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读书笔记
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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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启示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启示摘要19世纪初到20世纪初,以法、德为代表的民事立法的法典化浪潮席卷全球。
民法法典化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中国的法制构建实际上正是借鉴和继受大陆法系法制,特别是在德国法制的基础上建立的。
当然,这并不排除在其体规则和制度上借鉴和吸收英美法系法制的内容,以补充和完美整体法制。
本文根据对德国民法典制定历程的考察以及编纂体系的分析,指出了该法典对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制定应当具有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 民法德国民法典编纂启示一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历程1871年统一前的德国处于封建割据状态,各个地方的民事立法相当混乱,极不统一。
当时所实行的民事立法大体有三类:第一类是普通法,它的内容是编纂了罗马法和寺院法以及日耳曼习惯法;第二类是特别法,即各个王国自己的法,如1794年的《普鲁士民法典》,1863年的《撒克逊民法典》等;第三类是在一些地方实行的1804年《拿破仑法典》、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
这些立法反映了当时德意志的现实,具有浓厚的封建色彩,确认了专制制度、封建土地所有制、农奴制和教会婚姻制度等,但也包含了某些资本主义性质的民法原则,如宣布所有权是人的最重要的和绝对的财产权、契约自由、人人都受理性审判的天赋权利等。
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发展,资产阶级强烈要求统一民法律规范。
但各地方的封建势力还很强大,仍想保持自己民事法律规范的独立。
1834年的德国关税同盟导致了两个统一法案的产生,即1848年的票据法和1861年的普通商法典。
当时地的立法程序非常复杂,统一法案的制定须通过普通讨论、再由当时分裂的帝国各邦分别以立法行为予以通过。
这些法律规范的逐步统一,为民法典的制定创造了良好的基础。
围绕统一民法典的编纂,先后出现法典编纂派和历史法学派之间、罗马法学派和德国法学派之间的争论。
法典编纂派认为,编纂统一民法典是德意志民族统一的法律基础,民法典应以自然法学说作为理论基础,体现“自然正义”和“理性”。
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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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启示作用,仍然存有不少疑问。
(二)债的关系法。
在《法国民法典》中,债权和物权尚没有很明确的区分开来,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的债的内容,被规定的在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中。
《德国民法典》则将物权和债权明确的区分开来,同时将债权放在第二编,对其重要性的强调更甚于物权《德国民法典》债编的内容基本上就是我们所知道的传统民法的债的内容,包括债的总论和各论,债的种类除了契约之外,还包括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这与《法国民法典》没有大的区别。
与《法国民法典》不同的是,《德国民法典》将债的担保,如质押、抵押等内容剔除出债法,归并入物法中。
《德国民法典》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的思想源自于罗马法。
物权规定“对物的权利”,债权规定“对人的权利”,“财产法所处理的是一个人关于一个特定物的、能对抗全世界的‘物权’,如所有权、抵押权、用益权和质权。
另一方面,在债法中,我们处理的是‘债权’,这种权利使一个人可以根据契约、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而向另一特定的人提出请求。
”③严格区分的好处在于使民事权利体系变得清晰,理解和适用有其方便之处。
但由于这种区分,《德国民法典》中许多本来关系密切的问题,不得不放在法典中相距很远的部分,在另一个方面造成理解和适用的不便。
将契约和侵权放在同一编里是否合理,也大有疑问。
所谓的债法总论,基本上是从契约里总结出来的,适用于侵权有不少生硬牵强之处。
此外,侵权法对于民事主体的重要性一点也不亚于契约法,把它压缩在债法的一角,显然有些轻视了它的地位。
(三)物权法。
物权法是《德国民法典》中被认为最有特色的一部分。
《德国民法典》物权法的内容包括占有,关于土地权利的一般规定、所有权、地上权、役权、先买权、土地负担、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土地债务,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德国民法典》物权编基本上是按照罗马法传统理论所有权和他物权体系来安排自己的物权体系。
除了这一脉络以外,《德国民法典》还按照不动产和动产来划分物权,并且对不动产给予了非常多的关注,其第二章、第四章、第七章和第八章都是关于不动产尤其是土地的规定,真正完全属于动产仅仅有第九章一章。
《德国民法典》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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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读书笔记《德国民法典》读书笔记一、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德国民法典》所称的法律行为,是指一个人或多个人从事的一项行为或若干项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引起某种私法上的法律后果,亦即使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
每个人通过法律行为的手段,来构成他同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是实现《德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私法自治”的工具。
我们说法律行为的目的是引起法律后果。
这一表述的意思是:法律行为之所以产生法律后果,不仅是因为法律制度为法律行为规定了这样的后果,首要的原因是从事法律行为的人正是想通过这种法律行为引起这种法律后果。
当然,法律制度承认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一项不可或缺的条件。
一般说来,行为人想取得法律上的效果(如移转物的所有权、承担义务或使他的合同当事人承担义务)是为了达到经济上的效果。
旨在使某种法律效果产生的意思是通过某些行为来实现的。
这种行为通常就是这一意思的“表示”,即“意思表示”。
从上述所引的内容来看,意思表示是由一下部分构成的:一、目的意思;二、效果意思;三、表示意思。
比如,我想给父母买套房子居住,那么,让父母居住就是目的意思,即动机,于是我就想和他人签订买卖合同,这是效果意思;我将我的这些想法通过行为表示出来,这是表示意思。
但关于,意思表示的构成,学者们的意见并不统一,有主张三要件说的,有主张四要件说的。
在这一节中,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意思表示不同于法律行为。
有的法律行为只需一个意思表示即可,有的法律行为则需要两个和多个法律行为构成,比如,契约的成立,就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由此可见,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为的核心构成要素,除此之外,还需其他的要件,如,一些形式上的要件。
拉伦次在论述法律行为时,还提到,“无论是法律行为本身,还是加上其他组成部分(如另外的实施行为),至少都包含一个旨在产生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而合同则包含两个意思表示。
然而,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一些法律行为,这些法律行为并不是由一个或若干个意思表示组成,而是体现为一种简单的意思实现。
《德国民法通论》第十四、十五章读书随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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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国民法通论》第十四、十五章读书随笔吕云成拉伦茨在《德国民法通论》第十四、十五章中对“请求权与抗辩权”和“法律允许的防卫和自助”,进行了详实的精细论述。
在此仅就几点略作重复,管见所及,就教大方。
一、请求权与抗辩权(一)对请求权概念的认识1、请求权与诉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
请求权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之地位。
因为任何权利,无论其为相对权或绝对权,为发挥其功能或回复不受侵害之圆满状态均须借助于请求权之行使。
债权为典型的请求权。
【1】拉伦茨在其《德国民法通论》中介绍到:《德国民法典》所采用的请求权的概念是由温德沙伊德提出的,为的是在这个概念的帮助下使“actio”,即罗马法和旧的普通法中的诉权,从程序的角度来看是可能的。
并在私法的实体法中加以规定。
其中私法权利是第一位的,而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实现可能是第二位的。
请求权与诉权不同,“诉”的概念乃着眼于程序法,而非着眼于实体法。
【2】诉权,乃为确定或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对于国家请求判决之公法上的权利。
请求权,则为对特定之人,请求给付之私权。
诉权不独请求给付,并得以请求法律关系或变更权利为目的。
【3】请求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
请求权可诉诸于法院,请求保护,这时它表现为诉权。
我觉得此一实体权利从程序权利的抽离,对于我们法律问题的抽象分析,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对于问题的解决,对于我们而言,可能更需要的是实体与程序的结合,比如现下物权立法中的物权公示问题,对登记程序的设计可能会更有助于问题的解决。
2、请求权与债权通说认为债权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
从请求权与债权二者的定义的字面意思中,我们无法得出二者间的区别。
德国通说认为二者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区别【4】。
我国学者对二者的关系亦多有争议,论述也难自圆其说。
有谓债权为请求权之一种,【5】自其作用观之,给付请求权为其核心,故有以债权与请求权为同一之见解。
然债【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79页。
《德国民法通论》读书笔记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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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通论》读书笔记范文1. 引言《德国民法通论》是由德国法学家克劳斯·希普曼撰写的一部关于德国民法的重要著作。
本文是对该书的读书笔记,旨在总结和梳理书中的主要内容和观点,并对其进行评价和反思。
2. 简介克劳斯·希普曼是德国法学界的著名学者,也是德国民法领域的权威专家。
他在《德国民法通论》这部著作中全面系统地阐述了德国民法的基本原理、制度和特点。
该书以其深入、独到的分析和严密的逻辑思维,为读者提供了一种全新的理解和认识德国民法的角度。
3. 主要内容3.1 德国民法的起源与发展在本书的开篇,希普曼首先回顾了德国民法的起源和发展历程。
他指出,德国民法受到了罗马法的影响,并与德国的历史和文化形成了紧密的联系。
随后,希普曼详细介绍了德国民法的法源、法律体系和主要法典。
3.2 德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希普曼认为,德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在于平等、公正和自由。
他通过对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的分析,探讨了这些基本原则在德国民法中的体现和适用。
此外,希普曼还对德国民法的立法原则和解释方法进行了阐述。
3.3 德国民法的制度与特点在本章中,希普曼详细介绍了德国民法的各个制度和特点。
他对德国民法的合同制度、侵权制度、担保制度等进行了深入的剖析,揭示了其中的内在逻辑和思想。
此外,希普曼还探讨了德国民法的发展趋势和未来的挑战。
4. 评价与反思4.1 评价《德国民法通论》是一部极具深度和广度的著作,涵盖了德国民法的方方面面。
希普曼以其扎实的学术功底和独到的见解,为读者呈现了一个全面而精确的德国民法体系。
书中详细而清晰的论述,使得读者能够深入理解德国民法的精髓和核心。
同时,希普曼的写作风格干练简洁,逻辑结构严密有序,使得读者能够更好地理解和消化书中的内容。
他的论述既深入浅出,又不失学术严谨,使得本书不仅适合专业学者,也适合广大法律爱好者阅读。
4.2 反思尽管《德国民法通论》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和深度,但在一些地方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论《德国民法典》中的代理理论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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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德国民法典》中的代理理论三六、代理人的行为能力即使是无行为能力人也可以充当传达人,而代理人至少必须具有限制行为能力(第165条、第106条及相继条款)。
代表说认为,这是因为代理人是从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
我们从本人说的思路出发,要说明这样一个问题:既然代理人仅仅是被代理人的表示媒介人,亦即代理人并非是为了自己而表示什么,那么为什么代理人至少必须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在这个问题上,代表说亦显得不能自圆其说。
由于代理人发出的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并非由代理人承受,而是根据第164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单独由被代理人承受,因此仅仅具有限制行为能力的代理人毋需受到保护,他不可能遭受自己的损害。
此外,这里也不发生交易保护的问题。
因为代理人的谈判对方即第三人,可以通过其自己的行为能力,来保护自己在法律行为上的利益。
因此,实质上的关键一定是在其他地方。
之所以要求代理人至少具有限制行为能力,是因为要使被代理人免受损害。
因为,至少在被代理人不知道其代理人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被代理人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
在法律上,保护被代理人的思想源自下列事实:代理人被授予代理权以后,即获得了一项特别的权限,他有权作为表示媒介人构建他人意思表示的内容。
行使此项具有信托性质的权限,要求行为人具备一定程度的理智和判断力。
正是在此意义上,代理人必须具有“意思能力”(《立法理由书》(注:《立法理由书》第二卷,第227页。
)用语》。
所以,只有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或至少具备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才具有代理能力。
这里的关键,并非如代表说不当地认为的那样,是由于代理人发出自己的效果意思,而是代理人作为表示媒介人行使着一项权限,即发出一项在法律上属于他人的意思表示。
由此可见,不采用代表说,我们也可以说明为什么代理人至少必须具有限制行为能力这个问题。
七、欧洲其他国家的私法从对某些西欧邻国(如奥地利、瑞士、意大利和法国)的法律制度的比较法考察中,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德国民法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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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通论》读书笔记行署法制办张萍书目: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要充分理解现行法律,依我的确信,要求我们认识那些较之实在法还要重要的一些基本原则,并且通过这些原则组成的总和意义去认识“内在体系”。
——第一版序在这里,“外在体系”是指对法律事实和法律制度所作的概念上的整理和阐明;而“内在体系”则是指支配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这些原则之间的实质联系。
——沃尔夫序一、私法与公法的区分:私法以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平等和自决(私法自治)为基础,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
拉氏认为,必须对公法与私法作出尽可能精确的界定,其原因在于,这涉及到案件归哪种法院(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管辖的问题。
利益说是站不住脚的。
私法在保护私人利益同时,往往也保护公共利益;公法虽通常涉及公共利益,但也同样适当地照顾私人利益。
最为关键的是,无论私法抑或公法,其宗旨不仅仅在于促进或保护某方面利益,而在于利益之平衡,创造正义和公平的局面。
关系说也并非永远正确,充其量只能在原则上适用。
因为私法中也存在隶属关系,如亲属法、社团对其成员等;公法中也存在平等关系,如各州或乡镇之间的关系。
主体说是大体可行的。
但拉氏将其表述为“如果在某项需要调整的法律关系中,至少有一方正是以公权主体的性质参加这项法律关系,那么这项法律关系就属于公法范围;不符合这一条件的所有法律关系都属于私法范围”。
这对传统主体说作了部分修正,即不在于公权主体,而是实际“以公权主体的性质参与”,可以说这将传统的主体说动态化了。
即便如此,拉氏也冷静而客观地指出,“主体说”并不能完全解决公法与私法界定中的所有困难。
拉氏明确划定了“公法-私法”界分的适用范围,即仅适用于实体法。
程序法从其本质上来说既不属于公法,也不属于私法,而是处于这一划分之外。
二、民法是私法的一部分:整个私法分为两个部分:作为一般私法的民法和私法的特别领域。
所谓民法是一般私法,因为它调整原则上每个市民皆可参与的法律关系,换言之,它是关系到全体人的法。
《德国民法通论》读书汇报
![《德国民法通论》读书汇报](https://img.taocdn.com/s3/m/1e4b07e15fbfc77da269b1c9.png)
《德国民法通论》读书汇报李晶晶读书,一为廓清概念,二为开阔眼界,从而达到“解惑”的目的。
能够在研究生学习的起步阶段就可以用大段的时间完整、认真的读一遍法学大师拉伦茨的经典著作《德国民法通论》,并且有足够的自由空间向老师和同学们学习,实在是难得的机会。
收获的方面,当然有对于德国民法制度的框架有了大致的了解,对于制度的规制以及法理依据都有了大致的印象等等,这都是读过一本书之后理应有的结果,不必细谈。
想谈倒是读书的过程中对于本科学习阶段养成的一些思维习惯的突破——不能说破除,因为想到相应的法学范畴,那些结论还是会第一时间反应出来,并且它们当中的一些结论在很多的语境下是可以成立的;而只能说是在这个第一时间下意识的反应之后会知道这个命题并不是必然成立的,还有很多与之并列成立命题可以成立。
一、概念的廓清很罗嗦的表达了这么多,其实也就是廓清概念的过程,大致说来有如下几个论述:1、“法律是道德的最低标准”对于这个命题的思考并非从《德国民法通论》一书始,但也是读过此书后的印象之一。
这句话在整个本科法学学习中算是给我启蒙的一句话,似乎也是为每一个法学学生打下法学思维基础的一句话,因为在此之前我们对于法律与道德或者其他概念没有任何界定,这是我们对于法律的最初的预设。
这句话当然不错,并且是法学理念的基础性的命题。
但是任何正确理念的绝对理解都是有问题的,体现在这句话中,则是过于僵化的理解了道德与法律概念、关系,而忽视了法律与道德都是动态的,而社会生活与司法实践中应该追求具体个案的正义,而个案正义的取得必须衡量复杂关系中法律与道德的比重。
突出的例子比如,拉伦茨写道:“实际上,《德国民法典》第138条既包括了法制本身内在的伦理道德价值和原则,也包括了现今社会“占治地位的道德”的行为标准。
”他认为“占统治地位的道德”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伦理学,并不是私人经验理智的准则,而是社会的行为要求,这一社会的行为要求是基于我们文化团体的共同信仰。
德国民法通论读书札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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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通论》读书札记吕云成036977一德国法儒拉伦茨“十年磨一剑”的力作《德国民法通论》可谓是姗姗来迟。
本书原为江平先生主持之“外国法律文库”书目,现由王晓晔、邵建东、徐国建、谢怀栻翻译,以米健教授主持的“当代德国法学名著”书目出版。
说国人从事法学者“望眼欲穿”,虽谓夸张,但是确实期待已久。
出版未期一年,目前法律出版社已然售罄,此现象虽不能说明什么实质问题,但是国人的企盼确实真实的,侧面也反映了本书的价值。
卡尔•拉伦茨在德国具有极高的学术地位,以至于当他的《德国民法通论》一问世就引起了轰动,德国著名的法律专业出版社——贝克出版社破天荒的一次开机就印了10000册,现已出版了第8版。
拉伦茨源于对“何为法的理性”的困惑和求索,选定黑格尔的哲学思想为其治学方向。
并将这一思想体现于其论述中。
而要写就一部民法通论,拉伦茨说:“其著者须具备对庞杂材料的整合能力,具有史学、比较法学、哲学与文学史的基本素养,并是抽象概括与条分缕析之高手”,“我自忖,无整整十年功夫,不可能写成”1。
其治学态度之严谨,足以使当代的一些学者汗然。
本书共分导论,第一编:人;第二编:法律关系与权利;第三编:权利客体与财产;第四编:法律行为;第五编:关于期间、期日和担保的规定以及附录等内容。
全书共35章,77.9万字。
作为德国大学法律专业民法教科书,本书继承了教科书基本的写法。
但本书有着不同的特点。
作者对本书坚持了以下学术原则:不仅仅局限于对《德国民法典》总则编中的法律规定作出阐述,除此之外还要揭示私法的基础,并使读者意识到民法的体系和基本概念。
在阐释民法的体系时,拉伦茨不仅分析了所谓的“外在体系”,而且还力求揭示所谓的“内在体系”。
在这里,“外在体系”是指对法律事实和法律制度所做的概念上的整理和阐明;“内在体系”是指支配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这些原则之间的实质联系。
2作为一本教科书,本书具有以下特点:(1)全书涵盖了民法的基本内容,广而深,“勤在精到,追求自己的大体系,并非漫无边际地铺杂货铺”,3体现了法学研究的精深;(2)作者研究视角涉及诸多法律领域(例如法哲学、法解释学,方法论。
读卡尔拉伦茨的《德国民法通论》(一)
![读卡尔拉伦茨的《德国民法通论》(一)](https://img.taocdn.com/s3/m/dc433cfbf9c75fbfc77da26925c52cc58bd69024.png)
读卡尔拉伦茨的《德国民法通论》(⼀)其实不胜冒昧。
写就此⽂是需要勇⽓的。
因为卡尔拉伦茨先⽣的恢弘巨著《德国民法通论》,实在不是⼀本可以草率阅读,草率思考,然后草率的写写读后感的作品。
其内容、结构、体系、⽂笔都深深的体现出德国法学和哲学的强⼤⼒量。
我拿出约两个⽉的时间,就是为了能够更好的更全⾯的与这本《德国民法通论》做⼀次神交。
今天讲的主要内容,是法的解释学。
与⼀般的民法著作不同,拉伦茨在本书的开头花了相当笔墨,介绍和勾勒德国法律体系的法理基础,和关于法律条款与世俗理解之间的关系。
⽽最能够体现法理,⼜能够架构法律与世俗之间关系的就是法的解释。
拉伦茨认为,法律规范是⼀个严密的法学体系本⾝的内容,⽽法律条⽂却是⽴法者使⽤⽇常语⾔和⼀般语⾔,组织和结合⽽成。
两者之间并不是天然⼀体的。
在适⽤法律的过程中,法官们必须对法典中使⽤的表达⽅式、概念和句⼦结构不断作出解释。
在将某个事实归⼊法律规范之前,必须⾸先对规范进⾏解释。
即使从严格的逻辑⾓度上看,这种归⼊是可能的,也必须⾸先进⾏解释。
关于解释的标准和任务,拉伦茨先主要介绍了两种标准以及相对应的任务。
历史解释对应于,还原(认清)⽴法时,⽴法者的意志。
⽬的解释,对应于规范之所以被认为本质的意义,此时⽴法者的意志(在可以认识的范围内)对揭⽰这种意义来说,只是许多种标准中的⼀种标准。
当历史解释和⽬的解释存在较⼤冲突时,⼜不得不进⾏系统解释,结合上下⽂,结合各种法律,各种制度,来研究和认识疑难问题。
拉伦茨看来,法的解释权只能归于法院。
原因就在于⽴法者在⽴法的时候,就应该是务求订⽴⼀部长期合理稳定的法律,如果经常让⽴法者⾃⾝来进⾏修改,往往就会因为过多的政治因素,如⼤选,如全民公决等,⽽影响了⽴法的本来精神,这种精神的产⽣不能是草率的,⽽更改这种精神也不能是草率的。
⽽法官对法的解释,是否具备具体效⼒,就在于要形成两个体系,第⼀就是⾃由⼼证,要让法官内⼼确信某些事实,然后在事实和法律条⽂之间,做出他⾃⼰对法律的理解,较⼤程度的展现法官的⾃由裁量,体现出法官个体在法的解释上的主观努⼒。
德国民法总论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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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总论读书笔记德国民法总论(Zivilrecht),又被称为民法典,是德国民法体系的核心法律体系。
征收全部民事关系,以及相关的民法、刑法和国际法等法律规范,是近代民法体系中最为复杂的体系,也是德国民法体系中最重要的法律体系。
德国民法总论是对德国民法体系的综述,主要包括:法律性质、国家法律、民事法、民法相关问题、民法术语、民法全书的基本要求、民事程序等。
本文以《德国民法总论》一书为蓝本,介绍德国民法总论的基本内容。
首先,关于德国民法总论,需要明确法律性质。
民法是指对民事行为和民事关系予以规范和调整的法律实体,它是以国家立法为基础的宪法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底蕴。
民法不仅仅是国家的法律,也可以是自治区的法律。
德国民法总论是一部很复杂的法律体系,它是德国民法体系的核心,其主要内容包括国家的法律、民法以及国际法等。
其次,关于德国民法总论的内容,主要有六个方面。
其一,民法定义:民法是指对民事行为和民事关系予以规范和调整的法律实体,它是以国家立法为基础的宪法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底蕴。
其二,关于国家法律,它是国家有关民事行为及民事关系的法律总称。
其三,关于民事法,它是涉及民事行为和民事关系的法律条文,以政府立法为基础。
其四,关于民法相关问题,其主要内容包括:民法的划分、私法的特征、民法的原则以及民事效力的确定等。
其五,关于民法术语,它是指涉及民法的术语和表达,具体涉及的领域包括:民法的基本分类、民法的假设、民事责任的责任原则以及无效法律行为等。
六,民法全书的基本要求,指的是德国民法全书的基本要求,包括:德国民法结构框架、常用法律术语以及民法索引。
同时,德国民法总论还涉及民事程序。
民事程序是指两个或多个人之间的具体争端,要求当事人以及其他受影响的主体依照德国民事法律,按照一定的程序维护各自的权利,而这些程序就是所谓的民事程序。
民事程序由司法行政机关维护,具体包括:收集当事人信息、审查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判断当事人责任等。
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对中国民事立法的启示
![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对中国民事立法的启示](https://img.taocdn.com/s3/m/94fadad7ce2f0066f433220d.png)
论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对中国民事立法的启示法律,并不象表面上所显示那样,只是一种专门化的制度形式。
一部现实中能够有效实施的法律,是一面能够全面反映社会成员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镜子。
它既是先前历史沿革的产物,反过来又是建构历史本身的重要元素。
诚然,在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移植和借鉴外部体系中相对成熟的法律制度及其经验来缩短法律演化过程、减少试错成本。
但移植的制度作为一种外来资源能否得到足够的本土社会资源支持,往往决定了法律本身能否成功地发挥预想之中的社会效用。
孟德斯鸠就曾提出:“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然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
对于调节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民事立法而言,尤其是如此。
由于民事立法以社会成员的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其内容又涉及到社会成员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如果在移植和模仿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时,没有认真地研究移植来源国家法律的历史沿革和各种社会、自然条件对其法律特点、内容的影响,并充分考察本国的历史、自然条件和社会资源来加以选择和调整,就很容易出现民事立法水土不服、徒有制度形式而不能实际实施的问题。
本文试图通过解析德国民法典制定的历史背景和演变过程对其基本特点和体例的影响,并结合我国民法体系历史沿革和基本社会资源的分析,探讨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对我国当前民法典的起草及其配套立法的启示。
一、我国民事立法的现状及与德国民法典之间的历史关系对于中国而言,现代意义上的民法很大程度上便是制度移植的产物。
我国的法律移植可以追溯到20世纪初,即1840年鸦片战争后,处于内外交困的清政府被迫变法维新,一方面开展实业救国,积极发展工业;另一方面在工商业发展的迫切需要之下,决定以德国、日本等现代国家的法制为蓝本,效仿宪政,并相继制定了民律、商律草案等,形成了与中华法系完全不同的、以移植的西方法律为主流的民事法律体系。
之后从民国初年至今,中国(包括台湾)的民事立法一直深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
读卡尔拉伦茨的《德国民法通论》(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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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卡尔拉伦茨的《德国民法通论》(三)我们是不是太浅薄了呢?我们总是愿意坚持⾃⼰的狂妄,⽽⼜拒绝⾯对⾃⼰的⽆知。
读完卡尔拉伦茨的《德国民法通论》,沉浸在德国民法典那恢弘的体系,那严谨的结构,以及丝丝如理不厌其烦的细致规定,我迟迟不能写下这篇读后感三。
本⽂将涉及的主要话题是权利,⽽这是本书的⼀⼤重点,也是我读后感受最为强烈的地⽅之⼀。
何谓民事权利?这是我们国家民法教科书所最喜欢做的⼀件事情。
定性再定量,甚⾄还在很长时间是我们从事科学研究的基本⽅法论。
可是要给民事权利下⼀个定义⼜何其难也?民事权利是否个⼈独享,或者说国家、法⼈在此时被视作个⼈?民事权利是否与民事义务相区别,独⽴与义务本⾝还是从来没有真正脱离于义务?民事权利指的是实体权利,⽽是包括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或者⾄少是建⽴在程序权利基础之上的实体权利呢?卡尔拉伦茨⾮常陈恳的认为,他⽆法给出权利的概念,⽆法进⾏权利的定义,正如西⽅法哲学的⼀贯传统⼀样,我不知道什么叫做⾃由,但是什么是⾃由,我知道。
所以卡尔拉伦茨在本书所论述的权利,从来就不是权利的本然,⽽是谈的权利的分类,权利的关系,权利的使⽤。
在这⾥,我深深地为这样⼀种研究精神所感动,定性定不了,就不要草率的硬凑⼀个定义出来。
我们的四要件理论凑了⼏⼗年的犯罪客体,我们的民事法律关系,⼜凑了⼏⼗年的权利与义务相统⼀,其实按照德国经典民法理论,权利与义务从来没有真正统⼀过。
毕其功于⼀役是可喜的,因为我们解决了⼀个系统问题,但是系统问题的解决来源于结构的清晰明确,对于社会科学来说,如此的结构分析是相当困难和艰巨的,如果我们不愿意从⼀点⼀点的细节之处逐⼀分析,总想着得出⼀个总体的⼀般性结论,那就只能是误⼊歧途,越陷越深了。
卡尔拉伦茨做的第⼀个分析,就是物权、债权、⼈格权和知识产权的分析,这是我们常见的分析,也并⽆本质不同,且因为其观点⼤都是20世纪60、70年代,有⼀些论述,已经意义不⼤。
如“机器即便重的难以移动,也不算是不动产,只能认为是动产。
《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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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启示摘要:《德国民法典》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民事法典立法的典范之作,一直为后世所称颂并为许多国家纷纷效仿。
当前我国正在对民法法典化问题展开讨论,民法法典化的条件也已基本具备。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德国民法典》进行深入研究,吸取和借鉴其编纂过程中的经验和不足,对我国民法典编纂有着重大的启示作用。
关键词:《德国民法典》;历史发展路径;启示一.德国民法典的地位若要问迄今为止世界法律史上民法典立法的典范,首先不得不提的便是《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以其卓越的立法质量、高超的立法技术以及严密的逻辑力量而被世人所称颂,可谓是“可与任何一部重要的法典相匹敌的”。
对于我国而言,《德国民法典》对中国民事立法的影响可谓深远,从清末修律到《中华民国民法》乃至今日,无不都有《德国民法典》的烙印。
在当前我国法制建设的大环境下,在我国民法典修订被提上日程的大背景下,对《德国民法典》展开深入的研究有其深刻的时代意义。
二、《德国民法典》的基本特点通过对《德国民法典》历史发展路径的分析,我们发现恰是由于德国当时所处的特定的政治历史条件和文化传统等因素共同造就了《德国民法典》所独具了鲜明的特色。
(一)、法学家与学术论战在《德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扮演者举足轻重的角色自制定统一民法典的思想启蒙,到《德国民法典》编纂、修订的整个过程中,无不有众多法学家的劳动成果,无不充满着激烈的学术论战。
也正是由于法学家的参与以及学术论战的推动才造就了《德国民法典》的巨大成就。
(二)、立法技术方面,首创五编制立法体例《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所采用的人、物、债三编体例不同,首次采用了总则、债法、物法、家庭法和继承法五编制的体例,该体例在逻辑上更为合理因而得到了后世法学家及各国立法的广泛认可。
我国在民事立法的过程中也采纳了《德国民法典》五编制的方法。
(三)、采用抽象的概括式的表达方式并创设了一般条款由于受到德国潘德克顿法学派观点的影响,《德国民法典》在其制定过程中力求实现“法典完备性”,因此《德国民法典》多采用了抽象的概括式的表达方式,并在法典中创设了许多一般性的条款,力求全面、完备。
《德国民法通论》读书笔记
![《德国民法通论》读书笔记](https://img.taocdn.com/s3/m/aae2d53cae1ffc4ffe4733687e21af45b207fe63.png)
《德国民法通论》读书笔记德国民法典对世界民法发展的重要影响已是法学家的共识。
尽管历经百年变动, 德国民法典的基本结构和内容并没有大的改变。
德国法律明确规定, 任何企业的开办者和经营者都必须有学习过《德国民法典》的经历, 每个大学生, 无论是自然科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的, 都必须有《德国民法典》的学分。
一部法典能有如此之长、如此之大的生命力, 不可谓不是经典。
正是带着对德国民法典的敬畏和神往, 我开始学习了《德国民法通论》(卡尔·拉伦茨著)。
在读书之前我不知道卡尔·拉伦茨是何方神圣, 所以买到书以后就看了看拉伦茨的身评。
非常惊讶于拉伦茨承接下通论的写作任务以后, 竟然用了整整十年来构思写作。
在现在一种功利主义盛行的地方, 拉伦茨这种严谨的治学态度让学生非常的钦佩。
毕竟现行世界是一个功利至上的社会, 尤其是将经济学引入法学以后, 似乎所有的行业都开始计算自己投入产出比了, 就连法学这块净土也不能幸免。
《德国民法典》于1896年诞生, 并于20世纪的第一天正式生效。
这部法典实现了德国人“一民族、一帝国、一法律”的理想, 也在世界法制史上树起了一座难以超越的丰碑。
不仅在当时, 它至今仍是各国民法典中逻辑最严密、形式化程度最高、最富理性色彩的一部。
从总体结构到具体条款, 整部法典散发着理性建构主义的光辉。
德国民法典立法理念是自由主义, 即个人主义的反映, 根本没考虑国家对平等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干预。
德国著名民法学家基耶克曾强烈抨击德国民法典一草的极端个人主义。
它完全忽略了社会中非自由经济成份的利益保护, 如产业工人, 只强调保护自由主体的利益, 如农场主、工厂主、家长, 用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
由于各方的批评, 德国民法典二草中支持了若干社会保护的理念, 这被基耶克称为“滴在个人主义民法典上的几点油。
”德国民法典共有四个基本原则: 一是私法自治, 它是整个民法典的基石, 包括合同自由、财产自由、遗嘱自由。
《德国民法典》中的履行障碍法:过去与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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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概念。对于立法者而言, 前述规则中的不履行概念是如此的不言自明 , 以至于其在 1900 年《德国 仅当不履 民法典》 第 275 条和第 276 条中并没有述及下述情形:〔 5 〕债务人在未履行时是否免予履行, 《德国民法典 》 行情形存在时才予以合理的考虑 。立法者的这种考虑同样也适用于 1900 年 第 276 条:
[ 德] 马丁·舍尔迈尔( Martin Schermaier ) 朱晓峰 译
* * *
摘
《德国民法典》 未明确规定不履行概 要: 履行障碍法是各国合同法的核心内容 。尽管 1900 年
念, 但从它确立履行迟延、 不能履行的历史背景与相关法律文本的具体规定看, 在这两种违约形态的 《德国民法典》 背后存在统一的不履行概念, 而依据不履行概念解释 第 275 条等, 可以将积极侵害债权 等纳入到既存法律规则的调整范畴 。尽管 2002 年的债法改革受错误学说的影响, 将义务违反而非不 履行置于履行障碍法的核心, 然而对于履行障碍法的解释, 仍应考虑其历史基础并虚心学习受其影响 但有独立发展的别国有益经验。 关键词: 履行迟延 不能履行 不履行 义务违反
〔3 〕 基本事实构成: 履行不能与迟延履行。 事实上, 在这两项事实构成的背后存在着统一的不履行
( Nichterfüllung) 概念。如果人们使不履行与履行结果, 即债权人基于债务关系理应有权期待的物事 “履行不能” “迟延履行” 相联系, 那么, 其得出给 与 预先规定的法律后果就是自然而然的 : 如果债权人 “履行不能” ; 如果履行仍然可能, 的预期不能再被履行, 则存在 但是债权人因为已经发生的迟延而遭 “迟延履行” 受不利, 则 存在。但是, 如果人们仅以不履行概念为出发点, 就会使债务人的迟延履行如 同履行不能的情形一样被表述: 如果债权人因为履行的迟延已经遭受了不利 , 则其有权期待之履行即 不再是可能的。将履行不能与迟延履行涵括于统一的事实构成所显现出来图景并不适当, 因为人们 之后必须在这种统一的事实构成内部依法律后果区分 : 只要债权人仍对给付抱有兴趣, 则其应能在迟 延损害外还有权利主张给付本身 ( 迟延履行) 。如果债权人的利益通过物之给付同样不能部分地被满 — —至少在债务人应对不履行负责的时候 足, 则其应能够因落空的给付而整体性地主张损害赔偿 — 如此。 — —并不是因为它们存 履行不能与迟延履行是立法者因其在法律后果上的前述差异而被制定的 — 然而这在 1900 年以后的很多场合却不被注 在不同的事实构成。他们两个仅是不履行的表现形态, 意。虽然不履行概念在相关的很多规则中都存在 , 不仅债法总则如此, 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中同样如 此, 并且它们由此关联并形成了所谓的一般与特殊履行障碍法 。 然而一个基于债务人行为( “履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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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读书笔记《德国民法典》读书笔记一、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德国民法典》所称的法律行为,是指一个人或多个人从事的一项行为或若干项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引起某种私法上的法律后果,亦即使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
每个人通过法律行为的手段,来构成他同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是实现《德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私法自治”的工具。
我们说法律行为的目的是引起法律后果。
这一表述的意思是:法律行为之所以产生法律后果,不仅是因为法律制度为法律行为规定了这样的后果,首要的原因是从事法律行为的人正是想通过这种法律行为引起这种法律后果。
当然,法律制度承认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一项不可或缺的条件。
一般说来,行为人想取得法律上的效果(如移转物的所有权、承担义务或使他的合同当事人承担义务)是为了达到经济上的效果。
旨在使某种法律效果产生的意思是通过某些行为来实现的。
这种行为通常就是这一意思的“表示”,即“意思表示”。
从上述所引的内容来看,意思表示是由一下部分构成的:一、目的意思,二、效果意思,三、表示意思。
比如,我想给父母买套房子居住,那么,让父母居住就是目的意思,即动机,于是我就想和他人签订买卖合同,这是效果意思;我将我的这些想法通过行为表示出来,这是表示意思。
但关于,意思表示的构成,学者们的意见并不统一,有主张三要件说的,有主张四要件说的。
在这一节中,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意思表示不同于法律行为。
有的法律行为只需一个意思表示即可,有的法律行为则需要两个和多个法律行为构成,比如,契约的成立,就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由此可见,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为的核心构成要素,除此之外,还需其他的要件,如,一些形式上的要件。
拉伦次在论述法律行为时,还提到,“无论是法律行为本身,还是加上其他组成部分(如另外的实施行为),至少都包含一个旨在产生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而合同则包含两个意思表示。
然而,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一些法律行为,这些法律行为并不是由一个或若干个意思表示组成,而是体现为一种简单的意思实现。
所谓的意思实现是相对于意思表示而言的。
它是指行为人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并不是通过行为人表达法律行为的意思的方式而使法律后果产生——从‘受领对象’角度看也不能确定它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以创设相应的状态的方式,使行为人所希冀的法律后果产生。
这就是说,意思实现纯粹是一种实施行为,而不是表示行为。
这种行为主要有先占无主动产和抛弃动产上的所有权等。
”“承诺行为是意思实现的主要表现形式。
”他的这些论述体现了德国法学家的类型化思维,把我们通常讲的承诺是与要约相对应的意思表示再进行细分,但关于意思表示与意思实现的具体区别,我还不能充分的领悟。
二、法律行为的种类这部分内容与我国的现有理论冲突不大,我主要就其中的对我启发较大的知识点,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
首先是关于处分行为、取得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划分。
“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权利上设定某项负担和取消某项权利等。
处分的对象永远是一项权利或一项法律关系。
所有权人处分其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如移转动产上的所有权以及在所有权上设定有利于第三人的限制物权(如设定担保物权或用益物权)等。
一旦所有权人在其所有权上设定了某项限制物权,她就放弃了一部分所有权限,而将同样的或相似的权限让与了他人。
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行为,有债的免除、债权让与以及预告终止通知等。
在所有这些情形中,处分的对象是一项权利或一项债务关系。
处分权利的权限是该权利的组成部分,因此处分本身是一种行使权利的行为。
”这就是有效的处分必须以处分人有权处分权利,亦即具有“处分权限”为前提的原因。
此外,关于债务承担的性质,学者们又很大的争论。
但有一点,他们达成了一致,就是债务承担是一个处分行为,但处分的客体是什么?有的认为是债务。
假使认为处分的是债务,那岂不是承认了民事主体可以处分自己的义务!这时,权利人的权利如何得到保障?这是一个危险区。
但债务人享有的有不是权利,那么,他处分的到底是什么?根据拉伦次的观点,处分权的客体不仅有权利,而且还包括法律关系。
依此类推,债务承担处分的整个债务关系,但由于债权人也是整个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所以,债务承担需要债权人的同意。
但是,债权让与出分的就可以说是权利即债权,所以,不必经过对方的同意。
其次,是关于要因行为和不要因行为的划分。
在不要因行为的体系中,物权行为是其典型。
我们都知道物权上的履行行为正是为了执行债权上的基础行为,但物权上的。
履行行为的效力,原则上不受债权上的基础行为之有效与否的影响。
这就是说,即使买卖合同因某种原因不生效力,根据物权发规定,从事的移转所有权的行为通常仍然有效,除非该行为本身具有能导致无效之法律后果的瑕疵。
债法上的基础合同的瑕疵,原则上不影响为执行该基础合同而从事的物权法上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我们把这种将物权行为同作为其基础的负担行为作严格的分离的做法,称之为物权行为的“不要因性”。
不仅,物权法上的法律行为是“不要因的”,即它们的效力与其基础行为之有效与否无关;而且,其他处分行为通常也是不要因的,如债权的让与。
与此相反,负担合同通常是要因的。
所谓“要因”是指负担合同本身包括一个“原因”,即承担义务的法律目的,这个法律目的同时也表明了负担合同所追求的经济目的。
对要因行为,人们从其本身出发即可理解之,而不再另外需要行为本身以外的其他行为和法律关系中所包含的目的原因。
要因的负担行为之典型是“双务合同”,如买卖、租赁、赠与和承揽合同等。
在这些合同中,一方之所以承但给付义务,是因为他要因此使另一方承担对待给付义务。
一方承担义务的目的产生于负担行为本身,该目的就是要使另一方承担义务。
出卖人之所以承担将买卖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是因为他要使买受人承担支付价金的义务,反之亦然。
一方时令一方承担义务,是一个在其本身承担义务之外,但根据法律行为的内容为每一个行为人所明确期待的、其他的法律效果。
因此,我们不应将法律行为的经济目的看成是行为人承担义务的原因或法律原因,而应把行为人在从事法律行为是根据该行为的内容所期待的、超出其本人承担的义务的、其他的法律效果视作承担义务的原因。
但,有一点需要注意,就是,负担行为并不总是“要因的”。
例如,汇票出票人的负担行为就是不要因的,票据法上的其他票据行为也是与其基础法律行为相分离的,因此,它们都是不要因的。
三,意思表示的解释首先,我现对这一章的结构做一简单的评述。
第一节讲的是意思表示作为有效表示和社会交际行为,第二节,具体讲意思表示的解释。
实际上,第一节是第二节的基础,也是意思表示解释的`依据。
正是因为意思表示是一种社会交际行为,所以,在有受领人的情况下,以受领人的理解可能性为解释的原则。
第一节中,提到“作为一项‘行为’或与‘行为’相类似的有意识的行动,意思表示首先是以一种可受意志控制的作为或不作为为存在前提的。
”“意思表示具有某种特定的陈述价值。
这是意思表示不同于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以及法律行为中的意思实现之本质所在。
长期以来,学者们认为,意思是独立于表示的一种内心事实;意思表示的陈述价值就在于它表达了表意人旨在使法律后果产生的意志,意思表示就是对这个意思的告示。
但,事实上,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并不是一种告示。
根据一席表示的意义,它是一种有效表示。
在通常情况下,意思表示作为有效表示,同时也是表意人法律行为意思的实现过程;这一法律行为意思就是通过意思表示发生效力的。
仅仅停留于内心的意思,还不能产生任何效果。
”“意思表示并不是为了将它自身以外的事实表达出来,而是为了直接引起意志中所包含的法律后果;它说道:这一法律后果应该发生效力。
”“意思表示有双重功能。
首先,意思表示是一种决定性行为,它是表意人实现其法律行为意思的一种手段。
从这个角度看,通常处于意思表示背后的表意人的意思,似乎就对法律后果具有关键意义。
不过,同时意思表示是一种表达出来的东西,它的性质决定了它应为他人所知。
因此,意思表示是一种人际交往的行为,一种社会交际行为。
作为这样一种行为,意思表示与它所涉及的地方也有某种联系。
这个人对意思表示有自己的理解,或者它应该对意思表示作出某种理解;对他理解的内容,他通常是能够信赖的。
因此,意思表示的表述内涵就获得它独立的意义。
”所有的这些论述都暗示了我们应该对意思表示做何解释。
第二节分别对有受领人和无受领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做了论述。
总的来讲,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以受领人的理解可能性为原则,不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以表意人的内心真意为解释原则。
在这节中,还具体讲到,解释的对象是表示,交易惯例对解释的意义等等。
根据不同的意思表示有不同的解释方法,但总体看,所有的解释方法都体现了信赖保护的原则。
在《德国民法通论》(上)的第一章中就已讲到信赖保护是民法的基本精神。
由此可见,信赖保护也属于法律行为学说的范畴。
在许多情形下,处于信赖保护的原则,我们对意思表示作出规范性解释;信赖保护并且导致以作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所具意义之可归责性来替代行为人欠缺的表示意识。
然而,在因“法律行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永远存在一种纠正手段,即可因错误撤销表示。
这样,表意人就可以解除客观上由他所表示的法律后果,并可将他承担的责任局限于受领人所遭受的信赖损害范围之内。
此时,我又不得不提出民法的两大原则:自由和信赖保护,这也是民法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