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论
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以《侵权责任法》第10条为中心
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以《侵权责任法》第10条为中心一、概述共同危险行为,亦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或“共同致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但无法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侵权行为。
这一概念起源于民法理论,并在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为处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中,首先要求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这些行为人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这里的“共同实施”不仅指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还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相互结合,共同造成了危险状态。
要求这种行为必须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
也是最关键的一点,是损害结果必须无法确定是由哪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
这一构成要件使得共同危险行为与一般的共同侵权行为相区别,后者要求能够确定各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贡献程度。
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类型,其构成要件既体现了对行为人行为的规范,也体现了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0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侵权责任法》第10条展开分析,探讨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司法适用问题。
1. 简述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义与背景。
共同危险行为,又被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共同实施了可能对他人权利造成侵害的危险行为,并导致了实际损害的发生,但无法确定具体是哪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
这种行为模式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尤其是在涉及多人参与的活动中,如体育比赛、集会等。
从法律背景来看,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起源于侵权法对于多人侵权行为的规定。
在《侵权责任法》中,共同危险行为被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进行规定,旨在解决在多人参与、损害结果难以明确归因于具体个人的情况下,如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论共同危险行为
论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中一种重要侵权类型。
在当今社会,共同危险行为发生数量的增大、侵权形态的复杂化,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理论体系及立法规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本文主要讨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归责,通过对行为要件及责任承担的分析,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基本理论作一简要梳理,以便能更好地理解并适用我国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现行立法。
本文由前言、正文、结语三个部分组成。
前言部分简要说明了共同危险行为立法的发展过程,交代了本文写作动机和关注问题,对正文部分有一个前提性铺垫。
正文部分共三章组成。
第一章试图通过分析民事共同行为、共同侵权行为概念及特点,对共同危险行为予以界定,以期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特点得以梳理。
共同危险行为属于民事共同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应具有二者之属性。
此外,将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无意识联络的数人侵权及高空抛物行为相比较,以便更深刻理解共同危险行为本质特征。
第二章主要讨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主要探讨了共同危险行为主观过错问题,如共同过失说是否合理,单独故意是否可以存在等。
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予以分析,法律上推定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该种因果关系在理论上属“择一因果关系”。
此外,加害人不明作为共同危险行为的特殊构成要件,也是共同危险行为区别于其他共同侵权行为的关键所在。
第三章先分析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法律课以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依据何在;接着讨论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外及对内责任承担问题;最后对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的规定作出评析,认为该条并未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可能导致司法实务中对免责事由适用不一致的情形,希望通过上述对共同危险行为相关制度及法理分析,对该条的规定有全面正确的理解,以期立法或司法机关对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适用作出确定一致的解释,以利于司法操作。
最后,在全文基础上,予以概况,作出结论。
试论共同危险行为(一)
试论共同危险行为(一)一、共同危险行为的类型对于共同危险行为,英美侵权法与德国侵权法都有相应的规定。
在德国侵权法中,共同危险行为也称“共同参与行为”。
《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1、2句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损害于他人者,各自对损害负赔偿责任。
在数人中不能知其孰为加害人者,亦同。
”在美国,1948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Summersv.Tice案就是一个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案件。
该案原告与两位被告同属于某一打猎协会的成员。
某天外出打猎之时,两位被告因过失同时向原告所在方向射出了一颗子弹,其中一颗子弹击中了原告的眼睛。
原告无法证明究竟是其中哪一位被告的子弹击中了其眼睛,但是能够证明两位被告都因过失而发射了子弹,原告自身毫无过错。
依据两位被告都因过失而发射子弹的事实,法官实施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除非被告中的一位能够证明自己对原告的伤害完全无须负责,否则两位被告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对于共同危险行为没有作出规定。
有的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的危害行为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
有的学者则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
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少法官采此种观点。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并不准确。
因为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实施侵权行为而致受害人造成同一损害,但是无法清楚地界定每一个行为人的参与部分的时候,也应按照共同危险行为处理。
在德国,民法学者一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2句确立的共同参与行为不仅适用于具体加害人不明的情形,也适用于各加害人的参与部分不明的情形。
我国学者遗漏此种类型的共同危险行为的原因,是因为他们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致受害人遭受单一的、不可分割的损害放入了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加害行为当中。
事实上,在共同加害行为要求行为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此种情形只能列入共同危险行为当中。
论共同危险行为
论共同危险行为【摘要】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个民事主体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对他人实施了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并对他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且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人。
从其含义来看,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五个要素:行为主体具有复数性、行为人无主观意思联络、行为具有危险性、造成损害结果、致害人不明。
为了进一步剖析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这里通过将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进行比较分析。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与其他行为之比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标志着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填补了我国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理论的立法空白,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个民事主体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对他人实施了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并对他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且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人。
根据共同危险行为的含义和学界通说,笔者认为该行为包括以下构成要件:(一)行为主体具有复数性一人单独实施的行为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由数人实施行为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前提,行为主体具有复数性是共同危险行为的重要特征。
(二)行为人无主观意思联络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主体必须不具有意思联络,否则构成的并非共同危险行为而是共同加害行为。
“在德国,将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区别开的要件就是意思联络”。
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中的几个问题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中的几个问题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和特征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它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一个种类,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对他人权利造成侵害危险的行为,且该行为已经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判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
例如,数人均有加害行为而致害,如果这一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全体行为人的行为所致,这是共同侵权行为;如果这一损害的发生是由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的行为所致,而且已判明谁是加害人,这是一般的侵权行为或共同侵权行为,已经判明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负侵权责任;如果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并可判明损害确系数人的危险行为所致,但不能判明确为何人所致,这就是共同危险行为。
[1]共同危险行为理论是在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在古代早期的成文法中,有关的侵权行为法规范大都是针对具体侵权行为的,而且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行为。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虽然比较完美,但仍没有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
此后的近百年间,资产阶级的一些法学家不断探索,创造性地提出了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共同危险行为理论。
这一理论首先在1900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中得到确认。
其民法第830条规定:1.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由此所受的损害负其责任。
2.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时,亦同。
”本条2”的规定,即属于共同危险行为。
德国民法的这一规定,后来被各大陆法系国家相继采用,如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前段规定,数人因共同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各自连带地负损害赔偿责任。
同条款后段规定,共同行为者中谁施加了损害不明时,也各自负连带责任。
即使普通法系国家也作出了共同危险行为的判例,这方面典型的如1982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对辛德尔诉阿伯特化工厂一案的判决即是对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学说的确认。
[2]我国引入这一理论始于清末改律变法。
共同危险行为论
共同危险行为论程啸*内容提要:共同危险行为是侵权行为法中最富趣味的课题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一类案件。
本文首先从比较法的角度介绍各国侵权法中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然后逐一探讨了共同危险行为的类型、功能、构成要件、责任以及免责事由等问题。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赔偿责任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从事有侵害他人权利之危险性的行为以致造成他人的损害,但是不知道数人中究竟谁是加害人,而令该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
1严格的说,由于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有些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本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但法律为了保护受害人,所以仍按照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处理,故而共同危险行为也被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
2共同危险行为既是侵权行为法中最富有趣味的课题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一类案件。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但是民法学界对该制度均予以承认。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颁布之前,人民法院已经在审判实践中运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处理了相当数量的案件,3个别地方法院在指导审判实践的司法文件中也作了规定。
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12月15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不能查明谁为侵害人的,应当由全体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再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2月2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险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举证确定损害后果是哪人的行为造成的,可根据证据规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各个行为人为共同侵权人,由各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对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试论共同危险行为(程 啸)
试论共同危险行为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3-12-20一、共同危险行为的类型对于共同危险行为,英美侵权法与德国侵权法都有相应的规定。
在德国侵权法中,共同危险行为也称“共同参与行为”。
《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1、2句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损害于他人者,各自对损害负赔偿责任。
在数人中不能知其孰为加害人者,亦同。
”在美国,1948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Summersv.Tice案就是一个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案件。
该案原告与两位被告同属于某一打猎协会的成员。
某天外出打猎之时,两位被告因过失同时向原告所在方向射出了一颗子弹,其中一颗子弹击中了原告的眼睛。
原告无法证明究竟是其中哪一位被告的子弹击中了其眼睛,但是能够证明两位被告都因过失而发射了子弹,原告自身毫无过错。
依据两位被告都因过失而发射子弹的事实,法官实施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除非被告中的一位能够证明自己对原告的伤害完全无须负责,否则两位被告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对于共同危险行为没有作出规定。
有的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的危害行为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
有的学者则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
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少法官采此种观点。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并不准确。
因为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实施侵权行为而致受害人造成同一损害,但是无法清楚地界定每一个行为人的参与部分的时候,也应按照共同危险行为处理。
在德国,民法学者一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2句确立的共同参与行为不仅适用于具体加害人不明的情形,也适用于各加害人的参与部分不明的情形。
我国学者遗漏此种类型的共同危险行为的原因,是因为他们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致受害人遭受单一的、不可分割的损害放入了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加害行为当中。
浅谈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
浅谈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以上人因参与同一活动,造成危险后果的行为,属于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
在刑法学理论和实践中,共同危险行为虽然历经沧桑,但其法律性质和认定标准等始终是司法界和学界关注的焦点。
I. 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性质刑法学界目前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性质有着不同的看法。
一种看法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属于独立罪行,应当构成单独的罪名。
另一种看法则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不是单独的罪行,而是构成共同犯罪中的一种形态。
实际上,我国刑法对于该问题的规定并不明确。
针对这一问题,我国部分法律界人士提出,将共同危险行为视为一种特殊的从犯行为。
无论如何,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性质与其他罪行不同,其判定标准也相对较为复杂。
II. 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标准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是指由两个以上人因参与同一活动,造成危险后果的行为。
要想认定一种行为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人数要求:该行为涉及的人数必须大于或等于两人,若是单独一人的行为则不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标准。
2.同一活动:该行为必须与其他人进行同一活动,而且互有关联。
3.危险后果:该行为必须导致了一定的危险后果,如对他人的人身财产等造成直接危害。
4.重大性要求:该行为所带来的危险后果必须足以构成重大社会危险,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应作为犯罪行为予以惩处。
如果行为人不具备主观故意,而只具备过失,则该行为不应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而是要视具体情况分别从事刑罚。
III. 经典案例分析为更好地理解和认识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标准,我们来看一些典型的案例。
案例一:A、B两人在饮酒过程中拿出枪玩,一不小心会误伤行人,后来造成多人受伤,其中一人死亡。
经法院定阅,A、B两人罪名成立,被判处刑罚,认定该行为为共同危险行为。
案例二:A、B两人酒后过街,发现一对情侣正在拥抱,两人突然合力推倒男方,女方为救起男友,推出路中被碾压而死亡。
第十四章 共同危险行为[6页]
第一节 共同危险行为概述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与类型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从事有侵害他人权利之危险性 的行为,以致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是不知道数人中究竟 谁是加害人,而令该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定可知,我国现行法 上只是承认一种共同危险行为即加害人不明的共同危险行 为,但是在德国法中,还承认加害部分不明的共同危险行 为,即数个没有意思联络的人都对受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 且他们各自的行为都构成了侵权行为,但是无法分清他们 各自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份额。
(三)数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 系属于“不确定的因果关系”
二、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及免责事由
(一)共同危险行为人内部的责任分摊
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当就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不过美国法院判例多采取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 任。,这一点与共同加害行为没有区别。对此,《人身损 害赔偿解释》第4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至于各个责任人 之间如何分摊责任的问题,我国学者通说认为,因行为人 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过程中,其潜在的致人损害的几率 大体相同,难以确定过失程度,因此在责任的划分上,一 般采取平均分摊的方法,各人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结果负 责。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功能
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是防止那些无辜的受害人在因非可归 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无法证明损害后果与侵害行为的因果关 系时,无法获得救济。
第二节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与免责事 由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存在数个行为人或参与人且数人之间并没 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
(二)数人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或者财 产安全的行为
(二)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
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一)
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一)论文提要:共同危险行为是不是等同于共同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对此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解答。
对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也不一致。
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狭义的共同侵权理论,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广义的共同侵权理论。
我国司法界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颇有争议。
纵观各种民事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才首次出现了“共同危险行为”这个法律名词。
2003年未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出台,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研究才有了一个初步定论。
笔者将从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和实践、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其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关系、共同危险行为的举证责任以及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内部分配等方面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一个系统的分析与研究。
所谓共同危险行为也叫准共同侵权行为,指数人实施的行为均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性,其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致人损害而又判明谁是加害人的侵权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中只有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而没有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颇有争议,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其第四条第(七)项中才第一次正式使用“共同危险行为”这个法律名词,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界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对实践中处理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纠纷提供了依据。
一、两大法系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和实践。
传统民法理论把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三种形态:一是狭义共同侵权行为,指数人共同实施不法加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二是准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危险行为;三是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即有教唆人、帮助人参加的共同侵权行为。
上述共同侵权行为合称为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
在民法史上,共同侵权行为是在一般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狭义的共同侵权理论,将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分开单列,各作具体规定。
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为
共同危险⾏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实施可能导致他⼈权利受损的危险⾏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准确判定谁为加害⼈的情况。
⼀、共同危险⾏为具有如下的特点
(1)共同危险⾏为的实施主体为两⼈或两⼈以上。
(2)共同危险⾏为的⾏为⼈有共同的过失。
共同危险⾏为⼈只是由于未尽注意义务⽽使他⼈权利处于危险之中,并且最终导致对他⼈的损害。
在此,如果存在共同故意则构成共同加害⾏为,若存在单独故意则构成⼀般侵权⾏为。
(3)共同危险⾏为具有导致他⼈权利受损的危险。
即共同危险⾏为有使他⼈⼈⾝或财(产权利处于遭受损害的可能性的境地。
(4)共同危险⾏为造成了致⼈损害的后果。
(5)共同危险⾏为不能准确判明谁为实际的加害⼈。
共同危险⾏为的损害结果只是由共同⾏为⼈中的某⼈⾏为所致,但⼜不能确定谁为加害⼈。
如果⾏为⼈的⾏为都产⽣了损害结果,就不是共同危险⾏为,⽽是共同加害⾏为。
(6)共同危险⾏为虽然不能确定准确的加害⼈,但共同危险⾏为⼈的⾏为具有不可分性,他们的共同过失将其⾏为连接成⼀个整体,共同成为损害后果发⽣的原因。
⼆、共同危险⾏为的免责事由
对于该免责事由,学理上曾有争论。
⼀种观点认为,⾏为⼈必须证明实际侵权⼈才可以免除⾃⼰的责任;另⼀种观点认为,⾏为⼈只要证明⾃⼰的⾏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可以免责。
我国《⼈⾝损害赔偿解释》采纳了后⼀种观点,其理由在于⾏为⼈全部免责的情况甚为罕见,法律规则不能建⽴在偶然性上。
共同危险行为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他人损害,且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的侵权行为。
在我国,共同危险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法律地位、责任承担等方面都有其独特性。
本文将从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义、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义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在共同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实施了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且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的侵权行为。
这种行为的特点在于,多个行为人可能都对损害结果负有责任,但由于无法确定具体的侵害人,因此责任承担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1. 多个行为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首先要求存在多个行为人。
这些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只要有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就可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2. 共同故意或过失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
共同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损害,仍故意为之;共同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未能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损害。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只要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即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3. 实施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这种行为可能包括但不限于:共同实施违法行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的某一项、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的某一部分等。
4. 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求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
在实际侵害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行为人之间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四、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1. 连带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多个行为人可能对损害结果负有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即受害人可以要求任一行为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2. 举证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受害人需要证明以下事实:存在多个行为人、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行为人实施了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实际侵害人无法确定。
什么是共同危险行为如何认定共同危险行为
什么是共同危险⾏为如何认定共同危险⾏为⽣活中,⼤家对共同危险⾏为的认识不是那么全⾯和充分,那到底什么是共同危险⾏为?及如何认定共同危险⾏为?店铺⼩编为您整理,欢迎阅读。
什么是共同危险⾏为,如何认定共同危险⾏为⼀、共同危险⾏为的含义共同危险⾏为是指数⼈共同实施危及他⼈⼈⾝安全的⾏为并造成损害结果,⽽实际侵害⾏为⼈⼜⽆法确定的侵权⾏为。
共同危险⾏为成⽴后,虽然真正侵害⾏为⼈只能是其中⼀⼈或⼀部分⼈,但如果⽆法确定谁是真正的侵害⾏为⼈,共同实施危险⾏为的数⼈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为的认定在共同危险⾏为制度中,对共同危险⾏为的正确认定⾄关重要。
对此问题,在民法理论上,主要有两种学说。
⼀种学说是“⾏为之共同说”,认为⾏为⼈的⾏为须具有共同的⼀体性,才能构成共同危险⾏为。
另⼀种学说是“致害⼈的不能确知说”,该学说认为构成共同危险⾏为,不须具有⾏为共同性的要件,⾏为⼈的⾏为,虽不在同时、同地发⽣,只要均具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仍构成共同危险⾏为。
两种学说的分歧主要在于,共同危险⾏为是重在⾏为的共同性,还是重在致害⼈的不能确知性。
如果重在⾏为的共同性,则⾏为⼈须有共同⾏为,才构成共同共同危险⾏为;如果重在致害⼈的不能确知性,则只需受害⼈不明,不须有共同⾏为,仍可构成共同危险⾏为。
对“共同实施”的理解与认定,笔者认为可以从时间、空间及⾏为⼈的意思联络以及对其的推定等⼏个⽅⾯界定。
也就是说,数⼈⾏为应具有⼀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关联性,以致这些⾏为被整体地加以看待,都与受害⼈的损害之间具有潜在的因果关系。
例如,⼏个⼩孩在楼顶嬉闹往下扔⽯⼦,结果其中的⼀块⼩⽯头砸到了⾏⼈,由于⼏个⼩孩的⾏为具有时间与空间的关联性,这些⾏为都对他⼈的⼈⾝构成了危险,但只有⼀个⾏为真正造成了损害的发⽣。
因此应当运⽤共同危险⾏为制度要求这⼏个⼩孩等都向受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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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认定共同危险行为
怎么认定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
下面由店铺为你介绍共同危险行为的相关法律知识。
浅谈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案情】2012年端午节的一天,曹某(9岁)与弟弟二人到外婆家大院内玩,黄某、夏某(均为未成年人)从曹某外婆家门口路过。
双方儿童因玩陀螺发生争执,相互扔小石子。
曹某被迎面飞来的石子击中左眼,遂双手捂住眼睛边哭边骂。
黄某、夏某见状,立即离开。
曹某家长得知孩子左眼被打伤后,便送到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外伤性白内障,并进行了手术。
四个月后,曹某的父母索赔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黄某、夏某二被告代理人均辩称,原告受伤是几个孩子互相扔石子造成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打伤曹某左眼的石子是自己的孩子扔的,说不定还是曹某的弟弟扔的,故原告要求他们承担责任没有理由。
【分歧】在处理本案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谁打伤曹某左眼,主张曹某受伤是其弟弟扔的石子所致,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曹某是被二被告扔的石子击伤,二被告相互作用共同侵害了原告,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有直接关系,应承担民事责任。
【评析】同意第二种意见。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危险行为。
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实施的行为均有造成他人损害的危险性,并且造成了实际损害,但不能确定谁是真正加害人,因而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
1、共同危险行为主体具有复数性,即二人以上,但主体之间对加害行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缺乏共同的认识。
尽管就每一个行为人而言,其主观上对实施加害行为各自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但相互之间并无共同的侵害计划,而是各自独立地实施了危险行为,对于损害后果没有共同的认识和意愿。
2、共同实施危险行为何为“危险行为”?依据条文规定是指“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为何说“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而不表述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原因在于尽管每一行为人的行为均具有导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可能性,且实际已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但有事实表明,仅其中之一或部分人的行为所致,其他人的行为并未造成该损害。
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认定
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认定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是刑法中的两种重要概念,它们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对案件的判决结果有着重要的影响。
本文将分别对共同危险行为和共同加害行为的概念、认定条件以及案例进行阐述,以期更好地理解这两个概念。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及认定条件1.概念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以上人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和情境下进行的行为,这种行为可能产生危害或有可能危害到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但事先没有具体预定危害对象和危害方式,而这种危害的发生对于从事行为的人来说不是必然的。
该行为的特点是有危险性和不确定性,也即这种行为可能会危害到他人,但不一定真的造成了危害。
2.认定条件我们根据刑法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应当遵守以下条件:(1)共同行为的人数应当是两个及以上,否则就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2)共同行为必须是合法的,即不能是违法的行为,如果是违法行为那么应当按照相关的刑法进行惩罚。
(3)共同行为必须有危险性,这种危险要具体而微,必须是有可能危及到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合法权利。
(4)共同行为的危险必须是不确定的,即事先无法确定是否会对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造成危害。
(5)危险性与抽象危险原则:共同危险行为虽然是一种危险行为,但其刑事责任的认定应当遵守抽象危险原则,即危险行为与实际危害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只要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性并且可能会对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造成危害,就应当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
二、共同加害行为的概念及认定条件1.概念共同加害行为是几人同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追打、捆绑等行为,是几人围殴一个的现象,该行为是以具体的危害方式和对象明确、暴力性较强、执行既定目标为特征的,属于正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
2.认定条件与共同危险行为不同,共同加害行为的认定条件比较简单,只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即可:(1)共同行为的人数应当是两个及以上,否则就不构成共同加害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争议问题探讨
共同危险行为争议问题探讨关键词: 共同危险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内容提要: 共同危险行为是广义共同侵权行为的重要类型。
本文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方面为分别过错或者共同过错,但没有致人损害的意思联络。
其客观要件不应强调数行为时空上的“同一性”,而应考虑其“时空关联性”,以其是否具有造成同一损害的危险性与可能性为认定标准。
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因果关系,在客观事实层面应为择一的因果关系,对于“加害部分不明”的数人侵权不宜定性为共同危险行为;从构成要件的层面而言应为推定的因果关系,应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免责。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的损害时,法律视其为共同侵权行为。
[1]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通常都对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之一种的共同危险行为作有明文规定,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但也通过判例将其纳入共同侵权行为之中予以解决。
在我国,由于理论研究和立法的滞后,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一直欠缺法律规定,1986年的《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都未涉及。
迄至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7款,第一次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对共同危险行为作了规定;[2]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对共同危险行为问题做出了较为完整的规定,填补了法律适用上的空白。
[3]但由于共同危险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其中还有诸多问题值得讨论,尤其是在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等问题上,学者们的认识尚有较大分歧。
本文拟就有关问题作一探讨并试拟立法建议条文,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主观要件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有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但损害后果究竟由何人的行为所造成不得而知,其“与纯粹之共同侵权行为不同者,非因全体之行为使其发生损害,惟因其中之某人之行为,而使其发生结果,然不知其为谁之时也。
论共同危险行为
论共同危险行为一、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性行为,其中某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
各国法律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对共同危险行为人均课以连带责任。
「1」但此连带责任之归责基础为何?学说上历来争议颇多,有主观的共同关系说、同时行为说、参与部分不明说等观点。
1、主观的共同关系说。
此说认为对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课以连带赔偿责任的基础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2」「3」2、同时行为说。
此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指数人同时加害,而不能知数人中之何人所惹起者,或不能知何人伤害某甲,何人伤害某乙之情形也。
3关与(参与)部分不明说。
该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事实上由全体共同行为人所加害,但不能知各自所关于(参与)之部分之情形。
4惹起人不明说,此说为现今日本之通说。
此说认为,实际致害由一人或部分人所为,因不知孰为实际致害人,而由法律推定全体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4」通过比较之,我们认为,“惹起人不明说”较为妥当。
首先,相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而言,只存在实际致害人的过错,而不存在共同过错。
盖因为过失的成立必须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条件,没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无所谓民法中的“过失”。
从理论上看,损害结果必定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一人或部分人的损害行为所为,只是实际上这部分人不能判明而已。
对于实际致害人而言,主观上存在过错是不证自明的,而对于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来说,尽管从其行为共同造成危险状态而言,共同危险行为人是有“过错(过失)”的,但此种“过错”显然与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是不同的。
前者在民法上是不产生任何可具否定性的效果的,而后者之过错才真正具有可归责性。
如果将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础归结为他们的共同过失,显然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另外,如果采取主观的共同关系说,认为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相对于危险行为的形成而言的“过失”共同,则无法很好解释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一人或部分人可以举证免责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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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论程啸*内容提要:共同危险行为是侵权行为法中最富趣味的课题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一类案件。
本文首先从比较法的角度介绍各国侵权法中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然后逐一探讨了共同危险行为的类型、功能、构成要件、责任以及免责事由等问题。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赔偿责任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从事有侵害他人权利之危险性的行为以致造成他人的损害,但是不知道数人中究竟谁是加害人,而令该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
1严格的说,由于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有些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本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但法律为了保护受害人,所以仍按照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处理,故而共同危险行为也被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
2共同危险行为既是侵权行为法中最富有趣味的课题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一类案件。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但是民法学界对该制度均予以承认。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颁布之前,人民法院已经在审判实践中运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处理了相当数量的案件,3个别地方法院在指导审判实践的司法文件中也作了规定。
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12月15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不能查明谁为侵害人的,应当由全体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再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2月2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险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举证确定损害后果是哪人的行为造成的,可根据证据规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各个行为人为共同侵权人,由各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对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4可以肯定,该规定必将对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正确运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解决有关侵权纠纷起到积极的作用。
但是,考虑到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不久,而民法理论界对该问题的探讨亦不深入,因此笔者希望通过本文能够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的正确适用,并最终有利*清华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兼职研究人员。
在写作本文的过程中,笔者曾得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于敏副研究员、尹飞博士的帮助,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0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68页。
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3页。
3例如,“马敏诉刘伟等玩耍中的共同危险行为致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尚景伟诉刘龙龙等三人玩耍中突然发生的损害共同侵权赔偿纠纷案”等。
该两案均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民事、经济、知识产权、海事、民事诉讼程序卷》(1992年—1996年合订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757页以下。
再如,“马金林、张亚辉诉傅敏吉等人损害赔偿案”,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编写:《上海法院典型案例丛编(民事、经济、知识产权、执行案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以下。
4在该解释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另外一个司法解释,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4条第1款第7项对共同危险行为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作出了规定。
于未来我国民法典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更为科学完善的规定。
一、比较法的观察(一)罗马法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共和国晚期,由于城市的繁荣昌盛,街道两旁建筑物密集,但是道路却非常狭窄,以致经常出现有人从楼上往楼下泼水或投掷物品而致行人伤害的情形出现。
为了确保公共集会场所和道路交通的安全,共和国的大法官认为,依照以前的《阿奎利亚法》不足以保护此类受害人,于是便创造了“倒泼和投掷责任之诉(actio de effusis et deiectis)”。
5按照规定,该诉并不是向行为人提出的,而是向房屋的居住者提起。
无论他是所有人、用益权人还是承租人,也无论其有无过失,均按照私犯论处,应双倍的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造成一名自由人死亡,任何市民均有权起诉,罚金将是50金币;如果造成伤害,法官有权裁量应当支付的赔偿。
具体来说,罗马法对“倒泼和投掷责任之诉”的规定包含以下几项内容:1、罗马法对于此种行为采取的是无过失责任,这样既能够促使那些房屋的居住人提高注意程度,也极大的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因为受害人是很难证明究竟谁从楼上泼水或者投掷物品而造成自己的损害。
2、此种因倒泼或投掷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属于替代责任,即由房屋的所有人、用益权人和承租人承担责任,并非由实际的行为人承担责任。
因为在旅馆的楼房中往下倒泼或投掷物品的实际行为人常常是旅客,但旅客是流动的,如果令实际行为人承担责任,必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
所以罗马法要求此时应先由旅馆主人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行为人追偿。
正因如此,在罗马法中,因倒泼或投掷物品而致人损害的行为才归为准私犯(即准侵权行为)的一种。
因为责任人并非是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而承担责任,他是为了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属于一种替代责任。
63、如果一个房屋内居住着数人,当有人从该房中倒泼或投掷物品致人损害时,该数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其中一人赔偿以后,该诉权即行消灭,其他的居住人可以免责。
7该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两点而设立的:其一,受害人的举证困难。
虽然实际上从楼上倒泼或投掷物品的只是其中的某一位居住人,但是要受害人证明数个居住人中究竟是何人所为,十分困难;其次,居住在一个房屋内的数个居住人具有团体性,人们期待他们能够就共同的住宅进行更好的管理,如果因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以致造成他人损害,基于该团体性各个居住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一栋房屋是由数人分别居住,则受害人只能向倒泼或者投掷部分的居住人起诉。
8从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罗马法中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已经较为完善。
事实上,现代民法中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正是从罗马法的有关规定衍生发展出来的。
例如,法国法为合理解决共同危险行为纠纷提出的所谓“集团的过错”、“集团的保管”等团体责任理论,以及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729条的规定都被认为源自于罗马法中的“倒泼和投掷责任之诉”。
9(二)法国法《法国民法典》中既未规定共同加害人的责任,也未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任何规定。
初期的学说对其采取否定的态度,理由主要有两点:其一,认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必须以有直5陈朝壁:《罗马法原理》(上),台湾商务印书馆1979年第3版,第160页;[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05-405页;[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204页。
6[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5页。
7周枬:《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04页。
8前引[7],周枏书,第804页。
9李木贵等:《共同危险行为之要件》,载《民法研究》(第3辑),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17页。
接因果关系作为必要条件,而原告应当负有对因果关系加以证明的责任;其二,如果要令加害人之外的人承担共同责任,必然导致那些行为与损害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的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显然不公平。
后来,学界与司法实务界一致采取肯定的见解,理由为:首先,共同危险行为的参与人至少是团体中的成员,其均具有过错。
例如,法国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一个判决中认为:“参加打群架的小团体的成员在斗殴中致人死亡,只要是这些成员的一系列过错行为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应当对这一致人死亡的行为整体(in solidum)负责。
”10其次,如果在无法查明真正的加害人时令没有任何可非难性的受害人承担全部的损害,显然违反了公平的原则。
(三)德国法在德国侵权法中,共同危险行为(die gemeinsame Gefahr)也称“共同参与行为”(Beteiligung)。
11《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1、2句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损害于他人者,各自对损害负赔偿责任。
在数人中不能知其孰为加害人者,亦同。
”德国民法典第一次草案第714条12曾明确的将数个加害人分别对损害的发生均有参与,但是各自参与部分不明的情形,以及数个参与人中究竟何人为实际加害人不明的情形都包括在内。
不过后来的第二次民法典草案以及正是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在形式上只规定了后一种情形,而没有涉及到第一种情形。
但是,德国民法学者一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2句确立的共同参与行为不仅适用于具体加害人不明的情形,也适用于各加害人的参与部分不明的情形。
德国法院判决的加害人不明的共同危险行为的案件如,1、行人因掉下来的石头而受伤,但是附近有几家建筑公司正在施工,不知道石头究竟是哪一家掉下来的;2、几个小孩在打石头仗,一个小孩受伤,但是不知道是一群孩子种的哪一位加害的;3、不知道数名猎人中的哪一个人的猎枪误伤行人;4、燃放同一种焰火的一群孩子中的焰火伤害他人,但是不知道是其中何人燃放的焰火所致;13此类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项:首先,存在数个行为人或参与人(Beteiligunger),且数人之间并没有意思联络。
如果数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即便受害人无法证明其中谁为加害人也并不重要,可以直接适用共同加害行为的规定,因为意思联络已经将这些人的行为进行一体化处理,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数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其损害即可。
其次,数人都参与实施了危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数人中一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根本就不可能导致损害的发生,那么他就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人。
例如,甲乙丙三人打猎,同时朝一个目标瞄准开枪,结果有一颗子弹击中了1000米外的行人,如果丙能够证明当时自己的猎枪卡壳,子弹根本就没有射出,那么可以将之排除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之外。
再次,数人中至少有一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的发生,但是不清楚究竟该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加害行为是由谁实施的。
最后,数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属于“不确定的因果关系”(indeterminate cause)或者“择一的因果关系”(Alternativ Kausalitä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