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保险业监管

第五章保险业监管

第一节保险业监管概述

一、保险监管的含义

保险监管是指政府通过法律和行政的手段对保险市场的构成因素(保险人、保险中介等)进行的监督管理,是对保险行业行为的宏观调控。

二、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一)社会公益性

(二)技术特殊性

(三)偿付能力的重要性

三、保险监管的目标

(一)保证保险人有足够的偿付能力,维护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合法利益。

(二)促进并维护保险业的公平竞争。

(三)防止保险欺诈,保证保险人的健康发展。

四、保险监管的方式

(一)公告管理:又称公告主义,指政府对保险人的经营不做任何直接的监督和干预,仅要求保险人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及内容,定期将经营情况呈报主管机关予以公告。

(二)规范管理:又称准则主义,是由国家制定一系列的有关保险经营的法律、法规,要求保险业共同遵守。

(三)实体管理:又称批准主义,是指国家制定完善的管理规则,保险监管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和赋予的权力,对保险市场尤其是保险业进行全面有效的监管。保险人的设立必须经过政府的批准。我国亦采用此方式。

五、保险监管机构

(一)政府依法设立的保险监管机关,如中国保监会。

(二)保险行业的自律组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第二节保险机构监管

一、保险公司的监管

(一)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1、日本:株式会社(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会社(相互公司)、互济合作社。

2、英国: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个人保险组织形式。

3、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险公司。

(二)保险公司设立的条件(中国)

1、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2、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章程;

3、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注册资本;

4、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经营有关的其他设施;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保险公司的营业范围

1、金融业(银行、证券、保险、信托业之间)的兼业问题,即是否允许保险人兼营保险以外的金融业务,或非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

2、保险业内不同业务的兼营问题,即同一保险人是否可以同时经营性质不同的保险业务。(1)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2)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3)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四)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

1、分立

2、合并

3、解散

4、撤销

5、破产

二、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

(一)保险代理人监管

(二)保险经纪人监管

(三)保险公估人监管

第三节保险业务监管

一、保险条款监管

(一)保险条款的含义

保险条款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关于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

(二)保险条款监管的必要性

(三)保险条款监管的方法

1、法定格式

2、事先批准

3、使用并备案

4、无须备案

二、保险费率监管

(一)保险费率的含义:是指各险种中每个风险单位的保险价格。

(二)保险费率监管的目的

1、保证费率的充足性

2、保证费率的合理性

3、保证费率的无歧视性(对寿险无此规定)

(三)保险费率监管的方法

1、事先批准

2、先备案后实施

3、先实施后备案

4、公开竞争

5、制定费率

三、保险经营行为监管

(一)对保险人拒保或终止保险的监管

1、明确规定保险人可以拒保或终止保险的情况

2、明确规定保险人不可以拒保或终止保险的情况

3、规定保险人拒保或终止保险的手续

(二)对保险人市场营销行为的监管

(三)对保险理赔的管理

1、建立保险理赔人员许可制度

2、防止保险人的不公平理赔做法

3、保险欺诈的防范

四、再保险监管

(一)再保险分出业务监管

(二)再保险分入业务监管

第四节保险财务监管

一、保险资金运用监管

(一)保险资金运用监管的类型

1、宽松型监管(以英国为代表)

2、严格性监管(以美国为代表)

(二)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的监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中国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主要有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中央企业债券、同业拆借、证券投资基金、股票、投资不动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二、保险准备金监管

(一)保险准备金的含义

也称责任准备金,是保险公司用以准备支付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保险赔偿或死亡/生存给付的基金。

(二)保险准备金的监管

1、核定保险准备金的种类

未决赔款准备金、已经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等。

2、规定各种保险准备金的计提标准

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经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4%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当期自留保费收入的50%提取。

3、检查和监督保险准备金的计提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三、保险偿付能力的监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按照《保险法》和有关规定缴纳形成,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下,

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保单持有人,是指在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情形下,对保单利益依法享有请求权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保单受让公司,是指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依法实施破产的,接受该保险公司依法转让的人寿保险合同的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五章 保险业监管

第五章保险业监管 第一节保险业监管概述 一、保险监管的含义 保险监管是指政府通过法律和行政的手段对保险市场的构成因素(保险人、保险中介等)进行的监督管理,是对保险行业行为的宏观调控。 二、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一)社会公益性 (二)技术特殊性 (三)偿付能力的重要性 三、保险监管的目标 (一)保证保险人有足够的偿付能力,维护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合法利益。 (二)促进并维护保险业的公平竞争。 (三)防止保险欺诈,保证保险人的健康发展。 四、保险监管的方式 (一)公告管理:又称公告主义,指政府对保险人的经营不做任何直接的监督和干预,仅要求保险人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及内容,定期将经营情况呈报主管机关予以公告。 (二)规范管理:又称准则主义,是由国家制定一系列的有关保险经营的法律、法规,要求保险业共同遵守。 (三)实体管理:又称批准主义,是指国家制定完善的管理规则,保险监管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和赋予的权力,对保险市场尤其是保险业进行全面有效的监管。保险人的设立必须经过政府的批准。我国亦采用此方式。 五、保险监管机构 (一)政府依法设立的保险监管机关,如中国保监会。 (二)保险行业的自律组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第二节保险机构监管 一、保险公司的监管 (一)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1、日本:株式会社(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会社(相互公司)、互济合作社。 2、英国: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个人保险组织形式。 3、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险公司。 (二)保险公司设立的条件(中国) 1、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2、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章程; 3、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注册资本; 4、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经营有关的其他设施;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代理关系 第一节合作对象 第二节代理资格 第三节代理协议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一节保险产品 第二节代理费用 第三节销售模式 第四节销售行为 第五节财务核算 第六节应急机制 第七节同业交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双方开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实现双方优势互补,互利共赢,为保险消费者创造价值。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根据《保险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国务院授权,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代理关系 第一节合作对象 第五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结合自身及对方的资本状况、资产规模、管控能力等因素审慎选择合作对象,合理确定合作对象的范围和数量。 第六条保险公司选择合作商业银行时,应当充分考虑其资本充足率、风险管控能力、营业场所、代理保险业务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性、近两年受监管部门处罚情况等。 第七条商业银行选择合作保险公司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偿付能力状况、风险管控能力、业务和财务管理信息系统、近两年受监管部门处罚情况等。 第八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选择和评价合作对象,应当参考监管部门、外部审计、评级机构以及行业协会披露的信息,确保获取的有关信息真实可靠。 第九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保持合作关系和客户服务的稳定性。单一商业银行代理网点与每家保险公司的连续合作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合作期间内,如果一方出现对双方合作关系有实质影响的不利情形,另一方可以提前中止合作。对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网点已经中止合作的情况,商业银行应配合保险公司做好满期给付、退保、投诉处理等保单后续服务。 第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将保险代理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二节代理资格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全文及解读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全文及解读 原文如下: 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管,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指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信用保险的信用风险主体为履约义务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履约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所称专营性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复的直保业务经营范围仅限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为借贷、融资租赁等融资合同的履约信用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信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在营销获客、风险审核、催收追偿等信保业务经营过程中的相关环节,与保险公司开展合作的机构。 第二条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第二章经营规则

第三条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充分考虑偿付能力监管要求对信保业务的资本约束,确保信保业务的发展与公司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 第四条保险公司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最近两个季度末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二)总公司成立专门负责信保业务的管理部门,并建立完善的组织架构和专业的人才队伍。 (三)建立覆盖保前风险审核、保后监测管理的业务操作系统;具备对履约义务人独立审核的风险管控系统,且需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通过互联网承保个人融资性信保业务,由总公司集中核保、集中管控,且与具有合法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的业务系统进行数据对接。 (四)具有健全的融资性信保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保险公司承保的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除专营性保险公司外,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4倍,融资性信保业务中承保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占比达到30%以上时,承保倍数上限可提高至6倍。

保险业依法监管

保险业依法监管 保险监管作为现代行政的有机组成部分,在保险业发展中举足轻重。 当前,我国保险监管工作中尚存有很多法律、法规、规章空白,亟待 增大行政立法力度,切实解决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现代行政是法治 行政,依法监管是保险监管要自始至终贯彻的基本原则和理念,同时 依法监管也是体现保险业特点的法律制度。在我国推行依法治国、依 法行政的新形势下,分析和把握依法监管的内涵,对做好保险监管工作,促动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有着极其现实和长远的意义。 一、依法是保险监管的灵魂 保险业的依法监管是指保险监管部门必须依照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实 施保险监管行为。保险监管作为行政行为之一种,其依法性体现着现 代法治行政的理念。保险监管是政府在商业保险领域的行政行为,必 须体现出现代行政的法治理念,而依法应成为保险监管的灵魂。保险 监管工作人员应树立有限政府与有限权力的观点,培养监管即服务的 思想,摒弃那些监管部门是保险市场主体上级领导机关的陈腐等级思想,以法律至上、依法行政的全新法治理念来指导保险监管工作的各 个环节,从而使我国保险监管工作渗透着清新向上的现代法治思想, 树立起保险监管部门权威、高效、服务的崭新形象。 伴随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监管工作也持续得到完善和增强。 我国保险管理体制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五十年代,我国保险 管理体制是属典型的“财政型”,即“财政管保险”。到了 八、九十年代,保险管理体制演变为“金融型”,即“银行管保险”。从实践看,这两种保险管理体制在特定的历史时期都起到一定的积极 作用,但与保险业迅猛发展的趋势相比,仍显得难以适合。亚洲金融 危机以后,我国政府开始全面推动金融体系的现代化改革,重点完善 了金融监管体系,1998年,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成立,这 是我国保险监管体制的重大改革,标志着我国保险监管机制将得到进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2013)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保监会令2013年第2号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主席项俊波 2013年1月6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从业资格 (2) 第三章执业管理 (4) 第四章管理责任 (6) 第五章法律责任 (8) 第六章附则 (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第五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从业资格 第六条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 (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3年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 (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银行保险监管统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银行保险监管统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2.05.19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银行保险监管统计管理办法(征求 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银行业保险业监管统计管理,规范监管统计行为,提升监管统计质效,结合当前银行保险监管统计工作实际,中国银保监会研究起草了《银行保险监管统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邮箱。请在邮件标题中注明“银行保险监管统计管理办法”及所代表的机构或个人。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保监会统计信息与风险监测部(邮编: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银行保险监管统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6月19日。

中国银保监会 2022年5月19日银行保险监管统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银行业保险业监管统计管理,规范监管统计行为,提升监管统计质效,落实统计监督职能,促进科学监管和行业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理财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管统计,是指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的以银行保险机构为对象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信息服务、统计管理和统计监督检查等活动,以及银行保险机构为落实相关监管要求开展的各类统计活动。 本办法所称监管统计资料(数据),是指依据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统计要求采集的,反映银行保险机构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的数字、报表、报告等。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5〕69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正文: ----------------------------------------------------------------------------------------------------------------------------------------------------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5〕69号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险机构已经开展的互联网保险业务与本办法不符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整改;本办法实施后仍不能符合要求的,应立即停止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开展。 中国保监会 2015年7月22日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

介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第二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保险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服务,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安全。 第三条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 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上述保险业务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第二章经营条件与经营区域 第四条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保险机构总公司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和处理流程,实行集中运营、统一管理。 除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第五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保险机构核心业务系统的无缝实时对接,并确保与保险机构内部其他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 (二)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体系; (三)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且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四)具有专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互联网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应符合保监会有关规定;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保险机构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保险业经济监管政策的研究与制定

保险业经济监管政策的研究与制定第一章绪论 保险业经济监管政策的制定是负责监管和规范保险业运行的保 险监管机构必须履行的职责。保险业是国民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涉及的风险和利益广泛,因此,有效的保险监管原则和政 策必不可少。近年来,保险业发展很快,新模式和业务不断涌现,对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旨在研究和探讨保险业经济监管 政策的制定。 第二章保险监管机构 保险监管机构是保险业经济监管政策制定的主要组织者和执行者。我国保险监管机构主要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中国保监会”),是中央对全国保险业实施监管职责的监管机构。中国保监会拥有较为完善的机构设置和职能职责,包括对保 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的批准、监督、管理等各方面的权限, 保证了保险市场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保险监管政策的框架 保险监管政策分为宏观监管和微观监管。宏观监管是指监管机 构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通过宏观监管手段,管理和稳定保险 行业的整体运营情况,比如制定政策、为市场提供服务、促进市 场发展、参与市场建设等;微观监管是指监管机构面对单个保险

公司进行的监管,涉及到公司的财务、管理、纪律等方面内容,目的是通过监管手段,保证保险公司符合规范、合法、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四章保险监管政策的制定 保险监管政策的制定,应参考国内外各种约定和规范。同时也要考虑实际情况,尤其是社会和经济的变化。具体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市场环境的分析:在制定保险监管政策时,首先需要分析市场环境,包括市场规模、市场主体、市场变化等方面的情况。分析出的数据可以为保险监管机构提供更好的服务和指引,使市场流动性更高、规范性更强。 2. 保险风险管理:保险监管政策应突出风险管理方面,通过细分监管、风险评估、风险控制等多维度方式,有效管理保险业风险。这样可以降低风险的发生,从而提高保险市场的稳定性和公正性。 3. 技术监管:在数字化和信息化的时代,保险业也需要进行技术监管,保险监管机构应根据国内外发展情况,制定相关规定,鼓励保险公司使用安全可靠的信息系统技术,推动保险业向数字化、智能化、网上化方向发展。 第五章保险监管政策的实施

保险公司监管管理办法范本

保险公司监管管理办法范本 保险是一种重要的经济活动,对于社会的稳定和个人的风险保障起 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保险行业中,保险公司的监管管理是确保市场 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行业稳定的关键。本文将提供一种保险 公司监管管理办法的范本,旨在为相关主管部门提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管理和监督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保障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本国境内设立并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国家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和修订与本办法相关的规章制度。 第四条保险公司的监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第二章:监管机构 第五条国家设立保险监管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的监管管理工作。 第六条保险监管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保险公司的准入、经营和退出进行监管。 第七条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的资本金、业务规模、风险控制能力等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三章:监管要求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报告材料。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岗位职责,确保业务的合规性和稳健性。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风险管理部门,负责风险的识别、评估和控制工作。 第十一条监管部门有权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实地inspection,保障其业务的合法性和健康性。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客户的合理投诉。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切实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对于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保险公司,监管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监管机构可以对违法违规的保险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并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的保险公司,监管机构可以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行业责任保险管理规定

行业责任保险管理规定 行业责任保险是指为了保障相关行业从业者、消费者以及第三方利 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对相关行业经营者实施的一种强制性保险制度。为了规范行业责任保险的管理,确保其有效运行,制定了以下行业责 任保险管理规定: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行业责任保险是相关行业的一种经营保险,其投保、承保和理赔等行为受到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管理规定的约束。 第二条行业责任保险的投保主体为相关行业经营者,其范围包括个人经营者、企业法人等。 第三条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主体为具备相应资质的保险公司。 第四条行业责任保险的理赔主体为保险公司负责,资源分配和补偿方案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制定。 第二章行业责任保险责任范围 第五条行业责任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和需要确定。行业责任保险责任范围的确定应当具备科学性、公正性和合理性。 第六条行业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应当详细明确,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质量责任、服务质量责任、安全责任、环境责任等。 第七条行业责任保险责任范围的确定应当参考相关行业标准、法律法规以及专业技术规范。

第三章行业责任保险的投保 第八条相关行业经营者应当依法依规投保行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应当根据其经营规模、行业风险等因素进行科学合理确定。 第九条行业责任保险的投保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等。 第章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 第十条保险公司对行业责任保险投保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资质、业务情况、风险评估等。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行业责任保险投保人出具承保凭证或者书面告知,明确承保责任范围、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要素。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作为行业责任保险承保主体,应当具备充足的资金和专业能力,确保能够及时储备赔付资金。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和管控机制,加强对行业责任保险投保人的监管与指导。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处理和支付行业责任保险理赔,确保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五章行业责任保险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责任保险的监督与管理,保障其有效运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5号:保险风险最低资本(寿险业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5号:保险风险最低资本(寿险业务 目录 第一章总则 (3 第二章损失发生风险最低资本 (4 第三章费用风险最低资本 (7 第四章退保风险最低资本 (8 第五章寿险业务保险风险最低资本 (10 第六章附则 (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寿险业务保险风险最低资本的计量,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人身保险公司(含健康保险公司和养老保险公司,但不包括再保险公司及其分公司。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寿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经营的以人身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长期寿险(含年金保险业务、长期健康险业务及长期意外险业务,但不包括短期意外险、短期健康险和短期寿险。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保险风险,是指由于损失发生、费用及退保相关假设的实际经验与预期发生不利偏离,导致保险公司遭受非预期损失的风险。 第五条保险公司寿险业务保险风险包括损失发生风险、费用风险和退保风险。

第六条寿险业务保险风险最低资本采用情景法计算,即分别在基础情景假设和不利情景假设下计算评估日的现金流现值,最低资本等于两种情景下的现金流现值之差,且不得为负。各类保险风险最低资本计算公式为: MC保险= Max(PV不利情景–PV基础情景,0 其中: MC保险为保险风险各类子风险的最低资本; PV基础情景为基础情景假设下,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3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考虑再保因素后计算得到的寿险业务现金流现值; PV不利情景为不利情景假设下,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3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考虑再保因素后计算得到的寿险业务现金流现值; 基础情景假设是指保险公司在计算最优估计准备金时所采用的假设; 不利情景假设=基础情景假设(1+SF,其中SF为不利情景因子,表示不利情景对基础情景假设上浮或者下浮一定比例,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保险公司确定保险风险最低资本适用的不利情景,应以单个保险产品或具有同质风险的保险合同组合在评估日的所有有效保单作为计量单元,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损失发生风险最低资本 第八条本规则所称损失发生风险,包括死亡发生率风险、死亡巨灾风险、长寿风险、疾病发生率风险、医疗及健康赔付损失率风险、其他损失发生率风险。 第九条死亡发生率风险是指死亡发生率的实际经验高于预期而使保险公司遭受非预期损失的风险。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 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7.07.11 •【文号】保监财险〔2017〕180号 •【施行日期】2017.07.1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 通知 保监财险〔2017〕180号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信用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经营行为,加强信保业务监管,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7年7月11日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信用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督管理,规范信保业务经营行为,防范金融交叉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保证保险,是指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分为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除外)和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履约义务人,是指信用保险中的信用风险主体以及保证保险中的投保人。 本办法所称网贷平台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与依法设立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以下简称网贷平台)合作,为网贷平台上的借贷双方提供的信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财产保险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稳健审慎、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第四条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确保信保业务的整体规模与公司资本实力相匹配。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关注底层风险,充分评估信保业务对公司流动性的影响,做好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二章经营规则 第五条经营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上一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75%,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低于上述要求的,应当暂停开展信保新业务,并可在偿付能力满足要求后恢复开展信保业务。 第六条保险公司承保的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对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承保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5%,且不得超过5亿元。超过以上自留责任余额要求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未办理再保险的,不得承保。 保险公司承保履约义务人权利质押融资信保业务,对于权利质押物属于同一兑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0.12.22 •【文号】 •【施行日期】2021.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各银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责任保险经营行为,促进责任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银保监会制定了《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2020年12月22日 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责任保险经营行为,保护责任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全局,促进责任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服务,是指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提供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风险防范、应急处置、纠纷调处等相关服务。 第三条保险公司开展责任保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各项监管规定,遵循保险原理,准确把握回归本源、防范风险的总体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不断丰富责任保险产品,改进保险服务,提升保障水平,聚焦重大战略,服务实体经济,积极发挥责任保险在参与社会治理、化解矛盾纠纷、保障和改善民生中的积极作用。 第二章经营规则 第五条保险公司经营责任保险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经营险种及区域。 第六条责任保险应当承保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准确把握责任保险定义,厘清相关概念及权利义务关系,严格界定保险责任,不得通过责任保险承保以下风险或损失: (一)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 (二)刑事罚金、行政罚款; (三)履约信用风险; (四)确定的损失; (五)投机风险; (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风险或损失。 第七条保险公司开展责任保险业务时,应当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得存在以下经营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保单特别约定、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改变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产品;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 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10.13 •【文号】银保监办发〔2021〕106号 •【施行日期】2022.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 通知 银保监办发〔2021〕106号各银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意外伤害保险经营行为,推动意外伤害保险业务高质量发展,经银保监会同意,现将《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2021年10月13日 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意外伤害保险高质量发展,规范意外伤害保险经营行为,保护意外伤害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意外险),是以被保险人因遭受

意外伤害造成死亡、伤残或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事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人身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开展意外险业务,应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各项监管规定,遵循保险原理,准确把握回归本源、防范风险的总体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产品管理 第四条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应符合一般精算原理,采用公平、合理的定价假设。 (一)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期限一年以上的意外险保险费时,应根据公司历史投资回报率经验和对未来的合理预期及产品特性按照审慎原则确定预定利率。 (二)保险公司应以公司实际经验数据和行业公开发布的意外伤害经验发生率表等数据为基础,按照审慎原则确定预定发生率。 (三)各保单年度的预定附加费用率由保险公司自主设定,但平均附加费用率不得超过下表规定的上限。平均附加费用率是指保单各期预定附加费用精算现值之

货物运输保险管理规程

货物运输保险管理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货物运输保险的管理,确保货物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得到有效的控制和保障,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货物运输保险适用于所有以水、陆、空等方式进行的货物运输活动。 第三条货物运输保险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货主和运输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货物运输保险的投保、理赔、赔付等具体事项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 第二章货物运输保险投保 第五条货物运输保险投保的基本要求如下: (一)货物所有人或其合法代理人可以投保货物运输保险; (二)投保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货物和运输信息; (三)货物运输保险的投保可通过保险公司等相关机构进行。 第六条货物运输保险投保的程序如下: (一)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投保申请; (二)保险公司根据投保申请评估保险风险,并给予相应的保险方案;

(三)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用,并签署保险合同; (四)保险公司核发保险单,并向投保人提供必要的投保证明文件。 第三章货物运输保险理赔 第七条发生货物运输保险事故后,投保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第八条货物运输保险理赔申请的基本要求如下: (一)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提供相关的货物损失和运输事 故证据; (二)投保人应积极配合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调查,并提供必要的证 明文件。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理赔核查,并向投保人支付相应的赔偿款项。 第四章货物运输保险风险管理 第十条货物所有人或其合法代理人应加强对货物运输过程中的风险管理和控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货物运输保险风险管理的主要措施如下: (一)加强货物装卸环节的安全管理,提高操作人员的安全意识; (二)确保运输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避免 机械故障;

中国保险行业反欺诈指引

反保险欺诈指引 (讨论稿) 目录共45条 第一章总则4条 第二章欺诈风险管理体系3条 第三章机构和人员6条 第四章预防、发现和处置欺诈风险21条 第五章反欺诈监管9条 第六章附则2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为加强保险业欺诈风险管理,有效防范和化解欺诈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参照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预防、发现和纠正保险欺诈》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保险欺诈]本指引所称保险欺诈是指行为人假借保险名义或利用保险合同,对保险消费者、保险公司实施欺瞒、诱骗,以获取不当或非法利益的行为。包括:非法经营保险业务或非法设立保险机构、保险诈骗以及利用保险单证进行合同诈骗、非法集资等。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公司。 第四条 [监管权限]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机构进行欺诈风险监管。中

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欺诈风险管理体系 第五条 [欺诈风险]本指引所称欺诈风险是指欺诈实施者利用欺诈机会进行欺诈活动,给保险行业造成经济或声誉损失的风险。 第六条 [基本要素]保险机构应按照本指引的要求,研究制定与机构规模、业务性质和复杂性相适应的欺诈风险管理体系。欺诈风险管理体系应包含以下基本要素: (1)董事会对欺诈风险的控制; (2)高层管理人员在欺诈风险管理中应尽的职责; (3)组织架构的安排; (4)欺诈风险发现、识别、预警和控制的制度、流程; (5)处置欺诈风险事件的制度流程及重大欺诈风险事项的应急预案; (6)欺诈风险监测和评估的技术标准。 第七条 [风险管理框架]本着“公司为主、积极协作、加强监管”的原则,建立健全行业反保险欺诈体系。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公司要根据经营情况和特点,尽快建立反保险欺诈的组织体系和运作机制;行业协会统筹制定行业反欺诈的操作标准和信息共享平台;监管机构加强对反欺诈的监管,对市场欺诈风险进行监测、评估。 第三章机构和人员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保监会令2013年第2号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主席项俊波 2013年1月6日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八条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注销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 (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办理变更、换发或者补发: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损毁影响使用的; (三)遗失的。

第十一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适当调整辖区内资格考试报考人员的学历要求,有关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降低学历要求取得资格证书的,从业地域不得超出该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辖区。 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可以对县级以下农村基层地区的报考人员以及民族自治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实行资格考试特殊政策。 第三章执业管理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为取得资格证书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发放《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信息系统中予以变更,并在3个工作日内换发执业证书。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 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5.07.22 •【文号】保监发〔2015〕69号 •【施行日期】2015.10.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 知 保监发〔2015〕69号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险机构已经开展的互联网保险业务与本办法不符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整改;本办法实施后仍不能符合要求的,应立即停止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开展。 中国保监会 2015年7月22日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第二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保险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服务,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安全。 第三条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 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上述保险业务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第二章经营条件与经营区域

保险法及司法解释(一)——(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章保险公司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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