 分析 法律 与中美文化传 统之间 的内在联 系。 本文以影 片 < 失控 的陪审 团) ( 以下 简称
相 对 稳 定 的 自然 环 境 中 生 存 的 ,这 便 造 就 了 中国 人 稳 中求 胜 的保 守 主 义 。假 设 类 似 案 件 发 生 于 中 国 ,这 一 庞 大 的 索 赔 额 自然 会 被 大 众 定 为 敲 诈 , 原 告 本 人 亦 不 会 提 出 如 此 高 的 索 赔
该从 中美不 同陪审制度产生 的文化根源分析 。
l 变化和稳 定
在跨文 化交际逐步加深 的时代 , 了解各个 国家不 同的 文化成为各 国交流 的重要前提 。文化 尺度为衡量不 同国家
的 文 化 差 异 和 价 值 取 向 构 建 了一 个 有 效 的 框 架 。荷 兰 心 理 学家Hfsee o e t d 曾提 出 了 四 个 文 化 尺 度 : 个 人 主 义 一 集 体 主 义 、 避 免 不 确 定 性 、权 力 距 离 与 男性 一 女 性 。 其 中所 提
成 巨大 的冲 击 。 笔 者 认 为 , 中 国 能 不 能 引 入 陪 审 团制 度 应
的开始一样 ,影 片的结果也 出人意料,这位被害人 的妻 子最 终获得 了胜诉 。这 反映 出美 国人对 突破现状 、缔造历 史有 着 非同一般的热诚 。 从历史角度 分析 ,美 国曾经经 历过的开拓运动和 西进运 动锤 炼出美 国人 的冒险精神 。而相 比美 国 ,中国人是在一个
简谈中美司法制度差异
简谈中美司法制度差异引言中美司法制度是世界上最为重要的两个国家司法制度,有着显著的差异。
本文将对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进行简要谈论,并对其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
中美法律体系的差异中美法律体系是中美司法制度差异的一个关键方面。
中美法律体系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因此在其运作方式、法律观念和法律原则上存在较大不同。
中美法律体系的最大差异在于法律源于。
中方法律体系以中国的宪法和法律为主要法律源,法律的制定和解释权都集中在中央政府手中。
而美国法律体系则建立在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还包括判例法(common law)的使用。
判例法是指法官根据过去类似案例的判决作为新案的参考依据,这使得美国法律更加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
此外,中美法律体系在法律观念和原则上也存在差异。
中国的法律观念强调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强调法律的绝对权威。
而美国法律观念更注重保护个人权利和自由,注重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中美司法制度运作的差异中美司法制度在案件审理、司法程序和审判方式等方面也存在差异。
以下是一些主要的差异:•司法独立:美国司法制度强调司法独立和平衡,法官在审判时享有相对较大的独立性,而中国的司法制度中,法官和法院的独立性相对较低,政府干预或影响司法决策的现象较为常见。
•司法程序:美国司法程序注重诉讼程序的公正和公平,确保案件的各方利益得到充分保护。
而中国司法程序则注重快速审理案件,强调对社会秩序和稳定的维护。
•司法透明度:美国司法制度倡导司法透明度,法庭的审判过程及判决结果对公众开放,能够接受舆论监督。
而中国司法制度则相对闭塞,法庭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对外界了解有一定限制。
•陪审团制度:美国采用陪审团制度,在某些重大刑事案件中,由民众组成的陪审团参与判决。
而中国则没有陪审团制度,判决权完全由专业法官行使。
中美司法制度差异的原因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可以从历史、文化、法律体系的起源和发展等多个方面寻找原因。
首先,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可以追溯到不同的历史和文化背景。
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
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陪审制是一项历史悠久的法律制度, 是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陪审制有两种表现形式, 在西方英美法系国家表现为陪审团制, 在大陆法系则表现为参审制。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名为“陪审”, 究其实质则应当属于参审制, 它与西方陪审制之间还存在种种差异。
(一)中西方陪审制度存在的相同点1.追求司法民主的法律精神无论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大陆法系的参审制,还是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都继承了古雅典的精神,追求司法民主。
司法权利的源泉是来自人民的,没有人民遵守的法律和司法审判只是一纸空文,有人民参与的审判的权威远比没有人民参与的审判来得更强大。
陪审制度的法律精神就是———把人民交给人民自己来审判。
2.普通百姓参与司法审判普通百姓的良心是很容易被打动的,一个人触犯国家的法律有着来自方方面面的因素,普通百姓更能体会普通人的生活困境而综合地去看待一个普通人的过失,各国陪审制度之所以设立让普通百姓来参与审理案件,就是让普通百姓的“柔”来平衡职业法官的“刚”,让法律的审判更贴近瞬息万变的社会生活,达到普通民众能接受的目的。
3.防止司法权力遭到滥用,体现司法公正公正是司法的生命,任何权力如果缺乏监督,就极有可能被滥用。
而司法权的滥用会丧失整个民众对国家司法的公信力,最终危害的是整个社会。
在陪审制度的“暴发户”美国,美国人不相信法院,警惕司法权力危害自己的个人权利,用公民的权利来制约司法的权力。
我国当今重振陪审制度的目的之一也是为了制约法官的权力,体现司法公正之效,维护国家司法的权威。
4.对陪审范围的适用陪审制度的运用在当今各个国家都有一定范围的限制。
而我国法院对哪些案件适用陪审制也是有所限制的。
多数国家陪审案件的数量只占总体案件数量的小部分。
而且多数国家也只在一审中使用陪审。
(二)中西方陪审制度的不同之处1.选举的要求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和我国相比,比较大众化,社区普通公民依据选民名单或驾驶员名单随机抽取,除了法律对特殊行业人群的规定,基本人人都有可能成为陪审员的机会,并且作为一种义务来要求每个公民。
中美陪审审判守则的实质性差异――麦克尼尔诉喜-楼强力施工架公司案点评.doc
中美陪审审判制度的实质性差异――麦克尼尔诉喜-楼强力施工架公司案点评-美国陪审制度是宪法的设计者们努力创造一个独立的司法系统,但同时又坚持进一步防止司法专断而设置的当事人权利保障制度,它的功能在于防止为消灭仇敌而进行的无事实根据的指控和提防那些容易受更高当权者影响的法官。
于是,在我国,随着司法威信急剧下降,加强审判监督力度的呼声不断高涨,推行以美国陪审审判制度为原形的陪审员制度也成为我国审判制度改革中的一股潮流。
然而,“照猫画虎反类狗”的教训在我国改革中实在不是一二例了,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有着相似名称的制度所承担的功能及其实现方式往往迥然不同,本案提供了由美国陪审审判制度运作的全过程,本文对英美陪审审判制度增加一点背景介绍,试图提供一个“虎”的原形,并与我国陪审审判制度加以对比,找出“猫”和“虎”之间的一些实质性差异:(1)当事人对陪审审判程序的选择权。
美国陪审审判制度与我国陪审审判制度的一个最核心的、最有实质意义的差异在于,陪审审判是一种由宪法保障的权利-权利可以放弃。
象有权选择由陪审团参加的审判一样,当事人也有权选择没有陪审团参加而仅由法官进行的审判(在刑事审判中他还有权选择供认犯罪而完全免予审判,即诉辩交易)。
程序选择权赋予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程序利益和实际需要作出自主判断的机会,当事人可以选择对他而言最为有利的程序,从而使不同审判程序制度的不可避免的内在缺陷在这种选择中得到过滤。
比如,由陪审团参加的审判可能使审判的公正性有更多的保障,却比仅由法官进行的审判要复杂得多,当事人为此付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都成倍于法官审判。
如果当事人认为陪审团的非理性的同情心并非总是帮助好人,或者当事人认为不值得为案件付出昂贵的成本或付不起如此昂贵的代价,他可以放弃陪审审判的权利。
相比之下,我国的陪审审判程序是由法律作出原则性规定而由法院作出自由裁量的制度设置,在实践中,是否由正式法官组成合议庭常常是法院根据在册法官是否够用而决定的。
中美陪审制度的差异及我国陪审制的完善
文法学院法律事务1001 焦晓红1522100108中美陪审制度的差异及对我国陪审员制度的完善内容摘要:陪审制度是当今美国司法制度中最为重要和独特的一部分,也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重要区别之一。
这一制度产生至今的数百年不断存续发展了史实,制度设计及在防治法官司法专横方面,顺应了民主法治时代的社会文明进步的潮流,体现出人类社会始终追求司法公正价值取向和发展趋势。
可是同样的,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激烈争论。
陪审制度是一把双刃剑,有利也有弊。
下面我简要分析下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美国的陪审团制度的差异以及对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个人意见。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陪审团制度差异完善正文一、中美陪审制度的含义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额制度。
而美国陪审团制度是指特定人数的有选择权的公民参与决定是否起诉嫌疑犯,并对案件做出判断的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和陪审团制度均是一种普遍公民参与司法活动的方式,是政治体制对民主的积极追求和社会对公权力的制衡,但两者的差异还是较为明显的。
二、中美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及陪审员的选任条件中美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仅适用于审判,不包括起诉。
人民陪审员制度仅适用于一审的重大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或者双方当事人包括刑事案件被告人请求陪审团的案件。
而美国陪审团制度适用于起诉和审判。
美国宪法规定,陪审团制度适用于除弹劾案件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对起诉超过20美元标的的民事案件,权利人可以主张使用陪审团制度。
中美担任陪审远的因具的条件;我国公民担任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㈡年满二十五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㈢品行良好、公道正派;㈣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贫困地区或边远山区可适当放宽。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陪审员:㈠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㈡曾被开除公职的。
美国与中国陪审团制度的比较(精选多篇)
美国与中国陪审团制度的比较(精选多篇)第一篇:美国与中国陪审团制度的比较美国与中国陪审团制度的比较陪审团制度(Jury System)是美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鲜明的美国诉讼制度特征,也被认为是美国法治民主化的标志。
陪审团制度作为英美法系国家重要的司法制度之一,是司法民主化影响最深远和历史最悠久的一种模式,进入20世纪以来,尽管陪审团制度一些固有的弊端不断显现,但其对于保障公民自由、提升司法公信力,推进法制教育等仍具有重要意义,相对而言,我国的陪审制度却不尽人意,因此,借鉴美国陪审制度的优势来逐步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必要之举。
一、美国与中国陪审团制度的共同点1、两种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一致的。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是为了使公民有效的行使一部分权利从而防止法官的独断专行,以此来达到司法正义;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使公民参与案件审理也是想让案件得到公正的裁决,从这一角度来讲,中美的陪审制度的目的有异曲同工之处。
2、作为二者制度设计基础的司法理念是一致的。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基础理念是通过吸收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把普通公众的理性和社会价值观引入司法领域,使司法更贴近社会;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是为了完善司法监督体制,基于司法民主的理念,将社会公众引入司法行使过程中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二者的理念也是一致的。
二、美国与中国陪审团制度的不同点1、历史起源与发展的差异。
我国古代没有陪审制,陪审制度并非中国原生,清朝末年,沈家本主持修订法律,在其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陪审制度,但在法律实践中没有施行。
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于1929年曾颁布关于政治案件的陪审暂行法,但在实践中也没有施行。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在颁布的条例中具体规定了陪审制度,但没有在全国实施。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借鉴了前苏联的做法,陪审团以参审的方式进行陪审,直到现在。
浅谈中美司法制度差异
浅谈中美司法制度差异中国和美国是现在世界两个最大的经济实体,但两个国家在政治制度、文化传统与经济体制、甚至是在司法制度上面都是大相径庭的。
美国在英美法系的路上已经前进了200多年了,中国虽然法制建设时间只有短短几十年,却已经成为继俄罗斯之后的另一个法制建设成绩非常显著的大陆法系国家。
现在,笔者就来简单的分析一下中国与美国在司法制度中所存在着的差异。
一、法官的职能范围的不同在美国的司法程序中,法官就像是一场篮球比赛的裁判员,主要的责任就是组织与维持一场法庭审判有序的进行,一个人是否有罪并不由法官来判定,而是只能在陪审团认定了嫌疑人有罪的大前提下,再来进行量刑的工作。
而在中国,法官的职能范围就要比美国法官大的多,除了美国法官需要承担的工作以外,在对嫌疑人的定罪上也会起到非常大的作用,在二审程序中这种情况更加突出,完全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法官也自然全部承担了定罪量刑。
二、审判组织的不同在中国,合议庭是法庭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合议庭和陪审团有着根本区别。
第一,合人民陪审员虽然也存在于合议庭中,但是在一个方面来说人数相对比较少,第二个方面,只有一审与针对一审的再审才有陪审员得参加;第二,选择合议庭陪审员时不需要太久的时间,就拿民诉的一审为例,只需要半年就可以完成全部的普通程序,所以选择合议庭并不需要太久的时间。
而在美国,陪审团才是法庭上最为基本的审判组织。
还有其它的英美法系国家,也设有陪审团,但是美国在对陪审团的使用上就显得尤为新奇。
第一,组成陪审团的人员全部都是普通的人,换句话说,全部都是群众演员。
这种情况就会造成陪审团里面的很多人,没有受过专业的教育,也导致了陪审团在审理一个较为复杂案件时就会缺乏一些专业知识。
但也就是这一下普通的人,在美国无数历史重大案件当中,一句话就能够定别人的命运。
其次,在选陪审团时需要经过一个非常漫长并且复杂的过程。
现在以世界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件为例,在选择陪审团时就历时长达四个月之久,陪审团全部候选的人,都必须要回答一部分问题,以此来判断会不会产生主观偏见。
中美陪审制度的差异
中美陪审制度的差异
首先,陪审团的构成方式不同。
在中国,陪审团是由人民陪审员组成的,由法院从全部国民中抽取出的公民组成,而在美国,陪审团是由公民
组成,但是这些人不是通过随机选择抽取的,而是由律师或法院从被告和
原告双方提供的候选人中挑选出的。
其次,陪审团的决策方式也有所不同。
在中国,陪审员通过多数表决
的方式做出决策,也就是说,只要超过一半的陪审员同意,就可以判决被
告有罪或无罪。
而在美国,陪审团的决策必须是全体陪审员一致同意的,
即无论是定罪还是无罪,都要得到全部陪审员的一致同意。
另外,中美陪审制度在案件审理程序上也有区别。
在中国,陪审制度
只适用于刑事案件,而在美国,陪审制度不仅适用于刑事案件,还适用于
民事案件。
此外,在中国的陪审制度中,陪审团只对事实问题负责,不参
与法律问题的决策,而在美国,陪审团不仅负责判断事实问题,还负责解
释适用的法律规定。
最后,两国陪审制度在选拔陪审员和监督制度上也存在差异。
在中国,陪审员的选拔是通过抽签的方式进行的,法院会在案件开始前抽取一定数
量的人民陪审员进入陪审团,而在美国,由律师或法院从候选人中挑选出
陪审员。
此外,中国的陪审制度下,陪审员在判案过程中受到法官的指导
和监督,而美国的陪审制度下,陪审员在独立、无法律意见和监督下做出
决策。
总的来说,中美陪审制度的差异主要体现在陪审团的构成方式、决策
方式、适用范围以及选拔和监督制度上。
这些差异反映了两国法律体系的
不同理念和法律文化的差异,也为犯罪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不同的方式和保障。
浅析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
浅析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浅析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中国和美国是当今世界最大的两个经济实体,但是,两个国家政治制度、文化传统、经济体制、甚至是司法制度上都是截然不同的:美国在英美法系的道路上已经行进了200余年,而我国虽然法制建设的时间只有几十年,但是已经成为俄罗斯之后的又一个法制建设成绩卓著的大陆法系国家。
那么,让我们简单的辨析一下中美司法制度中所存在的差异。
一、法官的地位与权责范围不同在美国,法官更像是一场足球比赛的裁判,主要在于组织与维持一场审判的有序进行,其并没有权力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而只能在陪审团认定嫌疑人有罪的前提下,进行量刑的工作。
在我国,法官的职责范围则要大的多,除了美国法官所承担的工作外,在嫌疑人定罪上也会起到极大地作用,特别是在二审程序中,合议庭完全由法官组成,定罪量刑也自然全部由法官承担。
二、基本审判组织不同在美国,法庭最基本的审判组织是陪审团。
其它英美法系的国家,也有陪审团,但美国对陪审团的使用尤为大胆与奇特。
首先,陪审团的组成人员全是普通人组成,说白了,都是群众演员。
这样就会导致陪审团里有很多人,没什么知识,没什么文化,也没有能力去审理一个复杂的案件。
但就是这样的普通人,在美国历史上无数的重大案件中,一言而定人生死;第二,选建陪审团要经过一个极其繁杂、漫长的过程。
本文由收集整理以著名的辛普森案为例,仅是选定陪审团就历时四个月,所有候选陪审团的人,都要回答若干的问题用于判断是否可能产生偏见。
随后,剩余候选人还要经过控辩双方再选一轮的筛选,剩余人员才可能成为陪审团成员;第三,重大案件陪审团人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会与外界完全隔离,以保证不会受他人观点影响到自身审判观点,如辛普森案,陪审团人员与外界隔离了九个月之久。
在我国,法庭的基本审判组织是合议庭,其与陪审团有着很大差别。
首先,合议庭虽然也有人民陪审员的存在,但是一方面人数较少,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只会存在于一审和对一审提起的再审程序;另外,合议庭的选定不会经过过长的时间,以民事诉讼一审为例,普通程序的全过程需要在6个月内完成,合议庭选定的时间自然不会太长。
中国的陪审员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的差异
中国的陪审员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的差异首先,陪审员的组成方式不同。
在中国,陪审员是由法院从社会公民中抽取酌定案件事实的法庭组成员,不设休庭,由法官主持审判,并对案件定议。
陪审员的选聘工作由具体审判机关进行,并经审判机关的同意,由抽签选取。
而在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员是随机从一般公众中抽选出来的,受到质疑的一方可以对陪审员进行挑选或排除。
陪审员组成时的抽选方式确保了公正和中立,而陪审员的选择有助于确保审判的多元性和公正性。
其次,陪审员的职责和权力不同。
在中国,陪审员负责与法官一起合议,并参与案件的裁决。
陪审员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决定。
陪审员的决定也能对判决案件产生影响,尤其在一些涉及重大犯罪和重要民事纠纷的案件中。
而在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员的职责更加明确,他们负责决定被告的有罪与否。
陪审团拥有投票权,必须达到一致意见才能做出决定。
这种制度体现了一种对公民参与的信任和尊重,而在中国的陪审员制度中,对于陪审员的权力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另外,陪审员的数量不同。
中国的陪审员制度只有1名陪审员,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导致审判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而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通常有12名陪审员,这样的人数可以确保审判的多元性和公正性。
较多的陪审员可以代表更多的社会意见和观点,减少个体的主观偏见,确保审判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此外,在中国,陪审员的资格要求和培训制度也比较简单。
陪审员只需年满23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前科,并具有相当文化程度即可。
他们通常不接受专门的培训,而是根据法院的需要或者自愿参与陪审员的工作。
在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员的资格要求更加严格,通常要求陪审员具有选民资格,高等教育程度,并接受专门的培训。
这样的要求可以确保陪审员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分析能力,保证他们能够做出公正和合理的决策。
最后,陪审员的隐私权不同。
在中国的陪审员制度中,陪审员的隐私权较少得到保护,他们的个人身份和信息可能会被暴露出去。
中国的陪审团制度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中国的陪审团制度篇一:美国与中国陪审团制度的比较美国与中国陪审团制度的比较陪审团制度(jurysystem)是美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鲜明的美国诉讼制度特征,也被认为是美国法治民主化的标志。
陪审团制度作为英美法系国家重要的司法制度之一,是司法民主化影响最深远和历史最悠久的一种模式,进入20世纪以来,尽管陪审团制度一些固有的弊端不断显现,但其对于保障公民自由、提升司法公信力,推进法制教育等仍具有重要意义,相对而言,我国的陪审制度却不尽人意,因此,借鉴美国陪审制度的优势来逐步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必要之举。
一、美国与中国陪审团制度的共同点1、两种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一致的。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是为了使公民有效的行使一部分权利从而防止法官的独断专行,以此来达到司法正义;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使公民参与案件审理也是想让案件得到公正的裁决,从这一角度来讲,中美的陪审制度的目的有异曲同工之处。
2、作为二者制度设计基础的司法理念是一致的。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基础理念是通过吸收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把普通公众的理性和社会价值观引入司法领域,使司法更贴近社会;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是为了完善司法监督体制,基于司法民主的理念,将社会公众引入司法行使过程中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二者的理念也是一致的。
二、美国与中国陪审团制度的不同点1、历史起源与发展的差异。
我国古代没有陪审制,陪审制度并非中国原生,清朝末年,沈家本主持修订法律,在其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陪审制度,但在法律实践中没有施行。
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于1929年曾颁布关于政治案件的陪审暂行法,但在实践中也没有施行。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在颁布的条例中具体规定了陪审制度,但没有在全国实施。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借鉴了前苏联的做法,陪审团以参审的方式进行陪审,直到现在。
中美陪审制度比较
中美陪审制度比较一、陪审制度概述1.陪审制度的概念陪审制度就是有陪审员参加审判机关审理案件的制度。
从世界范围看,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二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
2.美国陪审制度与我国陪审制度概述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从实质上讲,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
我国现行的陪审制度,名为陪审,实为参审,陪审员既对事实进行裁决,又适用法律。
美国的陪审制度主要包括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两种形式。
大陪审团负有起诉的职能,小陪审团则在审判中裁决案件事实。
陪审团被视为美国宪政民主的关键组成部分,《美国宪法》、《联邦陪审团选拔法》、《美国律师协会陪审团标准》等法律法规对陪审团制度的运作作出了完备详细的规定。
二、中美陪审制度比较1.中美陪审制度的相似点1.1司法民主价值司法民主要求社会成员参与司法,并且通过“参与”来达到制约、监督司法的目的。
而陪审制度作为司法民主的柱石之一,它“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高到法官的地位,这实际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
”陪审员参加审理,可以集思广益,可以有效地防止司法决策过程中的主观片面和独断专行。
1.2司法公正价值维护司法公正是任何一个国家司法改革的一个基本价值取向。
与司法公正相对立的则是司法腐败。
遏制司法腐败的办法当然很多,但完善陪审制度,充分发挥陪审员的作用,这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则至少应当是一条有效途径,尽管它不是根本之道。
1.3司法实践价值有些陪审员具有某种专长或有利于正确审理案件的其它优势,吸收他们参加审理,可以弥补法官的不足,与法官相辅相成,从而增强法官的办案责任心,减少工作中的失误。
3.中美陪审制度不同点的比较3.1中美陪审制度的历史渊源的不同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始于英国1066年,诺曼底人威廉一世征服英国后,把法兰克的陪审制度引入了英国,公元1164年,英国国王亨利二世发布克拉灵顿敕令,规定王室法院的巡回法官在各地审理土地纠纷案件时应从当地的骑士和自由居民中挑选12名知情人作证人,经宣誓后向法院提供证言,作为判决的依据,这就是见证人制度,证人即为陪审员。
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比较观
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比较观无论是在东方还是西方,陪审制度都是一种使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的重要方式;它有助于引入更多仅仅在司法领域无法充分具备的要素;首先弥补的是法律有时无法具备的合理性,公义性,社会道德性;然后是专业审判人员所不具备的一些其他专业知识;法律的最合理使用不只是来源于它的严格规范使用,更脱离不了社会的监督和满足公序良俗的要求;鉴于此,陪审制度合理必要;对比东方和西方的陪审制度以中国的人民审判员制度和美国的审判团制度为比较对象,我们可以得到一些反省和思考;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于2005年5月1日实施通过;我国对陪审制度改革的日益重视;结合最新的政策和法律,在三个主要的方面对比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美国的陪审团制度;1.收入和经济:中国: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美国:作为陪审团成员有一定的津贴补助,一般是每小时8-15美元;美国公民一旦被征召为陪审员,即须到法院报到,陪审期间可请公假,但薪酬发给是普遍一致的,而非以原工作薪酬计算,至于多寡则各州自订;未被选中者,就可领取当日薪酬回家,被选中者要到开庭结束才领到薪资;2.条件和要求中国:基本资格认定: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年满二十三周岁;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四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和被开除公职的,不得担任陪审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陪审员;选拔程序流程: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产生;任前要求: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律培训,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是不同于对法官的培训的,人民陪审员一经任命,要接受必要的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主要是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方面;美国:基本资格认定:须具备美国公民身份,且须年满十八岁,未曾触犯重罪或现时受重罪起诉等条件,无种族及性别之限制;美国法律规定,公民一旦被选中去当陪审员,如不按时报到,就被视作蔑视法庭,轻则罚款,重则会被“请进”监狱;未满18岁有的州规定是21岁、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晓英语以及听力有缺陷、有犯罪记录的美国人,没有资格担任陪审员;此外,按照美国的传统,法官、律师、医生、消防队员、教师和各级政府官员,不担任陪审员或者免除陪审义务;选拔程序流程:陪审员的挑选是在审理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法官的助手从当地的选民登记手册中随机抽出候选人名单;法官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初陪审员候选人数,有时候选人数可多达二三百人其中法官会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从陪审员候选人中剔除;例如:非美国公民、有犯罪前科、没有选举权等等;列入候选的人也可向法官提出不适合担任本案陪审员的理由,请求不担任陪审员,例如身患疾病等等;对这些理由都要求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经法官同意可以退出;由于担任陪审员是公民一项应尽的义务,所以法官不同意时,候选人不得擅自退出;于此数百人中再随机挑出若干人,此若干人再由审理法院及两造逐一筛选淘汰,而淘汰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不附任何理由的排除,此称为「先制性反对」peremptory challenges,这种排除,检察官所能排除的人数较辩护律师所能排除的少,前者约是六位,后者则是十位,但此项淘汰仍不得有计划性地排除某些种族,例如检察官刻意排除黑人就不行;另一种淘汰的方式则是以问问题的方式,使陪审团成员露出可能存在有偏见,而将之排除voir dire examination ;人选选出后即宣誓而成为陪审团;任前要求:美国的陪审员不需要任何专业的法律训练,无须精通法律条文,只要用来自生活的经验和感受对证据作判断就行了;入庭前会对他们进行一些法律程序和陪审员职责行为方式的指导1972年的美国宪法规定,陪审员们拥有“无可争辩”的和“不可撤销”的权力;3.陪审制度的使用范围:中国:决定第二条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的范围作出了规定;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社会影响较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实行陪审制;对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应当实行陪审制;但是,对于上述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不实行陪审;注意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可以看出陪审制度的引入的可选性是也是有法律保障的;美国联系英国:大陪审团制度:仅适用于大型刑事案件由12-23人组成,英国于民事案件中已采用预审制度,故于1948年废除该项制度;但于美国仍然存在;作用在于检查官提出证据,然后由全体陪审团成员确定是否采信并确定是否有上诉的必要性;小陪审团制度:由6-12人组成,于英国仅适用于诈骗,文字诽谤,口头诽谤,诱胁,恶意滥讼,违反婚约和错误监禁等案件;法官有绝对的裁量权是否适用于陪审团制度;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于美国所有刑事案件都应采陪审团制度,民事案件则视涉及金额多寡而定,并没有很客观的标准;在经济消费上的比较上,我国的陪审制度只适用于一审,经过审判过后五小时内由合议庭进行评议讨论;而和议庭规模一般是三人或五人存在七人的;审判员必备,而陪审员可以吸纳也可不吸纳;国家财政补助陪审员的就餐和交通费用,即使是对无固定收入陪审员实际上这是基本上不可能的也仅需付出等值同等消耗时间的上一年度地方平均工资而已;而美国的陪审团大部分以12人作为基本规模,适用所有的刑事庭和部分民事庭,和美国的人均年收入相比陪审团成员获得的补偿也的确不多,但由于其基数比较大,国家需要付出更大的投入才能维持这种司法制度;在资格获得的比较上,在中国上成为陪审员候选人更多的要出自于自身的积极主动;因为成为人民陪审员的两种方式组织推荐和个人申请很大程度上都要取决于预选人的主观意愿上的合意表示;采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审判活动,陪审员产生于从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中的法院的随机抽选;而在美国,陪审员候选人资格的获得却是被动不自主的;作为陪审员并参与法庭陪审程序是每一个具备审判员基本资格的美国公民的义务;这项义务是不容许非正常自身卸除的,不然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陪审员补助的微薄,占用时间的过长,影响个人自由的可能性使美国公民对成为陪审员敬而远之;因此不能指望于普通民众的法律热情;选拔制是美国陪审员产生的来源;一个参与庭审的审判员要先后经过法官书记员,法官,审理法院,双方律师及检查官从候选人群中的甄选,最后才能产生一个人数为12人的陪审团在个人素质的比较上,中国的陪审员需要具有较高的素质,陪审员基本资格中就对学历作出了规定,必须是大专以上的学历才会纳入考虑一些边远贫困地区放宽选择,能够通过法院和政府司法机关的联合选拔,再被同级人大认可的候选人还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律培训,使其具有一定的法律修养和司法程序知识;而对于美国,陪审员来自于普通民众,并不一定需要有很高的法律素质;对于他们的要求仅仅是国籍、年龄、居所、交流的能力和没有重罪前科之类的基本限制,他们最重要的是态度中肯,意识清醒,感觉清晰具有认清事实真象的能力;在法律知识上的欠缺已由具有高素质的法官和律师所弥补;在适用制度范围的比较上,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仅适用于一审的重大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或是双方当事人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请求陪审的案件,对于简易案件和特定案件不使用;受案范围较为有限;对于美国,所有的刑事案件和涉及重大金额的民事案件都适用于陪审团制度;相比之下受案面要广;在陪审员权限和职责的比较上,中国的陪审员不仅仅担负了认清事实的责任,更具有判断法律适用的权能;享有等同于审判员的职能和权限;可以说审判员是身份为普通民众的法官;他参与和议庭的陈述和讨论,并不与当庭的法官,审判员隔离;能够受到审判员法官意志的影响;他的意见和审判员的意见在看待上是一视同仁的,对于各自的异议都能够请求审判委员会的裁决判断;而对于美国,陪审团的唯一任务就是认清案件事情真象,采纳法官律师认可的证据和法律原则作出对于事情真相的判断;独立于了对法律适用的选择之外;他们对事情真像的判断具有排他性和最终性;因此他们是法庭上双方律师或者公诉人检查官争取拉拢的焦点;而法官需要做的仅仅是根据陪审团的判决选择适当的法律来适用而已;在意志效力的比较上,中国的陪审员具有民众法官的身份,但是他的意见只是最终意见的一票而已,并不具有压倒性的决定权;在他和审判员之上还有审判委员会管辖权的存在;审判委员会和审判组织在法理上应该是指导监督关系,但是以中国的国情是很难确保这样一个组织对实际判决产生干涉性影响的;而在美国,一直盛行的观念是“人民群众具有最终的裁判权”;因此美国的陪审团的意志和决定是具有排他性,最终性的,它不受到公权力的干涉和影响;针对以上的比较,对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思考和评析;我国的经济基础有限,在司法领域的投入自然不能和美国同日而语;我们不能支持起一个人数如此众多的陪审团,因为存在补助经费和审前教育资源的限制;但是陪审员在司法活动的功效如何呢会不会出现势单力微无力对抗公权利的状况呢会不会出现随波逐流跟随审判员的状况呢或是以个人势力成为编外法官排斥审判员来实现其司法的专属独断;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们可不可以稍加财政上的投入来引入两个或多个陪审员来互相限制;对陪审员的权利再稍做一些修正,陪审员着重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必须来自合理的伦理关系和社会风俗,其观念采纳的依据必须要是法律上的真实有效可信违反则其表决视为无效要求重新认定;我们应该让陪审员成为流动的民众法官,不是说一个陪审员参与大量的案件审判,而是适当减轻陪审员的工作量让更多人参与进入陪审员的工作当中来;在我国,陪审员资格的获得需要具有一定素质的公民的积极请求,而本身作为陪审员获得的补助却相当微薄,仍然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让我们思考是什么样的公民愿意去担任陪审员又是有什么样的原因使他们具备有如此浓厚的法律热情作为高学历的应选者必然有大量工作学习休息时间和金钱上的使用自由和需要,要使他们放弃这些;我们不得不寄希望于公民的道德水平;然而这却并不可信;民众对法律的认识和热情有限,这必然影响普通公民去应选陪审员的人群占有比率;那么实际陪审员就会产生于政府机关,企业组织的领导层;因为他们具有千丝万缕的社会关系,这些容易把他们推选到这样一个职务上来;如果是这样的话,我们就无法排除社会关系,行政关系对案件真实判决的影响;这就极大的违反了陪审制度的初衷,无法充分的引入社会各界人士的参与,使普通公民真正参与到司法的过程中来,实现普通公民对权力的监督;然后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适用一审,而一审案件大量发生于基层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严格的法律规范和秩序并不一定能够很严格的执行;那么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就要成为我们考虑的问题;在外部人民陪审员并不能很好的作到封闭性,独立性,公正性,很容易受到社会舆论,甚至受到当事人的私下里的直接干扰;而人民陪审员却有等同于法官审判员的权力,这样我们不能不怀疑外界干扰对审判公正性的影响;在内部,人民陪审员可能对自己的义务和意义不太清晰,在和议庭评议中盲目的跟从于审判人员的意志,因为对于具有多年司法经验的专业人员,很容易让陪审员产生对自己的不自信,对审判员的迷信;在陪审制度中改革,需要的是对陪审员的封闭隔离多加重视,在合议庭中让陪审员首先发言以减少审判员法官对他们的影响;有关审判委员会的影响也有必要一提,审判委员会在名义上是一个对审判组织进行指导纠正监督的组织;机构设置上在审判组织之上,其成员在法院内部都具有比较高的权能和地位;如法院院长和副院长就是其中成员;而我们实际上并不能保证审判委员会成员的高素质,也不能保证他们对陪审员意志的尊重,或是对其内部工作人员意见的偏袒与维护;除此之外在程序上是否适用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案件界限是比较模糊的;法律规定的对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是可以不适用于陪审制度的;然而所谓的“简易”如何界定因此在实际中在很多地方是长期不使用陪审员制度的,陪审员制度流于形式;明确陪审员制度范围有利于陪审制度的合理有效实行;由上观之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够获得长足有效的发展必须依靠国家的经济投入,民众的社会责任心,陪审员自身的法律意识,法官的职业道德,政策法律上的合理明确;在我们这样一个有很深专制文化传统的国家,我们迫切的希望人民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和参与,并要努力为之创造优良便利的条件和福利;陪审员制度在一定定意义上是国家司法公权力为人民开开的一道缺口,人民能够积极利用他来作到一种合理的权利制约必将澄清原本法律界存在的几片乌云;利用新鲜血液的力量来达到提高司法审判质量的目的;。
浅析美国陪审团制度与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比较研究
浅析美国陪审团制度与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比较研究浅析美国陪审团制度与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比较研究( 作者,赵静发表时间,2014年11月 )论文摘要中美两国陪审制度差异甚大,美国施行的是以陪审团为主的陪审制度,而中国施行的则是人民陪审员为主的陪审制度。
本文通过对中美两国陪审制度的具体比较,提出美国陪审团制度中值得中国借鉴的部分,借此来更好的完善我国的陪审制度。
论文关键词陪审团人民陪审员司法民生陪审制度是指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时选拔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公众参与审判的制度,在我国叫做人民陪审员,而在英美等国家则被称为陪审团制度。
作为一项有着重要作用的司法制度,陪审团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极具特色,它是司法民主化影响最深远和历史最悠久的一种模式。
英美法系中的陪审团制度,则是指特定人数的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决定是否起诉嫌犯、并对案件作出判决的陪审制度。
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法院中非职业法官参与审判,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来审判案件的司法制度。
单从字面上看,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
一、两种制度的起源不同我国近代的陪审制度起源于清朝末年。
当时,中国推行改革旧律,奉命施行改革的沈家本主张效仿西方的陪审制度。
《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陪审制度,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建构了陪审制度,可惜的是该法最终并未能具体实施。
到了1930年,中国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和裁判条例》中有了关于陪审制度的具体规定。
至此,人民陪审员制度产生了。
随着新中国的成立,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最终于199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提请审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建议》。
经过反复的讨论与修改,最终于2004年8月2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获得通过。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来源于英国,诺曼底人威廉一世征服英国后,把法兰克的陪审制度引入了英国,而随着英国的殖民扩张,才把陪审团制度传入了美国。
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基于中美陪审制度之比较
第1 4卷第 2期
论 我 国人 民 陪审 员制 度 的完 善
一
基 于 中美 陪 审 制 度 之 比较 口 冯锦 彩
( 山西省委 党校 , 山西 太原 0 0 0 ) 3 0 6
【 摘
要】 本文从 比较法的角度 , 通过对 中关两国陪 审制度的 比较 , 现二者 的特点和 差别 , 发 同时结合我 国有关
的 范 围 和 特 点 不 同
11 从 二 者起 源和发展 的历 史来看 , . 它们 各 自存 在
的 价 值 和 意 义 不 同
从 美 国 陪 审 制 度 的 起 源 和 发 展 历 程 来 看 , 难 不 发 现 , 是 民主 使 陪 审 团审 判 深 入 人 心 、 绵 久 远 。 正 延 当 欧 洲 国 家 还 处 在 封 建 君 主 专 制 统 治 时 期 时 , 美 在 国现今 广袤 的土地 上却 不存 在封建 专 制 的政 治 和社 会 基 础 。 尽 管 陪 审 团 审 判 是 随 着 英 国 殖 民 者 踏 上 北 美 大 陆 的 , 其 却 发 展 成 为 了殖 民 地 人 民 争 取 民 主 但 权 利 、 对 独 裁 统 治 的 有 力 手 段 而 得 以 保 持 并 适 当 反 运 作 。 美 国 陪 审 团 审 判 程 序 的 目的 在 于 充 分 利 用 民 众 力 量 的 制 约 , 割 法 官 的 审 判 权 , 止 司 法 擅 断 和 分 防 腐败。 我 国 的人 民陪审 员制度 建立 于第 二 次 国 内革命 战 争 时 期 。 新 中 国 建 立 后 , 民 陪 审 员 制 度 作 为 一 人 项 基本 的 司法审判 制度 被保 留了下来 , 在 2 并 0世 纪 5 0年 代 辉 煌 一 时 。 人 民 陪 审 员 制 度 在 文 革 时 期 名 存 实亡 , 17 在 9 9年 以 后 得 以 重 新 设 立 。 然 而 , 9 2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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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陪审团制度差异
中国与美国是两个政治、文化、经济制度都不相同的国家,两国适用法律方式、程序也截然不同。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历来争议较大,各国对它褒贬不一,但不可否认,陪审团的裁决代表了一定的正义性,但这种正义是在一定的代价之上建立起来的。
与之相比较的中国陪审制则没有那么大的争议,中国人民陪审制是一个比较特殊的制度,它不同于其他国家的陪审制,他带有中国独特的政治特色。
全由法官主持审判的结果则导致一个案件与法官自身的道德素质与文化素质联系较紧,虽然效率高,但是正义得不到很好的体现。
下面简单的说下两国陪审团制度的差异:
(1)当事人对陪审审判程序的选择权。
美国陪审审判制度与我国陪审审判制度的一个最核心的、最有实质意义的差异在于,陪审审判是一种由宪法保障的权利——权利可以放弃。
当事人有权选择没有陪审团参加而仅由法官进行的审判(在刑事审判中还有权选择供认犯罪而完全免予审判,即诉辩交易)。
程序选择权赋予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程序利益和实际需要作出自主判断的会,当事人可以选择对他而言最为有利的程序,从而使不同审判程序制度的不可避免的内在缺陷在这种选择中得到过滤。
相比之下,我国的陪审审判程序是由法律作出原则性规定而由法院作自由裁量的制度设置,当事人没有程序选择权。
换言之,陪审审判是强加于当事人的程序,而被迫行使某种“权利”实质上构成了一种义务。
(2)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及以此为基础的相对独立性。
美国陪审团成员的相对独立性首先是由陪审员的遴选程序保障的。
陪审团候选人是法院辖区的选民,法官从选民民单中摇奖式的随机选择组成具体案件陪审团,全过程均由双方律师参与,如果律师有正当理由认为某公民不宜担任本案陪审员,则可以提出申请,经过双方辩论后排除;各方当事人还有一定名额的“无条件异议”
权。
陪审员选择的随机性使陪审员没有职业法官那样屈从于腐败或滥用权力的动机,因为他们既依赖于司法当局而生存,也不会因为追求职业升迁而屈从于政治干预;
与此同时,自案件审判开始审判员与世隔绝的制度性安排使审判员也独立于社会舆论;当事人双方律师对选择陪审员过程的参与承担了与回避制度同样的使命,使陪审员独立于某种社会角色或人身关系。
我国的陪审员是由法院聘任的,其身份与美国法院中的司法辅助人员差别不大。
他们在法院辖区有某种身份,经法官“选拔”、聘任之后,作为法院常设的编外法官并接受法院支付的定期或定额报酬。
参与具体案件审判,也是由法院临时指定的,不过没有随机产生程序。
这些陪审员之所以能够作为案件的裁判者,往往是基于他们对当地情况的熟悉或在当地的威望。
(3)陪审员的审判权力。
以陪审员身份相对独立性为基础,法律赋予陪审团以相对独立的审判权力。
陪审团与官分别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分别做出裁决。
在刑事案件中,有罪无罪由陪审团作出结论,而量刑则是法官的权力;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团对事实加以认定,法官就原告胜诉或败诉的金钱数额作出相应判决以为执行依据。
法官与陪审团之间在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上的这种明确职能分工除了具有相互制约的意义之外,还具有一种合理分配资源以最大限度求取正当性的价值——陪审团以普通人的智识对事实作出的判断最有可能获得普通众的认同,而法官作为法律专家对于法律问题的判
断显然也具有更高正确率。
与此不同的是,我国法律规定,陪审员在行使审判权时与法官居于同等地位。
法官与陪审员之间没有职能分工,在混合合议庭中陪审员与官共同评议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并在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下与法官享有平等的表决权而形成判决。
这种与美国陪审团权力设置和权力行使方面的重大差异可能导致两种竭然相反的效果:一方面,在判断事实方面,陪审员受到习惯于法律思维的专业法官的诱导而把事实问题纳入法律的框架,从而与陪审审判的初衷背道而驰,因为陪审审判的原理在于,正义应当是普通公民关于正确与错误观念的体现。
同时,以牵制法官权力为己任的陪审员们由于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处于势,反而被职业法官牵着鼻子走而成为合议庭中的傀儡法官;另一方面,在适用法律和真正把事实纳入法律框架的努力方面,为了使身为法盲的“同事”——陪审员——能够真正地行使法律赋予权力,法官在整个审判特别是合议的过程中须得不厌其烦地向他们解释法律规定和涵义,从某种意义上讲,不懂法律的陪审员“依法”行使适用法律的权力恰恰是对审判权“合法”的滥用,无论对于公正和效率可能都成为障碍而不是帮助。
(4)陪审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
与尽管中美两国陪审审判制度存在上述种种差异,但这并没有根本性地妨碍它们以不同方式发挥各自的功能,重要原因在于它们各有与之相应的适用范围。
如果以普通民事案件为对象,选择与之相应的程序,那么,严格、复杂的审判程序问题与重大、疑难的案件相适应,伴随着巨大的司法资源投入和相应的司法收益;反之,简易、宽松的司法程序应当与大量简易、小额的案件需求相适应。
美国的陪审审判程序投入大、时间长、代价昂贵,主要适用于刑事案件和标的大、赔偿额高的民事侵权纠纷。
而我国的陪审审判程序除与专业合议庭同样适用普通民事案件外,主要用于解决某种类型的案件,如婚姻家庭纠纷、社区邻里纠纷案件和少年犯罪案件,它的意义与其说在于监督司法、确保公正,不如说在于道德教化,实现社会综合治理。
这种制度在以熟人社会为主要特征的我国具有广泛而深远的意义。
然而,我们必须意识到,这种陪审制的内在机理与改革家们倡导为我国陪审制改革样本的美国陪审审判制度完全不同。
(5)法律依据。
美国:宪法保证了陪审团制度的有效性。
中国:我国历史上最早对陪审制度做出规定的法律文献是清末的《大清刑事民
事诉讼法》。
此后,随社会的变迁,我国的陪审制几经存废,直到现代才最终以法律
形式得以确认。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涉及陪审制的有《人民法院组织法》、《刑
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
我国的陪审制度从实质上看属于
参审制,这是对大陆法系国家参审制借鉴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