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
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共同侵权行为是一种处在不断发展演变中的侵权形态。
由于共同侵权行为本身的复杂性以及学者们对其本质的不同理解,对共同侵权行为类型的划分也就出现了更多的分歧。
那么,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有哪些呢?下面,律伴网小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有的学者将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三种类型,即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有的学者则将其分为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正犯”)、教唆帮助行为、团伙行为和准共同侵权行为,准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危险行为。
还有的学者将其分为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合伙致人损害,以及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对共同侵权行为分类时应把握其本质,将具有相同或相似特征的共同侵权行为划归一种类型。
同时,由于共同侵权行为是一个不断发展的理论,随着社会的发展,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也将随之变化,出现过去未曾有过的新类型。
因此,我们不应局限于现行法律规定,而应以开放的胸怀兼顾共同侵权行为法的未来发展。
笔者认为,对于共同侵权行为应根据其归责原则不同划分为一般共同侵权行为与特殊共同侵权行为两种基本类型,另加准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危险行为。
一般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不可分割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
一般共同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数人之间存在的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
特殊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非基于过错共同实施的、造成不可分割损害后果而由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特殊共同侵权行为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
而准共同侵权行为,也就是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均实施了可能致他人损害的危险行为,其中部分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无法判明实际加害人而由该数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在上述分类中,一般共同侵权行为又可细分为共同加害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和团伙行为。
侵权责任法期末重点
侵权责任法期末重点侵权责任法是调整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对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侵权责任法期末复习的重点内容: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因素。
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加害行为加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加害行为可以是作为,如故意殴打他人;也可以是不作为,如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未履行其义务导致他人损害。
2、损害后果损害后果是指因加害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后果,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精神损害等。
损害后果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可以确定的。
3、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通常有相当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说等。
4、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后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损害后果,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二、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责任归属的依据和标准。
侵权责任法主要规定了以下几种归责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条件。
受害人需要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才能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2、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除外。
常见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包括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等。
3、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依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由双方分担损失。
三、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
第四章 共同侵权
第四章共同侵权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教唆和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等。
第一节共同加害行为一、共同加害行为概述共同加害行为:数人共同实施加害行为,共同导致损害结果。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台湾民法第185 条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共同加害行为特征共同加害行为和单独侵权行为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主体的复数性。
2.行为的关联性。
3.责任的连带性。
三、共同加害行为的构成要件争议:是否以数个侵权人有意思联络为必要?大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2004年版,现已废止)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而言,三种类型(陈现杰):1.有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致人损害。
2.有意思联络的共同过失致人损害。
3.无意思联络,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亦构成共同侵权。
其构成要件为:第一,须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积极的加害行为,即直接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等权利客体的行为。
第二,须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直接结合。
例如,两车相撞致行人伤亡。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⑴加害行为具有时空的同一性;⑵加害行为相互结合而为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
第三,需损害结果不可分,即具有同一性。
与第三种共同侵权相对应的是,行为间接结合的不构成共同侵权。
因果关系分担四、共同加害行为的法律后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对内:按照各自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附:有关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多数人侵权类型的区分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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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人侵权类型的区分
1.共同侵权 基本概念: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 法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区分要点:共同侵权人有意思联络,且该意思是侵权的意思。 举例分析:甲乙丙三人合谋殴打丁,该三人依据合谋方案致丁重伤,甲乙丙的行为就是共同 侵权,三人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
3.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基本概念: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同一损害。若每个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 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若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按份担责,不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担责。 法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十二条。 区分要点:行为人之间无意思联络,每个侵权人都有侵权的意思,造成同一损害。 举例分析:甲乙丙三化工厂向下游排污,致使下游丁承包的鱼塘因污水影响,全部鱼苗死亡。 若环保局以及其他鉴定机构鉴定每家化工厂的污水都足以造成丁的鱼苗全部死亡,那么甲乙 丙承担连带责任;若经鉴定甲乙丙排放的污水量叠加起来才能致使丁的鱼苗全部死亡,那么 甲乙丙按照各自的排污量承担按份责任,无法确定各自排污量的,平均分摊。
2.共同危险行为 基本概念:两人以上实施危机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 害人的情形。 法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区分要点:数行为人之间无侵权的意思联络,无法确定实际侵害人。 举例分析:甲乙丙嬉戏玩耍,一起从高楼向下扔酒瓶,结果其中一个酒瓶砸中路人致伤,但 是无法确定该酒瓶是谁扔出,由甲乙丙承担连带责任。
简化区分技巧:依据有无意思联络以及是否有侵权意思,可以将三者区分简化为以下图示, 判断时可以从该角度出发来进行初步判断,进而分析时使用上述各类型要点。
共同侵权
共同危险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பைடு நூலகம்
共同侵权责任探析_共同侵权行为责任
共同侵权责任探析_共同侵权行为责任共同侵权责任探析一、共同侵权行为本质属性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究竟是什么,是规定共同侵权责任中争论最大的问题,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问题是指法律上责令数个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这种依据主要体现在对“共同”的理解上。
笔者认为,从立法趋势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共同侵权的本质属性的认识正在由主观方面逐渐向客观方面转变,这种立法意图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一、保证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得到赔偿;二、也表明国家对于共同危害行为的态度是严厉的;三、鼓励共同侵权人彼此监督,实现处罚上的客观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20号)在承认主观主义立场的同时也承认了客观主义立场,将二人以上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但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也认为是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引起了诸多争议,很大原因在于司法解释同时采用了主观和客观两个标准来认定共同侵权行为。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这两个请求权的基础并不一样,前一个请求权的基础是过错,后一个请求权的基础是损害行为。
在《侵权责任法》规定中,立法机关仍然采取《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的内容,即:“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立法机关的倾向性意见是,上述条文的内容,就是包括主观的共同侵权和客观的共同侵权,并不是只有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共同的行为造成一个结果,原因行为和损害结果不可分的,同样可以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同样要承担连带责任。
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反对这样规定,认为共同侵权的本质特征应当是主观标准,只有具备共同过错要件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多数学者的意见认为,将共同侵权行为适当扩大,对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有益的,因此,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可以适当向客观标准扩大,因此,可以采用这样的条文内容,并加以适当的解释。
二、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一)主体的复数性所谓主体的复数性,行为人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他们被称为“共同行为人”。
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的区别
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的区别
一、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的区别
(一)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的相同之处:
1、主体数量均要求两人以上。
2、行为均要求有危险性和违法性。
3、都造成了损害后果。
4、都要求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的区别之处:
1、从主观方面看:
共同危险行为人不存在意思联络,并且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必须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
并且这种过失不是共同的过失,而是相似的过失。
而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
事实上,行为人不存在意思联络是共同危险行为区分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最主要特点。
2、从客观方面看:
共同危险的实际加害人是不明确的,损害结果只是其中一个或部分人造成的,其他非实际致害人基于推定的过失也被纳入责任范围内。
共同侵权的实际致害人是清楚的,每一个人都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3、从内部责任分担来看:
共同危险由于无法证明谁是实际加害人,所以法律推定每个行为人的过失
1。
试论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
试论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作者:张和琼来源:《党史文苑》2007年第12期[摘要]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且采用“过错推定”的方法。
举证倒置原则,使受害人摆脱了必须举证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另一方面也使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可以免于承担责任,也摆脱必须证明谁為真正加害人的劳累和束手无策,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达到的一种平衡。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并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行为。
[1]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但不能确定谁的行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无法判明谁是加害人。
[2]共同危险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
共同危险行为造成损害有两种情况,一是数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致他人损害,能够确定损害结果只是其中一人的行为所致,但不能确定究竟是何人;另一种情况是数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并造成了损害,每个人的危险行为都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发生,但是不能确定具体加害行为人。
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首先源于《德国民法典》,其第83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遭受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不能查明数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亦同。
”《日本民法》第719条也规定:“数人因共同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各自连带地负损害赔偿责任;共同行为人中谁施加了损害不明时,也各自负连带责任。
”[3]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真正的体现。
1986年《民法通则》第130条只对共同侵权行为作出了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001年12月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7款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之诉,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如何界定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
如何界定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都是两人以上的犯罪情形,在生活中很多人都觉得它们是同一种行为,其实是有所区分的。
那么,如何界定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就具体的界定知识律伴网小编为你仔细介绍。
如何界定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一、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规定并没有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作出更明确的界定,一般认为,所谓共同侵权行为也称为共同过错、共同致人损害,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可能导致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的情形。
如甲乙共同向空中抛掷石块,导致丙受伤,经验明丙的伤害是被一块石块击中所致,但加害人与受害人均不能证明是甲还是乙的石块将丙击伤,甲乙二人的行为即是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虽与共同加害行为在行为特征上有所区别,但在行为性质上均是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
在共同加害下,大多数情况需要意思联络,而在共同危险的情况下,是必须不具有意思联络;(二)行为人是否确定。
在共同加害下,各侵权行为是是确定、明确的,而在共同危险情况下,只是数人实施了危险行为,而真正的行为人是不确定的;(三)因果关系是否明晰。
从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看,各个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可能造成了损害后果,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而在共同加害情况下,因果关系是确定的。
从前述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及区别,再结合本案案情三被告的行为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过失行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类型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民法典的共同侵权有哪些
民法典的共同侵权有哪些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如果合法权益遭到了侵害,我们有权维护⾃⼰的合法权益,侵权⾏为有很多种,其中包括共同侵权。
⼆⼈以上共同实施侵权⾏为,造成他⼈损害的,就是共同侵权⾏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民法典的共同侵权有哪些呢?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民法典的共同侵权有哪些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百六⼗⼋条⾄第⼀千⼀百七⼗⼆条,规定了共同侵权的具体模式。
共同侵权的种类⼤致包括四种,分别是主观的共同侵权⾏为、客观的共同侵权⾏为、共同危险⾏为、团伙成员。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百六⼗⼋条⼆⼈以上共同实施侵权⾏为,造成他⼈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千⼀百六⼗九条教唆、帮助他⼈实施侵权⾏为的,应当与⾏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实施侵权⾏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的监护⼈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千⼀百七⼗条⼆⼈以上实施危及他⼈⼈⾝、财产安全的⾏为,其中⼀⼈或者数⼈的⾏为造成他⼈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的,由侵权⼈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的,⾏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千⼀百七⼗⼀条⼆⼈以上分别实施侵权⾏为造成同⼀损害,每个⼈的侵权⾏为都⾜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千⼀百七⼗⼆条⼆⼈以上分别实施侵权⾏为造成同⼀损害,能够确定责任⼤⼩的,各⾃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的,平均承担责任。
⼆、共同侵权⾏为的四种类1、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为。
这种共同侵权⾏为的共同加害⼈包括实际⾏为⼈、教唆⾏为⼈和帮助⾏为⼈。
2、客观关连共同的共同侵权⾏为。
是指数⼈既没有共同故意⼜没有共同过失,实施的⾏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个损害结果的侵权⾏为。
3、共同危害⾏为。
共同危害⾏为就是⼆⼈或⼆⼈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权利危险的⾏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
民事侵权的责任形态探析
民事侵权的责任形态探析一、民事侵权责任形态的基本类型侵权责任形态,是指侵权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表现形式,简言之,就是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侵权责任。
具体来说,大致有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单独责任和数人责任等几种类型。
(一)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了他人的损害,而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称之为自己责任。
行为人或者物件造成的伤害,由与行为人有特定关系或者管领该物件的责任人负责赔偿的,称之为替代责任。
1.自己责任自己责任,也称直接责任,是指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的情形。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有大量法条规定了自己责任,第1165条和1166条规定了自己责任的承担方式,第1165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第1166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区分,可以从立法表述方式来分析。
(1)过错责任。
主要有两种表述方式,即“过错+承担责任”和“未尽职责+承担责任”。
比如《民法典》第1218条是典型的过错责任表述方式,即“过错+承担责任”的表达方式,首先从正面表述行为人有过错,再表述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1200条的表达方式相对少见,属于“未尽职责+责任”的表述方式,从法条中看不到“过错”的字眼,必须通过仔细分析,才能得出过错责任的结论。
从法条的规定来分析,原告要举证证明被告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职责,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也就是说,原告应当证明被告有过错。
因此,该法条实际包含了过错责任的表述。
(2)推定过错责任。
主要有三种表述方式,即“推定有过错”、“能够证明尽到职责+不承担责任”和“不能证明没有过错+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222条是典型的推定过错责任的表述方式,因为在法条中直接表述“推定有过错”。
这种情形最好把握,从举证责任角度而言,被告医疗机构如要求免除责任,必须证明其没有过错,否则推定其有过错,要承担侵权责任。
第1199条也是一种推定过错责任的表述方式。
共同侵权行为规定
一、共同侵权行为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包括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构成的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何提起共同侵权行为诉讼1、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加害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共同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诉讼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全体共同侵权行为人为连带共同被告:(1)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2)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其他共同侵权人免责(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法院有释明义务,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三、共同侵权行为有哪些构成要件1、存在加害行为,且行为人为复数任何一个民事损害事实都与特定的加害行为相联系,亦即民事损害事实都由特定的加害行为所造成。
没有加害行为,损害就无从发生。
该行为的行为人必须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而且这些人必须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存在任何替代关系。
当然,该行为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即在数个共同行为人之间须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者过失,基于此,而使数个行为人的行为连结为共同行为。
八种特殊侵权的归责原则是什么以及侵权行为的分类有哪些
⼋种特殊侵权的归责原则是什么以及侵权⾏为的分类有哪些据⼩编所知,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为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侵权⾏为。
⾸先是⼀种民事过错⾏为,也就是说,侵权⾏为破坏了法律规定的某种责任。
这⾥我们要了解的是侵权⾏为的相关问题。
请看店铺的⼩编在下⾯的⽂章中为您具体的分析⼋种特殊侵权的归责原则是什么以及侵权⾏为的分类。
⼋种特殊侵权的归责原则是什么以及侵权⾏为的分类有哪些⼀、⼋种特殊侵权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因新产品制造⽅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对其产品制造⽅法不同于专利⽅法承担举证责任;(⼆)⾼度危险作业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就受害⼈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倒塌、脱落、坠落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或者管理⼈对其⽆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或者管理⼈就受害⼈有过错或者第三⼈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为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为的⼈就其⾏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医疗⾏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侵权⾏为⼀般分为以下⼏类1、⼀般侵权⾏为和特殊侵权⾏为,这是侵权⾏为的最基本分类⼀般侵权⾏为是指⾏为⼈因为过错⽽实施的、适⽤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般构成要件以认定的侵权⾏为;特殊侵权⾏为,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不以⾏为⼈具有主观过错、适⽤⽆过错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归责的侵权⾏为。
数人侵权的责任形态
1: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特征:1、主体的复数性:行为主体是多个人2、主观的共同过错:行为人主观上有共同过错3、行为的共同性:行为相互联系,形成一个统一的致损原因4、结果的同一性:共同过错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5、责任的连带性: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2:XX帮助行为:XX是指利用言语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通过刺激、利诱、怂恿等办法使被XX着接受XX意图,进而从事某种侵权行为。
构成要件:XX 人出于故意;被XX人实施了侵权行为;XX人与被XX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帮助行为是指通过提供工具、指示目标或以言语激励等方式,从物质上和精神上帮助实施加害行为的人。
要件:帮助人出于故意;帮助人实施了帮助行为(物质上和精神上);帮助人实施的帮助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都有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的损害。
特征:数人实施危与他人的行为;数人之间具有共同过失;各个共同危险行为大多都具有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同一性;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部分人实际造成了损害后果;无法确定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人。
要件:数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数人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造成损害后果;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但不知何人造成损害;虽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但必然是共同危险行为人造成的;行为人没有法定的抗辩事由4: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过错。
只是因为行为偶然结合致同一受害人遭受同一损害。
特征:各行为人无共同过错;各行为人的行为偶然结合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在责任后果上,采用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
以累积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侵权责任法》第1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危险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区别
一、危险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区别第一,在该两种行为的构成要件上来说,其主要区别为:1. 对于损害的发生,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共同过错;共同侵权行为人则具有共同过错或过失。
2. 共同危险行为中,加害人是个别人,且无法确定;共同侵权行为中加害人是确定的,损害后果是共同造成的,行为人即加害人,尽管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不尽相同。
第二,在损害结果与行为的因果关系上二者区别:共同危险行为中,只有个别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共同侵权行为中,行为人与损害结果都有直接因果关系。
第三,在举证责任上,二者亦有区别:共同危险行为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而共同侵权行为诉讼,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举证责任。
危险行为和侵权行为二、侵权行为诉讼时效1、侵权行为的一般诉讼时效《民法典》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对侵权行为同样运用。
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为2年,超过这一期限,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利益的权利。
2、侵权行为的特殊诉讼时效《民法典》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在一些特别法中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产口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爱到损害时起算”。
《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在处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要注意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运用法律原则,不能完全运用《民法典》的规定。
3、侵权行为的最长诉讼时效侵权行为的最长诉讼时效,在《民法典》中规定为20年。
侵权行为的分类包括哪些
侵权行为的分类包括哪些在法律里侵权种类一般分为一般侵权行为、财产侵权行为、单独侵权、共同侵权、积极侵权,消极侵权。
特殊侵权行为:当事人基于自己有关的行为、物件、事件或者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产品缺陷高度危险作业、污染环境、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说起侵权行为,大多数人都能信手拈来,通常的侵权行为有动物伤人、高空坠物、产品侵权等等,当然这都是侵权行为具体分类中的行为了。
关于侵权行为的分类,相信很多人并不是太了解,下面就让小编告诉你侵权行为的分类包括哪些吧。
▲一、侵权行为的分类包括哪些▲(1)按构成要件分一般侵权行为:指行为人基于过错直接致人损害,因而适用民法上一般责任条款的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行为人虽无过错但依民法特别责任条款或民事特别法应承担责任的行为 .▲(2)按侵害对象分侵害财产权行为:包括侵害物权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行为。
侵害人身权行为:包括侵害他人身体和心理的行为。
▲(3)按致害人的人数分单独侵权行为:致害人仅为一人的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致害人为二人以上的侵权行为致害人应负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
▲(4)按行为性质分积极侵权行为:指致害人以积极作为的形式致人损害的行为。
消极侵权行为:指致害人以消极不作为的形式致人损害的行为。
应掌握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的区分标准,应掌握作为侵权和不作为侵权的区分标准,应特别掌握共同侵权的情况:(1)加害人之间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2)加害人之间虽无共同意思联络,但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具有不可分性;(3)教唆人和实施人共同造成他人损害。
共同侵权要求侵权人均存在过错,无意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应注意区分共同侵权和单独侵权:共同侵权人负连带责任;单独侵权负自己责任。
▲二、侵权行为的特征▲(1)侵权行为是一种单方实施的事实行为。
侵权行为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的,且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并不是当事人所预期的,因此,侵权行为属于事实行为。
共同故意的侵权行为规定
一、共同故意的侵权行为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共同故意”的侵权行为,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共同过失”的侵权行为,也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3、没有共同过错但是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即“共同行为”的侵权行为,也认为是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4、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责任,是“共同结果”的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责任。
二、共同加害行为的特征是怎样的共同加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受损的行为。
共同加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加害行为表现出如下的特征:1.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主体必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单一的民事主体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可以是自然人的共同侵权,也可以是法人的共同侵权,或者是自然人与法人的共同侵权。
2.共同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之间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
3.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同一的。
共同加害人的行为应该彼此联系,造成同一的损害后果。
如果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分别造成不同的损害后果,则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4.共同侵权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
有的侵权行为是主要原因,有的是次要原因;有的是直接原因,有的是间接原因。
共同侵权行为人在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根据侵权原因的不同及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在其内部进行责任分配。
侵权责任法第四章2016
(二)教唆帮助行为的构成
教唆帮助行为的特征:教唆人和帮助人并未 直接实施加害行为;教唆人和帮助人出于故 意。
(三)教唆帮助行为的认定
关于赃物犯。 关于精神帮助行为。
(四)教唆帮助行为的责任承担
1、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 教唆、帮助行为人与直接加害人对受害人损 害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教唆人和帮助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 生起了参与作用。
可能加害人为一人的情形以及可能加害人 为数人的情形。
案例:甲乙丙三家化工厂都向河里排放污 水,导致河水污染,以致下游丁养殖户的水 产死亡。其中任何一家排放的污水都不足导 致水产死亡,但任何两家排放的量结合都会 导致水产死亡。
(四)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
加害人明确,由加害人承担责任;加害人 不明,由各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教 唆、帮助行为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在监护 人有过错时,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教唆帮助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侵权,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侵权工具。
三、共同危险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 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 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 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 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
一、被监护人侵权的含义 二、监护人责任的构成要件 三、监护人责任的主体 四、监护人责任的范围
一、被监护人致害的含义
被监护人致害,是指在没有其他因素作用 的情况下,被监护人的行为侵害他人权利。
1、被监护人,就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的未成年人和成年的精神病人。
2、排除其他因素的作用:如教唆、帮助 被监护人侵权。
一、共同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 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 带责任。 ”
共同侵权责任之具体行为类型
共同侵权责任之具体行为类型我国《侵权责任法》基于本国的具体状况和借鉴各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将广义的共同侵权责任之行为类型用五个法律条文进行了归类,笔者以主观状态为基础将共同侵权行为大致分为二大类,即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并归纳为四种具体的共同侵权行为类型,主要内容如下。
(一)主观共同侵权行为主观共同侵权行为,又称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它是相对于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而言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就是对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作出的明确规定;而主观共同侵权行为是属于第8条的范畴,它具体是指数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联络(共谋)而做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
根据王泽鉴先生的解释,对于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二字,是从德文 Gemeinschaftlich 翻译而来,原出自《德国民法典》第 830 条的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因此所受的损害负其责任,该条文中所称的“共同”,系指主观的共同,即有共同的意思联络。
英美法系国家一向采取主观说,即以加害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范范围,存在着“主观说之共同故意(意思联络)说”、“主观说之共同过错说”、“关联共同说” 、“折中说” 、“意思关联共同与行为关联共同兼指说”等等。
同时,“共同过错说”内部也并非完全统一,有坚持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者,也有人认为除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外,尚包括故意与过失的结合。
上述各学说系主要针对《民法通则》第130条所作出的学理解释。
然而,在《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之后的明确规定下,应当肯定的是“客观说”以及包含有客观说因素的学说皆与第8条相悖,不宜再被采纳。
其一,《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此条中的“共同实施”与第11、12条的“分别实施”形成鲜明的对比,而“分别实施”符合客观关联行为的特征,属于无意思联络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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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加害行为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而不能查明是谁的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一事要有加害人为二人以上;二是加害人有意思上的共同联络或行为上具有关联性,造成的损害结果具有统一性,三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
魏振的损失有:1、魏静的死亡赔偿金XXXX元(YYYY元/年×20年,YYYY社保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市居民或农村居民为均纯收入)。2、丧葬费(金额以当地一般习惯支出为准)。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精神损害抚慰金(目前大概一般3万-5万元,具体以在地生活水平和失子的情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国内外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与与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规范
1、【中国】
民法通则第130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中国澳门】
民法典第483条 [行为人、教唆人及帮助人之责任]
不法行为的行为人、教唆人或帮助人有数人者,各人均须对所造成之损害负责。
民法典第490条[连带责任]
4、【俄罗斯联邦】
民法典第1080条 [共同致人损害的责任]
共同致害人,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 按照受害人的申请并为其利益,法院有权依本法典第1081条第2款规定的规则确定份额后,责成共同致害人按份额负担责பைடு நூலகம்。
民法典第1081条第2款 对共同致害负担了赔偿责任的致害人,有权请求其他致害人依每人的过错程度给付其应向受害人给付的相应份额。 当过错程度不能确定时份额应均等。
父母应答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魏振未对其尚属未成年的魏静(8岁)尽到监护责任并放任其属未成年的魏静在下雨天外出存在过错责任,宜承担一定的责任(30%为宜)。魏振之子魏静生前已达8岁,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未尽注意安全义务,受害人魏静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5%为宜)。
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二人以上实施了危险行为,但不能确定是谁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每一个加害人的行为都具有致他人损害的可能。所以,任一加害人负都对全部损害负有完全赔偿的连带责任,受害人可向所有向部分或者个别加害人主张全部损害赔偿,也可全部加害人要求损害赔偿,在部分或者个别加害人承担了全部损害赔偿的责任之后,对其他加害人有追偿权。当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了连带责任之后,就赔偿额的分担发生的争议,可另行向诉请法院解决。
2018年7月9日,董X琳对农村宅基地进行改造,在原140平方米的村宅基地翻建成别墅。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与当地包工头傅某订立书面建筑施工合同。2018年8月间,开始地基建设,因房屋建设需要,在房屋地基四角各挖了一个长2米,宽1米,深1.5米深坑。深坑挖好后,由于经常下雨,造成被告傅某无法施工,这四个承重基脚未完工。傅某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2018年9月10日上午下大雨,魏振10岁之子魏静去小卖部玩耍路过此处。2018年9月10日晚7时,魏振发现魏静未在家,便去寻找,发现董X琳宅基地上有小孩的鞋脚印,于是拿来竹竿,在深坑处来回摆动,发现疑是小孩的尸体,马上跳入深坑打捞,发现魏静已经死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傅某、董X琳应共同赔偿魏振因其子死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约65%)。
(1) 如有数人须对损害负责,则其责任为连带责任。
(2)负连带责任之人相互间有求偿权,其范围按各人过错之程度及其过错所造成之后果而确定;在不能确定各人之过错程度时,推定其相同。
3、【中国台湾地区】
民法第185条 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这是一起生命权纠纷案。
傅某在承建董X琳房屋时,动工开挖深坑,未设置警示标志与防护措施,造成魏静溺水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之子魏静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董X琳将房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被告傅某承建,其与被告傅某是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的董X琳是业主,未对其在建房屋安全管理和监督义务,与傅某存在混合的共同过错,对原告之子 魏静的死亡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