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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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国保监会纪委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监管干部与监管对象交往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共中国保监会纪委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监管干部与监管对象交往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共中国保监会纪委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监管⼲部与监管对象交往有关问题的规定(试⾏)》的通知保监会机关纪委、各保监局纪委、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纪委:现将《中国保监会关于监管⼲部与监管对象交往有关问题的规定(试⾏)》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组织学习,认真贯彻执⾏。

中共中国保监会纪委2015年7⽉1⽇中国保监会关于监管⼲部与监管对象交往有关问题的规定(试⾏)第⼀条为规范保险监管⼲部与监管对象的交往,防范利益冲突,防控廉政风险,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部廉洁从政若⼲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条监管⼲部不得要求监管对象违规安排特定关系⼈就业、调整特定关系⼈⼯作岗位或者提拔特定关系⼈、提⾼特定关系⼈的收⼊待遇。

第三条监管⼲部不得要求监管对象为特定关系⼈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

第四条监管⼲部不得以任何名义占⽤监管对象财物。

第五条监管⼲部不得接受监管对象为本⼈及特定关系⼈安排宴请和旅游、健⾝、娱乐等活动。

第六条监管⼲部及特定关系⼈的婚丧喜庆事宜,不得邀请监管对象参加,不得接受监管对象操办、提供便利或⽀付费⽤。

第七条监管⼲部不得向监管对象拉赞助出书或者摊派发⾏,不得要求监管对象购买指定商品、服务等。

第⼋条监管⼲部未经组织批准不得为监管对象授课、作报告或者接受监管对象邀请到相关单位授课、作报告。

不得违反规定领取报酬。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监管⼲部是指中国保监会机关和派出机构除⼯勤⼈员以外的所有⼯作⼈员。

本规定所称监管对象,对于会机关⼯作⼈员,是指中国保监会监管范围内的所有保险机构;对于派出机构⼯作⼈员,是指其所在派出机构监管范围内的所有保险机构。

第⼗条监管⼲部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纪委负责解释。

第⼗⼆条本规定⾃发布之⽇起施⾏。

附件:1.有关法规依据2.有关解释附件1有关法规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年1⽉1⽇起施⾏)第五⼗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为:(七)贪污、⾏贿、受贿,利⽤职务之便为⾃⼰或者他⼈谋取私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年6月30日设立; 2002年10月28日第一次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二次修订; 2014年8月31日第三次修正; 2015年4月24日第四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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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立法目的
<<< 解读 >>>
第二条 保险的定义
<<< 解读 >>>
人身保险

财产保险

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

<<< 解读 >>>
<<< 分析 >>>
虚假合同 or
无效合同
<<< 分析 >>>
<<< 分析 >>>
第三条 境内/国内有啥区别?
<<< 解读 >>>
第四条 合法、守德、公益原则
<<< 合法 >>>
<<< 解读 >>>

<<< 社会公德 >>>
<<< 道德与公益 >>>
第五条 诚实信用原则
<<< 解读 >>>
第六条 经营主体
<<< 解读 >>>
第七条 境内投保
<<< 解读 >>>
第八条 分业经营
<<< 解读 >>>
分业经营,一个公司做一个业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4号——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4号——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4号——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4.15•【文号】保监会令2014年第4号•【施行日期】2014.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0年5月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6号发布根据2014年4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投资入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四条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中国保监会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对于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经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五条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保险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保险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七条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8.31•【文号】主席令第14号•【施行日期】2014.08.3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证券发行第三章证券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证券上市第三节持续信息公开第四节禁止的交易行为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第五章证券交易所第六章证券公司第七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八章证券服务机构第九章证券业协会第十章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10.1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中国保监会起草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5年11月14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5年10月14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草案送审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保险人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及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机构行政许可法律法规参考

保险机构行政许可法律法规参考

保险机构行政许可法律法规参考目录一、综合类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订) (18)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50)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4年修订) (57)5、《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 (64)6、《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说明》 (65)7、《关于加强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的通知》 (660)8、《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 (714)9、《苏州保监分局行政许可、现场检查、行政处罚、信访工作方面的监管职责暂行规定》 (768)二、机构类 (80)10、《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80)11、《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94)12、《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98)13、《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06)14、《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110)15、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121)16、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126)17、《关于明确保险公司案件责任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137)18、《关于印发<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38)19、《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149)20、《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发展规划管理指引〉的通知》 (151)21、《江苏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验收指引细则》 (156)22、《关于印发〈江苏保险业高管任职资格电子化考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59)三、保险中介机构 (165)23、《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 (165)24、《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 (182)25、《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 (199)26、《关于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 (213)27、《关于做好保险专业中介业务许可工作的通知》 (217)28、《关于执行保监发〔2016〕82号文件有关事宜的通知》 (220)29、《关于做好保险公估机构业务备案及监管工作的通知》 (221)一、综合类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许可的设定第三章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第一节申请与受理第二节审查与决定第三节期限第四节听证第五节变更与延续第六节特别规定第五章行政许可的费用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第三条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保险法(结合保险原理、司法解释)

保险法(结合保险原理、司法解释)
法律公正VS社会效率
• 法释3.18:保险人给付费用型医疗保险金时,主张扣除从公费医疗或社会 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该产品在厘定费率时已将公费医 疗可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相应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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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诚信原则
•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严格责任原则,不要求存在过错。法定义务。保险 人的举证责任。 <<保险法>>17.2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 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 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 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确定方法:A、单一原因。如属于被保风险,则承担责任。B、同时发生的 多种原因。如既有保险风险,又有除外危险,比例--公平。C、连续发生 的多个原因。前因是,后因不是,且后是前的必然结果,应承担责任;反 之,不负。D、间断发生的多个原因。介入的新的独立的原因属于,则具 体原因具体分析。如车祸伤残--住院--感染--雷击----死亡。
保险特别法(如海商法)、社会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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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 最大诚信原则。主要体现在保险人应履行说明义务、投 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遵守保证条款等。
• 境内保险公司优先原则。 • 合法、尊重社会公德,自愿原则。 • 公平竞争原则。 • 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原则。从头到尾贯穿。比如
免责条款未说明无效,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等; 近些年修改保险法的转变:公平原则、效率原则
• **如某人住院花费12000元医疗费,经社保核算为政策先自付2000元, 起付线1000元,进入统筹支付的为9000元,社保最后给付6300元,还剩下 5100元.被保险人拥有某公司医疗保险,保额1万元付比例为80%,如何 赔付? A (12000-2000)*80%=8000 B (12000-6300)*80%=4560 C 12000-2000-6300=37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8.31•【文号】主席令第14号•【施行日期】2014.08.3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注解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注解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注解全文一、前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我国保险行业发展和监管的法律基础,对于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进行全文注解,深入解读其中的条款和精神内涵,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该法律。

二、总则1. 第一章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总则部分主要规定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强调了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管职责和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

在这一章节中,重点关注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如公平、公正、诚信、合法等,这些原则体现了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社会责任感。

2. 第二章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保险法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保险关系的法律基础。

保险合同的成立、履行和变更等方面的规定,直接影响着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权益。

对保险合同的规定内容进行深入解读,既有助于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也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 第三章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保险法对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明确了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的定义、确定和变更等方面的要求。

理解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的内涵,有助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实际操作中更好地把握保险风险,降低纠纷和风险。

4. 第四章保险费保险费的确定和支付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成立和履行。

保险费的确定和支付方式、标准等方面的规定,是保险法中的重点内容之一。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理确定和支付保险费,避免因此产生的纠纷。

5. 第五章保险责任和保险金保险责任和保险金是保险合同中的核心内容,也是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关注的重点。

保险法对保险责任的认定、履行和免除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同时对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和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要求。

6. 第六章再保险再保险是保险市场中的重要环节,对于扩大保险市场的容量和降低风险具有重要作用。

再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再保险责任等方面的规定,是保险法中较为复杂和专业的内容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十四条

第⼗四条保险合同成⽴后,投保⼈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合同的对价的规定。

我们知道,⼀个有约束⼒的合同必须包括合法的对价。

所谓对价,是指合同⼀⽅当事⼈作为交换给予另⼀⽅当事⼈的有价值商品、服务或。

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样要求有价值的对价。

按照本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后,投保⼈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这是对保险合同的对价的规定,其中投保⼈给予保险⼈的对价是投保⼈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给予投保⼈的对价是保险⼈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费是投保⼈向保险⼈所⽀付的费⽤,作为保险⼈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责任的对价,投保⼈⽀付或者⽀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效的必要条件。

这就好⽐⼀个消费者必须为其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付或者⽀付价⾦,才有取得该商品或享有该服务的权利⼀样,商业保险也不例外,投保⼈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如果投保⼈既不⽀付保险费也不⽀付保险费,他就很难证明存在可以使保险⼈履⾏赔付承保损失的对价。

如果保险合同规定保险费分期⽀付,并把按期⽀付作为保险⼈履⾏保险责任的条件,则投保⼈必须履⾏按期⽀付到期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才能继续有效。

保险⼈给予投保⼈的对价是保险⼈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保险⼈对于投保⼈发⽣承保损失时按保险合同规定履⾏赔偿或者给付保险⾦责任的。

⽆论损失发⽣与否,保险⼈承担规定的风险就是对其的履⾏。

具体来讲,在财产和责任保险中,⽀付保险费⼀般并不是合同⽣效的前提条件,因此在保险期间开始时投保⼈没有交付保险费的,通常不能构成保险⼈以缺乏对价为由的有效抗辩。

投保⼈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保险费的处理办法:⼀是保险⼈可以要求投保⼈限期缴纳并补交利息;⼆是保险⼈可以正式通知投保⼈终⽌合同,并对终⽌合同前投保⼈应负担的保险费及利息仍有权要求其交付。

在⼈⾝保险中,保险合同约定分期⽀付保险费的,投保⼈应当于合同成⽴时⽀付⾸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也就是说⽀付⾸期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效的前提条件。

2014年10月1号保险新国十条原文

2014年10月1号保险新国十条原文

2014年10月1号保险新国十条原文保险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益,国家于2014年10月1号颁布了保险新国十条,以进一步规范保险行业的发展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以下是该条文的具体内容:第一条:保险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供真实、准确的保险信息,不得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情况。

第二条:保险公司应当明确保险责任和保险范围,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得擅自修改或解除合同。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投资风险管理制度,确保保险资金的安全和稳定增值。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合规经营,不得从事非保险业务,不得以虚假宣传、欺诈等手段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员工素质,确保保险服务的专业性和高效性。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公正地处理投诉,并向消费者提供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履行社会责任,为社会和谐稳定做出贡献。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信息披露,及时向公众公开保险产品信息、投保须知等,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与监管机构的合作,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督,确保保险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这些保险新国十条的出台,对于保险行业的发展和消费者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它规范了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根据这些条文,保险公司需要提供真实、准确的保险信息,明确保险责任和保险范围,不得擅自修改合同。

同时,保险公司还需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员工素质,确保保险服务的专业性和高效性。

此外,保险公司还应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公正地处理投诉,并向消费者提供满意的解决方案。

保险新国十条还要求保险公司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履行社会责任,为社会和谐稳定做出贡献。

同时,保险公司应加强与监管机构的合作,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督,确保保险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05.31•【文号】法释[2013]14号•【施行日期】2013.06.08•【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3年5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法释〔2013〕14号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法律法规及案例(3篇)

保险法律法规及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在我国经济发展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

为了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保险法律法规。

本文将介绍我国保险法律法规的基本框架,并结合典型案例进行分析,以期为保险从业者、消费者以及其他相关人士提供参考。

二、保险法律法规概述1. 《保险法》《保险法》是我国保险领域的基本法律,于2009年2月28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该法明确了保险合同的定义、保险公司的设立与经营、保险业务范围、保险费率管理、保险赔偿、保险监督管理等内容。

2. 《保险法实施细则》《保险法实施细则》是《保险法》的配套法规,于2015年2月2日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该细则对《保险法》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如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保险赔偿程序等。

3. 《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对《保险法》的具体适用提供了指导。

三、保险法律法规案例分析1. 案例一:保险公司拒赔引发的纠纷案情简介:某保险公司承保了一起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受伤,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为由,拒绝赔偿。

分析: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与保险事故有关的危险情况。

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导致保险公司拒赔。

然而,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应当证明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与保险事故有重大关联,否则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充分,应承担赔偿责任。

2. 案例二:保险公司擅自调整保险费率引发的纠纷案情简介:某保险公司擅自调整了一款健康保险产品的费率,导致部分投保人承担更高的保险费用。

投保人认为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遂向监管部门投诉。

保险法相关法律法规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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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相关法律法规大全保险法相关法律法规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二十二条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八条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第二条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井依法收取佣金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十七条《保险经纪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人员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唯一执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200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2002)

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2002)⽂号: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颁布⽇期:2002-10-28执⾏⽇期:2003-01-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法律《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已由中华⼈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2年10⽉28⽇通过,现予公布,⾃2003年1⽉1⽇起施⾏。

中华⼈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2002年10⽉28⽇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2002年10⽉28⽇第九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九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作如下修改:⼀、第四条修改为:“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愿原则。

”⼆、增加⼀条,作为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使权利、履⾏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原则。

”三、第⼋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并相应地将有关条⽂中的“⾦融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四、第⼆⼗三条改为第⼆⼗四条,第⼀款修改为:“保险⼈收到被保险⼈或者受益⼈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或者受益⼈;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或者受益⼈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额的协议后⼗⽇内,履⾏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义务。

保险合同对保险⾦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义务。

”五、第三⼗⼀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保险⼈或者再保险接受⼈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被保险⼈、受益⼈或者再保险分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六、第六⼗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保险的被保险⼈因第三者的⾏为⽽发⽣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向被保险⼈或者受益⼈给付保险⾦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保险法全文内容

保险法全文内容

保险法全文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保险法所称保险,是指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收取保险费为对价,承担保险责任,当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或者发生意外事件造成财产损失时,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一种社会经济行为。

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进行的有关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活动。

第三条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约定保险责任、保险费率和保险期间等事项的合同。

第四条保险公司是依法设立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营业为目的,接受保险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风险特点和自身实际,制定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业务运行机制。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保险业务的信息。

第八条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登记,并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保守商业秘密,依法接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国保险公司和其他外国保险机构(以下统称外国保险机构),适用本法。

第二章保险合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自合同订立时生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合同的生效,以投保人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保险费为标志。

第十二条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一)保险标的和保险金额;(二)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和终止时间;(三)保险费的支付方式和期限;(四)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情形;(五)保险事故的通知和理赔的期限和方式;(六)解决保险纠纷的方式和途径。

对于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应当公示,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充分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重要内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重要内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重要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重要内容1. 保险法的背景和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中国保险业的法律基础和主要规范文件。

•保险法的宗旨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2. 保险合同的基本规定•保险合同的成立需要符合自愿、平等和合法的原则。

•保险合同应明确约定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费用等要素。

3. 保险责任的确定•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不得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4. 保险索赔的程序•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按照约定的程序进行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理赔申请进行审核并支付保险金。

5. 保险费的支付和退还•被保险人应按时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应提供相应的支付方式。

•如果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保险费应根据约定进行退还。

6. 保险监督和管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保险市场进行监督和管理。

•保险公司和从业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接受监督和管理。

7. 保险纠纷的解决•保险合同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方式解决。

•如果没有相关约定,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8. 其他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加强信息管理和安全保护,保护客户的个人信息。

•保险公司应开展保险知识宣传,提高公众对保险的认识和理解。

以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一些重要内容。

保险法的实施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保险市场的各方应严格遵守保险法的规定,提高服务质量,提供更好的保险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2013年5⽉6⽇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法释〔2013〕14号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公告《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5⽉6⽇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3年6⽉8⽇起施⾏。

最⾼⼈民法院2013年5⽉31⽇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问题解释如下:第⼀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就同⼀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后,被保险⼈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条⼈⾝保险中,因投保⼈对被保险⼈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效,投保⼈主张保险⼈退还扣减相应⼿续费后的保险费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投保⼈或者投保⼈的代理⼈订⽴保险合同时没有亲⾃签字或者盖章,⽽由保险⼈或者保险⼈的代理⼈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不⽣效。

但投保⼈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为的追认。

保险⼈或者保险⼈的代理⼈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的真实意思表⽰。

但有证据证明保险⼈或者保险⼈的代理⼈存在保险法第⼀百⼀⼗六条、第⼀百三⼗⼀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接受了投保⼈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发⽣保险事故,被保险⼈或者受益⼈请求保险⼈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民法院应予⽀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解读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解读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解读全文1. 背景介绍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面临着日益严峻的社会保障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政府实施了多项社会保障政策,其中最重要的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该法律于2010年7月1日正式施行,旨在建立全面的社会保险制度,保障人民的基本生活。

本文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进行全面解读,以帮助读者深入了解其内容和意义。

2. 保障对象和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章第一节规定了社会保险的保障对象和范围。

该法案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城镇和农村居民,包括城市职工、农民工、城镇居民以及其他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

这一规定可以有效覆盖全国范围内的劳动力裙体,确保他们都能享受到相应的社会保障待遇。

3. 社会保险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规定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多种社会保险制度。

这些制度不仅涵盖了劳动者的整个生命周期,也体现了国家对人民生活全方面保障的责任。

其中,养老保险作为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保险制度之一,受到了特别的重视。

它为退休人员提供了一定的经济来源,确保他们的基本生活质量。

4. 参保费用和待遇参保费用和待遇是社会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参保费用的缴纳、待遇的享受做出了详细规定。

根据该法案,参保人员应按照一定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待遇则应当合理充分地反映参保人员的实际需求。

这一规定旨在保证参保人员能够公平地享受社会保险制度带来的实惠。

5. 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稳定是社会保险制度能够正常运转的重要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做出了明确规定,包括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基金投资收益的使用等。

这些规定有效地保障了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运作,为社会保险制度提供了可靠的财政支撑。

6. 个人评述作为一个普通劳动者,我深切感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我的保障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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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8.31•【文号】主席令第14号•【施行日期】2014.08.3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二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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