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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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2009年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以保险合同为基础,以收取保险费为手段,承担保险责任,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发生保险标的上的风险损失时支付保险金的商业活动。

第三条保险业务的开展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合规经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开展保险业务,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保证保险合同的履行能力,提高保险服务水平,加强风险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侵占、挪用保险基金的行为;
(三)虚构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的行为;
(四)操纵保险市场的行为;
(五)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内部控制的责任和权限,加强内部控制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加强内部控制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明确风险管理的责任和权限,加强风险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加强风险管理的监督和检查,有效识别、评估、控制和应对风险。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设立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营运基金和其他基金,按照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八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提供与风险有关的真实资料,如实告知保险公司。

第九条保险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合同的内容、范围、期限和保险费等条款。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处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申请,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不得变更保险合同的约定。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不得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事由为由,拒绝承担赔偿
责任。

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效力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发生,到期终止或者按照约定解除、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的附加险、附约、保险单的借款等金融业务,应当遵守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金融业务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保险合同的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者仲裁解决;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保险合同争议仲裁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仲裁机构;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仲裁机构。

第三章保险经营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经营保险业务,严格遵守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保保险业务的合法性、安全性和稳定性。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资本金、资金运营、分支机构设置和其他条件,依法设立或者变更保险公司。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进行财务核算和报告,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报备保险产品,明确保险责任、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服务制度,及时处理保险投诉和报案,提供咨询和理赔服务。

第四章保险代理
第二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设立,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保险代理的义务,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内部控制的责任和权限,加强内部控制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加强内部控制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第五章保险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和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和内部控制状况进行评估。

第六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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