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刑事自诉制度之比较

合集下载

比较一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

比较一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

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比较一王国枢项振华提要:本文通过对国外最具有代表性的美国、德国、意大利三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概念、适用范围、申请、提起与受理,审判中的主要诉讼主体及审判等与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作一全面比较,分析它们程序形式特征上的异同,对程序实质问题进行初步的思考。

进而总结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立法和司法的进步与差距之所在,为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立法完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概念、范围及比较简易程序,英文为“Summary proceeding”(或称:“Summary procedure”(注1)国外刑事诉讼法学中没有很明确、很清晰的定义。

依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普遍解释,简易程序仅相对于普通程序(英文为“Ordinary Proceeding”)而言,凡指不经检察官起诉、陪审团定罪或者普通法正常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注2)因此,国外的简易程序范围相当广,我们研究国外简易程序时不能单单以是否冠以“简易”二字作为判断属于简易程序与否的标准。

(一)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概念及范围美国联邦刑事诉讼程序分别由《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美国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规则》规定。

除普通程序之外,美国有两种形式的简易程序: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

所谓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是指对于《美国法典》规定的轻罪、微罪案件以及此类案件的申诉案件,经被告人的书面同意,由司法官或者地区法院法官进行简单审理并立即裁判的简易程序。

所谓辩诉交易程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了己方利益,检察官一方和被告方律师或者被告人一方可以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对检察官所指控的犯罪或者较所指控犯罪为轻的犯罪,或者与所指控犯罪相关联的犯罪,作出有罪答辩或者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而由检察官向法官提议撤销其他指控,或者建议法官给被告人一项特定的判决,或者同意在被告人请求一项特定判决时不予以反对,或者同意一具体判决是对该案的恰当处理,法官不参与上述协商但可以接受协议,并按协议判决和处刑的简易程序。

中德检察制度比较及对我国检察改革的一些借鉴

中德检察制度比较及对我国检察改革的一些借鉴

中德检察制度比较及对我国检察改革的一些借鉴作者:吕蕾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7期摘要本文主要通过对德检察院的实地考察对中德检察制度作了比较,提出了对中检察院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键词检察机关检察制度检察改革作者简介:吕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一、中德检察制度比较在德考察期间,我们重点考察了德国汉堡检察院,参观了汉堡监狱,旁听了一起轻微故意伤害案的庭审并分别与汉堡检察院检察官、汉堡司法局官员进行了座谈。

通过他们的介绍我们对汉堡检察院的概况有了一定的了解,对德国的检察制度、刑事法律有了初步了解。

(一)德国检察体系概述德国检察机关分为初级、州级、联邦检察院,德国的检察院附设于各级普通法院,但检察官并不受法官的领导,德国检察机构独立于法院,受司法部的领导。

但设置是与法院相对应的即初级普通法院附设检察院,州级普通法院附设检察院,州高级普通法院附设检察院,联邦普通法院设总检察院。

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地方法院的检察官要接受州法院检察官的领导;州法院的检察官要接受高级法院检察官的领导,不过,由于德国实行联邦制,所以,联邦检察长与各州检察官之间没有领导关系,只有协调和指导关系。

(二)我国检察制度与德国检察制度的比较1.检察机关性质地位不同我国检察机关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与行政机关、法院、军事机关并列的国家机关,在国家机构中自成系统。

是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对刑事案件侦查、公诉、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等检察权的行使,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德国检察机关没有独立的组织系统,其从属于行政,检察系统隶属于政府的行政部门,是审检合署,检察机关附设在各级法院中,自己没有独立的组织系统。

检察院虽然是执行机构,但在刑法和违反规章制度发面,它要与法官共同完成“公民的诉讼”任务。

这个意义上讲。

检察官的任务是帮助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但检察院对法院是完全独立的。

2.检察官性质地位不同我国的检察官是指与公务员、法官相并列的,专门从事检察业务的人员。

德国自诉制度和中国自诉制度的比较

德国自诉制度和中国自诉制度的比较

德国自诉制度和中国自诉制度的比较作者:何群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5期摘要德国的自诉制度与中国的自诉制度存在着许多不同,本文对两者,从自诉制度的条件、程序和前景三大方面进行比较,并分别作出评价,希望能借鉴德国自诉制度中的完善之处,来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中国的自诉制度。

关键词自诉制度自诉案件刑事诉讼中图分类号:D95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66-02德国和我国在追诉机制上,都实行公诉和自诉的并存,但从目前国际刑事追诉制度的立法趋势来看,自诉制度正在不断地进行改革,其适用范围也正在日益缩小,基于此,本文对我国和德国的自诉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希望能有助于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一、自诉制度的条件比较(一)前提条件比较1.调解是否必经德国自诉制度前提之一——自诉人与被告首先须经调解。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80条的规定,自诉人只有在与其认为的侵害人进行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指控。

也就是说自诉人必须到官方调解人那里申请进行调解听证,并且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出席听证或者该听证未达成解决方案时,法庭才会接受自诉人的起诉。

此外,德国的州法律分别对可以作为调解人的范围作了不同的规定,在一些州,市长或者由市长任命的公共官员可以作为调解人;在大多数州,由地区议会任命的非职业化的平民担任调解人。

并且统计表明,德国50%的自诉制度是通过调解解决的。

中国的自诉案件中,法院对于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是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

也就是说,调解是在起诉后,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而并非像德国那样是起诉前的必经程序。

德国自诉制度调解先行的程序不仅大大减少了自诉制度的数量,而且也节约了司法资源,使得法院有更多的精力审理公诉制度,从而提高了司法效率。

因此,我认为,基于中国法院的工作负担和司法工作人员的相对不足,这一做法值得借鉴,可以把调解作为自诉制度的一个前置程序,把调解作为自诉制度的法定程序之一,调解不成的案件才可以进人自诉程序。

中德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

中德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

中德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中德两国在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方面存在一些差异。

本文将从不起诉的定义、法律依据、决定机构、程序保障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比较研究。

首先,中德两国在不起诉的定义上存在一些差异。

在中国,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不实施刑事追诉的决定。

而在德国,不起诉是指检察官在刑事案件中认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嫌疑人有罪,因此不对其提起公诉。

可以看出,中国的不起诉主要是基于证据不足,而德国的不起诉更加注重证明罪犯有罪。

其次,中德两国在不起诉的法律依据上存在差异。

在中国,不起诉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情形,包括没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被告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刑事案件等。

而在德国,不起诉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和第153条,前者主要规定了检察官不起诉的情况,后者则规定了检察官可以通过条件性不起诉来结束诉讼。

再次,中德两国在决定机构上存在差异。

在中国,不起诉的决定由检察机关负责,由检察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而在德国,不起诉的决定由检察官负责,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对嫌疑人进行起诉。

此外,中德两国在不起诉的程序保障方面也存在差异。

在中国,对于不起诉决定,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代理人、依法可以行使起诉权的其他人有权利提出申诉,申诉由检察院负责处理。

而在德国,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可以通过提出不起诉的刑事申请,要求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

最后,中德两国在不起诉制度上存在一些问题。

在中国,由于一些地方性的保护主义思想,可能导致不起诉制度的滥用,使得侵权行为得不到应有的追诉。

而在德国,面临的问题主要是不起诉制度被滥用的情况较少,但对于一些严重犯罪案件,由于证据不足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真相无法被揭示。

综上所述,中德两国在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方面存在一些差异。

在不起诉的定义、依据、决定机构、程序保障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都有所不同。

通过比较研究,可以了解到不同的制度设计对案件的受理和处理产生的影响,为各国完善刑事司法制度提供借鉴和参考。

“以审判为中心”的德国刑事诉讼制度

“以审判为中心”的德国刑事诉讼制度

“以审判为中心”的德国刑事诉讼制度
“以审判为中心”的德国刑事诉讼制度是指德国法律体系中对于刑事犯罪的起诉、审判和执行刑罚的程序。

在德国的刑事诉讼中,审判是核心环节,重点是保障被告的权利和公正裁决。

首先,在起诉阶段,德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要求公诉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查明事实并收集证据,然后根据法律判断是否提起起诉。

这一阶段主要由警察、检察官和法庭共同参与,尤其是检察官负责决定是否提起起诉。

接下来,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也是被告的权利得到最大保障的阶段。

在德国,被告有权聘请律师来辩护,并且法官必须确保被告了解自己的权利,并且可以提出辩护意见和证据。

审判过程中,法官、陪审团和辩护律师等参与者都有权提出问题和质疑,并对证据进行调查和审查。

最后,在刑罚执行阶段,德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强调对刑罚执行的监督和保障。

被判刑的人享有相应的权利,例如申请缓刑、提出上诉等。

总的来说,“以审判为中心”的德国刑事诉讼制度注重保障被告的权利,追求审判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这种制度设计旨在确保刑事司法程序的合法性和可靠性,以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论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之比较

论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之比较

论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之比较前言刑事诉讼制度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在刑事诉讼制度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刑事诉讼的程序、证明标准、检察机关及其功能、辩护人制度等方面。

本文将对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进行比较,探讨其异同点。

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制度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制度是指受到罗马法和德国法的影响,散布于欧洲大陆、拉丁美洲、中国大陆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制度。

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特点是“审判为中心”。

这也就意味着,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在这种制度下,检察官被赋予了极大的权力,他们能够独立地决定是否起诉,起诉时也有解释定罪和量刑的权利。

此外,被告人的权利相对地较弱,他们往往需要在整个程序过程中被动地接受审判。

而且,证明的标准也比较高,需要明确和确凿的证据才能证明被告人犯有罪行。

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被称为“调查为中心”,相比大陆法系更注重调查程序。

这种制度主要存在于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

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检察官并没有大陆法系检察官如此大的权力。

他们负责对案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然后将被告人带到法庭上受到审判。

被告人在英美法系中有更多的权利,例如,他们可以在案件开始时就雇佣一个辩护律师,辩护律师有责任确保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

在英美法系中,证明的标准比较低,只需要达到合理怀疑的水平即可,这也就意味着即使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犯有罪行,他仍有可能被判有罪。

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其“审判为中心”和“调查为中心”的核心理念。

在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中,法官拥有非常重要的决策权,而在英美法系中,法官的角色相对较为被动。

此外,在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权利被削弱,甚至可能被压制,而在英美法系中,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了更多的保障。

德国自诉制度和中国自诉制度的比较

德国自诉制度和中国自诉制度的比较

亡时才 可以主动处理: 虐待罪也只有在致使被害人重伤、 死亡的才 可
以主 动 处理 。
可 以看 到 , 国检 察 官 对 于 自诉转 公诉 制 度 的 自由 裁量 权 很 大 , 德 对于 “ 共 利 益 ” 公 的把 握 有 较 强 的 主观 臆 断 性 , 太 规 范 也不 太 科 学 , 不
虽然这种标准更好地保护了有着社会地位和影响的人的利益, 却不利
于 保 护 一般 公 民的 合 法 权益 , 易 引发 不 平 等 问题 。 种 过 大 的 裁 量 容 这
些 州 , 长 或者 由市 长 任 命 的 公共 官员 可 以作 为 调解 人 : 大 多数 市 在
州, 由地 区 议 会任 命 的非 职 业 化 的 平 民担 任 调 解 人 。并 且 统 计表 明 , 德 国 5% 的 臼 诉制 度 足 通过 调解 解 决 的 。。 0
国 家机 关 才 可 以主 动 处理 ; 暴力 干 涉 婚姻 自由罪 只有 在 致 使被 害 人死
( ) 一 前提条件比较
1 调 解 是否 必经 .
德 国 自诉 制 度 前 提 之 一— — 自诉人 与 被 告 首先 须 经 调 解 。根 据 《 国刑 事 诉 讼浊 》 3 0条 的规 定 , 德 第 8 自诉 人 只 有在 与 其 认为 的 侵害 人 进 行调 解 无 效 的 情 况 下 , 可 以提 起 指 控 。 就 是说 自诉 人 必 须到 官 才 也 方 调解 人 那里 申请进 行 调 解 听证 , 且只 有 在 另一 方 当 事人 不 出席 听 并 证 或 者 该 听 证 未 达 成解 决方 案 时 , 法庭 才 会 接 受 自诉 人 的起 诉 此 外 , 圈的 州 法律 分 别对 可 以作 为 调解人 的范 围作 了 不 同 的规 定 , 德 在

中德刑事侦查制度若干基本问题之比较

中德刑事侦查制度若干基本问题之比较

A Comparative Research on Criminal Investigation
System between China and Germany 作者: 邓立军 [1] 吴良培 [2]
作者机构: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64[1] 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编辑部,四川,泸州,646000[2]
出版物刊名: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页码: 24-31页
主题词: 中国 德国 刑事侦查制度 比较研究
摘要:中德两国在刑事侦查组织制度、程序制度、人事制度等多方面都有明显的差异,这是由两国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以及司法传统等多种因素影响的结果.加强中德两国刑事侦查制度的比较研究,分析两国刑事侦查制度的异同,借鉴德国的有益经验,对于改进和完善我国的刑事侦查制度有着重要意义.。

中德刑事诉讼庭审制度差异

中德刑事诉讼庭审制度差异

中德刑事诉讼庭审制度的差异模拟开庭的背景:为加强中德两国之间法律合作与交流,经双方总理同意,进行“刑事诉讼事实认定与真相调查”的合作项目。

该项目中方由全国人大法工委牵头,把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试点单位,旨在通过对中德双方在刑事诉讼程序、刑事司法原则、刑事立法任务以及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和辩护人的作用等方面进行比较研究,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

根据试点进程安排,德国法官于2006年7月26日在东营中院大审判庭进行模拟庭审活动。

中国法官于2006年7月27日在东营市中院大审判庭就同一起案件进行摸拟庭审,笔者作为律师参与了中方摸拟法庭庭审活动,出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该文就是根据笔者参与摸拟法庭庭审活动后的感受写成。

笔者有幸旁听了德国法官于2006年7月26日在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审判庭就一起故意杀人案举行的摸拟庭审,近距离、直观地看到了德国的庭审活动,目睹了德国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的庭审风采。

同时,笔者更有幸参与者了中方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同一故意杀人案的摸拟庭审活动,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出庭辩护。

通过直观比较并与德方法律专家面对面交流,并参考相关文献,现对中、德两国刑事诉讼庭审制度的差异进行一下比较。

两国庭审制度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庭审布置不同德方庭审中,被告人不是居中接受审判,而是与其辩护人坐在一起,同在法官的左下首,而证人席则居中。

据参加本次德方庭审的审判长德国黑森州检察院检察长迪特·安德斯向笔者介绍的情况,在德国如果被告人有两名律师为其辩护,则被告人应坐在两名辩护律师中间。

而中方则是被告人居中,证人席在靠近诉方一侧。

2、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同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刑案件的合议庭须由五人组成,三名专业法官,二名陪审员。

三名专业法官须穿法袍,陪审员则不需要穿法袍。

陪审员不需要具备法律知识。

而中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审理刑事案件的合议庭须由三人组成。

3、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及权利保护程度不同德国刑事诉讼庭审活动非常重视证人出庭作证,要求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必须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检察官及辩护律师的质询。

中德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

中德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

中德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关于《中德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是指人民***依其职权,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以为符合规定终止刑事诉讼的条件,不应和不必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从而作出不将行为人交付审判机关进行审判的一种诉讼制度。

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在世界各国,不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使用得非常广泛。

由于法治传统和渊源的不同,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远远没有国外得广泛。

2002年5月8日德国马普法学所所长阿尔布莱希特教授前来武汉讲学,谈及德国的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给笔者很多感慨,特作拙文,以期能对我国的刑事不起诉制度有所裨益。

一、我国刑事不起诉制度的历史沿革及现状不起诉制度的产生和与检察机关的产生和发展是密不可分的。

由于我国检察机关的产生较晚,因而不起诉制度的产生也较晚。

据资料表明,早在***革命时期的法律中就有对犯罪嫌疑人的不起诉的规定。

1948年华北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县市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权责的规定》中,对于汉***、特务及内战战犯等案件,“侦查的结果嫌疑不足,或其行为不成立犯罪,再则纵系罪犯,而以不起诉为适当时,则公安机关均有权开释,不予起诉,司法方面不得干涉”。

可以看出,这里的不起诉已包括存疑不起诉、不构成犯罪而不起诉和构成犯罪而酌情不起诉三种类型。

1954年、1979年《人民***组织法》也对此作了规定。

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的条件作了进一步的规定,第104条规定对符合第11条规定情形的案件,即对情节明显稍微、危害不大、不以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被告人死亡的及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与此同时,1979年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免于起诉制度。

免于起诉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产物和体现,它正式确立于审判日本战犯的立法。

中德比较视野下的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构建

中德比较视野下的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构建

阴王彬渊吉林警察学院侦查系袁吉林长春员猿园员员苑冤摘要院在我国刑事活动中袁刑事政策一直发挥着重要功用遥回顾其发展历程袁科学地定位尧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必然选择遥德国几代刑法学家在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理论探索中颇有建树袁罪刑对称尧李斯特鸿沟尧罗克辛贯通等对我们认识尧建构二者关系具有借鉴意义遥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袁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的构建应着眼于整体性功能的实现袁以辩证统一为前提袁建立协调尧融通的关系遥关键词院刑法曰刑事政策曰罪刑法定曰互动关系中图分类号院阅怨圆源文献标识码院粤文章编号院员园园苑原愿圆园苑渊圆园圆员冤员圆原园园怨苑原员园收稿日期院圆园圆员原园员原员缘作者简介院王彬袁吉林警察学院侦查系教授袁研究方向为预审学遥刑事政策是刑事法律制度实践发展的产物袁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尧实现社会正义袁抑制和预防犯罪袁促进刑法及有关制度积极应对社会变革中产生的各种犯罪现象发挥重要作用遥自新中国成立起袁我国的刑事政策与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发展紧密交织袁二者之间的关系在不同阶段发生着调整变化遥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入新阶段袁在梳理历史经纬和立足现实需要的基础上袁借鉴世界法学理论研究与实践的成果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思考和规律性探索袁有利于推进二者关系科学发展遥一尧我国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发展的历史经纬纵观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发展历程袁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及其互动反映了国家治理的需求以及社怨苑会的进步遥总体来说袁二者关系的发展变化与我国刑事法治化建设进程相契合袁大致可划分为三个阶段遥渊一冤刑法立法不够完备袁刑事政策代替刑法员怨苑怨年之前袁我国刑事立法发展步伐较为缓慢遥在刑法典处于空白的现实条件下袁虽先后出台了一些具有单行刑法性质的法律袁如叶惩治反革命条例曳叶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曳叶惩治贪污条例曳等袁但由于这些刑事立法较为分散尧独立且不够成熟而暴露出应对犯罪缺乏全面尧协调尧精准的弊病遥在刑法立法尚不完备的特定情况下袁刑事政策的作用凸显遥事实上袁这一时期我国是以刑事政策作为法律替代品咱员暂或司法办案的依据来指导刑事案件办理袁刑事政策在刑事活动中扮演着重要角色遥从新中国成立后的野镇压与宽大相结合冶到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后的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冶袁这一时期的刑事政策带有浓厚的阶级斗争色彩遥作为建国初期的基本刑事政策袁它对巩固新生政权和建立秩序发挥了巨大作用袁这与当时的国内外总体形势相适应袁较好地服务了国家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遥渊二冤刑法典颁布并施行袁刑事政策仍占据主导地位员怨苑怨年苑月袁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刑法典渊亦称野苑怨刑法冶冤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遥作为内置于总则部分第一条里的内容袁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冶政策在刑事立法层面被正式予以确认袁成为理解刑法精神和诠释刑法条文内容的指针袁由此刑事政策在刑法中得到系统尧完整尧权威的体现遥员怨怨苑年猿月袁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了刑法典渊亦称野怨苑刑法冶冤袁将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冶的表述从总则中删除袁但其野区别对待尧宽严相济冶的基本思想已在刑法的刑罚体系尧处罚原则等具体制度设计中贯彻体现遥这一时期整个国家处于社会转型的初期阶段袁特别是在推行改革开放以后袁社会逐步复苏袁各项事业得以全面发展袁经济建设成为工作重心袁影响社会安定的主要因素已由敌我矛盾转化为人民内部矛盾遥受历史的积累与现实因素的诱发袁加之犯罪治理资源相对贫弱袁刑事案件的发案率攀升袁社会治安形势严峻袁作为感应式反应要要要野严打冶刑事政策应运而生遥咱圆暂员怨愿猿年尧员怨怨远年和圆园园员年在全国范围内先后开展了三次野严打冶袁其特征是以从重从快为方针袁以特定时间尧特定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现象为打击对象袁采取阶段性集中打击的方式予以严惩遥这一阶段袁野严打冶作为一项具体刑事政策事实上基本取代了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冶基本刑事政策袁主导着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遥野严打冶虽然短时间内有效压制了犯罪袁对社会秩序重建和加强社会控制起到了积极作用袁但其野从重从快冶的基本原则与罪刑法定尧罪刑相应和程序公正的现代法治精神相疏离袁导致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遥渊三冤刑法体系日臻完善袁刑事政策与刑法渐趋平衡随着社会经济进入转型发展阶段袁社会结构发生深刻变化袁出现日益多样化的利益诉求袁单纯强调重刑的刑事政策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遥尤其是我国法治化建设不断深入袁依法治国尧以人为本尧司法为民理念深入人心袁以刑法典为中心袁刑法修正案尧司法解释尧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立体构建的刑法体系日益丰富完善袁推动刑事政策走向成熟袁而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也日益向平衡尧协调方向发展遥怨愿圆园园远年员园月袁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被写入叶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曳袁这一党的纲领性文件标志野宽严相济冶的刑事政策进入历史舞台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在构建和谐社会环境的背景下对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冶政策的继承尧发展与完善遥最高人民法院于圆园员园年颁布的叶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曳中袁对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袁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野严冶尧从野宽冶与二者野相济冶的政策要求以及相关工作机制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袁且明确指出院该政策是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袁贯穿于我国刑事立法尧司法及执行环节始终遥野宽严相济冶的内涵是恩威并举尧刚柔并用袁具体可理解为野当宽则宽袁当严就严袁宽严要适度冶袁咱猿暂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便是该政策的核心遥野刑罚要有一定的区别遥如果判处在大道上行劫和行劫又杀人两种情形同样的刑罚的话袁那就是很大的错误遥冶基于政治效果尧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考量袁政策强调在打击和震慑犯罪尧维护法律权威性的同时应避免造成社会矛盾冲突加剧袁赢得更多信任遥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影响下袁建立合理完善的刑罚结构袁制定轻重相宜的刑罚措施曰在适用刑法时袁根据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尧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等进行定罪量刑袁并同时根据具体情节决定依法予以从宽或者从严的惩处袁重点是对行为人实行区别对待遥对于一些严重的刑事犯罪要严厉尧要严惩袁而对于一些相对轻微的犯罪则要宽松尧宽缓曰宽与严之间并不是截然对立的袁而是需要相互协调尧相互配合适用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两个不同的侧面便是宽与严袁二者所关注的价值目标有所不同袁但并不是没有任何联系遥其中一方不能脱离另一方而存在袁更不能只注重其中一方的适用遥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后袁在刑法修正尧司法解释出台以至司法实践中均体现了这一政策精神袁刑事政策与刑法之间良性互动袁犯罪治理更加理性袁效果显著遥如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渊七冤曳就对绑架罪的刑罚增加了野情节较轻的冶一档曰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渊八冤曳则取消了员猿个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袁严格限制累犯或因犯愿种严重犯罪而被判处死缓罪犯的减刑袁对被判处死缓尧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期限作了特别规定袁将假释制度进一步补充完善袁适当提高数罪并罚的刑期袁完善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袁明确缓刑的适用条件袁将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罚的执行方式袁完善从重尧从轻和减轻处罚的规定袁完善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尧敲诈勒索罪尧强迫交易罪尧寻衅滋事罪等犯罪的法律规定袁扩大特别累犯的范围以加大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犯罪的惩处力度等曰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渊九冤曳减少怨个适用死刑的罪名袁加强人身权利保护袁严惩恐怖主义犯罪袁对极其严重的贪腐犯罪增设野终身监禁冶处罚等曰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渊十一冤曳对犯故意杀人尧故意伤害罪袁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袁情节恶劣的已满员圆周岁不满员源周岁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袁修改完善奸淫幼女尧猥亵儿童以及特殊职责人员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袁将高空抛物等行为危及公共安全入刑袁加重金融证券犯罪尧商业腐败犯罪尧安全生产犯罪尧食品药品犯罪尧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等遥咱源暂最高人民法院尧最高人民检察院叶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尧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曳袁在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枪支违法犯罪的同时袁规定怨怨对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尧气枪铅弹案件的定罪量刑袁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袁确保罪责刑相适应遥二尧德国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的嬗变我国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发展实践证明院刑事法律观念是极为重要的基础袁而刑事政策的确立应以科学的研究为基础袁具有系统性并与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步调相一致遥在正确界定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基础上袁需要妥善处理政策推行与法律适用的关系袁兼顾好秩序价值尧效率价值与自由价值尧公正价值袁使之相平衡遥德国作为刑事政策的发源地之一袁其在刑事政策方面的研究与实践持续尧深入尧系统袁在世界刑法学研究领域产生较大影响遥分析研究德国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的发展变化袁总结其经验袁对更好地处理我国刑事政策与刑法之间的关系具有借鉴意义遥渊一冤德国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的理论发展刑事政策的演变与刑法理论的发展相伴随袁二者的关系也呈现不同的阶段特点遥在德国袁学者费尔巴哈尧李斯特和罗克辛在不同历史时期对刑事政策与刑法的相关问题进行了重要的开拓性研究袁而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理论也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遥颖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割裂袁二者仅在立法层面有关联遥欧洲启蒙运动的勃兴催生了近代刑事政策思想并对后世刑法发展产生深刻影响袁特别是对刑罚的认识已由报应论向预防论转变遥作为野近代刑法学之父冶的德国学者费尔巴哈提出了经典的野心理强制说冶袁认为野人不但能区分善恶袁分清是非袁而且在权衡利弊得失后有作出选择即趋利避害的本性曰人敢于犯罪袁无非是为了追求某种欲望的满足袁以获得精神尧财产等方面的快感袁但同时也知道随着犯罪而来的必定是受惩罚的痛苦曰权衡利弊得失后袁如感到刑罚痛苦大于因犯罪得到的快感袁就有可能在心理上产生一种抑制作用而放弃犯罪袁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袁这完全是受到心理强制的结果曰为此袁必须预先在刑法上明定罪刑袁公布于众袁使人明了有罪必罚袁并且严格依法办事袁借以压抑其犯罪欲望袁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遥冶这一学说奠定了其法威慑论和罪刑对称思想的基础遥基于上述理论和思想袁费尔巴哈在其叶德国刑法教科书曳中首次使用了刑事政策一词袁认为刑事政策是野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袁是立法国家的智慧冶遥咱缘暂通过此概念袁费尔巴哈试图厘清政治与刑法之间的关系袁借由刑事政策层面野回应政治秩序对刑罚功能的期待冶袁咱远暂并以确定的刑罚规范使人产生心理强制袁实现威慑效果遥由于费氏的概念仅将刑罚及其类似制度作为应对犯罪的手段袁因此这一阶段的刑事政策也被称为野国家立法政策冶袁咱苑暂其特征是野刑事政策的刑法化冶遥咱愿暂费尔巴哈提出刑事政策概念伊始袁刑事政策与刑法之间关系如何处理便成为刑法学领域必须面对的问题遥由于费尔巴哈坚定地秉持理性人观点袁认为犯罪人多会趋利避害尧理性选择袁因此只需在立法领域肯定刑事政策的作用足以袁强调其对刑事立法方面指导功能的发挥袁并将刑事政策置于刑法体系之外遥刑事政策与刑法之间通过配置刑罚建立关联袁一方面达到最佳威慑效果袁另一方面争取刑罚合理员园园运用遥罪与刑之间的对称或适应是费尔巴哈用以实现威慑效果的基本手段袁被作为构成其法威慑论的基础遥由此袁费尔巴哈虽首创刑事政策概念袁但将刑事政策的作用范围限于刑事立法领域袁其作用在架构上已被堵截在刑事司法之前袁因而实质上刑事政策与刑法成为二元分立关系遥硬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割裂袁二者在立法尧执行层面均有关联遥员怨世纪愿园年代袁集犯罪学和刑法学要德国刑法学家弗兰茨窑冯窑李斯特复兴了野刑事政策冶概念袁同时赋予其新的内涵袁将研究之大成者要要刑事政策界定为野国家和社会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原则的总和冶遥咱怨暂李斯特总结了龙勃罗梭和菲利的研究成果袁认为犯罪的原因是二重的袁即个人因素和社会因素遥他提出袁与犯罪作斗争的唯一手段并非是刑罚袁预防二次犯罪尧保护社会才是刑罚的目的曰不要将刑罚的目的仅认定为报应论袁社会的贫困才是犯罪得以产生的土壤袁为犯罪行为提供了充足的养分遥所以袁最好的刑事政策就是要改变阶级对立和贫富差距袁社会与国家是相并列的袁最好的刑事政策也是最好的社会政策遥咱员园暂这一主张得到世界各国法学家的认可袁在国际上引起极大反响遥伴随着这种主张的发展袁刑事政策的研究视野豁然开朗袁野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冶咱员员暂成为这一时期的特征遥实证犯罪学特别是犯罪人个性类型理论的发展对李斯特影响深刻袁促使其形成以目的刑思想为核心的刑法理论袁即基于社会防卫要求袁刑罚安排应在种类和幅度上与犯罪人的特点相适应袁努力实现野能矫正的罪犯应当予以矫正曰不能矫正的罪犯应使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冶遥咱员圆暂李斯特认为袁刑事政策的作用不仅发挥在立法层面袁执行层面的功能作用更为重要遥虽然与费尔巴哈同属预防论者袁但李斯特主张应将特殊预防置于更重要位置袁在刑罚执行阶段通过弹性的处遇分流方法袁根据犯罪人的特性和类型进行分类化尧个别化处理袁以期使刑罚抗制犯罪的效果最大化遥他在思考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时提出了一个命题袁即野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屏障冶袁可以看出其仍将刑事政策置于刑法体系之外袁与刑法教义学相割裂袁这一点与费尔巴哈时期并无二致遥虽然他也把刑罚作为刑法与刑事政策之间的桥梁袁但与费尔巴哈以行为为关注焦点不同袁李斯特是以行为人为关注焦点袁因此在刑罚的运用方案上思路有别遥费尔巴哈以罪刑对称为手段袁根据犯罪人行为的危害程度配置刑罚袁而李斯特以处遇分流方式袁根据犯罪人的类型来设置尧选择相应刑罚与处遇措施遥映刑事政策被引入刑法体系中袁除在立法尧执行层面有关联袁二者在法律适用层面关系密切遥针对自费尔巴哈以来一直存在的将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相互割裂的现象袁当代德国著名刑法学家克劳斯窑罗克辛在其员怨苑园年出版的叶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曳一书中指出院野法律理论中的实证主义主张将社会和政治的思维从法领域中排除出去袁并以此凸显其特性袁这从根本上导致了刑法学和刑事政策的对立冶遥咱员猿暂为解决这一问题袁受新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和目的行为论的犯罪论体系演变的影响袁罗克辛主张将刑事政策纳入犯罪论体系袁建构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袁并以此为基础创建合目的理性的刑法体系遥他强调袁在构建体系时应考量刑事政策目标的设定袁发挥其指引功能袁从而保证体系与政策兼具合理性袁野只有允许刑事政策的价值选择进入刑法体系中去袁才是正确之道袁因为只有这样袁该价值选择的法律基员园员础尧明确性和可预见性尧与体系之间的和谐尧对细节的影响袁才不会倒退至肇始于李斯特的形式要要要实证主义体系的结论那里遥法律上的限制和合乎刑事政策的目的袁这二者之间不应当互相冲突袁而应该结合在一起冶遥咱员源暂罗克辛透过刑事政策视角对古典派犯罪论体系的三阶层内容进行改造袁对构成要件尧违法性及罪责三个层面的刑事政策作用机能发挥进行了探讨袁提出罪刑法定原则尧利益衡量原则和刑法目的原则应分别作为三阶层的刑事政策基础遥罗克辛的这一改造袁促成了构成要件实质化尧违法性价值化尧罪责目的化发展袁并将刑事政策具体贯彻到犯罪论体系的三阶层中遥他从方法论和体系建构上将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予以野贯通冶袁开启了刑法学研究的新时代袁使其走向功能主义方向遥自此袁刑事政策不再游离于刑法体系之外袁而成为刑法教义学构建的目标指引袁在立法尧执行特别是法适用层面广泛发挥着作用袁法解释代替刑罚搭建起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之间的野桥梁冶遥渊二冤德国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理论发展演进的启示通过梳理尧分析德国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理论发展的演变袁可以看出刑事政策的思想尧概念和相关理论自诞生起袁其自身有一个发展成熟的渐进过程袁学界对其认识由浅入深尧不断丰富袁而刑事政策与刑法之间关系的定位也因应理论学说的发展而经历了由分离尧割裂到弥合尧融通的变化遥这一历程表明了刑事政策的可变性与刑法的稳定性是可以相互调和的袁刑事政策追求的价值与刑法强调的规范性在实质上是达到相同的目的要要要公平正义遥这二者之间的融合对于促进刑事政策与刑法之间关系的协调发展起到了催化剂作用遥颖刑事政策与刑法之间存在紧密的内在联系遥刑事政策的产生并非偶然袁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遥一方面袁刑法自身存在缺陷袁特别是基于罪刑法定主义的现代法律原则强调法律的规范性袁因而刑法显得有些机械尧迟钝袁刑事政策则为刑法的改良提供了新的路径曰另一方面袁反犯罪斗争的形势不断发展尧新情况层出不穷袁除了法律之外袁也需要从更高层面去认识和把握犯罪袁统筹应对犯罪的策略和体系袁刑事政策正是发挥了这样的功用袁对刑法形成一种支撑袁赋予其活力遥因此袁刑事政策的创建尧发展和引入刑法体系袁有助于刑法完善和司法实践遥德国在此领域的探索已然表明院不论将刑事政策置于刑法体系之外或之内袁它都会对刑事立法尧司法和执行的部分层面或整体产生重要影响袁二者之间关系的处理是不可回避的问题袁应有正确定位遥硬理性认识李斯特鸿沟并善用罗克辛贯通遥德国的法治建设起步较早袁已处于后法治时期袁而我国尚处于向法治目标奋进的前法治时期袁因此两国所处的法治发展阶段有差异遥我国对于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的研究与德国路径不同袁我国的刑事政策研究是在刑法学尧犯罪学之外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发展遥虽然中国刑法教义学化的发展势头正劲袁但与严格意义上的刑法教义学尚有距离遥对此而言袁我国还处在李斯特时代遥咱员缘暂正是基于这种背景袁决定了我国要从自身法治现实角度出发去选择理论观点以指导和推进法治建设遥一方面袁我国司法实践的反思和法治愿景的实现要求我们要继续坚持罪刑法定主义袁防止法外价值判断的侵入遥显然袁李斯特鸿沟对解决这一问题仍然具有重要作用曰另一方面袁我国员园圆。

试比较我国与德国的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

试比较我国与德国的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

试比较我国与德国的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作者:张捷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04期摘要清末变法时我国以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为蓝本创建了自己的司法制度,因此我国和德国的司法制度具有很大的相似性。

但由于根本政治制度的不同,在三权分立状态下的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和全国只有一个权力机关下产生的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会有很多差异,本文就这些差异做了简要的分析比较。

关键词德国刑事诉讼检察机关警察机关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52-01德国的刑事诉讼奉行职权主义模式,国家机关负有查明犯罪事实真相的职责,其对于犯罪的追诉主要实行职权主义,即由国家主动对犯罪展开侦查。

其中狭义的犯罪侦查指检察机关介入诉讼直至提起公诉这段期间的侦查行为,广义的犯罪侦查则指所有该案件中国家机关(含法院)直至审判程序的追诉犯罪的行为豍。

本文主要讨论德国狭义犯罪侦查中涉及的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与我国的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的相异之处。

一、组织设立(一)德国1.检察机关。

在德国,检察机关依据《法院组织法》分别设立了联邦检察系统和州检察系统.各州检察机关管辖各州事务,联邦检察机关并非州检察机关的上级机关.州检察长为其所属检察机关所配置的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主任检察官的长官,而各主任检察官又指挥监督各所属地方法院的检察官及法院检察人员(《法院组织法》第142条第1项第2、3款,第147条第2、3款豎检察长可指挥其所属州高等法院管辖区域内的所有检察官,但不得指挥联邦检察机关.原则上检察机关并无一个全德国统一指挥侦查的单位,不过依《法院组织法》第142a条,第120条第1、2款的规定,在特定重大的犯罪案件中,联邦总检察长可直接指挥侦查的进行,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各州制定了一个协定,就特别事件建立一个超越辖区的检察机构犯罪侦查网2.警察机关。

德国警察机构由联邦警察机构和州警察机构组成,分属于联邦内务部和州内务部.这两者之间不存在领导关系。

中德刑事自诉制度之比较

中德刑事自诉制度之比较

中德刑事自诉制度之比较纵观古今中外的诉讼发展史,诉讼方式主要经历了自诉、公诉与自诉并存、公诉为主、自诉为辅、以及公诉垄断主义。

丹宁勋爵曾说:“如果法律要得到遵守,正义要得到伸张,法院就必须允许他的私人利益和权利受到犯罪分子违法行为侵害的情况下,以自己的身份亲自对犯罪分子进行起诉。

”豍目前,我国和德国在追诉机制方面,均保留了自诉方式,自诉与公诉并行存在。

基于此,本文欲从比较法的视角,对我国和德国的刑事自诉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以期有助于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完善。

一、德国刑事自诉制度的立法规定(一)自诉案件的范围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4条第1款的规定,被害人可以通过自诉途径对8类犯罪予以追究,具体包括:侮辱罪、非法入侵住居罪、侵犯通信秘密罪、伤害罪、恐吓罪、毁损罪、其他不正当竞争罪及有关专利法、着作权法、商标法、新型、新式样保护法等的轻微犯罪。

但是当自诉之罪与公诉之罪是想象竞合或者法条竞合时,则应由公诉机关依职权一并对自诉之罪进行公诉。

(二)自诉的主体德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自诉主体包括: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亲属豎、法人、业务上的长官。

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5条规定,有多位被害人时,每位被害人均可以独立提起自诉,然而为了避免因一行为而需为多次的诉讼和判决,在其中之一的被害人提起自诉后,其余被害人均不得再具有独立提起自诉之权,其只能加入该已被提起之自诉。

而所有在案件中对被告有利之裁判,其效力亦及于所有被害人(含该未提起或加入自诉程序之人)。

(三)自诉案件的诉讼程序1.自诉的提起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80条第1款规定,对非法侵入、侮辱、侵犯通信秘密、伤害、威胁和损坏财产案件提起起诉,必须首先经过调解机构的调解,起诉时应当出示调解证明书。

设立调解程序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和平,希望尽可能地避免增加诉累。

而且,还要求在调解时,原、被告均需在场,否则调解即被视为无效。

2.自诉的期间根据德国法律的规定,一般自诉案件没有自诉期间的限制。

解读国内外刑事诉讼法的差异与变化

解读国内外刑事诉讼法的差异与变化

解读国内外刑事诉讼法的差异与变化一、引言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国际间的交往与合作日益密切。

在刑事领域,各国的刑事诉讼法也逐渐趋向相互借鉴与协作。

本文将探讨国内外刑事诉讼法的差异与变化,以期更好地了解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促进国际间的刑事司法合作。

二、国内刑事诉讼法的特点与变化在国内,刑事诉讼法是调整刑事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

近年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对刑事诉讼法产生了一系列的影响和变革。

主要特点包括:1. 强调程序正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强调程序正义的原则,即保障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权利。

例如,法律规定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提供证据的权利等。

此举旨在确保刑事诉讼公正、公平,并加强对权利的保护。

2. 引入调查取证制度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我国刑事诉讼法引入了调查取证制度,强调事实导向的刑事诉讼模式。

该制度使调查工作更加专业化、规范化,提高了证据的可信度和审判的准确性。

3. 推进电子诉讼为了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我国积极推进电子诉讼。

通过网络技术的应用,实现案件信息的快速传递、线上办案等,降低了办案成本、提高了办案效率。

三、国外刑事诉讼法的差异与变化国外的刑事诉讼法因各国制度和文化的不同而存在一定的差异。

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了解和尊重对方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是非常重要的。

下面将就几个主要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进行简要介绍:1. 美国美国的刑事诉讼法以其强调被告人权利和证据公正闻名。

审判程序公开,被告人有辩护律师的权利,且证据收集遵循严格的法律规定。

此外,美国还实行联邦制,使得不同州的刑事诉讼法存在一定的变化。

2. 英国英国的刑事诉讼法强调公正和公平,也重视被告人的权利。

在审判过程中,辩词对辩护方来说非常重要,证据的采信与排除也要经历严格的审查。

英国的刑事诉讼法主要以普通法为基础,聚焦于判决的合理性和可持续性。

3. 德国德国的刑事诉讼法以其严谨的程序规定和独立的法官制度而著称。

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享有广泛的权利,例如拥有自由选择辩护律师、提供证据等。

中德刑事司法鉴定程序之比较研究的开题报告

中德刑事司法鉴定程序之比较研究的开题报告

中德刑事司法鉴定程序之比较研究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中德两国刑事司法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其中包括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差异。

中德两国的刑事司法鉴定程序均是保护被告人权利的程序,但在细节方面有一些差别。

中德两国的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比较研究,在推动中德两国司法领域交流合作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二、研究目的与意义本研究旨在比较中德两国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异同点,探讨其背后的法律、文化等原因,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和建议。

通过本研究,旨在促进中德两国司法合作和交流,加深相互了解,推动两国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三、研究内容和方法1. 研究内容本研究将以中德两国刑事司法鉴定程序为研究对象,分析两国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异同点,重点研究以下内容:(1)中德两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法律规定和概况。

(2)中德两国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异同点分析。

(3)中德两国对于刑事司法鉴定报告的认可情况比较。

(4)中德两国刑事司法鉴定的质量控制和不良后果补救机制的比较。

2. 研究方法本研究将采用文献法、调查法、案例法等研究方法,具体包括:(1)文献法:通过查阅各类文献资料,系统梳理中德两国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制度、法律规定和实施情况。

(2)调查法:通过对相关机构和人员的问卷调查和深入访谈,了解中德两国刑事司法鉴定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和难点。

(3)案例法:通过对一些典型案例的分析,归纳出中德两国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异同点,并加以对比和总结。

四、研究预期本研究预期将有以下几点成果:(1)比较研究中德两国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异同点,加深对两国司法制度的了解和认识。

(2)分析中德两国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差异所涉及的法律、文化等因素,为推动中德两国司法制度的交流与合作提供参考。

(3)探讨如何加强中德两国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交流与合作,共同促进两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

中外刑事审判主体制度之比较

中外刑事审判主体制度之比较
)女 , , 山东茌平人 ,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师 , 主要研 究方 向为行政管理。 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 ;. 2 李义凤 (9 9 16 一 1 00
的同时 自己也在接受上帝 的审判 : 你这人哪, “ 你论 断行这样事的人 , 自己所行 的却和别人一样 !你以 为能逃脱神的审判吗? ( 罗马书》 :) ”《 2 3 整个世界最 终 的审判 者是 上帝 , 他 要按 公 义 审 判世 界 , 正直 “ 按 判断万民” 《 ( 诗篇》 :) 9 8 。正是法官 内心对造物 主
国的司法 体制 改革起 到积 极 的推动作 用 。

官考》 是一部专门研究 “ 刑官” 文化 的著作。我 国古
代有会审制度 , 三司推事” 汉代 以廷尉 、 称“ , 御史 中 丞 和司隶 校尉 为三法 司 ; 代 以刑部 、 唐 大理 寺和御 史 台为三法司; 清两代以刑部 、 明、 大理寺和都察 院为 三法司, 凡遇有 重大 疑难案 件 由三法 司会 同审理 。
由于历史传统和法律文化的差异 , 世界各国形
成 了独特 的司法 制度 。审判 主体 作为一 种法 律职 业
寇 ” “ 尉 ” “ 部 尚 书 ” “ 理 寺 卿 ” 。 至 清 、廷 、刑 、大 等
代, 沈家本将司法官统称为“ 刑官” 其所著《 , 历代刑
和一国司法制度 的重要组成部分 , 在各国的政治体 制和 社会生 活 中起着举 足 轻重 的作用 。各 国刑事 审 判主体的人员组成 、 职能权限各不相同, 但无一例外 主导着刑事诉讼 的进程。通过对各国刑事审判主体 的 比较研究 , 以丰 富我 国 的刑 事 司法 理论 , 可 并对 我
的司法不公现 象, 在借鉴国外审判主体制度的基础上, 致力于增强司法的民主性 , 是防止司法腐败、 确保 司法

中德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

中德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

《中德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xx年xx月xx日•引言•中德不起诉制度历史发展•中德不起诉制度实体比较•中德不起诉制度程序比较目•中德不起诉制度实践效果比较•完善我国不起诉制度的建议录01引言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对于实现程序正义、保障被告人权利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中德两国在刑事司法制度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对两国不起诉制度的比较研究有助于深入了解两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异同,为完善我国不起诉制度提供借鉴和参考。

研究背景和意义通过对中德两国不起诉制度的比较研究,分析两国不起诉制度的异同点,借鉴德国不起诉制度的优点,为完善我国不起诉制度提供参考和建议。

研究目的中德不起诉制度的比较研究,重点探讨两国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程序、决定因素、救济途径等方面异同点。

研究问题研究目的和问题研究方法采用文献分析法、比较研究法、案例分析法等多种研究方法,对中德两国不起诉制度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和案例进行分析和比较。

研究范围本研究主要围绕中德两国不起诉制度的比较展开,同时也会涉及其他相关国家和地区的不起诉制度比较。

研究方法和范围02中德不起诉制度历史发展中国不起诉制度历史发展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强化了不起诉的程序,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大的不起诉权。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增加了未成年人保护的不起诉种类。

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修改:确立了不起诉制度的基本框架和原则。

德国不起诉制度历史发展1975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引入了“起诉便宜主义”原则,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大的不起诉裁量权。

198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增加了不起诉的具体类型。

2004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进一步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优化了不起诉的程序,强化了不起诉的监督和制约机制。

中德不起诉制度在基本理念、制度设计、具体运作等方面存在差异。

中德不起诉制度在具体运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例如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权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不够完善等。

中德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法学论文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依其职权对侦查终结移送起

中德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法学论文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依其职权对侦查终结移送起

中德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法学论文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依其职权,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终止刑事诉讼的条件,不应和不必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从而作出不将行为人交付审判机关进行审判的一种诉讼制度。

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在世界各国,不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使用得非常广泛。

由于法治传统和历史渊源的不同,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远远没有国外应用得广泛。

2002年5月8日德国马普法学研究所所长阿尔布莱希特教授前来武汉讲学,谈及德国的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给笔者很多感触,特作拙文,以期能对我国的刑事不起诉制度有所裨益。

一、我国刑事不起诉制度的历史沿革及现状不起诉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与检察机关的产生和发展是密不可分的。

由于我国检察机关的产生较晚,因而不起诉制度的产生也较晚。

据文献资料表明,早在民主革命时期的法律中就有对犯罪嫌疑人的不起诉的规定。

1948年华北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县市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权责的规定》中,对于汉奸、特务及内战战犯等案件,“侦查的结果嫌疑不足,或其行为不成立犯罪,再则纵系罪犯,而以不起诉为适当时,则公安机关均有权释放,不予起诉,司法方面不得干涉”。

可以看出,这里的不起诉已包括存疑不起诉、不构成犯罪而不起诉和构成犯罪而酌情不起诉三种类型。

1954年、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对此作了规定。

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的条件作了进一步的规定,第104条规定对符合第11条规定情形的案件,即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被告人死亡的及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与此同时,1979年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免于起诉制度。

免于起诉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产物和体现,它正式确立于审判日本战犯的立法。

1956年4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处理在押日本侵略中国战争中战争犯罪分子的决定》中规定了“对于次要的或者悔罪表现较好的日本战争犯罪分子,可以从宽处理,免于起诉。

比较与借鉴:公诉案件被害人当事人制度研究

比较与借鉴:公诉案件被害人当事人制度研究
毫无 疑 问 , 国学界 关 于公诉 案件 被害 人 当事人 我 人地位 , 以德 国和俄罗斯为代表; 第二 , 被害人具有 民 地位的三种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 我 事当事人地位 , 以法国为代表 ; 第三 , 被害人具有证人 国《 刑事诉讼法》 赋予被害人公诉案件当事人地位本


问题 的提 出
当废 除 。 是折 衷说 。认 为赋予 被 害人公 诉 案件 当 l三 2
事人地位具有积极意 义, 其 中也存在 诸多不足之 但
由于世界 各 国历史传 统 、 讼模 式及 司法 制度 等 处 , 诉 主要表现在 : 被害人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 被害人
不同, 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存在差异。概 当事人地 位名 不副 实 等。3 _ 括起来 , 国外主要有三种情况 : 第一 , 被害人具有当事
维普资讯
第5 期
兰跃 军: 与借鉴 : 诉案件被 害 当事人制度研 究 比较 公 人
8 1
他们必须重新提 出申请 , 并依 上述程序得到 讼权利 。由于这种制度主要不是为 了解决被害人 的 加公诉 , 才能参加 。 损害赔偿问题 , 因而不 同于附带 民事诉讼。根据 《 德 法院裁定准许后 , 3被害人在附带诉讼 中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 。 . 国刑事诉讼法典》 35 46 第 9 0 条规定 , 该制度 的主要
பைடு நூலகம்
【 键 词 】 诉案件 被 害人 关 公
当事人
德国附带诉讼
刑事第三人
【 中图分类号】F3 D' /
+ “+ “+ “+ n+ _+ “+ ”+ ' “ + “+ 一 + + “+ “+ “+ ”+ ”+ ”+ “ + ”— ”—卜 ”—卜 “— “—卜 n - ”— -”—卜 ”—卜 “ - 卜 - - - 卜 - —卜 + - - + “—卜 ”—卜 “+ ”—卜 n+ - - - ” + “+ n+ “+ ’+ ’+ ・ ・ “ + ’ ・ + “+ “+ “+ 一+ ・+ ・ -
相关主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德刑事自诉制度之比较
纵观古今中外的诉讼发展史,诉讼方式主要经历了自诉、公诉与自诉并存、公诉为主、自诉为辅、以及公诉垄断主义。

丹宁勋爵曾说:“如果法律要得到遵守,正义要得到伸张,法院就必须允许他的私人利益和权利受到犯罪分子违法行为侵害的情况下,以自己的身份亲自对犯罪分子进行起诉。

”豍目前,我国和德国在追诉机制方面,均保留了自诉方式,自诉与公诉并行存在。

基于此,本文欲从比较法的视角,对我国和德国的刑事自诉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以期有助于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完善。

一、德国刑事自诉制度的立法规定
(一)自诉案件的范围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4条第1款的规定,被害人可以通过自诉途径对8类犯罪予以追究,具体包括:侮辱罪、非法入侵住居罪、侵犯通信秘密罪、伤害罪、恐吓罪、毁损罪、其他不正当竞争罪及有关专利法、着作权法、商标法、新型、新式样保护法等的轻微犯罪。

但是当自诉之罪与公诉之罪是想象竞合或者法条竞合时,则应由公诉机关依职权一并对自诉之罪进行公诉。

(二)自诉的主体
德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自诉主体包括: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亲属豎、法人、业务上的长官。

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5条规定,有多位被害人时,每位被害人均可以独立提起自诉,然而为了避免因一行为而需为多次的诉讼和判决,在其中之一的被害人提起自诉后,其余被害人均不得再具有独立提起自诉之权,其只能加入该已被提起之自诉。

而所有在案件中对被告有利之裁判,其效力亦及于所有被害人(含该未提起或加入自诉程序之人)。

(三)自诉案件的诉讼程序
1.自诉的提起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80条第1款规定,对非法侵入、侮辱、侵犯通信秘密、伤害、威胁和损坏财产案件提起起诉,必须首先经过调解机构的调解,起诉时应当出示调解证明书。

设立调解程序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和平,希望尽可能地避免增加诉累。

而且,还要求在调解时,原、被告均需在场,否则调解即被视为无效。

2.自诉的期间
根据德国法律的规定,一般自诉案件没有自诉期间的限制。

对于自诉案件中属于告诉乃论的案件的自诉期间一般为3个月,当被害人死亡,告诉权转移给亲属时,告诉期间为被害人死亡后3到6个月。

而且,自诉期间是从自诉人明知犯罪行为和犯罪人是谁之日起算,这一规定比起从犯罪之日开始计算,更有助于保护自诉人的权益。

3.自诉的担保及诉讼费用
德国刑事诉讼法要求自诉人交纳诉讼费用,并对预计给被告人带来的诉讼费用提供担保。

德国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有意阻却自诉权的使用,另一方面是为了减少被告人受到不合理和无根据的起诉的几率。

4.自诉案件的审判程序
首先,德国的自诉程序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自诉人必须有律师为其代理。

其次,对于自诉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随时介入。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当检察机关认为自诉案件涉及公共利益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的任何阶段可以接管追诉,或者法院认为应当由检察机关接管追诉时也可以向其移送案卷。

此种情况下,从程序上来说,自诉程序便终结了。

最后,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91条规定,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自诉人均可以撤回自诉;但是,如果在第一审审理
中就案件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后,撤诉则需要经被告人的同意。

二、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现状
(一)自诉案件的范围
我国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大幅度扩张了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使我国自诉制度在刑事起诉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有了明显的提升。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的范围包括三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二)自诉的主体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8条和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自诉案件的主体包括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检察机关。

(三)自诉案件的程序
首先,对于自诉的提起,我国法律规定对于第三类自诉案件规定,自诉人应当出示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决定。

其次,对于自诉的期间,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则应当适用公诉案件的一般规定,即从犯罪之日起计算。

此外,我国为有效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对于自诉案件不收取任何诉讼费用。

再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是并未对此作出强行性规定,被害人权益也有可能因此受到挑战。

同时,我国法律规定证据不足或可能判处3年以上徒刑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由此途径来实现自诉转为公诉,而没有检察机关介入自诉程序的规定。

三、中德刑事自诉制度比较之思考
通过前文对于中德两国刑事自诉制度的介绍可以看出,两国
对此的态度是迥然不同的,制度设计也有许多差异。

对于中国自诉制度的未来之路,学界有很多的构想,总的来说大致有两种:一种意见是摒弃刑事自诉制度,与世界法治发达国家接轨;另一种意见是照顾国情,暂时保留自诉制度,但应当予以完善。

鉴于我国现在的国情和立法理念,笔者比较赞同后一种态度,对于自诉制度应当暂时予以保留,但应当作出改革。

通过以上对德国自诉制度的介绍可以发现,有很多是值得我国借鉴的,这对于完善我国的自诉制度,发挥其功能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下面笔者就对完善我国的自诉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一)科学界定我国自诉案件的范围
前文已述,我国立法上对于自诉案件的范围采用的是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使得范围十分宽泛,而且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如缺乏操作性,公诉与自诉之间发生严重冲突,导致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因此,科学地界定我国自诉案件的范围就显得十分必要。

笔者建议:
首先,应使案件范围明确化,对此可以借鉴德国的立法例,取消我国概括式的规定采取列举式的规定。

其次,对于第二类自诉案件法律应当赋予被害人选择权,如果被害人选择了自诉程序,那么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即不能再走公诉程序,即被害人对自诉程序的选择具有排斥公权力的效力;相反,如果被害人没有提起自诉,追诉机关应依职权进行侦查、追诉。

最后,应当取消第三类公诉转自诉案件,因为此类案件并不能很好地实现对被害人的救济,不能实现立法目的。

对于此类案件,我国可以考虑建立听证制度。

(二)把调解作为自诉程序的一个前置程序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前置的做法在控制自诉案件的数量、避免增加诉累等方面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实证研究表明,超过50%的案件都通过诉前调节程序过滤掉了。

因此,我国可以
借鉴德国的做法,将调解作为自诉案件的一个前置程序,这样做不仅可以节约大量的审判资源,而且也可以为当事人减轻诉讼负担,更有利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三)引入法律援助,协助被害人进行自诉
实践中许多自诉案件由于缺乏律师的参与、引导,自诉人的诉讼行为非常不规范,既不利于被害人自身权益的保障,也间接影响到了诉讼效率。

因此,可以借鉴德国的律师强制代理制度。

对于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被害人自诉救济案件,如果被害人没有聘请律师,则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协助被害人进行自诉程序。

当然,这只是理想的状态,根据目前中国的状况,近期想实现它还是有一定困难的,在许多重罪案件中仍然有许多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但是可以作为我国法治建设努力的一个方向。

注释:
①[英]丹宁.法律的训诫.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15页.
②德国法律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和孙子女属于德国刑法上的亲属范围。

③[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吴丽琪译.刑事诉讼法(第24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1页.
④[德]托马斯·魏根特著.岳礼玲,温小洁译.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6页.。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