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工作的主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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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检务公开制度
检务公开是指检察工作和检察机关的诉讼活动,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社会、有关诉讼当事人公布,以保证检察工作和检察机关诉讼活动在人民群众和社会监督下依法公正进行。
重要意义:首先检务公开是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党的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其次检务公开是新时期社会主义诉讼民主和公正的要求。
检务公开方式:一是依法向社会公开;二是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窗口”部门的作用;三是要求检察人员在办案中要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1998年10月25日高检院发布了《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明确规定了“检务十公开”的内容。具体是指向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公开以下十项内容:
(1)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和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
(2)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
(3)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
(4)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期限;
(5)检察人员办案纪律;
(6)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
(7)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的权利和义务;
(8)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9)举报须知;
(10)申诉须知。
第二节人民监督员制度
2003年10月,高检院经过充分论证,在福建等10个地区的部分检察机关实行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点工作。2004年7月,人民监督员制度开始在全国各级检察员推行。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目的和内容表明,它同人民法院陪审员制度一样,是公民参与司法工作的有效形式,体现了诉讼民主的要求,是继人民陪审员制度后我国司法民主化的又一大进步。陪审制度起源于古代雅典和罗马,是一种为了防止法官专断、试图反映民主观念的制度。陪审制度的确立,对于弥补职业法官难以保证司法独立这一不足,非常重要。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产生,同样也是为了防止检察官专断,在检察工作中尽可能体现司法民主,保证检察官免受法律以外因素影响,从而实现办理案件的独立性、公正性。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点证明,这一制度具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一是有利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更好地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体现了民主监督的程序化、规范化,有利于保障诉讼民主和人权;二是有利于排除检察机关办案中的干扰和阻力,起到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作用,也为防止检察机关办人情案、金钱案和“下台阶案”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三是有利于增加检察工作的透明度,增进了社会各界对检察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也促进了检察机关执法观念、执法作风的转变,有助于提高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社会公信力。
建立人民监督员这种由社会公众监督制约司法活动的民主制度,其基本的理论基础就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人民司法的民主性和对国家权力实行监督制约的理论权力的监督制约理论,包括权力的监督制约理论,司法工作中的群众路线理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理论。
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法律上同样具有坚实的宪法和法律基础。人民的权利的实现,必须是通过一定的途径和载体。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为了落实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这种制度化的刚性程序,将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活动直接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保障人民监督权利的行使,具有政治和法律制度的正当性。
根据高检院2003年10月公布、2004年7月修订的《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人民监督员的条件和产生。
2、人民监督员的职责。对三类案件、五种情形实行监督,提出意见。
3、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包括承办部门办理程序、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审查程序、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审查程序、复核程序。
4、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目的
为了加强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二)人民监督员的条件和产生
人民监督员经民主推荐程序产生,依照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活动实施监督。
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年满二十三岁;
4、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政策、法律知识;
5、身体健康。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1、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2、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
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
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经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考察后确认。
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为三年,连任不得超过两个任期。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监督员可以辞去职务:
1、因职务调整,出现本规定第七条情形的;
2、不愿意继续担任人民监督员的。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确认单位解除其职务:
1、不再具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四、五项条件之一的;
2、出现本规定第六条情形的;
3、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4、一年内无故不参加监督活动两次以上的。
人民监督员的名额,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三)人民监督员的职责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1、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2、拟撤销案件的;
3、拟不起诉的。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以及犯罪嫌疑人死亡的职务犯罪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意见:
1、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2、超期羁押的;
3、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