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对利息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间的准确表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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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对利息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间的准确表述方式

作者/ 徐忠兴来源/ 法学45度(已获授权)

阅读提示:利息作为金钱债权的法定孳息,在涉及金钱给付债务的诉讼中,当事人通常都会主张利息的给付。利息的给付一般涉及给付标准、给付期间两个方面。就司法实践而言,如何在民事判决书的判项中全面、准确表述利息的给付标准及给付期间,不无争论,体现在判决书主文上,对利息的表述也不统一。本文对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予以明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利息的计算期间提出参考意见。

关于计算标准民事案件判决中涉及利息支付的案件,一类为银行借款案件,一类为其他借款案件或者其他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案件。银行借款案件的利息,在借款合同中一般都有具体的约定,民事判决书的判项中都会按合同约定的具体利息标准进行判决表述,一般不会发生歧义理解。但在非银行借款案件如企业拆借案件,以及其他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中,双方往往没有约定或者不可能约定具体的利息计算标准,因而法院在判决时,通常都会参照银行利息标准计算。司法实务中,对于利息支付的表述发生歧义理解的多为此类案件。

对于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利息给付标准的案件,最高人

民法院作出过以下司法解释: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中“同期同类”的表述一般用在银行借款案件中还可以勉强说是明确的,因为在借款合同中对贷款的种类一般都有约定。但在其他非借款案件的金钱给付案件中,用“同类”的概念,则对其的理解是有歧义的,有人将“类”理解为贷款种类(贷款的种类按不同的分法有许多种类,如按行业不同,有工业贷款、农业贷款、商业贷款等;按用途分,有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等;按借款人分,有企业贷款、个人贷款等等),也有理解为不同的贷款期限如短期贷款、中长期贷款等。审判实务中,也有判决将“同期同类”表述为“同期同档”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实施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别按“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两类贷款期限规定不同利率,“短期贷款”又分两个档实行不同的利率即:6个月以内(含6个月)和6个月至1年(含1年);“中长期贷款”则分三个档实行不同的利率即:1至3年(含3

年)、3至5年(含5年)、5年以上。由此,在判决书中使用“同期同档”的用语应更为规范和清晰。然而在非借款的金钱给付案件中,即便用了“同期同档”的表述,由于对“同档”的指向没有确定,因而判决书的执行仍然是不具体确定的。民事判决对利息计算的表述必须明确具体,具有确定的可执行性。实务中,由于许多判决书对利息计算的表述不具体,已经造成在执行程序中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法院和不同的执行员对利息的计算均不同,有的按半年期贷款利率算,有的按1年期、3年期等计算,非常混乱,从而造成当事人双方对利息的计算主张发生争议,引起不必要的纠纷。从判决书应具有确定性、无歧义性以及可执行性的特点出发,判项明确具体是审判程序应该解决的问题,而不应该留待由执行程序对判项进行各自的解读。因此,应当对“同档”予以确定,即在判决书中根据个案的情形,对同档具体化,确定具体档次的贷款利率。以下表述系最高人民法院某一再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的表述,可供参照:“东方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豫北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073169. 01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4年11月10日起至2006年7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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