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小额贷款公司引导民间借贷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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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小额贷款公司引导民间借贷的思考

传统的民间借贷受制于亲缘、地缘和业缘,已经不能满足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民间借贷中介的出现,使民间借贷活动突破了区域限制。但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的民间借贷中介自发无序发展将影响到金融的稳定。把民间借贷中介列入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借助小额贷款公司来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使小额贷款公司成为民间借贷的平台。

我国的民间借贷一直以“灰色金融”或“地下金融”的形式出现,处于盲目和无序状态。随着专业放债人与民间借贷中介的出现,民间借贷由传统模式向专业化模式转变,由区域内交易向跨区域交易转变,民间借贷的规模进一步扩大,涉及到千家万户的利益和社会的多个层面。而许多民间借贷中介在业务过程中超范围经营,在没有取得从事借贷中介经营资格的情形下,受中介服务高利润的诱惑,非法从事民间借贷中介业务,如果风险积累到一定程度集中爆发,很可能会引起金融不稳定、甚至社会动荡,需要对其进行引导和规范。

一、民间借贷及其分类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以货币为标的的资金借贷行为。民间借贷是一种在各国长期存在的、自发形成的民间信用。它的存在与发展,既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金融体系结构有关,也与其自身所固有的、正规金融机构融资无法比拟的竞争优势有关。早在私有制产生之后,随着社会贫富差别的加剧就已经存在了。民间借贷一直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存续着,

与正规金融共同构成一国的金融体系。

民间借贷是以货币为标的的合法的民事行为。货币是一种特殊性的动产,公民拥有的货币等私有财产受我国宪法和法律保护。我国《宪法》第13 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我国公民把自己所有的货币用于借贷也是受我国《物权法》《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我国《物权法》第39 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90 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第12章则用一章的篇幅对包括民间借贷在内的借款合同做了具体的规定。我国的司法部门也一直依法对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进行保护。20 世纪80 年代之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行,民间借贷规模不断扩大,对民营经济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增长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国民间借贷的性质有互助型和营利型两种。互助型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以互助为目的而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普遍存在于具有亲缘、地缘和业缘关系的亲戚朋友、同乡、同事、邻居等关系密切的熟人之间,是一种建立在信用基础上互帮互助、互惠互利、以救急为目的的借贷行为,是基于亲情或友情而发生的无息或低息的生活性借贷或生产性借贷。互助型民间借贷具有灵活、方便、数额小、范围广等特点。互助型民间借贷一般没有正式的书面合同,或仅有口头协议或简单的书面合同。绝大多数互助型民间借贷关系的缔结和解除都很顺利,较少发生纠

纷。

营利型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以追求营利为目的而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其利息高于银行利率。营利型民间借贷是在非亲友之间进行的,以营利为目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的3~4 倍。

我国民间借贷就其形式来说可以分为无中介型民间借贷和有中介型民间借贷。无中介型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直接进行、无须通过第三方、以货币为标的资金借贷行为。互助型民间借贷发生在亲朋好友、同事邻里之间,一般属于无中介型民间借贷。有中介型民间借贷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通过第三方、以货币为标的资金借贷行为。这类借贷行为一般通过作为第三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在一个国家或地区,各种形式的民间借贷并存,共同构成整个民间借贷的全部内容。

二、民间借贷向营利型和有中介型发展

改革开发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市场发育成熟程度的逐渐提高,民间借贷的目的、特征、组织形式等都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目前,民间借贷的发展有两种趋势,一是由传统的互助型民间借贷向营利型民间借贷发展,二是由传统的无中介型民间借贷向有中介型民间借贷发展。民间借贷的用途也由原来主要用于购建住房、婚丧嫁娶、上学就医等消费性生活需求转变为主要由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中小企业主用于生产经营和弥补企业流动资

金不足等生产经营性需求。

传统的民间借贷,大多具有互助性,更多地出于亲朋好友之间调剂余缺、互帮互助的目的。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社会关系的变化,人们的金融意识逐渐提高,借款人借款的用途由生活需要向营利性的生产需要转化,民间借贷的付息借贷比例呈上升态势,互助型借贷

逐步开始向营利型民间借贷转变。进入21 世纪以来,国家实施宏观调控,实行从紧的货币政策,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急需生产经营资金。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民间资本规模扩大,民间有融资实力和意愿的资金供给者越来越多,借款人和放款人之间的直接交易渐渐不能满足融资需求。在利益的驱动下,人们以各种形式吸收民间资金参与,为借贷双方牵线搭桥以获取利差的民间借贷中介(组织或个人)应运而生,各种以典当行、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抵押贷款公司、投资管理公司、房屋中介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理财公司、担保公司等为名而实际上从事民间借贷中介业务的公司像雨后春笋般冒了出来,这些中介为借贷双方牵线搭桥,从中收取中介费。由于专业化的民间借贷中介的介入,借贷双方一般持有中介公司参照金融机构的格式合同制作的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全面、用语规范,借款人、借款时间、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一应俱全,还增加了保证人、抵押物等防范风险的条款。民间借贷方式更趋市场化、公开化和规范化。

传统的民间借贷受制于亲缘、地缘和业缘,已经不能满足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市场上出现的担保公司和理财公司等中介机构介入民间借贷业务,使民间借贷活动突破了区域限制,开始向组织化、

专业化和规模化方向发展,在民间借贷市场上起着重要的作用。规范的民间借贷中介机构的介入会使我国的民间借贷沿着规范、健康的方向发展,使其更好地发挥在地方经济发展中拾遗补缺的作用。然而,当前我国从事民间借贷中介业务的机构比较混乱,许多民间借贷中介属无证经营或超范围经营,有些民间借贷中介已经成为吸纳公众存款、发放高利贷的“地下钱庄”。由于民间借贷中介机构的经营范围并不直接涉及金融业务,也不在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范围之内,隐含着很大的风险,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一旦信用风险积累后爆发,后果十分严重。

三、以小额贷款公司引导民间借贷的思考

为了更好地引导民间借贷行为,发挥民间资金中介的作用,支持经济发展,民间借贷的发展需要一个监管严格、运作规范的中介为民间借贷构筑一个规范活动和管理的平台。适合充当这一中介的不是典当行、投资咨询公司、理财公司、担保公司等,而是具有规范的运作方式和严格的管理制度,对组织形式、性质、经营范围等问题有明确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理由有:

第一,小额贷款公司本身就是民间借贷机构。2008年5 月8 日,银监会和央行联合发布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把小额贷款公司推向市场。根据《意见》,小额贷款公司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实践中多由民营企业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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