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加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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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加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村庄规划加强农民建房和宅基地管理促进新农村建设的意见》(黔府发〔2017〕24号)和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行为,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美丽宜居新农村建设,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农村住房建设规划管理
(一)严格执行规划。
农村住房建设是指村(居)民在农村新增宅基地和原有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个人住房的行为。
农村住房必须在乡(镇)规划区内(不含县城、城市规划区范围所覆盖的乡镇)、村庄规划区内(含30户以上农村居民点规划)依法建设。
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镇(村)、传统村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地、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地等重点区域,严格按照相关规划要求依法建设。
规划区外的散居农户鼓励在小城镇、中心村和30户以上的农村居民点集中建房。
(二)严把规划许可关。
实施农村住房建设,应遵循先申请、后审批、再建设的程序。
农村住房建设规划许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依法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办理,按照《贵州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办法(试行)》执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村民建房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房申请人取得农村住房建设规划许可之日起2年内应当实施农村住房建设,逾期不建设且未申请
延期的,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三)农村住房规划许可要求。
实施农村住房新建、改建和扩建,需满足以下要求:
1.符合依法批准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含30户以上农村居民点规划)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土地利用规划等规划要求;
2.不在地震活动断裂带、地质灾害隐患区、山洪灾害危险区范围;
3.不占用高压供电架空线走廊,符合公路、铁路规定的退让距离,符合河道防洪、泄洪退让距离,符合各类工程管线安全退让距离;
4.建筑面积、高度、风貌、色彩以及采光、通风等要求,要符合规划要求及建房相关技术规定。
二、规范农村住房建设行为
(四)规范农村住房建设标准。
农村住房新建是在宅基地上新建住宅及附属设施,改建是在原有宅基地上对现有住宅及附属设施进行改造或完善功能,扩建是在原有宅基地上增加住宅及附属设施。
农村住
房可采取独栋、联排建的方式建设,层数原则不超过3层,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240平方米以内。
“美丽乡村”示范点、风景区周边的旅游村寨等区域的农村住房建设,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制定相关规定,明确上述区域的农村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每户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320平方米。
(五)加强农村住房方案审核。
鼓励建房户优先选用各级住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印的农村住房建设通用图集进行建房。
农村住房建设风貌要突出体现地域特点、民族特色、文化特征,农村住房屋面鼓励采用坡屋面,住房风貌与村容村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新建的农村住房应功能完善、设施配套、厨卧分离、厕圈分离;改建、扩建的农村住房要具备基本的居住功能,满足改厨、改厕、改圈要求。
农村圈舍建设应符合“人畜分离”、人居环境改善等要求。
(六)执行农村住房技术规范。
农村住房建设应满足国家和省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各市(州)、县(市、区、特区)应在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的指导下,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技术导则规范农村住房建设。
尚未制定的,按照下列技术要求执行:
1.层高:农村住房底层层高不超过3.6米,标准层层高不应超过3.3米。
2.间距:住宅前后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前后间距应与前面建筑的遮挡高度(即前面建筑檐口高度与后面建筑地坪之间的高
差)比不低于1∶1,非南北向平行布置可进行适当折减,最小间距与前面建筑的遮挡高度比不低于0.8∶1。
住宅山墙间距:农村住房建设鼓励采用联排建和共用山墙等方式建设,联排式建筑按照设计规范要求设置消防通道、人行通道,独栋式建筑相邻山墙之间的间距不低于2.5米。
3.抗震:农村住房建设必须符合本地区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板、梁、柱不得采用石结构。
4.完善配套设施:农村住房应同步配建污水处理设施;农村集中建房点,给排水、电力通信、道路、广电、绿化、环卫和社区服务等配套设施要同步规划建设,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0%。
5.农村住房建筑物外挑突出部分垂直投影面积不得超出农村宅基地边界。
(七)抓好建房开工放线管理。
个人或村民取得农村住房建设规划许可后,应向县(市、区、特区)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县(市、区、特区)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应组织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建房户和承建方到现场定位放线,基础完工后验线,实地确认用地边界及建筑物平面位置。
三、加强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管理
(八)加强施工单位和个体建筑工匠管理。
承担农村住房建设施工任务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承担农村住房建设任务的个体建筑工匠,应经过建筑工匠技能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相应的建设施工技能。
承担建筑施工任务的施工单位和个体建筑工匠(以下简称为承建人)应与农房建设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建房人)签订农房施工合同或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所承建的工程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承建人应确保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遵守相应的施工操作规范和施工技术要求,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九)加强工程质量安全检查。
县(市、区、特区)以上住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建设巡查制度,对村民建房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等实施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顶防水等重要部位和安拆模板、搭拆脚手架等关键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形成质量安全检查记录。
质监、工商、建设等部门要加大对农村建材市场的监管,加大对不合格产品的查处力度,依法查处建材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十)完善工程竣工验收程序。
新改扩建的农村住房竣工后,建房人应当向县(市、区、特区)以上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竣工核实申请。
县(市、区、特区)以上住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自接到书面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组织质检人员、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村(居)委会、承建人、建房人到现场核验,检查工程竣工后农村住房位置、面积、工程质量和建筑风格等是否符合要求,核实应当拆除的原有住房是否已经拆除,经现场核验合格的,出具竣工验收核实文件。
四、加强农村住房执法监管
(十一)明确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职责。
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的实施主体;住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土、林业、水利、环境保护、文化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辖区内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实行政务公开。
县(市、区、特区)以上住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实行规划审批政务公开制度,将个人或村民建房的申请对象、申请条件、审批进度、审批结果等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十三)建立巡查和举报制度。
县(市、区、特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镇管理、环境保护、水利、林业等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分级负责的动态巡查机制,对农村住房建设违法行为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查处。
县(市、区、特区)以上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通过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网上举报平台等多种渠道,受理农村住房建设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十四)严格责任追究。
县(市、区、特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把加强农村住房建设规划管理作为重点工作,对农村住房违法建设行为监督、制止、查处不力的,应依法依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