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通论》读后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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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德国民法通论》与《民法总论》就法律关

试析《德国民法通论》与《民法总论》就法律关

试析《德国民法通论》与《民法总论》就法律关对《德国民法通论》进行简要评价。

简要介绍了《德国民法通论》对于“法律关系”的阐述。

着重对《德国民法通论》与《民法总论》有关“法律关系”的内容进行对比,分析其体系、要素、时效等异同之处。

同时结合我国学界对于“法律关系”的主要观点,得出《德国民法通论》中相关内容对我国具有一定借鉴意义的结论。

1.对《德国民法通论》的基本评价在《德国民法通论》中,卡尔·拉伦茨主要追求下列学术宗旨:不仅仅局限于对《德国民法典》总则编中的法律规定作出阐述,除此之外还要揭示私法的基础,并使读者意识到民法的体系和基本概念。

《德国民法通论》将抽象难懂的《德国民法典》具体化。

介绍其形成历史、适用范围及其与州私法之间的关系等。

阐述了法院、《基本法》等因素对法典的影响。

以清晰的章节排布将《德国民法典》总则的内容展现在读者眼前。

2.《德国民法通论》就“法律关系”的基本观点《德国民法通论》第十二章对法律关系进行了相关阐述。

作者将这一章分为三节,分别是:法律关系的结构、法律关系的要素以及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及其转移。

作者认为,就法律关系的结构而言,法律关系是具有同样法律效力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

进而,又将法律关系划分为两种。

一种法律关系是,参与这种法律关系的人往往只是一些特定的人,大多数情况只是两个人。

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一个人的权利往往只针对另一个人,或者针对多数特定的他人。

还有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它提供给一个人对于所有其他人的权利。

所有其他的人都有尊重这种权利、不侵犯这种权利的义务。

3.《民法总论》中就“法律关系”的基本观点史尚宽先生在他的著作《民法总论》中未对法律关系进行专章介绍。

他在第四章“法律行为“的第一目中这样写道:“法律关系云者,依法律所生之状态也。

法律关系之内容,不外事实之关系,事实之关系,依法律之力而成为法律关系。

一定之事实关系,达于为法律关系之程度者,谓为法律要件之完成。

因此而生法律关系,谓之其事实关系之法律上效力。

《德国民法典》读书笔记

《德国民法典》读书笔记

《德国民法典》读书笔记《德国民法典》读书笔记一、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德国民法典》所称的法律行为,是指一个人或多个人从事的一项行为或若干项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引起某种私法上的法律后果,亦即使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

每个人通过法律行为的手段,来构成他同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是实现《德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私法自治”的工具。

我们说法律行为的目的是引起法律后果。

这一表述的意思是:法律行为之所以产生法律后果,不仅是因为法律制度为法律行为规定了这样的后果,首要的原因是从事法律行为的人正是想通过这种法律行为引起这种法律后果。

当然,法律制度承认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一项不可或缺的条件。

一般说来,行为人想取得法律上的效果(如移转物的所有权、承担义务或使他的合同当事人承担义务)是为了达到经济上的效果。

旨在使某种法律效果产生的意思是通过某些行为来实现的。

这种行为通常就是这一意思的“表示”,即“意思表示”。

从上述所引的内容来看,意思表示是由一下部分构成的:一、目的意思;二、效果意思;三、表示意思。

比如,我想给父母买套房子居住,那么,让父母居住就是目的意思,即动机,于是我就想和他人签订买卖合同,这是效果意思;我将我的这些想法通过行为表示出来,这是表示意思。

但关于,意思表示的构成,学者们的意见并不统一,有主张三要件说的,有主张四要件说的。

在这一节中,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意思表示不同于法律行为。

有的法律行为只需一个意思表示即可,有的法律行为则需要两个和多个法律行为构成,比如,契约的成立,就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由此可见,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为的核心构成要素,除此之外,还需其他的要件,如,一些形式上的要件。

拉伦次在论述法律行为时,还提到,“无论是法律行为本身,还是加上其他组成部分(如另外的实施行为),至少都包含一个旨在产生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而合同则包含两个意思表示。

然而,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一些法律行为,这些法律行为并不是由一个或若干个意思表示组成,而是体现为一种简单的意思实现。

《德国民法通论》第十四、十五章读书随笔

《德国民法通论》第十四、十五章读书随笔

1《德国民法通论》第十四、十五章读书随笔吕云成拉伦茨在《德国民法通论》第十四、十五章中对“请求权与抗辩权”和“法律允许的防卫和自助”,进行了详实的精细论述。

在此仅就几点略作重复,管见所及,就教大方。

一、请求权与抗辩权(一)对请求权概念的认识1、请求权与诉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

请求权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之地位。

因为任何权利,无论其为相对权或绝对权,为发挥其功能或回复不受侵害之圆满状态均须借助于请求权之行使。

债权为典型的请求权。

【1】拉伦茨在其《德国民法通论》中介绍到:《德国民法典》所采用的请求权的概念是由温德沙伊德提出的,为的是在这个概念的帮助下使“actio”,即罗马法和旧的普通法中的诉权,从程序的角度来看是可能的。

并在私法的实体法中加以规定。

其中私法权利是第一位的,而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实现可能是第二位的。

请求权与诉权不同,“诉”的概念乃着眼于程序法,而非着眼于实体法。

【2】诉权,乃为确定或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对于国家请求判决之公法上的权利。

请求权,则为对特定之人,请求给付之私权。

诉权不独请求给付,并得以请求法律关系或变更权利为目的。

【3】请求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

请求权可诉诸于法院,请求保护,这时它表现为诉权。

我觉得此一实体权利从程序权利的抽离,对于我们法律问题的抽象分析,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对于问题的解决,对于我们而言,可能更需要的是实体与程序的结合,比如现下物权立法中的物权公示问题,对登记程序的设计可能会更有助于问题的解决。

2、请求权与债权通说认为债权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

从请求权与债权二者的定义的字面意思中,我们无法得出二者间的区别。

德国通说认为二者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区别【4】。

我国学者对二者的关系亦多有争议,论述也难自圆其说。

有谓债权为请求权之一种,【5】自其作用观之,给付请求权为其核心,故有以债权与请求权为同一之见解。

然债【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79页。

《德国民法通论》读后感

《德国民法通论》读后感

《德国民法通论》读后感贾林娟 036940要写《德国民法通论》的书评,委实是一件很困难的事。

首先,我没有熟读《德国民法典》。

当然,我国的民法理论基本上是继受德国法,读书的时候我只能凭对我国法的了解来读这本书,这当然就大打折扣了。

其次,拉伦茨的思想很深奥、分析手法也独到。

作者并不是简单的对《德国民法典》进行阐述,作者参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法院判例,学者论著,以其深厚的法哲学功底为基础对民法及其基本制度进行评析,从发展的角度思考民法理论。

梅迪库斯也评价该书(1989年第7版):“作者对一切重要的材料都作了广泛的分析,分析的结论能够为实践所用,而且也经常为审判机关用作裁判的根据。

”1再者,我不懂德语,而中文资料对拉伦茨和《德国民法通论》的介绍少之又少,一些相关材料也无从查起。

所以,要写书评对我是非常困难的。

作为只读过一遍该书的我——而且这遍已非常吃力,最多只能谈谈自己的一点零碎的读后感。

虽然有以上种种的困难,虽然我只读了一遍,但以下的感受是确定无疑的:这的确是一本经典之作,我因此受益很大。

一、十年磨一剑拉伦茨考虑写此书时已经通过1953年出版的《债法教科书》奠定了在私法学界无可争议的地位。

即使拥有这样高的地位,也没有令拉伦茨认为自己完全有资格写作民法总论,他谨慎的思忖:“其著者须具有对庞杂材料的整合能力,具有史学、法比较学、哲学与文学史的基本素养,并是抽象概括与条分缕析之高手”。

“我自忖,无整整十年功夫,不可能写成。

”2事实上,拉伦茨用近十一年的时间完成了这本传世之作。

书中无处不体现着作者严谨科学的治学精神。

比如作者在谈私法的渊源时写到:“通行的学说认为,法只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国家法律和习惯法。

”然后注释写道:“‘法律渊源’(‘Rechtsquellen’)的用法是违反语言习惯的。

‘渊源’是指法律的产生原因,是立法的行为;习惯法的‘渊源’是体现在习惯法中的共同法律信念。

”3而从前我在读书时,第一次读到法律渊源时,以为是自然法或者公1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42页2张双根著《卡尔·拉伦茨生平及其〈德国民法通论〉》载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001-1002页3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0-11页平、正义等,后来看到学者要么直接将法源分类为法律、法规等开始阐述,要么直接解释为法律的表现形式。

《德国民法通论》读书笔记范文

《德国民法通论》读书笔记范文

《德国民法通论》读书笔记范文1. 引言《德国民法通论》是由德国法学家克劳斯·希普曼撰写的一部关于德国民法的重要著作。

本文是对该书的读书笔记,旨在总结和梳理书中的主要内容和观点,并对其进行评价和反思。

2. 简介克劳斯·希普曼是德国法学界的著名学者,也是德国民法领域的权威专家。

他在《德国民法通论》这部著作中全面系统地阐述了德国民法的基本原理、制度和特点。

该书以其深入、独到的分析和严密的逻辑思维,为读者提供了一种全新的理解和认识德国民法的角度。

3. 主要内容3.1 德国民法的起源与发展在本书的开篇,希普曼首先回顾了德国民法的起源和发展历程。

他指出,德国民法受到了罗马法的影响,并与德国的历史和文化形成了紧密的联系。

随后,希普曼详细介绍了德国民法的法源、法律体系和主要法典。

3.2 德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希普曼认为,德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在于平等、公正和自由。

他通过对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的分析,探讨了这些基本原则在德国民法中的体现和适用。

此外,希普曼还对德国民法的立法原则和解释方法进行了阐述。

3.3 德国民法的制度与特点在本章中,希普曼详细介绍了德国民法的各个制度和特点。

他对德国民法的合同制度、侵权制度、担保制度等进行了深入的剖析,揭示了其中的内在逻辑和思想。

此外,希普曼还探讨了德国民法的发展趋势和未来的挑战。

4. 评价与反思4.1 评价《德国民法通论》是一部极具深度和广度的著作,涵盖了德国民法的方方面面。

希普曼以其扎实的学术功底和独到的见解,为读者呈现了一个全面而精确的德国民法体系。

书中详细而清晰的论述,使得读者能够深入理解德国民法的精髓和核心。

同时,希普曼的写作风格干练简洁,逻辑结构严密有序,使得读者能够更好地理解和消化书中的内容。

他的论述既深入浅出,又不失学术严谨,使得本书不仅适合专业学者,也适合广大法律爱好者阅读。

4.2 反思尽管《德国民法通论》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和深度,但在一些地方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读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的感触

读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的感触

读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的感触036945 彭莉题记:这个学期,很幸运的选择了外国民法这门课程,一个学期的学习我受益匪浅。

相对于其他的课程,外国民法课是非常有特色的,真正体现了老师和同学之间的互动交流。

要掌握拉伦茨的《德国民法通论》对我来说相当困难,在课下自学时总是有很多内容让我费解(当然,要在这么短得时间里彻底理解这本书,是很困难的,中德之间文化的冲突、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历史的差异、甚至是语言习惯的不同,都成了理解的掣肘)。

但是每次上课,由于课堂讨论的活跃,使我对很多问题都豁然开朗,老师的适时点拨也往往发人深省。

拉伦茨穷十年之功撰写的巨著《德国民法通论》,甫一出版便被誉为民法学界的盛事,本书更被二战后的德国奉为最重要的民法总论的教科书,可见,本书乃是拉伦茨学术思想的集大成者。

初版之后的二十多年时间里,拉伦茨又不辞辛苦地做了七次修改,直至风烛残年仍然笔耕不辍,这份精神当值晚辈学习,更重要的是,正因为如此,才使得《德国民法通论》一书直到现在仍堪称德国民法学界的典范。

当然使得此书享此盛誉的,并不仅仅是拉伦茨的勤勉以及把握时代进程的学品,还靠他对民法理论的深刻掌握和独到洞悉。

一、对拉伦茨及其《德国民法通论》的整体印象拉伦茨一生信奉黑格尔哲学,身体力行直至晚年,尽管因此使拉伦茨卷入了对纳粹政权的攻击之中,甚至有人误解拉伦茨也是纳粹分子的旗手。

然而需要明确的是黑格尔哲学并非纳粹哲学:黑格尔主张“凡是合理的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都是合理的”,因此便有人推论得出黑格尔是极权主义政府的支持者,但是,对黑格尔来说,只有理念才是真正现实的,他是一个彻底的唯心主义者,将精神看的高于一切,他所赞誉的国家也是符合伦理的国家1。

正因为这样,仅仅因为拉伦茨信奉黑格尔就将他说成是纳粹,是万万说不通的。

当然,拉伦茨对黑格尔法哲学的继受也是十分明显的,在笔者看来,拉伦茨的法学方法,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以黑格尔的辩证法为基础的,在拉伦茨最著名的一部法学名著《法学方法论》中,这种运思痕迹非常明显。

德国民法通论

德国民法通论

《德国民法通论》读书笔记行署法制办张萍书目: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要充分理解现行法律,依我的确信,要求我们认识那些较之实在法还要重要的一些基本原则,并且通过这些原则组成的总和意义去认识“内在体系”。

——第一版序在这里,“外在体系”是指对法律事实和法律制度所作的概念上的整理和阐明;而“内在体系”则是指支配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这些原则之间的实质联系。

——沃尔夫序一、私法与公法的区分:私法以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平等和自决(私法自治)为基础,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

拉氏认为,必须对公法与私法作出尽可能精确的界定,其原因在于,这涉及到案件归哪种法院(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管辖的问题。

利益说是站不住脚的。

私法在保护私人利益同时,往往也保护公共利益;公法虽通常涉及公共利益,但也同样适当地照顾私人利益。

最为关键的是,无论私法抑或公法,其宗旨不仅仅在于促进或保护某方面利益,而在于利益之平衡,创造正义和公平的局面。

关系说也并非永远正确,充其量只能在原则上适用。

因为私法中也存在隶属关系,如亲属法、社团对其成员等;公法中也存在平等关系,如各州或乡镇之间的关系。

主体说是大体可行的。

但拉氏将其表述为“如果在某项需要调整的法律关系中,至少有一方正是以公权主体的性质参加这项法律关系,那么这项法律关系就属于公法范围;不符合这一条件的所有法律关系都属于私法范围”。

这对传统主体说作了部分修正,即不在于公权主体,而是实际“以公权主体的性质参与”,可以说这将传统的主体说动态化了。

即便如此,拉氏也冷静而客观地指出,“主体说”并不能完全解决公法与私法界定中的所有困难。

拉氏明确划定了“公法-私法”界分的适用范围,即仅适用于实体法。

程序法从其本质上来说既不属于公法,也不属于私法,而是处于这一划分之外。

二、民法是私法的一部分:整个私法分为两个部分:作为一般私法的民法和私法的特别领域。

所谓民法是一般私法,因为它调整原则上每个市民皆可参与的法律关系,换言之,它是关系到全体人的法。

《德国民法通论》读书汇报

《德国民法通论》读书汇报

《德国民法通论》读书汇报李晶晶读书,一为廓清概念,二为开阔眼界,从而达到“解惑”的目的。

能够在研究生学习的起步阶段就可以用大段的时间完整、认真的读一遍法学大师拉伦茨的经典著作《德国民法通论》,并且有足够的自由空间向老师和同学们学习,实在是难得的机会。

收获的方面,当然有对于德国民法制度的框架有了大致的了解,对于制度的规制以及法理依据都有了大致的印象等等,这都是读过一本书之后理应有的结果,不必细谈。

想谈倒是读书的过程中对于本科学习阶段养成的一些思维习惯的突破——不能说破除,因为想到相应的法学范畴,那些结论还是会第一时间反应出来,并且它们当中的一些结论在很多的语境下是可以成立的;而只能说是在这个第一时间下意识的反应之后会知道这个命题并不是必然成立的,还有很多与之并列成立命题可以成立。

一、概念的廓清很罗嗦的表达了这么多,其实也就是廓清概念的过程,大致说来有如下几个论述:1、“法律是道德的最低标准”对于这个命题的思考并非从《德国民法通论》一书始,但也是读过此书后的印象之一。

这句话在整个本科法学学习中算是给我启蒙的一句话,似乎也是为每一个法学学生打下法学思维基础的一句话,因为在此之前我们对于法律与道德或者其他概念没有任何界定,这是我们对于法律的最初的预设。

这句话当然不错,并且是法学理念的基础性的命题。

但是任何正确理念的绝对理解都是有问题的,体现在这句话中,则是过于僵化的理解了道德与法律概念、关系,而忽视了法律与道德都是动态的,而社会生活与司法实践中应该追求具体个案的正义,而个案正义的取得必须衡量复杂关系中法律与道德的比重。

突出的例子比如,拉伦茨写道:“实际上,《德国民法典》第138条既包括了法制本身内在的伦理道德价值和原则,也包括了现今社会“占治地位的道德”的行为标准。

”他认为“占统治地位的道德”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伦理学,并不是私人经验理智的准则,而是社会的行为要求,这一社会的行为要求是基于我们文化团体的共同信仰。

德国民法通论读书札记

德国民法通论读书札记

《德国民法通论》读书札记吕云成036977一德国法儒拉伦茨“十年磨一剑”的力作《德国民法通论》可谓是姗姗来迟。

本书原为江平先生主持之“外国法律文库”书目,现由王晓晔、邵建东、徐国建、谢怀栻翻译,以米健教授主持的“当代德国法学名著”书目出版。

说国人从事法学者“望眼欲穿”,虽谓夸张,但是确实期待已久。

出版未期一年,目前法律出版社已然售罄,此现象虽不能说明什么实质问题,但是国人的企盼确实真实的,侧面也反映了本书的价值。

卡尔•拉伦茨在德国具有极高的学术地位,以至于当他的《德国民法通论》一问世就引起了轰动,德国著名的法律专业出版社——贝克出版社破天荒的一次开机就印了10000册,现已出版了第8版。

拉伦茨源于对“何为法的理性”的困惑和求索,选定黑格尔的哲学思想为其治学方向。

并将这一思想体现于其论述中。

而要写就一部民法通论,拉伦茨说:“其著者须具备对庞杂材料的整合能力,具有史学、比较法学、哲学与文学史的基本素养,并是抽象概括与条分缕析之高手”,“我自忖,无整整十年功夫,不可能写成”1。

其治学态度之严谨,足以使当代的一些学者汗然。

本书共分导论,第一编:人;第二编:法律关系与权利;第三编:权利客体与财产;第四编:法律行为;第五编:关于期间、期日和担保的规定以及附录等内容。

全书共35章,77.9万字。

作为德国大学法律专业民法教科书,本书继承了教科书基本的写法。

但本书有着不同的特点。

作者对本书坚持了以下学术原则:不仅仅局限于对《德国民法典》总则编中的法律规定作出阐述,除此之外还要揭示私法的基础,并使读者意识到民法的体系和基本概念。

在阐释民法的体系时,拉伦茨不仅分析了所谓的“外在体系”,而且还力求揭示所谓的“内在体系”。

在这里,“外在体系”是指对法律事实和法律制度所做的概念上的整理和阐明;“内在体系”是指支配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这些原则之间的实质联系。

2作为一本教科书,本书具有以下特点:(1)全书涵盖了民法的基本内容,广而深,“勤在精到,追求自己的大体系,并非漫无边际地铺杂货铺”,3体现了法学研究的精深;(2)作者研究视角涉及诸多法律领域(例如法哲学、法解释学,方法论。

读卡尔拉伦茨的《德国民法通论》(一)

读卡尔拉伦茨的《德国民法通论》(一)

读卡尔拉伦茨的《德国民法通论》(⼀)其实不胜冒昧。

写就此⽂是需要勇⽓的。

因为卡尔拉伦茨先⽣的恢弘巨著《德国民法通论》,实在不是⼀本可以草率阅读,草率思考,然后草率的写写读后感的作品。

其内容、结构、体系、⽂笔都深深的体现出德国法学和哲学的强⼤⼒量。

我拿出约两个⽉的时间,就是为了能够更好的更全⾯的与这本《德国民法通论》做⼀次神交。

今天讲的主要内容,是法的解释学。

与⼀般的民法著作不同,拉伦茨在本书的开头花了相当笔墨,介绍和勾勒德国法律体系的法理基础,和关于法律条款与世俗理解之间的关系。

⽽最能够体现法理,⼜能够架构法律与世俗之间关系的就是法的解释。

拉伦茨认为,法律规范是⼀个严密的法学体系本⾝的内容,⽽法律条⽂却是⽴法者使⽤⽇常语⾔和⼀般语⾔,组织和结合⽽成。

两者之间并不是天然⼀体的。

在适⽤法律的过程中,法官们必须对法典中使⽤的表达⽅式、概念和句⼦结构不断作出解释。

在将某个事实归⼊法律规范之前,必须⾸先对规范进⾏解释。

即使从严格的逻辑⾓度上看,这种归⼊是可能的,也必须⾸先进⾏解释。

关于解释的标准和任务,拉伦茨先主要介绍了两种标准以及相对应的任务。

历史解释对应于,还原(认清)⽴法时,⽴法者的意志。

⽬的解释,对应于规范之所以被认为本质的意义,此时⽴法者的意志(在可以认识的范围内)对揭⽰这种意义来说,只是许多种标准中的⼀种标准。

当历史解释和⽬的解释存在较⼤冲突时,⼜不得不进⾏系统解释,结合上下⽂,结合各种法律,各种制度,来研究和认识疑难问题。

拉伦茨看来,法的解释权只能归于法院。

原因就在于⽴法者在⽴法的时候,就应该是务求订⽴⼀部长期合理稳定的法律,如果经常让⽴法者⾃⾝来进⾏修改,往往就会因为过多的政治因素,如⼤选,如全民公决等,⽽影响了⽴法的本来精神,这种精神的产⽣不能是草率的,⽽更改这种精神也不能是草率的。

⽽法官对法的解释,是否具备具体效⼒,就在于要形成两个体系,第⼀就是⾃由⼼证,要让法官内⼼确信某些事实,然后在事实和法律条⽂之间,做出他⾃⼰对法律的理解,较⼤程度的展现法官的⾃由裁量,体现出法官个体在法的解释上的主观努⼒。

浅谈德国民法法律行为理论对中国的影响

浅谈德国民法法律行为理论对中国的影响

浅谈德国民法法律行为理论对中国的影响在《德国民法典》中,法律行为内容的有效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类型、不能违反禁止性条款,不能违背善良风俗,这是法典中明确要求的,也是经过实践的锤炼留下的精髓,但是我国《民法通则》也能自成一说。

文中主要以法律行为内容有效性这个切入点,对比了德国民法和我国民法在对待法律行为内容这个具体问题上的态度以及背后所牵涉到的法律文化,并讨论出《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未来的发展有怎样的借鉴作用。

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的成文法造诣无疑是令人惊艳的,而《德国民法典》的编纂,不仅给欧洲各国的民法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而且也给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提供了模式化的可借鉴成果。

一、读此书的收获(一)读《德国民法通论》,可以了解比较法学的重要性。

纵使学习16门核心课程,基本上了解了我国法律体系,但是对于外国的法律知之甚少。

在我国各部门法中,民法的发展是势头最好、最成熟的,盖因民法与人们日常生活联系紧密,所以需求甚笃。

然而我国民法借鉴德国民法尤为深刻,并且在不久的将来,还会将德国民法中未引进的法律术语和法律知识加以讨论并有选择地移植到我国民法范畴中。

《德国民法典》经过历史的沉淀,留下了精髓,我国能运用比较法学这一研究方法从中对比出差异,从而找到适合我国民法发展的途径,是受益无穷的。

(二)读此书,更能感知民法法典化的迫切性。

我国民法领域一直在筹备法典,以期待民法的进一步发展。

《德国民法典》中民法领域各方面法律法规都是内容系统、联系紧密、逻辑清晰的,对于民事活动和民事权利救济都有着全面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这是中国民法目前所不能达到的高度,值得借鉴。

(三)学习法学,就应该思维活跃,不能在字里行间的固有方圆中,可以跳出思维桎梏或者换个思考角度。

法律条文往往惜字成金,如果思维僵硬,就不能深刻理解。

如《德国民法典》第134条:“本法无其他规定时,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完全无效。

”这条因为规定明确,很少被人注意,但这条规定需要对照法律的每一个具体的禁止规定,看它所规定的具体情况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这在一定程度上,此条文带有一定指导性,并涉及到很多条文,稍有忽略就会被遗忘,对于学习法学,尤为不利。

德国民法总论读书笔记

德国民法总论读书笔记

德国民法总论读书笔记德国民法总论(Zivilrecht),又被称为民法典,是德国民法体系的核心法律体系。

征收全部民事关系,以及相关的民法、刑法和国际法等法律规范,是近代民法体系中最为复杂的体系,也是德国民法体系中最重要的法律体系。

德国民法总论是对德国民法体系的综述,主要包括:法律性质、国家法律、民事法、民法相关问题、民法术语、民法全书的基本要求、民事程序等。

本文以《德国民法总论》一书为蓝本,介绍德国民法总论的基本内容。

首先,关于德国民法总论,需要明确法律性质。

民法是指对民事行为和民事关系予以规范和调整的法律实体,它是以国家立法为基础的宪法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底蕴。

民法不仅仅是国家的法律,也可以是自治区的法律。

德国民法总论是一部很复杂的法律体系,它是德国民法体系的核心,其主要内容包括国家的法律、民法以及国际法等。

其次,关于德国民法总论的内容,主要有六个方面。

其一,民法定义:民法是指对民事行为和民事关系予以规范和调整的法律实体,它是以国家立法为基础的宪法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底蕴。

其二,关于国家法律,它是国家有关民事行为及民事关系的法律总称。

其三,关于民事法,它是涉及民事行为和民事关系的法律条文,以政府立法为基础。

其四,关于民法相关问题,其主要内容包括:民法的划分、私法的特征、民法的原则以及民事效力的确定等。

其五,关于民法术语,它是指涉及民法的术语和表达,具体涉及的领域包括:民法的基本分类、民法的假设、民事责任的责任原则以及无效法律行为等。

六,民法全书的基本要求,指的是德国民法全书的基本要求,包括:德国民法结构框架、常用法律术语以及民法索引。

同时,德国民法总论还涉及民事程序。

民事程序是指两个或多个人之间的具体争端,要求当事人以及其他受影响的主体依照德国民事法律,按照一定的程序维护各自的权利,而这些程序就是所谓的民事程序。

民事程序由司法行政机关维护,具体包括:收集当事人信息、审查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判断当事人责任等。

读卡尔拉伦茨的《德国民法通论》(三)

读卡尔拉伦茨的《德国民法通论》(三)

读卡尔拉伦茨的《德国民法通论》(三)我们是不是太浅薄了呢?我们总是愿意坚持⾃⼰的狂妄,⽽⼜拒绝⾯对⾃⼰的⽆知。

读完卡尔拉伦茨的《德国民法通论》,沉浸在德国民法典那恢弘的体系,那严谨的结构,以及丝丝如理不厌其烦的细致规定,我迟迟不能写下这篇读后感三。

本⽂将涉及的主要话题是权利,⽽这是本书的⼀⼤重点,也是我读后感受最为强烈的地⽅之⼀。

何谓民事权利?这是我们国家民法教科书所最喜欢做的⼀件事情。

定性再定量,甚⾄还在很长时间是我们从事科学研究的基本⽅法论。

可是要给民事权利下⼀个定义⼜何其难也?民事权利是否个⼈独享,或者说国家、法⼈在此时被视作个⼈?民事权利是否与民事义务相区别,独⽴与义务本⾝还是从来没有真正脱离于义务?民事权利指的是实体权利,⽽是包括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或者⾄少是建⽴在程序权利基础之上的实体权利呢?卡尔拉伦茨⾮常陈恳的认为,他⽆法给出权利的概念,⽆法进⾏权利的定义,正如西⽅法哲学的⼀贯传统⼀样,我不知道什么叫做⾃由,但是什么是⾃由,我知道。

所以卡尔拉伦茨在本书所论述的权利,从来就不是权利的本然,⽽是谈的权利的分类,权利的关系,权利的使⽤。

在这⾥,我深深地为这样⼀种研究精神所感动,定性定不了,就不要草率的硬凑⼀个定义出来。

我们的四要件理论凑了⼏⼗年的犯罪客体,我们的民事法律关系,⼜凑了⼏⼗年的权利与义务相统⼀,其实按照德国经典民法理论,权利与义务从来没有真正统⼀过。

毕其功于⼀役是可喜的,因为我们解决了⼀个系统问题,但是系统问题的解决来源于结构的清晰明确,对于社会科学来说,如此的结构分析是相当困难和艰巨的,如果我们不愿意从⼀点⼀点的细节之处逐⼀分析,总想着得出⼀个总体的⼀般性结论,那就只能是误⼊歧途,越陷越深了。

卡尔拉伦茨做的第⼀个分析,就是物权、债权、⼈格权和知识产权的分析,这是我们常见的分析,也并⽆本质不同,且因为其观点⼤都是20世纪60、70年代,有⼀些论述,已经意义不⼤。

如“机器即便重的难以移动,也不算是不动产,只能认为是动产。

《德国民法通论》读书笔记

《德国民法通论》读书笔记

《德国民法通论》读书笔记《德国民法通论》读书笔记范文本学期在韩老师的带领下学习了《德国民法通论》(卡尔拉伦茨著)。

在读书之前我不知道卡尔拉伦茨是何方神圣,所以买到书以后就看了看拉伦茨的身评。

非常惊讶于拉伦茨承接下通论的写作任务以后,竟然用了整整十年来构思写作。

在现在一种功利主义盛行的地方,拉伦茨这种严谨的治学态度让学生非常的钦佩。

毕竟现行世界是一个功利至上的社会,尤其是将经济学引入法学以后,似乎所有的行业都开始计算自己投入产出比了,就连法学这块净土也不能幸免。

在这篇介绍中,译者介绍说拉伦茨是将黑格尔的实在法和应然法中的哲学理念充分运用的人,而在后来的法理课上老师也讲到法社会学的现实力量,就象美国的庞德等。

“法律的功能是在于构建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并将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引入有序的轨道”(沃尔夫序)法社会学以社会学的理论方法来研究法律现象,把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主要工具,更强调法律与社会其它因素的相互作用,强调法的社会目的和社会效果。

法律社会化是经济立法兴起的动因,也促使民法在适用范围上的缩水,而单纯的完全平等的关系已经几乎不见,法官在公平正义与价值取舍上也常常选择社会化。

总体来说社会化是现行工业化大发展的必然趋势。

可是为什么在法律的理念得到大众认可的今天,这种社会作用会成为国家强权的工具?这个世界上真的存在着最大多数人的幸福么?其次就是拉伦茨在写作中对于具体概念的论述非常详尽。

全书花了很长篇幅来论述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而对于一些法典上本来就很模糊的概念比如,公序良俗,拉伦茨就在伦理层面对这些概念加以细化,更通过一些案例来对细化加以证明。

民法之所以规定公序良俗原则,是因为法律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道德的行为并将其包容,故设此弹性原则,以补此不足,遗憾的是尽管不少国家立法上程度不等地正式使用了公序良俗概念,但并没有对此作出任何界定,更无任何条文对之予以进一步的阐述,而只是作为一个空白条款留待法官去解释。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汉译本(下册)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汉译本(下册)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汉译本(下册)存在的问题与不足1.引言1.1 介绍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的重要性和影响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是德国民法领域的经典著作,对于理解德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该书首次出版于19世纪末,经过多次修订和完善,形成了包括两卷本在内的完整体系。

拉伦茨在书中系统地梳理了民法的各种规定和条文,并对其背后的法律逻辑和精神进行了深入的阐述,为德国民法的学习和研究提供了宝贵的参考和指导。

《德国民法通论》在德国以及欧洲各国法学界具有广泛的影响力,被誉为民法领域的经典著作之一。

其系统严谨的理论体系和深刻的洞察力为民法学者和从业者提供了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南,对于推动民法领域的发展和完善有着重要作用。

该书也为国际民法研究提供了宝贵的参考,成为了解德国法系和民法制度的重要窗口。

在现代社会,全球化和法律交流的加深使得《德国民法通论》的重要性更加凸显。

其对民法基本原则和制度的深入剖析,为各国法律体系的对比和借鉴提供了重要的范本和参考。

对《德国民法通论》的研究和传播具有重要意义,其汉译本的出版对于推动民法学科的交流和发展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1.2 评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的汉译本的重要性和影响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是德国民法领域内的经典著作,对于德国民法学的发展和理论体系的构建有着深远的影响。

该著作系统地阐述了民法的基本理论和实践问题,成为了德国民法学乃至全球民法学的重要参考文献之一。

对该著作的汉译本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对于中国的法学界和相关领域的研究者来说,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的汉译本为他们打开了一扇了解德国民法学经典著作的窗户。

通过汉译本,中国的读者能够深入学习德国民法学的重要理论,了解德国民法制度的发展历程,同时也有助于拓展中国法学研究的国际视野。

汉译本的出版为中文读者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学习和研究工具。

中国与德国在经济、贸易、法律等领域的交流日益频繁,因此掌握德国民法学的基本理论和实践问题对于中国的法律工作者和相关从业人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德国民商法导论》读后感

《德国民商法导论》读后感

《德国民商法导论》读后感篇一《德国民商法导论》读后感嘿,朋友们!最近我读了一本叫《德国民商法导论》的书,这一路的阅读体验,那可真是让我感慨万千啊!说实在的,一开始翻开这本书,我心里那叫一个打鼓,这专业的名词、复杂的理论,感觉就像一座大山压在我面前。

“我能读懂吗?”我心里直犯嘀咕。

可是读着读着,我发现好像也没有那么恐怖嘛!书中对于德国民商法的介绍,那叫一个详细,就像是给我打开了一扇通往新世界的大门。

也许对于很多人来说,这种法律类的书籍枯燥无味,但我觉得,它就像一个深藏不露的宝藏,只要你肯深挖,总会发现惊喜。

比如说,那些关于合同、物权的规定,初看时我觉得头都大了,心想:“这跟我有啥关系?”但仔细琢磨琢磨,可能在未来的某一天,当我自己面临类似的问题时,这些知识就能派上用场啦!我不禁反问自己:“如果没有读这本书,我是不是就会在这些问题上栽跟头呢?”在阅读的过程中,我也有过犹豫和迷茫。

有时候看着看着,脑子就像一团乱麻,“这到底啥意思啊?”我可能会把书丢在一边,去干点别的放松放松。

但过一会儿又觉得不甘心,重新捡起来继续啃。

这本书里的案例分析也特别有意思,就像是一个个真实的故事在眼前展开。

我仿佛能看到那些当事人在法律的框架下,为了自己的权益据理力争。

这让我深深感受到,法律可不是冷冰冰的条文,而是能实实在在影响人们生活的东西。

总之,读这本书的这一路,有困难,有惊喜,有迷茫,也有收获。

我觉得,真挺好!篇二《德国民商法导论》读后感哇塞!当我读完《德国民商法导论》这本书的时候,我真的是百感交集啊!刚开始读的时候,我心里想:“这啥呀?能看懂才怪!”毕竟那些法律术语和条文,简直比外星语言还难懂。

但是,我咬着牙坚持了下来,也许这就是所谓的“不逼自己一把,都不知道自己有多牛”。

书里讲的德国民商法的各种制度和原则,我觉得吧,就像是一个巨大的拼图。

一开始,我手里只有几块碎片,完全不知道该往哪儿拼。

可是慢慢地,随着我读的内容越来越多,那些碎片好像开始自动组合起来,一幅完整的画面逐渐出现在我眼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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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通论》读后感贾林娟 036940要写《德国民法通论》的书评,委实是一件很困难的事。

首先,我没有熟读《德国民法典》。

当然,我国的民法理论基本上是继受德国法,读书的时候我只能凭对我国法的了解来读这本书,这当然就大打折扣了。

其次,拉伦茨的思想很深奥、分析手法也独到。

作者并不是简单的对《德国民法典》进行阐述,作者参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法院判例,学者论著,以其深厚的法哲学功底为基础对民法及其基本制度进行评析,从发展的角度思考民法理论。

梅迪库斯也评价该书(1989年第7版):“作者对一切重要的材料都作了广泛的分析,分析的结论能够为实践所用,而且也经常为审判机关用作裁判的根据。

”1再者,我不懂德语,而中文资料对拉伦茨和《德国民法通论》的介绍少之又少,一些相关材料也无从查起。

所以,要写书评对我是非常困难的。

作为只读过一遍该书的我——而且这遍已非常吃力,最多只能谈谈自己的一点零碎的读后感。

虽然有以上种种的困难,虽然我只读了一遍,但以下的感受是确定无疑的:这的确是一本经典之作,我因此受益很大。

一、十年磨一剑拉伦茨考虑写此书时已经通过1953年出版的《债法教科书》奠定了在私法学界无可争议的地位。

即使拥有这样高的地位,也没有令拉伦茨认为自己完全有资格写作民法总论,他谨慎的思忖:“其著者须具有对庞杂材料的整合能力,具有史学、法比较学、哲学与文学史的基本素养,并是抽象概括与条分缕析之高手”。

“我自忖,无整整十年功夫,不可能写成。

”2事实上,拉伦茨用近十一年的时间完成了这本传世之作。

书中无处不体现着作者严谨科学的治学精神。

比如作者在谈私法的渊源时写到:“通行的学说认为,法只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国家法律和习惯法。

”然后注释写道:“‘法律渊源’(‘Rechtsquellen’)的用法是违反语言习惯的。

‘渊源’是指法律的产生原因,是立法的行为;习惯法的‘渊源’是体现在习惯法中的共同法律信念。

”3而从前我在读书时,第一次读到法律渊源时,以为是自然法或者公1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42页2张双根著《卡尔·拉伦茨生平及其〈德国民法通论〉》载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001-1002页3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0-11页平、正义等,后来看到学者要么直接将法源分类为法律、法规等开始阐述,要么直接解释为法律的表现形式。

总之,我虽知道这里的“法律渊源”不是指法律何以产生,而是指法律的表现形式,但心中总有疑问:为何不指“渊源”,还要用“法律法源”一词。

今日一看,方知是“违反语言习惯的”,顿觉清楚明了。

不但知其然,还知其所以然。

书中可以“解惑”的地方还有很多。

再比如作者关于《德国民法典》的思维方式分析中写道:“一部法典的思维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立法者所追求的目标,也取决于那个时代法律科学的发展状况以及占主导地位的思维方法。

我们将法律的体裁分为三类,即个案列举式、抽象概括式和指令准则式。

”之后作者提到了作为个案列举式法典范例的《普鲁士普通邦法》,偏重于使用指令准则式的体裁以及简单易懂的语言的《瑞士民法典》,并中肯的评价了《德国民法典》作为高度抽象概括式法典的优点、不足以及改进方式。

而对《德国民法典》的语言,作者则认为是“抽象的、不生动的”,“是令人遗憾的。

《瑞士民法典》(ZGB)的制定表明,《德国民法典》并不是非使用这种语言不可。

”作者的分析是公正的,站在一个高处,无偏见的对《德国民法典》进行评价。

这对于我们的民法典制定也是有所启示的,我们的选择和法典的制定应该思考自己追求的目的,研究我们这个时代法律科学的发展状况,我们的社会现实,所有这一切应该建立在全面了解、深入研究以及内心明了清晰的选择基础上。

一味的学德国或排斥德国,或强调自己的本土文化仿佛都有失谦和。

当然,不得不提的是作者深厚的法哲学基础。

作者在阐述民法的体系时,不仅分析了作为法律事实和法律制度的“外在体系”,还力求揭示作为支配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这些原则之间的实质联系的“内在体系”。

这一点在沃尔夫的序言中阐述的比较详细。

这一内在体系即是“伦理上的人格主义”。

作者在第二章专门阐述了这一问题:《德国民法典》的精神基础——伦理学上的人格主义。

作者先从伦理学上的“人”的概念谈起,“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地和负责地决定他的存在和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

”4这意味着每一个人都有权要求其他任何人尊重他的人格、不侵害他的生存(生命、身体、健康)和他的私人领域;相应地,尊重他人以上权利的义务。

5将此概念移植到私法上即:人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对自己的非法行为负责,体现在所有权是对物的支配,法律行为上是私法自治,信赖保护。

合同中是约束、均衡与公平原则。

拉伦茨将法人也放在了该节,认为法人是民法典中形式上的人,是人的概念形式化的结果。

4同引注3,第45-46页。

作者的叙述自然、流畅,答案的得出也非常自然,但随着时间的发展,我们可以看到德国民法典中的“伦理人格主义”已经显现出其弊端:在高扬“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时,并没有给予人格权以更充分的保护,法典中对人格权保护的规定也是很少的。

后来法院的判例发展了“一般人格权”后,该缺陷稍有弥补,但具体人格权却有待明确。

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和1991年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则相继有所发展。

当前,我国的民法典制定中,关于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争论也是焦点之一,但少有学者可以从一个比较有说服力的法哲学角度给予详尽阐述。

我因此也疑惑,距离《德国民法典》的公布103年之后,我们关于“人”的概念发展到哪一步?如何认识法人在生活中作用及对民法价值的影响?我们关于民法以及人格权的法哲学基础是什么?人格、民事主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的相互关系如何,从制度上如何更好的设计?二、关于“形式”的误解以上是对《德国民法通论》一些总体上的认识,下面再谈一点我在读作者对具体制度阐述时的感想。

在以前学习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时,我们了解到德国是形式主义,法国是意思主义。

所谓形式主义,指物权的变动尚须作成一个物权行为,并践行法定方式。

6我们通常以为,这里的形式只是起到公示公信作用。

再加上德国素来给我们的是严谨保守的印象,我们就以为德国民法中所谓的形式是相当严格的,不符合形式要求也是绝对无效的。

读过该书后,方知这个“以为”是错误的。

1、德国民法典中的“形式”形式只针对行为而言,法律发展的早期阶段,采用严格的形式主义,认为只有形式才是引起法律后果的原因。

到了近代,私法自治的思想才占了上风,行为适用“形式自由的规则”。

即无论以何种方式,只要将意思表示宣示于外部,意思表示即可有效成立。

7在这里,我们讨论的形式是指形式强制规则中的形式。

在《德国民法典》的总则部分,第125条规定:“法律行为欠缺法定方式的,法律行为无效。

欠缺意定方式的,如无其他规定,同样具有无效的效果。

”第126-129条规定了如何遵守形式要件,包括如下几种形式:法定书面方式,意定书面方式,替代作成公证书,作成公证书,公证。

另外,第144条第2款,第167条第2款,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可撤销法律行为的认许、代理权的授予无权处分中本人的同意无需采取为法律行为规定的方式,可以视为形式强制的限制。

6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72页在分则部分,债法中形式强制少见,物权法、亲属法和继承法中较普遍的存在着形式强制。

物权法中又区分为动产物权法和不动产物权法,梅迪库斯认为在动产物权法,处分行为通常需要有交付行为,但交付不是形式,而是合意之外的另一项生效要件。

82、形式的目的私法自治要求行为自由,却为何规定如此多的形式强制,其目的如何?这与我们要分析的其与探究当事人意思之间有什么关系呢?在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书9中,对法律应当规定形式强制的范围,作出了下列考虑。

规定形式强制的理由有:“遵循某种形式之必要性,可给当事人产生某种交易性之气氛,可唤醒其法律意识,促使其三思,并确保其作出之决定严肃性。

此外,遵守形式可明确行为之法律性质,仿佛硬币上之印纹,将完整的法律意思刻印在行为上面,并使法律行为之完成确定无疑。

最后,遵守形式还可永久性保全法律行为存在及内容之证据;并且亦可减少或者缩短、简化诉讼程序。

”我们可以看出,形式的目的并不局限于公示公信。

概括的来说,形式的宗旨可以分为以下几点:(1)对当事人而言: a, 提醒一方当事人,认清有关行为的经济意义或固有的风险,敦促他们尽量表达得准确,不要操之过急,并保证当事人能够获得专业咨询(公证人!);b, 对双方当事人,均可保存证据,方便诉讼。

这些行为有10:承担移转或取得土地上所有权义务的合同(第313条)、关于移转土地所有权的合意(第925条);承担让与其现存财产或现存财产之一部分的义务的合同(第311条)、赠与约定(第518条)、保证(第766条)、独立的债务约定与债务承认(第780条、第781条)和抵押债权的移转(第1154条)等。

而这些我国学者强调更多的是其公示公信的价值。

(2)对第三人而言:a, 维护第三人要求这类法律关系具有清晰度和公开性的利益;b,维护某项公共利益。

11有些行为,必须规定特别明了的方式,因为这些行为对于当事人本人,有时对于第三人或某个人的法律地位,都具有长时8同上,第460页。

这里似乎与我国学者孙宪忠所述的物权行为的形式主义说法不同。

9《立法理由书》第1卷,第179页以下,即穆格丹(Mugdan)编:《德国民法典资料总汇》,1899年/1900年,第1卷,第451页以下。

转引自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461页10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第556页11拉伦茨在注释中引黑赛美耶尔:《法律行为的法定形式》中的注解释为“要求此类法律关系具有清晰度和公开性的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而不是任何一项公共利益。

”见该书第557页,而梅迪库斯在其书中则举例解释:“如有利于档案管理或审批程序的监控,有利于征收税金。

”关于(2)中的两点,我也不间的深刻的意义。

比如,结婚、婚姻合同、遗嘱和继承合同等。

形式的目的在于公示公信只体现为(2)中的a。

这里的形式强制在某种程度上不是限制当事人的行为自由,而是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即在充分相信当事人有能力独立进行意思表示,并对自己意思表示的结果负责的基础上,又通过形式强制保证当事人免受操之过急之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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