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讲义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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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讲义五

第一节:著作人身权

一、发表权

1.定义:所谓公之于众,是指以出版发行、广播、上映、口述、演出、展示和网络传播等方式披露作品并使其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至于公众是否实际知悉或关注被发表的作品,则无关紧要。【将个人新撰写的小说上传到个人博客,即使无人登陆过,只要本身是向公众开放的,一旦上传即可。这种上传行为,就是对小说的发表】

2.我国著作权法对此权的定义过窄,范围小于其他国家,限定在“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但没有明确规定赋予作者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这样,只能通过扩大解释来使作者享有完整的发表权。

3.立法基础:作品是作者的思想、观念、情感、理想、主张、价值观的反映,是否发表应当由作者自己决定。有时作者完成作品的创作后,基于某些原因暂时不想发表,或希望在某一特定时刻、特定场合、通过某种特定方式发表。作者的这种意愿必须获得充分尊重。任何人不能违背作者意愿擅自发表作品。例如作者再给朋友的信中写了一首诗,收信人虽然享有信纸的所有权,但却不能擅自将书信发表,即使该书信不涉及任何私人隐私也是如此。因为该行为将侵犯作者对诗歌的发表权。

4.发表权与著作财产权之关系

4.1 发表权是作者首要的著作权。因为不发表作品,使社会公众了解作品,体现作品的价值,那么与作品有关的一切权利都无从行使。但伯尔尼公约却未予规定,原因就在于作者在发表作品的同时,往往又在以某种方式行使经济权利。因此,只要对经济权利加以充分保护,自然保护了发表权。发表作品,一定会与复制、发行、展览、表演等利用作品的方式联系在一起,不涉及任何经济权利的发表是不存在的。

例如,在报刊上发表他人小说必然涉及对小说的复制和发行,向公众朗诵诗歌则是对诗歌的公开表演,将剧本拍摄成电影公开放映则是放映行为。因此,发表权是一种具有经济权利性质的著作人身权。

4.2 正是因为发表权与经济权利紧密相连,因此为了避免两者之间发生冲突,在明确承认发表权的国家,也对发表权进行了限制。《日本著作权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作者被推定同意发表作品:(教材P105涉及两项)(1)作者已将未发表的作品的著作权转让;(专指经济权利)

(2)已将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的有形载体转让;(著第18条)

(3)作者已同意将作品用于拍摄电影。

在上述三种情况下,尽管理论上受让人只享有部分或全部经济权利,作者仍然保留发表权,但如果不限制作者的发表权,就会导致转让经济权利的行为毫不意义。

注释: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即为体现。从中可以推断:如果这幅美术作品从未被以任何方式发表过,则其原件转移后,作者不得以享有发表权为由阻止他人第一次向公众展示这幅作品。

5.发表权的特点

(1)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作品一旦发表,作者就不能再行使发表权,他人也不可能侵犯发表权。例如,作家将作品首先上传到向公众开放的博客后,有出版社未经许可将该作品下载,收入文集中出版发行,则作者只能以出版社侵犯其复制权、发行权和汇编权起诉,而不能以侵犯发表权起诉。

(2)如果作者已转让著作财产权或许可他人以特定方式行使著作财产权,通常可以视情况推定作者许可发表作品。

(3)作者对发表权的行使还可能受到他人民事权利的制约。摄影师应邀为模特拍摄人体艺术照片。该照片为典型的委托作品,在双方没有对其著作权归属做出约定的情况下,摄影师依法对艺术照片取得包括发表权在内的全部著作权。因此,如模特擅自展览、出版或网络展示该照片将构成对摄影师发表权的侵犯。但摄影师也无法在没有得到模特同意的情况下展览、出版、网络展示该艺术照片,否则就构成对模特隐私权的侵犯。如果艺术照片的使用设计商业用途,还会侵犯模特的肖像权。

6.作者死亡后发表权的行使问题【课本第105页】

案例一:在最后一次探望其导师张某时,张某将其一本尚未发表的小说稿赠与刘某并当即交付。上月得知导师已经过世,刘某决定这个月将小说稿发表。但刘某的师兄夏某找到刘某说导师张某生前曾多次表示要将此稿赠与给他,只是一直没有交付,他认为这份小说稿他也有一份,正当刘某不知如何是好时,导师张某的儿子小张找到刘某,告知张某立下遗嘱由其继承全部遗产,现得知刘某欲发表其父亲小说稿,特来向他主张其对小说稿的发表权,请问:夏某是否可以分得小说稿以及刘某是否可以行使该小说稿的发表权?

评析: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由此可知,小说稿原件的发表权应该由其继承人小张行使,而非由作为小说稿原件的所有人你来行使,只有在没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情况下,才由你行使。【著作权与著作标的物所有权的关系】

二、署名权

1.署名权是著作人身权的核心,作者与作品通常被喻为父亲与儿子,既然父亲基于对儿子的血缘关系有权表明自己是父亲这一身份,那么作者当然也有权基于对作品的创作通过署名表明自己是作品的创作者。法国著作权法理论甚至将这一权利称为“父权”(right of paternity)。

2.署名权是指作者有权在作品上署名,包括有权署真名、假名或暂时不署名。但是不署名并不意味着作者放弃了署名权。相反,作者可以在任何时候主张自己的的署名权。任何人不得违背作者选择形式自己署名权的方式。同时,基于原作品而产生的演绎作品,原作品的作者仍然享有署名权(鲁迅小说改编成电影),应当注明“根据鲁迅同名小说改编”;

3.从禁止效力来看,此权意味着作者有权阻止他人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名。因此,抄袭他人作品不但侵犯了著作财产权的复制权,也侵犯了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因为抄袭者实际上是在他们作品上署上自己的名字,剥夺了作者本人署名

的权利。

4.作者的署名权应当与商业习惯相协调。例如,对于作者众多的百科全书而言,出版社可以在扉页或书中其他适当位置集中地说明哪一位作者撰写了那一条目,而不一定要在封面上将全部作者一一列出。日本著作权法规定:按照使用著作物的目的和状况,在不回损害作者对署名权诉求的情况下,可根据公平合理的惯例省略著作人的姓名。

三、修改权

1.定义

2.与著作财产权中的改编权不同,受改编权控制的改编行为是根据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创作出新的作品。因此,对作品进行修改的结果一旦产生新作品,就不再是修改行为,而是改编行为。

3.修改权不能对抗作品使用者的修改行为(课本第107页四项)

4.我国著作权法有无必要单独创设“修改权”?(王迁著作权法第79页)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

1.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除此之外,多数国家还将“可能对作者的声誉造成损害”作为侵害此权的要件。我国虽未规定这一要件,但完全可以用此解释“歪曲”和“篡改”。即如果对作品的修改实质性地改变了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感情,导致作者声誉受损,即是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假设对“小悦悦事件”,某评论家在博客上撰文对房客和开发商都进行了批判,而报社在刊登时完全删去了批判开发商的段落,报社的行为改变了评论家在作品中表达的愿意,会使得读者误认为评论家完全站在开发商的立场上,由此会对其声誉造成损害,即为典型的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

为了娱乐的需要,私自将购买的人物绘画上面加上装饰的线条,这虽然对作品进行了改造,但客观上并没有达到损毁作品声誉或者作者声誉的效果,不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反之,如果行为人故意将《红楼梦》改为《一个男人和一群女人的风流史》、将《水浒传》改为《三个女人和一百零五个男人的故事》,就属于典型的歪曲和篡改作品行为。

第二节:著作财产权

导论:著作财产权又称经济权利,是指著作权人自己使用或授权他人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而获取物质利益的权利。著作财产权的性质明显不同于著作人身权,它可以转让、继承或放弃。著作财产权也明显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它受地域、时间、使用方式等因素的限制(课本第108-109页列出了五项区别)

著作财产权的内容,与作品的不同使用方式紧密相联的。一般地说,作品有多少种使用方式,就有多少种著作财产权,也即两者是相互对应的。著作财产权本身是由很多具体的权限构成,其内容随着科学技术特别是传播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得到充实(例如录音录像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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