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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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XXX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XXX的委托,担任XXX涉嫌运输毒品一案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结合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我们为XXX涉嫌运输毒品犯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人指控事实不清。

(一)鉴定结论不一致。

1.XXX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9月27日出具的XX(理化)字(2011)XX号《检验报告书》,检验37瓶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 海南省港务公安局于2011年10月8日向XX出具的XXX[2011]X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检验37瓶液体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 XXX公安局于于2011年12月28日向XXX出具的XXX字[2011]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检验37瓶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检验报告与鉴定结论通知的不一致,成因何在公诉人未作任何解释。难免本案被告人、辩护人质疑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质疑公诉人指控依据的合法性。

(二)遗漏被告人本身吸毒这一重要事实,对被告人携带毒品的目的没有正确认定。

XXX公安局2011年9月16日对被告人的尿液检测,尿液检测

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呈阳性,表明被告人本身吸毒。此外,被告人在2011年9月16日和9月19日的询问中,均承认其身上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本案至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或能够证明,被告人所持毒品是为了贩卖或替他人携带。按照“以事实为依据”的刑事诉讼原则,本案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其他犯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被告人为自身吸食而携带毒品。

二、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触犯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1项,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定性错误。

认定运输毒品罪,就需要证明被告人的目的是希望通过运输行为进行贩卖牟利或帮助他人运输以实现营利为目的。即只有为了贩卖、走私、制造毒品或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以上述目的转移毒品才能构成刑法上的“运输”。要认定运输毒品,就必须查明行为人为什么运输毒品,是为谁运输毒品,要把毒品运送给何地何人等相关证据。就本案现有的证据而言,除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之外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有携带毒品的行为。在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之中,只有2011年9月16日的询问笔录之中被告人有帮助他人运输以扩散毒品的行为,但是在其后的询问笔录之中,被告人均明确表述其携带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且卷宗之中9月16日的询问笔录缺少最后一页,没有被告人的确认签名,同时,在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明确表示9月16日的询问笔录和其所说的不一致,被告人是为了自用而携带,而不是为了贩卖、走私、制造而携带,在签名时被告人故意写明是“基本和我说的一样”并模糊签名字迹,由此可见,9月16日

的询问笔录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存在较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就算是9月16日的询问笔录可以作为证据,几份询问笔录之间的反复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不能从逻辑上合理排除,亦不能得出被告人具有刑法上“运输”毒品的行为。

在证据之间没有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前后不一,几次供述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有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之下,完全无法证明被告人的主观上具有希望通过运输行为进行贩卖牟利或帮助他人运输以实现营利为目的。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的规定,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本案不宜认定被告人触犯刑法第347条涉嫌运输毒品罪,而应认定触犯刑法348条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三、法院定罪量刑时应当考虑的情节

如果鉴定结论成立,被告人所携带的物品之中,37瓶液体总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仅为0.05%,其毒品成分仅为0.2500164克,含量极其稀少,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希望法院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在定罪量刑的时候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而不是机械的带有运动色彩的一概而论。

被告人所携带的其他物品为咖啡因15.2727克,硝甲西泮7.6028克,麻黄碱0.1029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条的规定,被告人携带的数量均与“数量较大”这一标准相去甚远,远远达不到犯罪的程度,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被告人携带的毒品成分显著较小,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恳请法院公正裁决此案,依照刑法348条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辩护人:

201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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