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6号——关于终止和确认个别人大代表资格的公告

合集下载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9号——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9号——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9号——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21•【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9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监督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9号《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7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范围和措施第三章监督方式和程序第四章监督结果运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以下统称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和会计等事项实施监督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对本省政府驻外机构的财政监督,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实施财政监督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建立健全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财政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作,并依法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报告财政工作,应当一并报告财政监督情况。

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

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

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事
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朝阳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9.02.20
•【字号】朝政发〔2019〕5号
•【施行日期】2019.02.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

朝政发〔201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园(景)区管委会: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国务院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辽政发〔2018〕28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要求,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决定取消12项行政职权事项,其中,行政许可11项、其他行政权力1项;决定下放86项行政职权事项,其中,行政许可69项、行政确认7项、行政征收2项、公共服务1项、其他行政权力7项。

各地区、各部门要做好取消行政职权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对公布取消的行政职
权,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或者变相审批。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制定和完善监管细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监管盲区。

对下放的行政职权,要认真做好承接工作,及时调整编制权责清单、服务指南,在政务服务网站公示,切实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确保承接落实到位。

附件:
1.朝阳市取消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2.朝阳市下放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附件2
注:带*标注表示此事项“部分类别下放”或者“下放部分地区”。

朝阳市人民政府
2019年2月20日。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正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一、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名称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1.《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六条3.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5.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6.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7.陕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第十八条8.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9.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10.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1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十四条12.陕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三十八条13.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十九条(二)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4.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15.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16.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三十七条;并将该条中的《行政诉讼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三)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17.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对下列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将下列法规中“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18.陕西省农村集体五荒资源治理开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19.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八条20.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二)将下列法规中“征用”修改为“征收”2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三、将下列法规中“市(地区)”修改为“设区的市”2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23.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2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25.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26.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27.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28.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中“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和地区行政公署”四、删去下列法规中授权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解释的规定29.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30.陕西省农村集体五荒资源治理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3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条32.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3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二十六条34.陕西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二十四条35.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二十二条36.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37.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三十八条38.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四十条39.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五、对下列法规中执法主体改变或者部门职能调整需要进行新的表述的作出修改40.将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交通运输”,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职责。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12.04•【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调解正文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已于2015年12月4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解第三章仲裁第四章特别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人事争议的调解仲裁,适用本条例:(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聘用合同,以及因执行国家、省和本单位依法规定的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培训、经济补偿或者赔偿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解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遵循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形成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4.06.23施行日期2014.06.23文号辽政发[2014]14号主题类别行政机关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研究论证,省政府决定,再取消和下放458项行政职权项目。

其中,取消113项,下放310项,转移、合并及降低收费标准35项。

各地区、各部门要全面落实《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转变职能简政放权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委发〔2013〕15号)各项要求,继续坚定不移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大简政放权力度,认真做好省政府取消和下放行政职权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加强后续监管,切实做到放管结合。

市、县级政府要加快配套改革和相关制度建设,确保权力放得下、接得住、落得实,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附件:1.省政府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省政府取消和调整的其他行政职权项目目录3.下放给市级及市级以下环保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辽宁省人民政府2014年6月23日附件1省政府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158项,其中:取消65项,下放93项)附件2省政府取消和调整的其他行政职权项目目录(共计143项,其中:取消48项,下放60项,转移6项,其他29项附件3下放给市级及市级以下环保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结束——。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74号——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74号——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74号——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29•【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74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74号《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已于2019年11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与物业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保障机制,完善政策扶持措施,促进物业管理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明确承担物业管理活动指导和监督职责的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大庆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大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大庆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大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大庆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大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7.03•【字号】大庆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施行日期】2018.09.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大庆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大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大庆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8年5月1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6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7月3日大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5月11日大庆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依法诚信、业主自治、专业服务、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报送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共用设施设备交付使用证明、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等文件资料:(一)已出售并交付使用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二)已出售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三)首套房屋已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且已出售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12.22•【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已经2015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12月22日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1990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5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二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第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调整方案、决算,监督预算执行;(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六)决定乡镇发展总体规划、城镇建设、重大民生工程、重点建设项目等有关重大事项;(七)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九)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主席、副主席的工作报告;(十)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十三)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关于人大代表补选,资格终止以及辞去部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关于人大代表补选,资格终止以及辞去部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关于人大代表补选,资格终止以及辞去部分人大代表的公告
【法规类别】人大议事
【发布部门】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12.29
【实施日期】2015.12.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羊区人大常委会补选戴军、马琳,金牛区人大常委会补选王蓉、褚艳芳、赵华,成华区人大常委会补选张箭、刘光强,青白江区人大常委会补选张丽,新都区人大常委会补选刘任远,都江堰市人大常委会补选陈志勇、王聪、何维楷,彭州市人大常委会补选董里,崇州市人大常委会补选欧昭,金堂县人大常委会补选杨晓涛,双流县人大常委会补选王梅、徐刚,郫县人大常委会补选杨东升,大邑县人大常委会补选廖暾、马良清,驻蓉部队补选罗相水、杨一平、曾祥雕为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确认戴军、马琳、王蓉、褚艳芳、赵华、张箭、刘光
1 / 1。

四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四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

四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四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

四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正文:----------------------------------------------------------------------------------------------------------------------------------------------------四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已于2016年5月27日由四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于2016年7月28日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6年7月29日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16年5月27日四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仅限于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坚持党的领导,发挥常务委员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做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第五条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实际立法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一般不重复上位法规定的内容。

第二章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第六条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确定立法项目。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4号——江西省立法条例(2016年修正)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4号——江西省立法条例(2016年修正)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4号——江西省立法条例(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6.08•【字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4号•【施行日期】2001.02.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江西省立法条例(2001年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6年6月8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法权限第三章立法准备第四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五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六章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程序第七章法规解释第八章其他规定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江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立法权限第五条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本省特别重大的事项;(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三)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四)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法规的事项;(五)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以外,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属于国家专属立法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四)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五)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定法规的事项。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9.26•【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14.09.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

”二、将《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食盐生产,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取得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生产许可证和食盐生产卫生许可证。

”三、删除《辽宁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四、将《辽宁省农业投资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预算外资金”修改为“非税资金”。

删除第十一条。

五、将《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未经依法登记和许可,不得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六、将《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的通知-辽政发[1994]19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的通知-辽政发[1994]19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的通知(辽政发〔1994〕19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省政府决定,将《辽宁省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等21件省政府规章,《关于恢复饮食服务业技术津贴的通知》等84件省政府文件和《转发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妥善安置刑满和劳动教养期满释放人员的通知〉》等22件省政府办公厅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2:废止的省政府文件目录;3:废止的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

附件1: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文号│废止理由│├──┼────────────┼──────────┼─────────┤││││已被省政府1998年发││1│辽宁省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辽政发[1980]38号│布的《辽宁省新产品│││管理办法(试行)││开发管理办法》所代│││││替。

│├──┼────────────┼──────────┼─────────┤│2│关于改革地方基本建设计划│辽政发[1980]160号│已不适用。

│││管理体制的意见│││├──┼────────────┼──────────┼─────────┤│3│辽宁省药政管理实施办法│辽政发[1982]16号│制定的依据废止。

│├──┼────────────┼──────────┼─────────┤││││已被省政府1986年发││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企│辽政发[1982]113号│布的《国营企业辞退│││业劳动纪律的暂行规定││违纪职工实施细则》│││││所代替。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4)-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4)-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4)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4.08.06施行日期2014.08.06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主题类别法制工作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4年8月4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李希2014年8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省政府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

现决定:一、废止《辽宁省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等7件省政府规章。

二、对17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1.辽宁省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85年9月19日省政府公布,辽政发〔1985〕127号)2.辽宁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1989年12月22日省政府公布,辽政发〔1989〕112号)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1989年12月23日省政府公布,辽政发〔1989〕100号)4.辽宁省地方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1991年4月9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5号)5.辽宁省农用机动车辆税费集中征收暂行规定(2001年12月29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31号)6.辽宁省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管理办法(2006年5月22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93号)7.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2008年7月17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221号)附件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一、将《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具备法定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十三号——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十三号——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十三号——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0.11•【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十三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十三号《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10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第三章内部治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社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授权的组织是相关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审计、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社会组织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社会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业务主管单位、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发起人、拟任负责人资格、社会组织名称、业务范围等依法进行审查。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9.26•【字号】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施行日期】1994.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9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9月26日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剥夺。

应聘在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职工,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参加中国工会的,可以成为中国工会会员。

第三条工会应当根据《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工会在维护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监督职工所在单位执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同职工所在单位协商、谈判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

第五条镇的经济比较发达、职工人数超过一万人的,可以建立镇工会。

第六条各级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单位,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第七条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和基层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未经上级工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解散工会,不得把工会合并或者归属到其他工作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7.30•【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5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7月30日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15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就企业工资分配及相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就工资分配及相关事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

第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依法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五条工资集体协商遵循合法、公平、公开、诚信、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企业经济效益、地区物价水平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等相关标准,不得低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激励机制,促进工资集体协商依法有序进行。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修订)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修订)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1.14•【字号】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施行日期】2004.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1月1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五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关于终止和
确认个别人大代表资格的公告
【法规类别】人大议事
【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1.15
【实施日期】2015.01.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619名,省十二届人大二次会议召开时实有代表614人。

二次会议以来,代表出缺36人,其中,调离辽宁5人:陈超英(沈阳)、南新生(沈阳)、陈政高(大连)、高步文(鞍山)、汪勤(丹东);辞职29人:王开军(沈阳)、张景辉(沈阳)、林强(沈阳)、高航(沈阳)、于家强(大连)、刘兴强(大连)、宋国伟(大连)、赵相友(大连)、郑学伟(抚顺)、徐波(抚顺)、王广明(满族,锦州)、石宝玉(锦州)、刘朝震(锦州)、汪兴(满族,锦州)、刘焕鑫(营口)、张子玉(营口)、邹尚峰(阜新)、梁金发(阜新)、高峰(铁岭)、王建华(朝阳)、石凤华(女,蒙古族,朝阳)、李忠武(朝阳)、费士良(朝阳)、穆
永强(朝阳)、刘吉广(盘锦)、梁建柏(盘锦)、郭伦(葫芦。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