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保险业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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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

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

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3.09.20•【文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2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2023年9月20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2号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销售前行为管理第三章保险销售中行为管理第四章保险销售后行为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保险销售行为,统一保险销售行为监管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公司为订立保险合同所开展的销售行为,保险中介机构、保险销售人员受保险公司委托或者与保险公司合作为订立保险合同所开展的销售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不包括再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业代理机构和兼业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人员包括:保险公司中从事保险销售的员工、个人保险代理人及纳入销售人员管理的其他用工形式的人员,保险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代理的人员,保险经纪人中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除下列机构和人员外,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保险销售行为:(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二)保险销售人员。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为其所属的保险销售人员办理执业登记。

第四条保险销售行为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公平适当、诚实守信等原则,尊重和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行为包括保险销售前行为、保险销售中行为和保险销售后行为。

保险销售前行为是指保险公司及受其委托或者与其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销售人员为订立保险合同创造环境、准备条件、招揽保险合同相对人的行为。

保险法资料

保险法资料

新修<保险法>主要变化*1995年制定/2002年修改/2009年2月28日经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同年10月1日起实施.*形式:八章187条,新增49条,删除19条,修改126条;章节顺序调整.*内容:1 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2 扩大保险人的经营范围3 监管制度的完善、手段与措施的强化4 明确法律责任,打击保险违法行为保险法*目录:*第一章保险和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三章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第四章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第五章保险业监管法第一章保险和保险法概述第一节保险概述一保险的概念法律上和经济学上的保险,指一种通过商业行为建立起来的风险分散制度。

*保险的产生:A保险的雏形人类从诞生之日起就面临着种种危险,如何避免危险、消除危险并且在危险发生后消解、分散危险所造成的后果,成为人类活动中的一项重要活动。

保险的萌芽逐渐生于这些活动中。

公元前2500年,巴比伦国王颁发命令,建立火灾损失的后备基金。

此为火灾保险的雏形。

公元前2000年前后,地中海一带的海运商人建立了一种制度,用以弥补遭遇海难而弃货的商人的损失。

此与后来的海上保险非常相似,有认为由此奠定了¡°共同海损原则¡±的基础。

公元前1792年,巴比伦第六位国王汉谟拉比规定了商队马匹死亡的保障,这无疑是现代货物运输保险的。

古埃及石匠互助会组织的丧葬费制;古罗马的士兵组织的抚恤费制。

这些组织和制度,与现代人身保险十分接近。

我国始于周朝(公元前11世纪)的后备仓储制度,用于防止自然灾害造成的饥谨,这也类似现代的农业保险。

小结:保险萌芽到形成源远流长历4000多年,并且具备现代保险的最基本特点:合力济寡。

B保险业的产生海上保险业的产生1310年,佛兰得尔商人成立了世界上最早得保险商会,制定出海上货物运输的保险费率。

1347年10月23日,热亚那商人乔治 勒克维伦开立了世界上第一张保险单。

保监发〔2015〕69号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保监发〔2015〕69号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第二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保险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服务,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安全。

第三条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

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上述保险业务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第二章经营条件与经营区域第四条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保险机构总公司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和处理流程,实行集中运营、统一管理。

除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第五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保险机构核心业务系统的无缝实时对接,并确保与保险机构内部其他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

《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解读(第二部分)

《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解读(第二部分)
解读:销售中订立格式条款的保险合同说明和提示的基本要求。
基本要求:①应当在投保人投保前以适当方式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及该保险产品说明,②并就五个方面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
示。③经投保人同意,对于权利义务简单且投保人在三个月内再次投保同一保险公司的同一保险产品的,可以合理简化相应的提示
内容。
五个提示:①双方订立的是保险合同;②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17项;③提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④保险公司、保险中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监管制度规定,根据不同销售方式,采取录音、录像、销售页面管理和操作轨迹 记录等方法,对保险产品销售行为实施可回溯管理。对可回溯管理过程中产生的视听资料及电子资料,应当做好备份存档。
解读:销售行为可回溯(双录) 操作重点:①根据不同销售方式,采取录音、录像、销售页面管理和操作轨迹记录等方法,对保险产品销售行为实施可回
解读:销售中订立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基本要求::①应当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有具体内容的询问;②以投保单询问表方式进
行询问的,投保单询问表中不得有概括性条款,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③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限于保险公司及受其委托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销售人员询问范围和内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溯管理。②对可回溯管理过程中产生的视听资料及电子资料,应当做好备份存档。
第三十二条详细解读
第三章 保险销售中管理 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共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加强资金管理,建立资金管理机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资金收付管理 。
保险销售人员不得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委托代缴保险费、代领退保金、代领保险金,不得经手或者通过 非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本人账户支付保险费、领取退保金、领取保险金。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许可管理第一节资格提出申请第二节资格更改第三节资格沿袭第四节资格中止第三章保险公司的管理职责第四章经营规则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合法经营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维护被保险人权益,保护市场秩序,推动保险业身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缩写《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何单位、个人严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合法经营代理业务。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许可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表示保险合法经营代理业务就是指保险合法经营代理机构在专门从事自身主业的同时,拒绝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许可范围内全权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代理手续费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是指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产品销售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五条保险公司对所委托的保险合法经营代理机构应负管理责任。

保险合法经营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许可全权办理保险业务的犯罪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保险合法经营代理机构为保险公司全权办理保险业务,存有打破代理权限犯罪行为,投保人存有理由坚信其存有代理权,并已签定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分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合法经营代理机构的责任。

保险监管第五章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

保险监管第五章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

保险监管第五章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保险资金是指保险企业从保费、投资收益等渠道所获得的资金。

保险资金作为保险企业的核心资源之一,其运用的监管至关重要。

为了保护被保险人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权益,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资金运用进行了一系列监管措施。

首先,保险监管机构规定了保险资金运用的基本原则。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资金的运用应当坚持安全性、流动性、稳定性和收益性的原则。

这意味着保险企业在运用保险资金时要确保资金的安全,确保能够及时满足保险赔付的需要,同时要平衡资金的稳定性和收益性。

其次,保险监管机构规定了保险资金运用的合规要求。

根据《保险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保险企业在运用保险资金时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投资比例、投资品种、投资期限等方面的限制。

此外,保险企业还需制定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确保保险资金的运用不会对企业及被保险人造成损失。

再次,保险监管机构规定了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措施。

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监管机构有权对保险企业的资金运用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

此外,保险监管机构还可以要求保险企业进行相关的报告和披露,以增加监管的透明度和有效性。

最后,保险监管机构规定了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范围和限额。

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于国债、企业债券、股票、基金、房地产等资产类别,但需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此外,保险监管机构还对不同类型的保险企业设置了不同的投资限额,以确保资金运用的安全性和风险控制的有效性。

总体而言,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主要包括制定基本原则、合规要求、监管措施和投资范围限额等方面的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保护被保险人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权益,保证保险资金的安全运用和风险的有效控制。

同时,保险监管机构还需要加强对保险资金运用监管的透明度和有效性,以提升监管的效果和公信力。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管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以代理人身份向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并提供相关售后服务的业务活动。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第二章:业务申请与接受第三条商业银行在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前,应当充分了解保险产品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种类、保障范围、费率、开售地区等,并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协议。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向有购买需求的客户提供明确的保险产品信息,包括条款、费率、保障范围等内容,并根据客户的实际需求进行适当推荐。

第三章:风险管理与内控第五条商业银行在代理保险业务中,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确保保险产品销售合规,风险可控。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风险偏好和承受能力,进行风险评估,并向客户充分说明保险产品的风险与可能收益。

第四章:售后服务与纠纷处理第七条商业银行在代理保险业务中应当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单变更、理赔指导等。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维护客户利益,防范和化解保险纠纷。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九条监管部门应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商业银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管要求。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当配合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提供相关资料、报表,接受监管部门的指导并及时整改。

第六章:附则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任何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在执行本办法时,如有任何疑问或困难,应当及时向相关监管部门进行报告并寻求指导。

第十三条本办法解释权归监管部门所有,监管部门有权对本办法进行解释和修改。

以上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详细内容,商业银行在开展代理保险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合规经营,保障客户权益,促进行业良性发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监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1.05•【文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监管办法的通知各银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银保监会同意,现将《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年1月5日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中介监管,提高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与经营管理水平,推动保险中介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中介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包括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

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是指保险中介机构将计算机、通信、网络等现代信息技术,应用于业务处理、经营管理和内部控制等方面,以持续提高运营效率、优化内部资源配置和提升风险防范水平为目的所开展的工作。

其中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信息化工作,仅指该机构与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相关的信息化工作。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突发事件,是指信息系统或信息化基础设施出现故障、受到网络攻击,导致保险中介机构在同一省份的营业网点、电子渠道业务中断3小时以上,或在两个及以上省份的营业网点、电子渠道业务中断30分钟以上;或者因网络欺诈或其它信息安全事件,导致保险中介机构或客户资金损失1000万元以上,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保险中介机构丢失或泄露大量重要数据或客户信息等,已经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影响。

金融监管理论与实务课程-教学大纲

金融监管理论与实务课程-教学大纲

金融监管理论与实务教学大纲课程编号:010544课程中文名称:金融监管理论与实务课程英文名称: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Financial Regulation课程性质:专业必修先修课程:西方经济学适用专业:金融学总学分:2总学时:36一、教学目的和基本要求本课程主要介绍有关金融的基本理论知识、基本业务知识与技能和基本制定制度规定。

学习本课程的主要目的是认识金融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加强金融工作对经济管理的影响;弄清金融的基本范畴;掌握金融的基本理论;熟悉金融的基本业务知识和技能。

学习中要注意理论联系实际,提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要密切关注金融和国民经济的改革与发展变化情况。

学会用所学的理论去分析现实中的问题,并不断更新的、充实所学的知识。

二、教学内容和学时分配第一章金融监管概论1.1金融监管概述;1.2金融监管的必要性;1.3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1.4金融监管发展脉络(学时3)第二章金融监管的理论基础2.1金融监管有效性理论;2.2金融监管失灵理论;2.3金融监管辩证理论;2.4金融监管理论新发展;2.5金融监管成本(学时4)第三章美国、英国及中国的金融监管体制3.1美国的金融监管体制;3.2英国的金融监管体制;3.3中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学时3)第四章银行业监管4.1银行业监管的必要性;4.2事后金融安全网;4.3事前金融安全网;4.4巴塞尔协议及其发展;4.5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学时4)第五章证券业监管5.1证券业监管的必要性;5.2证券监管体系;5.3证券监管内容;5.4信息披露机制(学时4)第六章保险业监管6.1保险业监管概述;6.2保险监管体系;6.3保险监管的内容;6.4中国保险业监管现状及改革展望(学时3)第七章其他金融机构监管7.1信托业监管;7.2金融租赁业监管;7.3财务公司监管;7.4合作金融业监管(学时3)第八章金融监管协调8.1金融监管协调概述;8.2中国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学时3)第九章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监管9.1互联网与金融;9.2互联网金融模式;9.3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与监管(学时3)第十章开放条件下的金融监管10.1上海自由贸易区概述;10.2对上海自由贸易区金融监管制度的构想(学时3)第十一章金融监管发展趋势11.1金融危机后的国际金融监管改革新趋势;11.2金融危机对中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启示;11.3中国未来的监管趋势(学时3)三、教学重点与难点重点是金融监管的含义、目标、原则与方法;金融风险的基本理论、金融风险与金融监管的关系以及风险预警系统,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关系,金融监管体制的类型、发展演变;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基本内容;市场约束机制与存款保险制度,对存款保险制度利弊分析;银行业监管的基本内容,巴塞尔协议对我国银行业监管以及对商业银行的影响;对证券市场与上市公司的监管;保险业监管的基本内容,对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的监管;其他类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及特征,金融监管的基本要求;金融监管的内容与模式。

保险业依法监管

保险业依法监管

保险业依法监管保险监管作为现代行政的有机组成部分,在保险业发展中举足轻重。

目前,我国保险监管工作中尚存在很多法律、法规、规章空白,亟待加大行政立法力度,切实解决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现代行政是法治行政,依法监管是保险监管要自始至终贯彻的基本原则和理念,同时依法监管也是体现保险业特点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推行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新形势下,分析和把握依法监管的内涵,对做好保险监管工作,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有着极其现实和深远的意义。

一、依法是保险监管的灵魂保险业的依法监管是指保险监管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实施保险监管行为。

保险监管作为行政行为之一种,其依法性体现着现代法治行政的理念。

保险监管是政府在商业保险领域的行政行为,必须体现出现代行政的法治理念,而依法应成为保险监管的灵魂。

保险监管工作人员应树立有限政府与有限权力的观念,培养监管即服务的思想,摒弃那些监管部门是保险市场主体上级领导机关的陈腐等级思想,以法律至上、依法行政的全新法治理念来指导保险监管工作的各个环节,从而使我国保险监管工作渗透着清新向上的现代法治思想,树立起保险监管部门权威、高效、服务的崭新形象。

伴随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监管工作也不断得到完善和加强。

我国保险管理体制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五十年代,我国保险管理体制是属典型的“财政型”,即“财政管保险”。

到了八、九十年代,保险管理体制演变为“金融型”,即“银行管保险”。

从实践看,这两种保险管理体制在特定的历史时期都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与保险业迅猛发展的趋势相比,仍显得难以适应。

亚洲金融危机以后,我国政府开始全面推进金融体系的现代化改革,重点完善了金融监管体系,1998年,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成立,这是我国保险监管体制的重大改革,标志着我国保险监管机制将得到进一步完善,从而形成由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三大专业监管机构组成的监管组织体系。

依法监管体现为保险监管职权法定我国保险监管部门作为行政主体之一种,其职责、权力由法律授予。

第五章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主要环节

第五章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主要环节
相互补充
保险防灾防损和保险理赔在保障投保人利益方面相互补充。防灾防损注重事前 预防和控制风险,而保险理赔则是在灾害事故发生后对投保人进行经济补偿。 两者共同构成了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全面保障。
05
CATALOGUE
保险资金运用
保险资金运用的含义与意义
含义
保险资金运用是指保险公司将其积聚的保险资金部分地用于投资或融资,使资金增值的活动。
保险承保的注意事项
遵守法律法规
保险公司在承保过程中 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和监管规定,确保业务
合规性。
风险评估
保险公司应对投保申请 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 确保承担的风险在其可
承受范围内。
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充 分披露保险合同的重要 信息,确保投保人的知
情权。
合理收费
保险公司应合理厘定保 险费率,确保保费与承
定损方法
根据损失情况,可采用修 复、更换、重置等方式进 行定损。
定损争议处理
当定损结果与被保险人预 期不符时,可通过协商、 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争 议。
保险理赔的拒赔与通融赔付
01
拒赔原因
不属于保险责任、属于责任免除、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
02
拒赔处理
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承保的核保
核保定义
核保是保险公司对投保申请进行审核 ,评估风险的过程。它是保险承保的 重要环节,旨在确保保险公司承担的 风险在其可承受范围内。
核保内容
核保的内容通常包括审核投保人的资 格、保险标的的情况、保险金额是否 合理、保险费率的厘定、是否需要安 排再保险等。
核保方法
核保的方法包括定性分析、定量分析 、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分析等。其中, 定性分析主要是对投保人的品质、信 誉等进行评估;定量分析主要是对保 险标的的价值、风险大小等进行量化 评估;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分析则是综 合运用定性和定量分析方法进行评估 。

5第五章社会保险基金监管

5第五章社会保险基金监管

• 非现场监督的程序 • 实施非现场监督的技术要求
第四节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风险与运营风 险的监管
一、社会保险基金经办风险的监管
基金征缴 监管 结余基金 监管
基金支付 监管 基金财务 监管
• 基金征缴监管
(1)对单位征缴行为的监管
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机构对参保单位的监管主要包括以下 方面: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少报 参保人数,少报工资总额、少缴或漏缴保险费;是否故意拖 欠或拒缴社会保险费,是否截留社会保险费。
• 金融体系内在风险性理论
金融体系存在着内在的不稳定性,与此同时 伴随着巨大的风险,并且具有较大的波及性。 鉴于现代金融体系的脆弱性,为了控制金融 风险,防范和克服金融危机,政府有关监管机构必 须强化金融监管,增强金融主体行为的理性,降低 金融资产价格的波动性,防范和减少金融体系风险 的产生与积累,通过监管改变金融体系的内在脆弱 性,增强金融体系的稳定性。
• 公正性原则
所谓公正性原则,是指社会保 险基金监管机构按照客观、公正、 公开的原则履行其监管职能,以客 观事实为依据,以相关的法律、法 规为准绳,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 行政手段,对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 构及有关机构的基金管理行为予以 监管。
• 独立性原则
所谓独立性原则,是指监管机构依照法律独立行使行政监管权 利,对所检查的管理运营活动及责任保持独立地位,有关检查人 员不参与相关机构的管理运营活动,如有利害关系和亲属关系, 应予回避,不受其他机关、单位、社团和个人的干预。
二、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基本原则
T法制性监管和政府行政性监管并立原则 ext 公正性原则
独立性原则
科学性原则
安全性、谨慎性基金运营原则
• 法制性监管和政府行政性监管并立原则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3.07•【文号】保监发[2011]10号•【施行日期】2011.03.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1〕10号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各保险公司、各国有商业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市场秩序,保护金融保险消费者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中国保监会和中国银监会联合制定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以下简称《监管指引》)。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现将做好《监管指引》执行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监管指引》的贯彻落实工作。

各保险公司、各商业银行总部要加强领导,组织全系统做好《监管指引》的传达、学习和执行工作。

各保监局、各银监局要加强监管,督促辖内保险机构、银行机构严格执行《监管指引》的各项要求。

二、各保险公司要坚持调整和优化银保业务结构,加快转变银保业务发展方式。

要注重与银行加强战略性合作,发挥银保双方优势,创新银保产品和销售模式;要注重维护银保专管员队伍稳定,从职能定位、工作方式、组织发展等方面加快银保专管员队伍转型,不断提高专管员队伍的专业素质、培训能力和服务能力。

三、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对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管控,不断提高销售品质,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

要注重加强对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的培训和资格管理,切实提高销售人员的专业素质、销售能力和服务能力;要注重深化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关系,积极发展多样化的银保销售模式,满足客户日益增长的保险保障、长期储蓄和金融资产管理需求。

四、各保险公司、各商业银行要注重从改进和完善体制机制入手,防止出现商业贿赂、销售误导、恶性价格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录第⼀章总则第⼆章市场准⼊第⼀节机构设⽴第⼆节任职资格第三章经营规则第⼀节⼀般规定第⼆节禁⽌⾏为第四章市场退出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2009年9⽉25⽇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6号发布根据2013年4⽉27⽇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6号《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第⼀次修订根据2015年10⽉19⽇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部规章的决定》第⼆次修订)第⼀章总则第⼀条为了规范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为,保护被保险⼈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基于投保⼈的利益,为投保⼈与保险公司订⽴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机构。

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设⽴保险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愿、诚实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因过错给投保⼈和被保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履⾏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监管职责。

第⼆章市场准⼊第⼀节机构设⽴第六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设⽴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股东、发起⼈信誉良好,最近3年⽆重⼤违法记录;(⼆)注册资本达到《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四)董事长、执⾏董事和⾼级管理⼈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法律、⾏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0.13•【文号】银保监办发〔2021〕106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06号各银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进一步规范意外伤害保险经营行为,推动意外伤害保险业务高质量发展,经银保监会同意,现将《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2021年10月13日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意外伤害保险高质量发展,规范意外伤害保险经营行为,保护意外伤害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意外险),是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伤残或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事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人身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开展意外险业务,应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各项监管规定,遵循保险原理,准确把握回归本源、防范风险的总体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产品管理第四条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应符合一般精算原理,采用公平、合理的定价假设。

(一)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期限一年以上的意外险保险费时,应根据公司历史投资回报率经验和对未来的合理预期及产品特性按照审慎原则确定预定利率。

(二)保险公司应以公司实际经验数据和行业公开发布的意外伤害经验发生率表等数据为基础,按照审慎原则确定预定发生率。

(三)各保单年度的预定附加费用率由保险公司自主设定,但平均附加费用率不得超过下表规定的上限。

平均附加费用率是指保单各期预定附加费用精算现值之和占保单毛保费精算现值之和的比例。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财险〔2017〕180号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为进一步规范信用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经营行为,加强信保业务监管,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2017年7月11日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规则第三章内控管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信用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督管理,规范信保业务经营行为,防范金融交叉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保证保险,是指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分为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除外)和保证保险。

信用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履约义务人,是指信用保险中的信用风险主体以及保证保险中的投保人。

本办法所称网贷平台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与依法设立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以下简称网贷平台)合作,为网贷平台上的借贷双方提供的信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财产保险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稳健审慎、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第四条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确保信保业务的整体规模与公司资本实力相匹配。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关注底层风险,充分评估信保业务对公司流动性的影响,做好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二章经营规则第五条经营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上一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75%,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低于上述要求的,应当暂停开展信保新业务,并可在偿付能力满足要求后恢复开展信保业务。

保险业的监管制度与监管风险控制

保险业的监管制度与监管风险控制

保险业的监管制度与监管风险控制第一章:引言保险业一直是我国金融业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个人财富的保护都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随着保险业不断发展和壮大,其中的监管问题也随之而来。

本文将对保险业的监管制度和监管风险控制进行较为详细的分析和探讨。

第二章:保险业监管制度的演变我国保险业监管制度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末,最初的监管机构为金融工作领导小组。

1997年,中国保监会成立,正式成为保险业监管的主管部门。

此后,我国的保险监管制度不断完善和改进。

具体来说,整个制度可以分为三个阶段:1.单一监管阶段(1997-2003)中国保监会成立之初,其职责范围仅限于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当时,我国的保险市场较为单一,监管工作主要集中于传统保险业务的监管和监督。

2.多元化监管阶段(2004-2015)2004年,我国开放了保险代理、保险经纪、外资保险公司等领域,保险市场逐渐多元化。

对此,保监会也不断完善监管制度,针对不同类型的市场主体,实行差别化监管。

3.风险化监管阶段(2016至今)2016年,保险业风险大幅攀升,保监会开始加强风险化监管。

在监管机制方面,实行全方位监管,采取分级分类管理模式,对从业人员、市场主体、产品、业务、资本、重大事项等方面进行全面监管。

第三章:保险业监管风险控制保险业监管风险控制主要目的是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预防和化解保险公司的风险。

在风险控制方面,保监会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1.制定保险监管规章制度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受到一系列规章制度的限制,这有利于约束保险公司的行为,减少违规风险。

2.加强风险监测和评估保监会不断加强保险公司的风险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并解决保险公司的风险问题,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

3.实施差别化监管针对不同类型的市场主体,保监会实行差别化监管,对于风险较高的保险公司和业务进行重点监管,减少风险发生的概率和影响范围。

4.完善预警机制保监会完善保险公司风险预警机制,为风险的发现和解决提供预警和预案,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保险销售从业⼈员监管办法颁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号:令2013年第2号颁布⽇期:2013-01-06执⾏⽇期:2013-07-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从业资格第三章执业管理第四章管理责任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员的管理,保护投保⼈、被保险⼈和受益⼈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员和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员。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销售从业⼈员实⾏统⼀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监管职责。

第四条保险销售从业⼈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第五条保险销售从业⼈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章从业资格第六条从事保险销售的⼈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员,应当具备⼤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为能⼒。

有下列情形之⼀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效未逾1年的;(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效未逾3年的;(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3年的;(五)被⾦融监管机构宣布禁⽌在⼀定期限内进⼊⾏业,禁⼊期限未届满的;(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完毕未逾5年的;(七)法律、⾏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条参加资格考试的⼈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本办法第七条第⼆款规定情形的,⾃申请资格证书之⽇起20个⼯作⽇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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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保险业监管
第一节保险业监管概述
一、保险监管的含义
保险监管是指政府通过法律和行政的手段对保险市场的构成因素(保险人、保险中介等)进行的监督管理,是对保险行业行为的宏观调控。

二、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一)社会公益性
(二)技术特殊性
(三)偿付能力的重要性
三、保险监管的目标
(一)保证保险人有足够的偿付能力,维护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合法利益。

(二)促进并维护保险业的公平竞争。

(三)防止保险欺诈,保证保险人的健康发展。

四、保险监管的方式
(一)公告管理:又称公告主义,指政府对保险人的经营不做任何直接的监督和干预,仅要求保险人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及内容,定期将经营情况呈报主管机关予以公告。

(二)规范管理:又称准则主义,是由国家制定一系列的有关保险经营的法律、法规,要求保险业共同遵守。

(三)实体管理:又称批准主义,是指国家制定完善的管理规则,保险监管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和赋予的权力,对保险市场尤其是保险业进行全面有效的监管。

保险人的设立必须经过政府的批准。

我国亦采用此方式。

五、保险监管机构
(一)政府依法设立的保险监管机关,如中国保监会。

(二)保险行业的自律组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第二节保险机构监管
一、保险公司的监管
(一)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1、日本:株式会社(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会社(相互公司)、互济合作社。

2、英国: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个人保险组织形式。

3、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险公司。

(二)保险公司设立的条件(中国)
1、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2、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章程;
3、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注册资本;
4、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经营有关的其他设施;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保险公司的营业范围
1、金融业(银行、证券、保险、信托业之间)的兼业问题,即是否允许保险人兼营保险以外的金融业务,或非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

2、保险业内不同业务的兼营问题,即同一保险人是否可以同时经营性质不同的保险业务。

(1)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2)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3)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四)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
1、分立
2、合并
3、解散
4、撤销
5、破产
二、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
(一)保险代理人监管
(二)保险经纪人监管
(三)保险公估人监管
第三节保险业务监管
一、保险条款监管
(一)保险条款的含义
保险条款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关于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

(二)保险条款监管的必要性
(三)保险条款监管的方法
1、法定格式
2、事先批准
3、使用并备案
4、无须备案
二、保险费率监管
(一)保险费率的含义:是指各险种中每个风险单位的保险价格。

(二)保险费率监管的目的
1、保证费率的充足性
2、保证费率的合理性
3、保证费率的无歧视性(对寿险无此规定)
(三)保险费率监管的方法
1、事先批准
2、先备案后实施
3、先实施后备案
4、公开竞争
5、制定费率
三、保险经营行为监管
(一)对保险人拒保或终止保险的监管
1、明确规定保险人可以拒保或终止保险的情况
2、明确规定保险人不可以拒保或终止保险的情况
3、规定保险人拒保或终止保险的手续
(二)对保险人市场营销行为的监管
(三)对保险理赔的管理
1、建立保险理赔人员许可制度
2、防止保险人的不公平理赔做法
3、保险欺诈的防范
四、再保险监管
(一)再保险分出业务监管
(二)再保险分入业务监管
第四节保险财务监管
一、保险资金运用监管
(一)保险资金运用监管的类型
1、宽松型监管(以英国为代表)
2、严格性监管(以美国为代表)
(二)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的监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中国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主要有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中央企业债券、同业拆借、证券投资基金、股票、投资不动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二、保险准备金监管
(一)保险准备金的含义
也称责任准备金,是保险公司用以准备支付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保险赔偿或死亡/生存给付的基金。

(二)保险准备金的监管
1、核定保险准备金的种类
未决赔款准备金、已经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等。

2、规定各种保险准备金的计提标准
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经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4%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当期自留保费收入的50%提取。

3、检查和监督保险准备金的计提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三、保险偿付能力的监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按照《保险法》和有关规定缴纳形成,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下,
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保单持有人,是指在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情形下,对保单利益依法享有请求权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保单受让公司,是指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依法实施破产的,接受该保险公司依法转让的人寿保险合同的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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