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合同中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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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中缔约过失责任
黄耀海摘要:本文着重论述在订立合同中,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以实现合同目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及立法理由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合同虽然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合同的订立是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要约人发出要约,承诺人作出承诺。要约发出之后,承诺作出之前,合同当事人必须要进行磋商。在磋商的过程中,随着当事人之间信用关系的增强,先合同义务逐渐产生。如果当事人不把这种义务视为义务,任由自己的意志不考虑相对方,则可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运用侵权行为责任理论来寻求救济,则可能由于侵权行为的成立条件较为严格而难以达到目的。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建立就是为了促成交易,维护交易的安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一方面促使人们在市场胆寻求交易伙伴,遭受损害可以缔约过失责任寻求法律保护;另一方面提醒人们在从事交易准备活动时,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真、诚实地对待缔约相对人,否则,因为自己的过错可能要承担事实上的法律后果。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构成缔约过失责任需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一)缔约上的过失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才能成立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应当注意以下几种情况:1、对于不要式合同,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以及承诺通知要达要约人之前,合同尚未成立,属于缔约阶段;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或者未采用书面形式,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也成立。3、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经批准、登记后,合同方为有效成立。虽然当事人就合同容达成协议,但未获批准或未经登记,则当事人仍处于缔约阶段。
此外,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一方故意欺诈,意思表示不真实,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合同成立后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对有过失的一方造成另一方的损害,应当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当事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告知、协助、保护和等义务。它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法律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缔约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条件。
作为法定义务的先合同义务,随着缔约双方的接触而产生,并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发展。笔者认为,先合同义务不仅存在于要约生效后至合同成立前,而且存在于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这段期间。多数合同是在成立时生效,而有些合同在成立后还不能马上生效,如按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如果合同成立后,由于某此情况的变
化,当事人施加影响使其不生效,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由于此时合同并未生效,显然不能适用违约责任,而应当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
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心理上没有达到其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序。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它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但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能够避免损害而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主观过错是构成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无过错则无责任。
(四)缔约上的过失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害
民事责任的发生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要件,即无损害无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就在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但与一般民事责任不同的是,作为缔约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使合同不能有效成立,导致相信合同能够有效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是信赖利益的损害,是指因缔约相对人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和遭受的其他损失。信赖利益是信赖关系所产生的利益,也是信赖关系所保护的利益,缔约过失责任是建立在对信赖利益保护的基础上产生的。没有信赖利益,就没有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基础,没有信赖利益的损失便没有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前提。当然,缔约相对人相信合同能够有效成立应当有充分的理由,是基于合理的信赖。如果根据客观情况缔约相对人不应付合同的有效成立产生信赖,即在一个般人看来合同显然不能成立而当事人依然为合同的订立或履行作准备,则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此外,缔约过失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信赖利益。只有在缔约相对人遭受信赖利益的损害,且这种损害是直接由缔约过失行为所导致,相对人才能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损害赔偿。
三、缔约过失的表现形式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缔约上的过失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假借订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四)其他违背诚实作用原则的行为。这类行为主要是指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通常有以下情形:
1、未尽通知、协助等义务,增加了相对方的缔约成本而造成损失。
2、未尽告知义务
3、未尽照顾、保护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财产的损害。
四、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围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围,各学者有不同的见解,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即缔约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缔约相对人的缔约过失行为致使合同不成立、虽然成立但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所造成的损失。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应当使当事人恢复到未订合同之前的良好状态,从而体现对当事人的救济。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前的的状态与现有状态之间的差距,就是信赖利益损失的围。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有:1、缔约费用,如通讯费、为了订立合同而赴实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2、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如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购买房屋、机器设备或雇工支付的费用,或者为运送或受领标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3、因支出缔约费用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