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案例分析
国家司法考试大全案例分析国际经济法案例
国家司法考试大全案例分析国际经济法案例我国A公司和某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CFR合同,购买吨化肥。
A公司规定了装船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1月10日,并开出了信用证。
然而,由于B公司租用的“雄狮号”船遇到了飓风,导致装货延迟至1996年1月20日才完成。
在取得B公司保函的情况下,承运人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
1月21日,“雄狮号”离开了___为这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
然而,1996年1月30日,“雄狮号”途经达达尼尔海峡时发生火灾,部分化肥被烧毁,船长在救火过程中又导致部分化肥湿毁。
由于船在装货港口停留的延迟,使得船到达目的地时碰上了化肥价格下跌,A公司在出售余下的化肥时不得不大幅度降价,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问题:1.途中烧毁的化肥属于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2.途中湿毁的化肥属于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3.A公司是否可以向承运人追偿由于化肥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4.承运人是否可以向托运人B公司追偿责任?为什么?答案:1.途中烧毁的化肥属于单独海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
根据CFR术语,风险由A公司即买方承担,但A公司购买了水渍险,保险公司应承担单独海损的损失。
2.途中湿毁的化肥属于共同海损,应由A公司和船公司分别承担。
由于船舶和货物遭到了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又合理地造成了化肥的湿毁。
3.A公司可以向承运人追偿由于化肥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
由于承运人迟延装船并倒签提单,承运人应对迟延交付承担责任。
4.承运人可以向托运人B公司追偿责任。
由于B公司是最终的责任人,承运人有权向B公司追偿。
考点解析: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当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由各受益方按比例分摊的法律制度。
单独海损是指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所直接造成的船舶或货物的损害。
倒签提单是指货物装船后签发的日期早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的提单。
重庆烟灰缸案分析
效率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基础,没有效率的公平是压抑主体自主性的 公平,是反自由、反人性的公平,是贫穷的公平。在难以确定侵权人的 高楼落物侵权中,正义和效率同样是法律应当追求的重要价值,第87 条没有执着于寻找真正的侵权人,而是优先考虑了对受害人及时的、最 充分的救济,即在立法上采取了效率相比正义占优的选择。
第87 条规定的另一个积极意义在于,在难以确定真正侵权人的情 况下能够使受害人得到补偿,体现了侵权法的补偿功能;规定举证责任 由可能的侵权人而非受害人来承担,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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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积极意义
3、 降低致害概率。 第87 条规定,事实上形成一种类似于古代 “连坐”的效果,有利
于相邻的业主互相监督、互相检举揭发,有利于找出真正的侵权人,也 有利于业主注意自己的行为,从而降低高楼落物致害的概率。 就整个社 会而言,这种基于信息优势的连带责任是一种相对有效的制度安排。 4、 注重效率价值。
民法专题讲座
主讲人:
Part 1 重庆烟灰缸案
1-1 案例回顾
一起是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判决的烟灰缸伤人案。 本案受害人赫跃2001年5月11日夜1时40分与朋友 在街上谈事情,被从空中落下的一只烟灰缸砸中头部 立即倒地,经医治花去9万元医药费并留有严重的后 遗症。同年8月,赫跃将出事地点两侧的两栋居民楼2 楼以上的22户居民告上法庭,请求共同赔偿损失,法 院判决有嫌疑的22户居民分别赔偿原告8101. 50元。
共同危险行为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某商品楼高15层,住了200户人家,每户在楼房北面均开有窗户。
一日,甲行走于楼房北面的人行道时,被一个空酒瓶砸成重伤。
经查明,业主乙、丙、丁不满物业公司的服务,同时于各自家中向外抛掷了数个空酒瓶。
但无法查明是谁扔的酒瓶砸伤了甲。
此例中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到底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关于高空抛物之规定还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0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之规定,我的意见是: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由此可知适用该条要满足三个条件1只有一个行为,这是高空抛物与共同危险行为的本质所在,而共同危险行为是多个行为2是形成建筑物区分所用,否则直接适用第八十五条关于所用人、管理人的责任规定3不知道是谁实施了危险行为即不知道具体的侵权人。
此条在责任形式上属于公平补偿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此条有三个要件:1二人以上都实施了加害行为;2其中一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3不知道到底是谁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否则直接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此例中,已知乙、丙、丁实施了危险行为,且其中一个行为造成损害,但不知谁的行为与损害具有物理上的因果关系,乙、丙、丁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规定,对甲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之间的交往日益频繁,共同危险行为也随之增多。
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其结果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共同危险行为涉及到的领域广泛,如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
本文将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义及构成要件(一)定义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其结果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构成要件1. 行为人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
2. 行为人共同实施了某种行为。
3. 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危险性。
4. 行为人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损害。
5. 损害结果尚未发生或尚未全部发生。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一)承担连带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或几个行为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向其中一个或几个行为人主张权利。
(二)赔偿范围共同危险行为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1. 直接损失: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财产损失。
2. 间接损失: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可得利益损失。
3. 精神损害赔偿:指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名誉损害等。
4. 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三)责任承担方式1. 按份责任:指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2. 连带责任:指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或几个行为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四)诉讼时效共同危险行为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四、案例分析案例一:甲、乙、丙三人共同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失控,撞到行人丁,造成丁受伤。
重庆烟灰缸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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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2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评析
2-1 积极意义
1、统一司法实践。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对于侵权人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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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立法解决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 1 2 月 26 日通过了《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规定:从 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 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 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规定是为“重庆烟灰缸案”量身制作的。
“难”? 判断的标准如何确定?是否必须在公安机关介入无果之后才能 叫“难”?介入须达到什么程度? 如果不需要公安机关的介入,那么是 否符合该条件? 是凭法官的自由裁量还是要原告来举证? 另外,“可能” 加害人的范围由谁来确定? 确定的标准又是什么? 这些问题都有待于在 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逐渐探索、总结并加以解决。 4、预防功能不充分。
第87 条规定的另一个积极意义在于,在难以确定真正侵权人的情 况下能够使受害人得到补偿,体现了侵权法的补偿功能;规定举证责任 由可能的侵权人而非受害人来承担,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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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积极意义
3、 降低致害概率。 第87 条规定,事实上形成一种类似于古代 “连坐”的效果,有利
于相邻的业主互相监督、互相检举揭发,有利于找出真正的侵权人,也 有利于业主注意自己的行为,从而降低高楼落物致害的概率。 就整个社 会而言,这种基于信息优势的连带责任是一种相对有效的制度安排。 4、 注重效率价值。
杨立新教授侵权案例分析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出租汽车客运合同成立。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但由于原告和被告对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因而本案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原则进行处理,由双方分担损失。其中原告自己承担40%,被告承担60%。车主汽车公司赔偿受害人39000多元。
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后果,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每个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份额,则根据每个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概率确定,一般应当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份额,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每个共同危险行为人行为造成损害的概率是相等的。在相等的份额基础上,实行连带责任。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能够证明自己实施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则免除侵权责任。这种证明责任由主张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人承担。能够证明者,免除责任,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这种侵权行为应当概括在第106条第二款规定的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当中,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但是从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上说,应当借鉴英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认定它是一种具体的侵权行为,就是公共侵扰的侵权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认定其侵权责任。
在实践中认定公共侵扰行为的侵权责任,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三,既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运输合同,按照运输合同关系的一般规定,乘客作为一方当事人,享有安全运送的权利。乘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伤害,运输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些人强调案件发生时,《合同法》还没有生效,因此不应当按照合同的要求判。这种说法是不对的。不管《合同法》生没生效,运输合同的基本原理是一样的,这在《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以及新旧合同法中都是没有改变的。尽管这种伤害就出租车司机来说,是一种意外事件,但是,一方面这却是合同内容的应有之意,另一方面司机在运输中也确有一定的过失的。按照运输合同,在乘坐运输工具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乘客受到伤害,车主不是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吗?还有什么要受害人分担损失的理由呢?还有一点,就是车主和司机的关系。运输合同实际上是乘客与车主签订的,因此应当由车主承担责任,而不是司机承担责任。至于司机要不要承担责任,则是车主和司机之间的问题,不是本案解决的事项。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2
案例1 共同海损与单独海损的区分一条载货船从青岛港出发驶往日本,在航行途中货船起火,大火蔓延到机舱。
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命令采取紧急措施,往舱中灌水灭火。
火扑灭后,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
船长雇用拖轮将货船拖回青岛修理,检修后重新将货物运往日本。
事后经调查,此次事件造成损失有如下几项:(1)500箱货物被火烧毁;(2)1500箱货物因灌水灭火受到损失;(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4)雇用拖船费用;(5)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长、船员工资。
[问题]以上各项损失,哪些属共同海损,哪些属单独海损,如在日本进行理算,应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正确答案]属于共同海损的:(1)因灌水灭火受损的1500箱货物;(2)雇用的拖船费用;(3)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长、船员工资。
属于单独海损的:(1)被火烧毁的500箱货物;(2)被火烧毁的主机和部分甲板。
如在日本理算,适用日本国法律。
共同海损是指船舶和船上载运的货物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的安全和利益,采取有益而合理的措施,人为造成的特殊牺牲和额外支付的费用。
而单独海损是海上风险对营运中的船舶和运输中的货物所造成的直接损失。
[考点集成]单独海损与共同海损的区别如下:共同海损涉及船、货的共同危险;单独海损只涉及船、货一方的利益;共同海损有人为因素;单独海损多由于偶然的意外事故;共同海损损失由受益各方分担;单独海损由单方承担。
我国《海商法》规定,共同海损的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
因此如果本案在日本理算,应适用日本法律。
案例2 贸易术语的构成1992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子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
1992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证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金额为2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马赛的一家法国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
1992年12月20日,卖方将200台计算机装船并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据后,即到该法国议付行议付。
大学生系列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随着高等教育的普及,大学生在校园内面临的法律问题日益增多。
本文将通过对一系列大学生法律案例的分析,探讨大学生在日常生活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及其应对策略。
案例一:校园贷纠纷案情简介:小张,一名大学生,为了购买电子产品,通过网络平台借了5000元校园贷。
由于还款期限临近,小张无力偿还,于是联系了平台协商延期还款。
然而,平台不仅拒绝了延期还款的请求,还威胁小张如果不按时还款,将对其个人信息进行曝光。
小张感到恐慌,遂向学校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是校园贷纠纷。
校园贷作为一种新型借贷方式,近年来在大学生中较为流行。
然而,由于缺乏监管,部分校园贷平台存在高利贷、暴力催收等问题,严重侵害了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校园贷平台在签订合同时,应充分保障大学生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2. 案例分析:小张与校园贷平台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若存在高利贷、暴力催收等违法条款,小张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平台赔偿损失。
应对策略:1. 小张应收集相关证据,如借款合同、还款记录等,证明其无力偿还债务。
2. 向学校法律援助中心或消费者协会寻求帮助,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避免与校园贷平台进行私下协商,以免陷入更大的法律纠纷。
案例二:校园侵权事件案情简介:小李,一名大学生,在校园内不慎将同学小王撞倒,导致小王腿部骨折。
事发后,小李感到非常愧疚,但家境贫寒,无力承担赔偿责任。
小王及其家属遂将小李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是校园侵权事件。
在校园内,由于学生之间缺乏安全意识,侵权事件时有发生。
本案中,小李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案例分析:小李在校园内不慎撞倒小王,导致小王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两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责任承担案例分析
两机动车相撞致第三人受伤的法律分析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近来审理一起案件,基本案情是2010年8月16日在江苏省326省道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驾驶员李某驾驶的普通客车撞上张某驾驶的摩托车,致使路边的行人杨某某受轻伤,杨某某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合计8000元。
普通客车在A保险公司、摩托车在B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70%的责任,张某承担30%的责任。
李某与张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保险公司如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文具体分析。
一、李某与张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可知,共同侵权有三类:一是共同故意行为,二是共同过失;三是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但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
如果数人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则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只需承担按份责任。
那么,在本案中,李某与张某双方显然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那么,二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直接结合呢?笔者持肯定意见。
因为在本案中,虽然李某和张某的单独行为都不足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是,二者的行为结合成一个原因造成了杨某某的受伤,换言之,两个行为均为损害后果发生的不可或缺的直接原因。
这与间接结合显然不同。
在后者,其中一个加害行为并非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而只是为损害后果的发生提供了一定的条件或机会。
所以,李某与张某二者的行为构成共同加害行为,需要对杨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施行后,该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英国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王女士(以下简称原告)与李先生(以下简称被告)于2019年5月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英国伦敦的一套公寓。
租赁期间,双方因房屋租赁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二、案情简介1. 原告主张(1)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入住;(2)被告未履行房屋维修义务,导致原告居住环境恶劣;(3)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押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 被告答辩(1)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原告入住时间延迟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2)房屋维修问题并非被告责任,而是由于房屋老旧导致;(3)押金未退还是因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三、法院审理1. 法院审理过程英国法院受理了本案,并依法进行了审理。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查了相关证据,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论。
2. 法院判决(1)关于房屋交付问题:法院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原告房屋交付时间为2019年5月,但实际交付时间延迟至2019年6月。
虽然原告未能按时入住,但考虑到被告在交付房屋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不可抗力因素,故法院认定被告在房屋交付问题上不存在违约行为。
(2)关于房屋维修问题:法院认为,房屋老旧是导致原告居住环境恶劣的主要原因,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原告房屋老旧。
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在房屋维修问题上不存在违约行为。
(3)关于押金退还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在租赁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导致被告无法退还押金。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无需退还押金。
四、案例分析1. 英国法律体系本案涉及的是英国的法律问题,英国采用普通法系。
普通法系强调判例法,即法院的判决对以后案件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判例,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
2. 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是英国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依据。
由高空抛物案件引发的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思考
危 险行 为 的有关 规定 做 出判 决 。判决 结果 一 方 面会
因为基 于对 受 害者 的保 护 , 使受 害 者 在 判 决 中得 到 审 判机 关关 于 损害 赔偿 请 求 的 支 持 , 一 方 面 由于 另
不 能查 处真 正 的致 害人 而会 使 一 些 “ 辜 ” 人 与 无 的 真 正 的致 害人共 同承 担起 损 害赔 偿责 任 。 重庆“ 烟灰 缸 伤 人 案 ” 共 同 危 险 案 件 中具 有 是 典 型性 的案 例 :0 0年某 晚 , 庆 市 民郝 某 与李 某 20 重
的过错 ; 另一 方 面 , 为人 因共 同过 失使 危险行 为 密 行
坚持《 民法 》 中的公平 原 则 , 大 限 度地 保 护受 害 者 最
的利益 , 司法机关 在 处 理 此 类 案 件 时 通 常 根 据 共 同
切联 系 , 成 为一 个整 体 ¨ 。( ) 同行 为说 。认 构 二 共 为共 同危 险行 为 的 各 行 为 人 之 所 以 要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因为各 行 为 人 的行 为 具 有 共 同性 , 是 即具 有 时 间 、 所 的关联 性 J 三 ) 同过 错 说 。此 说认 为 场 。( 共
切 联 系 。结 合 此案 , 然排 除在 真 正 致 害 人 以外 的 显 l 是 没有 任何过 错 或过 失 的 , 9人 更谈 不 上 与 危 险行
为 密切 联 系 了。所 以可 以排 除此 种学 说 。分析 共 同
偿 ” 司法 理 念 而 做 出 判 定 的。 但 是 , 物 致 郝 某 的 抛
采用 肯定 说 更 为 合理 的原 因 , 出 了对 此 类 案 件 解 决 的 方 法 。 提 关 键 词 : 高 空抛 物 ; 同危 险 行 为 ; 共 归责 根 据 ; 责 条 件 免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1、2009年5月3日,甲开车携朋友乙等人去某旅游景区游玩,快到目的地时,乙提出让他开一会车。
甲知道乙正在学车,尚未取得驾驶执照,开车尚不熟练,且旅游景区游人较多,担心乙开车会有危险,但又碍于情面,同时也认为有自己在旁指导,不会出事,遂让乙换到驾驶座位上开车。
车行10分钟后,至旅游景区,车辆与行人渐多,乙有些心慌,在一转弯处,因躲避对面车辆,乙急打方向盘致车撞向旁边山壁,两名行人被车撞倒,一人死亡,一人重伤。
问题:甲、乙二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答:不构成,共同过失不构成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必须是故意的,甲乙二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不构成共同犯罪。
2、上诉人:张甲,男,15岁,住某县建设路5号院内,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乙,男,47岁,住址同上,系张甲之父。
被上诉人:李甲,男,8岁,住某县光明小区某家属院内。
法定代理人:李乙,男,30岁,住址同上,系李甲之父。
1990年4月21日,被上诉人李甲与邻居6岁的小孩王红在院内各拿一个小鞭子戏耍。
上诉人张甲路过该院时,被上诉人李甲和王红索要鞭子,李甲没有给张甲鞭子,并抽了张甲一鞭子,张甲从临近废钢筋堆旁拾器起一段废钢丝追打李甲,打伤其左眼。
经李甲之父李乙送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巩膜横断裂伤,眼内容物完全脱落,已无视力。
李甲因此住院62天,支付医药费560元,营养费460元。
李乙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张甲的父母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此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张甲之父张乙负责赔偿李甲医药费55元以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30元;赔偿护理人员误工补贴及火食补助费510元。
张乙不服,提起上诉。
[问题](1)甲的父母是否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2)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3、杭州王某是一个装裱师,65岁,因技艺高超,收入颇丰,有三居室住房一套,且有不少名人字画。
王某有一女儿,在北京居住,因关系不和睦,父女很少来往。
王某请一18岁的李姓保姆照顾自己。
1999年王某立下一份遗嘱:“本人去世后,住房一套、所藏名人字画及所有积蓄,赠于李某”,并且经过公证。
著名案件分析
著名案件分析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曾经探讨一著名案例:某甲从一高楼下经过,被楼上扔下的一烟缸硬成重伤。
由于公安机关始终无法查找出犯罪嫌疑人,某甲遂将二层以上住户告上法庭,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三十万元。
该栏目嘉宾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理论依据在于:第一,从法律关系上分析,某甲与该楼二层以上住户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某甲是受害人,二层以上住户均有侵权嫌疑。
第二,从举证责任上分析,某甲的受伤系二层以上住户中的一人侵权所致,二层以上住户均有侵权嫌疑,在无法确认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该行为应当视为二层以上住户的共同危险行为。
某甲单独就民事赔偿提讼,应当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二层以上住户证明自己与某甲的重伤并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二层以上住户举证不能,就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第三,从公平角度出发,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也应当保障社会公平。
本案中某甲无故受到侵害,没有过错,作为弱者不应独自承担损害结果。
层以上住户在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形下,应当平等地承担赔偿责任。
而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首先,本案是刑事犯罪,而非民事纠纷,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刑事犯罪相较之民事纠纷,因其社会危害性大,所以在诉讼程序、证据规则、法律后果、责任承担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
国家司法机关依法担负有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义务,即国家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逮捕、预审、公诉和审判,不仅仅是行使权力,同时也是履行义务。
这些义务不能也不应当转移给受害人或其他公民,否则,就是司法的不作为。
由于司法机关无法侦破案件,确定犯罪人,从而致使受害人不能向犯罪人要求赔偿,此时国家应当主动承担救助责任,即社会救助部门负有不可推卸的救助义务,此义务不能无由地转移给其他公民。
笔者认为,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之界限就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触犯了,是否符合犯罪构成。
典型案例分析
典型案例分析1、刘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冯某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件,由于被告要求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法官张某和人民陪审员乔某、吉某组成合议庭,张某任审判长。
刘某得知陪审员乔某是被告的表弟,便要求其回避,但回避申请被张法官当场拒绝。
在审理中,被告提出自己未能按照合同未定交货,是由于天降大雨,冲垮了公路。
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未及时告知交货地点是造成被告迟延履行的主要原因,因而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
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再次进行审理。
问:(1)本案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2)张某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3)张法官的作法是否合法?(4)对法院的决定不服,是否可以提出上诉?(5)张法官是否可以参加新的的合议庭?新合议庭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加?(6)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是否存在程序上的错误?分析:本案虽然不属于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但由于被告要求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陪审员参加审理是合法的。
不过,法院不采用随机抽取的办法而是采用指定的办法确定陪审员,则是不合法的。
所以在合议庭的组成上存在重大瑕疵。
原告申请回避的理由能够成立。
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应当回避的人员的范围,乔某是被告的表弟,虽然不是被告的近亲属,但民诉法把“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也作为回避事由,乔某的情况属于这种情形,所以回避理由能够成立。
张法官的作法不合法。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
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审判人员的范围,张法官作为审判长无权决定其是否回避。
原告不得提起上诉。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法院做出的回避问题的。
浅析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
浅析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从事或承担一项危险活动时,由于互相制约或协作,产生了危险结果,因此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参与者可以得到免责,下面将从事实、法律规定以及案例解析三方面来分析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
一、事实上的免责1. 危险活动出现在被告明显程度之外在危险活动发生时,被告与他人之间没有任何事先约定或者默许,且被告对于活动的具体情况和风险程度不清楚,无法预见和控制,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是事实上的免责。
案例一:在山区考察时,学生小A在山涧洗脚,之后他的几个同学也前来,小B在河边坐着时,被山上滚落的石头砸中,导致受伤。
小B要求小A赔偿,但法院认为小A没有能力控制活动的进程,无责任。
2. 被告在危险活动中处于被动地位当被告是危险活动的被动对象,无法自己控制行动,仅是被迫被动参与时,可以认为是事实上的免责。
案例二:某部门在实行体能训练时,衔接人甲和申二两个人抬担架作为练习,甲负责领队、引导,申二则被要求扮演断肢者,由担架固定在担架上再依次交由队员抬起。
抬起后发现申二左臂浑身麻木,由此导致申二左臂无法感觉。
经鉴定,甲二人共同承担责任。
二、法律规定的免责1. 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状况如果危险的行为在发生时,是由于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的影响所导致的,那么就可以认为是法律规定的免责。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无法预见和避免危险。
案例三:某工地上,由于某台风突然来袭导致工地发生坍塌。
其中一名工人在坍塌中遇难,该工地的施工方被指认负有责任,但法院认为当时是在自然灾害下发生的,施工方免责。
三、案例解析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的案例有很多,其中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案例有不同的背景和情境,不能简单放在一起看待。
总的来说,共同危险行为中,本人对于危险活动的具体情况和风险程度的了解程度、主动或被动参与以及是否属于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因素都会影响免责的判断。
要想从事共同危险行为,需要对风险和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有清晰的认识和了解。
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认定
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认定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是刑法中的两种重要概念,它们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对案件的判决结果有着重要的影响。
本文将分别对共同危险行为和共同加害行为的概念、认定条件以及案例进行阐述,以期更好地理解这两个概念。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及认定条件1.概念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以上人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和情境下进行的行为,这种行为可能产生危害或有可能危害到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但事先没有具体预定危害对象和危害方式,而这种危害的发生对于从事行为的人来说不是必然的。
该行为的特点是有危险性和不确定性,也即这种行为可能会危害到他人,但不一定真的造成了危害。
2.认定条件我们根据刑法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应当遵守以下条件:(1)共同行为的人数应当是两个及以上,否则就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2)共同行为必须是合法的,即不能是违法的行为,如果是违法行为那么应当按照相关的刑法进行惩罚。
(3)共同行为必须有危险性,这种危险要具体而微,必须是有可能危及到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合法权利。
(4)共同行为的危险必须是不确定的,即事先无法确定是否会对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造成危害。
(5)危险性与抽象危险原则:共同危险行为虽然是一种危险行为,但其刑事责任的认定应当遵守抽象危险原则,即危险行为与实际危害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只要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性并且可能会对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造成危害,就应当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
二、共同加害行为的概念及认定条件1.概念共同加害行为是几人同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追打、捆绑等行为,是几人围殴一个的现象,该行为是以具体的危害方式和对象明确、暴力性较强、执行既定目标为特征的,属于正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
2.认定条件与共同危险行为不同,共同加害行为的认定条件比较简单,只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即可:(1)共同行为的人数应当是两个及以上,否则就不构成共同加害行为。
论共同危险行为
论共同危险行为作者:赵陈超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33期摘要本文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法》为中心,对比美、德、法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相关规定,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及责任进行梳理,从而探讨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责任作者简介:赵陈超,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1-285-02一、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义共同危险行为,指两个以上的人实施了危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的行为,但不能明确实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加害人,故由法律规定全体实施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人们在生活中遇到的危险无处不在,例如高空坠物等损害常常因为其致害有可能系多数人的行为引起,却不能找到实际的致害人,其规定意在合理分摊加害人的内部责任从而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如何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归责,这是该制度能够得到更好实施的重点所在。
二、国外共同危险行为的相关规定(一)美国法律上的共同危险行为美国在侵权法中没有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独立的规定,但为了救济因不明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受害人,其主要通过不同理论来解释责任归属的合理性。
在美国其主要存在三种理论,分别形成了各自代表的经典判例。
第一种,行为共同理论,其典型案例为BensonV.Ross 案,大致案情为三人一起狩猎时轮换着对猎物开枪,但不知何人开的枪击中了受害人,受害人亦不能确认三人中哪一位为加害人,法院最终以存在共同行为为由判决三行为人负共同侵权责任。
该理论认为,即使行为人不是造成损失的直接加害人,但因为该行为人的行为与造成实际损害加害人的行为有着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且在主观上有关联,因为其实施行为之前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共同付诸于实践,其责任类似乎集体责任。
第二种,过错推定法理,其典型案例为ByrenV.Boadle案,大致案情为原告经过被告开设的面店时被二楼落下的桶击伤。
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节奏加快,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逐渐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具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危险,共同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明确了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义、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义及构成要件1. 定义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具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危险,共同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的特点在于,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但各自的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
2. 构成要件(1)行为人具有两个以上: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应当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这是共同危险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的主要区别。
(2)行为具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危险: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各自实施的行为具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危险,即可能造成相同的损害后果。
(3)损害后果的发生: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各自的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
(4)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即各自的行为是出于自己的意志,而非共同策划。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1. 责任承担(1)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即受害人在诉讼中可以选择要求其中一个或者多个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可以要求全部行为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2)按份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如果能够确定具体的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则可以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
2. 诉讼时效共同危险行为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受害之日起计算。
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受害人可以向共同危险行为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3. 举证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的诉讼中,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共同危险行为的存在以及损害后果的发生。
《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分析
《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分析【例1】甲、乙夫妇因8岁的儿子严重残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而非常痛苦。
一天,甲往儿子要喝的牛奶里放入“毒鼠强”时被乙看到,乙说:“这是毒药吧,你给他喝呀?”见甲不说话,乙叹了一口气后就走开了。
毒死儿子后,甲、乙二人一起掩埋尸体并对外人说儿子因病而死(2008年司法考试试卷二第7题)。
①甲、乙以默示的方式达成杀人的共同故意。
②甲以作为方式,乙以不作为方式(母亲对儿子具有救助的义务),基于共同故意实施了杀人,在刑法上构成共同杀人罪,在民法上构成共同故意侵权。
【例2】甲、乙共谋伤害丙,丙中一刀,不知甲或乙所为。
①丙只须证明甲、乙共谋伤害自己,自己挨的那一刀究竟是甲还是乙造成的,则无举证责任。
②不仅如此,甲即便证明此刀伤是乙造成的,也不能免除自己的连带责任。
③共同故意使加害人的行为结合为一个整体,各加害人均应就“可能的因果关系”承担责任,受害人免予承担证明每个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均具有因果关系,某一加害人不得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免责。
【例3】甲、乙、丙共谋报复丁,甲将丁打伤,乙放火将丁的房屋烧毁,丙到学校将丁的儿子打成重伤。
①甲、乙、丙须对丁的人身伤害、丁的房屋损害、丁之子的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责任。
②共同故意侵权不要求数人造成“同一损害”,只要求损害具有“统一性”,统一于共同故意既可。
【例4】甲、乙、丙共谋抢劫丁银楼,甲虽未到现场,或者甲对乙、丙表示退出,若其先前的共谋对乙、丙的抢劫行为仍具作用,则甲的作用与教唆、帮助具有同等价值,仍应对乙、丙的抢劫行为负连带责任。
①共谋后,仅仅未实施分配给自己的任务,仍为共同侵权人。
②甲事前的共谋对丁的损害仍具“心理上的因果关系”(近期刑法学上的概念)。
【例5】(共抬重物登高案)个体户甲、乙共抬重物登高,预见重物有坠落伤人之虞,但彼此询明,均有不至坠落之自信。
结果继续抬行不久,重物坠落伤及随后的游人丙。
①甲、乙对丙的伤害具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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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案例分析
案情
张某、王某、陈某、刘某为大学同学,2009年1月2日,四人一起吃饭喝酒,酒后四个人一同去滑雪,其间,四人玩得高兴,就打起雪仗,当张某、王某、陈某一起向刘某投掷雪球后,刘某倒地不起,众人急忙将其扶起,发现有雪球刚好打在刘某左眼上,后将刘某送往医院治疗,虽经治疗,但仍造成刘某左眼失明。
张某、王某、陈某均否认是自己打中了刘某,均拒绝承担责任。
评析
在司法实际受理的案例中,有这么一例与本案极为相似。
该案发生于2004年12月21日,被害人是17岁的南阳市华龙高级中学生刘某,课间休息时间在教室门前打篮球时,突然被飞来的鸡蛋大小的雪球砸伤左眼。
抛雪球的是该校3名学生,而打雪仗的3个同窗谁也不承认雪球是自己掷的。
事后,被害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刘某的名义将华龙中学、打雪仗的3位同学及其家长一并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5,304.27元。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了这起共同危险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案,法庭在各方当事人均否认加害行为的情况下,用推定的方式判决共同危险实施人及学校四方共同赔偿受害学生刘冬冬经济损失57,507.7元。
①学生认为,这两个案例均为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案件。
“共同危险行为”应当如何定义,学理上有几种不同的看法,一般的定义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的行为,且对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
②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是由二人以上实施;
(2)行为性质具有危险性,即具有侵害人身财产权的现实可能性;(3)具有共同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4)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共同危险行为引起,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
③因此,本案符合了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①摘自何明轩、杨令军:〈中学生眼睛被谁扔的雪球砸伤法院用推定方式判令共同危险实施人共担责任〉,载《法制日报》2006年2月6日第7版
②王瑛、朱益虎:〈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及举证责任原则〉,载《江苏经济报》2003年9月3日
张、王、陈三人向被害人头部投掷雪球的行为具有侵害他人的可能性,疏忽应有的注意义务,致使打伤眼睛而失明的损害结果发生,在被告彼此否认侵权、真实行为人又难以判明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进行审理。
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未实际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人来说,未免有些“冤枉”。
从诉讼程序的角度来看,原告不能确定真正的侵权人,而将所有的共同危险行为人列为被告,也违反了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这一诉讼基本原则。
④但法律对于受害人的权利应当予以基本的保护,使其得到司法救济。
所以,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为过。
审理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分担的问题,学生认为,被害人在起诉时必须完成列举致害人、证明被害人已受到现实的损害、损害与危险行为有因果关系等三方面的举证,这方面的证明要求对受害人应予放宽,不要求被害人有十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而只要求被害人对此提供一般的事实依据或作出合理的推断。
⑤换句话说,只要受害人能够举证损害事实确实已经发生,而且数人所实施之危险行为确定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其证明责任即已完成。
然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7项:“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发生举证责任倒置,转由实施危险行为者承担免除侵权损害的举证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欲免除侵权责任,必须举证损害并非自己行为所致,否则即责令全体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需要强调的一点,无论是受害人还是行为人,所须举证的均不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而在于客观方面。
⑥
所以,在本案中的受害人刘某若向法院起诉共同危险行为人张某、王某、陈某等3人,只要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是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在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张、王、陈三人就不能仅仅辩称其所投掷的雪球不是投中刘某的那一颗,而要有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④李彭:〈共同危险行为侵权何种情况下免责〉,载《江苏法制报》2008年9月11日
⑤何劲松:〈浅析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10日
结论
综上所述,本案的被害人有权起诉共同危险行为人,法院审理、判决依法有据,判决被告的危险行为及损害赔偿责任可以成立,原告的因损害而产生或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法庭的支持。
由此可见,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确立,能够使受害人处于优越的地位、更有效地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并有利于消除纷争、促进安定团结。
⑦使得受害人摆脱必须举证具体谁为真正致害人的劳累与束手无策,使原本难以得到法律保护的受害人之权益获得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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