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安全生产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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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安全生产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护公民
和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构建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全面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制定本法。
第二条安全生产法的适用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
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从事危险作业的自然人。
第三条国家实行综合预防为主、防治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安
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强化事中事后监管,防止事故发生,减少事故损失。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
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完善安全生产标准、规范、技术和其他安全生产规定,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科学发展。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安全生产责任应当由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企业法
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承担。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专门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
或者人员和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其他工作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安全生产管理
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属地管
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和责任分工,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第八条安全生产责任包括安全生产守法责任、安全生产管理
责任和事故处理责任。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安全
生产工作的职责、分工和要求。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履行公示程序,并应当向劳动者和有关方面提供便于查询的方式。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场所、设备、用具、材料等的日常检查、维护和维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技术
规范的消防设施,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保持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技能。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安全生产责
任保险。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依法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机关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检查,有权了解相关安全生产信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询问相关人员,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机关的要求,提供真实、准确的安全生产情况和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机关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二)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有关许可证、暂扣有关批准文件;
(三)没收违法违规所得;
(四)处以罚款;
(五)责令限期改正;
(六)停产停业直至责令停产停业决定被撤销;
(七)降低安全生产许可等级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八)吊销违法违规产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九)吊销违法违规的标识。
第四章安全生产事故的预防和应急救援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开展防范、扑救和救治工作。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自查和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二条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采取措施控制事故扩大,保障人员安全,迅速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按照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和事故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实行事故应急救援费
制度。
第五章安全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建
立完善安全设施设备,确保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和有效性。
第二十六条安全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二)经过检测、试验、鉴定合格;
(三)配置齐全,运行正常,有效可靠;
(四)使用寿命满足需要;
(五)定期检验维修。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和使用安全
设备。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检查、
保养和维修,并建立相应的记录。
第六章安全生产标准、规范、技术
第二十九条国家实行安全生产管理标准的统一制定和管理体制。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标准、规范、技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科学合理;
(二)安全可靠;
(三)与行业相关的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技术的适用范围一致。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技术,不得超越或者低于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技术要求。
第三十二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技术指导,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七章安全生产信息管理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系统,提高安全生产信息的收集、分析、应用和交流水平。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安全生产信息。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档案。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保守和管理安全生产信息。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其完全消除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直至责令停产停业决定被撤销:
(一)未取得或者无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对停产停业安全隐患未按照要求整改,复产后未经检查验收的;
(三)隐瞒、谎报、拒绝提供有关真实情况和资料,阻碍监察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漏洞不依法履行职责,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违法违规行为在全社会产生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