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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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第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人身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以下简称“新型产品”),是指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描述新型产品的特性、演示保单利益测算以及介绍经营成果等相关信息的行为。

信息披露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形式:(一)媒体、公司网站上的说明和介绍;(二)产品说明会上的说明和介绍;(三)销售人员的说明和介绍;(四)客户服务人员的回访;(五)定期寄送报告资料。

第四条保险公司开办新型产品,应当制作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条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准确描述与产品相关的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对信息披露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无重大遗漏,不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进行欺骗、误导和隐瞒。

第六条保险公司销售新型产品,应当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

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还应当出示投保提示书。

一1一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应当包含投保人确认栏,并由投保人抄录下列语句后签名:“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第七条保险公司在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中演示保单利益时,应当采用高、中、低三档演示新型产品未来的利益给付。

利益演示应当坚持审慎的原则,用于利益演示的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的假设投资回报率或者万能保险的假设结算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最高限额。

高效管理防风险依法合规促发展——《保险法(2009年修订)》实施三周年回顾与展望

高效管理防风险依法合规促发展——《保险法(2009年修订)》实施三周年回顾与展望

付能力监管体系建设 ; 监管机构 二 、新 保 险法》 针对 性 强, 还 修 订 了《 保 险公 司董事 、 监事 和
定》 , 强化对 保 险公 司高管 人员 的 新《 保 险法 》 的 修 改 准 备 充 管 理 , 以有效 防控 行业 重 大风 险 。 ( 三 )细 化 保 险合 同权 利 义
罚 。新 法所 确定 的规则 , 明确 和强 的法 律 责任 。二是 新 增 重要 中介 包括 履 约情 况 、 合 规 销 售 和 财 务 还从整 个行 业 、 企 业 化了对违 规使 用 保 险条 款 和 费率 机构 经 营管 理 的合 规 要 求 。新 法 管理 等方 面 , 的法律 责任 , 有利 于规 范 条款 、 费 增加 了对 保 险公 司聘 请 或者 解聘 的重 大 风 险角 度 , 关 注 保 险 企 业
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
的宣传教育活动 , 普及保 险及 相 ( 四)明确 界 定 保 险 市 场 运 提 升 了全 行 业 和广 行 规则 , ( 六 )提 高 保 险 公 司 经 营 管 关 法律 知 识 , 形 成 良l 生竞 争行业 秩 序 理 的合 规要 求 大 市 民的 法 律 意 识 , 依 法 合 规 经 新《 保 险法 》 制定 了保 险市 场
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 泄露 用 。
客户 商业 秘 密等 违法行 为 。
交易 管 和 关 联 规意识 , 强 化保 险法 制观 念
新《 保 险法 》 要 求保 险公 司聘 权 法 》 和《 合 同法 》 等 法 律 一 起 共 险合 同效 力 中 止 等 多 方 面 , 进 一 用专 业 人 员 , 建 立 合 规 报 告 制 度 同构成 我 国 民商 事 法 律 体 系 , 其 步 细化并 明确 保 险合 同双方 当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9)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09.12.22•【分类】审议意见正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9年12月22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柏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社会保险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

会后,草案二次审议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意见七万多条。

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先后到重庆、浙江、河南进行调研,同时将草案二次审议稿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社会团体、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进一步征求意见;并就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多次与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全国企业联合会、全国工商联、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等方面交换意见,共同研究。

法律委员会于12月3日、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

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12月15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

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一、有些常委委员和社会公众提出,草案规定社会保险管理的内容比较多,规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权利的内容比较少,社会保险法应当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监督等权利。

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研究,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增加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保险法》解释(一)

《保险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法释〔2009〕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2.28•【文号】主席令第11号•【施行日期】2009.10.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关于印发《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9年版)》的通知

关于印发《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9年版)》的通知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文件中保协发〔2009〕216号关于印发《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的通知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各省(市、自治区)保险行业协会、同业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中国保监会的指导下,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行业工作小组,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交强险承保实务规程(2009版)》和《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以下简称《2009版规程》)。

经向中国保监会报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2009版规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全面总结了《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实施以来的新情况、新问题,广泛吸收了社会各界对交强险承保、理赔服务的意见建议,进一步规范和简化了交强险承保、理赔手续,这对不断发挥交强险制度积极作用,加强公司内部管控,提升保险行业形象都具有积极作用。

各中资财产保险会员公司必须提高认识、高度重视,贯彻落实好《2009版规程》的各项规定。

二、为了不断改进交强险承保理赔服务,《2009版规程》中新增了交强险索赔单证规范、理赔时限、短期日费率和投保提示书等相关内容,完善了抢救费用垫付支付流程。

各中资财产保险会员公司要加强对相关承保、理赔人员等的培训,确保能够准确理解并向被保险人解答相关问题。

三、各地保险行业可在当地保监局的指导下,依据《2009版规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一步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四、《2009版规程》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其中涉及相关系统修改、单证印制的工作最晚在2009年10月31日前完成。

全国车险联合信息平台要根据《2009版规程》,及时修订和完善平台系统和流程。

五、各地保险行业可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多种形式让被保险人了解《2009版规程》的便利之处。

六、《2009版规程》实施中的相关问题,可及时向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反映。

特此通知附件:1、交强险承保实务2009(含日费率、投保提示)(定稿)2、交强险实务(含理赔承诺)(定稿)3、交强险理赔单证实务规范(定稿)主题词:09版实务规程通知编录:郭晓函校对:刘林联系电话:66290357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09年9月27日印发。

《保险法》修订2009

《保险法》修订2009

《保险法》修订2009
《保险法》修订于2009年,该修订对我国保险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修订的主要目的是进一步完善保险市场的法律体系,提高保险业的监管水平,加强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修订后的《保险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加强监管:修订后的《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保险监管的职责和权限,加强了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

增加了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严厉惩罚措施,提高了监管的力度和效果。

2. 强化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修订后的《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和保护措施。

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加强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3. 完善保险市场机制:修订后的《保险法》进一步规范了保险市场的运作机制,加强了市场竞争的规范和监管,提高了市场的健康发展水平。

加强了对保险公司的准入控制,保证了市场的稳定和安全。

4. 推动保险业创新发展:修订后的《保险法》鼓励保险机构创新发展,提供了更加灵活的经营模式和产品设计空间。

同时,加强了对创新业务的监管,保证了创新的同时不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总之,修订后的《保险法》为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更加健全的法律保障,加强了对保险市场的监管,保护了保险消费者的权益,推动了保险业的创新发展。

新保险法

新保险法

内部刊物注意保密情况专报(2009年第55期 总第413期)集团行政人事部/行政管理部2009年3月13日新修订的《保险法》对我司的影响及应对建议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订,并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作为我国保险业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自1995年公布至今,这是第二次修订。

此次修订围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全面进行,无论深度和广度都较第一次修订有大幅度提升,将对保险业以及我司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新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影响1:新法规定了合同内容的形式可以为“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书面形式”,联系《合同法》关于书面形式的规定,即若当事人约定采用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亦可以订立保险合同。

我司可充分利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开展电子保单等业务。

应对建议:提前研究网上销售、电子保单等问题,着手制定相关流程,提前开发相应系统,以多渠道拓展公司业务。

影响2:新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联系实务,对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后进入核保过程中出现“保险事故”,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等问题;电话销售保险业务,合同何时成立、何时生效等问题,均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应对建议:充分完善合同条款约定,全面推进电话销售等业务。

二、关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原《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新旧《保险法》重点解读及比较

新旧《保险法》重点解读及比较

新旧《保险法》重点解读及比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已经于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保险法》施行后,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将会产生重大影响。

为了能有效帮助各机构学习新《保险法》,规范公司的经营管理,现对新旧法律进行比较和重点解读。

第一部分、《保险法》修订回顾及结构调整(一)《保险法》修订回顾《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通过,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0月28日进行了一次修正,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次修改主要侧重于保险监管法部分的进一步完善,对保险合同法部分基本上未作改动。

2004年,中国保监会启动了《保险法》的再次修改工作。

2008年8月,国务院审议通过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案)》,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保险法》结构调整修订后的《保险法》共8章,187条。

在结构上,《保险法》将第二章保险合同中原第二节和第三节位置调换,将人身保险一节放在了财产保险的前面规定。

这一调整不仅说明了近年来人身保险规模的不断壮大,更在于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

同时,新《保险法》将原第五章和第六章位置调换,把“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规定在第五章,“保险业监督管理”规定在第六章,从体例上体现出将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一并纳入监管的决心,立法技术更加科学。

第二部分、新旧《保险法》对比解读及其应对新《保险法》最核心的三大变化是突出了保护被保险人,突出了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突出了拓宽保险服务领域。

其主要修改内容为:一、关于立法目的新《保险法》第1条在原条文上增加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其修订意义在于,最近几年金融领域商业贿赂及保险业的“霸王条款”现象,给社会带来了负面影响,此次修改立法者对此予以了回应,表明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决心。

2009年《保险法》的重要修改

2009年《保险法》的重要修改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与旧版相比新保险法作了如下重要修改:
一、新增不可抗辩规则,新保险法增加了不可抗辩规则,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为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009年《保险法》的重要修改
双击自动滚屏 2009-12-24 10:45 发布人:lzh 来源:天策 阅读:113次
今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进行了修订。10月1日起,新《保险法》正式实施。这次共修改了现行保险法中的33个条文,另外增加了6个条文,使《保险法》从原来的152条增加到158条。比如投保容易理赔难、保险合同看不懂、保险标转让纠纷等问题,新的《保险法》对这些都作出了妥善的修改,使得各方的权益都能得到保护。
五、规范合同“格式条款”,由于保险合同多为格式条款,为了防止保险人在合同中做出免除自身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规定,修改后的《保险法》对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所尽义务做了更严格的规定。新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全部说明义务,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做出提示。
此规则其实是国际通行惯例,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下的被保险人意义重大,可有效保护其权益。
二、达成协议10天内赔付,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高效管理防风险依法合规促发展——《保险法(2()()9年修订)》实施三周年回顾与展望

高效管理防风险依法合规促发展——《保险法(2()()9年修订)》实施三周年回顾与展望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

与2002年为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所进行的部分修改相比,本次修订是全面性的,对保险合同法部分和保险业法部分都进行了较多的修改。

至今,新《保险法》已经正式颁布施行三周年。

从贯彻实施的整体情况看,新法进一步强化了保险行业依法合规意识,明确了保险经营规则、监管职责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为适应新法强化合规管理的要求,保险公司应该建立相应的合规管理体系。

一、新《保险法》强化依法合规,进一步明确行业经营规则新《保险法》不仅强化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公司治理等重大事项方面的管理,而且还在人员聘用、产品管理、业务活动和销售管理等日常经营管理方面,新增了很多具体规则和制度,对于提高保险公司合规管理的标准,防范和有效控制保险企业包括合规风险在内的各类风险,起到了积极作用。

(一)强化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我国保险业将公司治理、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监管列为保险业监管的三大支柱。

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监管历来十分重视。

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稳健经营。

新《保险法》要求保险监管机构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强化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控。

同时,新法强化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的监管手段,包括责令增加资本金、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分红、限制资金运用、限制增设分支机构和限制高管人员薪酬水平等,以切实防范、化解企业和行业风险。

(二)强化对保险公司高管人员、销售人员等相关人员的合规管理人员是企业运营的基础,对重要人员、重点岗位人员的管理十分关键。

新法强化了对高管人员和销售人员的合规管理。

一是提高对聘任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合规要求。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专业素养日益成为监管焦点。

新《保险法》增加对此类人员资格条件等方面的要求和限制条件。

二是加强对保险销售人员的合规要求。

新《保险法》要求保险销售人员必须具备监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资格证书,要求保险公司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

中国保险业立法的新里程碑——2009年《保险法》修改述评

中国保险业立法的新里程碑——2009年《保险法》修改述评

务 等 ,从 而发 生 了从 对保 险人 和被保 险人 双 方实行 形式 平等 的保 护 向对被 保 险人 实行倾 斜保 护的 转 变;通过增 加保 险人 的 自主权 以 着重 塑造 完全 意 义上的 市场主体 ;通 过 完善保 险合 同成 立规 则、保 险标 的转 让规 则、保 险理 赔的程序 和 时限 等 以明晰保 险活动 业务规 则 ,从 而减 少纠纷 ;通 过 完善偿 付 能力监 管等 以加 强保 险市场 监管 ,从 而防 范金 融风 险 。
( )用 人单 位 的名 称 、住 所 和法 定 代 表 人 或者 主要 1
( )工 作 时 间 和休 息休 假 。一 是 明确 工 时 制 度 ,特 6
殊工 时应 经过 劳动行 政部 门审批 方 可执行 。二是 明确具 体 工作 时 间 ,为 1后 判 定 员 工 是 否 加 班 提供 依 据 ( 过 工 3 超 作 时 间才算 加班 ) 。三是 明 确员 工休 息 休 假 的依 据 和参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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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9年修 订之前 的 《 险法 》 保 ;被保 险人 作广 义 解释 ,包 括投 保人 、狭 义 的被 保 险 人 和 受益 人 ) 经过 十一 届 全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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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劳 动合 同法定 必备 条款 的设计 技巧
明确 。
务 性 、非 核心 的 岗位 可考 虑订 立 的时问短 些 。劳动合 同期
限届 满 ,应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设 置 相 应 条 款 。如 可 设 置 为
“ 劳动 合 同期 满 ,本合 同 自动续 延 ,或 劳 动合 同期满 ,本
合同 自动终 止 ,不再 续 约”,以满 足不 同 的需 求 。 ( ) 工作 内 容 。一 是 尽 可 能 具 体 、 明确 、量 化 ,避 4 免空话 和套话 。二 是可 通过 岗位协议 或 岗位说 明 书的形 式 进行约 定 。三是设 计 “ 性 ”条 款 ,为 1后 员 工 管 理 做 弹 3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4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4号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4号《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预防和惩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进行销售、理赔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合法、科学、有效的中介业务管理制度,确保经营行为依法合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客观。

第四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记载中介业务的业务和财务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逐单记载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签订的保单的保险费和佣金数额。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中介业务的稽核审计,建立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机制。

保险公司发现中介业务活动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保险代理人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并保留详细的培训档案。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门岗位,负责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日常管理,并且建立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代理业务定期核查制度,核查结果应当记入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有权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 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有权终止其代理权。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终止其代理权。

第九条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代理人存在下列行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一)严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二)利用保险业务进行非法集资、传销或者洗钱等非法活动;(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需要报告的行为。

保险法2002年版与2009年版比照

保险法2002年版与2009年版比照

保险法2002年版与2009年版比照一、前言2002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自颁布以来,在我国保险业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和改革,2002年版的保险法已经难以适应当今保险市场的需要。

2009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出台,对比2002年版,对保险法的立法内容做出了一系列的调整和完善。

本文将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法律责任、监管机构等方面,对比分析2002年版与2009年版的具体内容,并对比两个版本在实践中的应用情况,以期为我国保险法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保险法的立法目的1. 2002年版2002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了立法目的,即“为了规范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保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法”。

可以看出,2002年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包括保护保险用户权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等。

2. 2009年版2009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立法目的上进行了部分调整和补充,不仅强调了保护保险用户的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等传统目标,还进一步强调了保险市场的规范发展和提高保险业的服务水平。

2009年版还增加了对保险市场稳定和国家经济安全的保护。

可以看出,2009年版保险法在立法目的上相对于2002年版更加全面和明确。

三、法律责任的规定1. 2002年版2002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于保险公司和保险合同的法律责任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包括了保险合同的解释、履行、变更和解除等方面。

2002年版还对于保险公司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做出了规范,以保护被保险人和保险用户的权益。

2. 2009年版2009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进行了一些调整和完善,加强了对于保险公司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保护了被保险人和保险用户的权益。

2009年版进一步完善了对于保险合同的约束力和保险公司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

四、监管机构的设立和职责1. 2002年版2002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于保险监管机构的设立和职责做出了一定的规定,但其内容相对较为简单和粗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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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2009年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以保险合同为基础,以收取保险费为手段,承担保险责任,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发生保险标的上的风险损失时支付保险金的商业活动。

第三条保险业务的开展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合规经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开展保险业务,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保证保险合同的履行能力,提高保险服务水平,加强风险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侵占、挪用保险基金的行为;
(三)虚构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的行为;
(四)操纵保险市场的行为;
(五)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内部控制的责任和权限,加强内部控制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加强内部控制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明确风险管理的责任和权限,加强风险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加强风险管理的监督和检查,有效识别、评估、控制和应对风险。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设立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营运基金和其他基金,按照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八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提供与风险有关的真实资料,如实告知保险公司。

第九条保险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合同的内容、范围、期限和保险费等条款。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处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申请,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不得变更保险合同的约定。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不得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事由为由,拒绝承担赔偿
责任。

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效力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发生,到期终止或者按照约定解除、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的附加险、附约、保险单的借款等金融业务,应当遵守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金融业务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保险合同的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者仲裁解决;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保险合同争议仲裁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仲裁机构;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仲裁机构。

第三章保险经营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经营保险业务,严格遵守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保保险业务的合法性、安全性和稳定性。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资本金、资金运营、分支机构设置和其他条件,依法设立或者变更保险公司。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进行财务核算和报告,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报备保险产品,明确保险责任、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服务制度,及时处理保险投诉和报案,提供咨询和理赔服务。

第四章保险代理
第二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设立,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保险代理的义务,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内部控制的责任和权限,加强内部控制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加强内部控制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第五章保险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和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和内部控制状况进行评估。

第六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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