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降低动物及动物产品检验检疫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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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财综【2007】54号附表2(降标项目11月11日)

桂财综【2007】54号附表2(降标项目11月11日)

从事网箱养殖
0.5-2元/M3.年
10张.年 3% 1元/m3.年
0.5元/M3.年
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受益的 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 业法》
中央事业性收费 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费 动物防疫收费 (预防注射、驱虫、药浴)
按价费字〔1992〕452 号,桂价费字 [1997]355 号规定执行
按价费字〔1992〕452
广西壮族自治区降低收费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部门
项目级次
收费项目名称
原收费标准
调整后收费标准
收费对象和范围
批准收费文件文号
设立收费项目的法律 纳入预算管理或
法规名称
财政专户管理
1.公安 2.林业
101 10101
102 10201 1020101 102010101 10202 1020201 102020101 1020202 102020201 1020203 102020301 102020302 1020204 1020205 1020206 1020207 10203 1020301 102030101 102030102 102030103 102030104 102030105 1020301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404号《兽药 管理条例》
缴入中央和地方 国库
第一、二类
700--1000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品种 700元/ 品种
第三类
600--700元/品种
600元/品种
四、五类新兽药试生产(生产)审批费 检验检测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海洋渔业资源保护费
2500-4500元/品种
2500元/品种
按国家物价局、财政 按国家物价局、财政

财政部关于规范收费管理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财综[2004]17号

财政部关于规范收费管理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财综[2004]17号

财政部关于规范收费管理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规范收费管理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财综[2004]17号2004年3月16日)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降低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费用,保护畜禽养殖农户和养殖企业的积极性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国性及中央部门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综[2003]89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涉及农民负担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53号)的规定,取消对畜禽饲养、屠宰、购销、贮存以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购销、仓储单位和个人收取的兽医卫生条件考核、发证和定期技术监测收费,并将有关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收费标准降低30%。

有条件的地方,要进一步降低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或免收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费,切实减轻畜禽养殖农户和养殖企业负担。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家禽业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明电[2004]1号)的规定,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养殖农户在规定期限内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轻高致病性禽流感对我国家禽业造成的负面影响,扶持家禽业发展。

二、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支持农产品出口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发改价格[2003]2357号)从2004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消毒收费依据和标准
1、收费项目: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
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
收费标准: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畜牧局《关于发布畜牧系统畜禽及其产品防疫、检疫、诊疗、配种、兽药审批检验、饲料及添加剂等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豫价费字〔1993〕第107号),附件2《畜禽及其产品防疫、检疫、诊疗、配种收费标准》:
2、收费项目:检疫消毒收费
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
收费标准: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畜牧局《关于发布畜牧系统畜禽及其产品防疫、检疫、诊疗、配种、兽药审批检验、饲料及添加剂等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豫价费字〔1993〕第107号),附件2《畜禽及其产品防疫、检疫、诊疗、配种收费标准》:
3、收费项目:生猪屠宰检疫收费
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收费标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降低部分项目收费标准的决定》(豫政〔2003〕2号)规定,畜牧部门生猪屠宰检疫收费,由农村8-10元/头.次(宰前、宰后检疫)、城市10-12元/头.次(宰前、宰后检疫)不分城市和农村均降低为5元/头.次。

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执法问题分析

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执法问题分析

Prevent epidemics and quarantine | 防疫与检疫146 ·2021.030 引言我国年生产肉制品达到15 000万t ,年屠宰各类畜禽达到42亿只。

我国的动物生产规模巨大,动物检疫至关重要。

为保证产品质量,我国北部地区设立兽医检疫部门,开展畜禽检疫,为我国防控疫病的传播起到积极作用。

1965年我国明确检疫管理部门为农业部门。

目前我国对外开放的港口、边境口岸、国际航空港的所在地设立相应动植物检疫执法部门。

从1985年《家畜家禽防疫条例》起草制定后,我国的动物检疫开始进行法制化管理。

为保证检疫顺利进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规定市场价格,从此全国畜禽检疫有了统一的畜禽检疫收费标准。

2007年我国先后8次对《动物防疫法》进行修改,建立起对动物检疫收费和行政处罚完整制度体系。

1 我国防疫检疫现状1.1 执法主体不统一,多头管理我国的畜产品检疫工作主要有农业农村局负责管理,但在实际的监督执法中,存在多个部门交叉管理的情况。

动物的屠宰检疫主要是我国的农业农村部负责管理,但屠宰后的动物产品上市后,却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管理,造成产品质量把关难统一,执法标准不一致,处罚标准不同,给防检工作带来了困难。

动物检疫同样受到行政区域的限制,现在在动物调运检疫上主要采用属地检疫,在屠宰地要按照当地的检疫部门进行屠宰检疫,造成检疫工作的不连续,在运输中出现掉包情况无法监督到位。

我国的执法主体是县级地方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现在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是农业农村局的一个部门,自身不是法人独立单位,执法的主体不符合法律的要求。

行政处罚的手段单一,现在我国的动物检疫工作处罚主要是没收和罚款,对于违法人员的处置并没有相应的行政规定。

1.2 检疫技术落后,执法成本高大部分执法部门都是本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这些执法人员都不是相关专业的毕业人员,其对动物生产相关工作不了解,不具备动物检疫的技术职业能力。

即使有相关专业的人员,因为没有进行过相关的技术培训和实际锻炼,无法胜任现在的工作。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苏财综〔2015〕1号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苏财综〔2015〕1号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苏财综〔2015〕1号省各委办厅局,各市、县财政局、物价局(发改局):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苏政办发〔2014〕117号)要求,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激发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活力,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取消、停征和免征5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取消7项行政事业性收费1.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征地管理费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取的保存人事关系及档案费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取的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4.商务部门收取的纺织品原产地证明书费5.贸促会收取的货物原产地证书费6.公安部门收取的铁路联防护路费7.交通港口行政部门收取的港口货物港务费(二)暂停征收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1.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费2.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3.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采矿登记费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企业注册登记费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6.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工业产品许可证审查费7.检验检疫部门收取的出口商品检验检疫费8.测绘部门收取的测绘基础设施费(三)对小微企业免征43项行政事业性收费1.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土地登记费2.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收取的房屋登记费3.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收取的住房交易手续费4.交通运输部门收取的船舶港务费(对100总吨以下内河船和500总吨以下海船予以免收)5.交通运输部门收取的船舶登记费(对100总吨以下内河船和500总吨以下海船予以免收)6.交通运输部门收取的沿海港口和长江干线船舶引航收费(对100总吨以下内河船和500总吨以下海船予以免收)7.农业部门收取的国内植物检疫费8.农业部门收取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9.农业部门收取的新兽药审批费10.农业部门收取的《进口兽药许可证》审批费11.农业部门收取的《兽药典》、《兽药规范》和兽药专业标准收载品种生产审批费12.农业部门收取的已生产兽药品种注册登记费13.农机部门收取的拖拉机号牌(含号牌架、固定封装置)费14.农机部门收取的拖拉机行驶证费15.农机部门收取的拖拉机登记证费16.农机部门收取的拖拉机驾驶证费17.农机部门收取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费18.农机部门收取的拖拉机驾驶许可考试费19.海洋渔业部门收取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20.海洋渔业部门收取的渔业船舶登记(含变更登记)费2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收费2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费23.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标准物质定级证书费24.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国内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证书费25.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费26.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计量考评员证书费27.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计量考评员考核费28.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计量授权考核费29.环保部门收取的环境监测服务费30.新闻出版部门收取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费31.林业部门收取的森林植物检疫费32.林业部门收取的林权勘测费33.林业部门收取的林权证工本费34.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的已生产药品登记费35.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的药品行政保护费36.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的生产药典、标准品种审批费37.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的中药品种保护费38.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的新药审批费39.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的新药开发评审费40.旅游部门收取的星级标牌(含星级证书)工本费41.旅游部门收取的A级旅游景区标牌(含证书)工本费42.旅游部门收取的工农业旅游示范点标牌(含证书)工本费43.交通运输部门收取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工本费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小微企业范围,由相关部门参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并以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依据具体确定(小微企业划型标准详见附件)。

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实施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便利化检验检疫监管措施的通知

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实施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便利化检验检疫监管措施的通知

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实施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便利化检验检疫监管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6.20•【文号】质检办动〔2016〕827号•【施行日期】2016.06.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验监管正文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实施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便利化检验检疫监管措施的通知质检办动〔2016〕827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促进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贸易健康发展,现就实施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管便利化措施通知如下:一、授权检疫审批按照稳妥推进、过程可控原则,各局应按照《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和《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等规定和以下有关要求开展经总局授权的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疫审批工作。

(一)制定工作规范。

各局应根据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局授权检疫审批工作规范,包括辖区内授权审批非食用动物产品正面清单。

有关工作规范请于2016年6月30日前函报总局动植司备案。

未报备的,不予以授权审批。

(二)提高审批效率。

检疫审批全部通过“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系统”完成,分为受理、审核、终审3个环节,终审须由直属局业务管理处室完成。

同一环节限一人完成,不可设置同环节多人审核,同一人不可担任2个及以上环节工作。

各局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流程。

(三)加强人员管理。

从事检疫审批人员应熟悉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和检疫审批业务,具有签证兽医官或动物检疫现场查验岗位资质。

应加强检疫审批人员培训,确保工作质量。

(四)严格审核审批。

各局要严格对照《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风险级别及检验检验方式》(质检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和《允许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国家或地区及产品种类名单》(质检总局动植司网站热点关注栏目)认真做好授权检疫审核,重点审核运输路线、指定企业是否明确标注,以及申请产品是否来自疫区、是否完成检疫准入和是否暂停审批、进口等情况。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4.28•【文号】财农〔2017〕43号•【施行日期】2017.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关于印发《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7〕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农村经济)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畜牧兽医局,中央直属垦区:为了加强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农业部制定了《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管理办法财政部农业部2017年4月28日附件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强化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重点动物疫病国家强制免疫补助、强制扑杀补助、养殖环节无害化处理补助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国家建立强制免疫、强制扑杀补助病种动态调整机制,农业部会同财政部定期评估并适时做出调整。

第三条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由财政部会同农业部共同管理,按照“政策目标明确、分配办法科学、支出方向协调、绩效结果导向”的原则分配和使用。

第二章资金支出范围第四条动物防疫支出包括强制免疫补助、强制扑杀补助、养殖环节无害化处理补助等。

各省在完成各项动物防疫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可在本专项支出范围内统筹使用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

第五条强制免疫补助主要是用于国家重点动物疫病开展强制免疫、免疫效果监测评价、人员防护等相关防控措施,以及实施强制免疫计划、购买防疫服务等方面。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10.20•【文号】计价格[1999]1707号•【施行日期】1999.10.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公安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林业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国务院有关千方百计扩大出口的指标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改善我国的投资环境,促进外贸进出口和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国家计委、财政部对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现有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进行了清理,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决定下达第二批降低现有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

现通知如下:一、公安部特种行业许可证费,由现行的每证(含正、副本)最高不超过20元,降为每证(含正、副本)最高不超过10元。

二、民政部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由现行的按社会福利企业销售(或营业)收入额的1%(最高)收取,降为按社会福利企业销售(或营业)收入额的0.5%(最高)收取,并改为定额核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国土资源部地质勘察报告审批费,由现行的大型报告9000元、中型报告7000元、小型报告5000元,降为大型报告7000元、中型报告5000元、小型报告3000元。

四、中国人民银行贷款证收费,由现行的每证120元,降为每证100元。

五、海关总署(一)进口商品退税(关)手续费、车辆超时占用验场费、货物行李物品保管费、知识产权保护备案费4项收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即:1、进口商品退税(关)手续费由50元/次降为40元/次;2、车辆超时占用验场费由20元/车·次(2-5小时,含5小时)、50元/车·次(5小时以上);分别降为16元/车·次(2-5小时,含5小时)、40元/车·次(5小时以上);3、货物行李物品保管费由1-10元/日·件降为0.8-8元/日·件,贵重物品如文物、精密仪器、金银制品及其他价格极高(人民币5000元以上)或需特殊保护物品扣留第一个月内由每日每件按其价值(以海关估算为准)的0.2%收取保管手续费降为每日每件按其价值的0.16%收取,一月以上至三个月以内由每日按估价的0.4%收取保管手续费降为每日按估价的0.32%收取;4、知识产权保护备案费由每件1000元降为每件800元。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收费有关问题的函-鄂价费函字[2000]124号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收费有关问题的函-鄂价费函字[2000]124号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收费有关问题的函
正文:
----------------------------------------------------------------------------------------------------------------------------------------------------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收费有关问题的函
(鄂价费函字[2000]124号2000年9月22日)
黄冈市物价局:
你市《关于要求明确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请示》(黄价农字[2000]207号)收悉。

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屠宰厂和有关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认证合格。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人员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因此,屠宰场、(点)的日常消毒工作应由屠宰场(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但要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收取费用。

二、根据《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鄂价费字[1994]104号)第六条规定,从外地购进生猪及运输工具如已有合法的消毒证明,且物证相符的,不应再进行消毒,重复收取消毒费用。

——结束——。

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规定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规定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规定的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
•【公布日期】2019.12.18
•【文号】农牧发〔2019〕42号
•【施行日期】2019.12.1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畜牧业
正文
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规定的通知
农牧发〔2019〕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畜牧兽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
为优化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促进生猪等畜禽养殖业健康发展,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暂停执行关于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选址距离规定。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发证机关要组织开展兴办上述所列场所选址风险评估,依据场所周边的天然屏障、人工屏障、行政区划、饲养环境、动物分布等情况,以及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状况等因素实施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认选址。

具体评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农村部
2019年12月18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7]2500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7]2500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的通知(1997年12月15日计价费[1997]25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有关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国家计委、财政部对部分行业的收费进行了清理,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决定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

现将具体项目和标准通知如下:一、管理费(9项)(一)公路运输管理费。

收费标准从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1%,降低到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0.8%。

(二)水路运输管理费。

收费标准从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2%,降低到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1.6%。

(三)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

国家计委、财政部已以计价费[1997]2023号文件下达收费标准,请按照执行。

(四)乡镇企业管理费。

收费标准从按销售收入的0.5%--0.7%,降低到0.1%。

(五)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对中医药生产企业收取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从按销售额的6%--8%,降低到1%--2%。

(六)免税商品海关监管手续费。

收费标准从按进货到岸价格的2%,降低到1.5%。

(七)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

对沿海城市和建安工作量大的地区,收费标准从不超过建安工作量的0.5‰--1‰降低到0.4‰--0.8‰;对其它地区收费标准从不超过建安工作量的0.5‰--1.5‰,降低到0.4‰--1.3‰。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已变更)•【公布日期】1992.09.17•【文号】〔1992〕价费字452号•【施行日期】1992.09.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价格,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附件三《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和“附件四《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已被: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9月15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15日)废止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52号1992年9月17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农业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国内植物检疫费,按《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一)和《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附件二)执行。

二、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费,按《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三)和《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附件四)执行。

三、兽药审批检验费,按《药审批检验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五)和《兽药审批检验收费标准》(附件六)执行。

四、饲料添加剂审批检验费,按《饲料添加剂审批检验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七)和《饲料添加剂审批检验收费标准》(附件八)执行。

五、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仍按一九八八年十月九日国务院批准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附件九)执行。

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按《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附件十)执行。

黄渤海对虾资源增殖保护基金,按《黄渤海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附件十一)执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1.24•【字号】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施行日期】2002.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免疫规划正文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于2002年1月24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动物防疫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镇动物防疫机构在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等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四条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加强动物防疫、检疫队伍建设,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逐步增加动物防疫经费,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扑灭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制定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2.12.11•【文号】发改价格[2012]3882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388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为了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促进经济稳定增长,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决定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降低下列收费标准(一)人事关系及档案保管费,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以及原人事部认定资质的单位收取的保管人事关系及档案收费标准,由现行的个人委托保管人事关系及档案每份每月15元降为10元;单位委托保管人事关系及档案由每份每月20元降为12元;单位或个人委托单纯存档由每份每月5元降为3元。

三年后自动取消。

人事关系及档案保管费标准降低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应按照不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原则,重新制定本地区各级人才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

现行收费标准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提高。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费,具体调整方案如下:1、简化收费方式。

将货物检验检疫费中的品质检验、动物临床检疫、植物现场检疫、动植物产品检疫、食品及食品加工设备卫生检验、卫生检疫(不收费)合并为货物检验检疫费一项,取消累计收费。

同时取消以下规定:(1)同批货物检验检疫费超过5000元,超过部分按80%计收;(2)边境口岸每批次价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小额边境贸易检验检疫收费,按70%计收;每批次价值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小额边境贸易检验检疫收费,按50%计收。

2、降低货物检验检疫费收费标准。

(1)货物检验检疫费由原来的分别按货物总值的1.5‰、1.2‰分别计收,降为按货物总值的0.8‰一次性收取;其中,介质土、植物油由按货物总值的0.67‰降为0.3‰收取;小批量食品由按货物总值的4‰降为0.8‰收取。

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畜禽及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监测的收费管理,根据国务院《家畜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农牧部门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及乡(镇)畜牧兽医站为执行本法的收费单位。

凡从事畜禽饲养、屠宰、购销、仓储,畜禽产品的生产、加工、购销和仓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为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对象。

第三条依法对畜禽实施各种防疫措施的,可收取防疫费。

第四条依法对畜禽及畜禽产品实行检疫(验)的,可收取检疫(验)费;需作实验室检验的,另收检验费。

第五条依法对毛、蹄、骨、角、皮、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以及畜禽、畜禽产品的运载工具和有关场所设施等进行消毒或无害化处理的,可收取消毒、处理费。

第六条畜(货)主持有规定的检疫证明进入流通的,市场出售和调运过程中不得重复检疫和收费。

但对上市买卖和运输过程中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进行监督抽检,抽检不得收费。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检疫证明、消毒证明、免疫证明,以及证明逾期、物证不符;伪造、变造证明或发现有畜禽传染病的,须实施补免、补检、补充消毒或重新检疫、消毒免疫,可加倍收费;第七条根据有关检疫标准和规程,成批调运畜禽、畜禽产品进行抽样检疫的,按该批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总数收费。

第八条农牧部门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依照国家或行业兽医卫生标准,要求,对畜禽饲养、屠宰、购销、贮存,畜禽产品的生产、加工、购销、仓储等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考核、发证和定期的技术监测,可收取费用。

不定期的技术监测,合格者不得收费,不合格者加倍收费。

防疫检疫机构等各出(用)证单位,按有关规定领取农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兽医卫生证、章、标志时,应交纳工本费,其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实验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家养或捕获的野生动物伴侣动物等的收费,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省、地、县三级兽期待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可分别从防疫检疫收入中平衡调剂4%、10%、20%的比例用于发展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业。

湖南省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湖南省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湖南省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核心提示: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猪、牛、羊、马、驴、骡、犬、兔、鹿、骆驼、猫、鸡、鸭、鹅、火鸡、鹌鹑、鸽等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以及野猪、熊、山鸡等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陆地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的规定,以及本办法,对本辖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四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五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乡镇畜牧兽医站、动物饲养场和屠宰场设立动物检疫派出机构或派出检疫员,执行派出检疫任务。

执行派出检疫任务的动物检疫员,在指定区域执行规定的检疫任务。

第六条动物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在调离前,其所有人应提前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出机构(人员)申请检疫。

第七条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加施验讫标志,应当执行《动物防疫证照填写及使用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动物的检疫证明有效期为七日以内,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有效期为三十日以内,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有效期与其一次性所承运的动物或动物产品相同。

第九条运载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机舱等运载工具和包装用具,货主须在装货前和卸货后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指定单位进行消毒后,取得消毒证明,凭消毒证明装载动物、动物产品。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定物价工作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冀价政调[2011]14号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定物价工作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冀价政调[2011]14号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定物价工作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定物价工作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冀价政调[2011]14号)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物价局:今年以来,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把稳定物价总水平作为宏观调控首要任务的部署,积极采取发展生产、保障供应、搞活流通、加强监管、安定民生等各项措施。

目前,市场供应得到较好保障,社会通胀预期趋于稳定,市场秩序有所好转,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的挂钩联动机制初步建立,价格调控监管工作取得初步成效。

同时也要看到,物价涨幅一直处在高位。

8月份全省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同比上涨6.6%,高于全国平均0.4个百分点。

1-8月份平均同比上涨5.8%,明显高于全年4%左右的预期调控目标。

今年后几个月价格运行仍存在一些不确定因素,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还在不断凸显,实现全年4%左右价格调控目标的难度很大。

各级物价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价格监管工作对于保持全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和社会和谐安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关于做好2011年下半年稳定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工作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1888号)精神,把稳定物价总水平作为今年后几个月物价工作的重中之重,采取更加切实有效的措施,千方百计保持物价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一)促进重要商品供求平衡各级物价部门要发挥好价格调控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职能,积极加强与商务、财政、农业、粮食、交通运输、民政、工商等部门的协调配合,综合运用多种调控手段,增加粮、油、肉、菜等生活必需品以及煤炭、石油、化肥等重要生产资料储备,确保市场供应。

福建省物价局、财政厅、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规范动物、动物产品运载车辆消毒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财政厅、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规范动物、动物产品运载车辆消毒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财政厅、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规范动物、动物产品运载车辆消毒费收费标准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公布日期】2000.12.27
•【字号】闽价[2000]费字515号
•【施行日期】2001.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务制度
正文
福建省物价局、财政厅、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
规范动物、动物产品运载车辆消毒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闽价[2000]费字515号2000年12月27日)
省农业厅:
你厅《关于要求规范动物、动物产品运载车辆消毒收费标准的函》(闽农函(2000)199号)收悉。

鉴于目前动物、动物产品运载车辆消毒收费标准中未含药品费,各地在收取药品费时标准不尽相同,甚至悬殊较大,为更好地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做好省际间动物、动物产品运载车辆的消毒工作。

经研究,决定重新规范动物、动物产品运载车辆消毒费标准,具体标准见下表: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其它有关规定仍按省物委、省财政厅、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的批复》(闽价(1998)费字60号)执行。

双层15元品费.
双层20元辆每增加壹层加收5元.
双层25元双层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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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降低动物及动物产品检验检疫收费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湘价费[2011]205号
【发布部门】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12.01.06
【实施日期】2012.01.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降低动物及动物产品检验检疫收费标准及相关问题的
通知
(湘价费〔2011〕205号)
湖南省农业厅,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省直管县物价局、财政局:
为加强动物及动物产品检验检疫收费管理,降低农副产品流通环节收费,减轻企业和农民经济负担,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出台了《关于降低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2021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文件精神,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改革检疫收费计征方式,降低收费标准。

各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屠宰检疫和储藏后检疫收取检疫费,统一改按定额征收,具体标
准按照不高于附件一(《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执行。

为促进畜牧业规模化标准化发展,对成批出栏和规模屠宰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按下列规定计收:(一)对一个批次出栏猪50头、牛30头、羊50只、禽1000只(含)以上的,产地检疫费按不高于附件一规定标准的60%计收。

(二)对一个批次出栏猪200头、牛50头、羊200只、禽6000只(含)以上的,产地检疫费按不高于附件一规定标准的40%计收。

(三)对日屠宰猪500头、牛100头、羊300只、禽10000只(含)以上的,屠宰检疫费按不高于附件一规定标准的60%计收。

(四)对日屠宰猪1000头、牛200头、羊1000只、禽50000只(含)以上的,屠宰检疫费按不高于附件一规定标准的40%计收。

(五)对日屠宰猪2000头、牛400头、羊3000只、禽100000只(含)以上的,屠宰检疫费按不高于附件一规定标准的20%计收。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检疫工作需要,依法对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验的,收费标准按照附件二(《动物及动物产品检验收费标准》)执行。

二、严格规范检疫收费行为。

各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进一步加强检疫工作管理,切实履行好检疫检验职责。

检疫人员开展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要严格执行相关检疫规程和要求,遵守检疫纪律,规范检疫操作,没有检疫的不得收费。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开具和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以及使用检疫标志、诊疗许可证、官方兽医证、执法文书、牲畜耳标等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不得向管理相对人收取工本费;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不得重复检疫收费;对饭店、餐饮等单位和个人消费的动物产品不得收取检疫费。

三、加强检疫收费监督检查。

各地要严格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涉及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环节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266号)规
定,严格清理生猪饲养和流通环节的商业定点屠宰办管理费、商业监督管理费等各种不合法、不合理的费用,切实降低生猪等农副产品流通环节成本。

有关单位为养殖、屠宰企业和个人提供消毒、屠宰点代宰等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必须符合自愿原则,坚决纠正各种强行服务、强制收费的行为。

各地要切实加强对涉及各类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收费的监督检查,严厉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以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复检疫、重复收费或不检疫也收费等乱收费行为。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未经批准擅自减免,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接此通知后,要及时通知收费单位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到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办理非税收入收缴有关手续。

按规定在收费场所进行收费公示。

六、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略)
二、动物及动物产品检验收费标准
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财政厅
二○一二年元月六日
附件二: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验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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