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中文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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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中文全文德国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简称BGB)是德国的民法典,于1896年1月1日开始生效,是德国法律体系的核心之一。
以下是德国民法典的中文全文:第一分册,普通部分。
第一章,法律人格。
第一条,法律人格的保护。
第二条,自然人。
第三条,法人。
第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章,法律行为。
第五条,一般规定。
第六条,表示意思的方式。
第七条,表示意思的效力和撤销。
第八条,无效的法律行为。
第九条,无效的法律行为的后果。
第三章,代理。
第十条,代理的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代理的种类。
第十二条,代理的效力和撤销。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的取得。
第十三条,权利和义务的取得。
第十四条,合同的成立。
第十五条,合同的效力。
第十六条,合同的解释。
第十七条,合同的变更。
第十八条,合同的终止。
第五章,债务关系。
第十九条,债务的履行。
第二十条,债务的违约。
第二十一条,债务的转移。
第二十二条,债务的终止。
第六章,相对权利关系。
第二十三条,债权。
第二十四条,债权的转让。
第二十五条,债权的保证。
第二十六条,债权的终止。
第七章,继承。
第二十七条,继承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继承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继承的放弃和继承的限制。
第三十条,继承的顺序。
第三十一条,继承的终止。
第二分册,特殊部分。
第一章,物权。
第三十二条,物权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占有。
第三十四条,所有权。
第三十五条,其他物权。
第二章,占有保护法。
第三十六条,占有保护法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占有保护法的主张。
第三十八条,占有保护法的救济。
第三章,动产。
第三十九条,动产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交付。
第四十一条,返还。
第四十二条,不当得益。
第四章,不动产。
第四十三条,不动产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登记。
第五章,知识产权。
第四十五条,专利权。
第四十六条,商标权。
第四十七条,著作权。
第四十八条,其他知识产权。
第六章,家庭法。
德国民法典第一条
![德国民法典第一条](https://img.taocdn.com/s3/m/01f47600b207e87101f69e3143323968001cf44a.png)
德国民法典第一条德国民法典第一条:人的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
出生时间和地点依照户籍登记确定。
无户籍登记的,依照教堂或墓碑上的出生记载确定,如无记载,则依照无争议的证据确定。
德国民法典作为德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第一条对于权利能力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人的权利能力是指一个人具备的法律人格,即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这一规定确定了人在法律上的存在和地位,是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
在德国民法典第一条中,权利能力从出生时开始,这意味着只有出生的人才具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
这一规定是基于生物学上的出生时间,并且需要通过户籍登记等方式进行确定。
户籍登记作为官方记录,具有法律效力,是确定出生时间和地点的首选方式。
如果无法通过户籍登记确定,则可以借助教堂或墓碑上的出生记载,这些记录虽然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在一些情况下可以作为辅助证据。
如果以上两种方式都无法确定,那么可以通过其他无争议的证据来认定出生时间和地点。
德国民法典第一条的规定强调了法律对于个体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每个人从出生时开始就应当被视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这种规定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个体的发展和福祉。
同时,德国民法典第一条的规定也体现了法律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通过户籍登记、出生记载和其他证据来确定出生时间和地点,避免了主观臆断和随意性,保证了法律的准确适用。
这种规定有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为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总之,德国民法典第一条的规定对于维护个体权利、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保障法律权威性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这一规定体现了德国法律体系对于人权和个人尊严的尊重和保护,为德国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1900年《德国民法典》简介-推荐下载
![1900年《德国民法典》简介-推荐下载](https://img.taocdn.com/s3/m/d3700e0671fe910ef12df898.png)
1900年《德国民法典》简介总体介绍:《德国民法典》,是德意志帝国在1896年制定的民法典。
1900年1月1日施行,以后为德意志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继续适用,现在仍然有效。
这是继《法国民法典》之后,大陆法系国家第二部重要的民法典。
它继承罗马法的传统,结合日耳曼法的一些习惯,并根据19世纪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新情况而制定,因而在内容上超出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律原则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需要。
同时它在某些地方仍保留了德国容克地主经济的特点。
(一)历史背景18至19世纪中期德意志各邦所完成的法典编纂,只统一了邦内法律,就全德而言,民法仍是十分分散。
政治上分裂、法律不统一,阻碍着德意志的进步。
随着资本主义的成长和民族统一运动的兴起,编纂统一的民法典思想也出现了,反对拿破仑统治、争取独立的战争,唤起了德意志的民族意识,从而促进了这种思想的产生。
(二)立法过程(1)在19世纪初期的时候,部分法学家提出编纂的建议最早提出编纂统一民法典主张的是德国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海德堡大学教授蒂鲍特。
1814年他写下了题为《论统一民法典必要性》的论文,认为德意志各邦的独立只有依靠整个民族的协力一致才能实现,而民族统一必须依靠法律统一,并主张民法典应以“自然正义”与“理性”作为指导思想。
而历史法学派的代表萨维尼与此针锋相对,发表了《论当代立法及法学的使命》一书,反对按照自然法、理性制定一部法国式的民法典,而是主张制定一部符合德意志民族精神的法典。
历史法学派主张通过对法的历史发展的研究来寻找的国发的基本原则与制度,然后才谈得上编纂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在法典编纂方面,主要以18世纪德国各邦的“德国普通法”为基础。
至于在民法理论和思想方面,可以说,德国民法典主要是以德国的潘德克顿法学为基础的,换句话说,德国民法典是19世纪后半期最终完成的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
(2)草案的通过①1874-1888,历经14年,由高级法官6人、行政官员3人、教授2人共11人组成“第一委员会”拟定了《德国民法典》的第一次草案。
《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对罗马法的继承及发展
![《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对罗马法的继承及发展](https://img.taocdn.com/s3/m/e550f3b27d1cfad6195f312b3169a4517723e5ac.png)
《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对罗马法的继承及发展
《德国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BGB)和《法国民
法典》(Code civil)都是在19世纪时期基于罗马法的原则和
思想编纂出来的民法典。
虽然两本法典在一些方面有相似之处,但它们在继承与发展罗马法的过程中有一些不同之处。
1. 德国民法典的继承与发展:
德国民法典是1881年通过,并于1900年生效。
在继承与发
展罗马法上,德国民法典注重保护个体的自由和财产权,追求私法的完备性和统一性。
它将罗马法中的许多原则和制度加以继承和发展,同时也根据当时的社会现实和需求作了适当的调整。
例如,BGB在继承权方面保持了罗马法的原则,即继承
权以法定继承为主,但同时也允许通过遗嘱进行继承权的自由转让。
此外,BGB还对合同法、担保法等方面进行了与罗马
法的调整和改进。
2. 法国民法典的继承与发展:
法国民法典是在1804年通过,也被称为拿破仑法典。
它在
继承与发展罗马法上更加重视社会公平和家族关系,注重社会权利的平等和保护。
相比于罗马法,法国民法典对继承权进行了更多的限制和规范,强调家族中不同继承人之间的平等原则。
此外,法国民法典还增加了对婚姻、离婚等家庭关系的调整,以及对权利义务的规范。
总的来说,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都在一定程度上继承和发展了罗马法的原则和制度,但在继承与发展罗马法的理念上有
所不同。
德国民法典更加注重私法的完备性和统一性,而法国民法典更加注重社会公平和家族关系的保护。
战东升《德国民法典》第 611a 条
![战东升《德国民法典》第 611a 条](https://img.taocdn.com/s3/m/f867498e8ad63186bceb19e8b8f67c1cfad6eebf.png)
战东升《德国民法典》第 611a 条德国民法典中的第611a条规定了雇佣合同中员工的权利和义务。
本条款是对雇佣关系的基本规范,旨在保护员工的权益并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
下面将对该条款进行详细解析。
德国民法典第611a条规定,雇佣合同是雇主向员工提供工作,并支付工资的合同关系。
根据该合同,员工同意支付劳动和时间,以完成工作任务。
雇佣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受法律保护。
根据第611a条的规定,雇佣合同中应具体规定以下内容:1.工作的性质和内容:雇佣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员工的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
这有助于确保员工在合理的范围内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
2.工作条件:雇佣合同应明确规定员工的工作条件,包括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工作环境等。
这有助于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在合适的工作条件下工作。
3.工资和福利:雇佣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员工的工资和福利。
雇主应按照约定的工资向员工支付报酬,并提供相关的福利待遇,如社会保险、年假和医疗保险等。
这有助于保障员工的生活和健康。
4.工作期限:雇佣合同应规定工作的期限,可以是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
固定期限的合同到期后,双方可以重新协商和续签合同。
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解除。
5.解雇和辞职:雇佣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雇主可以因合法原因解雇员工,如经济情况变化或员工违反工作合同。
员工也有权利主动辞职,但要提前通知雇主。
6.合同变更:雇佣合同中应说明合同变更的程序和条件。
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变更合同,但必须经过双方协商一致。
7.合同终止和违约:雇佣合同应规定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约的后果。
在合同终止时,双方应按照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结算。
违反合同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611a条还规定,雇佣合同的短期变更不需要德国民法典规定的书面形式。
这意味着雇主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员工的工作条件进行灵活调整,而不需要通过书面合同来约定。
总之,德国民法典第611a条规定了雇佣合同中员工的权利和义务,旨在保护员工的权益并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
1900年《德国民法典》简介
![1900年《德国民法典》简介](https://img.taocdn.com/s3/m/60feccd0195f312b3169a5ed.png)
1900年《德国民法典》简介总体介绍:《德国民法典》,是德意志帝国在1896年制定的民法典。
1900年1月1日施行,以后为德意志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继续适用,现在仍然有效。
这是继《法国民法典》之后,大陆法系国家第二部重要的民法典。
它继承罗马法的传统,结合日耳曼法的一些习惯,并根据19世纪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新情况而制定,因而在内容上超出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律原则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需要。
同时它在某些地方仍保留了德国容克地主经济的特点。
(一)历史背景18至19世纪中期德意志各邦所完成的法典编纂,只统一了邦内法律,就全德而言,民法仍是十分分散。
政治上分裂、法律不统一,阻碍着德意志的进步。
随着资本主义的成长和民族统一运动的兴起,编纂统一的民法典思想也出现了,反对拿破仑统治、争取独立的战争,唤起了德意志的民族意识,从而促进了这种思想的产生。
(二)立法过程(1)在19世纪初期的时候,部分法学家提出编纂的建议最早提出编纂统一民法典主张的是德国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海德堡大学教授蒂鲍特。
1814年他写下了题为《论统一民法典必要性》的论文,认为德意志各邦的独立只有依靠整个民族的协力一致才能实现,而民族统一必须依靠法律统一,并主张民法典应以“自然正义”与“理性”作为指导思想。
而历史法学派的代表萨维尼与此针锋相对,发表了《论当代立法及法学的使命》一书,反对按照自然法、理性制定一部法国式的民法典,而是主张制定一部符合德意志民族精神的法典。
历史法学派主张通过对法的历史发展的研究来寻找的国发的基本原则与制度,然后才谈得上编纂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在法典编纂方面,主要以18世纪德国各邦的“德国普通法”为基础。
至于在民法理论和思想方面,可以说,德国民法典主要是以德国的潘德克顿法学为基础的,换句话说,德国民法典是19世纪后半期最终完成的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
(2)草案的通过①1874-1888,历经14年,由高级法官6人、行政官员3人、教授2人共11人组成“第一委员会”拟定了《德国民法典》的第一次草案。
德国民法典评注
![德国民法典评注](https://img.taocdn.com/s3/m/bef59947a36925c52cc58bd63186bceb19e8edd4.png)
德国民法典评注
德国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缩写为BGB)是德国
的核心民法法典,于1896年颁布实施。
它规定了民事关系的
一般原则,包括合同法、物权法、婚姻和亲属法、继承法等各个方面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评注是对民法典各个条款的解释和解读,它旨在帮助法学界和司法机关更好地理解和应用民法典的规定。
评注可以包括对条文背后的法理原则的探究,对历史背景和立法目的的分析,对判例法和学说的参考等内容。
德国民法典评注通常由法学教授、法学专家和法官等多个专业人士组成的团队撰写。
他们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最高法院的判例和学说的研究成果,对每一条文进行深入的研究和评述。
这种评注对于德国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对于保持和发展德国民事法律体系的稳定和连贯性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德国民法典评注的内容通常以书籍的形式出版,在德国法学教育中起到重要的教材作用。
在德国法院和法学研究机构中,德国民法典评注也是权威的参考资料之一。
此外,德国民法典评注的研究成果还可以被其他国家的法学界和司法机关借鉴和参考,对于推动民事法治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国际影响力。
总之,德国民法典评注是对德国民法典各条文的详细解释和评述,对于理解和应用民法典的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德国民事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德国民法典译文
![德国民法典译文](https://img.taocdn.com/s3/m/f191639fb1717fd5360cba1aa8114431b90d8eff.png)
德国民法典译文简介德国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以下简称BGB)是德国民法的主要法典,是德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立法成果之一。
该法典于1896年1月1日开始生效,对于调整德国民事关系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将对BGB的译文进行全面、详细、完整以及深入地探讨。
BGB的起源及重要性BGB起源于德国法学家法理学派的研究成果,是德国民法的基石。
该法典经过长时间的酝酿和修改,终于在1896年颁布实施。
BGB以其严谨的体例、周密的结构、明确的文字表达,成为一部为法学家、律师和公民熟知并广泛使用的法律典籍。
BGB译文的基本要求为了准确地传达BGB的法律意义,BGB的译文需要满足一定的基本要求。
下面是几个基本要求:1.精确性:译文应准确表达原文的法律意义,特别是在涉及权利义务的规定时,避免歧义和误解。
2.清晰性:译文应用简明的语言,使读者能够轻松理解法律条文的含义。
3.统一性:译文应保持逻辑和条理性,并符合BGB的体例和结构。
4.合理性:译文应考虑法律背景、历史文化背景及社会实际情况,使译文更贴近本国的法律实践。
BGB译文的困难与挑战尽管有德国民法学家们对BGB进行过多次修改和完善,但BGB的一些条文仍然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和挑战。
下面是一些常见的困难和挑战:1.语言难度:BGB使用了复杂的专业术语和法律语言,对于非专业人士来说,理解起来可能会有一定的困难。
2.文化难度:BGB的译文需要考虑到德国的法律体系和文化背景,使译文在本国的法律环境下具有可操作性。
3.法律转换:BGB的译文需要考虑到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对应关系,将德国的法律条文转换成适合本国法律体系的译文。
BGB译文的翻译技巧为了解决上述困难和挑战,翻译BGB的译者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技巧:1.术语翻译:对于BGB中的专业术语,译者需要准确理解其法律含义,并找到最贴切的翻译。
译者可以参考现有的法律译文或专业翻译工具,但需要谨慎选择,以避免出现错误或不准确的译文。
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https://img.taocdn.com/s3/m/56d81a0653ea551810a6f524ccbff121dd36c59e.png)
德国民法典百科名片德国民法典是德意志帝国于1900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
它是民法体系中最重要的民法典之一。
《民法典》与《民法典》的不同之处在于,它将规范债权的条款移至物权法,反映了债权法的新概念。
此外,它还对日本在同一时期制定的民法典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目录[隐藏]一、法典组成部分二、概说三、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四、编纂基础五、理论基础和理论六、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七。
《德国民法典》第八卷的编制。
《德国民法典》一、法典组成部分二的内容。
概述三、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四、法典编纂方面的基础五、理论与学说方面的基础六、德国民法典的制定经过七、德国民法典的编制八、德国民法典的内容???九、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十、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技术十一、德国民法典对中国的影响[编辑本段]i.代码的组成部分法典共有五编,1.概述(allgemeinerteil)2.债务关系法(rechtderschuldverhltnisse)3.物权法(sachenrecht)4.家族法(familienrecht)5.继承法(erbrecht)。
[编辑本段]二、概说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民法典)出版后,它在当时的欧洲大部分地区流行起来。
许多欧洲国家接受其影响,要么直接将其作为自己的民法典,要么以此为基础制定自己的民法典。
在近百年的时间里,欧洲没有一部民法可以与法国民法相匹敌。
直到《德国民法典》的出现,这种情况才有所改变。
《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在民法的发展史上的地位,各有千秋。
在开创近代民法历史、为资本主义社会开辟道路一点,德国民法典无法与法国民法典相比,但是在其他一些方面,德国民法典确有胜过法国民法典的地方。
有的比较法学家将由法国民法典形成的法系称为“罗马法系”,将由德国民法典形成的法系称为“德意志法系”(例如德国法学家k?茨威格特与h.克茨合著的《私法领域里的比较法导论》一书),从而使德国民法典取得了与法国民法典并肩而立的地位。
德国民法典在历史地位、在社会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以及意识形态精神方面无法与法国民法典相比。
战东升《德国民法典》第 611a 条
![战东升《德国民法典》第 611a 条](https://img.taocdn.com/s3/m/af10f25f58eef8c75fbfc77da26925c52cc591e6.png)
战东升《德国民法典》第 611a 条德国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是德国的一部基础民法典,也是世界各国民法体系中的一部重要组成部分。
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德国法律体系和社会制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其中,第611a条是关于劳动合同中的派遣工作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611a条规定了派遣工作的法律地位和相关权益保护。
根据该条款,派遣工作是指派遣双方签订的劳动派遣合同,其中派遣方将派遣工作者(派遣员工)派遣到接收方进行一定时间的工作。
派遣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明确规定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11a条的规定,派遣员工享有与接收方雇员相等的劳动条件和待遇。
这些条件包括工资待遇、工作时间、休假、社会保险和其他劳动权益等。
接收方不得对派遣员工的工资和待遇进行歧视或降低。
这一条款的设立旨在保护派遣员工的劳动权益,避免他们在工作条件上受到不公正的对待。
德国民法典第611a条还规定了派遣合同的最长期限。
根据法规,派遣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18个连续月。
接收方与派遣员工在期满后可以继续延长合同,但延长期限总计不得超过18个月。
这一规定旨在防止将派遣工作作为一种长期的、低成本的劳动模式。
此外,德国民法典第611a条还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派遣工作规定。
例如,在接收方的经济活动暂时性增长或紧缩时,派遣员工的流动性更高。
在这种情况下,派遣员工可以接受更加灵活的工作安排,以适应接收方的需求。
然而,法规要求接收方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与派遣员工的代表协商,确保员工权益的保护。
德国民法典第611a条的制定旨在平衡派遣工作的灵活性和员工权益的保护。
通过规定派遣员工与接收方雇员享有相等的劳动条件和待遇,以及限制派遣合同的最长期限,该法规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促进了派遣工作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总结起来,德国民法典第611a条是关于劳动合同中派遣工作的规定。
该条款保护派遣员工的劳动权益,要求其享有与接收方雇员相等的劳动条件和待遇,并规定了派遣合同的最长期限。
论《德国民法典》法律术语的特征
![论《德国民法典》法律术语的特征](https://img.taocdn.com/s3/m/87b89cd5f605cc1755270722192e453610665bc2.png)
论《德国民法典》法律术语的特征
《德国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是德国现行民法的总体框架,对德国
民法体系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在《德国民法典》中,法律术语的良好使用,加强了德国民
法的严谨性、条理性和具体性,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德国民法的专业水平。
首先,《民法典》中的法律术语注重分类,对分类进行了合理的界定,使之成为一个
合理的总体架构,便于实现法律上的相关要求。
其次,《民法典》中的法律术语通常精确而严谨,避免了歧义和不必要的拐弯抹角,
使法规的内涵清晰可见,提高了民法的便利性和实用性。
再次,《民法典》中的法律术语在使用上注重细节对象,对语言表达上要具体和正确,既强调法规的泛泛性,又能够深入细化表达出案件中所发生的各种问题、现实情况,以便
更好地进行应用。
最后,《民法典》中的法律术语通常采用“开放式”表达方式,具有较强的包容性,
既能满足早期立法的需要,又能满足社会飞速发展的变化,使德国民法在发展过程中能够
有效地适应变化。
综上所述,《德国民法典》的法律术语具有多方面的特点,其分类严谨、专业、具有
包容性等特点,是多年民法发展成果的累积,同时也是德国法律制度成熟的标志。
《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启示
![《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启示](https://img.taocdn.com/s3/m/9321db4eb307e87101f69609.png)
浅谈《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启示摘要:《德国民法典》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民事法典立法的典范之作,一直为后世所称颂并为许多国家纷纷效仿。
当前我国正在对民法法典化问题展开讨论,民法法典化的条件也已基本具备。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德国民法典》进行深入研究,吸取和借鉴其编纂过程中的经验和不足,对我国民法典编纂有着重大的启示作用。
关键词:《德国民法典》;历史发展路径;启示一.德国民法典的地位若要问迄今为止世界法律史上民法典立法的典范,首先不得不提的便是《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以其卓越的立法质量、高超的立法技术以及严密的逻辑力量而被世人所称颂,可谓是“可与任何一部重要的法典相匹敌的”。
对于我国而言,《德国民法典》对中国民事立法的影响可谓深远,从清末修律到《中华民国民法》乃至今日,无不都有《德国民法典》的烙印。
在当前我国法制建设的大环境下,在我国民法典修订被提上日程的大背景下,对《德国民法典》展开深入的研究有其深刻的时代意义。
二、《德国民法典》的基本特点通过对《德国民法典》历史发展路径的分析,我们发现恰是由于德国当时所处的特定的政治历史条件和文化传统等因素共同造就了《德国民法典》所独具了鲜明的特色。
(一)、法学家与学术论战在《德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扮演者举足轻重的角色自制定统一民法典的思想启蒙,到《德国民法典》编纂、修订的整个过程中,无不有众多法学家的劳动成果,无不充满着激烈的学术论战。
也正是由于法学家的参与以及学术论战的推动才造就了《德国民法典》的巨大成就。
(二)、立法技术方面,首创五编制立法体例《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所采用的人、物、债三编体例不同,首次采用了总则、债法、物法、家庭法和继承法五编制的体例,该体例在逻辑上更为合理因而得到了后世法学家及各国立法的广泛认可。
我国在民事立法的过程中也采纳了《德国民法典》五编制的方法。
(三)、采用抽象的概括式的表达方式并创设了一般条款由于受到德国潘德克顿法学派观点的影响,《德国民法典》在其制定过程中力求实现“法典完备性”,因此《德国民法典》多采用了抽象的概括式的表达方式,并在法典中创设了许多一般性的条款,力求全面、完备。
《德国民法典》第615条a款
![《德国民法典》第615条a款](https://img.taocdn.com/s3/m/50ff1e270a1c59eef8c75fbfc77da26924c59646.png)
德国民法典(BGB)是德国私法的基本法律。
该法典不仅全面规定了德国国内的法律关系,还对国际私法进行了规定。
在《德国民法典》中,第615条a款是关于遗赠契约的规定。
遗赠契约是指生前由遗赠人与受益人约定并表示遗愿的契约,其目的是订立遗嘱或者对现有的遗嘱进行修改。
在德国法律中,遗赠契约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生效。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15条a款的规定,遗赠契约需满足以下条件:1. 符合公证制度:遗赠契约必须经过公证人的公证,并且需要受益人亲自在公证人的面前签字。
公证制度是德国法律中一项重要的法律程序,其目的是保障遗赠契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 遗赠人的声明:遗赠人需在公证人的面前表示自己愿意订立遗赠契约,并且清楚地表达其遗愿和受益人。
3. 受益人的声明:与遗赠人一同在公证人的面前签署遗赠契约,并对遗愿表示接受和同意。
4. 遗赠契约的内容:遗赠契约所包含的内容必须是法律上可以约定的事项,且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共利益。
5. 证据的合法性:遗赠契约的证据必须是合法的,证明遗赠人和受益人的真实意愿和行为。
根据以上规定,遗赠契约在德国法律中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
遗赠契约所确认的遗愿,一旦符合法律规定,即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
在遗赠人去世后,受益人可以依据遗赠契约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执行机关也应当依照法律程序进行确认和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遗赠契约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行为,受益人应当在签署前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并在签署时谨慎考虑。
遗赠人也应当注意,遗赠契约一旦生效,即不易撤销,其遗愿将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德国民法典》第615条a款的规定为遗赠契约的订立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范,保障了受益人的权益,也规范了遗赠人的行为。
这一规定既体现了法治精神,也为私人财产交接和继承事务提供了便利和保障。
在日常生活中,遗赠契约的订立应当遵循法律规定,以确保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遗赠契约作为一项涉及财产和继承的法律行为,其订立和执行在德国法律中受到严格的法律和程序规定。
德国民法典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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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结构德国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是德国民法的基本法律文件,于1896年通过,并于1900年开始实施。
该法典包括五卷共2400条法律规定,对私法关系进行了全面的调整和规范。
该法典不仅对德国内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也成为了许多民法体系的重要参考。
下面是德国民法典的结构及相关参考内容。
第一卷:总则(Allgemeiner Teil)这一卷主要包括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其中,包括了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行为能力、财产和权利保护等内容。
这些规定为之后的卷提供了基础。
第二卷:义务法(Schuldrecht)本卷规定了各种合同的要素和规则,并囊括了一般合同法、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各类合同的规定。
这一卷还规定了各种义务缔约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方式。
第三卷:物权法(Sachenrecht)该卷详细规定了财产权的建立、转让和保护等一系列规则。
其中包括了对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保护、对动产的担保交易、债权的实现和保证等内容。
第四卷:家庭法(Familienrecht)家庭法卷主要规定了婚姻和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和规则。
包括婚姻的建立和终止、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继承权的规定等内容。
这一卷还规定了监护权、赡养权以及与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属关系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五卷:继承法(Erbrecht)继承法卷规定了个人的继承权和遗产分配的一般原则和具体规则。
其中包括了遗嘱的制定和效力、继承人的确定、遗产分配和继承纠纷的解决等规定。
德国民法典的结构和内容为其他国家的民法体系提供了很大的借鉴和参考价值。
例如,日本的民法典在其产生初期就基本采用了德国民法典的模式。
此外,德国民法典的内容还为其他国家民法的制定和发展提供了深思熟虑的指导。
例如,中国的民法典在德国民法典的基础上进行了创新和完善,充分考虑了中国的国情和实际情况。
此外,德国民法典的结构和条文语言也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推崇。
德国民法典法律适用法(2篇)
![德国民法典法律适用法(2篇)](https://img.taocdn.com/s3/m/068baa53a22d7375a417866fb84ae45c3a35c241.png)
第1篇一、引言德国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BGB)是德国最重要的民事法律规范,其法律适用法是关于民法典在何种情况下、如何适用以及与其他法律规范关系的规定。
本文将从德国民法典法律适用法的概述、适用范围、适用原则以及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关系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德国民法典法律适用法概述德国民法典法律适用法是指在民法典适用过程中,确定法律规范适用范围、适用原则以及与其他法律规范关系的一系列规则。
这些规则旨在确保民法典的统一适用,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三、德国民法典法律适用法的适用范围1. 人的适用范围:德国民法典适用于德国境内具有德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具有法律人格的组织。
2. 时间的适用范围:德国民法典适用于民法典颁布后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民法典颁布前已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适用当时的法律。
3. 地域的适用范围:德国民法典适用于德国境内,对于在德国境外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涉及德国法律的,可适用德国民法典。
四、德国民法典法律适用法的适用原则1. 法律明文规定原则:民法典的适用应当遵循法律明文规定,不得随意解释。
2. 公平原则:民法典的适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公序良俗原则:民法典的适用应当遵循公序良俗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4. 合同自由原则:民法典的适用应当尊重合同自由原则,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德国民法典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关系1. 与其他民事法律规范的关系:德国民法典与其他民事法律规范如商法、劳动法等存在交叉,适用时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2. 与国际私法的关系:德国民法典在适用过程中,涉及国际私法问题时,应当遵循国际私法的相关规定,如适用冲突法规则、国际条约等。
3. 与宪法的关系:德国民法典在适用过程中,如与宪法规定相冲突,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
六、结论德国民法典法律适用法是民法典在适用过程中的一系列规则,其适用范围广泛,适用原则明确,与其他法律规范关系密切。
德国民法典中文版
![德国民法典中文版](https://img.taocdn.com/s3/m/9e33835302020740be1e9b61.png)
德國民法(98年修訂)(完,未加親屬繼承)第一編總則第一章人第一節自然人第1條【權利能力的開始】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的完成。
第2條【成年】滿十八周歲為成年。
第3條至第6條(已廢除)第7條【住所;設定和廢止】(1)持續居住於一地的人,即在該地設定其住所。
(2)住所可同時存在於數地。
(3)如果以廢止的意思表示放棄其居所,其住所即被廢止。
第8條【非完全行為能力人的住所】(1)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得設定或者廢止一個住所。
(2)已婚或者曾婚的未成年人,可以獨立設定或者廢止一個住所。
第9條【軍人的住所】(1)軍人以其駐地為住所。
國內無駐地的軍人,以其在國內的最後駐地為其住所。
(2)上述規定不適用於僅因履行兵役義務而服役的或者不得獨立設定住所的軍人。
第10條(已廢除)第11條【兒童的住所】未成年的兒童以其父母的住所為其住所;兒童不與無權照顧兒童本人的父親或者母親共其住所。
父親和母親均無權照顧兒童本人的,該兒童與享有此項權利的人共其住所。
兒童保有此住所,直到他在法律上有效地廢止該住所為止。
第12條【姓名權】有權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另一方爭奪該姓名的使用權,或者因無權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損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
如果有繼續受到侵害之虞時,權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訴。
第13條至第20條(已廢除)第二節法人第一小節社團一、一般規定第21條【非經營性社團】不以經營為目的的社團,通過在主管初級法院的社團登記簿上登記而取得權利能力。
第22條【經營性社團】以經營為目的的社團,在帝國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因邦的許可而取得權利能力。
許可權屬於社團住所所在地的邦。
第23條【外國社團】在帝國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在任何一個邦內都沒有住所的社團,因聯邦參議院決議許可而取得權利能力。
第24條【社團住所】除另有其他規定外,社團的行政管理部門所在地視為其住所。
第25條【社團組織機構】具有權利能力的社團的組織機構,除以下各條規定外,可以通過社團章程加以規定。
《德国民法典》的特点及其形成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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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的特点及其形成原因作者:鲁丽娜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01期摘要:德国民法典是德国成文于1896年,以后为德意志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继续适用,现在仍然有效。
关键词:德国民法典;潘德克顿法学派中图分类号:D954.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2-0261-01一、五编与总则1900年德国民法典在体例方面最大的特点就是它的五编制结构,包括总则、债法、物权、亲属和继承。
其中最吸引人的特点是总则的设置,总则的设置是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
(一)潘德克顿法学派概况潘德克顿是希腊文《学说汇纂》的音译。
潘德克顿法学派是以《学说汇纂》为基础建立并发展而来。
以该体系为基础所设立的法典体系被称为潘德克顿民法典体系。
潘德克顿学派法典编纂一般采用五编体例的方式,包括:总则、物权法、债的关系、亲属法、继承法。
它的特点是法律概念作为基础,相对严谨和抽象,通过这些概念层层堆积从而搭建起总的系统概念体系,层层递进一环扣一环。
每一个概念在不同的确定情境下都有确定的意义,而且相对独立和独特,相互之前不能替代和混用,否则会造成意义发生改变,所以对它的理解和把握需要很透彻的理解和感悟,对于其概念的深刻理解必须是非常专业的法学专家才更能熟练和准确的运用和领悟。
通过《德国民法典》的体例可以看出,其五编体的轮廓和框架有温德沙伊德《潘德克顿法教科书》的影子,事实也说明民法典的五编体体例来源于该教科书。
其中对于民法典而言,最明显的体现也就在体例上的相似和继承,民法典的体例包括设立总则编,物权编,债权编分立,继承独立成编,这也对民法典后来的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影响,对于后来民法典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二)一般化规制技术引入抽象一般化规制技术概念:指立法者根据准确定义的抽象概念来建立法律构成。
法官的判决和裁定,需要在法律的框架之下能够在逻辑上准确检验即可。
这主要是出于两方面的考虑,首先是为了保障法律的安全,在法律的框架下和控制下,为其指引正确的方向,这样才能使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有正确的保障和预见;其次法律作为一门专业的科学,要求其要有高度的抽象和概念的高度,才能为立法者对于相关司法问题和概念提供一般性的描述和表达,上升到专业范畴与思想指导。
德国民法典 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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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原文德国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以下简称BGB)是德国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
下面将对德国民法典的原文进行详细论述。
一、引言德国民法典是德国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法典之一,由五个部分构成,分别是《物权法》、《债务法》、《法人和合伙制》、《继承法》和《家庭法》。
该法典于19世纪末由德国法学家制定,并于1900年1月1日生效。
二、物权法物权法是德国民法典的第一部分,共有22章。
该部分主要规定了关于土地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所有权的法律规定,包括财产交易、抵押权、担保权等方面的条款。
三、债务法债务法是德国民法典的第二部分,共有11章。
该部分主要规定了关于债权和债务的法律规定,包括债权的产生、债务的履行和违约责任等方面的条款。
四、法人和合伙制法人和合伙制是德国民法典的第三部分,共有10章。
该部分主要规定了关于法人和合伙制的法律规定,包括法人设立、法人权利和义务、合伙制合同等方面的条款。
五、继承法继承法是德国民法典的第四部分,共有10章。
该部分主要规定了关于继承和遗产的法律规定,包括遗嘱的效力、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的条款。
六、家庭法家庭法是德国民法典的第五部分,共有6章。
该部分主要规定了关于婚姻、家庭和监护的法律规定,包括婚姻的成立和终止、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的条款。
七、总结德国民法典作为德国法律体系的核心法典,在德国的法律实践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通过对德国民法典原文的详细论述,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这一法典的内容和条款,进而为法律操作提供准确的依据。
同时,德国民法典也在国际上产生了广泛影响,为其他国家的法律发展提供了借鉴和参考。
八、结束语综上所述,德国民法典是德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由物权法、债务法、法人和合伙制、继承法和家庭法五个部分组成。
每个部分都包含了详细的法律规定,涵盖了物权、债权、财产所有权、继承权以及家庭和婚姻等方面的内容。
德国民法典的顶级地位和丰富的法律条款为德国的法律实践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和指导,对于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德国民法典+DOC
![德国民法典+DOC](https://img.taocdn.com/s3/m/5104dcd726fff705cc170a29.png)
德国民法典(1896年8月15日颁布1998年6月29日最近一次修改)颁布日期:19980629 实施日期:19980629 颁布单位:德国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人第一节自然人第1条【权利能力的开始】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
第2条【成年】满十八周岁为成年。
第3条至第6条(已废除)第7条【住所;设定和废止】(1)持续居住于一地的人,即在该地设定其住所。
(2)住所可同时存在于数地。
(3)如果以废止的意思表示放弃其居所,其住所即被废止。
第8条【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住所】(1)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得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2)已婚或者曾婚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第9条【军人的住所】(1)军人以其驻地为住所。
国内无驻地的军人,以其在国内的最后驻地为其住所。
(2)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仅因履行兵役义务而服役的或者不得独立设定住所的军人。
第10条(已废除)第11条【儿童的住所】未成年的儿童以其父母的住所为其住所;儿童不与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父亲或者母亲共其住所。
父亲和母亲均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该儿童与享有此项权利的人共其住所。
儿童保有此住所,直到他在法律上有效地废止该住所为止。
第12条【姓名权】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另一方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者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
如果有继续受到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
第13条至第20条(已废除)第二节法人第一小节社团一、一般规定第21条【非经营性社团】不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通过在主管初级法院的社团登记簿上登记而取得权利能力。
第22条【经营性社团】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因邦的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
许可权属于社团住所所在地的邦。
第23条【外国社团】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在任何一个邦内都没有住所的社团,因联邦参议院决议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
第24条【社团住所】除另有其他规定外,社团的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视为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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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人第一节自然人、消费者、经营者第1条权利能力的开始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完成之时。
第2条达到成年年龄满18岁即为达到成年年龄。
第3条至第6条(已废止)第7条住所:设定和废止(1)在一地常住的人,即在该地设定其住所。
(2)住所可以同时存在于两个以上地方。
(3)居住被以抛弃的意思停止的,住所即被废止。
第8条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住所(1)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非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既不得设定住所,也不得废止住所。
(2)已结婚或曾结婚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设定和废止住所。
第9条军人的住所(1)军人以驻地为其住所。
最后的国内驻地视为在国内无驻地的军人的住所。
(2)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仅因兵役义务而服兵役的军人,或不能独立设定住所的军人。
第10条(已废止)第11条子女的住所未成年人子女与父母有相同的住所;未成年子女不与无照顾子女的人身的权利的父母一方有相同的住所。
父母双方均不享有照顾未成年子女的人身的权利的,该子女与享有该项权利的人有相同的住所。
未成年子女保有该住所,直至在法律上有效地废止它。
第12条姓名权权利人的姓名使用权为他人所否定,或权利人的利益因他人无权地使用同一姓名而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该他人除去侵害。
有继续受侵害之虞的,权利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
第13条消费者消费者是指既非主要以其营利活动为目的,亦非主要以其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而缔结法律行为的任何自然人。
第14条经营者(1)经营者是指在缔结法律行为时,在从事其营利活动或独立的职业活动中实施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或有权利能力的合伙。
第二节法人第一目社团第一分目一般规定第21条非经济社团非经济上的营业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因登记于有管辖权的区法院的社团登记簿而取得权利能力。
第22条经济社团在没有特别的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经济上的营业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因国家的授予而取得权利能力。
授予的权利为社团所在地州所享有。
第23条(已废止)第24条所在地如不另有规定,则此社团的管理被执行的地方视为社团所在地。
第25条组织以有权能力的社团的组织非以下列规定为基础为限,它由社团章程规定。
第26条董事会和代表(1)社团必须有董事会。
董事会在裁判上和裁判外代表社团;董事会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
代理权的范围可以以具有对第三人的效力的章程加以限制。
(2)董事会由二人以上组成的,社团由董事会成员的多数代表。
意思表示须以社团为相对人而做出的,向董事会成员之一做出即已足够。
第27条董事会的选任和业务执行(1)董事会的选任,以社员大会的决议为之。
(2)尽管有对合于合同的报酬的请求权,选任是随时而撤回的。
该项可撤回性可以被章程限定在有撤回的重大原因的情形;此种原因尤指重大的义务违反,或对于适当的业务执行之无能力。
(3)第664条至第670条关于委托的规定准用于董事会的业务执行。
董事会成员无偿地担任职务。
第28条董事会的决议的做出在由二人以上组成的董事会的情形下,决议的做出依第32条和第34条关于社员决议的规定为之。
第29条由区法院紧急选任以欠缺必要的董事会成员为限,在急迫的情形下,社团所在地辖区之主管社团登记簿登记的区法院必须就到欠缺被消除时为止的期限,根据利害关系人之一的申请而选任董事会成员。
第30条特别代理人章程可以规定:除董事会以外,须就特定业务选任特别代理人。
有疑义时,特别代理人的代理权及于分配给他的业务范围惯常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行为。
第31条为机关而负的社团责任社团对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之一或其他依章程选任的代理人以在执行其有权执行的业务中实施的、引起损害赔偿义务的行为所加给第三人的损害,负起责任。
第38条社员资格社员资格是不可转让和不可继承的。
社员资格的权利不得被交给他人行使。
第39条退出社团(1)社员有权退出社团。
(2)章程可以规定:仅在业务年度终了时,或仅在通知终止期间届满后,始准许退社;通知终止期间最长可以为两年。
第40条任意性规定在章程另有规定的限度内,第26条第2款第1句、第27条第1款与第3款、第28条、第31a条第1款第2句以及第32条、第33条、第38条的规定不予适用。
对于董事会的决议的做出,也不得以章程偏离第34条。
第41条社团的解散社团可以因社员大会的决议而解散。
如章程不另有规定,则对于解散社团的决议,所投的票的四分之三多数是必要的。
第42条支付不能(1)社团因支付不能程序的开始而解散,并在使支付不能程序的开始在欠缺财产的情况下被驳回的裁定发生既判力时被解散。
支付不能程序根据债务人的申请而被停止,或在确认预先规定社团存续的支付不能方案之后被终止的,社员大会可以做出使社团存续的决议。
章程可以规定:在支付不能程序开始的情形下,社团作为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存续;在此情形下,也可以按第2句的要件做出使它作为有权利能力的社团存续的决议。
(2)董事会在支付不能或负债过度的情形下,必须申请开始支付不能程序。
迟延提出申请的,自己有过错的董事会成员对因此而发生的损害向债权人负责任;他们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
第43条权利能力的剥夺其权利能力以授予为基础的社团追求章程所规定目的以外的目的的,它可以被剥夺权利能力。
第44条管辖权和程序第43条所规定的剥夺权利能力的管辖权和程序,依社团所在地州的法律予以确定。
第45条社团财产的归属(1)在社团被解散或被剥夺权利能力时,社团财产归属于章程所规定的人。
(2)章程可以规定:归属权人由社员大会或其他社团机关的决议予以确定。
社团非以经济上的营业为目的的,即使没有此种规定社员大会也可以将财产分配给公共财团或机构。
(3)归属权人未被确定的,如依照章程,社团专门服务于社员的利益,则财产按等份归属于在解散或剥夺权利能力时现存的社员,否则,归属于社团所在地州的国库。
第46条归属于国库社团财产归属于国库的,准用关于归属于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国库的遗产的规定。
国库必须尽可能以符合社团目的的方式使用该财产。
第47条清算以支付不能程序未就社团财产而开始为限,社团财产不归属于国库的,必须进行清算。
第48条清算人(1)清算由董事会为之。
其他人也可以被选任为清算人;对于清算人的选任,关于董事会的选任的规定是决定性的。
(2)以由清算目的不另有结果为限,清算人具有董事会的法律地位。
(3)以不另有规定为限,有两个以上清算人的,他们仅共同地有代理的权能,且只能全体一致地做出决议。
第49条清算人的职责(1)清算人必须了结现务,收取债权,变卖其余的财产,是债权人受清偿,并将剩余财产移交给归属权人,为了结尚未了结的业务,清算人也可以从事新的业务。
得不收取债权以及变卖其余的财产,但以这些措施对于使债权人受清偿或在归属权人之间分配剩余财产是不必要的为限。
(2)到清算了结时为止,社团视为存续,但以清算目的要求这样做为限。
第50条清算中的社团公告(1)社团的解散或权利能力的剥夺,必须由清算人予以公告。
在公告中就,必须必须催告债权人申报其请求权。
该项公告用章程就通告而规定的报纸为之。
在刊登后经过两天时或在第一次刊登时,公告视为生效。
(2)必须以特别通知催告已知债权人申报请求权。
第50a条清算中的社团发公告用的报纸社团在章程中未规定发公告用的报纸,或所规定发公告用的报纸已停止出版的,社团的公告,必须公布在规定用来发布社团所在地辖区的区法院的公告的报纸上。
第51条冻结年限在解散社团或剥夺权利能力的公告后1年过去之前,社团财产不得被转交给归属权人。
第52条为债权人担保(1)已知债权人不申报的,如存在提存权就,则所欠金额必须为债权人而加以提存。
(2)如债务的清偿现时系不可实行的,或债务处于争议中,则仅在担保已被向债权人提供时,社团财产始得被移交给归属权人。
第53条清算人的损害赔偿义务违反依第42条第2款和第50条、第51条及第52条所担负的义务的清算人,或在使债权人受清偿前将社团财产移交给归属权人的清算人,自己有过错的,对因此而发生的损害向债权人负责任;他们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
第54条无权利能力的社团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
因以此种社团的名义对第三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行为人亲自负责任;二人以上实施行为的,他们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
第二分目已登记社团第55条登记簿登记的管辖权第21条所称种类的社团之登记于社团登记簿,必须在社团所在地辖区的区法院进行。
第55a条电子社团登记簿(1)各州政府可以以法令规定:社团登记簿的登记以电子方式作为自动化文件进行,以及在多大范围内进行。
在此情形下,必须保证:1.遵守适当的数据处理的各项原则,特别是采取防止数据丢失的措施,以及使现存数据库的必要复制件保持至少每日出于最新水平,妥善地保管原始数据库及其复制件;2.所须进行的登记能够立刻输入数据存储器,并在长时间不改变内容的情况下以可读方式予以复制;3.采取依《土地登记法》第126条第1款第2句第3项的附件为必要的措施。
各州政府可以以法令将第1句所规定的授权托付给州司法行政机关。
(2)就登记簿的一页而言,该页的登记一经输入为社团登记簿的登记而规定的数据存储器,并作为社团登记簿交付公开使用,以电子方式进行登记的社团登记簿就代替原登记簿。
原社团登记簿的相应页必须加上停止使用的按语。
(3)某项登记一经输入为登记簿的登记而规定的数据存储器,并能够在长时间不改变内容的情况下以可读方式复制,即发生效力。
必须以确认的通知或以其他适当方式审查这些要件是否已成就。
每项登记应说明生效日期。
第56条社团的最少社员人数仅在社员人数最少为7人时,登记始应进行。
第57条社团章程的最低要件(1)章程的内容必须包含社团的目的、名称和所在地,并表明社团应予登记。
(2)社团的名称应明显地区别于在同一地点或同一市镇内现存的已登记社团的名称。
第一编总则第一章第一节第一目第58条社团章程的应有内容章程应包含关于下列事项的规定:1.社员的入社和退社;2.社员须否出资和以多少金额出资;3.董事会的组成;4.召集社员大会所须依的要件,召集形式以及决议的公证证书的做成。
第59条登记的申请(1)董事会必须申请社团的登记。
(2)该项申请必须附具章程的副本和有关选任董事会的证书的副本。
(3)章程应至少由7名社员签名,并包含制定日期的说明。
第60条申请的驳回第56条,第59条的要求未获满足要求的,申请必须由区法院在说明理由的情况下予以驳回。
第61条至第63条(已废止)第64条社团登记簿登记的内容在登记时,社团的名称和所在地,章程的制定日期和董事会成员及其代理权必须在社团登记簿上予以说明。
第65条名称的附加字样社团名称登记时获得“已登记社团”的附加字样。
第66条登记的公告和文件的保管(1)区法院必须通过公布在州司法行政机关所指定的电子信息系统和交流系统上而将社团登记簿上的社团登记予以公告。
(2)在申请登记时所递交的文件必须由区法院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