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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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与责任承担

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与责任承担

了实 际加 害人 与 非 加 害 人 的行 为 都 具 有 可 非难
性 ,颠 倒 了 侵 权 行 为 与 损 害 结 果 的逻 辑 顺 序 。 “ 混 合说 ”从共 同 危 险行 为采 取 的立 法 政策 与行 为特 征 相 结 合 的视 角 , 以危 险行 为 的关 联 性解 释 连 带 责 任 的法 理 基 础 ,指 出在 无 法 判 明具体 加 害 人 时 , 法 律 只 能 权 衡 “无 辜 受 害 人 ”与
久 ,但在我 国却是一项新 的法律制度 ,学者们
对 相 关 问题 的理 论分 歧 颇 大 。为 此 ,笔 者 在 现 有 理 论研 究 的基 础 上对 共 同危 险行 为 的认 定与 责 任承担 问题结同危险行 为的归 责基 础
归责基础 是法律确 定共 同危 险行 为人对 受
“ 无辜 行 为人 ”利 益 后 做 出选 择 。但 它 以行 为在
际加害人一 同承 担责任 是为 了充分保护无辜 受
害 人 的利 益 , 由于 该 说 不考 虑 行 为 人本 身 是 否 存 在 过 错 ,仅考 虑 危 险行 为 与 损 害 结 果之 间 的 因果关 系 ,因此它 是一种 严格 责 任 。翻
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 ”据此我 国法律 同样主张对
共 同危 险行 为 人课 以连 带 责 任 ,但 行 为 人承 担 连 带 责任 的根 据 和 理 由何 在 ,理 论 界 却 有着 不
同的观点和 学说 。
( 一) 共 同过 失说
持 共 同 过 失 说 的 学者 认 为 ,共 同危 险 行 为 课 以连 带 责任 的基 础 是 行 为 人 主观 上存 在 共 同 过 失 , 即行 为人 在 实 施 共 同危 险 行 为 时 ,应 当 注 意 到其 行 为 可 能造 成 的损 害 结 果 ,但 由于 疏 忽 大 意 或 者 过 于 自信 ,导 致 损 害 结 果 的发 生 。 共 同过 失 使 共 同危 险 行 为 人 的 行 为 紧 密 关 联 , 构 成 一个 不 可 分 割 的统 一 整 体 , 因此 每 个 主体

共同危害行为如何举证

共同危害行为如何举证

共同危害⾏为如何举证很多的⾏为会构成相应的危害,不同的⾏为就会有不⼀样的后果。

对于⼀些⾏为是需要进⾏举证的,那么对于共同⾏为⼜有什么样的知识以及相关内容,那么接下来就由店铺⼩编对于共同危害⾏为如何举证的相关知识进⾏具体的介绍,希望⼤家对这⽅⾯能够有⼀定的了解。

接着就来跟⼩编⼀起了解。

共同危害⾏为如何举证⼀、受害⼈举证责任分配:1.数⼈共同实施了危险⾏为,即证明谁是实施共同危险⾏为⼈;2.受害⼈受到损害,即⾃⼰因共同危险⾏为所受到的损害;3.加害⼈有主观过错,即共同危险⾏为⼈全部疏于注意义务。

⼆、共同危险⾏为⼈对免责条件(⽆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1.《证据若⼲规定》和《⼈损解释》采取肯定说(因果关系排除说):对其⾏为与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可免责;2.《民法典》采取否定说(因果关系证明说):A.只有在能够举证证明谁是具体侵权⼈的情况⼈,才能免除责任;B.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谁是具体侵权⼈的,就承担连带责任。

受害⼈可以向⼈民法院起诉,要求共同危险⾏为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也可以协商解决。

因共同危险⾏为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为的⼈就其⾏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共同危险⾏为的归责原则所谓归责,在侵权⾏为中是指当⾏为⼈的⾏为或物件致他⼈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来确定⾏为⼈的侵权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千⼀百七⼗条【共同危险⾏为】⼆⼈以上实施危及他⼈⼈⾝、财产安全的⾏为,其中⼀⼈或者数⼈的⾏为造成他⼈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的,由侵权⼈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的,⾏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为作为共同侵权⾏为的⼀种特殊表现形式,对其归责原则有过错推定原则、过错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混合运⽤之说。

在共同危险⾏为情形,危险⾏为由数⼈实施、共同危险⾏为⼈的⾏为具有侵害他⼈合法权利的可能性(危险性)且加害⼈不明,适⽤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证明加害⼈具有过错,则受害⼈不能获得赔偿,因此,适⽤过错原则之特殊形式---过错责任推定原则有利于衡平保护受害⼈利益。

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后果(3篇)

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之间的交往日益频繁,共同危险行为也随之增多。

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其结果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共同危险行为涉及到的领域广泛,如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

本文将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义及构成要件(一)定义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其结果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构成要件1. 行为人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

2. 行为人共同实施了某种行为。

3. 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危险性。

4. 行为人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损害。

5. 损害结果尚未发生或尚未全部发生。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一)承担连带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或几个行为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向其中一个或几个行为人主张权利。

(二)赔偿范围共同危险行为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1. 直接损失: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财产损失。

2. 间接损失: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可得利益损失。

3. 精神损害赔偿:指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名誉损害等。

4. 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三)责任承担方式1. 按份责任:指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2. 连带责任:指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或几个行为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四)诉讼时效共同危险行为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四、案例分析案例一:甲、乙、丙三人共同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失控,撞到行人丁,造成丁受伤。

试论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

试论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

试论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作者:张和琼来源:《党史文苑》2007年第12期[摘要]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且采用“过错推定”的方法。

举证倒置原则,使受害人摆脱了必须举证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另一方面也使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可以免于承担责任,也摆脱必须证明谁為真正加害人的劳累和束手无策,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达到的一种平衡。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并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行为。

[1]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但不能确定谁的行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无法判明谁是加害人。

[2]共同危险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

共同危险行为造成损害有两种情况,一是数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致他人损害,能够确定损害结果只是其中一人的行为所致,但不能确定究竟是何人;另一种情况是数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并造成了损害,每个人的危险行为都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发生,但是不能确定具体加害行为人。

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首先源于《德国民法典》,其第83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遭受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不能查明数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亦同。

”《日本民法》第719条也规定:“数人因共同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各自连带地负损害赔偿责任;共同行为人中谁施加了损害不明时,也各自负连带责任。

”[3]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真正的体现。

1986年《民法通则》第130条只对共同侵权行为作出了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001年12月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7款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之诉,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共同参与、共同实施的行为,其结果可能对人身、财产或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的行为。

在刑法中,共同危险行为被视为一种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构成要件。

首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共同参与”。

这意味着多个人必须共同参与到危险行为中,不能是单独的个体行为。

共同参与可以是共同策划、共同执行或共同协助实施,只要多个人在行为中存在合作关系,即可构成共同参与。

其次,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二是“危险行为”。

这是指行为本身带来的实际危险性,即可能对人身、财产或社会造成危害。

危险行为可以包括但不限于酒后驾车、非法聚众斗殴、破坏公共设施等,只要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性,即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再次,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三是“实际危害”。

这是指危险行为的实际结果对人身、财产或社会造成了危害。

实际危害可以是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甚至死亡等,只要危险行为的实际后果构成了危害,即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在实践中,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需要具体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

例如,共同参与是否存在团伙关系、行为是否具有明确的危险性、实际后果是否造成了实际危害等。

法律在界定共同危险行为时,一般会根据社会的公序良俗、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为了避免共同危险行为的发生,我们应该牢固树立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遵守法律法规,在行为中不从众、不盲从,尤其要警惕他人的“伪装”行为,以免被牵涉进他人的违法行为中去。

此外,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也应加强对个人责任和团队合作的教育,让每个人都明白自己的行为可能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从而自觉遵从法律、规避风险。

总之,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共同参与、危险行为和实际危害。

我们应该积极宣传法律法规,加强法制教育,增强大众的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共同危险行为和无意思联络侵权的区别是怎样的

共同危险行为和无意思联络侵权的区别是怎样的

共同危险⾏为和⽆意思联络侵权的区别是怎样的如果多个侵权⾏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因为其侵权⾏为发⽣作⽤,侵害他⼈权利的,叫作共同危险⾏为,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那么,共同危险⾏为和⽆意思联络侵权的区别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共同危险⾏为和⽆意思联络侵权的区别是怎样的1、真正的⾏为⼈是否确定。

在其他⽆意思联络的数⼈侵权中,⾏为⼈是确定的,因此不存在⼀个推定⾏为⼈的问题;⽽在共同危险⾏为的情况下,虽然参与共同危险的⾏为⼈是确定的,但真正的⾏为⼈是不确定的,所以要推定所有参与危险⾏为的⼈承担连带责任。

2、从因果关系的⾓度来看,在其他⽆意思联络的数⼈侵权中,每个⼈的⾏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都是确定的,即每个⼈的⾏为都造成了损害后果,⽽且是相互结合造成同⼀损害后果;⽽在共同危险的情况下,全部危险⾏为⼈的⾏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具体每个⾏为⼈的⾏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即只有其中的某个或数个⾏为⼈的⾏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法律直接推定每个⾏为⼈的⾏为和损害后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

各⾏为⼈的⾏为并未相互结合造成同⼀损害。

3、法律责任不同。

在其他⽆意思联络的数⼈侵权中,如果构成叠加的共同侵权⾏为(《民法典》第⼀千⼀百七⼗⼀条),各⾏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构成竞合的侵权⾏为(《民法典》第⼀千⼀百七⼗⼆条),则各⾏为⼈承担按份责任。

但是,在共同危险⾏为中,每个⾏为⼈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千⼀百七⼗⼀条【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分别实施侵权⾏为造成同⼀损害,每个⼈的侵权⾏为都⾜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千⼀百七⼗⼆条【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以上分别实施侵权⾏为造成同⼀损害,能够确定责任⼤⼩的,各⾃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的,平均承担责任。

以上就是店铺⼩编整理的关于“共同危险⾏为和⽆意思联络侵权的区别是怎样的”问题的内容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一)

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一)

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一)论文提要:共同危险行为是不是等同于共同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对此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解答。

对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也不一致。

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狭义的共同侵权理论,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广义的共同侵权理论。

我国司法界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颇有争议。

纵观各种民事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才首次出现了“共同危险行为”这个法律名词。

2003年未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出台,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研究才有了一个初步定论。

笔者将从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和实践、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其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关系、共同危险行为的举证责任以及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内部分配等方面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一个系统的分析与研究。

所谓共同危险行为也叫准共同侵权行为,指数人实施的行为均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性,其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致人损害而又判明谁是加害人的侵权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中只有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而没有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颇有争议,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其第四条第(七)项中才第一次正式使用“共同危险行为”这个法律名词,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界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对实践中处理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纠纷提供了依据。

一、两大法系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和实践。

传统民法理论把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三种形态:一是狭义共同侵权行为,指数人共同实施不法加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二是准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危险行为;三是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即有教唆人、帮助人参加的共同侵权行为。

上述共同侵权行为合称为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

在民法史上,共同侵权行为是在一般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狭义的共同侵权理论,将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分开单列,各作具体规定。

共同责任的发条

共同责任的发条

共同责任的发条
共同责任的法律规定
1、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2、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4、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
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5、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为
共同危险⾏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实施可能导致他⼈权利受损的危险⾏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准确判定谁为加害⼈的情况。

⼀、共同危险⾏为具有如下的特点
(1)共同危险⾏为的实施主体为两⼈或两⼈以上。

(2)共同危险⾏为的⾏为⼈有共同的过失。

共同危险⾏为⼈只是由于未尽注意义务⽽使他⼈权利处于危险之中,并且最终导致对他⼈的损害。

在此,如果存在共同故意则构成共同加害⾏为,若存在单独故意则构成⼀般侵权⾏为。

(3)共同危险⾏为具有导致他⼈权利受损的危险。

即共同危险⾏为有使他⼈⼈⾝或财(产权利处于遭受损害的可能性的境地。

(4)共同危险⾏为造成了致⼈损害的后果。

(5)共同危险⾏为不能准确判明谁为实际的加害⼈。

共同危险⾏为的损害结果只是由共同⾏为⼈中的某⼈⾏为所致,但⼜不能确定谁为加害⼈。

如果⾏为⼈的⾏为都产⽣了损害结果,就不是共同危险⾏为,⽽是共同加害⾏为。

(6)共同危险⾏为虽然不能确定准确的加害⼈,但共同危险⾏为⼈的⾏为具有不可分性,他们的共同过失将其⾏为连接成⼀个整体,共同成为损害后果发⽣的原因。

⼆、共同危险⾏为的免责事由
对于该免责事由,学理上曾有争论。

⼀种观点认为,⾏为⼈必须证明实际侵权⼈才可以免除⾃⼰的责任;另⼀种观点认为,⾏为⼈只要证明⾃⼰的⾏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可以免责。

我国《⼈⾝损害赔偿解释》采纳了后⼀种观点,其理由在于⾏为⼈全部免责的情况甚为罕见,法律规则不能建⽴在偶然性上。

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

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

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说起来这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啊,还真是让人琢磨不透。

咱们先来说说啥是共同危险行为,就好比说有那么几个人,一块儿在那儿瞎折腾,结果闯祸了,具体是谁闯的祸,又说不清楚。

这事儿就棘手了,你说是吧?咱们村里头,有这么一回事儿。

老王、老李、老张,三个人一块儿去山上打猎,那天天气好,心情也好,就想着打点野味儿回来,改善改善伙食。

结果呢,一枪下去,不知咋的就打中了村头老李家的鸡。

这下可好,老李媳妇不干了,提着那只血淋淋的鸡,站在村口,非要讨个说法。

老王说:“我没打,我那枪还没响呢。

”老张也跟着说:“我也没打,我这眼睛还没瞅准呢。

”三个人你一言我一语,就是没人认账。

老李媳妇急眼了,说:“你们仨一块儿去的,谁打的谁知道,反正得赔我鸡!”这事儿闹到村长那儿,村长也是头疼,他琢磨着,这不就是共同危险行为嘛。

三个人都有嫌疑,但具体是谁干的,谁也说不清楚。

村长一拍大腿,说:“行了行了,都别争了,按照归责原则,你们三个人都得赔!”老王一听,不乐意了:“村长,你这不公平啊,我没打为啥要赔?”村长瞪了他一眼,说:“你少废话,这事儿就这么定了。

你们一块儿去的,一块儿担责,这就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

”老张呢,也是一脸无奈,但也没辙,只好跟着老王一块儿掏钱。

这事儿就这么解决了,虽然心里头不太痛快,但总比天天被老李媳妇堵在门口强。

后来啊,这事儿在村里头传开了,大家伙儿都知道了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

以后再有人一块儿干点啥,都得小心点,生怕一不小心就摊上大事儿。

其实啊,这归责原则也是有道理的。

你想啊,如果不是你们一块儿瞎折腾,能闯出这祸来嘛?所以啊,咱们平时做事儿,还是得悠着点,别光顾着痛快,忘了后果。

说起来,这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还真是让人又爱又恨。

爱的是它公平合理,谁也别想推卸责任;恨的是它有时候也让人冤枉,明明没干那事儿,却也得跟着担责。

但话又说回来,这世道不就是这样嘛,公平合理里头,总得掺点人情世故,才显得真实。

共同危险行为与原因竞合《侵权责任法》第条第条解读

共同危险行为与原因竞合《侵权责任法》第条第条解读

共同危险行为与原因竞合《侵权责任法》第10条、第12条解读————————————————————————————————作者:————————————————————————————————日期:共同危险行为与原因竞合《侵权责任法》第10条、第12条解读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上有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指二人以上实施加害行为,各加害行为均可能造成损害,而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形。

《德国民法》(第830条)、《日本民法》(第719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5条)均规定准用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使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有人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

现行《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但我国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在共同侵权行为之外,认可“共同危险行为”之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起草人在总结民法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种单独的侵权行为类型加以规定,而与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稍有不同。

按照第10条的规定,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要件有三:一是行为人为多数,即条文所谓“二人以上”;二是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性,即条文所谓“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三是“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

符合这三项要件,即应成立“共同危险行为”,而由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究竟属于“共同实施”或者“分别实施”及有无“意思联络”,均不在考虑之列。

什么是共同危险行为如何认定共同危险行为

什么是共同危险行为如何认定共同危险行为

什么是共同危险⾏为如何认定共同危险⾏为⽣活中,⼤家对共同危险⾏为的认识不是那么全⾯和充分,那到底什么是共同危险⾏为?及如何认定共同危险⾏为?店铺⼩编为您整理,欢迎阅读。

什么是共同危险⾏为,如何认定共同危险⾏为⼀、共同危险⾏为的含义共同危险⾏为是指数⼈共同实施危及他⼈⼈⾝安全的⾏为并造成损害结果,⽽实际侵害⾏为⼈⼜⽆法确定的侵权⾏为。

共同危险⾏为成⽴后,虽然真正侵害⾏为⼈只能是其中⼀⼈或⼀部分⼈,但如果⽆法确定谁是真正的侵害⾏为⼈,共同实施危险⾏为的数⼈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为的认定在共同危险⾏为制度中,对共同危险⾏为的正确认定⾄关重要。

对此问题,在民法理论上,主要有两种学说。

⼀种学说是“⾏为之共同说”,认为⾏为⼈的⾏为须具有共同的⼀体性,才能构成共同危险⾏为。

另⼀种学说是“致害⼈的不能确知说”,该学说认为构成共同危险⾏为,不须具有⾏为共同性的要件,⾏为⼈的⾏为,虽不在同时、同地发⽣,只要均具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仍构成共同危险⾏为。

两种学说的分歧主要在于,共同危险⾏为是重在⾏为的共同性,还是重在致害⼈的不能确知性。

如果重在⾏为的共同性,则⾏为⼈须有共同⾏为,才构成共同共同危险⾏为;如果重在致害⼈的不能确知性,则只需受害⼈不明,不须有共同⾏为,仍可构成共同危险⾏为。

对“共同实施”的理解与认定,笔者认为可以从时间、空间及⾏为⼈的意思联络以及对其的推定等⼏个⽅⾯界定。

也就是说,数⼈⾏为应具有⼀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关联性,以致这些⾏为被整体地加以看待,都与受害⼈的损害之间具有潜在的因果关系。

例如,⼏个⼩孩在楼顶嬉闹往下扔⽯⼦,结果其中的⼀块⼩⽯头砸到了⾏⼈,由于⼏个⼩孩的⾏为具有时间与空间的关联性,这些⾏为都对他⼈的⼈⾝构成了危险,但只有⼀个⾏为真正造成了损害的发⽣。

因此应当运⽤共同危险⾏为制度要求这⼏个⼩孩等都向受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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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仍有问题,欢迎到店铺进⾏了解。

共同危险构成要件有哪些

共同危险构成要件有哪些

共同危险构成要件有哪些共同危险⾏为是指数⼈共同实施危及他⼈⼈⾝安全的⾏为并造成损害结果,⽽实际侵害⾏为⼈⼜⽆法确定的侵权⾏为。

那么,共同危险构成要件有哪些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共同危险构成要件有哪些共同危险⾏为⼜称为准共同侵权⾏为,是指⼆⼈或⼆⼈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权利危险的⾏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

也就是说损害事实已经发⽣,并可判明损害确系数⼈的危险⾏为所致,但不能判明确为何⼈所致,这就是共同危险⾏为。

共同危险⾏为具有下列构成要件:第⼀,⾏为是由数⼈实施的。

共同危险⾏为的⾏为主体必须是⼆⼈或⼆⼈以上,这是共同危险⾏为成⽴的基本条件之⼀。

⼀个⼈实施的⾏为即使造成他⼈损害,也只是⼀般侵权⾏为,不是共同危险⾏为。

第⼆,⾏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

侵权⾏为法中的共同危险⾏为的这种危险性,指的是侵害他⼈⽣命权、健康权、⾝体权的可能性,从主观上,⾏为⼈没有致⼈损害的故意,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只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从客观上,数⼈实施的⾏为有致⼈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这种致害他⼈的可能性可以从⾏为本⾝、周围环境以及⾏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上加以判断;此外,这⼀⾏为没有⼈为的侵害⽅向,共同危险性不针对任何特定的⼈。

第三,具有危险性的共同⾏为是致⼈损害的原因。

在共同危险⾏为中,就⾏为⽽⾔,共同危险⾏为的危险性虽然是⼀种可能性;但就共同危险⾏为的构成⽽⾔,这种危险性已经转化为现实的、客观的损害结果,具有危险性的共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客观的因果关系。

共同危险⾏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共同危险⾏为。

第四,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

在共同危险⾏为中,必须确认,损害结果的发⽣,不是全体共同危险⾏为⼈的⾏为所致,如果是全体共同危险⾏为⼈所致,即为共同侵权⾏为⼈;但是在全体共同危险⾏为⼈之中,⼜不能判明谁是真正的加害⼈,如果已经判明谁是加害⼈,再应由已经判明的加害⼈来承担赔偿责任。

浅析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

浅析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

浅析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从事或承担一项危险活动时,由于互相制约或协作,产生了危险结果,因此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参与者可以得到免责,下面将从事实、法律规定以及案例解析三方面来分析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

一、事实上的免责1. 危险活动出现在被告明显程度之外在危险活动发生时,被告与他人之间没有任何事先约定或者默许,且被告对于活动的具体情况和风险程度不清楚,无法预见和控制,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是事实上的免责。

案例一:在山区考察时,学生小A在山涧洗脚,之后他的几个同学也前来,小B在河边坐着时,被山上滚落的石头砸中,导致受伤。

小B要求小A赔偿,但法院认为小A没有能力控制活动的进程,无责任。

2. 被告在危险活动中处于被动地位当被告是危险活动的被动对象,无法自己控制行动,仅是被迫被动参与时,可以认为是事实上的免责。

案例二:某部门在实行体能训练时,衔接人甲和申二两个人抬担架作为练习,甲负责领队、引导,申二则被要求扮演断肢者,由担架固定在担架上再依次交由队员抬起。

抬起后发现申二左臂浑身麻木,由此导致申二左臂无法感觉。

经鉴定,甲二人共同承担责任。

二、法律规定的免责1. 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状况如果危险的行为在发生时,是由于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的影响所导致的,那么就可以认为是法律规定的免责。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无法预见和避免危险。

案例三:某工地上,由于某台风突然来袭导致工地发生坍塌。

其中一名工人在坍塌中遇难,该工地的施工方被指认负有责任,但法院认为当时是在自然灾害下发生的,施工方免责。

三、案例解析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的案例有很多,其中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案例有不同的背景和情境,不能简单放在一起看待。

总的来说,共同危险行为中,本人对于危险活动的具体情况和风险程度的了解程度、主动或被动参与以及是否属于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因素都会影响免责的判断。

要想从事共同危险行为,需要对风险和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有清晰的认识和了解。

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认定

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认定

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认定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是刑法中的两种重要概念,它们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对案件的判决结果有着重要的影响。

本文将分别对共同危险行为和共同加害行为的概念、认定条件以及案例进行阐述,以期更好地理解这两个概念。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及认定条件1.概念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以上人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和情境下进行的行为,这种行为可能产生危害或有可能危害到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但事先没有具体预定危害对象和危害方式,而这种危害的发生对于从事行为的人来说不是必然的。

该行为的特点是有危险性和不确定性,也即这种行为可能会危害到他人,但不一定真的造成了危害。

2.认定条件我们根据刑法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应当遵守以下条件:(1)共同行为的人数应当是两个及以上,否则就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2)共同行为必须是合法的,即不能是违法的行为,如果是违法行为那么应当按照相关的刑法进行惩罚。

(3)共同行为必须有危险性,这种危险要具体而微,必须是有可能危及到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合法权利。

(4)共同行为的危险必须是不确定的,即事先无法确定是否会对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造成危害。

(5)危险性与抽象危险原则:共同危险行为虽然是一种危险行为,但其刑事责任的认定应当遵守抽象危险原则,即危险行为与实际危害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只要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性并且可能会对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造成危害,就应当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

二、共同加害行为的概念及认定条件1.概念共同加害行为是几人同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追打、捆绑等行为,是几人围殴一个的现象,该行为是以具体的危害方式和对象明确、暴力性较强、执行既定目标为特征的,属于正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

2.认定条件与共同危险行为不同,共同加害行为的认定条件比较简单,只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即可:(1)共同行为的人数应当是两个及以上,否则就不构成共同加害行为。

共同故意的侵权行为规定

共同故意的侵权行为规定

一、共同故意的侵权行为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共同故意”的侵权行为,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共同过失”的侵权行为,也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3、没有共同过错但是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即“共同行为”的侵权行为,也认为是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4、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责任,是“共同结果”的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责任。

二、共同加害行为的特征是怎样的共同加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受损的行为。

共同加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加害行为表现出如下的特征:1.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主体必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单一的民事主体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可以是自然人的共同侵权,也可以是法人的共同侵权,或者是自然人与法人的共同侵权。

2.共同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之间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

3.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同一的。

共同加害人的行为应该彼此联系,造成同一的损害后果。

如果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分别造成不同的损害后果,则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4.共同侵权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

有的侵权行为是主要原因,有的是次要原因;有的是直接原因,有的是间接原因。

共同侵权行为人在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根据侵权原因的不同及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在其内部进行责任分配。

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3篇)

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节奏加快,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逐渐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具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危险,共同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明确了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义、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义及构成要件1. 定义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具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危险,共同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的特点在于,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但各自的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

2. 构成要件(1)行为人具有两个以上: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应当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这是共同危险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的主要区别。

(2)行为具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危险: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各自实施的行为具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危险,即可能造成相同的损害后果。

(3)损害后果的发生: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各自的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

(4)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即各自的行为是出于自己的意志,而非共同策划。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1. 责任承担(1)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即受害人在诉讼中可以选择要求其中一个或者多个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可以要求全部行为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2)按份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如果能够确定具体的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则可以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

2. 诉讼时效共同危险行为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受害之日起计算。

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受害人可以向共同危险行为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3. 举证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的诉讼中,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共同危险行为的存在以及损害后果的发生。

论共同危险行为

论共同危险行为

论共同危险行为一、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性行为,其中某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

各国法律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对共同危险行为人均课以连带责任。

「1」但此连带责任之归责基础为何?学说上历来争议颇多,有主观的共同关系说、同时行为说、参与部分不明说等观点。

1、主观的共同关系说。

此说认为对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课以连带赔偿责任的基础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2」「3」2、同时行为说。

此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指数人同时加害,而不能知数人中之何人所惹起者,或不能知何人伤害某甲,何人伤害某乙之情形也。

3关与(参与)部分不明说。

该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事实上由全体共同行为人所加害,但不能知各自所关于(参与)之部分之情形。

4惹起人不明说,此说为现今日本之通说。

此说认为,实际致害由一人或部分人所为,因不知孰为实际致害人,而由法律推定全体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4」通过比较之,我们认为,“惹起人不明说”较为妥当。

首先,相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而言,只存在实际致害人的过错,而不存在共同过错。

盖因为过失的成立必须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条件,没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无所谓民法中的“过失”。

从理论上看,损害结果必定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一人或部分人的损害行为所为,只是实际上这部分人不能判明而已。

对于实际致害人而言,主观上存在过错是不证自明的,而对于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来说,尽管从其行为共同造成危险状态而言,共同危险行为人是有“过错(过失)”的,但此种“过错”显然与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是不同的。

前者在民法上是不产生任何可具否定性的效果的,而后者之过错才真正具有可归责性。

如果将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础归结为他们的共同过失,显然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另外,如果采取主观的共同关系说,认为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相对于危险行为的形成而言的“过失”共同,则无法很好解释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一人或部分人可以举证免责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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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共同危险行为是不是等同于共同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对此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解答。

对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也不一致。

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狭义的共同侵权理论,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广义的共同侵权理论。

我国司法界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颇有争议。

纵观各种民事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才首次出现了共同危险行为”这个法律名词。

2003年未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出台,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研究才有了一个初步定论。

笔者将从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和实践、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其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关系、共同危险行为的举证责任以及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内部分配等方面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一个系统的分析与研究。

所谓共同危险行为也叫准共同侵权行为,指数人实施的行为均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性,其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致人损害而又判明谁是加害人的侵权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中只有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而没有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颇有争议,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其第四条第(七)项中才第一次正式使用"共同危险行为"这个法律名词,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界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对实践中处理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纠纷提供了依据。

一、两大法系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和实践。

传统民法理论把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三种形态:一是狭义共同侵权行为,指数人共同实施不法加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二是准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危险行为;三是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即有教唆人、帮助人参加的共同侵权行为。

上述共同侵权行为合称为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

在民法史上,共同侵权行为是在一般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狭义的共同侵权理论,将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分开单列,各作具体规定。

1804年,法国民法典对共同危险行为只字未提。

但是司法实践中,已认可共同危险行为。

在法国有一广为引述的"打猎案"。

①此案中,数个猎人同时向同一方向开枪,结果原告被其中一子弹击中,但无法确知是由谁击中的,法院最终判决所有的射击者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德国民法典首开现代共同危险行为规定之先河,该法第830条对广义共同侵权行为作了具体规定,即(一)、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由此所受的损害负其责任;(二)、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时,亦同;(三)、教唆人和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②其中第2项即共同危险行为。

《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第1款也有类似规定。

此法例创设后,瑞士、意大利及旧中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纷纷效为楷模。

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广义的共同侵权理论,将共同危险行为归于共同侵权行为之中,认为共同加害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均成立共同侵权行为,由共同侵权行为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例如,1982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有这样一个判例③:辛德尔是一个乳腺癌患者,患病的原因是她的母亲生前服用了防止流产的乙烯雌粉,经研究此药有致癌作用。

为此辛德尔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但当时生产此药的化学工厂有11家,她无法证明她母亲究竟服用了哪家工厂的药品。

辛德尔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后,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判决11家化学工厂的制造商对辛德尔负连带赔偿责任。

数个工厂制造同一种产品,该产品中的一个产品致人损害,不能确认是哪一个工厂制造的产品造成该损害,对此,该数个工厂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二、我国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和实践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对共同危险行为未作明文规定,不无缺憾。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④(试行)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这是把教唆帮助行为纳入共同侵权行为。

这样,我国共同侵权行为似乎采取了广义概念,但对共同危险行为未置可否,既未作明文规定,似乎又未作否定,但单从字面规定难以推演出共同危险行为。

鉴于此应当如何认定我国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适用,曾经有人主张把共同危险行为排除在现行共同侵权行为之外。

即将于2004年5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现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的重大进展,其第四条的规定真补了《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立法的一大空白。

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其理由如下:(一)、解释法律不宜拘泥于法条文字,而应探求隐藏于法条之内的法理或一般法律原则,以适用于法条未明白规定的事项,以求得法律适用的妥当性。

共同危险行为虽在某些方面异于狭义共同侵权行为,但两者总的特征是相同的,基本法理是相通的,把共同危险行为归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调整之列,是完全规定的立法旨趣,且与世界立法通例相一致。

(二)、任何完善之条文不经解释均难以适用。

何况,我国民法通则相对简约,更需要在适用时做出合理的解释。

甚至不排除做扩大解释。

而且,我国立法速度一般较为缓慢,一俟法条不明即坐待立法补救,难免机械呆板,而社会经济的发展速度远远快于立法速度,因此法律规定不利于对现实社会经济的及时调节。

此外,法律规定都有一定的稳定性,社会生活又是变动不息的,这就要求不要抑制法院的主动权,以更适应不断变化的新情况。

因此,合理解释法律是法官具体执法中的职责和权力,把共同危险行为归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调整完全符合司法逻辑和司法实际。

(三)、当共同危险行为发生后,对受害人的救济不外乎三种可供选择的方案:1、让受害人对谁是加害人举证,举证不力时不能获得赔偿;2、推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共同致害,由其负连带责任。

3、推定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有共同过失,将举证责任合理地倒置给被告方,从而免除受害人对谁是加害人的举证责任。

第一种方案无异于剥夺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第二种方案明知致害人不是共同危险人所为,仍作此推定,在技术上是不科学的,也不符合推定原理。

衡量上文提到的立法精神,自应以第三种方案最为合理。

而这种方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的立法精神并无二致。

(四)、共同危险行为的客观存在不以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为转移。

实际生活中共同危险行为屡见不鲜,由此发生损害赔偿纠纷者不乏其例。

如果因法律规定不明而对这种侵权纠纷置之不理,显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及社会秩序。

因此,法官不得借口法条含义不清或不完备而拒绝对案件作出判决。

该解释第四条采纳理论上的主张,将共同危险行为规定为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无疑是一种可供选择的最佳方案。

我国立法尚未就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时,也未排斥在有关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这一民法理论的运用。

此前有部分学者在理论中提出,应当确立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以保护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充分的救济。

在最高院的解释出台前,人民法院在审理共同危险行为侵权案件中就已经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判决了很多共同危险行为的案例,积累了司法经验。

例如1993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刘伟、薛斌、卞正军三名小学生去同学家借游戏卡回归途中,行至扬州市邗江县施桥镇营业所办公楼后河边,看见对面河边洗鞋子的原告,刘伟即提议三人用石子砸原告的鞋子。

于是三人纷纷用石子砸向原告。

原告见有石子砸来,欲取鞋子避让,不料,一颗石子砸中其左眼。

原告当即往扬州市苏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破裂伤,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909 .52元,交通费88元,住宿费30元。

原告父母为原告受伤赔偿一事,与三被告的父母交涉不成,向邗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刘伟、薛斌的法定代理人均认为自己的孩子未砸中原告,系卞正军所为,且原告亦不能举证证实是他们的孩子所为,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卞正军的法定代理人也认为原告的损伤非自己的孩子所为,亦不同意赔偿。

邗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有共同加害原告的危险,并有损害原告的事实存在。

三被告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

鉴于三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三被告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伟、薛斌主张原告左眼损伤系卞正军所致,查无实据,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第119条、第133条之规定判决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420.12元。

⑤本案三被告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们玩耍砸石子在主观上既没有共同致害原告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同时也不存在共同致伤原告的过失。

但三被告扔石子砸鞋应该说是一种危险于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主观上虽然没有共同加害他人的过错,但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该共同危险行为并已经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害。

又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装修排污堵塞管道渗水致财产损害赔偿案。

⑥甲、乙、丙、丁、戊五人分别住在同一幢楼的101、201、301、401、501单元。

2000年10月1日,甲一家人外出旅游,一月后回来发现新装修的木地板地面及部分家具、墙壁浸泡在水中,甲向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报告,物业管理委会会同有关部门到场勘查,认定五人共用一个排污系统,由于二楼以上住户装修房屋通过排水管排放污水中的水泥砂浆结块堵塞在一楼管道地面向上2米处,致使污水从该处溢出,造成损害。

而甲的排水口均在1米以下。

经有权部门鉴定,损失为2万元。

甲要求乙丙丁戊赔偿未果,遂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乙丙丁戊均装修了房屋,装修中都遗留水泥砂浆需要清除,有的会随污水一并排入管道内,淤结成块堵塞管道。

可以确认,乙丙丁戊都有损害甲的危险性,而甲的排污口在污水溢出处以下,排除了甲自己损害的危险性。

遂判决乙丙丁戊每人赔偿甲损失5000元,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一)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必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实施,一个人实施的行为即使造成他人损害,也只是一般侵权行为,不是共同危险行为。

(二)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

人身损害赔偿法中的共同危险行为的这种危险性,指的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可能性,从主观上,行为人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只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从客观上,数人实施的行为有致人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这种致害他人的可能性可以从行为本身、周围环境以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上加以判断;此外,这一行为没有有为的侵害方向,共同危险性不针对任何特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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