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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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某贩卖、运输毒品罪 辩护词

湛某贩卖、运输毒品罪 辩护词

湛某贩卖、运输毒品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湛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辩护人。

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湛某,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为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我发表如下书面辩护意见:一、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1、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湛某(2011年8月中旬)贩卖毒品4000克,证据不足,理由表述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不能证明湛某贩卖毒品4000克被告人湛某供述在2011年8月中旬向被告人叶某贩卖毒品4000克;被告人叶某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而陈某供述:湛某与林某给叶某送冰毒,是用黑色塑料垃圾袋装的,进来后他们直接进了另外一个房间,后叶某拿了一公斤左右的冰毒,抓了一把要她来验货。

至于冰毒是怎么装进音箱的,陈某并没有看到,只是帮助办理了音箱的托运手续。

回南京后,陈某从康某处获得冰毒900克。

故从三个被告人的供述来看,不能证明湛某贩卖毒品4000克。

(2)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湛某贩卖毒品4000克证人林某证实湛某要求其购买音箱,并看见湛某与叶某拆开音箱后将毒品装入其中;证人陈某证实涉案的托运单是其出具;证人湛某某证实其开车将音箱送到托运站;证人康某仅证实收到托运的音箱后及交给了马某。

通过以上的证据可以看出,在湛某的出租屋中,除了湛某供述向叶某贩卖4000克冰毒外,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贩卖毒品的数量。

由于涉案的三个音箱并未查到,托运站也未对托运货物进行称重,故而无法得出实际托运毒品的数量。

故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湛某贩卖毒品4000克的犯罪行为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但根据陈某供述:叶某拿了一公斤左右的冰毒,抓了一把要她来验货以及事后其也收到900克毒品,故辩护人认为,湛某贩卖毒品1000克的行为是可以证实的。

2、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湛某(2011年8月下旬)贩卖、运输毒品2500克,不持异议。

但辩护人认为除了300余克已结晶的部分认定为既遂外,其余部分(融于水中的冰毒尚不能吸食)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未遂。

运输毒品罪辩护词

运输毒品罪辩护词

运输毒品罪辩护词运输毒品罪辩护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是贩卖、运输毒品罪)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接受冯某某的委托,现指派成绍军担任冯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参加今天的庭审调查,现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贩卖毒品罪(一)关于本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1、被告冯某在本案中并无收购或者出售毒品的行为,被告人对收购和出售的行为并不知情。

通过查阅侦查机关对各位被告人的讯问笔录,本辩护人看出各被告人向侦查机关陈述的内容具有一致性。

讯问笔录:(1)赵某某:“某年某月中旬的一天,我与东哥、三哥、周某某等人商量好再一次从云南购买毒品”(赵某某第三次讯问笔录);(2)赵某某:“东哥和三哥负责出钱,我负责联系购买,周某某和冯某负责运输”(赵某某第二次讯问笔录);(3)周某某:“我给冯某说只要他与我一起去云南带毒品过来,我会分给他好处”(周某某第1次讯问第7页);(4)“问:包某某和冯某是否知道那笔钱的用途周某某:他们二人均不知情,我是和‘海哥’单线联系的”(周某某第4次讯问笔录);(5)“问:此次运输毒品的毒品你是否知道有多少?用了多少钱到云南购买?冯某:我不知道运输了多少毒品,也不知道用多少钱到云南购买”。

同时,根据卷宗材料及被告赵某某、周某某、冯某在庭审中的供述显示:关于“被告赵某某代被告冯某保管运输毒品好处费,并让被告将该笔好处费作为入股资金”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是单独跟被告冯某说该入股事情的,被告周某某和冯某不同意该入股提议,且冯某回答赵某某“因为缺钱,所以下次一起把好处费拿给我”。

2、被告冯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根据《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必须达到构成本罪的刑事责任年龄;(2)行为人必须认识到所贩卖的是毒品;(3)体现为以有偿转让为目的或者为了获利而非法收购;(4)行为人的获利行为应当与该贩卖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运输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运输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我们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XXX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XXX同意,担任被告人董仓银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听取了被告人XXX的陈述,阅读了本案的相关材料,对本案的事实已经有了较明确的了解;下面,本辩护人就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现行的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我们认同公诉人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但是,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定性不当;首先,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名不能成立;因为,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并没有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见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没有谈价的证据、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与所谓的上线或者下线进行过买卖交易付款的证据,更没有毒品交付的证据;因此,本案不构成贩买毒品罪;其次,如果贩买毒品的罪名成立,那么,我们不禁要问,提供线报的是什么人他怎么知道被告人要贩卖毒品为什么公安机关会迅速掌握欲买毒品的“买家”是谁为什么公安机关也没有对所谓的“买家”进行抓捕的意图和安排这些疑问,只可能有一种解释:“买家”是特情人员,被告人XXX下是在公安特情的引诱下产生了犯意,并走上犯罪道路的;综观本案,根本就没有提供任何被告人XXX贩买毒品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贩买毒品罪名不成立,如罪名成立,那么尽管公安机关没有提供特情介入的相关证据,但是,有一点是明确的,本案起码是不能排除特情介入的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大连会议纪要”精神,对本案被告人应当大幅度的从宽处罚;二、本案存在着诸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能予以考虑从轻处罚;1、被告人并非长期贩卖毒品的毒枭或者惯犯,而是初犯,理应从宽处罚2、本案中被告人XXX是受雇运输毒品行为的,其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与制造、贩卖毒品相比,是小得多的;将这种行为处以和制造、贩卖毒品相同的处罚,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所以应当处以较制造、贩卖毒品轻的处罚;而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中关于毒品犯罪规定:受雇运输毒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 0%以下;这条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点;3、国家规定毒品犯罪的目的是防止毒品流入社会危害公共健康;本案被告人XXX归案时所涉毒品已全部被缴获不可能再流入社会;4、本案所缴获的毒品含量低,虽然对毒品犯罪不以含量计算,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毒品含量的高低直接决定毒品的社会危害,以及毒品经加工处理的增加数量,进而直接决定被告人的获利程度和空间;由此,从这方面来说,法庭应该充分考虑毒品的含量,而不单纯考虑毒品的数量作为量刑的基础;5、被告人XXX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就主动坦白认罪,直至本案的开庭审理,其都积极认罪,对指控运输毒品没有异议,本人的供述前后一致、稳定;李某某的积极坦白认罪,不仅证明其希望得到宽大处理,而且为公安机关对案的侦查起了积极作用,便利了公安机关查清犯罪理实,尤其是在没有同案证词的情况下,显得积极而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审查毒品案件与量刑有关的几个具体问题中规定: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因此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最后,希望法庭能综合考虑辩护人的意见,给予被告人XXX罪刑相适应的处罚;谢谢。

运输毒品罪二审辩护词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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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审辩护词怎么写毒品害⼈害⼰,任何⼈都要远离毒品,不只是远离毒品的吸服,还要远离毒品的贩卖运输等⾏为。

运输毒品罪是要受到严厉处罚的,那么其辩护词是怎样的呢?那么,下⾯店铺⼩编就为⼤家推荐⼀篇运输毒品罪⼆审辩护词范⽂,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运输毒品罪⼆审辩护词怎么写上诉⼈⾟某涉嫌运输毒品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云南某谦律师集团接受上诉⼈⾟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上诉⼈⾟某涉嫌运输毒品案的⼆审辩护⼈,结合今天庭审调查,辩护⼈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就上诉⼈⾟某量刑作从轻或减轻辩护。

⼀、本案不排除公安机关特情引诱的特殊性,以及犯罪未遂。

(⼀)不排除公安机关特情引诱的特殊性主要理由如下:1.⽴案过程的特殊性。

公诉机关《查获经过》(见《刑事侦查卷宗XX证据卷》第7、8页)记载:2009年5⽉9⽇上午10时许,⾟某、黄某在富宁县平年收费站被公安查获。

但2009年5⽉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09年5⽉7⽇,接到上级业务部门情报,近期有⼀辆轿车将运输⼤量毒品途径我县⾄武汉”(见《刑事侦查卷宗XX⽂书卷》第1页)。

同⽇《富宁县公安局决定⽴案书》记载:“决定对黄某、⾟某运输毒品⼀案⽴案侦查”(见《刑事侦查卷宗XX⽂书卷》第2页)。

公安机关查获⾟某、黄某运输毒品为2009年5⽉9⽇,⽽2009年5⽉7⽇能姓名⽆误、⾏径路线准确⽴案侦查的事实,说明是在⾟某、黄某⼆⼈刚进⼊富宁之际,公安机关已经全部掌握,但为了让犯罪完成,没有对其进⾏抓捕,因此,⾟某的犯罪⾏为不可能脱离公安机关的控制。

2.对同案犯黄某不予起诉的特殊性上诉⼈⾟某与同案犯黄某是同路出发,同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公诉机关对黄某不予起诉存在诸多的疑点。

(1)2009年10⽉23⽇,侦查机关《情况说明》(见《卷宗》第6、7页)认定黄某主观上应当知道⾃⼰在实施运输毒品⾏为,⽽没有认定⾟某主观上明确知晓在实施毒品运输⾏为。

并要求对黄某从重处罚(见《刑事侦查卷宗XX⽂书卷》中《起诉意见书》的第2页)。

运输毒品辩护词

运输毒品辩护词

运输毒品辩护词关于被告⼈胡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案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和《中华⼈民共和国律师法》第⼆⼗⼋条之规定,受⽟林市法律援助中⼼的指派,作为本案被告⼈胡某某的辩护⼈。

开庭前,我依法会见了被告⼈,认真听取了被告⼈胡某某的陈述,阅读了本案的相关材料,对本案的事实已经有了较明确的了解。

下⾯,本辩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胡某某⾮法运输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为运输毒品罪没有异议。

⼆、被告⼈胡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胡某某是受⼈雇佣运输毒品,起从属、协助作⽤,应是从犯。

本案中胡某某在案发当天,为了3000元好处费替“九五”从梧州送毒品到⽟林给“阿七”时被抓的,在整个毒品犯罪过程中,其是受“九五”指使、雇佣参与犯罪,实施单纯的运输毒品罪⾏为,没有实施运输⾏为之外的其他任何犯罪⾏为。

胡某某既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也不是买家或者卖家,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配地位,所起作⽤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胡某某是从犯。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胡某某还未到达⽬的地即被抓获,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

案发当天,被告⼈胡某某驾驶⼩车帮“九五”从⼴西梧州市藤县太平镇送毒品冰毒到⽟林给⼀个叫“阿七”的男⼦。

胡某某从梧州⽅向运输毒品到⽟林市⽟州区⼈民东路国防⼤厦附近的红绿灯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了其运输的毒品冰毒。

这是由于胡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没能把毒品送到“阿七”⼿⾥,属于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胡某某有重⼤⽴功表现。

被告⼈胡某某归案,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对“阿七”的照⽚进⾏了辨认,指出了陈某某即是接收其毒品的⽟林“阿七”,并向公安机关提供陈某某藏匿的地址,公安机关通过被告⼈胡某某提供的线索,成功抓获陈乾东,并当场缴获冰毒593克,并从陈某某屋搜出毒品116.37克。

王X运输毒品罪成功辩护案例辩护词

王X运输毒品罪成功辩护案例辩护词

王X运输毒品罪成功辩护案例辩护词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本案被告人王X亲属的委托,受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王X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辩护人不同意公诉书认定被告人王X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根据法律及本案事实,辩护人建议法庭根据法律及本案事实,对被告人王X的罪名予以变更,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现就对被告人王X的罪名认定问题和本案的定罪量刑的问题,谈一下我们的辩护意见。

由于具体的毒品犯罪过程的运输毒品罪中的持有行为和持有毒品罪中的运输行为,在实践是比较难分辨的,因此,辩护人在此作一具体的论述。

一、本案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主犯和从犯的共同犯罪关系。

本案第二被告人王XX在本案中的犯罪主、客观方面必然是从属于本案第一被告主犯王X的。

本案起诉书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并认定本案第一被告王X是主犯,本案第二被告人王XX是从犯。

根据起诉书的以上认定和本案的证据证实,本案两被告不具有其他以往毒品共同犯罪中出现的可能因为不同的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而需要区分为不同的毒品犯罪罪名。

既本案的罪名因本案两被告的犯罪主、客观方面是一致的,本案第二被告人王XX在本案中的犯罪主、客观方面必然是从属于本案第一被告王X的。

二、本案第二被告王XX携带毒品的行为是单独的毒品犯罪行为,还是与本案第一被告王X共同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1、本案第二被告王XX在本案中没有独立的犯罪的主观研方面。

根据本案起诉书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并认定本案第一被告王X是主犯,本案第二被告王XX是从犯的认定。

本案第二被告人王XX携带毒品的行为在主、客观两个方面,必然是从属于本案第一被告王X在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定性。

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人王XX在本案中是没有独立的主犯的地位,其本人也供认:“我也仅仅是帮帮忙,到略阳就下了,就同意帮他带了。

”因此他在目的上,只是协助本案第一被告完成第一被告犯罪的部分过程,其本人在本案中没有独立的、另一个不同的犯罪主观方面的目的。

范例-涉嫌运输毒品案 辩护词

范例-涉嫌运输毒品案 辩护词

xxx涉嫌运输毒品案辩护词尊敬的xx法院合议庭各位法官:x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xxx担任xxx被控运输毒品一案一审(二审)阶段的辩护人。

经过阅卷、会见当事人、参加庭审,我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充分的了解,认为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证据存在疑点。

现我根据全案的事实,再就一些关键问题,发表如下意见,请合议庭合议审查,以供参考、采纳:一、关于整个案件的发生及经过通过会见xxx、查阅卷宗材料、参加庭审,我们发现xxxxx二、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撑xxx在主观上能够认定为明知1,本案中同案犯供述是xxx没有参与运输毒品。

2,毒品的外包装上经过鉴定的结论是:毒品外包装上并没有xxx 的指纹。

在没有生物物证,只有单一口供的情况下,不应当推定为主观明知。

3,在整个运输毒品的过程中,xxx没有打开过毒品的外包装,也没有采取隐蔽的方式来藏匿。

4,xxx在本案中并没有获得利益,该运输毒品的行为与所图之风险不成正比,不能排除如是知道是毒品,便不会去运输的合理怀疑。

5, xxx不知行走路线,也从未商量过运输路线。

三、关于本案中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问题1,物证检验报告的鉴定文书公(x)禁(司)字[x]x号违反法定程序。

2,本案中送检毒品与本案所涉毒品不具有同一性。

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存疑。

A不符合人类的记忆规律的。

B与在案证据的矛盾之处:四、本案中不能排除有特情介入的合理怀疑本案中,举报人为何人?毒源是怎么来的?毒品又是怎么流向的?这些问题的存在不能排除有特情介入的合理怀疑。

五、关键嫌疑人在逃,影响了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在本案中作用相当突出的嫌疑人没有查明情况,依然处于在逃的状态。

这忽略了在逃人员对案件的影响,影响了对事实的查明及认定,也加重了本案中在案被告人的责任。

最后,司法裁判应当实现法、理、情的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大法官说:“刑事审判牵涉社会生活方方面面,事关社会公平正义。

讲人情,不是要照顾某个人的私人感情,而是要尊重人民群众的朴素情感和基本的道德诉求,司法审判不能违背人之常情。

刘某某被控贩卖、运输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刘某某被控贩卖、运输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刘某某被控贩卖、运输毒品案二审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作为刘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我们发表以下四点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与出庭检察员商榷:一、刘某某从未参与贩卖毒品,原审判决将“贩卖”列入其罪行,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刘某某仅涉嫌运输毒品,并未涉嫌介入贩卖毒品。

一审判决认定第一被告李某某除了实施运输毒品行为之外,还存在贩卖毒品的情节,因而并列确定其罪名为“贩卖、运输毒品罪”。

与其不同,刘某某仅涉嫌与李某某共同运输毒品,从未参与贩卖毒品,公诉机关的证据足以证明这一事实。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只有实施了某种行为,才能并列确定相应的罪名。

对此,《大连毒品犯罪会议纪要》有明确规定(见附表)。

据此规定,运毒者即使明知毒品将被他人用于贩卖,只要没有介入贩卖行为,也不能以贩卖对其定罪。

(三)刘某某不应因涉嫌运输毒品的行为而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以“贩卖”对其定罪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由于刘某某没有介入李某某的贩毒行为,即使其与李某某共同运输毒品,也只能构成运输毒品的共犯,不能因运输行为而成立贩卖毒品的共犯。

在刘某某仅仅涉嫌运输毒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并列确定其罪名,所涉“贩卖”罪名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某某具有运输毒品的直接故意,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缺乏事实根据。

(一)一审判决未采纳讯问笔录的部分内容,系因相关讯问笔录未能如实记录,同步录像可以表明这一情况。

讯问笔录的内容如果与同步录像不一致,显然只能以录像为准。

一审期间,经核对讯问录像表明,刘某某、李某某讯问笔录中涉及刘某某事先明知李某某购买毒品的部分供述与录像内容并不一致,一审判决未采纳此部分内容,仅根据没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认定刘某某对于运输毒品的主观态度是“事前应当知道、事后确知”(详见注1)。

(二)运输毒品的主观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犯下了“推不出”的明显错误。

深圳周文涉嫌运输毒品案之一审辩护词

深圳周文涉嫌运输毒品案之一审辩护词

王思鲁办理案件涉及隐私,采用化名深圳周文涉嫌运输毒品案之一审辩护词请让我们用这一句话作为辩护词的开头吧:程序、证据和法律应该是刑事司法的唯一依据吧!?周文涉嫌运输毒品案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受被告人周文的委托以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周文涉嫌运输毒品一案中担任周文的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

介入此案后,为彻底弄清案情,先后多次会见了周文,听取了他的陈述,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作了适当的调查,分别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详尽阅卷,并经过今日法庭调查,对案件的证据及如何适用法律已非常清楚。

本着依法辩护原则,我们认为,这起案件案情并不复杂,事实部分并无太大的争议,也就是: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周文持当日广州东至岳阳的火车票进入广州东火车站乘车,被值勤民警盘查,当场从其左、右前裤袋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3包颗粒状物品麻果,重量45.5克;周文供述是从“阿艳”处购得,用于自吸;周文没有供述以前曾经实施过毒品犯罪。

但是,运输毒品的指控是不当的;如果被告人构成犯罪,本案只能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运输毒品”在《刑法》中具有特殊的含义,并非携带毒品乘坐交通工具从一地到另一地就是运输毒品。

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除了具备动态持有毒品这一客观行为外,还需考量主观上是否具有通过运输营利的目的。

被告人周文并不具备主观上运输毒品的故意,相反,大量的法律文献与相关判例表明,该案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方才符合立法的原意。

除此之外,控方据以支撑其指控的《鉴定结论》与《盘问笔录》均存在瑕疵,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补充、佐证的情况下,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

一、控方对本案的定性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经典案例】运输毒品罪的无罪辩护

【经典案例】运输毒品罪的无罪辩护

运输毒品罪的无罪辩护======================================================================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受涉嫌运输毒品罪的被告人卢某家属的委托,并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涉嫌运输毒品罪的辩护人。

经过我仔细阅读了案件材料,并反复询问过被告人卢某案件发生的情况,再结合今天法庭质证的情况,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卢某无罪。

理由如下:一,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卢某有罪的证据有两个。

其中之一是本案另一被告人付某的证言,证言称:付某说他打电话给卢某,说要去景洪收钱,还要带点小马。

这个证言显然不符合情理,付某要去买的不是小白菜,而是毒品,是一旦被查获就会被严厉打击的犯罪行为,可以说是上不可告父母,下不可告妻儿,越保密越安全,少一个人知道对于付某来说,就少一个被告发的可能性,就多一分安全,付某有必要和和贩毒行为毫不相干的卢某说清楚吗?难道付某就不怕通完电话以后,卢某去向公安机关告发他,领取绝对要超过400元运费的奖金吗?这不是反常吗?既然是反常,那么就必然就有反常的原因,这个反常的原因要么就是付有刚是根本不知道考虑后果的傻瓜或疯子,要么就是在一些外来的压力或者诱导下,做出了违背事实的供述。

因此,我请求人民法院再次就付某有没有告诉卢某要购买毒品,以及为什么要告诉卢某要去购买毒品进行详细的质证和调查,因为,今天是在庄严的法庭上,是在避免冤案的最后一道防线上,今天,在这里,没有刑讯逼供,没有恐吓和诱供,只有在这里,被告人卢某才能在不受外来干扰的情况下,本着自己的良心,实事求是地说明真相。

另外,即使付某确实在电话里说了要去购买毒品,那么,卢某又听到没有呢?有什么证据证明付某在电话里说过,卢某就一定听到并且明知了呢?卢某听到没有,只有卢某自己可以说得清楚,而在今天的庭审中,卢某说没有听到过付某说要带小马,而且付某于2010年8月26日打电话时也没有对卢某说过,要在2010年8月29日在卢某驾驶的车上藏放小马。

运输毒品辩护词

运输毒品辩护词

****运输毒品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接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指定,指派本所于洪跃律师担任运输毒品一案被告人****的一审程序辩护人。

接受指派后,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根据事实与法律,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情节。

一、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XX年10月2日凌晨从普雄车站登上K166次列车,当列车运行至江油至广元间,民警查获王XXXX上衣右侧口袋内用白色塑料袋包着的白色圆柱块状物品后,发现被告人与其车票号相连,疑似同行人进行盘问。

该列车于XX年10月3日凌晨到达西安,随后,被告人被带到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所值班室。

根据公安机关卷宗材料,XX年10月3日8时35分始的当场盘问、检查/继续盘问笔录,被告人****已经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

而公诉机关出具的医院证明材料中说明对被告人进行医学影像诊断确认被告人腹部有异物的时间是XX年10月3日11时。

因此,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因形迹可疑进行盘问时,主动交待其运输毒品的基本犯罪事实,属于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此,希望法院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系受人指使运输毒品,毒品在运输途中即被查获,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

1、被告人被羁押后,虽然开始时供述有些不太稳定,但是后续的供述及今天的庭审,被告人都如实的交待了毒品的来源,运输的过程。

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辩护词(范本)

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辩护词(范本)

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辩护词(范本)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受被告人邱宏昌亲属的委托,并受XX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邱宏昌运输毒品案的二审辩护人。

现根据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提出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最明显的错误是:没有分清共同犯罪中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

从案卷材料不难看出:钟秋期、张果在本案中自始至终都起着组织、领导和指挥作用,无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深度及社会危害程度,都应定为主犯;而邱雄昌、邱宏昌则明显属于从犯。

一审判决不分主从犯,不论罪行轻重,一律处以相同的极刑,完全违背了“罪刑相一致”、“罚当其罪”的基本原则。

共同犯罪被告人钟秋期、张果与邱雄昌、邱宏昌的主、从关系可以从以下八个方面的情节上看出:一、从进行毒品犯罪的时间长短看:据钟秋期、张果本人供述:钟秋期是从97年开始贩毒;张果是从98年5月开始贩毒(见2000年6月26日南宁市公安局缉毒支队《关于“5.27”特大贩毒案的侦查终结报告》第4页)。

而邱雄昌、邱宏昌是在钟秋期、张果的引诱、雇佣、指挥和领导下,从2000年4月、5月起才开始协助钟、张实施运输毒品。

二、从毒品犯罪的次数和数额看:钟秋期共进行过十多次,其中卖给南宁覃耀忠就有9次之多,毒品数额达到33670克;张果在与钟秋期合伙贩毒前就已进行毒品买卖6次,数额达到8700克。

与钟秋期合伙后,又进行了4次贩毒活动,数额达到16000克(见2000年8月25日南宁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第7页),张果贩毒的总数量达到22700克。

而邱雄昌、邱宏昌是受雇于钟、张,有确凿证据证明的只有一次。

其中,邱雄昌的鞋底藏毒195克,邱宏昌的鞋底藏毒200克。

(汽车传动轴里的毒品因他们根本不知情,邱雄昌、邱宏昌不应承担责任。

)三、从毒品的来源及去向看:毒品来源每次都是钟秋期、张果从缅甸“黄大哥”处,以每克50元左右的价格购来的;从毒品销售去向看,他们四人共同贩毒的部分,全部以每克130元的价格销给了南宁的覃耀忠。

运输毒品罪辩护词

运输毒品罪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云南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担任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庭审,对本案案情有了清楚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对照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并请法庭充分予以采纳。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XXX犯运输毒品罪没有异议,但XXX和XXX不构成共犯,运输毒品的数量应以XXX克计算。

XXX和XXX互不认识,事前没有共谋运输毒品,没有共同运输毒品的故意,在从XX出来后,虽然是一起走,但是相互之间没有任何的帮助行为,他们所运输的毒品也分属于不同的人,XXX和XXX 主观上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方面相互之间没有相互配合,因此XXX和XXX不够成共犯,XXX运输的毒品应认定为XXX克。

二、本案被告人XXX具有如下法定和其他一些酌情从轻或减轻的情节。

1.被告人XXX属于犯罪未遂。

XXX是受雇于他人带货,而雇佣他带货的人并没有告知XXX目的地是哪里,也没告诉他交给谁,他也没有得到雇主答应给付的XXX元报酬。

从犯罪的完成形态方面来说,犯罪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XXX由于被XXXXX盘查而主动交代了问题,并没有完成这个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被告人XXX属于胁从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XXX 是为了找工作,通过XX认识一个名叫XXX的男子,经其介绍带货,直至XXX年XX月XX日,在XXXXXXXX,才得知要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违禁品时,XXX当时就害怕了,不想做了,并受到了威胁。

以上可以看出,在整个案件中,XXX涉世未深受到欺骗,一步步进入贩毒集团预设的圈套,最后完全是受贩毒团伙胁迫,被逼无奈之下才做的。

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辩护词(范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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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辩护词(范本)-从被告人的口供及其他证据材料看,所有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都是由钟秋期提供的。

从运输作案工具看,最主要的运输毒品工具车辆,是由钟秋期、张果所有和提供的。

再从其他次要的工具看,用于藏毒的皮鞋也是由钟秋期、张果提供,并预先伪装好。

此外还有用于藏毒的汽车传动轴、电动沙锯等,均由钟秋期、张果事先准备好。

而邱雄昌、邱宏昌没有为毒品犯罪准备过任何工具,没有一件犯罪工具是他们提供和准备的。

五、从获利的方式和数量看:在所有的贩毒活动中,既然由钟秋期、张果提供毒资及运输工具,自然由他们拥有贩毒所得的全部利润。

据他们交待,所得利润是两人平均分配。

而邱雄昌、邱宏昌无权获得利润,他们不必关心进货价和出货价,也不必关心藏有多少毒品,他们的任务仅仅是听他们指挥,从他们处领取工资。

六、从钟、张与邱氏兄弟的关系看:大量证据表明:在这一团伙犯罪案件中,钟秋期、张果是老板。

就连一审判决,对这一点也不得不认定。

《判决书》第20页写道:经查:钟秋期的犯罪事实有同案各被告人的供述,且各被告人供述均指认钟秋期参与犯罪,并在本案中出资、雇人、出境购买毒品,是老板。

可见,一审判决对钟秋期、张果的老板身份,是加以肯定的。

但对于邱雄昌、邱宏昌的地位,却没有定性。

既有老板,就必定有马仔。

事实上,邱雄昌、邱宏昌在本案中正是充当名符其实的马仔。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他们之间的雇用关系,都是加以认定的。

七、从整个贩卖毒品的操作过程看:钟秋期、张果不但提供毒资、车辆及其他贩毒、藏毒工具,联系毒品买主,而且所有细节都由他们二人安排好。

如:安排住宿、办理出境手续、事先装好放满毒品的汽车传动轴、准备并伪装好藏毒的皮鞋、到南宁后皮鞋交给他们处理等等,邱氏兄弟甚至不必为鞋里藏多少毒品操心,一切都由钟秋期、张果安排好,整个过程均明显由钟秋期、张果进行组织、领导和指挥。

而邱雄昌、邱宏昌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一个具体细节是直接插手的。

他们只须按照钟秋期、张果的既定安排行事即可。

蒋和涉嫌运输毒品案之一审辩护词

蒋和涉嫌运输毒品案之一审辩护词

蒋和涉嫌运输毒品案之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受蒋和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蒋和涉嫌运输毒品案中担任蒋和的一审辩护人,出席了今天的庭审。

我们介入此案后,本着对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先后多次会见了蒋和,听取了其陈述,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并作了适当的调查;到贵院复印了全部卷宗材料,并详尽阅卷;通过今日法庭调查,大家都已很清楚,这起案件案情并不复杂。

如果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和疑罪从无原则,从本案证据来看,我的当事人是无罪的,但考虑到我们国家的现实国情以及本案的一些特点,我暂作有罪辩护。

我认为,指控为运输毒品罪是不当的,本案充其量也只能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且蒋和只是初犯,他自己也是毒品的受害者,在查获的毒品中,海洛因的含量很可能极低,又没有扩散到社会上去,社会危害程度并非十分严重,量刑时应该给予充分的考虑。

我提出这两个观点,不是随便说说,也不是因为自己是律师,要帮当事人说好话,而是结合本案的案情,查阅了大量的法律文献,研究了相关的判例,经过慎重考虑之后提出来的。

现在,我主要围绕这两个观点发表具体的辩护意见,以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要说清楚这两个问题,可能要占用审判长、审判员及在座各位的一些时间。

从司法公正的角度考虑,请审判长、审判员继续给我充分发言的机会。

现在,我首先陈述第一个观点。

一、控方指控被告人蒋和构成运输毒品罪定性不当,本案充其量只能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我们先来看一下法律对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怎么规定的,即什么是运输毒品罪,什么又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这两个罪之间既有联系又相互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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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XXX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XXX的委托,担任XXX涉嫌运输毒品一案的辩护人。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结合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我们为XXX涉嫌运输毒品犯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人指控事实不清。

(一)鉴定结论不一致。

1.XXX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9月27日出具的XX(理化)字(2011)XX号《检验报告书》,检验37瓶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 海南省港务公安局于2011年10月8日向XX出具的XXX[2011]X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检验37瓶液体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 XXX公安局于于2011年12月28日向XXX出具的XXX字[2011]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检验37瓶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检验报告与鉴定结论通知的不一致,成因何在公诉人未作任何解释。

难免本案被告人、辩护人质疑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质疑公诉人指控依据的合法性。

(二)遗漏被告人本身吸毒这一重要事实,对被告人携带毒品的目的没有正确认定。

XXX公安局2011年9月16日对被告人的尿液检测,尿液检测
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呈阳性,表明被告人本身吸毒。

此外,被告人在2011年9月16日和9月19日的询问中,均承认其身上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

本案至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或能够证明,被告人所持毒品是为了贩卖或替他人携带。

按照“以事实为依据”的刑事诉讼原则,本案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其他犯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被告人为自身吸食而携带毒品。

二、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触犯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1项,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定性错误。

认定运输毒品罪,就需要证明被告人的目的是希望通过运输行为进行贩卖牟利或帮助他人运输以实现营利为目的。

即只有为了贩卖、走私、制造毒品或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以上述目的转移毒品才能构成刑法上的“运输”。

要认定运输毒品,就必须查明行为人为什么运输毒品,是为谁运输毒品,要把毒品运送给何地何人等相关证据。

就本案现有的证据而言,除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之外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有携带毒品的行为。

在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之中,只有2011年9月16日的询问笔录之中被告人有帮助他人运输以扩散毒品的行为,但是在其后的询问笔录之中,被告人均明确表述其携带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

且卷宗之中9月16日的询问笔录缺少最后一页,没有被告人的确认签名,同时,在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明确表示9月16日的询问笔录和其所说的不一致,被告人是为了自用而携带,而不是为了贩卖、走私、制造而携带,在签名时被告人故意写明是“基本和我说的一样”并模糊签名字迹,由此可见,9月16日
的询问笔录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存在较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就算是9月16日的询问笔录可以作为证据,几份询问笔录之间的反复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不能从逻辑上合理排除,亦不能得出被告人具有刑法上“运输”毒品的行为。

在证据之间没有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前后不一,几次供述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有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之下,完全无法证明被告人的主观上具有希望通过运输行为进行贩卖牟利或帮助他人运输以实现营利为目的。

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

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

”的规定,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本案不宜认定被告人触犯刑法第347条涉嫌运输毒品罪,而应认定触犯刑法348条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三、法院定罪量刑时应当考虑的情节
如果鉴定结论成立,被告人所携带的物品之中,37瓶液体总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仅为0.05%,其毒品成分仅为0.2500164克,含量极其稀少,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希望法院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在定罪量刑的时候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而不是机械的带有运动色彩的一概而论。

被告人所携带的其他物品为咖啡因15.2727克,硝甲西泮7.6028克,麻黄碱0.1029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条的规定,被告人携带的数量均与“数量较大”这一标准相去甚远,远远达不到犯罪的程度,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被告人携带的毒品成分显著较小,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恳请法院公正裁决此案,依照刑法348条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辩护人:
201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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