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
境外付汇开具《税务证明》需注意事项
境外付汇开具《税务证明》需注意事项《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都是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的,两个文件的核心就是对外支付必须提交税务证明,具体总结如下,可供参考:一、应当开具《税收证明》的情形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以上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以上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以上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外汇指定银行对外支付应当审核境内机构或个人提交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税务证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单证,并在《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支付金额、日期后加盖业务印章,留存原件五年备查。
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的上述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无需审核及留存《税务证明》。
二、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的特殊情形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天津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天津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操作办法的通知【标 签】税务证明操作【颁布单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津地税外﹝2009﹞6号【发文日期】2009-06-30【实施时间】2009-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地税系统各单位: 为规范我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2008 〕 64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2008 〕 122 号)规定,现将有关操作办法通知如下: 一、国、地税必须同时在《税务证明》上盖章 各地税局在《税务证明》上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时,必须有国税局加盖的“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
对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只涉及国税业务的,各地税局也必须在《税务证明》上加盖地税“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
二、涉及多次支付的管理 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同一份合同多次支付,主管地税局应在第一次受理后做出征税、免税和不予征税界定。
境内机构和个人再次申请支付,并已按税务机关审核意见足额缴纳税款,各地税局应当场在《税务证明》上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
三、关于支付金额范围的管理 各地税局应在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时认真审核所支付金额是否在合同、协议规定的范围内,对于超过支付金额总额的部分不予受理。
四、工作流程 (一)受理环节 各主管地税局应在“办税服务厅”设置专门窗口负责此项工作的受理。
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 , 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1.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同时加盖支付单位(个人)公章; 2. 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在非居民管理中已经提供该资料的可不必提供此资料) 3. 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4. 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5. 主管国税家税务局开具的《税务证明》; 6. 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汇发[2008]6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汇发[2008]64号(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成文时间:2008-11-25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完善国家外汇管理和税收管理,现就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见附件):(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二、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本通知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本通知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三、对于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的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审核境内机构或个人提交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税务证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单证,并在《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支付金额、日期后加盖业务印章,留存原件五年备查。
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的上述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无需审核及留存《税务证明》。
四、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五)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六)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122号)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目录一、文件内容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2)二、文件解析 (8)1、第一部分相关规定(或背景) (8)2、第二部分要点解读 (9)3、第三部分原来的优惠(或规定) (12)4、第三部分附录 (12)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出具,是强化国际税源监控的重要手段,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各地税务机关应在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或岗位指定专人,负责《税务证明》的管理工作。
二、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税务证明》的出具和管理工作。
三、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见附件下载,先“另存为”下载,再用Word打开,下同)2.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操作,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
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目录一、文件内容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2)二、文件解析 (8)1、第一部分相关规定(或背景) (8)2、第二部分要点解读 (9)3、第三部分原来的优惠(或规定) (12)4、第三部分附录 (12)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实施《》(汇发〔2008〕64号),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出具,是强化国际税源监控的重要手段,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各地税务机关应在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或岗位指定专人,负责《税务证明》的管理工作。
二、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税务证明》的出具和管理工作。
三、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见附件下载,先“另存为”下载,再用Word打开,下同)2.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操作,根据《》(汇发〔2008〕64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前,应当分别向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第四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在申请办理《税务证明》时,应当首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后,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五篇模版)
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五篇模版)第一篇: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编号:xxxxxxxxxxxxxx号本税务证明系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出具,主管税务机关将根据国税发〔2008〕122号文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复核,如发现已支付的项目在申请的内容或税收判断上有差错,将及时纠正,并追缴税款或为纳税人办理退税。
填写说明一、“支付项目”按照合同列明的项目名称填写。
二、支付项目如涉及应税事项,“支付金额”应为含税金额。
三、免税或不予征税的,“已缴纳税款项目”填写“零”。
四、《税务证明》一式三份,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并编号。
一份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由申请人办理付汇手续使用。
第二篇: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总办理期限:20个工作日凡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以下简称《税务证明》)。
一、申请条件及提供资料(一)申请条件1.需要提交《税务证明》的项目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1)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2)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3)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第一篇: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操作,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前,应当分别向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第四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在申请办理•税务证明‣时,应当首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后,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第五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并附送下列资料:(一)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二)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三)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复印件);(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境内机构和个人已将上述资料报送过主管税务机关的,申请对外支付时不再重复报送。
第六条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资料应为中文,如为中文以外的文字,须同时提交境内机构和个人签章的中文文本。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上述条款中规定的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印章。
第七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可通过以下方法获取•申请表‣:(一)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二)从主管税务机关官方网站下载。
第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该审核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
•申请表‣项目填写完整、所附资料齐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为其出具•税务证明‣;主管地税机关在收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时,应当场在•税务证明‣上填注相关栏目并签章。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项目填写不完整或所附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即告知境内机构和个人予以补正。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1.06•【字号】渝地税发[2009]4号•【施行日期】2009.0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渝地税发〔2009〕4号)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税务证明的开具办法进行了调整,执行时间要求紧,各单位应及时向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进行宣传,并在办税服务厅窗口为纳税人提供纸质《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
二、税务证明的开具方式变更为国地税联合出具证明后,各单位要加强与同级国税部门的协调沟通。
三、在未通过信息系统出具税务证明之前,请各单位做好手工统计工作,并在每年年底向市局国际税务处上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
四、“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由市局国际税务处与外汇管理部门衔接,统一刻印和备案。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52号)第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各级地税机关在开具税务证明以及进行非居民管理时,要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定境内收入。
出具税务证明提供资料
出具税务证明提供资料第一篇:出具税务证明提供资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中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并附送下列资料:(一)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二)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三)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复印件);(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资料应为中文,如为中文以外的文字,须同时提交境内机构和个人签章的中文文本。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上述条款中规定的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印章。
第二篇:出具证明一、公安派出所可以出具以下户籍信息证明:(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前的信息;(二)曾经同户人员间登记的家庭关系;(三)户口注销情况;(四)户口迁移情况。
二、以下内容的证明,公安派出所不予出具:(一)未落户证明;(二)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除外);(三)健在证明;(四)实际居住地证明;(五)同一人身份认定证明;(六)除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外,其他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证明。
三、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民在从事需要证明身份的有关活动时,应当出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公安派出所不再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记载信息出具证明。
申请人因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遗失或者记载信息与公民实际情况不一致,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公安派出所不予受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人办理补办或者变更更正手续。
四、公安派出所对本省有关部门在办理交通事故、工伤事项赔偿,交纳社会保险,落实计划生育政策,购买家电申请补贴等事项过程中,需要认定当事人当前户口性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根据当事人户口登记信息认定,不予出具当事人户口性质证明。
对外省单位申请人要求出具户口性质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出具户口性质取消前被证明对象户口性质证明。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标 签】对外支付,税务证明,操作流程【颁布单位】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宁地税发﹝2009﹞14号【发文日期】2009-02-10【实施时间】2009-02-1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对外支付税务管理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局实际,制定《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管理操作流程(暂行)》(附件1),请各单位一并遵照执行。
各单位要加强与同级国税部门的沟通,认真做好对纳税人的宣传和服务工作;并结合新营业税条例和实施细则对境内外行为划分调整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国际税源的监控管理。
工作中遇到问题要及时向市局反馈。
附件: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管理操作流程(暂行)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管理操作流程(暂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制定本流程。
第一条 总则。
根据总局文件要求,能够当场开具付汇证明的,原则上当场开具,应做好纳税人提供资料的后续复核,加强跟踪管理。
第二条 岗位职责。
各分县局征收所受理岗负责对外支付证明的受理、开具工作。
各分县局政策法规科法规岗要对涉及地方税收政策执行的相关问题负责解释。
各分县局管理员,负责所辖有疑点的纳税人进行调查。
第三条 前台受理。
各分县局征收所受理岗受理纳税人的开具申请,对资料不全的退回纳税人重新办理。
第四条 资料要求: 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 (二)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 (三)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复印件);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第一篇: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对外支付税务证明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可在各地办税服务厅或“江门国税网”获取),并附送下列资料:一、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二、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三、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复印件);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完税证明》不是指海关完税证明,而是与该次付汇有关的税收证明,企业通过银行缴税后,由银行开出的《电子缴付付款凭证》。
对外支付金额的标准根据64号通知的规定,需要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的对外支付金额标准为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
对外支付项目的界定1.服务贸易。
64号通知所列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服务贸易收入,包括从事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所取得的收入。
2.收益。
64号通知所列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收益,包括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
52号通知规定,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以外汇向其划转利润、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外支付其投资收益以及依法取得境内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境外投资者减持流通股份及分红所得资金的购汇汇出时应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3.经常转移。
64号通知将其列举为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4.资本项目。
根据52号通知规定,应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资本项目包括:第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所得利润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将属于外国投资者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在境内转增资本或再投资;第二,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财产在境内再投资。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是指企业或个人在向境外支付服务费用时,需要提供给外方支付单位的税务相关证明文件。
这些证明文件反映了企业或个人在国内履行税收义务的情况,有利于促进合作方对我国税收税制的透明度和信任度,帮助维护国内税收秩序和国际税收合作。
一方面,对外支付税务证明有助于促进跨境服务贸易的便利化。
作为一种贸易方式,服务贸易的核心是国际分工和互通有无。
在跨境服务贸易中,涉及到对外支付服务费用,如果没有税务证明,则很难证明企业或个人在国内履行税收义务,这将给资金流动带来不确定性和风险。
而提供税务证明,可以使对方了解到支付方符合国内的税收要求,增加对我方的信任感,有助于促进双方的合作。
此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还可以避免支付方因为税务问题而面临法律风险,保障合作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要求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度的灵活性。
在实际操作中,税务证明的要求应当与服务贸易的规模、性质、合作对象的国别等因素相结合进行评估,既要考虑到企业或个人履行税收义务的合规性和透明度,又要注重节约企业或个人的办事成本。
有些大型企业或高净值个人可能存在复杂的税务状况和支付结构,对其提出过于繁琐的税务证明要求可能会对其业务和运营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在制定和实施税务证明要求时,应综合考虑各方利益,确保能够实现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目的,又不给企业或个人带来过大的负担。
总之,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在促进跨境服务贸易便利化、维护国内税收秩序和国际税收合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未来,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和国际税收合作的深入推进,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要求将更加趋于智能、便捷和高效,以适应日益增长的服务贸易需求和全球化的税收治理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
欢迎共阅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发〔2008〕1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专人,负责《税务证明》的管理工作。
二、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税务证明》的出具和管理工作。
三、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2.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后,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第五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并附送下列资料:(一)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二)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三)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复印件);第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该审核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
《申请表》项目填写完整、所附资料齐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为其出具《税务证明》;主管地税机关在收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时,应当场在《税务证明》上填注相关栏目并签章。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项目填写不完整或所附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即告知境内机构和个人予以补正。
第九条对于涉及境外劳务不予征税的支付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审核,并于5个工作日内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出具《税务证明》或填写相关加盖“个人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第十二条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出具《税务证明》后15个工作日内,对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复核。
复核的内容包括:(一)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的内容与实际支付的项目是否一致;(二)支付项目的税收处理是否正确,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复核时发现已支付的项目在税收判断上有差““第十六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税务证明》统一编码。
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修改的解读
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修改的解读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快速发展,跨国投资和服务贸易成为国际经济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便利化和规范化发展,我国税务部门近日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进行了修改,以适应当前服务贸易等项目的需求。
本文将对此次修改进行解读,并探讨其对服务贸易的影响和重要性。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税务证明〉申请表的修改内容。
此次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申请表的分类调整:根据服务贸易等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申请表中的各项事项进行了合理的分类调整,以方便申请人选择并填写相关信息。
2. 移除不必要的内容:为简化办事流程,新版申请表移除了一些不必要的内容和要求,减少了申请人填写的工作量,提高了办事效率。
3. 增加服务贸易相关事项:鉴于服务贸易在国际经济中的重要性,新版申请表增加了一些与服务贸易相关的事项,如服务类型、服务内容等,以便更好地了解和把握服务贸易的实际情况。
4. 优化审批流程:为加快审批速度,并提高申请人满意度,新版申请表对审批流程进行了优化,简化了后续的审批手续,提高了办事效率。
上述修改对服务贸易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通过分类调整和移除不必要内容,申请表更加简洁明了,提高了申请人的填写效率和操作便利性。
这对于提升服务贸易相关企业的申报质量和速度,推动服务贸易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其次,新版申请表增加了服务贸易相关事项,增加了对服务贸易实际情况的了解和监管能力。
随着服务贸易的蓬勃发展,各类服务项目涌现,旧版申请表的事项已经无法完全满足实际需求。
通过增加服务类型、服务内容等事项,税务部门能够更好地了解和把握服务贸易的发展态势,进一步优化服务贸易政策和规范。
此外,优化审批流程也是此次修改的重要亮点。
旧版申请表审批流程繁琐、复杂,申请人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办理效率低下。
通过对审批流程的优化,新版申请表减少了繁重的审批手续,提高了办事效率。
这将极大地节约企业和申请人的时间成本,使得服务贸易等项目能够更快速地进行资金结算和出具相应的〈税务证明〉。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操作规程》的公告【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2号【发布部门】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0.12.28【实施日期】201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操作规程》的公告(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2号)为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的业务操作,强化国际税源监控管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操作规程》,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操作规程第一条为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见附件1)的业务操作,强化国际税源监控管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机构和个人在陕西省内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外汇资金(简称对外支付业务,下同),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向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出具《税务证明》的地方税收管理。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具体包括:(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
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
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穗国税发[2009]32号
【发布部门】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9.01.24
【实施日期】2009.01.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国税发[2009]32号2009年1月24日)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
1 / 1。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总办理期限:20个工作日凡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以下简称《税务证明》)。
一、申请条件及提供资料(一)申请条件1.需要提交《税务证明》的项目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1)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2)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3)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2.无须提交《税务证明》的项目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1)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2)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3)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4)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5)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6)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7)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提供资料(复印件需加盖公章,并注明“此件与原件相符,由我单位(个人)提供”)1、《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一式二份。
2、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提供已盖企业公章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一份)及与该纸质资料内容一致的电子报盘文件(由纳税人自行选择;纳税人没有选择,税务机关要将纸质资料内容录入系统中。
下同),并根据支付项目和情形附送除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以外的下列资料:A. 涉及境外劳务不予征税项目(1)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2)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3)提供劳务发生情况说明(包括服务内容、时间、计价或分摊标准等)。
B. 境外劳务不予征税项目以外的项目(1)支付股息、红利以外的预提所得税征、免①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②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③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如付利息的,提供外汇管理部门的外债登记;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提供有关政府部门关于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许可等资料;以上资料,有则提供);④提供利息计算说明(支付利息的,需报送相关贷款利率说明及综合计算过程说明);⑤增值税缴纳情况的书面说明。
(2)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包括对税收协定(安排)常设机构征税或对不构成常设机构纳税情况;对非协定(安排)一方企业在中国大陆的机构、场所的征税情况]①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②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③提供境内服务时间汇总表(用于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时提供);④所在国纳税居民身份证明(协定国居民适用);⑤增值税缴纳情况的书面说明。
(3)支付股息、红利①企业董事会有关分配股息、红利的决议文件;②股息、红利计算表;③提供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当年度利润或股息、红利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对于用预分配利润付汇的,原则上不予办理,若申请人为上市公司等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预分配利润付汇的除外)。
(4)其他(除上述(1)-(3)以外的其他项目)①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②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③增值税缴纳情况的书面说明。
C.异地征税(免税)本地支付的情形异地征税(免税)本地支付包括以下2种情形:1.A公司在某市纳税,但到广州市某银行办理对外支付的情况;2.A公司在某县(区)纳税,但转款到B公司,由B公司办理对外支付的情况[B公司可以在另一县(区),也可以与A公司同属一个县(区)级税务局但分属不同的税务分局或者同属一个税务分局]。
(1)征税地的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出具的完税证明。
内容应当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内容:①标题,文号;②接收证明的单位名称,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③服务贸易等项目涉及的税收处理情况,如应纳税种及税款数、实际已缴税款数或免税情况等;④申请办理对外支付的情况;⑤主管税务机关加盖行政公章和制发日期;⑥主管税务机关查询电话。
征税地的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对出具的完税证明内容有专门规定的,可以按其规定办理。
(2)由B公司办理对外支付的证明资料(异地征税(免税)本地支付的情况2时适用)我局系统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对外提供的完税证明也按以上要求出具(具体要求可参见“1.7.8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完税证明(适用于征税地应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出具)”的规程),并按“不涉及境外劳务不予征税的支付项目”的程序办理,相关资料可作为专项资料保管,由税政管理科(处)负责。
境内机构和个人已将上述资料报送过主管税务机关的,申请对外支付时不再重复报送。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资料应为中文,如为中文以外的文字,须同时提交境内机构和个人签章的中文文本。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上述条款中规定的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印章。
二、注意事项(一)有关名词说明1.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2.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3.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二)境内机构和个人可通过以下方法获取《申请表》:1.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2.从主管税务机关官方网站下载。
(三)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前,应当分别向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境内机构和个人在申请办理《税务证明》时,应当首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后,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四)异地征税(免税)本地支付的情形包括以下2种情况:1.A公司在某市纳税,但到广州市某银行办理对外支付的情况;2.A公司在某县(区)纳税,但转款到B公司,由B公司办理对外支付的情况[B公司可以在另一县(区),也可以与A公司同属一个县(区)级税务局但分属不同的税务分局或者同属一个税务分局]。
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持征税机关的完税证明(由征税地的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出具),按照规定到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注:在总局尚未明确前,申请人既可选择到支付银行的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到支付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若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到支付其所得的企业(或支付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若该个人有多个其他支付企业(或支付人)的,由该个人选择其中之一个(支付企业(或支付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五)对于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除上述有专项规定外,一般按以下原则判断其协定国居民身份并按相关税收协定规定执行办理:1. 对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判断其是否为协定国居民的,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1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即凭其办理税务登记时所填报的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的情况和办理工商登记时,由该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出具的法人证书(副本)等进行判断。
一般可以先予承认,然后再视需要,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查证或通过情报交换进行了解。
对个别情况不清,确实无从判断,又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可以要其提供该企业所在国税务当局出具的居民证明。
不能提出证明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2.对于个人判断其是否为协定国居民的,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1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执行。
3.对于协定国居民(包括个人居民和法人居民)取得来源于我国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需要享受税收协定限制税率或免税待遇的,则按征管规程“协定国(地区)居民申请享受协定税收待遇确认”规定的程序办理。
如果其不能事先提出居民证明并填写申请表,各征管局可以先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征税,并准其在补办证明和填写申请表后退还其多缴纳的税款。
其中,对于利息收入需要享受税收协定限制税率或免税待遇的,还可选择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第六条的规定执行:(1)对香港居民个人从内地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可凭其身份证、回乡证或香港税务局开具的证明等有效证件直接向储蓄机构办理享受《安排》优惠待遇手续。
具体征税程序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1号)执行。
(2)对香港居民个人或法人从内地取得的其他形式的利息收入,可由其扣缴义务人凭相关资料(居民身份证明、产生利息收入的合同等相关资料),向利息发生地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安排》优惠待遇,当地税务机关按《安排》规定税率办理相关征税事宜(注:国税函〔2007〕403号文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
(十)对于免税或不予征税的,在填写《税务证明》“已缴纳税款项目”处填写“零”。
《税务证明》“合同总金额”、“已支付金额”、“本次支付金额”处均按合同列明的币种填写相应的金额,不需折合人民币后填写。
对于异地征税本地支付情形中的A公司转款给B公司,由B公司申请出具《税务证明》时,《税务证明》“合同号”等有关合同内容的栏次中,填写的应为A公司与境外机构或个人签定的合同内容。
(六)本规程有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种管理要求仅适用于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注: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的业务管辖范围为所辖全市金融企业及海洋石油税收的征收管理)。
(七) 对外支付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应当按规定提交税务证明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的规定执行。
1.免税办理程序见征管规程“外国公司船舶运输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开具”部分。
2.扣缴义务人在国际贸易出口项下向外国公司支付运费时,可以凭合同或协议、外国公司发票、提单(或副本)和提单清单,以及下列证明文件之一,经外汇指定银行真实性审核后,直接从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向境外支付。
提单(或副本)退扣缴义务人留存,银行留存合同或协议(或复印件)、外国公司发票以及提单清单三年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