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印发《关于在本市民营企业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1.05.24•【字号】沪高法〔2021〕212号•【施行日期】2021.05.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高法〔2021〕212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金融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各区司法局:为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破产管理人体制机制建设,促进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尽责,提高办理破产效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司法局共同制定《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高院商事(破产)庭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2021年5月24日附件: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试行)为推进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制度建设,提升管理人工作能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及《全国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有关规定,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和上海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会商研究,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市高院、市司法局共同组织评审和编制上海市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本市管理人名册由中介机构管理人和自然人管理人组成,本市对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及自然人实行分级管理。
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及自然人依照本办法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办法(修订)》的规定,担任相应类别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
第二条本市管理人分为一、二、三级,一级为最高级,自然人管理人属于三级管理人。
司法部、全国工商联关于深入开展民营企业“法治体检”活动的意见
司法部、全国工商联关于深入开展民营企业“法治体检”活动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中华全国工商联合会•【公布日期】2019.06.06•【文号】司发〔2019〕3号•【施行日期】2019.06.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其他规定正文司法部全国工商联关于深入开展民营企业“法治体检”活动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工商联、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工商联、律师协会: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和关于民营企业发展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现就深入持续开展民营企业“法治体检”活动,推进活动常态化、制度化,引导民营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坚定发展信心,促进两个健康,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中央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律师和商会组织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组建律师服务团队深入持续开展民营企业“法治体检”公益法律服务活动,帮助民营企业防范法律风险,维护合法权益,加快纠纷解决,健全规章制度,将法律保护关口进一步前移,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提供优质法律服务,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二、主要任务民营企业“法治体检”活动定位为律师公益法律服务,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组织律师服务团队,联合当地工商联及所属商会,为有需要的民营企业提供形式多样的免费法律服务。
(一)广泛开展法治宣讲。
要在“法律三进”活动中,积极引进律师服务团队,充分发挥律师专业优势,通过举办讲座、座谈研讨、以案释法等形式,向民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宣讲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宣讲企业经营活动常用法律知识,宣讲涉民营企业典型案例,提供法律咨询,帮助民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增强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提高依法经营、规范管理、合规发展能力。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总目录》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
明事项总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
•【公布日期】2021.04.26
•【字号】沪司行规〔2021〕2号
•【施行日期】2021.05.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司法行政其他规定
正文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
总目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和《上海市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有关要求,《上海市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总目录》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2021年4月26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开展合伙联营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开展合伙联营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字号】沪司规〔2018〕18号•【施行日期】2018.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关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开展合伙联营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沪司规〔2018〕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有序地在本市开展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试点工作,进一步密切香港、澳门与内地律师业的合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的规定,以及司法部《关于扩大内地律师事务所与港澳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地域范围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合伙联营,是指由一家或多家香港或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家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各方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建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外提供法律服务,承担法律责任。
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三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实行合伙联营,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内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接受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开展合伙联营,由市司法局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章合伙联营条件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合伙联营:(一)根据香港或澳门法律登记设立且总部位于香港或者澳门;(二)在香港或澳门从事法律服务满5年,具有办理香港或澳门法律事务的执业资质;(三)有3名以上执业律师,且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是香港或澳门注册的执业律师。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12.27•【字号】沪民规〔2021〕18号•【施行日期】2022.0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民政局,各区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各有关单位:现将《上海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2021年12月27日上海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成立与登记第三章内部治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上海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工作,发挥其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内合作交流中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46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5〕39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异地商会是指境内同一原籍地的法人、自然人在本市注册设立或者投资的企业等组织自愿发起组成,以原籍地地域名命名,以促进两地合作交流为宗旨,依照本办法注册登记、开展活动的联合性社会团体。
本市可以设立省级异地商会和地市级异地商会,并结合实际,有序推进县级异地商会试点工作。
异地商会不得吸收个人会员。
同一原籍地在本市只能设立一家异地商会。
第三条异地商会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
第四条上海市民政局是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是异地商会的行业管理部门。
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关于印发《浦东新区小微企业法律帮扶若干规定(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关于印发《浦东新区小微企业法律帮扶若干规定(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公布日期】2024.07.29•【字号】沪浦司规〔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关于印发《浦东新区小微企业法律帮扶若干规定(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各管理局(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法律援助中心:现将《浦东新区小微企业法律帮扶若干规定(试行)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浦东新区司法局2024年7月29日浦东新区小微企业法律帮扶若干规定(试行)实施细则为了进一步加大对小型和微型企业(以下简称“小微企业”)的法律帮扶供给,更好地保障其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浦东新区小微企业法律帮扶若干规定(试行)》(浦府管规〔2023〕5号),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一、帮扶对象法律帮扶的对象是指在浦东新区登记设立、经营并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
小微企业的认定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执行。
二、申请条件小微企业申请法律帮扶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小微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合规、诚信经营的。
(二)生产、经营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经营困难不能承担市场化法律服务费用的。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为经营困难:1.上年度年营业收入低于100万元;2.上年度经营亏损;3.符合破产或者重整条件。
(三)设立时间在三年以内的。
专精特新、区重点产业领域的小微企业不受设立时间限制。
申请民商事诉讼、商事仲裁案件代理的,争议处理机关(机构)应当位于本市范围。
知识产权类案件可以不受争议处理机关(机构)管辖的限制。
三、申请和审查(一)申请小微企业可以向设立在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援助中心、浦东公证处以及相关管理局(管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等单位的便企服务窗口递交法律帮扶申请材料。
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律师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律师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00.05.26•【字号】•【施行日期】2000.05.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能力建设正文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律师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各部、委、办,区、县、局及有关单位:根据职称改革分级分类管理的要求,本市对律师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实行考试制度。
现将《上海市律师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司法局二〇〇〇年五月二十六日上海市律师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的律师队伍建设,实现律师职称评定的社会化、科学化和规范化,根据《关于印发<上海市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相分离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沪人[1999] 52号)和《关于印发上海市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申报、评审(审定)、考试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等六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沪人[1999]83号)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律师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实行全市统一考试制度。
第三条律师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采用书面闭卷方式进行。
考试科目分为公共科目和选考科目两类,公共科目必考,选考科目可任选一门。
公共科目为:律师实务综合理论;选考科目为:民商法律实务、刑事法律实务。
第四条按本规定通过全市统一考试,获得资格的人员,仅表明其已具备担任该职务所需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所获得的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
第五条参加律师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基本条件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依法办事。
2、在专职律师岗位上工作,能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法律服务行业信用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司规[2013]6号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法律服务行业信用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法律服务行业信用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司规[2013]6号2013年12月10日)各区县司法局、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征信管理部门:《关于法律服务行业信用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2013年9月9日召开的市司法局第九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征信管理办公室会签,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关于法律服务行业信用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法律服务行业信用管理,建立和完善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和市场退出机制,引导和促进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从业人员依法自律、诚信执业、规范服务,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海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2013-2015年行动计划》、《上海市企业失信信息查询与使用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所指的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法律援助中心和基层法律服务所。
本规定所指的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包括在本市依法准予执业的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司法局负责对本市法律服务行业信用管理的组织领导和信息统筹发布工作。
具体负责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对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和管理工作,并对区(县)司法局以及市律师协会、市公证协会、市司法鉴定协会等法律服务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的信用管理工作开展业务指导。
区(县)司法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服务行业信用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评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评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评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市监狱管理局、上海政法学院、市劳教局、市社区矫正办及局属各单位,各区县司法局,局机关各处室:现将《市司法局关于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评估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二○一一年十月九日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评估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规范和指导市司法局系统(下称本系统)开展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评估工作,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本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本定义)本规定所称重大决策,是指面向社会和本系统内部研究并决定与广大群众(包括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政法院校师生等)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政策、重大改革措施,包括贯彻落实上级组织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意见和措施;职责范围内涉及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问题;其他重大问题。
第三条(主要范围)本系统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评估的重大决策主要包括:(一)涉及本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等单位可能发生较大变动的合并、分立、移交、撤销和动拆迁等事项。
(二)涉及本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等单位收入分配等待遇重大调整等事项。
(三)涉及本系统所属院校招生、就业政策等重大调整等事项。
(四)涉及律援助申请条件等社会救助标准重大调整等事项。
(五)涉及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司法考试等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重大调整等事项。
司法部关于下发《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的通知-(88)司发公字第122号
司法部关于下发《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的通知正文:---------------------------------------------------------------------------------------------------------------------------------------------------- 司法部关于下发《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的通知(1988年6月3日(88)司发公字第1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建立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是我国律师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改变国家包办律师事务的重要一步。
希望各厅(局)按照蔡诚同志在5月全国公证工作会议上提出的要求,在6月底之前开始搞一个试点。
现将《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发给各厅(局),供试点参照执行。
各地试点方案请报司法部,但不必经司法部批准即可试点。
试点过程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随时报告和请示。
附件: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附件: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1988年6月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合作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是由律师人员采用合作形式组成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主义性质的事业法人组织。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的全部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设立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应遵循自愿组合的原则,由3名以上专职律师组成。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应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办公场所和章程以及必要的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由合作人提出申请,经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局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司法部有权批准设立或撤销律师事务所。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合作人向所在地司法局报送下列材料:1.申请书;2.章程;3.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4.效益浮动工资的具体实施办法及测算依据;5.事业发展等项基金和管理费的比例以及测算依据。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本市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室)建设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本市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室)建设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7.10.26•【字号】沪司发〔2017〕94号•【施行日期】2017.10.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本市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室)建设方案》的通知沪司发〔2017〕94号各区司法局:现将《本市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室)建设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2017年10月26日本市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室)建设方案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室)是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集成司法行政各类法律服务项目、提供多种公共法律服务产品的有效载体,是司法行政机关直接面向人民群众提供服务的窗口。
一、名称、服务场所和标志悬挂位置(一)街道(乡镇)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名称统一为“××街道(乡镇)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依托当地司法所建立,标志悬挂在司法所。
(二)居(村)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名称统一为“××居(社区)(村)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依托居(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标志悬挂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办公场所。
二、功能职责(一)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作为服务群众的综合性法律服务平台,在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的指挥协调和当地司法所的指导下,主要承担化解矛盾纠纷、法治宣传、提供法律服务咨询等职能。
具体包括:1.接待群众来访和法律咨询服务;2.引导法律援助、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等法律业务,负责法律援助申请初审;3.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告知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政策、救助帮扶途径等;4.积极为辖区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提供法律顾问咨询;5.参与指导、考核居(村)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工作和居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6.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当地党委、政府交办的其它法律服务工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上海市破产管理人扩容、分级的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上海市破产管理人扩容、分级的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1.11.30•【字号】•【施行日期】2021.11.3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上海市破产管理人扩容、分级的预通知全市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机构等破产清算相关中介机构,自然人:市高院于2015年1月7日发布了《关于上海市第二批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和一级管理人名册的公告》(沪高法【2015】4号),形成了目前的破产管理人名册。
近三年,上海法院破产案件数量激增,当前的破产管理人规模已经难以满足实践需要。
根据破产案件办理需要以及顺应破产法治化进程的发展,市高院将会同市司法局开展新一轮破产管理人扩容工作,并依据市高院与市司法局共同发布的《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试行)》(沪高法【2021】212号,详见附件1),对管理人进行分级评定,以满足不同类型破产案件对管理人的需求。
现将本次管理人扩容、分级工作计划预通知如下:1、本次扩容不受现有管理人名册的影响。
凡是符合《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有申报意向中介机构和自然人,均可提交申请。
2、本次扩容、分级工作暂定启动时间为2021年12月中下旬,届时将发布正式的扩容、分级通知,请各机构或自然人关注市高院、市司法局、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市律师协会、市会计师协会、市企业清算协会等官方渠道通知。
3、本次扩容、分级工作将对管理人进行执业能力考核,并作一定权重记入总分,具体考核形式和内容以正式考核通知为准。
有申报意向的中介机构和自然人可以提前进行准备,考核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法院破产司法政策文件、市高院破产司法政策文件、上海破产法庭相关改革举措、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的相关制度规范、企业会计税收基本常识等。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开展本市2020年度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开展本市2020年度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1.03.29•【字号】沪司发〔2021〕21号•【施行日期】2021.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开展本市2020年度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通知各区局,市律师协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等法律规章规定,现就开展本市2020年度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考核对象2020年12月31日前,经市局核准登记依法设立并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年度检查考核。
2021年1月1日至5月31日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不参加年度检查考核,但应在“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系统”办理信息登记。
二、考核时间全市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工作从2021年4月1日开始,至5月31日结束。
三、组织实施(一)市局负责指导、监督区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二)区局负责对本辖区律师事务所2020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审查,同时对市律师协会报备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予以备案审查,根据审查结果,为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
四、实施步骤(一)律师事务所自查总结阶段(4月1日—4月30日)1.自查总结。
律师事务所的考核自查应当与对本所律师的考核评议相结合,按照《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的考核内容,开展自查总结。
2.网上申报。
完成自查总结后,律师事务所应当登录东方律师网会员中心(,系统将于4月1日正式开通,下称“考核系统”),填写本所《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登记表》,上报所属区局。
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核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登记表》上各项记载事项,记载有错漏的,在考核系统上完成修改。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登记表》等有关书面考核材料根据所属区局通知要求报送。
3.区局向市律师协会征求律师事务所考核等次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8.12.13•【文号】司发通〔2018〕131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8〕1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第39次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司法部2018年12月13日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15〕1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15〕1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3月3日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企业住所及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住所”)的登记管理。
以军队、武警部队房屋作为企业住所的,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经营要求)企业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许可审批的规定。
第四条(非居住用房)以非居住用房作为企业住所,房屋不得是违法建筑,且不属于配电间、避难层(间)和疏散通道等涉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专用部位(区间)。
以居民小区会所作为住所的,应当符合规划部门审批的用途。
未规划用途或者改变规划用途使用的,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由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文件。
第五条(居住用房)以城镇居住用房作为住所的,应当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手续。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证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证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8.09.04•【字号】沪司规〔2018〕22号•【施行日期】2018.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证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市局各部门、市公证协会,各区局:《上海市公证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经2018年市司法局第10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2018年9月4日上海市公证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协会、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市公证协会、公证机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以及公证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证机构、公证员开展公证执业活动,公证员助理协助办理公证事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二)遵守宪法和法律;(三)严守公证职业道德规范;(四)客观、公正履职;(五)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开展公证执业活动,公证员助理协助办理公证事务,严禁具有下列行为:(一)利用职业身份与不法分子勾结,纵容、默许甚至直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二)故意提供虚假公证书等证明文件;(三)严重不负责任,出具有重大失实的公证书;(四)私自出具公证书;(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六)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七)以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八)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九)违规收取公证费;(十)擅自更改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书;(十一)为未查核真实身份的公证申请人办理公证;(十二)办理非金融机构融资合同公证;(十三)办理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全项委托公证;(十四)办理具有担保性质的委托公证;(十五)未经实质审查出具公证书;(十六)擅自在外设立接待室、办公室或分支机构;(十七)公证员助理独立开展公证业务、出具公证文书;(十八)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十九)违反公证程序擅自委托中介机构、非公证人员受理公证事项,收集调查材料;(二十)内部管理混乱,发生重大公证质量事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二十一)对应当受理的公证事项,无故推诿不予受理;(二十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出具公证书;(二十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对公证机构、公证员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二十四)不按规定缴纳会费、公证赔偿基金、公证员执业过错责任保证金,不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二十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以及市司法局、主管司法局制定的有关规定。
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了应对加入WTO后我国企业界和律师业面临的严峻挑战,提高企业和律师的国际竞争力,完善我国企业法律制度和律师制度,我部决定在今年年底前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
为保证试点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应适应加入WTO后我国企业和法律服务业面临的新形势,着眼于提高企业内部法律工作者队伍的素质,促进企业内部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进程,加强律师业与企业界的联系,充分发挥法律服务工作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保障作用,推动完善企业法制工作和律师制度。
二、公司律师的任职条件和主要职责(一)公司律师的任职条件。
公司律师的人选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司法部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2.在企业内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3.所在企业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
(二)公司律师的主要职责。
1.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2.参与本企业法律文书的起草和修改工作,审核企业规章制度;3.审查和管理企业合同;4.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的建议,并在企业内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5.参与企业的谈判,代理本企业的诉讼、仲裁活动;6.其他应由公司律师承办的法律事务。
(三)公司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公司律师具有以下权利: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3.可以参加律师职称评定;4.可以直接转换为社会律师。
公司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换发证件程序进行,担任公司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公司律师具有以下义务:1.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2.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3.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公司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
三、公司律师队伍的管理(一)公司律师属于企业内部人员,在企业的领导下开展业务活动,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等由所在企业管理。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7.01.26•【字号】沪发改规范〔2017〕3号•【施行日期】2017.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发改规范〔2017〕3号各区发展改革委、司法局、市场监管局: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上海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制定了《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2017年1月26日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上海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和《上海市定价目录》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外地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办法,也可以执行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为。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合理控制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律师服务收费按不同法律服务事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管理。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司法部关于印发《全国工商联司法部关于推进商会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司法部关于印发《全国工商联司法部关于推进商会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全国工商联合会,司法部•【公布日期】2018.03.27•【文号】•【施行日期】2018.03.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关于印发《全国工商联司法部关于推进商会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商联、司法厅(局):现将《全国工商联司法部关于推进商会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各地可结合实际,按照本意见精神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有关贯彻落实情况和推进过程中遇到的困难问题请及时报全国工商联和司法部。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司法部2018年3月27日全国工商联司法部关于推进商会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充分发挥工商联所属商会(以下简称商会)组织优势和人民调解基础性作用,预防化解非公有制经济领域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就推进商会人民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商会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强调加强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建设,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
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
当前,非公有制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劳资关系、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矛盾纠纷多发,化解纠纷能力弱,影响了企业健康发展。
商会是以非公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为主体,自愿组建、自筹经费、自主管理的社会组织,具有统战性、经济性、民间性有机统一的基本特征,是工商联的基层组织和工作依托,是化解非公有制经济领域矛盾纠纷的重要阵地。
人民调解是中国特色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形式灵活、方便快捷、不伤和气等优势特点。
商会人民调解是人民调解工作在非公有制经济领域的延伸拓展,是工商联加强法律服务、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健康成长的实际举措。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知文件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8〕131号发布时间:2018-12-20 19:10 来源:司法部政府网【字号:大中小】打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第39次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司法部2018年12月13日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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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印发《关于在本市民营企业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
•【公布日期】2019.11.16
•【字号】沪司发〔2019〕130号
•【施行日期】2019.11.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关于印发《关于在本市民营企业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方
案》的通知
沪司发〔2019〕130号
各区司法局、工商联,市工商联所属商会: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提升民营企业经营管理法治化水平,经市司法局、市工商联商定,现将《关于在本市民营企业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稳妥开展试点工作。
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
2019年11月16日
关于在本市民营企业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方案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和关于民营企业发展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充分发挥律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更加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推动本市民营企业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根据司法部《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和本市《关于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民营企业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加强本市民营企业公司律师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民营企业公司律师的职能作用,促进民营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依法维权的能力水平,推动本市律师制度改革落地。
二、试点范围
(一)申请试点的民营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坚持正确政治方向,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拥护宪法;
2.在经营状况、劳动保障、企业信用、纳税信用、个人守法等方面均处于行业领先地位;
3.设有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部门;
4.具有符合公司律师执业条件的人员;
5.确有设立公司律师的需要;
6.总部在本市市场监督部门登记注册;
7.其他条件。
(二)按照“自愿报名、择优录取”原则,由符合试点条件的民营企业自愿报名,经市工商联推荐后,由市司法局确定试点民营企业名单。
(三)试点民营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可以以企业总部名义开展公司
律师试点工作,也可选择一家注册地为本市的所属子公司开展试点工作。
三、任职条件
(一)试点企业内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3.与所在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4.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5.品行良好;
6.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司律师证书: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3.曾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4.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5.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四、实施步骤
(一)动员部署(2019年11月)
结合本市民营企业工作实际,制定本市民营企业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方案,市司法局会同市工商联组织开展民营企业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动员部署工作。
(二)推进实施(2019年12月—2020年6月)
1.确定试点企业名单(2019年12月)
(1)符合试点条件且有参与意向的民营企业向市工商联提交试点申请(12月上旬);
(2)市工商联确定开展公司律师工作的民营企业推荐名单(12月中旬);
(3)按照《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市司法局根据市工商联推荐名单确定最终试点企业名单(12月下旬)。
2.试点工作实施(2020年1月—2020年6月)
试点企业按照司法部《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向市司法局提交公司律师执业申请材料,市司法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执业许可核准,制发公司律师工作证。
试点企业应当按照司法部《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和本市《关于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相关要求,在讨论、决定企业经营管理重大事项之前,听取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起草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等请公司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同时,为公司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保障。
(三)评估推广(2020年6月)
市司法局会同市工商联对民营企业公司律师的试点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出具相关报告,总结经验和不足。
同时,根据试点情况调整试点民营企业范围。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市司法局、市工商联要充分认识到此项工作的重要意义,精心组织,加强指导,帮助相关单位解决试点工作中存在问题,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地推动试点工作。
(二)建立工作机制
市司法局、市工商联、市律师协会要加强与试点企业的协调配合,指导试点企业建立健全公司律师的日常管理工作机制,促进公司律师队伍的科学化、规范化建设。
各试点企业应当有效担负起对本企业公司律师的日常管理职责,确保公司律师依法依规履职,充分发挥公司律师职能作用。
(三)严格监督管理
试点民营企业要按照《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加强对公司律师的日常管理。
本单位公司律师出现离开工作单位、不再从事法制工作或其他不适合担任公司律师任职条件情形的,应当及时收回其律师执业证书,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市司法局要加强对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检查,发现试点单位对公司律师管理混乱或存在其他违规行为的,可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不再审批增加公司律师,并撤销公司律师试点资格。
(四)及时总结自查
各试点民营企业要根据工作运行情况,对公司律师的履职情况、职能作用的发挥和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改善等情况进行全面自查自评并出具报告,既要总结经验,也要直面问题,提出改进意见,为下一步继续推广本项工作打下扎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