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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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2023学年度学校教职工请销假管理制度

2022-2023学年度学校教职工请销假管理制度

2022-2023学年度学校教职工请销假管理制度为了进一步严肃劳动纪律,维护教学秩序,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工作实际,现就我校教职工请销假制度,作出如下规定。

一、请销假的类别与期限(一)婚假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其他行政法规对婚假的有关规定:1、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依法登记结婚的,可享受3天婚假。

2、男女双方晚婚(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初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4天。

3、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往返路程假。

4、再婚的可享受法定婚假,不能享受晚婚假。

5、婚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假。

(二)产假根据《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对产假的有关规定:1、女职工达法定结婚年龄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

女教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意见,给予7-30天的产假。

2、女职工晚育(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增加产假60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女方所在单位须出具晚婚证明。

3、增加的假期应当在规定的产假后连续使用,男方7天护理假应当在女方产假期间使用。

4、因身体原因需请保胎假的,其保胎假在产假中折抵。

5、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经1至2周的适应时间后,恢复其原劳动定额。

因身体原因不能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按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6、对产假期满,正常上班的女教职工,在婴儿未满一周岁时,可以只上课不坐班。

(三)丧假教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岳父母、公婆、配偶、子女)去世时,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批准1至3天的丧假;教职工因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需要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往返路程假。

(四)病假1、教职工请病假,须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疾病证明及病历卡;请病假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学校应上报海阳教体局政工科。

2、病假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清单(山东2020)

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清单(山东2020)
国家国家法律
2015.01.01
4
综合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6年12月14日第八届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地方法规
2019年1月1日
5
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国家主席令72号
国家国家法律
2012.7.1
6
综合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排放口(源)
GB 15562.1-1995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7号
行政法规
2015/5/1
24
综合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 第352号
行政法规
2002/5/12
25
综合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91号
行政法规
2013/4/10
26
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行政法规
规范标准
2009/3/1
42
综合
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
规范标准
2009/3/1
43
综合
山东省消防条例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修订
地方法规
2011/3/1
44
综合
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地方法规
1991.8.23
45
综合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10
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
国家国家法律
2018.12.29
水体
1
水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1.17•【字号】•【施行日期】1994.01.1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妇女权益保护正文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4年1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及时查处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公民应当遵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组织,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建议,教育妇女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提名代表候选人时,妇女代表候选人一般不低于提名人数的25%,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中妇女应当占适当比例。

各级人民政府在换届时,领导人员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候选人。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妇女领导干部。

妇女相对集中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备妇女领导干部。

在选拔女领导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的推荐意见。

第八条各类学校和有关单位在录取新生、授予学位、安排进修、派出留学等方面,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的规定。

第九条各类学校不得拒收工读学校结业、解除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符合入学条件的女性青少年入学,并不得附加其他入学条件。

山东省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官方范本)_合同范本

山东省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官方范本)_合同范本

山东省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官方范本)根据《劳动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集体合同规定》、《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合同。

第一条企业女职工委员会在工会领导下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必须对其工作予以支持,并将女职工工作纳入企业年度考核目标。

第二条企业支持工会女职工组织参与民主管理:职代会中女代表比例与企业女职工比例相当、工会女职委的代表参加单位平等协商签定集体合同全过程、工会女职委的代表参加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监事会、(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董事会中有女代表。

第三条企业女职工委员会必须在党委、工会的领导和行政的支持下,围绕企业发展、提高女职工队伍素质,开展各种形式、丰富多彩的素质教育和自我达标活动,组织女职工在企业发展中充分发挥半边天作用。

第四条企业与女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必须订立,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第五条企业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终止、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六条企业在组织职工进修、业务学习、岗位培训、出国考察、挂职锻炼时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的女职工参加。

凡经企业培养(进修、培训、出国考察)的女职工须与企业签定培训、出国的相关协议,必须认真履行,如有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七条广大女职工要积极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爱岗敬业、爱厂如家,钻研技术、力求创新、遵纪守法,自觉执行企业,树立良好形象,维护企业声誉。

第八条企业依法保障女职工享受特殊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增强保健意识,不断提高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和身心健康水平。

第九条企业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对处于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并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条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山东省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官方范本)-精修版

山东省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官方范本)-精修版

山东省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官方范本)根据《劳动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集体合同规定》、《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合同。

第一条企业女职工委员会在工会领导下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必须对其工作予以支持,并将女职工工作纳入企业年度考核目标。

第二条企业支持工会女职工组织参与民主管理:职代会中女代表比例与企业女职工比例相当、工会女职委的代表参加单位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全过程、工会女职委的代表参加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监事会、(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董事会中有女代表。

第三条企业女职工委员会必须在党委、工会的领导和行政的支持下,围绕企业发展、提高女职工队伍素质,开展各种形式、丰富多彩的素质教育和自我达标活动,组织女职工在企业发展中充分发挥半边天作用。

第四条企业与女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第五条企业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终止、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六条企业在组织职工进修、业务学习、岗位培训、出国考察、挂职锻炼时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的女职工参加。

凡经企业培养(进修、培训、出国考察)的女职工须与企业签订培训、出国的相关合同,必须认真履行,如有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七条广大女职工要积极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爱岗敬业、爱厂如家,钻研技术、力求创新、遵纪守法,自觉执行企业规章制度,树立良好形象,维护企业声誉。

第八条企业依法保障女职工享受特殊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增强保健意识,不断提高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和身心健康水平。

第九条企业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对处于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并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条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1991年8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劳动的职业特点,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做好对女职工的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四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五条凡有女职工的单位,对处于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女职工应给予保护;女职工较多的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或无故将其转为待聘和富余人员。

第七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劳动。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规定》执行。

第八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从事这些劳动的女职工,月经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

对长久站立、行走劳动的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不能坚持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给予公假1至2天。

第九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安排其从事生产和使用危害女职工生理机能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和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放射性作业以及经常攀高、弯腰、抬举、下蹲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劳动。

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应根据县(市、区)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

(二)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和加班劳动,每天给予工间休息1小时,算作劳动时间。

有定额考核的工种应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2024年济宁产假最新规定.doc

2024年济宁产假最新规定.doc

2024年济宁产假最新规定2024济宁产假最新规定158天根据《山东省人口与_条例》,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职工增加六十日产假,即98天加60天,共计158天产假,包括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

根据《济宁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政策指引》,产假、育儿假规定如下:(一)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依法增加女职工产假六十日,配偶享受不少于十五日陪产假。

(二)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三)女职工产假期满,用人单位可以给予1至2周的适应时间,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按照国家有关病假的规定执行。

(四)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父母各享受每年累计不少于十日育儿假。

国家产假有关规定1.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2.难产,增加产假15天;3.生育多胞胎,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4.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5.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6.晚育产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省_条例规定。

二胎产假怎么申请生育津贴1.生育生活津贴。

在生育或终止妊娠后90日内由生育职工本人或其书面委托人持规定材料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申领。

2.产前检查费。

由职工个人全额垫付,在生育或终止妊娠后90日内由生育职工本人或其书面委托人持规定材料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申领。

3.门(急)诊、异地及在非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参保职工生育、终止妊娠及治疗并发症、实施_手术等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或在异地及非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全额垫付,并将相关凭证妥善保存。

手术或治疗结束后90日内由生育职工本人或其书面委托人持规定材料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申领。

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条例

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条例

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的产假。

第九条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

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

第十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一条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9•【字号】•【施行日期】2010.1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妇女权益保护正文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业经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9月29日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10年8月27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制度,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妇女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妇女维权工作专项资金。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保障和维护妇女权益。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菏泽市教育系统教职工请销假制度及旷工处理办法

菏泽市教育系统教职工请销假制度及旷工处理办法

菏泽市教育系统教职工请销假制度及旷工处理办法为加强教师队伍管理,维护学校(园)的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秩序,提高学校(园)的人事管理水平,使学校(园)的人事管理工作规范化,依法保障广大教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假期类别(一)婚假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和其他行政法规对婚假的有关规定:1.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依法登记结婚的,可享受3天婚假。

2.男女双方晚婚(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初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4天。

3.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往返路程假。

4.再婚的可享受法定婚假,不能享受晚婚假。

5.婚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假。

(二)产假根据《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1991年8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对产假的有关规定:1.女职工达法定结婚年龄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

2.女职工晚育(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增加产假60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女方所在单位须出具晚婚证明。

3.难产者,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4.增加的假期应当在规定的产假后连续使用,男方7天护理假应当在女方产假期间使用。

5.因身体原因需请保胎假的,其保胎假在产假中折抵。

6.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经1至2周的适应时间后,恢复其原劳动定额。

因身体原因不能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按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丧假教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岳父母、公婆、配偶、子女)去世时,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批准1至3天的丧假;教职工因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需要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往返路程假。

(四)计划生育手术假1.放置宫内节育器:自手术日起休息2天,术后一周内单位不安排重劳动。

202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知识竞赛《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知识竞赛试卷(练习题库)

202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知识竞赛《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知识竞赛试卷(练习题库)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知识竞赛《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知识竞赛试卷(练习题库)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经2023年4月18日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国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适用范围是()。

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4、《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共有()条(不含附录)。

5、贯彻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促使企业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既可增强职工对企业的认同感和6、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7、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条件。

8、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告知女职工。

9、女职工“四期”保护是对女性生理机能变化过程,即()的劳动保护。

10、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

11、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12、对怀孕()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13、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

14、女职工生育享受()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15、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天。

16、女职工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

17、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支付。

18、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19、对哺乳未满()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20、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哺乳时间。

21、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哺乳时间。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已经2019年1月3日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龚正2019年1月16日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妇女发展规划并监督落实;采取措施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并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企业给予扶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医疗保障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工会、妇女联合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心理健康等知识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规定,书面告知女职工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在劳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并落实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

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1.06.17•【字号】鲁政发[1981]74号•【施行日期】1981.03.1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鲁政发〔1981〕74号1981年6月17日)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大企业,省府各部门:省政府《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已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三日经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原则通过,现印发施行。

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和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我省情况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仍与职工保持一定联系的亲属。

第二条不能利用公休假日与家属团聚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的职工,应享受《探亲规定》待遇。

第三条由原单位照发工资的在校学习的职工,与不在校学习的职工一样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但应该利用寒暑假期探亲。

第四条学徒工、熟练工、见习生,在学习、见习期间不享受探亲假待遇。

学习、见习在上半年期满的,下半年可以享受探亲假;下半年期满的,从下一年度开始享受探亲假。

第五条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望,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一次往返路费,一年探望一次在三十天以内的,住房费(住旅社或招待所)亦由职工所在单位报销,到期应动员其回家。

如不能按期返回,其超出时间的住房费由职工本人交纳。

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关键信息项:1、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范围和标准2、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3、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保护措施4、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监督和管理机制11 劳动保护范围和标准111 本办法所涵盖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工作环境、工作时间、工作强度、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

112 女职工劳动保护标准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山东省的相关规定,确保女职工在工作中享有平等、安全和健康的劳动条件。

12 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121 用人单位有责任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保护要求的工作场所和设施,确保工作环境安全、卫生。

122 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

123 用人单位应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女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13 经期特殊保护措施131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经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132 对经期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痛经或者月经过多,申请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病假待遇。

14 孕期特殊保护措施141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142 孕期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143 对怀孕不满 3 个月并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 7 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并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不少于 1 小时的休息时间。

15 产期特殊保护措施151 女职工生育享受 98 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 15 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 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 个婴儿,增加产假15 天。

152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依法增加女职工产假 60 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 7 天。

153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请销假制度

请销假制度

关于规范教职工请销假制度的规定沭教字[2012]17号为了进一步严肃劳动纪律,维护教学秩序,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教体工作实际,现就教职工请销假制度,作出如下规定。

一、请销假的类别与期限(一)婚假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其他行政法规对婚假的有关规定:1、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依法登记结婚的,可享受3天婚假。

2、男女双方晚婚(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初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4天。

3、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往返路程假。

4、再婚的可享受法定婚假,不能享受晚婚假。

5、婚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假。

(二)产假根据《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对产假的有关规定:1、女职工达法定结婚年龄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

女教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意见,给予7-30天的产假。

2、女职工晚育(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增加产假60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女方所在单位须出具晚婚证明。

3、增加的假期应当在规定的产假后连续使用,男方7天护理假应当在女方产假期间使用。

4、因身体原因需请保胎假的,其保胎假在产假中折抵。

5、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经1至2周的适应时间后,恢复其原劳动定额。

因身体原因不能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按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6、对产假期满,正常上班的女教职工,在婴儿未满一周岁时,可以只上课不坐班。

(三)丧假教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岳父母、公婆、配偶、子女)去世时,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批准1至5天的丧假;教职工因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需要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往返路程假。

(四)病假1、教职工请病假,须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疾病证明及病历卡;请病假连续三个月以上的,须由县教体局人事科统一组织到县人民医院进行鉴定,由县人民医院出具病历诊断报告和休假证明。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已经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国务院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九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哺乳假申请范本

哺乳假申请范本

哺乳假申请范本1.哺乳假申请书怎么写本人今年一月份开始产假至今已满三月,在此期间得到单位领导和同事们的关心,使我顺利度过了这一时期,在此深表感谢!目前正值产假已到,由于我产后身体虚弱、我初生的儿子目前确有一些特殊困难,特在此申请如下:由于我的父母和公公、婆婆目前都在正常上班,我的儿子自出生以来一直都是由我本人在家独自照顾。

本想产假结束后,请我的长辈来帮忙照料,但是他们都在正常工作。

此外,我丈夫的祖父、祖母已是八五高龄,想请长辈照应,他们更是无暇顾及。

我的儿子出身刚满三个多月,如果请保姆代为照顾,作为母亲的我实在是放心不下。

据此,我和我的丈夫对此难处深感百般无奈。

在此特向领导提出续假请求,能够体谅我们的困难,使我们安然度过这一非常时期,我即7月恢复上班,到时将会以全身心的投入来为单位工作。

我的请求请予批准,谢谢!2.哺乳期请假申请怎么写1.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第十三条(二)女职工在规定的哺乳期内,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上班确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半年以内哺乳假。

休假期间,其工资不低于基本工资的80%。

2.写的时候,格式按照申请格式写。

把家里的困难表述清楚,希望单位领导给予延长*个月的哺乳假。

3.可以说婆婆去世的早,家里没人照看孩子,如果请个保姆来照顾孩子,作为母亲是在放心不下。

申请延长哺乳假。

假期回来,以更饱满的态度投入工作,请领导批准。

总之,写的恳切一些。

看单位的情况了。

好的企业,人性化的管理,一般是批准的;反之,可能性不大。

但是这是可以争取的。

祝你好运!3.学校哺乳期申请书范例尊敬的公司领导及主管:我是公司的**部门**职位的**,已于2007年*月*日生育宝宝,并从*月*日至*月*日已休产假*个月。

但是由于本人家住地离公司较远,且孩子较小,中途回家哺乳不方便,同时生育后身体恢复状况不佳,精神状态也不是非常稳定,医生建议我继续休假一段时间。

女职工孕产情况说明

女职工孕产情况说明

1.劳动法女职工怀孕问题现在都有法可依,不兴以前那一套,都是明文规定的,可以看看。

1.孕妇在怀孕期间不允许加班,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二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允许延长工作时间和其他加班。

2. 怀孕期间公司不允许辞退孕妇,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3.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4.孕妇在产假期间是享有工资待遇的,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

其中产假工资是要按照我们正常每天的工资,乘以休息产假天数决定的。

怀孕女职工有哪些假期1.保胎假,工资按照病假发,保胎假是由医生开证明,所以按病假待遇发放工资。

2.产前假,工资按八成发,怀孕7个月以上,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部分属于地方法规规定必须给假的情况,单位应批准其休假,工资按照员工以往每月实发工资标准的八成发。

3.产假,领生育津贴。

4.哺乳假,六个半月按照工资八成发,再延长期间按七成发。

2.劳动法对于女职工在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有哪些特殊规定《劳动法》对产假天数和从事的工作及解除劳动合同做出了特殊规定,具体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除产假外,是依法享有哺乳假的,具体如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九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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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劳动的职业特点,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做好对女职工的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四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五条凡有女职工的单位,对处于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女职工应给予保护;女职工较多的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或无故将其转为待聘和富余人员。

第七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劳动。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规定》执行。

第八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从事这些劳动的女职工,月经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

对长久站立、行走劳动的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不能坚持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给予公假1至2天。

第九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生产和使用危害女职工生理机能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和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放射性作业以及经常攀高、弯腰、抬举、下蹲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劳动。

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应根据县(市、区)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

(二)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和加班劳动,每天给予工间休息1小时,算作劳动时间。

有定额考核的工种应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上班确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产前假60天,休假期间,其工资不低于基本工资的80%。

(三)怀孕女职工按卫生部门的规定,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算作劳动时间。

有定额考核的工种应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十条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十一条女职工产假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

难产的,增加15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
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晚育的,按《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加产假两个月。

(二)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给予15至30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第十二条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经1至2周的适应时间后,恢复其原劳动定额。

因身体原因不能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按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女职工在哺乳期间,所在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为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

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有定额
考核的工种应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女职工哺乳婴儿满1周岁后,如正值夏季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哺乳期1至3个月;经县(市、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时间,但以不超过半年为限。

(二)女职工在规定的哺乳期内,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上班确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半年以内哺乳假。

休假期间,其工资不低于基本工资的80%。

第十四条女职工因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经县(市、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不能胜任现劳动的,所在单位应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

第十五条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女职工在40至100人的单位,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流动、分散工作的单位,发放单人自用冲洗用具。

女职工浴室应实现淋浴化。

有5名以上哺乳婴儿的单位应建立哺乳室;有20名以上婴幼儿的单位建立托儿所或幼儿园。

婴幼儿少不能自办托幼园所的单位,应采取联办等形式帮助女职工解决婴幼儿入托问题。

第十六条各单位应切实做好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

对女职工(含离退休女职工)至少每两年普查一次妇女病。

在劳动时间内进行检查的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

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对认真执行《规定》和本办法,在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单位和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其劳动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六四年九月二日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发布的《山东省女工保护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同时废止。

199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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