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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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读书笔记

《德国民法典》读书笔记

一、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德国民法典》所称的法律行为,是指一个人或多个人从事的一项行为或若干项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引起某种私法上的法律后果,亦即使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每个人通过法律行为的手段,来构成他同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是实现《德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私法自治”的工具。

我们说法律行为的目的是引起法律后果。这一表述的意思是:法律行为之所以产生法律后果,不仅是因为法律制度为法律行为规定了这样的后果,首要的原因是从事法律行为的人正是想通过这种法律行为引起这种法律后果。当然,法律制度承认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一项不可或缺的条件。

一般说来,行为人想取得法律上的效果(如移转物的所有权、承担义务或使他的合同当事人承担义务)是为了达到经济上的效果。

旨在使某种法律效果产生的意思是通过某些行为来实现的。这种行为通常就是这一意思的“表示”,即“意思表示”。

从上述所引的内容来看,意思表示是由一下部分构成的:一、目的意思,二、效果意思,三、表示意思。比如,我想给父母买套房子居住,那么,让父母居住就是目的意思,即动机,于是我就想和他人签订买卖合同,这是效果意思;我将我的这些想法通过行为表示出来,这是表示意思。但关于,意思表示的构成,学者们的意见并不统一,有主张三要件说的,有主张四要件说的。

在这一节中,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意思表示不同于法律行为。有的法律行为只需一个意思表示即可,有的法律行为则需要两个和多个法律行为构成,比如,契约的成立,就须双方当事人意

思表示一致。由此可见,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为的核心构成要素,

除此之外,还需其他的要件,如,一些形式上的要件。

拉伦次在论述法律行为时,还提到,“无论是法律行为本身,还是加上其他组成部分(如另外的实施行为),至少都包含一个旨在

产生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而合同则包含两个意思表示。然而,除

此之外还存在其他一些法律行为,这些法律行为并不是由一个或若

干个意思表示组成,而是体现为一种简单的意思实现。

所谓的意思实现是相对于意思表示而言的。它是指行为人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并不是通过行为人表达法律行为的意思的方式而使

法律后果产生——从‘受领对象’角度看也不能确定它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以创设相应的状态的方式,使行为人所希冀的法律后果

产生。这就是说,意思实现纯粹是一种实施行为,而不是表示行为。这种行为主要有先占无主动产和抛弃动产上的所有权等。”“承诺

行为是意思实现的主要表现形式。”他的这些论述体现了德国法学

家的类型化思维,把我们通常讲的承诺是与要约相对应的意思表示

再进行细分,但关于意思表示与意思实现的具体区别,我还不能充

分的领悟。

二、法律行为的种类

这部分内容与我国的现有理论冲突不大,我主要就其中的对我启发较大的知识点,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

首先是关于处分行为、取得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划分。“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权利上设定某项负担和取消某项权利等。处分的对象永远是一项

权利或一项法律关系。所有权人处分其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如移转

动产上的所有权以及在所有权上设定有利于第三人的限制物权(如

设定担保物权或用益物权)等。一旦所有权人在其所有权上设定了

某项限制物权,她就放弃了一部分所有权限,而将同样的或相似的

权限让与了他人。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行为,有债的免除、债权让

与以及预告终止通知等。在所有这些情形中,处分的对象是一项权

利或一项债务关系。处分权利的权限是该权利的组成部分,因此处

分本身是一种行使权利的行为。”这就是有效的处分必须以处分人

有权处分权利,亦即具有“处分权限”为前提的原因。

此外,关于债务承担的性质,学者们又很大的争论。但有一点,他们达成了一致,就是债务承担是一个处分行为,但处分的客体是

什么?有的认为是债务。假使认为处分的是债务,那岂不是承认了

民事主体可以处分自己的义务!这时,权利人的权利如何得到保障?这是一个危险区。但债务人享有的有不是权利,那么,他处分的到

底是什么?根据拉伦次的观点,处分权的客体不仅有权利,而且还

包括法律关系。依此类推,债务承担处分的整个债务关系,但由于

债权人也是整个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所以,债务承担需要债权人的

同意。但是,债权让与出分的就可以说是权利即债权,所以,不必

经过对方的同意。

其次,是关于要因行为和不要因行为的划分。在不要因行为的体系中,物权行为是其典型。我们都知道物权上的履行行为正是为了

执行债权上的基础行为,但物权上的。履行行为的效力,原则上不

受债权上的基础行为之有效与否的影响。这就是说,即使买卖合同

因某种原因不生效力,根据物权发规定,从事的移转所有权的行为

通常仍然有效,除非该行为本身具有能导致无效之法律后果的瑕疵。债法上的基础合同的瑕疵,原则上不影响为执行该基础合同而从事

的物权法上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我们把这种将物权行为同作为其基

础的负担行为作严格的分离的做法,称之为物权行为的“不要因性”。

不仅,物权法上的法律行为是“不要因的”,即它们的效力与其基础行为之有效与否无关;而且,其他处分行为通常也是不要因的,如债权的让与。与此相反,负担合同通常是要因的。所谓“要因”

是指负担合同本身包括一个“原因”,即承担义务的法律目的,这

个法律目的同时也表明了负担合同所追求的经济目的。对要因行为,人们从其本身出发即可理解之,而不再另外需要行为本身以外的其

他行为和法律关系中所包含的目的原因。要因的负担行为之典型是“双务合同”,如买卖、租赁、赠与和承揽合同等。在这些合同中,一方之所以承但给付义务,是因为他要因此使另一方承担对待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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