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1年蒙特利尔议定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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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特利尔议定书

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以补

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1988年2月24日订于蒙特利尔)

本议定书之缔约国,考虑到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非法暴力行为危害或可能危害人身安全,危及机场的安全操作,损害全世界人民对民用航空安全的信心,并扰乱各国民用航空的安全与正常经营;

考虑到这类行为的发生为国际社会严重关注,并为防止此类行为而对行为人采取适当的处罚措施是十分必要的;

考虑到有必要为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制订补充规定,以对付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

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议定书作为对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以下称“公约”)的补充规定,在议定书的缔约方之间,公约和议定书应视为并解释为单一文件。

第二条

一、在公约第一条中,以下规定应增加作为新的第一款之二:

“一之二、任何人使用任何装置、物质或武器非法并故意为下列行为,即构成犯罪:

(一)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对任何人实施导致或可能导致其严重伤害或死亡的暴力行为;或

(二)破坏或严重损坏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的设施或降停在机场的飞机,或妨碍机场的营运,如果该行为危害或可能危害机场的安全。”

二、在公约第一条第二款(一)中,应在“第一款”三字之后增加以下6字:“或第一款之二”。

第三条

在公约第五条中,以下规定应增加作为第二款之二:

“二之二、各缔约国在必要时应采取同样措施以确立对第一条第一款之二和第一条第二款中所指出的犯罪的司法审判,以便罪犯在其领土内并依据第8条规定不引渡致该条第一款(一)中所指的国家时,第一条第二款亦能包含这类犯罪。”

第四条

本议定书应于1988年2月24日在蒙特利尔对参加1988年2月9

日至24日于蒙特利尔召开的国际空间法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1988年3月1日起至根据其第六条规定而生效之日止,本议定书应在伦敦、莫斯科、华盛顿和蒙特利尔对所有国家开放签字。

第五条

一、本议定书应由缔约国批准。

二、任何非公约缔约国,可在根据公约第十五条规定批准或接受公约的同时,批准本议定书。

三、批准书应交存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以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或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这些政府或组织被指定为保存机关。

第六条

一、本议定书应于10个签字国交存批准书后并在第10份批准书交存之日起30天之后生效。在议定书生效以后交存批准书的国家,议定书应在其交存批准书之日起30天以后对其生效。

二、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应由保存机关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944,芝加哥)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七条

一、本议定书在生效以后,应开放接受任何非签字国的加入。

二、任何非公约缔约国,可在根据公约第十五条规定批准或加入公约的同时,加入本议定书。

三、加入书应交存保存机关,加入自交存加入书30天以后生效。

第八条

一、本议定书缔约国可书面通知保存机关退出本议定书。

二、退出应于保存机关接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三、退出本议定书并不表明退出公约。

四、以本议定书作为补充的公约的缔约国退出公约,则视为亦退出本议定书。

第九条

一、保存机关应迅速将下列事项通知本议定书和公约的签字国和加入国:(一)每一签字日期、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日期,和

(二)收到退出本议定书的通知及收到日期。

二、保存机关还应将本议定书根据其第六条规定而生效的日期通知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国家。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88年2月24日订于蒙特利尔,正本一式4份,每份均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4种有效文本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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