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鉴定申请书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及伤残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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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人:阳谋
被申请人:刘某
请求事项:
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刘某的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案号:(2015)X中民三终字第X号)。2014年X月X日XX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钝器(人体)损害伤至其严重颅脑外伤后综合征的伤残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存在异议。
一、被申请人做鉴定时故意不提供完整的住院病历,隐瞒相关情况。
2012年X月X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申请人曾到XX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并于2012年X月X日治愈出院。此后,2014年X月X日至2014年X月X日,被申请人在XX 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XX天。
在2014年X月X日,XX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进行鉴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未将2014年长达近5个月之久的住院病历,作为检材提供给司法鉴定机构(在一审开庭时,被申请人提交该次住院病历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该病历记载“体格检查-头部及其器官:头颅正常,头皮正常……”表明被申请人头部的损失早已恢复,不排除被申请人故意隐瞒病历,
误导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有利于被申请人的意见。司法鉴定机构因缺少该份重要的病历检材,其于2014年X月X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和准确性。
二、XX司法鉴定所仅凭一句“结合本案案情”就得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器(人体坠落)碰击所形成”的结论,显然属于主观臆断。
被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十次到XX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经多次头颅CT扫描和头部体格检查,被申请人的头部均未被检出存在颅骨凹陷。
在2013年X月X日被申请人到XX市红十字医院入院治疗的病历记载,“现病史:患者2月前由于头部外伤,当时昏迷约30分钟……”“体格检查-头部:头颅头顶部,近直线处有直径4.0cm颅骨凹陷。”那么根据以上内容可以得知,被申请人是在2013年X月X日左右,其头部受到外伤,并出现昏迷;此后拖了2个月才到医院进行诊治,被检出头部有颅骨凹陷。从时间上来看,被申请人该次发生的头部损伤,显然不是2012年X月X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从结果来看,事故当天被申请人并未发生昏迷,也没被检出存在颅骨凹陷,而此次被申请人头部受外伤时昏迷了30分钟之久,但又没有当即进行诊治,拖了2个月的时间才去医院诊治。
如此看来,XX司法鉴定所并未运用法医病理学对刘某的上述病情进行一个准确的、科学的系统分析,仅仅是“结合本案案情”,便主观臆断的认为损伤为交通事故所造成,而且推断认定所谓的“钝器”是“人体”。为贴合案情而做出的鉴定意见,其真实性、客观性、可靠性效力之微可想而知。
三、被申请人的损伤,并未构成伤残。
被申请人并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4.10.1颅脑、脊椎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情形,不构成X(十)级伤残。
首先,申请人经咨询专业医学人士得知,被申请人MRT影像片(2013年X月X日,MR:029364)显示的左侧横窦较右侧变小,该现象很可能是由于X月X日被申请人的脑电图检查报告,仅是反映被申请人当时当次的脑电波异常,仅凭借一次的检查结果并不能说明被申请人的脑电波一直存在异常。
最后,“煮饭有时放多水,有时放水少,炒菜有时放多盐,有时放少盐”,这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难免不会发生,不能作为被申请人日常活动能力受限的依据。
综上所述,XX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缺乏重要病历检材,纯属主观臆断,被申请人不符合构成伤残评定等级的情形。为公平审理本案,申请人特提出对被申请人的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恳请贵院予以批准。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