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
民法典的共同危险行为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共同危险⾏为有哪些规定现实社会中很多时候⼈们做出的举动是伤害他⼈⼈⾝安全的,有的是属于⼏个⼈共同的⾏为所造成,这样的⾏为被称为共同危险⾏为,但是对于具体是怎样的很多⼈不懂,那么共同危险⾏为规定是怎样的呢?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
⼀、民法典的共同危险⾏为有哪些规定第⼀,⾏为是由数⼈实施的。
共同危险⾏为的⾏为主体必须是⼆⼈或⼆⼈以上,这是共同危险⾏为成⽴的基本条件之⼀。
⼀个⼈实施的⾏为即使造成他⼈损害,也只是⼀般侵权⾏为,不是共同危险⾏为。
第⼆,⾏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
侵权⾏为法中的共同危险⾏为的这种危险性,指的是侵害他⼈⽣命权、健康权、⾝体权的可能性,从主观上,⾏为⼈没有致⼈损害的故意,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只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从客观上,数⼈实施的⾏为有致⼈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这种致害他⼈的可能性可以从⾏为本⾝、周围环境以及⾏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上加以判断;此外,这⼀⾏为没有⼈为的侵害⽅向,共同危险性不针对任何特定的⼈。
第三,具有危险性的共同⾏为是致⼈损害的原因。
在共同危险⾏为中,就⾏为⽽⾔,共同危险⾏为的危险性虽然是⼀种可能性;但就共同危险⾏为的构成⽽⾔,这种危险性已经转化为现实的、客观的损害结果,具有危险性的共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客观的因果关系。
共同危险⾏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共同危险⾏为。
第四,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
在共同危险⾏为中,必须确认,损害结果的发⽣,不是全体共同危险⾏为⼈的⾏为所致,如果是全体共同危险⾏为⼈所致,即为共同侵权⾏为⼈;但是在全体共同危险⾏为⼈之中,⼜不能判明谁是真正的加害⼈,如果已经判明谁是加害⼈,再应由已经判明的加害⼈来承担赔偿责任。
只有损害结果不是全体共同危险⾏为⼈所致,⼜不能判明谁是加害⼈,才能构成共同危险⾏为。
《民法典》第⼀百七⼗⼋条⼆⼈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承担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在一起从事的行为,这些行为可能会对他人的生命、财产或社会秩序造成危害。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共同行为、危险行为、预见性和因果关系。
共同行为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要件之一。
共同行为指的是两个或多个人在一起从事某种活动或行为。
这种行为可以是一起进行的,也可以是各自独立进行的,但是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
例如,多人同时进行的赌博活动、共同投资的商业行为等都可以被认定为共同行为。
危险行为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另一个要件。
危险行为是指该行为的性质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可能会对他人的生命、财产或社会秩序造成危害。
例如,参与非法赛车、故意破坏公共设施等行为就属于危险行为。
第三,预见性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重要要件之一。
预见性指的是参与共同行为的人能够预见到该行为可能会对他人造成危害。
这种预见性可以是主观的,即个人对于可能发生的危害有一定的认识;也可以是客观的,即该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风险,一般人都能够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害。
例如,参与非法赛车的人明知道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但依然选择参与,就属于具有预见性的共同危险行为。
因果关系是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的最后一环。
因果关系指的是共同行为导致他人受到危害的结果与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共同行为的存在,那么造成他人受害的结果也不会发生。
例如,如果没有多人同时进行的非法赛车,那么交通事故也不会发生,受害者也不会受到伤害。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共同行为、危险行为、预见性和因果关系。
只有当这些要件都存在时,才能认定某个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对他人的生命、财产或社会秩序都会造成一定的危害,因此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在社会生活中,我们应该避免参与这种危险行为,以免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不必要的伤害。
同时,法律也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了规定,对于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者会进行相应的处罚,以维护社会的安定和秩序。
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
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嘿,朋友们!今天咱来唠唠共同危险行为。
你说啥是共同危险行为呢?就好比一群人在玩扔石头,其中有一块石头砸到了人,可不知道到底是谁扔的那块肇事石头。
这时候,这一群人可都得担责哟!你想想看,这就像一群小朋友在院子里踢球,球突然飞到了玻璃上,玻璃碎了,可谁也不承认是自己踢碎的。
那能咋办呢?总不能让玻璃就这么白白碎了吧!这就是共同危险行为的一个生动例子呀。
共同危险行为有个很重要的特点,那就是大家都有可能是“罪魁祸首”,但又不确定到底是谁。
这就有点像在一个黑屋子里,有几个人都拿着弹弓,突然窗户被打破了,可谁也说不清是谁干的。
难道就因为不知道具体是谁,就没人负责了吗?那肯定不行呀!这种情况下,法律就站出来说话啦!不能让受害者白白受委屈呀,所以就让这些有可能造成危险的人一起承担责任。
这多公平呀,谁让你们一起在那玩危险的“游戏”呢!再打个比方,就像一群人在森林里生火,结果引发了火灾。
虽然不知道具体是哪个人的火星引起的,但大家都在那生火了呀,所以都得负责。
这可不是冤枉人哦,这是为了保护大家的权益,让每个人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共同危险行为在我们生活中可不少见呢。
比如在马路上一起飙车的那些人,要是出了事故,谁能说清是哪辆车最先引起的呢?难道就因为说不清就不管了吗?那可不行!所以呀,大家一起飙车,那就一起担责呗。
有时候想想,这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还真是挺有必要的。
它让那些可能造成危险的人都得小心谨慎,不能随便乱来。
不然的话,出了事可就麻烦啦!这不就像是给大家头上都悬了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吗,时刻提醒着大家要注意安全,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所以啊,咱们在日常生活中可得注意啦!别随便参与那些有可能造成危险的活动,要是参与了,就得小心谨慎,别一不小心成了共同危险行为的当事人。
要是真成了,那可就有得烦啦!难道你想因为自己的不小心,而要承担一些不必要的责任吗?肯定不想吧!总之,共同危险行为这个概念虽然有点复杂,但其实理解起来也不难。
共同危险行为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某商品楼高15层,住了200户人家,每户在楼房北面均开有窗户。
一日,甲行走于楼房北面的人行道时,被一个空酒瓶砸成重伤。
经查明,业主乙、丙、丁不满物业公司的服务,同时于各自家中向外抛掷了数个空酒瓶。
但无法查明是谁扔的酒瓶砸伤了甲。
此例中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到底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关于高空抛物之规定还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0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之规定,我的意见是: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由此可知适用该条要满足三个条件1只有一个行为,这是高空抛物与共同危险行为的本质所在,而共同危险行为是多个行为2是形成建筑物区分所用,否则直接适用第八十五条关于所用人、管理人的责任规定3不知道是谁实施了危险行为即不知道具体的侵权人。
此条在责任形式上属于公平补偿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此条有三个要件:1二人以上都实施了加害行为;2其中一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3不知道到底是谁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否则直接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此例中,已知乙、丙、丁实施了危险行为,且其中一个行为造成损害,但不知谁的行为与损害具有物理上的因果关系,乙、丙、丁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规定,对甲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之间的交往日益频繁,共同危险行为也随之增多。
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其结果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共同危险行为涉及到的领域广泛,如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
本文将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义及构成要件(一)定义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其结果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构成要件1. 行为人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
2. 行为人共同实施了某种行为。
3. 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危险性。
4. 行为人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损害。
5. 损害结果尚未发生或尚未全部发生。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一)承担连带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或几个行为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向其中一个或几个行为人主张权利。
(二)赔偿范围共同危险行为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1. 直接损失: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财产损失。
2. 间接损失: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可得利益损失。
3. 精神损害赔偿:指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名誉损害等。
4. 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三)责任承担方式1. 按份责任:指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2. 连带责任:指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或几个行为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四)诉讼时效共同危险行为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四、案例分析案例一:甲、乙、丙三人共同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失控,撞到行人丁,造成丁受伤。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在一起从事危险行为,导致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共同行为、危险行为和危害结果三个方面。
共同行为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基础要件之一。
共同行为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在一起从事某种活动或行为,包括共同计划、共同实施和共同参与的行为。
共同行为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前提,只有存在共同行为,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危险行为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核心要件。
危险行为是指在共同行为中存在的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危险的行为。
危险行为可以是直接的行为,如共同参与恶意破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也可以是间接的行为,如共同参与非法集会或暴力冲突的行为。
危险行为的具体形式多种多样,但都必须具备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危险的特征。
危害结果是共同危险行为的结果要件。
危害结果是指共同危险行为导致的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实际危害。
危害结果可以是已经发生的实际危害,也可以是潜在的危险后果。
危害结果的程度和后果的严重性可以影响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认定和处罚。
除了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共同危险行为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来进行具体的判断和认定。
例如,是否存在共同的犯罪意图或共谋关系;是否存在共同的犯罪动机或目的;是否存在共同的犯罪手段或方式;是否存在共同的犯罪责任等。
这些因素都可以作为判断共同危险行为是否成立的依据。
在法律上,共同危险行为通常会被认定为共同犯罪或共谋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各自承担犯罪责任的行为。
共谋犯罪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共同计划犯罪,但尚未实施犯罪行为,各自承担犯罪责任的行为。
共同犯罪和共谋犯罪在法律上的认定和处罚也会有所差异,但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是相同的。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共同行为、危险行为和危害结果三个方面。
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要件,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在法律上,共同危险行为通常被认定为共同犯罪或共谋犯罪,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判断和处罚。
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有什么不同
Every love is for holding a lamp and meeting someone who resembles himself.(页眉可删)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有什么不同1、从主观方面看:共同危险行为人不存在意思联络,并且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必须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
2、从客观方面看:3、从内部责任分担来看。
生活中,不少人其实是区分不清楚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的。
其实共同危险行为是准共同侵权行为,它与共同侵权相比,两者既有共性,又有区别。
那么,什么是共同危险,什么是共同侵权?究竟两者有什么区别,区别在哪呢?将在下文中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什么是共同危险?(一)什么是共同危险?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共同过错的另一种形式,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
(二)什么是共同侵权?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损害他人的行为。
因为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所以其与共同侵权行为既有相同之处也存在本质的区别。
二、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有什么区别呢?(一)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的相同之处:1、主体数量均要求两人以上。
2、行为均要求有危险性和违法性。
3、都造成了损害后果。
4、都要求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二)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的区别之处:1、从主观方面看:共同危险行为人不存在意思联络,并且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必须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
并且这种过失不是共同的过失,而是相似的过失。
而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
事实上,行为人不存在意思联络是共同危险行为区分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最主要特点。
2、从客观方面看:共同危险的实际加害人是不明确的,损害结果只是其中一个或部分人造成的,其他非实际致害人基于推定的过失也被纳入责任范围内。
共同侵权的实际致害人是清楚的,每一个人都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共同参与、共同实施的行为,其结果可能对人身、财产或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的行为。
在刑法中,共同危险行为被视为一种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构成要件。
首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共同参与”。
这意味着多个人必须共同参与到危险行为中,不能是单独的个体行为。
共同参与可以是共同策划、共同执行或共同协助实施,只要多个人在行为中存在合作关系,即可构成共同参与。
其次,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二是“危险行为”。
这是指行为本身带来的实际危险性,即可能对人身、财产或社会造成危害。
危险行为可以包括但不限于酒后驾车、非法聚众斗殴、破坏公共设施等,只要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性,即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再次,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三是“实际危害”。
这是指危险行为的实际结果对人身、财产或社会造成了危害。
实际危害可以是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甚至死亡等,只要危险行为的实际后果构成了危害,即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在实践中,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需要具体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
例如,共同参与是否存在团伙关系、行为是否具有明确的危险性、实际后果是否造成了实际危害等。
法律在界定共同危险行为时,一般会根据社会的公序良俗、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为了避免共同危险行为的发生,我们应该牢固树立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遵守法律法规,在行为中不从众、不盲从,尤其要警惕他人的“伪装”行为,以免被牵涉进他人的违法行为中去。
此外,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也应加强对个人责任和团队合作的教育,让每个人都明白自己的行为可能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从而自觉遵从法律、规避风险。
总之,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共同参与、危险行为和实际危害。
我们应该积极宣传法律法规,加强法制教育,增强大众的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如何界定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
如何界定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都是两人以上的犯罪情形,在生活中很多人都觉得它们是同一种行为,其实是有所区分的。
那么,如何界定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就具体的界定知识律伴网小编为你仔细介绍。
如何界定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一、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规定并没有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作出更明确的界定,一般认为,所谓共同侵权行为也称为共同过错、共同致人损害,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可能导致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的情形。
如甲乙共同向空中抛掷石块,导致丙受伤,经验明丙的伤害是被一块石块击中所致,但加害人与受害人均不能证明是甲还是乙的石块将丙击伤,甲乙二人的行为即是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虽与共同加害行为在行为特征上有所区别,但在行为性质上均是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
在共同加害下,大多数情况需要意思联络,而在共同危险的情况下,是必须不具有意思联络;(二)行为人是否确定。
在共同加害下,各侵权行为是是确定、明确的,而在共同危险情况下,只是数人实施了危险行为,而真正的行为人是不确定的;(三)因果关系是否明晰。
从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看,各个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可能造成了损害后果,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而在共同加害情况下,因果关系是确定的。
从前述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及区别,再结合本案案情三被告的行为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过失行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类型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共同危险行为和无意思联络侵权的区别是怎样的
共同危险⾏为和⽆意思联络侵权的区别是怎样的如果多个侵权⾏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因为其侵权⾏为发⽣作⽤,侵害他⼈权利的,叫作共同危险⾏为,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那么,共同危险⾏为和⽆意思联络侵权的区别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共同危险⾏为和⽆意思联络侵权的区别是怎样的1、真正的⾏为⼈是否确定。
在其他⽆意思联络的数⼈侵权中,⾏为⼈是确定的,因此不存在⼀个推定⾏为⼈的问题;⽽在共同危险⾏为的情况下,虽然参与共同危险的⾏为⼈是确定的,但真正的⾏为⼈是不确定的,所以要推定所有参与危险⾏为的⼈承担连带责任。
2、从因果关系的⾓度来看,在其他⽆意思联络的数⼈侵权中,每个⼈的⾏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都是确定的,即每个⼈的⾏为都造成了损害后果,⽽且是相互结合造成同⼀损害后果;⽽在共同危险的情况下,全部危险⾏为⼈的⾏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具体每个⾏为⼈的⾏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即只有其中的某个或数个⾏为⼈的⾏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法律直接推定每个⾏为⼈的⾏为和损害后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
各⾏为⼈的⾏为并未相互结合造成同⼀损害。
3、法律责任不同。
在其他⽆意思联络的数⼈侵权中,如果构成叠加的共同侵权⾏为(《民法典》第⼀千⼀百七⼗⼀条),各⾏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构成竞合的侵权⾏为(《民法典》第⼀千⼀百七⼗⼆条),则各⾏为⼈承担按份责任。
但是,在共同危险⾏为中,每个⾏为⼈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千⼀百七⼗⼀条【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分别实施侵权⾏为造成同⼀损害,每个⼈的侵权⾏为都⾜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千⼀百七⼗⼆条【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以上分别实施侵权⾏为造成同⼀损害,能够确定责任⼤⼩的,各⾃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的,平均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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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为
共同危险⾏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实施可能导致他⼈权利受损的危险⾏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准确判定谁为加害⼈的情况。
⼀、共同危险⾏为具有如下的特点
(1)共同危险⾏为的实施主体为两⼈或两⼈以上。
(2)共同危险⾏为的⾏为⼈有共同的过失。
共同危险⾏为⼈只是由于未尽注意义务⽽使他⼈权利处于危险之中,并且最终导致对他⼈的损害。
在此,如果存在共同故意则构成共同加害⾏为,若存在单独故意则构成⼀般侵权⾏为。
(3)共同危险⾏为具有导致他⼈权利受损的危险。
即共同危险⾏为有使他⼈⼈⾝或财(产权利处于遭受损害的可能性的境地。
(4)共同危险⾏为造成了致⼈损害的后果。
(5)共同危险⾏为不能准确判明谁为实际的加害⼈。
共同危险⾏为的损害结果只是由共同⾏为⼈中的某⼈⾏为所致,但⼜不能确定谁为加害⼈。
如果⾏为⼈的⾏为都产⽣了损害结果,就不是共同危险⾏为,⽽是共同加害⾏为。
(6)共同危险⾏为虽然不能确定准确的加害⼈,但共同危险⾏为⼈的⾏为具有不可分性,他们的共同过失将其⾏为连接成⼀个整体,共同成为损害后果发⽣的原因。
⼆、共同危险⾏为的免责事由
对于该免责事由,学理上曾有争论。
⼀种观点认为,⾏为⼈必须证明实际侵权⼈才可以免除⾃⼰的责任;另⼀种观点认为,⾏为⼈只要证明⾃⼰的⾏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可以免责。
我国《⼈⾝损害赔偿解释》采纳了后⼀种观点,其理由在于⾏为⼈全部免责的情况甚为罕见,法律规则不能建⽴在偶然性上。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在一起进行的,可能对他人或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
在法律上,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个方面。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的共同性。
即多个人共同参与或实施某种行为,而不是单独的个体行为。
这个要件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基础,因为只有多人参与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否则就只是个别的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还包括行为的危险性。
行为的危险性是指该行为本身具有可能对他人或社会造成危害的特征。
行为的危险性可以通过行为的性质、方法、手段等来确定,例如,进行赌博活动、非法集会、暴力犯罪等行为都具备危险性。
第三,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还包括行为的共同目的或共同意图。
即多个人实施某种行为时,有共同的目的或意图。
这个共同目的或共同意图可以是共同获利、共同达到某种目标、共同实现某种活动等。
只有在有共同目的或共同意图的情况下,多人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还包括行为的实施方式。
行为的实施方式是指多人实施该行为的方式和方式。
行为的实施方式可以是同时进行、分工合作、分工合作等。
行为的实施方式对于确定行为是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的共同性、行为的危险性、行为的共同目的或共同意图以及行为的实施方式。
只有在满足这些要件的情况下,多人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的确定对于法律的适用和判决有重要的意义,可以更好地保护社会的安全和秩序。
因此,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要避免参与任何可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活动,以免给自己和他人带来危害。
同时,也要积极宣传和引导他人,增强大家的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共同维护社会的安宁和稳定。
什么是共同危险行为如何认定共同危险行为
什么是共同危险⾏为如何认定共同危险⾏为⽣活中,⼤家对共同危险⾏为的认识不是那么全⾯和充分,那到底什么是共同危险⾏为?及如何认定共同危险⾏为?店铺⼩编为您整理,欢迎阅读。
什么是共同危险⾏为,如何认定共同危险⾏为⼀、共同危险⾏为的含义共同危险⾏为是指数⼈共同实施危及他⼈⼈⾝安全的⾏为并造成损害结果,⽽实际侵害⾏为⼈⼜⽆法确定的侵权⾏为。
共同危险⾏为成⽴后,虽然真正侵害⾏为⼈只能是其中⼀⼈或⼀部分⼈,但如果⽆法确定谁是真正的侵害⾏为⼈,共同实施危险⾏为的数⼈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为的认定在共同危险⾏为制度中,对共同危险⾏为的正确认定⾄关重要。
对此问题,在民法理论上,主要有两种学说。
⼀种学说是“⾏为之共同说”,认为⾏为⼈的⾏为须具有共同的⼀体性,才能构成共同危险⾏为。
另⼀种学说是“致害⼈的不能确知说”,该学说认为构成共同危险⾏为,不须具有⾏为共同性的要件,⾏为⼈的⾏为,虽不在同时、同地发⽣,只要均具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仍构成共同危险⾏为。
两种学说的分歧主要在于,共同危险⾏为是重在⾏为的共同性,还是重在致害⼈的不能确知性。
如果重在⾏为的共同性,则⾏为⼈须有共同⾏为,才构成共同共同危险⾏为;如果重在致害⼈的不能确知性,则只需受害⼈不明,不须有共同⾏为,仍可构成共同危险⾏为。
对“共同实施”的理解与认定,笔者认为可以从时间、空间及⾏为⼈的意思联络以及对其的推定等⼏个⽅⾯界定。
也就是说,数⼈⾏为应具有⼀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关联性,以致这些⾏为被整体地加以看待,都与受害⼈的损害之间具有潜在的因果关系。
例如,⼏个⼩孩在楼顶嬉闹往下扔⽯⼦,结果其中的⼀块⼩⽯头砸到了⾏⼈,由于⼏个⼩孩的⾏为具有时间与空间的关联性,这些⾏为都对他⼈的⼈⾝构成了危险,但只有⼀个⾏为真正造成了损害的发⽣。
因此应当运⽤共同危险⾏为制度要求这⼏个⼩孩等都向受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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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
浅析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从事或承担一项危险活动时,由于互相制约或协作,产生了危险结果,因此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参与者可以得到免责,下面将从事实、法律规定以及案例解析三方面来分析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
一、事实上的免责1. 危险活动出现在被告明显程度之外在危险活动发生时,被告与他人之间没有任何事先约定或者默许,且被告对于活动的具体情况和风险程度不清楚,无法预见和控制,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是事实上的免责。
案例一:在山区考察时,学生小A在山涧洗脚,之后他的几个同学也前来,小B在河边坐着时,被山上滚落的石头砸中,导致受伤。
小B要求小A赔偿,但法院认为小A没有能力控制活动的进程,无责任。
2. 被告在危险活动中处于被动地位当被告是危险活动的被动对象,无法自己控制行动,仅是被迫被动参与时,可以认为是事实上的免责。
案例二:某部门在实行体能训练时,衔接人甲和申二两个人抬担架作为练习,甲负责领队、引导,申二则被要求扮演断肢者,由担架固定在担架上再依次交由队员抬起。
抬起后发现申二左臂浑身麻木,由此导致申二左臂无法感觉。
经鉴定,甲二人共同承担责任。
二、法律规定的免责1. 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状况如果危险的行为在发生时,是由于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的影响所导致的,那么就可以认为是法律规定的免责。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无法预见和避免危险。
案例三:某工地上,由于某台风突然来袭导致工地发生坍塌。
其中一名工人在坍塌中遇难,该工地的施工方被指认负有责任,但法院认为当时是在自然灾害下发生的,施工方免责。
三、案例解析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的案例有很多,其中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案例有不同的背景和情境,不能简单放在一起看待。
总的来说,共同危险行为中,本人对于危险活动的具体情况和风险程度的了解程度、主动或被动参与以及是否属于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因素都会影响免责的判断。
要想从事共同危险行为,需要对风险和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有清晰的认识和了解。
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认定
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认定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是刑法中的两种重要概念,它们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对案件的判决结果有着重要的影响。
本文将分别对共同危险行为和共同加害行为的概念、认定条件以及案例进行阐述,以期更好地理解这两个概念。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及认定条件1.概念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以上人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和情境下进行的行为,这种行为可能产生危害或有可能危害到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但事先没有具体预定危害对象和危害方式,而这种危害的发生对于从事行为的人来说不是必然的。
该行为的特点是有危险性和不确定性,也即这种行为可能会危害到他人,但不一定真的造成了危害。
2.认定条件我们根据刑法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应当遵守以下条件:(1)共同行为的人数应当是两个及以上,否则就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2)共同行为必须是合法的,即不能是违法的行为,如果是违法行为那么应当按照相关的刑法进行惩罚。
(3)共同行为必须有危险性,这种危险要具体而微,必须是有可能危及到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合法权利。
(4)共同行为的危险必须是不确定的,即事先无法确定是否会对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造成危害。
(5)危险性与抽象危险原则:共同危险行为虽然是一种危险行为,但其刑事责任的认定应当遵守抽象危险原则,即危险行为与实际危害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只要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性并且可能会对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造成危害,就应当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
二、共同加害行为的概念及认定条件1.概念共同加害行为是几人同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追打、捆绑等行为,是几人围殴一个的现象,该行为是以具体的危害方式和对象明确、暴力性较强、执行既定目标为特征的,属于正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
2.认定条件与共同危险行为不同,共同加害行为的认定条件比较简单,只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即可:(1)共同行为的人数应当是两个及以上,否则就不构成共同加害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节奏加快,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逐渐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具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危险,共同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明确了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义、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义及构成要件1. 定义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具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危险,共同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的特点在于,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但各自的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
2. 构成要件(1)行为人具有两个以上: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应当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这是共同危险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的主要区别。
(2)行为具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危险: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各自实施的行为具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危险,即可能造成相同的损害后果。
(3)损害后果的发生: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各自的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
(4)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即各自的行为是出于自己的意志,而非共同策划。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1. 责任承担(1)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即受害人在诉讼中可以选择要求其中一个或者多个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可以要求全部行为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2)按份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如果能够确定具体的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则可以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
2. 诉讼时效共同危险行为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受害之日起计算。
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受害人可以向共同危险行为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3. 举证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的诉讼中,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共同危险行为的存在以及损害后果的发生。
论共同危险行为
论共同危险行为一、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性行为,其中某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
各国法律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对共同危险行为人均课以连带责任。
「1」但此连带责任之归责基础为何?学说上历来争议颇多,有主观的共同关系说、同时行为说、参与部分不明说等观点。
1、主观的共同关系说。
此说认为对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课以连带赔偿责任的基础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2」「3」2、同时行为说。
此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指数人同时加害,而不能知数人中之何人所惹起者,或不能知何人伤害某甲,何人伤害某乙之情形也。
3关与(参与)部分不明说。
该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事实上由全体共同行为人所加害,但不能知各自所关于(参与)之部分之情形。
4惹起人不明说,此说为现今日本之通说。
此说认为,实际致害由一人或部分人所为,因不知孰为实际致害人,而由法律推定全体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4」通过比较之,我们认为,“惹起人不明说”较为妥当。
首先,相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而言,只存在实际致害人的过错,而不存在共同过错。
盖因为过失的成立必须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条件,没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无所谓民法中的“过失”。
从理论上看,损害结果必定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一人或部分人的损害行为所为,只是实际上这部分人不能判明而已。
对于实际致害人而言,主观上存在过错是不证自明的,而对于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来说,尽管从其行为共同造成危险状态而言,共同危险行为人是有“过错(过失)”的,但此种“过错”显然与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是不同的。
前者在民法上是不产生任何可具否定性的效果的,而后者之过错才真正具有可归责性。
如果将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础归结为他们的共同过失,显然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另外,如果采取主观的共同关系说,认为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相对于危险行为的形成而言的“过失”共同,则无法很好解释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一人或部分人可以举证免责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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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
一、案情
2008年4月7日晚,宋某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垡头翠成馨园203室由于03户型单支管三通处堵塞,卫生间污水外溢导致家中的物品受到严重损失,共计18440元。
经物业现场检查发现是楼上抛弃的装修水泥及丢弃的毛巾堵塞管道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郑某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造成堵塞的下水管道是宋某与郑某共用的公共设施,双方对其均附有维护和注意义务。
现因用户在使用中丢弃的建筑水泥和毛巾等杂物将下水管道堵塞导致溢水将宋某房屋浸泡,造成宋某物品受到损失,郑某作为原告楼上住户之一,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已经入住,又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自己对宋某的损失没有过错,依据公平责任应当给予宋某适当的赔偿。
判决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宋某经济损失一千八百四十四元。
一审判决后,郑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宋某同意原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4月7日晚上,宋某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垡头翠成馨园203室由于03户型单支管三通处堵塞,卫生间污水外溢导致家中物品受损,包括地板、沙发、电视柜、门框等。
宋某受损物品均购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期间。
经物业检查发现造成堵塞的原因是楼上住户的装修水泥等杂物堵塞管道所致。
原审中,宋某主张上述物品均被粪水浸泡,无法使用,要求重新更换。
另查,造成堵塞的下水管道为包括宋某在内的12户住户共用。
除该单元303室住户未入住也未装修外,其他住户均进行过装修。
宋某起诉了包括郑某在内的楼上10名住户要求赔偿损失,原审中,除郑某之外,宋某与其楼其他9名住户达成补偿协议,宋某撤回对该9名住户的诉讼。
据此,造成堵塞的下水管道是宋某与郑某共用的公共设施,双方对其均附有维护和注意义务。
现因用户在使用中丢弃的建筑水泥和毛巾等杂物将下水管道堵塞导致溢水将宋某房屋浸泡,造成宋某新购物品受到严重损失,郑某作为宋某楼上的住户之一,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且郑某经原审传票传唤未出庭答辩、质证,宋某主张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而郑某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自己对宋某的损失没有过错,故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令郑某适当赔偿宋某经济损失依法有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分析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
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
该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
实体法上,2003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其第四条中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解释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为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了可以参照适用的裁判规范。
程序法上,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亦在其第四条第七款中对共同危险行为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该条是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对对共同危险行为的首次规定。
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对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
此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仅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与其相比,《侵权责任法》则将适用范围扩大到财产损害赔偿,对人身与财产安全进行全面保护,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
(二)共同危险行为之举证责任规则
共同危险行为的举证责任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告需对谁是造成损害的人及免责免责事实负担证明责任。
原告证明剩余侵权成立要件,被告仍然需要证明免责事由。
共同危险行为中是否存在免责事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这一问题也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密切相关。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对于加害人可以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和不是具体的行为人,是否可以免责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论有造成说与反对说两种不同的观点。
赞成说认为,行为人不需要证明谁是真正的侵权人,只需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即可免责。
从因果关系角度来看,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侵权人,即已证明其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
证明谁是具体侵权人,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所应负的义务,民事责任则应由其他行为来承担,而不需要一定找到具体侵权人。
反对说认为,行为人不仅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还必须证明谁是具体侵权人,才能够免责。
从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设立的宗旨来看,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都能够证明损害不是其过错造成的,都可以被免责了,那么,受害人怎么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实际上该规定采纳了赞成说。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款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只要行为人证明其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
联系,即可免责,而不需要证明谁是具体侵权人。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是否采纳了反对说,尚无法定论。
因该规定并未否定上述两项规定的内容。
换个角度说,“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和“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两个条件是充分条件还是必要条件,并不明确,有待此后的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因此,由上述规定可以得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对于原告来说,其只需证明危险行为的存在、其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存在以及视为整体的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宋某只需要证明楼上的十名住户在某一段时间内都进行了装修、其单支管三通处的堵塞系楼上十名住户装修时产生的水泥等杂物进行共用管道堵塞所致,以及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而无需证明十名住户的过错,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共同的过失是推定的;也无需证明每一个住户的装修行为与其损失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的可能性也是由法律推定的。
对于被告来说,需要对原告举证的事实尤其是法律推事的事实进行反证。
对于原告举证的事实的反证并非其证明责任,亦不能与免责事由混为一谈。
若楼上的住户能够充分证明其在宋某举证证明的时间段内未进行装修,或者证明宋某没有遭受其所言之损失,或者证明宋某的财产损失与楼上业主装修无关,系其他事由所致,则楼上的住户可以免责。
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免责并非是基于免责事由的成立,只是因为反证成立使得原告的举证不成立。
被告真实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的是对法律推定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款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与《侵权责任法》中对因果关系的法律推定规则实际上实现了完美对接。
法律推定的事实均可以由被告通过证明来推翻。
被告的这一举证责任来源于实体法的上法律推定和程序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