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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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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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号
【发布日期】 -02-23
【生效日期】 -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商业银行资本充分率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号)
《商业银行资本充分率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 3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商业银行资本充分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充分率的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资本充分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四条商业银行资本充分率的计算应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损失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五条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同时计算未并表的资本充分率和并表后的资
本充分率。
第七条商业银行资本充分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核心资本充分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
第八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分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分率信息。?
第二章资本充分率计算?
第十条商业银行计算并表后的资本充分率时,应将以下机构纳入并表范围:
(一)商业银行拥有其过半数以上(不包括半数)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包括:
1.商业银行直接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2.商业银行的全资子公司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
机构;
3.商业银行与其全资子公司共同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不拥有其过半数以上的权益性资本,但与被投资金融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将其纳入并表范围:
1.经过与其它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持有该机构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控制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能够不列入并表范围的机构包括:已关闭或已宣告破产的金融机构;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的金融机构;决定在一年之内售出而短期持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金融机构;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它突发事件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附属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