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涉税风险提示及案例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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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涉税风险提示及案例汇总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有企业改革及公司法的实施,股权转让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股权转让行为越来越普遍,形式也日益复杂。股权转让在办理过程中隐匿着诸多的税收风险,如果处理不当,将对企业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本文总结了股权转让中存在的七大涉税风险提示并以案例形式加以丰富。

一、多层避税地架构间接转让股权补巨额税款

杭州市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注册资本3.2亿美元,设立在开曼群岛的D公司通过香港某公司持有该杭州某公司95%股权。在D公司全部拥有的股权中,A投资基金占比26.32%,设立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B公司和C公司占比73.68%。2011年6月,B公司与某境外集团公司旗下的E公司签订协议,将其持有的D公司部分股权出售给E公司,售价为22,685.41万美元。2011年7月,C公司与E公司签订协议,将其持有的B公司部分股权出售给E公司,售价为14,520.50万美元。2011年9月,A投资基金与E公司签订协议,将其持有的D公司全部股权出售给E公司,售价为2.8亿美元。2011年11月,C公司与E 公司签订协议,将其持有的B公司部分股权出售给E公司,售价为40,162.50万美元。至此,A投资基金、B公司和C公司经过4次股权转让合计间接转让了我国居民企业杭州某公司95%的股权,股权转让收入高达10.56亿美元。转让后,D公司通过该香港公司持有该杭州市某公司95%的股份全部为E公司拥有。

此次间接转让中涉及的被转让的中间层公司均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国家或地区。此案中涉及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利用多层设立在避税地的组织架构和间接转让股权的方式,从而达到减少缴纳所得税的目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交易重新定性。

根据调查情况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复,浙江省国税局决定对A投资基金、B公司、C公司等3家境外控股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认定应纳税所得额45亿元,依法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4.5亿元。

二、平价股权转让惨遭特别纳税调整

四川一汽丰田为国内知名的汽车生产企业,2011年上半年,成都公司到龙泉驿区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其变更内容为股东变更,涉及日本一股东将其2.91%的股权转卖给日本另一股东,且其成交价为当初的股权购买价。

事实上该公司2010年末所有者权益为218,340万元,按日本股权转让方所持2.91%股份比例计算后也应享有所有者权益6,353万元,现转让价格仅为5,123万元,低于其所占所有者权益份额价值。在公开市场上,就此类高盈利公司的股权转让一般均为溢价转让,日本股权转让方以低于所有者权益的价格转让,转让价格明显偏低。

由于这次交易双方均在境外,游离于税务主管部门的监管视野之外,这给税款征收带来了巨大困难。经税企双方多次沟通协商,汽车公司表示愿意协助提供股权转让相关资料,并在此基础上与日本方开展了多次纳税辅导和协商谈判。2012年1月,在日本股权转让方的授权下,汽车该公司作为其在境内的代理方,代办了该项股权转让2,387万元税款的入库手续。

三、不公允增资资视为股权转让或被补证税

2013年部分PE爆出新闻,有的税务机关对于企业引入战略投资者增资导致原股东持股比例降低,要对原股东按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当然,部分税务机关的这一做法遭到了大家的广泛质疑,后期是否真的执行了也不得而知。宁波地税在2014年政策解答中也没有回避这个资本市场的争议问题,纳税人咨询的问题是:经咨询工商部门,企业增资,尤其是不同比例的增资情形,引起原股东股本结构发生变化其认为该行为不是股权转让,税务机关如何认为。宁波地税没有一概回答属于还是不属于,而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对于以大于或等于公司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上述行为中其高于每股净资产账面价值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对于股份制企业,该部分资本公积在以后转增资本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其他所有制企业,该部分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第二种情况是对于以平价增资或以低于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原股东实际占有的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发生转移的部分应视同转让行为,应依税法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增资未变更股权转让不能扣除

甲公司于2003年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08年4月2日,经甲公司其他三位股东同意,张老板与李老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协议(合同)价格350万元把自己拥有的甲公司25%股权转让给李老板。2008年5月18日,李老板支付给张老板348万元现金后,两人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而甲公司注册资本额仍为原注册登记时的50万元。2009年10月9日,张老板被公司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缴纳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67.465万元[(350-50×25%-0.175)×20%](0.175万元为印花税,滞纳金的计算略)。

但张老板对此不认同,他认为从计税收入看,虽然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350万元,但他实际收到的只有348万元,另外2万元处于欠账状态。同时,所得额计算过程中,扣除额选择的是50×25%=12.5(万元),即2003年张老板实际付出的投资额。虽然工商执照登记的注册资本额仍然是50万元,但从甲公司2003年成立以来的几年中(到股权转让的前一年度),公司发展需要资金时,张老板和其他几个股东陆续为公司补充资金1,150万元,但公司没有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额变更登记,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总资产已达2,100万元,“实收资本”项目是1,200万元,其中1150万元虽没有在工商部门增加注册资本,但确实构成了对公司的资产投入。2007年7月7日,包括张老板在内的4个股东还召开了一次会议,签订了一份增资1150万元的股东决议。否则,张老板25%的股权不可能卖出350万元的价格。因此,张老板认为该笔股权转让所得税款应是:[348-(50+1150)×25%-0.175]×20%=9.565(万元)。

尽管张老板感到冤屈,但《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小企业会计制度》都为税务机关计算的67.465万元税款提供了依据。对于此种情况补救措施,笔者认为有两种方式,一是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张某能否通过公司补办工商增资手续来实现个税少交目的?二是张李先作废相互股权转让协议(因为交易目标公司的债权与资本有争议),再以承认债权方式来降低股权转让价格。

五、提前分红不合法股权收入不能少

长宏有限公司是由长城股份有限公司和宏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长城公司于2009年底退出,将其持有股份转让给方正公司,股本500万元已于2009年底由方正公司支付给长城公司。长宏有限公司成立以来,累计实现未分配利润1,080万元,资本公积70万元,盈余公积120万元。经股东会讨论,决定按持股比例分配完留存收益,分配给宏达股份利润952.5万元,长城股份利润317.5万元。最终分红可以享受免税的税收优惠政策,而账面每股净资产等于每股股本价格以实现平价或低溢价转让少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是按本年度净利润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提取各类公积金、公益金后的余额再加上以前年度的未分配利润,据以向股东支付股利。因此,长宏公司将资本公积和法定盈余公积用于分配现金股利显然是违法的。由于该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规定,实际上是将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以利润分配的形式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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